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莊春祥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本件為115年3月18日),計算結果為351,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