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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洪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貴院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刑方式有誤,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淑惠(下稱抗告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款,提出再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46號),於102年11月4日向抗告人執行處所法務部○○○○○○○○○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2年11月14日(禮拜四),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1日向法務部○○○○○○○○○遞狀轉送本院提起再抗告(應係「抗告」之誤載),有刑事再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113年12月11日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本院102年10月30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檢察官聲請定刑錯誤一節,因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