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宋高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333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64,73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小數位捨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