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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子芸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1273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27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0303號、114年度司執字第970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115年6月26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幣別:新臺幣)
原分配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利息
違約金
債權本利和
分配金額
6
台灣中小企銀
(執行費)
1,570元



1,570元
7
第一金融資產
(執行費)
5,578元



5,578元
12
台灣中小企銀
196,274元
621,489元
31,959元
849,722元
496,74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
697,247元
2,289,724元
0元
2,986,971元
1,746,162元
14
玉山銀行
392,875元



0元





合計
2,250,0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