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被 告 黃瓊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9日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5,000元(計算式:52,000元+800元+1,000元+1,200元=5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