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887號
原 告 吳彥宏
被 告 郭富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起訴前所生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經濟目的同一。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有之利益為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即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加計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4,551,2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628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雄救字第15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