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671號
原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山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詹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折讓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2010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84,3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