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2號、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9、10、11、12(即事實一㈣所示共3罪、事實一㈤所示共1罪)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郁文犯如附表五編號9、10、11、12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9、10、11、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事實一㈠所示共4罪、一㈡所示共3罪、一㈢所示共1罪、一㈥所示共1罪及無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8、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緣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國內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依法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黃郁文自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依法令經聘為經濟部在林園工業區所成立該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林園服務中心)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採購事務),而與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會計員、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黃郁文具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而向林園工業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郁文竟在任職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期間:
㈠與淑華花藝工作坊負責人張簡束華約定合意,由黃郁文請張純慧浮報一定款項以供其支用,張純慧將之轉知張簡束華,再由張簡束華在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中配合浮報、虛報後,黃郁文進而指示承辦人張純慧利用辦理下述採購案機會,使實際承作之張簡束華回流部分款項供自己支用。黃郁文與張簡束華、張純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罪:
⒈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虛報採購項目即舞弊之犯意聯絡,3人均明知林園服務中心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造花盆栽採購案,並無併予採購金露花、矮仙丹之需求,卻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為由,於辦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補)植及入口綠化美觀改善工作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所需公物採購案,由黃郁文請張純慧於105年7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必須併予採購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株、人造花盆12盆、盆栽4盆內容不實之公文(簽),經黃郁文於同日批准,再由願意配合之張簡束華虛偽列出金露花每株新臺幣(下同)10元、矮仙丹每株90元計算之估價單,經比價後(另一家為久榮行,估價3萬7170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名義,估價3萬4808元得標,並由黃郁文於105年7月21日親自驗收張簡束華已依約交付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株後,由林園服務中心撥款予隆榮公司,隆榮公司再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款交予張簡束華收受,因而虛報(稅前)採購金額1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張簡束華於取得案款後,扣除配合投標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必要花費外,將餘款8000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支用。
⒉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以林園服務中心遭受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造成林園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受損嚴重,為維護服務中心整體景觀,須辦理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先約定由張簡束華將每束塑膠花由200元浮報為250元之方式,再由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105年12月1日簽請由林園服務中心編列附表一編號5所示塑膠花每束250元、36束加上450元之5%營業稅,合計9450元預算之內容不實公文(簽),經黃郁文批准後,向張簡束華訪價,由張簡束華以榮隆公司名義,估價每束(每束12株即1打)250元、36束、計9000元,加上450元之5%營業稅,合計9450元得標,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13日支付採購金額9450元予隆榮公司,隆榮公司再通知張簡束華領其應得之款項,致附表一編號5所示採購案浮報(稅前)採購金額1800元(50元×36束=1800元)。嗣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復基於同一採購案分次執行之犯意聯絡,以林園服務中心以因礙於105年經費不足,尚未完成修復工作,而編列需求塑膠花330打、每打258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9297元之預算概算表,由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於106年1月3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簽)採購塑膠花330打、每打258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9297元,被告於同日核准,經比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8萬8358元),由張簡束華以隆榮公司名義,估價每打250元、330打,加計5%營業稅,合計8萬6625元得標,惟張簡束華僅依其與黃郁文、張純慧之約定,交付塑膠花250打予林園服務中心,附表一編號6所示浮報(稅前)採購數量80打,每打由200元浮報為250元,合計浮報數量及價額3萬2500元(50元×250打+250元×80打=3萬2500元),經黃郁文於106年1月6日親自主持驗收程序並通過,林園服務中心並於106年1月11日撥款予隆榮公司,隆榮公司再通知張簡束華領取其應得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張簡束華於取得該2 案款項後,扣除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本應將餘款3 萬2410元(1590元+3萬820元=3萬2410元)交予黃郁文支用,惟因張簡束華僅將其中之3 萬2400元交予因李淑芬出國而代理李淑芬業務之不知情張雅惠轉交,張純慧獲悉上情後,乃自行補足該10元差額後,再交予黃郁文支用。
⒊黃郁文、張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暨虛報採購項目(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張純慧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⑴先指示張簡束華將附表一編號7該案採購之300 棵金露花單價,由每株10元浮報為每株18元,並虛購矮仙丹20株,每株估價200元,由張純慧於106年9月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以維護美化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植工作之不實內容公文(簽),簽請採購矮仙丹及金露花,合計經費9400元,經黃郁文於翌(8)日批准後,向張簡束華經營之淑華花藝工作坊採購矮仙丹20株、每株200元、合計4000元,金露花300棵、每棵18元、合計5400元,二者合9400元,林園服務中心並於106年9月15日付款予淑華花藝工作坊,由淑華花藝工作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林園服務中心,致附表一編號7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分別為6400元(8元×300株《浮報價額》+200元×20株《舞弊》=640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⑵基於同一採案購分次執行之犯意聯絡,指示張簡束華將附表一編號8 該案採購之10包培養土、20株變葉木單價,均由200 元浮報為300 元,將14打塑膠花單價由每打220 元浮報為300 元,將1000個布套單價由每個2 元浮報為10元,由張純慧於106年9月15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以維護服務中心大樓環境綠美化,創造民眾優美洽公場所及來往行人對中心週遭環境美好形象,辦理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簽請採購變葉木20株、單價320元、總價6400元;培養土10包、單價330元、總價3300元、塑膠花14打、單價300元、總價4200元;布套1000個、單價10元、總價1萬元,加計營業稅5%,概算2萬509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經黃郁文於同年月18日批准,經比價後(另一家為久榮行,估價單2萬6250元),由隆榮公司以2萬4360元得標(變葉木20株、單價300元、總價6000元;培養土10包、單價300元、總價3000元、塑膠花14打、單價300元、總價4200元;布套1000個、單價10元、總價1萬元,加計5%營業稅1160元,概算2萬4360元)。嗣由黃郁文於106年9月25日親自主持驗收程序通過,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9月26日撥款入隆榮公司帳戶,再由隆榮公司通知張簡束華領取其應得之款項。致附表一編號8 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分別為1 萬2120元(100元×10包《浮報價額》+100元×20株《浮報價額》+80元×14打《浮報價額》+8元×1000個《浮報價額》=1萬2120元),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張純慧為順利完成黃郁文交辦應給其之款項數額,而自行補貼3600元交予張簡束華,再由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附表一編號7、8所示所需之必要花費,將餘款2 萬66元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交予黃郁文支用。
⒋黃郁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共同基於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由張純慧指示張簡束華將該中心所採購之279 株塑膠花單價,每株220 元浮報為300 元後,以為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為由,再由張純慧於107年1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辦理採購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總價8萬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50元、總價1000元,加計5%營業稅4285元,合計概算金額8萬9985元之不實內容公文(簽),經黃郁文於同年月15日批准,經訪價後(另一家久榮行,估價9萬2810元),由隆榮公司以8萬9565元(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總價8萬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30元、總價600元,加計5%營業稅4265元,合計概算金額8萬9565元)得標,經被告指定林園服務中心組長董文仁於107年1月30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後,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撥款入隆榮公司帳戶,再由隆榮公司給付張簡束華應得之款項,致浮報(稅前)採購金額2 萬2320元(80元×279株=2萬2320元)。張簡束華於扣除配合附表一編號9所示採購案所需之必要花費,原擬於同年2 月13日將餘款2 萬500 元透過張純慧或不知情之李淑芬轉交黃郁文支用,惟張純慧、李淑芬均表示不願代為轉交,張簡束華乃親自前往黃郁文辦公室,將裝有2萬500元之信封交予黃郁文,黃郁文乃請黃清凉、張純慧進入辦公室,並以補貼黃清凉106 年度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為由,當場自信封中取出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並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束華,請張簡束華代管,俾張簡束華日後支付於黃郁文公費不允支用送花等開銷之用途。
㈡黃郁文得悉呂錫煌顧慮取得工程不易,而藉由持續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小型工程案,俾所屬員工有事可做,以維繫公司營運後,以自己對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小型工程案之開辦及請款,享有最終決定之權限,而為下列行為:
⒈蕭金織於105年12月13日簽請動用服務費9萬9135元(含一般房屋修護費7萬8369元及什項設備維修費1萬9200元,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採購案),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隔間修繕工程」,經會計楊玉鈴表示該年度一般房屋修護費已不敷支應,擬請由服務費用項下節餘勻支,黃郁文採納楊玉鈴之意見後批准,經比價後(另一家非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估價單為9萬9985元),由呂錫煌擔任負責人之弘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淐公司)以9萬7569元得標,並施作完畢,黃郁文指派董文仁於105年12月21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後,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27日撥款至弘淐公司帳戶。惟黃郁文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賄賂進予收受之犯意,私下向呂錫煌要求價值8990元之大同牌冰箱1台,呂錫煌聞言於評估認尚不至於蒙受虧損後,基於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出資採購且裝設、送往黃郁文所指定之地點,以完成賄賂之交付。
⒉蕭金織於105年12月15日簽請動用服務費5萬803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電力設備線路修繕工程」(即附表三編號26所示採購案)採購案,經黃郁文批准,比價後(另一家公司翔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呂錫煌女兒呂宜庭》估價單金額4萬7855元),由王雲世經營之非凡公司以4萬7288元得標,但實際上仍由呂錫煌施作完畢,經黃郁文指定董文仁於105年12月27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撥款予非凡公司,非凡公司再交付予呂錫煌應得之款項。惟黃郁文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賄賂進予收受之犯意,私下向呂錫煌要求價值2萬2000元之窗型冷氣1台、在林園服務中心安裝價值5000元之鐵窗、價值2萬元之電光牌電熱水器1台,呂錫煌聞言於評估認尚不至於蒙受虧損後,基於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應允,而出資採購且裝設、送往黃郁文所指定之地點,以完成賄賂之交付。
⒊緣黃雅民於106年5月1日赴林園服務中心任職,並於當日向黃郁文詢問宿舍申請事宜,黃郁文乃決定將林園服務中心1樓原作為儲藏室使用之房間,整修為女備勤室,做為黃雅民之宿舍,供黃雅民專用,並親自與呂錫煌討論,雙方約定女備勤室須安裝分離式冷氣及冰箱,女備勤室旁之女盥洗室須安裝電熱水器,於黃郁文為補貼呂錫煌購置上開設備支出,所以同意呂錫煌不用施作女備勤室地磚(舞弊),而油漆工程部分,則由黃郁文另行請人施作(即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施作廁所(即女盥洗室)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即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黃郁文並自行監督呂錫煌於106年5月15日前某日,即開始進行林園服務中心1樓黃雅民專用宿舍等相關工程,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趕工完成,經呂錫煌配合,於同年月20日順利完工,依與黃郁文之約定,購買並在女備勤室安裝東元牌冰箱1台,價值5290元及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8000元(附表三編號33所示),購買並在女盥洗室安裝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價值1萬元(附表三編號34所示)。黃郁文為讓呂錫煌領取所施作工程之支出,並補貼呂錫煌於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分別購置、支出金額,於與呂錫煌討論後,告訴蕭金織上情,黃郁文與蕭金織、呂錫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暨虛報項目(即舞弊,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由呂錫煌提供施作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所需金額之估價單2張,予蕭金織簽請經費之參考,蕭金織先後於106年5月12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附表三編號33案併予施作「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750元、總價1萬2000元)AB膠批土油漆、數量66M²、單價250元、總價1萬6500元,及於106年6月5日製作載有將編號34案「廁所損壞處打除」(每平方公尺單價3750元、總價1萬5000元)、「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每平方公尺單價5900元、總價2萬3600元)施作數量,各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等不實內容公文(簽),擬請動用服務費9萬8001元、9萬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當時林園服務中心2樓設有女備勤室)、「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會計楊玉鈴於會簽時,表示該年度務費用項下,已超支預算,改由其他項下勻支,黃郁文核准)內容不實之公文(簽),經黃郁文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7日批准,及於106年5月12日及106年6月14日完成比價(2件採購案之另1家比價廠商均為將軍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金額分別為9萬7524元、9萬8431元)後,由弘淐公司(附表三編號33所示採購案)以9萬4802元、翔譽公司(附表三編號34所示採購案,名義負責人呂宜庭為呂錫煌女兒),9萬6503元得標。黃郁文指派董文仁分別於106年6月2日、106年7月3日主持驗收程序通過(前者驗收紀錄記載董文仁未抽驗呂錫煌未施作之塑膠地磚換新部分;後者董文仁之抽驗未記載完成施作廁所損壞處打除及修復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林園服務中心分別於106年6月9日、106年7月7日撥款予弘淐公司(附表三編號33所示)、翔譽公司(附表三編號34所示),由呂錫煌取得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採購案之工程款。
㈢黃郁文於獲悉黃世潔監督黃清凉、林國郎、林明世已完成轄內大排兩側管線地中油段、台達段之草木清除工作後,明知已再無動用預算,以將管線地中油段之草木清除委由外部廠商清理之必要,竟指示黃世潔以造假之管線地中油段草木清除標案,並提供先前督工過程照片,俾採購承辦人黃華美憑以申辦該標案驗收,進而詐取當年所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並自行覓得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負責人林寬容配合假意承作、請款,再將款項回流予黃郁文支用,黃郁文與黃世潔、黃華美、林寬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世潔於103 年9 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製作載有「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速長有擠壓管線導致破管危險,又地處河堤陡坡,本中心清潔人力無法勝任,亟需委外清理」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簽請辦理附表四編號9 採購案,經黃郁文批准後,由願意配合之林寬容於同年月23日虛偽以洛德公司名義承作之,黃世潔進而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經黃華美協助編修(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並據之製作載有附表四編號9案已於103年9月26日竣工等不實內容之公文(簽),報請黃郁文派員擇期驗收而行使之,嗣並順利通過驗收,足生損害於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致使不知情之林園服務中心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均誤信承商洛德公司已就該採購案實際施作完成,陷於錯誤,致核撥2萬6250元入洛德公司帳戶內(扣除30元匯費後實際入帳金額為2萬6220元)。嗣林寬容取得前揭款項後,留下其中1成2600元以支應配合所需之必要花費,並將餘款2萬3620元交予黃郁文支用。
㈣緣林賑熙經營之東霖環保工程行標得林園服務中心104年(得標金額278萬2596元)、105年(得標金額283萬6835元)、106年(得標金額259萬1010元)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黃郁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第5項)。」、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1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3項)。前3項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4項)。」又依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訂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㈦(104年及105年)、㈥(106年)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東霖環保工程行雖得將所承作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但黃郁文因自己之薪資不足支應其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平日開銷,為補足薪資支出之不足,明知如依其代表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定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有不得分包之約定,但由於「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如由黃郁文自行租用吊車,而由員工黃清凉偕同勞務外包清潔工進行施作,需費低於得標廠商之報價,當中將有差額利益可圖,而於東霖環保工程行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4年至106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後,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林園服務中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於東霖環保工程行約定,東霖環保工程行於103年12月26日、105年1月5日、105年12月28日得標林園服務中心104至106年度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案稍後某時,向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傳遞就「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毋庸自行履約,而由其租用吊車進行該項業務,惟林賑熙仍可依契約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再將餘款交予黃郁文支付租用吊車等費用之訊息,經林賑熙同意,黃郁文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其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1條之法律規定,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租用吊車及僱用人員施工,並指派林園服務中心員工黃清凉等人施作,再由其基於林園服務中心主任職務主管及驗收該採購案之工程,東霖環保工程行於完成驗收後,依序於104年、105年、106年請領7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2500元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款後,分別於104年3月10日支付7萬元、於105年2月3日支付7萬500元、於106年2月2日支付5萬2500元,其方式為係先匯入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李淑芬郵局帳戶後,再經由李淑芬提領轉交予黃郁文收受。黃郁文再將其中1萬8000元(104年)、1萬2000元(105年)、1萬6000元(106年),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施作之員工黃清凉,以完成該項工作後,因而獲得5萬2000元(7萬元-1萬8000元=5萬2000元)、6萬3000元(7萬5000元-1萬2000元=6萬3000元)、3萬6500元(5萬2500元-1萬6000元=3萬6500元)之利益,並將之供己支用。
㈤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向林園服務中心承租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期間,須確實依約就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每半年進行清淤乙次,新世紀公司並交由其下包廠商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清淤。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第5項)。」惟黃郁文為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明知新世紀資通公司所須自行對其所承租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清淤,惟因林園工業區全區之雨水側溝(含集水井),已有外包即東霖環保工程行清潔工應負責清理,因自己之薪資不足支應其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平日開銷,為補足薪資支出之不足,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其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法律規定,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在新世紀資通公司決定自107年1月1日起,續租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後,於世竣公司負責人李元在於106年12月26日前往林園服務中心黃郁文辦公室期間,黃郁文向李元在表示世竣公司如支付每公尺10元計之清淤費用,即可免除世竣公司對其在林園工業區應負擔其負責區域內雨水下水道清淤施作之訊息,李元在於黃郁文同意免除須由世竣公司親自清淤之施作,而應允以每公尺10元計之代價,支付107年度(全年度)暫掛纜線區域內雨水下水道之清淤費用8萬7444元予黃郁文,但黃郁文要求1次付清,李元在乃將隨身攜帶107年上半年度應付之4萬1640元交予黃郁文收訖,並將107年度下半年(含上半年不足部分)之餘款4萬5804元,於107年1月10日直接匯入黃郁文指定之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中心工作之李淑芬郵局帳戶,再由李淑芬提領轉交黃郁文,供黃郁文支用,黃郁文因而獲得8萬7444元之利益。
㈥黃郁文明知預算之經費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復知悉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度擬以舉辦文康活動預算(服務費用-體育活動費)所支應之文康活動,乃係於當年12月15日中午,在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2樓舉辦之員工聚餐,且於106年12月9日實無文康活動之舉辦,竟與同具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黃華美、董文仁、楊玉鈴,推由黃華美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先前因消費而取得、已蓋印卡里歐麵包坊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張雅惠,就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依序填入「106年12月9日、餐盒、14、300、4200」等不實內容,而偽以服務中心曾於106年12月9日向該麵包坊購買單價為300元之餐盒14個,致為此支付該麵包坊4200元;及由黃華美透過不知情之林國郎、黃品順向蔡淑芬而取得、已蓋印武當山商行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芬,就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等項依序填入「106年12月9日、餐費、2桌、8200、1萬6400」等不實內容,而偽以林園服務中心曾於106年12月9日委請該商行辦理單價8200元之桌菜2桌,致為此支付該商行1萬6400元,並均進而據以製作林園服務中心支出憑證黏存單之職務上公文書,表明確曾於106年12月9日辦理員工文康活動而有該等餐盒及聚餐餐費支出後,再由董文仁、楊玉鈴、黃郁文分別在「驗收及組長」、「會計人員」、「主任」欄位簽名表示審認無誤,據之報支合計2萬600元,足以生損害於卡里歐麵包坊、武當山商行,及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而該領出之2萬600元款項,最終經不知情之李淑芬按黃郁文指示,用於支付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於106年12月12日中午聚餐之桌菜、素食套餐、冷泡茶,及餐後(部分)員工外帶封肉、芋丸等花費。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郁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5、6、7、8、9所示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部分)所示部分,證人張純慧、黃世潔、張簡束華、李淑芬、張雅惠、黃清凉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24、26、34、36所示林園服務中心小型工程案部分),證人呂錫煌、呂威霆、董文仁、蕭金織、黃雅民、黃清凉、李睿翔廉詢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林園服務中心轄內大排兩側管線草木清除工程,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證人黃世潔、林寛容廉詢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林園服務中心環境104至106年度環境清潔採購《勞務採購》標案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部分)證人黃世潔、林賑熙、許正蘭、李淑芬、黃清凉廉詢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林園服務中心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部分)證人呂威霆、李元在、李淑芬於廉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廉詢陳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自不贅就該等警詢中陳述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5、6、7、8、9所示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部分)所示部分,證人張純慧、黃世潔、張簡束華、李淑芬、張雅惠、黃清凉於偵查中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編號24、26、34、36所示林園服務中心小型工程案部分),證人呂錫煌、呂威霆、董文仁、蕭金織、黃雅民、黃清凉、李睿翔偵查中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林園服務中心轄內大排兩側管線草木清除工程,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部分)證人黃世潔、林寛容偵查中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林園服務中心環境104至106年度環境清潔採購《勞務採購》標案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部分)證人黃世潔、林賑熙、許正蘭、李淑芬、黃清凉偵查中陳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林園服務中心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部分)證人呂威霆、李元在、李淑芬於偵查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
⒉證人林寬容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陳述關於附表四編號9犯行部分(出處:見證據卷七第191至193頁;另依訴663號卷二第97至131頁所附之辯護人刑事聲請勘驗狀,可知此部分經辯護人聆聽開庭過程錄音後,並未發現有筆錄內容之記載與錄音不符之處,併予指明),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毋寧係為保護更大之有效追訴犯罪公益,始不得不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防禦權)適度限制。查證人林寬容於107年9月26日因腦中風病症致左半身癱瘓及感覺障礙,且意識、口語不清,而已全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是亦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作證,有其胞姊代收法院傳票後所提出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663號卷三第239至243頁)。則被告未能行使對證人林寬容之對質詰問權,顯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此種客觀上缺乏詰問證人林寬容可能之情況,法院亦無為被告尋求「次佳防禦」替代方案之餘地。惟本院既非以該項不利陳述,作為附表四編號9犯行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乃係綜合參酌證人黃世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暨被告前於103年9月30日「9時26分」所批示之公文內容,及其同日「10時」之工作會報上口頭報告等事證,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自無不法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防禦權)可言。
⒋至於辯護人上開主張除林寬容以外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5、6、7、8、9所示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部分)編號14:扣押物編號2-1(105年度收支明細)、編號15(106年度收支明細)及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林園服務中心環境104至106年度環境清潔採購《勞務採購》標案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部分)所示起訴書書證編號10、11「105年度收支明細」、「106年度收支明細」;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㈤(林園服務中心吊掛纜線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清淤工程部分)「107年度收支明細」所示李淑芬所製作之收支明細,據其偵查中之陳述,並未逐筆紀錄各項收入、支出等語,且其所記載之收入、支出明細,是否每筆項目均經被告授意記載,無法查證,且無法排除有事後編纂之可能性,故上開文書不比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隨時可供檢閱、查證之性質,顯然欠缺可信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云云。
㈡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在被告辦公室外小辦公室工作(見證據卷九第68頁)之證人李淑芬所製作「105 年度收支明細」、「106 年支出明細」,與其所製作之「(104 年)支出明細表」「107 年支出明細」(見偵9452號卷四第80至83頁、卷五第5至6、10至18、19至20頁),由李淑芬依日期記載,「摘要」欄記載收入或支出之「名稱」,「備註」欄則記載「摘要」欄記載收入或支出之「名稱」之來源(例如104年3月31日「摘要」欄記載「85°C咖啡、蛋糕」,支出2326元,「備註」欄則記載「3月份工作會報」),而被告亦稱:收支明細是李淑芬製作…是我個人零用金…通常會有1、2萬元,作為我個人的開支使用…是我私人的錢,用在平日買便當、飲料…(我)請他幫我買便當或有的沒有的…也會買…請同仁吃…是他自己要做的…(問:李淑芬是不是會…給你過目?答:)…差不多1個月或半個月他會…印出來或口頭跟我報告剩多少錢…(問:李淑芬…是否是流水帳的記法?答:)沒錯…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6頁反面、201頁反面、225頁反面、232頁反面至233頁),坦認知悉李淑芬以流水帳方式紀錄其私人零用金之收支,且其或偶予親自檢視收支紀錄,抑或是聽取李淑芬口頭報告之情,核與證人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替被告保管零用金,並為此製作明細表以便被告得知金錢流向,被告將款項拿給我當作零用金及每當有實際支出之時,我就會記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09頁)情節,大致相符。再李淑芬所製作之106年直式支出明細表最後1筆記載日期為106年4月17日(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而106年橫式支出明細表於106年4月17日之後,仍繼續記載被告支出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29頁),而如上所述,被告既自承李淑芬約1個月或半個月會印出或口頭向其報告剩下多少錢,則該106年橫式明細表自106年4月17日仍會照例每1個月或半個月印出或口頭向被告報告剩下多少錢,及酌以將上開收支明細部分內容詢以相涉(關)之張雅惠、黃清凉、李睿祥、呂威霆等人,亦獲印證無訛(參見訴663號卷二第375、400頁、卷三第323、484至485頁),佐以其中多筆大額入款乃有相對應之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存卷可稽(見偵9452號卷四第84至88頁),復由該等收支明細「摘要」、「備註」欄之說明等形式以觀,原堪認該等紀錄文書,乃經指派實際從事被告秘書工作之證人李淑芬,持續不間斷且有規律旋於實際收支款項未幾而立即登載者,又被告就李淑芬所紀錄之其私人零用金動支情況斷非漠不關心,則李淑芬自有如實登載備查不可之壓力,復乏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之偽造動機,自不能以證人李淑芬是否完全逐筆記載且無毫疏漏,而否認該明細所記載之可信性。是該等支出明細(或收支明細)俱屬特信性文書,且乏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意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所述事項之證據能力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卷四第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濟部為有效辦理坐落各處之其所開發工業區,區內公共 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服務輔導相關事宜,乃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至52條、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等規定,在各該工業區所在地成立管理機構(機構之正式名稱為「…服務中心」)而予代管之,而被告乃經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第2 項、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約)聘為經濟部所開發林園服務中心、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之最高主管(首長)即主任,負責綜理該服務中心所有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有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9日工人字第10801284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83至193頁)。又經濟部所成立之各該工業區服務中心,除首揭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外,尚有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之權,亦經產業創新條例第53條所定明,是被告與經(約)聘、僱而任同一服務中心組長董文仁、會計員楊玉鈴、各級組員、技工等職之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林園工業區相關公共事務,具首揭之管理、維護、服務、輔導,及擬定各項費用費率並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63號卷一第203頁、卷四第277至278頁;本院卷一第303頁、卷四77至78頁),核與證人董文仁、黃華美、黃世潔、李淑芬、林昆瑩、林國郎、黃雅民、李睿翔、呂威霆、蔡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董文仁部分,見訴663卷四第42至44頁;黃華美部分,見訴663號卷四第54至56頁;黃世潔部分,見卷三第50至51頁;李淑芬部分,見卷二第430頁;林昆瑩部分,見卷三第125至128、146頁;卷三第164至165頁;黃雅民部分,見卷三第265至267、271頁;李睿翔部分,見卷三第318至320、323至324頁;呂威霆部分,見卷三第474至至477、480至482、483至484頁;蔡叔芬部分,見卷三第436至444頁),及證人黃品順於偵查中(見證據卷九第189至191頁),並有林園服務中心106年11月份工作會報紀錄、林園服務中心106年12月1日簽(106年12月9日辦理106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及所附106年12月9日員工文康活動-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參加人員簽到表、卡里歐麵包坊收據、武當山商行收據暨貼附前述收據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支出憑單、請款明細表、活動照片、武當山商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32頁、卷八第180至187頁反面、卷九第147至154頁)。又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既未於106年12月「9」日向卡里歐麵包坊購買餐盒,及向武當山商行價購單價8200元之桌菜2桌,以舉辦當年度文康活動,卻逾越該等收據原始提供人之授權範圍,逕自為與實情不符之登載,再憑以報支、核銷2萬600元之林園服務中心當年度文康活動經費,而將該等款項實際用於同年月「15」日之員工聚餐,自足以生損害於卡里歐麵包坊、武當山商行,及林園服務中心經費報支核銷之正確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依前述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格式,可知林園服務中心之經費僅需該中心內部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人、會計人員、組長、主任均簽認無誤,即可報支、核銷,毋庸再上呈予經濟部或經濟部工業局承辦人批核,是此部分犯行僅止於「登載」而未有進一步「行使」行為(檢察官於事實欄亦未載記有何「行使」之舉),復無涉經濟部或經濟部工業局經費之報支、核銷,檢察官謂此部分犯行「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支出憑證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尚有誤會。又證人即林園服務中心會計員楊玉鈴於107年2月1日即向廉政署作證有關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見證據卷九第167至168頁反面),而被告係於107年3月26日於廉詢時自白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犯罪故意)(見證據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㈢事實欄一㈠1.至4.即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部分:
由證人張簡束華、張雅惠下列證述及側錄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自張簡束華所提出內裝有現金信封中,取出1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後,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淑華做為日後支付被告購買花籃之費用過程對話光碟,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至4.即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部分,有與張簡束華約定浮報數額、金額或舞弊之情事:
1.證人即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隆榮公司)負責人彭昁晴於107年5月14日廉詢時稱:隆榮公司沒有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工程或維護,認識張簡束華3、4年了,她經營一家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向隆榮公司要求開立發票,我向她收取營業稅5%等語(見證據卷三第200至203頁);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依張簡束華的請求,開立隆榮公司的發票給林園服務中心後,林園服務中心會付款到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張簡束華會打電話跟我說錢已進來,我會確認,確認完,張簡束華會過來拿,我會扣掉5%的營業稅,張簡束華會拿一些花盆的東西,他一直拜託我說塑膠花的廠商沒辦法開發票等語(見證據卷三第218至219頁反面),已足證明張簡束華為核銷其承作林園服務中心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採購案,向隆榮公司負責人彭沛晴購買發票之事。。
2.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稱(由辯護人陪同應訊)稱:「(問:你在哪些案件中有依據張純慧及其主管要求而支付回扣的案件?)經我檢視貴組提示的附表1,我在106年1月3日『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補植』(發票金額8萬9397元)、106年9月15日『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發票金額2萬5095元)、107年1月12日『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發票金額8萬9985元),這幾筆都有支付回扣。」、「(問:張純慧是因為黃郁文才找你做這些標案?)是黃郁文交代張純慧找我做這些case。」、「(問:你承作上述標案時,你曾否到黃主任辦公室討論布置過程?)有。但我們只是聊天,細節部份交給張純慧處理。過一段時間,我到辦公室找張純慧,(她)會依照我報的金額去調整單價,多出來的錢說是要做(被告)某些基金或用途。」、「(問:張純慧跟你說要調高單價並把多出來的錢交給服務中心用是誰指示的?)張純慧跟我說這是黃主任(被告)的意思。」等語(見證據卷三第74頁反面至75頁),證人張簡束華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標案,請張雅惠轉交浮報採購數量、金額3萬24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標案浮報金額後,親自在被告辦公室,將2萬500元交予被告(詳下述),均有交付浮報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相符合。又其於107年7月25日偵查中(由辯護人陪同應訊)亦稱:我和黃郁文在104年之前就認識了,之前他就跟我訂過花圈、花籃、盆栽,我和他沒有任何投資、借貸等金錢往來,淑華花藝工作坊有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案件,黃郁文在104年找我,附表一編號1的標案,是他找我到他的辦公室,在場的人有承辦人黃世傑(證人黃世傑於107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自77年10月至104年2月間,負責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業務,104年2月奉主任黃郁文之命,以業務調整為由,將該業務交由張純慧辦理,我告訴黃郁文說我不想做會碰錢的業務,因為黃郁文當時處理程序怪怪的,黃郁文曾要求我要浮報採購單價及虛報採購案,當時都騙我說多出來的錢要當公積金及公關費用等語,見證據卷一第33頁反面),之後都是張純慧,黃郁文說他們服務中心需要一些經費,希望我們在工作上多一些預算出來,他會先告知大概需要多少經費,他們也跟我說他們事先也知道工業局給他們多少預算,比如說預算有9萬元,再告訴我說他需要多少經費幫助他,希望我在估價單上變更數字,我再把估價單送給他們的承辦人,第2次至第9次(按本件包括其中第3、5至9次)都是黃郁文先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該次的預算有多少,希望我可以幫助他們,至於該次需要浮報多少錢,就請我去接洽承辦人,第2次到第9次的承辦人都是張純慧,張純慧都會跟我說,這都是主任黃郁文的意思,要請我幫忙,並告訴我該次需要浮報多少錢;一開始黃郁文找我去做時,我就有跟他聲明我沒有發票(由下列附表一編號7所示採購係由淑華花藝工作坊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得證明-見證據卷三第141頁),只有收據,黃郁文說沒有關係,只要我買到發票讓他做憑證就可以了,淑華和隆榮兩家的估價單都是我寫的;我配合黃郁文浮報價額後,經濟部將錢撥到隆榮玉山銀行的帳戶後,隆榮會通知我去領,或我主動詢問再跟隆榮領,隆榮扣掉2%發票費,5%之營業稅後,老闆娘彭沛晴把剩餘的現金給我,我再依照他們要的回扣,用現金裝在信封袋,交給特助李淑芬去轉給黃郁文,其中有1次我是透過張純慧轉交,最後1次因為李淑芬及張純慧都不收,我覺得怪怪的,就直接拿到黃郁文辦公室,交給黃郁文;第1次是主任黃郁文告訴我要多少回扣,第2次之後都是黃郁文要我幫忙,要我去找張純慧,張純慧才告訴我該次要多少回扣,我是依照張純慧計算出來的金額去抄寫多少金額,這些金額就是領到錢後,要拿回來給特助李淑芬的等語(見證據卷三第190至191頁反面),亦明確證述其與黃郁文在104年之前因黃郁文向張簡束華訂購花籃而認識,其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之原因,係被告於104年間,向其表示林園服務中心需要一些經費,希望其在工作上多一些預算出來,被告會先告知大概需要多少經費,之後就由承辦人張純慧與證人張簡束華連繫,亦即被告已先和張簡束華約定張簡束華須提供一定之金額,供被告支用,其後由承辦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業務之承辦人張純慧負責與張簡束華接洽。
3.證人張雅惠於107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自97年開始因委外環境清潔勞務包,在林園服務中心上班,負責文書等行政工作,一直做到103年我到上境公司上班,因為(林園服務)中心主任黃郁文要求,公司又派駐我到林園服務中心上班,我要去上境公司上班時,黃郁文問我有無認識的人來接我的位置,我就介紹李淑芬,張簡束華常來林園服務中心,常常看到,所以知道她是誰,我記得在李淑芬出國那段期間,我有收到張簡束華要我轉交內裝有錢的信封給黃郁文,我記得當時我有點收那筆錢,少了10元(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我馬上拿下去給張純慧,跟她說少10元,問她是否要跟張簡束華要10元,張純慧說少10元而已,她處理就好,張簡束華只有這1次交錢給我轉交給黃郁文(按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等語(見證據卷九第90頁反面、91頁);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委外的,坐在黃郁文辦公室的外面,之後到上境公司在林園服務品之監測中心上班,所以推薦李淑芬來接我的位子,但只要李淑芬請假,我就會代理李淑芬坐在被告辦公室外面,有一次李淑芬請假出國由我代理時,黃郁文跟我說張簡束華會拿錢給我,叫我先收著,花店老闆張簡束華拿白色信封袋裡面裝錢,我有清點,我知道裡面少1元,我沒有印象張簡束華有告訴我信封內裝多少錢,但我忘記是不是和黃郁文跟我說的金額差1元,我點錢有減少後,就衝下去要追張簡束華,但她已經離開,我就告訴張純慧這件事,張純慧說她會處理,印象中我把錢交給張純慧,張簡束華只有這1次拿裝錢的信封袋給我,當時黃郁文不在辦公室座位上,偵查中說是少10元,是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我不確定少1元或10元,但應該偵查中的記憶比較清楚(即少10元,與張純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10元相符),如果有客人來,我們一定會報告主任,印象中我有跟主任講說張簡束華來過,她拿信封過來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363至374頁)。證人張雅惠係上境公司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委外人員,林園服務中心進行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時,其已在上境公司上班,只是因李淑芬出國,而代理李淑芬之業務,故其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並無利害關係至明。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郁文跟我說張簡束華會拿錢給我,叫我先收著,花店老闆張簡束華拿白色信封袋裡面裝錢,我有清點,我知道裡面少1元(應為10元之誤述)。」等語,應可採信。亦即張簡束華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應交予被告款項之前,已先和被告連繫,被告並轉知張雅惠先行收下,而張雅惠於自張簡束華手中收受該裝有信封之現款後,並取出清點,發現與事先受告知應收取之款項少10元,是張簡束華稱被告有要求其交付其承作採購案金額中之部分款項予被告等語,並非信口杜撰。是被告與張簡束華就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之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就交付浮報數量、金額或舞弊等事實,確實有張簡束華應將承作採購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交予被告支用之約定,應堪認定。
4.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7月25偵查中證稱「(問:《附表一》編號9採購案,該次黃郁文要你配合浮報並繳回多少回扣?)2萬500元左右。」、「(問:該次實際估價金額?)6萬多元。」、「(問:你剛才說這次的回扣是直接拿到黃郁文辦公室交給他?)是。」、「(問:你直接交給黃郁文,他如何處理?)他說他要處理,他先從信封將錢拿出來算多少錢,之後就叫工友黃清凉上來,後來又叫張純慧上來,現場有我、黃郁文、黃清凉、張純慧四人,張純慧到場後,黃郁文問張純慧說其中1萬5000元要給黃清凉,他有沒有意見,張純慧說沒有意見,然後黃郁文就叫張純慧下去了。」、「(問:黃清凉有無收下從信封拿出來的1萬5000元?)有。」、「(問:給黃清凉1萬5000元是你的意思還是黃郁文的意思?)黃郁文。」等語(見證據三卷第192頁正、反面)。將之與證人張純慧側錄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自張簡束華所提出內裝有現金信封中,取出1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後,將餘款5500元交予張簡淑華做為日後支付被告購買花籃之費用過程中之對話(見證據卷二第217、218頁):
黃郁文:請進。
黃郁文:那個…純慧
張純慧:嘿
黃郁文:這邊剛好20500嘛
張純慧:嘿
黃郁文:對嘛
黃郁文:這…我說…清凉兄…萬五仔的話(台語)是…
黃清凉:沒啦…是怎樣
黃郁文:你先拿著…你先拿著…我跟你說…嘿啊…
黃郁文:現在5500,有沒有(台語)…
張簡束華:嗯
黃郁文:先寄在妳這邊
黃郁文:若說改天要用花還是要怎樣
張簡束華:吼
黃郁文:嘿啊嘿啊…吼…就這樣…嘿啊
張簡束華:好啊
黃郁文:這樣好…這樣好(張純慧)先下去
及被告於107年7月9日廉詢時供稱:1萬5000元是我要給黃清凉,做為他考績乙等的補償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17頁),足認被告就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500元,認為該2萬500元係屬於其所有,並自行決定將其中之1萬5000元,做為黃清凉考績乙等之補貼,其中之5500元則寄放在張簡束華那邊,供被告往後須購買花籃、花圈費用之支出。被告在張純慧、黃清凉面前,毫無忌諱收受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500元,並淡定分配該2萬500元之用途,亦足認被告與張簡束華間,有收受浮報數量、金額、舞弊之約定,亦即證人張純慧於附表一編號3、5至9所示採購案所證被告有收受張簡束華以信封袋交付金錢,並非無中生有。
㈣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3(日期:105年7月26日;會計科目: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所示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也沒有主導整件事情,金額也沒有虛報的情形云云。
2.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名稱:服務中心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及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工程;105年7月12日之概算表為①人造花盆栽10個(長條型)、單價1100元、總價1萬1000元;②花盆3個、單價300元、總價900元;③人造花盆栽2個(高)、單價2700元、總價1萬1000元;④盆栽4個、單價500元、總價2000元;⑤金露花500株、單價10元、總價5000元;⑥矮仙丹100株、單價90元、總價9000元;⑦5%營業稅1665元,合計3萬4965元(見證據卷三第115頁)。該工程由該年度綠美化預算項下支應,並以比價作業方式為之,被告於105年7月12日11時58分批示「可」等語;久榮行於翌日(13日)送金額為3萬7170元之估價單予林園服務中心,由黃華美於同日擬簽,並製作比價紀錄表,於比價結果欄記載:本案經訪價取得久榮行等2家估價單,其中以隆榮公司所估價額3萬4808元最低價,故擬由隆榮公司承攬本案,被告於同日11時28分在簽呈上簽名,11時18分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嗣黃華美於105 年7 月19日以承商業已於105年7月19日施作完成為由,簽請上級長官派員擇期驗收,於會張純慧後,送時任組長董文仁,董文仁於同日16時20分批示「請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之意見,被告隨於同日17時2 分批示「一、請依組長之意見,提供佐證資料。二、再陳」等語,證人張純慧乃於會辦單位欄記載「依指示提供佐證資料20/7」,嗣提供「105年7月14日服務中心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及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工作照片」之佐證資料,包括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綠美化觀景改善照片5張及服務中心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照片2張(該7張照片均未註記日期),即未依董文仁在簽呈上所批示須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但張純慧未將佐證資料再送組長董文仁表示意見,逕送被告,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上午8時38分批示「一、預計7月21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作業。二、由本人主持。三、可。」,被告於105年7月21日主持驗收通過,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7月26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憑單(代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黏貼存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驗收紀錄、驗收照片、簽(黃華美簽請驗收)、改善工作照片、簽(黃華美比價結果)、比價紀錄表、估價單、簽(張純慧採購案簽)、概算表、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存摺封面可參(見證據卷三第109至115頁反面)。
⑵證人張簡束華於107年5月日偵查中稱(由辯護人陪同應訊)稱:附表一編號3的採購案,本來是要1萬元的回扣,但我跟他們說人造花的成本很貴,是否回扣金額可以低一點,後來談妥8000元等語(見證據卷三第190至191頁反面);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稱:「(問:上開一覽表編號3,8000元的回扣如何交給黃郁文?)這次是黃郁文叫李淑芬來我的花店找我拿的,我當時還有點疑問怎麼會叫李淑芬來我店裡拿,因為以前都是叫我直接拿去辦公室,我有打電話給黃郁文說我錢已經交給李淑芬了,給他一個交待。」(見證據卷三第198頁反面);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該案之矮仙丹是虛報的,因我自始至終不曾採購矮仙丹,再轉賣予林園服務中心,至於金露花部分,由於林園服務中心曾向我多次採購金露花,其中有次未施作,但我已不記得究竟是哪一次沒有做了,而這件是由被告當時最信任的李淑芬到我那邊拿8000元,李淑芬抵達時有跟我表示是被告叫他來的,我有被告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是以當時應該有先向被告確認,並交付8000元予李淑芬等語(見訴633號卷二第276 、284 、286 頁)。即證人張簡束華已明白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因為要交給被告8000元,故未交付矮仙丹及金露花至明,且證人李淑芬突然前往淑華花藝工作坊向張簡束華收取8000元,張簡束華有與被告確認無訛後,始將8000元交予李淑芬,此亦證明被告與張簡束華事先已約定張簡束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張簡束華應交付承作採購案金額中之部分款項8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辯稱:我不知情,我沒收回扣云云,已非可採。
⑶證人張純慧(由辯護人陪同應訊)與證人張簡束華(由辯護人陪同應訊)於107年8月8日偵查中對質時稱:「
(提示淑華花藝工作坊實際承攬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案件一覽表,關於依黃郁文指示浮報價額提取回扣之事,雙方就編號5之後的供述,大致相符,但編號2、3是否張純慧交待張簡束華浮報價額,雙方所述有待查證,有無說明或要提問題質問對方?)
張純慧答:編號3我知道張簡束華有矮仙丹、金露花兩個品項沒有交付。…。編號3部分,黃郁文有叫我將矮仙丹、金露花核銷掉,我回去後有看資料,金露花我是拿之前的照片重覆使用來核銷,而矮仙丹是黃郁文叫我去辦公室前的花圃拍照來核銷,黃郁文事先就有說金露花、矮仙丹兩個品項以上述方法核銷掉。
張簡束華答:矮仙丹是張純慧叫我LINE給她,編號2、3承辦人是張純慧,黃郁文雖然有先告訴我們預計要拿回扣的數額,事後我將所有估價單做完交給承辦人,承辦人再將回扣加進去更改數字,我再找隆榮開發票,一開始這個工作就是他們找我去做的,不是我去找他們的,所以我都是一直配合他們的需求。」
「(問:編號3給黃郁文回扣的方式?)
張簡束華答:我從數量及金額去抓,至於金露花、矮仙丹 沒有做的部分,是純慧跟我說這部分不用做,直接寫名稱就好,驗收他們會想辦法。
張純慧答:編號3的案子,黃郁文有事先叫我虛報矮仙丹及金露花,矮仙丹我有問黃郁文如何取得驗收照片,黃郊文叫我去辦公室前面拍照,本案黃郁文有交待金露花、矮仙丹二個項目是要虛的,所以我配合做預算表虛增這兩個品項,讓張簡束華來配合報估價單,所以本案我只知道要虛報核銷,但黃郁文究竟要拿多少錢,我並不知道。」(見證據卷二第201頁反面、203頁)。
證人張純慧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又證稱:附表一編號3該案,張簡束華並未提供金露花、矮仙丹,因為被告提到金露花部分他自己已拿錢去購買了,而矮仙丹部分則已叫他人種植了,所以利用這次報銷等語(見訴663號二卷第296頁)。
即證人張簡束華及張純慧均已證述張簡束華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矮仙丹及金露花,且係被告事先要求張純慧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核銷。
⑷證人李淑芬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只有附表一編號3 的8000元是去張簡束華的花店拿的,是黃郁文叫我去跟張簡束華拿,我去也不知道要向張簡束華拿多少,張簡束華問我怎麼會來,我說是主任叫我過來拿錢,她說要自己拿給黃郁文,我說是主任叫我來的,她馬上走到後面過很久才拿給我,臉色不太好,我回去之後就馬上跟黃郁文講這件事情,黃郁文說他再打電話給張簡束華,主任也不太高興,張簡束華是直接拿現金給我,沒有用信封袋裝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415至416 、431頁),互核證人張簡束華前開交8000元予李淑芬經過之證述內容,與李淑芬上開證述,並無扞格之情。
⑸證人董文仁於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0日並未看到張純慧在簽呈上記載:依指示提供佐證照片等文字記載,我印象中沒有看過改善工作照片,我印象中我在公文上表示請承辦人補資料後,主任會請該承辦人重擬,承辦人重簽後,會重新經過我簽完,再送給主任,就是主任退回承辦的意思,如果承辦人重簽沒有經過我,我就不知道主任要求他重簽,承辦人要主動拿給我,我才會知道主任有叫承辦人重擬,亦即如果主任要求承辦人重擬,承辦人必須按照原正常程序的公文程序重跑1次,我印象中,如果是我要求承辦人重改,承辦人會拿來給我,原則上不會不理我,直接跳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亦即張純慧雖依董文仁所表示意見,表示其會依指示提供佐證照片,但卻於提出佐證照片時,未再依正常程序請董文仁表示意見,而直接送被告批示,被告於知悉該簽呈應先由董文仁表示意見,但因張純慧所提供之改善佐證照片,與董文仁於簽呈上表示之須提出「請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之意見不符,逕行批示於翌日即105年7月21日由其自己主持簽收程序,再參酌驗收紀錄只記載抽驗人造花盆栽(詳下述)之情,愈足證明證人張純慧、張簡束華證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實際上並未購買金露花及矮仙丹,而由被告親自主持驗收程序之方式,讓該採購案順利通過。
⑹本件黃華美於105年7月19日以承商業已於105年7月19日施作完成為由,簽請上級長官派員擇期驗收,於會張純慧後,送時任組長董文仁,董文仁於同日16時20分批示「請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之意見,被告隨於同日17時2分批示「一、請依組長之意見,提供佐證資料。二、再陳」等語,張純慧乃於會辦單位欄記載「依指示提供佐證資料20/7」等情(見證據卷三第112頁),並提供「105年7月14日服務中心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及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工作照片」之佐證資料,包括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綠美化觀景改善照片5張及服務中心入口綠美化觀景改善照片2張(見證據卷三112頁反面,但該7張照片均未註記日期),亦即張純慧並未依董文仁在簽呈上所振示須補「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且未將佐證資料再送組長董文仁表示意見之一般公文流程,且由被告親自主持驗收。105年7月21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記載:「1.依規定完成施作人造花盆栽(長條型)10盆、花盆3個、人造花盆栽(高)2盆、盆栽4盆、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株等項目。2.105年7月21日上午時,經「抽驗」上述數量之項目為:人造花盆栽(長條型)10盆、花盆3個、人造花盆栽(高)2盆、盆栽4盆,尚符合本中心需求規範,經詢問現場與會相關人員,對本次驗收結果皆無異議,同意辦理本案驗收作業。驗收結果:與需求規範尚符合,由黃華美於105年7月21日上午11時45分製作驗收紀錄,並由廠商代表陳雅玲(蓋印)、會驗人員張純慧(11時50分)、主驗人員被告(11時58分),該驗收紀錄並附上記載日期105/07/21之驗收照片8張(見證據卷三第111頁正、反面)。然依張純慧於105年7月20日所補佐證資料之花卉,係放在塑膠袋內,不足以證明隆榮公司已依約於105年7月20日補正施作董文仁於簽呈所表示須補正「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之要求,又驗收紀錄係記載抽驗人造花盆栽而已,而驗收照片中雖亦附上被告與張純慧查看林園服務中心花圃之照片(見證據卷三第111頁反面),但兩人察看花圃照片之植物,並不能證明該植物係張簡束華應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金露花或矮仙丹(董文仁於簽呈上表示須提供改善前、中照片之目的,乃在由林園服務中心於驗收時,可比對張簡束華是否有依採購案履行交付金露花及矮仙丹)。而證人張簡束華及張純慧均證稱張簡束華並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露花及矮仙丹予林園服務中心,已如上述,核與105年7月21日驗收紀錄只記載主驗人員即被告僅抽驗收人造花盆栽之情形相符。故辯護人徒以黃華美於本院證述張純慧所拍攝改善照片有矮仙丹及金露花照片,進而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張簡束華有交付金露花及矮仙丹予林園服務中心,被告並無虛報之情云云,即無可採。
⑺證人黃華美於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驗收照片(見證據卷三第111頁反面)是我拍攝,相片裡面的人是被告和張純慧,4張照片有紅紅的有點像矮仙丹,但是不確定,4張照片有點綠綠的不太記得是不是金露花,我拍照是抽驗的方式去看;提改善的照片是不是張純慧拍的,要問她們,改善照片第1排紅紅的花朶好像是金露花,1包1包用塑膠袋裝起來的是矮仙丹,我看這些佐證照片因為沒有清點數量,所以不確定是否符合,因為需求單位要自己去清點,我也不知道是誰清點;嗣改稱紅紅的花是矮仙丹,白色塑膠袋裝的是金露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66、168至169、170至171頁)。即證人黃華美雖證稱被告與張純慧有抽驗林園服中心前之花圃,並拍照為憑,但證人張純慧於驗收前,並未依證人董文仁於簽呈上已表示須提出「本案改善前、中之照片」,致無法判斷張簡束華是否已依約履行附表一編號3所採之義務,是證人黃華美所拍攝被告主持驗收時與張純慧在林園服務中心前花圃內之花卉照片,尚不能證明係該次採購案所購買500株金露花與100株矮仙丹。更何況,證人黃華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金露花於服務中心旁邊就有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而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月5日即有為維護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辦理服務大樓門前花台頇樓植生牆之補植維護工程,該工程亦亦種植200株金露花(見證據卷三第108頁正、反面)是證人黃華美上開所證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⑻辯護人主張:證人董文仁於至林園刷務中心前,從未主持驗收,被告親自主持驗收,於法有據,且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規,本件採購案可採書面驗收,而被告堅持親自驗收,可能引起屬下反感,可能導致張純慧私下要求廠商張簡束華提供不實之矮仙丹照片,以欺矇被告,甚至自圓其說,才在審理時編織被告早已自行掏腰包請人購買矮仙丹之謊言,甚至表示未提供試算表予張簡束華,亦無跟廠商自行降價回扣8000元之事實,張簡束華稱要求之3萬元是張純慧向張簡束華告知,被告並未告訴張簡束華操作之內容,張簡束華將回扣的錢都交給被告的部屬,且並未向被告確認被告之屬下否已將回扣交予被告,8000元之回扣又係張純慧與張簡束華討價價之結果,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吉確實有收到回扣云云。惟由李淑芬前往淑華花藝工作坊,向張簡束華拿8000元,張簡束華對李淑芬之突然到訪,打電話向被告求證無訛後,始交付8000元予李淑芬,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與張簡束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採購案,已事先約定張簡束華應如何履行採購案內容與應給付8000元予被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被告於張純慧辦理附表一編號3該案之前,縱係以其已自費添購金露花、矮仙丹為由,指示張純慧利用該案報銷各該費用,亦不足為被告得於未經正常程序下,虛報採購,故被告上開陳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⑽本件張簡束華配合浮、虛報之次數非微,且透過或擬透過李淑芬轉交浮、虛報得款扣除必要費用餘額之次數亦非單一,則在此等情況下,張簡束華、李淑芬於本案歷次應訊過程中,或因記憶混淆等故,致渠等就附表一編號3該案實際授受金額之多寡、授受方式,曾有與認定不符之陳述,暨張簡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已無從確定附表一編號3是否即係其未實際施作金露花之該案,甚且一度另證述該案金露花確定有施作,該案中虛報而未實際施作項目,乃係人造花盆栽等與本院認定不一致之種種內容,俱與實情有間,自不得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事實欄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105年12月13日)、6(106年1月11日)(會計科目: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所示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回扣,也沒有主導這個案子,我不知道裡面有浮報金額等,李淑芬、張雅惠將張簡束華要轉交的3萬2400元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⒉林園服務中心承辦綠美化業務之張純慧於105年12月1日上簽:因本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造成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受損嚴重,為維護本中心整體景觀,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所需經費9450元如附表(塑膠花36束《1打12枝,1束也是12枝;見訴663號卷二第286頁張簡束華之證述》,單價250元,總價9000元,營業稅450元),請准予由本年度相關預算項下勻支,檢附植生牆現況圖1份等語,經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11分裁示「可」,有簽及概算表及植生牆現況圖可參(見證據卷三第120至122頁);於106年1月3日又上簽,謂:因本(105)年9月14日莫蘭蒂颱風來襲,造成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植生牆受損嚴重,因礙於105年經費不足,尚未完成修復工作,為維護本中心整體觀,擬在本(106)年度續辦植生牆修復工作,其所須經費8萬9397元(塑膠花330束、單價258元、總價8萬5140元、營業稅4257元),請予由本年度綠美化預算項下支應,檢附植生牆現況圖1份,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8分批示「可」等情,有簽、概算表可現況圖可參(見證據卷三第136至138頁)。是附表一編號5、6所示工程,係因莫蘭蒂颱風造成損害後,所為之修繕採購案,應屬同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12月1日之採購案,經隆榮公司交付塑膠花36束,並開立105年12月8日之統一發票,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13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後庄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6所示106年1月3日之採購案,被告於106年1月3日完成批示,承辦員黃華美於翌日(4日)上簽,經其訪價,取得久榮行(塑膠花每打255元,加上5%營業稅,金額8萬8358元)與隆榮公司(塑膠花每打250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6625元)兩家廠商估價單(按廠商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採購案之訪價廠商相同),結果以隆榮公司為最低價,擬由隆榮公司承攬本案,經被告於106年1月4日13時18分批示「可」,黃華美於106年1月5日又上簽表示已於該日採購完成,請被告派員驗收,被告於同日15時8分批示「預定於106年1月6日上午9時辦理驗收」,屆期由被告親自驗收隆榮公司並出具同日之統一發票,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1月11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銀行帳戶等情,有支出憑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相片、簽、驗收紀錄、估價單、訪價簽呈(見證據卷三第116至138頁)可參。
⒋證人張純慧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從編號5開始做綠美化標案的明細表,是主任叫我做的,證據卷二第113頁(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明細表)是黃郁文叫我做的,9000+450是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這是張簡束華買發票的錢,也就是發票上要寫的金額,採購項目或單價的調整是黃郁文會告訴我一個金額,我自己去調整,我看單價跟數量去做調整,從編號5開始這樣做,編號5至9都是黃郁文在標案前,告訴我一個金額,我把金額給張簡束華,她給我她的成本,我再把數量算好灌進去後,請張簡束華交貨,張簡束華再給我估價單,我再依估價單上簽呈,如果只請張簡束華浮報數量跟單價,這樣我工作就沒有辦法做;黃郁文都直接告訴我什麼時間要把錢給他,他告訴我是公務上需要,他開口請廠商幫忙,附表一編號5、6的金額我是依照證據卷二第113頁的計算式算出來後,我就把整張紙交給張簡束華,因為105年底有錢(預算),所以叫我先報,在106年1月間,我們有預算,我才有辦法把這筆錢弄出來,才有辦法達到他想要的錢,黃郁文告訴我附表一編號5、6標案,要在106年1月底給他3萬2000元(見訴663號卷二第300頁)或3萬2400元(見訴663號卷二第315頁),張簡束華只有附表一編號5、6的標案,不放10元進去;證據卷二第113頁所載105年12月1日的第1行就是我請張簡束華請款金額9450元,最後1行36×200=7200就是張簡束華的成本,所以可以浮報1590元,而浮報的方式是張簡束華買了36束的塑膠花,金額從200元浮報成250元;106年1月3日第1行是我要張簡束華配合的金額(8萬2500元),第2(3之誤載)行是加稅(4125元)後的金額(8萬6625元),但張簡束華實際只有做5萬元,附表一編號6是價錢由200元浮報為250元,數量從250打浮報為330打,這兩次加起來預是3萬2410元(見訴663號卷二第323至324頁),但張簡束華表示不放10元,所以實際上只放3萬2400元,張雅惠告訴我少了10元,我說我要墊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293、294、295、297、300、301、314、315、316、323、324、325頁)。其中有關張簡束華請張雅惠轉交錢給被告一節,係被告事先告知張雅惠張簡束華會拿錢到林園服務中心,並請張雅惠先收下,張雅惠依被告交待,於自張簡束華手中取得款項並清點後少了10元,乃告訴張純慧說張簡束華少給10元,張純慧說由其墊款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雅惠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我轉任職上境公司所承包之林園工業區監測中心業務後,就推薦李淑芬接手我原在林園服務中心從事之工作內容,但只要李淑芬一請假,我就會代理李淑芬坐在被告辦公室亦即林園服務中心2 樓主任辦公室門外。有一次李淑芬請假出國由我代理時,花坊老闆張簡束華拿裝有現金的信封過來請我轉交給當時不在辦公室之被告,我有拆開清點發現有短少極少款項,就趕緊衝下樓想要追上張簡束華,但發現張簡束華業已開車離去,我適巧碰見張純慧乃告以該款項短少之情,張純慧獲悉後以「少十元不好意思再跟張簡束華要」為由表示要自己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當天稍晚被告折返主任辦公室後,我也有向被告報告花坊老闆張簡束華拿信封過來找他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363至374頁)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張雅惠係於證人李淑芬出國期間代班,而非固定在被告辦公室外面上班之人員,其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對於在代班期間所聞之親身經歷,自無編撰虛揑之必要。是證人張純慧確有依被告指示,浮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數量及金額後,張簡束華始會親自前往林園服務中心,欲交付3萬2400元予被告,但因被告已事先交待張雅惠代收款項,是張雅惠於清點張簡束華所交付之款項後,發現少10元,而由張純慧代墊之經過,亦可見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採購案,被告與張簡束華已事先約定由張簡束華浮報採購案之金額,再由張簡束華依被告所要求,將浮報金額之一部分交由張雅惠轉交予被告,亦足認定。
⒌證人張純慧因本案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分別上開「附表一編號5 及6案計算式」暨補充文字說明之書面(含補充說明之書面參見證據卷二第29頁,該補充說明未經引之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使用;不含補充說明之書面參見同卷第113 頁)。上開「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與廉政署人員在張簡束華住處扣得由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交予張簡束華之「附表一編號9 案計算式」(即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所示採購案)格式相同,且「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日期下方第1 行(或第1 至3 行)之最大數目,恰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採購案張簡束華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經獲准施作之估價單上載金額(見證據卷三第123 、132頁),且分毫無差,佐諸各該案卷所顯示之取得該等估價單甚俾進予憑之比價者,乃黃華美而非張純慧,足徵「附表一編號5 及6 案計算式」(不含補充說明之書面),乃係張純慧在率先承辦各該案(即提出相關資料經上級簽准採購)、黃華美接手比價暨驗收等作業之前,即已製作完成,要非事後始編造或竄改者至明。
⒍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5、6標案給付回扣的金額加起來大概3萬2000元左右,我是按照張純慧給我的試算表的模式,我把成本跟利潤該得的(給張純慧),張純慧再按照她的試算表加上去,數量和金額都有變動,該筆錢我交給張雅惠,因為李淑芬不在,我用白色信封裝現金,證據卷二第113頁的計算明細表是張純慧在附表一編號5、6所交給我的計算式,計算式的數字是由張純慧決定調整的,她把算好的明細表給我,我再按她的模式把數字變動,按照她所需要的金額做出來,張純慧告訴我黃郁文指示需要這筆3萬元左右的金額,叫我去抓數字出來,我只有留存編號9的明細表,其他的我都沒有留存,最後1行3萬2410元,只給3萬2400元另外的10元沒有放;105年12月1日的最後1行36×200=7200,是我實際施作的價值,我有賺到錢,但利潤很低,
「按:附表一編號5 案計算式:
105.12.0
0000+450=0000
0000*0.07=000
0000-000=0000
0000-(36*200) =0000-0000=1590 」(見證據卷二第113、29頁),我實際承作之單價為200 元(200元×36=7200元),但是將單價浮報為250 元(250元×36=9000元),以便藉此籌措應支付之回扣(1590元);附表一編號6該案則是同時浮報數量及金額,將施作數量由250浮報為330、單價由200元浮報為250元,「按:附表一編號6案計算式:
106.1.3
330*250=00000
00000*0.05=0000
00000+4125=00000
00000*0.07=0000
00000-0000=80820
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
00000+1590=32410」(見證據卷二第113、29頁)
最後1行30820+1590 =32410即是附表一編號5、6的回扣數額;張純慧當初有叫我就該2 案一起交付回扣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250、251、252、253、282、283、284、286頁),即張簡本華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張純慧、張雅惠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⒎觀之李淑芬製作之「105年支出明細」、「106年支出明細」(見偵9452號卷四第80至83頁、卷五第10至18頁)李淑芬於105年最後1筆12月14日記載「花盆2000元」,該年度總餘額6682元(見偵9452號卷第83頁),而106年度第1筆記載「去年餘額2733元,雅惠轉交本人」(見偵9452號卷五第10頁),與張雅惠證稱棌淑芬出國期間,由其代理李淑芬之證述相符。是李淑芬所為記載「105年支出明細」、「106年支出明細」及「107年支出明細」,係李淑芬依其自己實際收到及支出之實事,而為記錄,應為可採。
⒏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簡束華於偵查中對質時證稱:張純慧把明細表交給廠商看後,就立即收回,只有最後1次有交給我等語,但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只有留存編號9的明細表,其他都沒有留下等語,前後矛盾;證人張純慧於107年8月8日稱:明細表不會給被告看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整張紙交給張簡束華,製作明細表的過程,不會跟被告說,是被告叫我做的,但我不知道製作明細表的用意等語,兩人有關明細表之製作及是否交予張簡束華,互相矛盾。是證人張純慧與張簡束華就明細表之證述,雖有矛盾,但證人張簡束華確有於收到本採購案之報酬後後,將錢交予張雅惠轉交予被告之事實,是證人張純慧與張簡束華上開不一致之證述,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混淆所致,但不足以影響被告確實有收到張簡束華所交付款項之基本事實。
㈥事實欄一㈠3.即附表一編號7、8(日期:106年9月15日《採購簽呈日期:106年9月7日》、106年9月26日《採購簽呈日期:106年9月15日》)(會計科目: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林園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案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導這個案件,也沒有收取回扣,浮報的部分我不知道,工程是有,可是裡面浮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裡面的錢跑到裡去云云。
⒉證人張純慧於106年9月7日上簽,謂:為維護美化服務中心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外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門前花圃、植生牆更換(補)植工作,所需經費9400元(矮仙丹20株、單價200元、金額4000元;金露花300棵、單價18元、金額5400元),如估價表(淑華花藝工坊於同日出具),請准由本年度綠美化預算項下支應等語,並檢附服務大樓門前花圃及、植生牆現況照片,經被告於106年9月8日11時38分批示「可」,嗣提出106年9月12日植生牆及花圃補植後照片,淑華花藝工作坊於106年9月14日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簡束華前開所證其曾告訴被告淑華花藝工作坊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真實),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撥款至淑華花藝工作坊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完畢,有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6年9月12日植生牆補植後照片、簽、估價單、服務中心大樓前花圃、植生牆現況照片、土銀存摺封面(見證據卷三第140至146頁);張純慧又於106年9月15日上簽,謂:為維護本中心服務大樓環境綠美化,創造民眾優美洽公場所及來往行人對中心週邊環境美好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前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所需經費2萬5095元如概算表(變葉木20株、單價320元、總價6400元;培養土10包、單價330元、總價3300元;塑膠花14打、單價300元、總價4200元;布套1000個、單價10元、總價1萬元,加上營業稅5%為1195元,合計2萬5095元),請由本年度綠美化預算項下支應等語,該預算係依據年度綠美化預算執行,並檢附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布套及(塑膠花)現況照片。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11時39分批示「可」,經訪價結果,久榮行提出估價單金額為2萬6250元,隆榮公司則提出估價單金額2萬4360元,黃華美於106年9月20日乃上簽,謂:經訪價結果,隆榮公司最低價,擬由隆榮公司承攬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20日6時8分批示「可」,經拍攝106年9月25日服務大樓前花台、植生牆及塑膠花更換(補)植工作案驗收照片,於106年9月25日驗收,並於106年9月26日撥款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隆榮公司)、驗收紀錄、驗收照片、比價簽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及概算表、服務中心前花台等現況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證據卷三第148至161頁)。是事實欄一㈠3.即附表一編號7、8(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6日)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
⒊證人張純慧因本案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錄時所提出分別上開「附表一編號7及8案計算式」暨補充文字說明之書面(含補充說明之書面見證據卷二第29頁,該補充說明未經引之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使用;不含補充說明之書面,見同上卷第111頁)。上開「附表一編號7及8案計算式」與廉政署人員在張簡束華住處扣得由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採購案,交予張簡束華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即附表一編號9所所示採購案)格式相同,「附表一編號7及8案計算式」各日期下方第1行(或第1至3行)之最大數目,恰係各該案張簡束華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經獲准施作之估價單上載金額相符(見證據卷三第144、154頁)佐諸各該案卷所顯示之取得該等估價單甚俾進予憑之比價者,乃黃華美而非張純慧,足徵「附表一編號7及8案計算式」(不含補充說明之書面),乃係張純慧在率先承辦各該案(即提出相關資料經上級簽准採購)、黃華美接手比價暨驗收等作業之前,即已製作完成,要非事後始編造或竄改者至明。
⒋證人張簡束華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如遇到有零頭,妳會如何處理?)這次我印象比較深,我交給她2萬50元」、「(問:是否指附表一編號7金額2萬66元,妳印象中裝2萬50元?)對。」、「(問:附表一編號7、8的標案,是否記得給付回扣的金額為何?)附表一編號7是2萬66元,印象中我裝2萬50元」、「該筆款項好像是交給李淑芬」、「(問:張純慧表示這筆2萬0066元,她有代墊回扣,有何意見?)她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記載張純慧墊付金額3600元,有何
意見?)這件張純慧好像有代墊3千多元。」、「(問所以張純慧有幫妳代墊回扣的金額,是這個意思嗎?)她有代墊一筆3千多元。」、「(問:該筆3千多元作何用途?)我忘記了。」、「(問:妳之前於偵訊時陳述,張純慧沒有幫妳代墊過回扣,與妳今日所述不一致,有何意見?)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問:張純慧代墊的那一次,有無請妳提高單價?)提高單價後就不能再提高。」、「(問:為何會陳述單價已經到頂?)就如檢察官所述太離譜了,每一樣都要按照他們的指示,每筆數字都要抓得很高。」、「(問:妳按照承辦人跟妳講的金額,儘量把單價提高,但是妳已經提高到頂了?)對,太多就太離譜了。」、「(問:所以妳也沒有辦法再做更改了?)對。」、「這筆2萬50元是我把現金裝在白色信封袋裡」、「(問:這筆2萬50元的現金是否妳自己的?)是我自己先墊給他們的回扣。」、「(問:張純慧有無給妳3000多元,請妳裝在信封袋拿給李淑芬?)印象中沒有。」、「(問:張純慧有無跟妳買過花?)她都是訂公司的貨,私人沒有。」、「(問:請提示證據卷三第195 頁反面;廉政官問:『編號7 、8的回扣妳請李淑芬轉交,李淑芬記帳2 萬66元?』、妳回答:『我記得該案確實有零頭,我也有看過張純慧所計算的回扣明細表,我記得最後計算金額是2 萬66元,我將2 萬66元寫在信封外面,我都會將張純慧所計算回扣金額寫在信封外,66元有無放進去我忘了,但他們不可能自己補差額』,是否實在?)實在。」、「附表一編號7估價金額含利潤3000元的意思是張純慧有叫我做金露花300棵,計3000元,矮仙丹花是用虛報的方式,實際上並沒有做,她叫我從園藝裡面LINE矮仙丹的圖片給她,她說手機可以把圖片抓出來,她可以報帳。」、「(問:所以矮仙丹是虛列的,就金露花的部分從10元浮報成18元?)對」、「(問:張純慧叫妳虛報矮仙丹的原因為何?)她說中心需要那些經費運用在其他的事務。」、 「(問:附表二編號8 ,估價金額含利潤是1 萬2640元,回扣金額是1 萬66元(按即1萬2640元+1萬66元=2萬2706元),回扣金額跟妳自己估價的金額含利潤只有2000多元的差距,該回扣金額是如何得出來的?)這是我的成本加上利潤實際所得報給張純慧,她再把試算模式給我,我再按照她的表格去做修改,就是把金額浮報上去。」、「(問:根據附表一編號1 的工程款,與妳所給付的回扣金額幫妳試算,發現編號1 、2 、5 、6 ,此部分的回扣金額佔工程款的比例的百分之34,編號3 回扣金額佔工程款的百之23,編號7 、8 回扣金額佔工程款的百分之59,為何看起來回扣金額跟工程款之間沒有一定的規則性?)編號8 的布套印象中我只有報2 元,他(張純慧)叫我把數字塗改寫10元,所以金額會佔比例很高。」、「(問:提示證據卷二第111頁,附表一編號8,《按即106.9.15
10*300+20*300+14*300+10*1000=23200
232000*0.05=1160
23200+1160=24360
23200*0.07=1624
00000-0000=22706
00000-0000=13666
6400+13666=20066》
第1行是否你要在估價單上報的金額?)對。」、「(問:倒數第2行1萬3666元,是否妳要繳的回扣或佣金?)對。」、「最後1行6400+13666=20066,是否是這兩個案子總共要交的回扣金額?)對。」、「(問:提示證據卷三第45頁,就變葉木的部分是否有虛列或浮報的問題?)培養土是虛報的,實際是沒有的,布套是有浮報上去,我報2 元,他報10元。」、「(問:塑膠花有無浮報價額的問題?)我不記得了。」、「(變葉木是否有施作?)有。」、「(問:金額有無提高?)有。」、「(問:從多少金額提高為300元?)我記得是2百多元提高為300元。」、「(問:提示證據卷二第29頁正面中段的第6行,張純慧說『變葉木20株有買,但是與第一行對照,這20株從200元虛報成300元、培養土10包,實際只收200元,張純慧浮報成300元、14打塑膠花,妳實際上收220元,張純慧浮報成300元、布套從2元變成10元,張純慧表示實際需要1780個,所以妳那次出貨1780個,而不是1000個』,有何意見?)布套可能有虛報數量。」、「(問:所以布套妳是出1000個還是出1780個?)有1000個以上。」、「(問:張純慧所述有浮報金額的部分是否正確?)是。」、「(問:張純慧表示有代墊3600元,主要是布套需要比較多,張純慧除了給妳4000多元之外,到底有無再給妳1筆3000多元或3600元?)我沒有印象。」等語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252、254、255、256、257、258、259、270、271、280、281、282頁),證人張簡束華已證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矮仙丹沒有買,金露花由10元浮報為18元;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記得金額、數量都有增加,其又證述張純慧所寫的計算式及張純慧陳述浮報金額的部分是正確的,且證人張純慧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為之計算式記載,係依其浮報情形而為紀錄,又為張簡束華所肯認,則證人張純慧所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計算,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浮報行為之依據。
⒌證人張純慧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證據卷二第111 頁,附表一編號7、8,該計算明細表是否由妳製作的?)對。」、「(問:製作該明細表的用意為何?)我不知道,是黃郁文交代我做的。」、「(問:妳做完之後一樣交給張簡束華?)是。」、「製作明細表的過程,不會跟黃郁文、張簡束華討論」、「(問:所以妳計算完之後得出一個金額,直接請張簡束華給付該金額的回扣?)金額是主任交代我的,我再反算回去。」、「(問:
附表一編號7 的計算式0000-0000=6400元,該金額是如何計
算出來的?)6400元是張簡束華沒有交矮仙丹。」、「(問:6400元是否黃郁文事先跟妳說的數字?)沒有,黃郁文會跟我說一個金額,什麼時候給他,我就自己處理。」、「(問:附表一編號7、8,妳計算出來的回扣金額是2萬0066元,就零頭的部分,張簡束華會如何處理?)
我不瞭解,錢是她在給。」、「(問:所以張簡束華有無去零頭或如何給付,妳是否清楚?)張簡束華只有第一個案子有(即編號5、6)跟我說10元她不放進去。」、「(問:附表一編號7、8的零頭66元?)張簡束華沒有跟我講。」、「
問:妳交給張簡束華的信,妳有無親眼看到張簡束華把明細表裝進信封袋?)沒有,我交給張簡束華之後,她就拿走了。」、「(問:在附表一編號7、8的回扣金額,妳是否有代墊?)有,我墊了3600元。」、「(問:為何要代墊3600元?)達不到黃郁文要求的。」、「(問:跟張簡束華講就好了?)沒有,我也不敢跟她講。」、「(問:妳是否親自拿現金3600元給張簡束華?)對。」、「(問:張簡束華是否知道妳拿3600元給她的目的?)我請張簡束華一起放進去,她會扣掉成本,所以信封袋的金額是1 萬6466元,我再拿給她3600元,請她一併交給黃郁文。」、「(問:依妳所述,實際上張簡束華是否放1 萬6466元,妳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問:妳有無跟張簡束華表示3600元是要幫她代墊回扣?)沒有,我跟張簡束華說一起放進去,再把明細表一起交給黃郁文。」、「(問:妳有無親眼看到張簡束華把3600放進去信封袋?)我記憶模糊。」、「(問:對於張簡束華曾經在廉詢及偵訊時陳述,妳沒有幫她代墊回扣過,有何意見?)這些是張簡束華多的材料跟工錢。」、「(問:妳代墊3600元黃郁文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妳這麼做的目的何在?)我怕他。我怕黃郁文,因為我家裡需要我這份薪水。」、「(問:黃郁文有無告訴過妳,如果回扣金額達不到他的要求,會對妳做一定的處置或處分?)因為黃郁文對其他的同事,沒有達到目的方式,看了我會害怕。」、「(問:所以證人的回答是沒有,但是因為黃郁文對待其他未達到設定目標的同事的處置方式讓妳害怕,是這樣嗎?)對。」、「(問:既然明細表是妳在計算,如果缺3600元,為何不直接在明細表裡面請張簡束華調整浮報數量或單價,而不是妳自己貼補?)因為不夠錢。」、「(問:不夠錢的意思為何?)如果按這樣核報就達不到2萬元。」、「(問:妳可以請張簡束華調整單價跟數量?)有一部分是張簡束華的工錢,有一部分是我自己貼的。」、「(問:妳說3600元有一部分是張簡束華的工錢?)對。」、「(問:這跟妳之前於偵訊時所述不一致?)3600元的部分,我湊袋子。」、「(問:3600元裡面有多少錢是張簡束華的工錢?)1千多元。」、「(問:張簡束華是否知道?)她不瞭解。」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298、299、301至306、319頁),其中就證人張純慧代墊3600元部分,因為證人張純慧之證述片斷、不連續,無法反應其代墊3600元之經過,故原審審判長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問題,釐清詢問證人張純慧:「(問:提示證據卷二第111 頁,附表一編號7、8,黃郁文有無跟妳表示他在什麼時候要拿到多少錢,所以妳才去把錢湊出來?)有,黃郁文跟我說在9月底之前要2萬元。」、「(問:9月7日9400元-3000元=6400元,3000元是指張簡束華實際應得的交易價,是否如此?)對。」、「(問:9400元是妳請張簡束華配合估價的價格?)對。」、「(問:所以該案要先拿出6400元出來,是否如此?)對。」、「(問:9月15日第一行是否妳請張簡束華配合報的金額跟數量?)對。」、「(問:該案就布套的部分最後發現1000個不夠,所以妳做了1780個,妳本來就要給付張簡束華1780個的工錢?)對。」、「(問:1780個多出780個的部分,單價是2元,妳代墊3600元,其中的1千多元原本就是張簡束華的工錢,是否指780個布套差額的部分?)我自己也有墊,才符合2萬元。」、「(問:提示證據卷二第29頁正面,中段的第一行是請張簡束華配合報的方式,但是第六行是張簡束華實際施作的?)對。」、「(問:經對照發現,買10個東西從200元浮報成300元,買20個的東西從200元浮報成300元,買14個的東西從220元浮報成300元,有一個東西預計要買1000個,原來的單價只要2元,但是浮報成10元,最後妳發現1000個妳做不好工作,所以真正請張簡束華做了1780個,是這樣嗎?)對。」、「(問:因為有這樣的問題,再加上妳要達成2萬元的要求,所以該案妳代墊3600元?)對。」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321至323頁)。則依張簡束華提出得標之估價單記載,變葉木20株,每株300元(由200元浮報為300元)、培養土10包,每包300元(由200元浮報為300元)、塑膠花14打,每打300元(由220元浮報為300元)、布套1000個,每個10元(由2元浮報為10元),則總共浮報金額為2000元(變葉木)+1000元(培養土)+1120元(塑膠花)+8000元(布套)=1萬2120元,加上附表編號7所示之浮報金額6400元,合計1萬8520元,的確不足被告所要求張純慧需交付予被告2萬元之數額。又證人張簡束華證稱其確實交付超過1000個布套予林園服務中心,與證人張純慧證稱張簡束華交付1780個布套予林園服務中心等語,並無扞格不符之情。再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審理理時,亦證稱證人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案,確實有代墊3000多元等語,已如上述,亦與證人張純慧證稱其拿出3600元補貼張簡束華支1780個布套之費用並湊足2萬元,以便達到被告要求需交付2萬元,但其沒有告訴張簡束華之情,即非憑空杜撰。至於證人嗣又稱張簡束華證稱張純慧沒有幫其代墊給黃郁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採購差額云云,但由上開張簡束華依張純慧所交付經張簡束華浮報金額僅1萬8520元,確實不足2萬元,未達黃郁文要求2萬元之數額,且與張簡束華所證張純慧有代墊3000多元之證述不符。故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審理時,嗣後所證張純慧未代墊3600元云云,係其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所致,且張簡束華又證稱其印象中確有交付2萬50元(張簡束華僅印象中係交付2萬50元,但李淑芬之支出明細表係記載2萬66元,應以李淑芬清點後所為之記載為準,詳下述)予被告之情,自不得因張簡束華此部分不一致之陳述,此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未要求證人張純慧、張簡束華浮報金額及數量亦明。
⒍證人李淑芬所製作之「106年支出明細」,其中106年9月27日記載收入20066元,備註欄則記載:「淑華老闆娘(指淑華花坊老闆娘張簡束華)要我轉給主任」(參見偵9452卷五第16頁),證人李淑芬就該部分記載,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該筆收入是張簡束華拿裝有現金的信封請我轉交給被告,我有拆開清點,而我任何事都會跟被告報告、所有經手之款項也都會交給被告,被告如果要將款項用於哪個部分他會指示我,在這次被告特別再把該筆款項拿給我放入他的零用金中,我才會在「106年支出明細」作上述登載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412至414、425頁),又證人李淑芬記載該筆收入時,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如實記載,並未思考到之後被告可能會接受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且被告107年5月14日廉詢時亦供稱:李淑芬製作105年收支明細之目的是記錄我個人的零用金,我會拿錢給李淑芬,她那邊通常會有1、2萬元,作為我個人使用的開支之用(例如買我個人的便當、煙或買冷飲請外勤人員喝)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6頁反面),於107年8月17日廉詢時亦稱:李淑芬差不多1個月或半個月會將明細表列印出來或口頭跟我說剩下多少錢,因為我都會拿1、2萬元放在李淑芬那邊,買一些便當、餐飲及開會的蛋糕等,李淑芬製作的明細表是流水帳的記法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25頁反面),且證人李淑芬係坐在被告辦公室外面之外聘人員,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案,又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張簡束華於該採購案應交給被告多少浮報之金額,足見證人李淑芬該筆20066元之記載,並非憑空杜撰。
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直接指示張純慧,再由張純慧請張簡束華配合為各該浮報價額、數量及虛報採購項目,俾張簡束華因此得多向林園服務中心請領款項,且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剩餘款3萬餘元、2萬餘元,最終回流予被告運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被告與張簡束既事先約定由張純慧與張簡束華連繫,張純慧亦依被告之指示,於工程開標前書立該次應給被告之金額之計算式予張簡束華(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即在張簡束華住處扣押),是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就應支付被告多少款項等事項,我都是與張純慧聯繫,且於將款項繳交予李淑芬等人後,我也不曾向被告確認是否如數收訖款項,就「附表一編號7及8案計算式」最終得出之2萬66元金額部分,我只將2萬50元放入信封中云云(見訴663號卷二第253至254、255、256頁),及證人張雅惠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張簡束華託其轉交予被告之信封內僅裝有1萬餘元而短少1元云云(見訴663號卷二第364、366頁),均應係時間經久致記憶錯誤所致,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動搖其等其餘所述之真實性。又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經張純慧補貼10元後之裝有3萬2410元信封,究係由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中之何人轉交予被告收訖,證人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所述彼此推諉而互不相符,而無從明確知悉,然被告既於此後仍再交辦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採購案,足見被告已如數收訖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灼,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證人李淑芬、張純慧、張雅惠就如何轉交款項所述不一之情,辯稱:被告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此前更不曾為利用辦理採購案機會進行浮報之指示云云,核無足採。
⒏辯護人主張:李淑芬製作之106年明細表有兩種格式之版本,李淑芬所交出之107年7月27日廉詢時,主動提出之106年橫式版本明細表,並非在其辦公室電腦內之版本,而直式之版本與橫式版本在106年4月17日記載之金額記載有不一致之情形(橫式版本記載午餐65元-新香味炸豬排+鹹魚;直式版本記載午餐60元-新香味炸豬排+鹹魚)等語。惟查,依上開橫式及直式版本之記載,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均有支出午餐費用,且係購買「新香味炸豬排+鹹魚」,係屬一致,該日另一筆支出之記載,亦屬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而被告亦承認李淑芬會於一個月或半個月將明細表列印或口頭向其報告,已如上述,是證人李淑芬確實有製作明細表以供被告查核之必要,至為明確。又直式支出明細表最後1筆支出明細表係106年4月17日,而該筆2萬66元係記載於106年橫式支出明細表106年9月27日(見本院卷四第129、130頁),而觀之106年橫式之支出明細表,並非只記載106年9月27日之收入2萬66元,而該頁支出明細表所載日期係自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四第129頁),且該頁支出明細表內容之記載,亦均是被告之日常支出,其中106年9月28日記載「便當×5、飲料×5」,其摘要記載「主任請送禮人員午餐」,其他日期之支出明細項目亦有「土地公花盆錢」、「壽桃×8=240、紅龜紅圓×8=160、素三牲130元」之記載,是證人李淑芬當無憑空記載106年橫式支出明細表之可能。且工業局係於107年1月22日到林園服務中心查核,則證人李淑芬於106年9月間,所為記錄被告日常生活支出之支出明細表,仍須交付予被告閱覽、查核,而直式明細表最後記載日期為106年4月17日,則李淑芬於1106年4月17日以後,每1個月或半個月列印或口頭向被告報告,並交予被告查核之明細表,自係橫式明細表所載項目,而被告於查核當時既未對之提出質疑,是李淑芬所為橫式與直式明細表之記載,並無不能併存之情事亦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未收受2萬66元之有利認定。
⒐辯護人又主張:證人李淑芬於107年7月16日廉詢時稱(本院勘驗內容):
廉政官問:那張簡束華拉厚。
李淑芬答:嗯。
廉政官問:張簡束華…呃…透過你轉交的錢,為什麼你沒有 記帳?
李淑芬答:因為他直接馬上拿進去。
廉政官問:喔好,他黃郁文有沒有再拿給你交給你做記帳。
李淑芬答:洧沒有他就直接拿去。
廉政官問:你都直接交給黃郁文,所以黃郁文沒有再交給你去記帳。
李淑芬答:嗯。(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又證人李淑芬於原審證稱:張簡束華交給我拿給黃郁文的信封,約有3次,我沒有清點過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即李淑芬既不會拆信封,不會清點現金,單純交給被告,為何106年支出明細表會記載「20066,淑華老闆娘要我轉交給主任」云云。惟查,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淑芬107年5月14日廉詢時證稱:他每次大概給我1萬元至2萬元,請我保管現金,作為支付他買酒、請客宴客的經費、每個月拜拜的費用、2樓辦公室養魚費用、網路購物費用、平日餐費、中心團購費用等,我收黃郁文現金後,我都會做成支出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頁),可見被告被告會將錢交給李淑芬,李淑芬於收到錢後,會將錢記錄於收支明細表內。是證人李淑芬雖未將張簡束華請其轉交予被告之款項拆開並清點,但若被告未將該2萬66元交予李淑芬或告訴李淑芬其於何時收到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66元,李淑芬又如何在上開支出明細表記錄,且李淑芬既然須每1個月或半個月將該支出明細表列印或交予被告查核,則被告於檢視李淑芬所交付其上記載「20066,淑華老闆娘要我轉交給主任」之支出明細表時,並未向李淑芬質疑,是李淑芬上開於明細表記載「20066,淑華老闆娘要我轉交給主任」等語,應僅係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而已,與李淑芬上開證述,並無扞格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被告未收受張簡束華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浮報之款頂之有利證據。再證人張簡束華手機刪除其與李淑芬之對話,僅保留其與被告之通聯,亦係張簡束華自己之選擇,且張簡束華與被告間之通聯內容既無偽造之情,亦不能張簡束華與李淑芬所證,為不可採。
⒑辯護人再主張:張純慧計算式有3種版本,且張純慧既稱計算式是被告叫張純慧製作,為何不給被告看,且不給張簡束華看,只給張簡束華抄錄,則被告又如何核對廠商給付的回扣金額是否正確,張純慧為何於政風室調查時,將計算式做說明(即證據卷二第29頁之計算式)之動機為何?張純慧自己說有貼補3600元,但張簡束華卻說沒有印象,被告是否知悉張純慧代墊,回扣金額不足,為何不向被告反應云云。惟查,由證人董文仁於原審108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林園服務中心任何東西的主導權就是主任一個人,大大小小的主導權都知道,林園服務中心的氛圍跟人員的異動,相信大家都知道,本件的證人都知道,我要怎麼去…,主任就交辦要我們這麼做了等語(見訴663號卷四第24頁),可知連在林園服務中心擔任組長之董文仁對被告之作為,都心存畏懼,則職位比董文仁更低之證人張純慧於原審10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妳代墊3600元黃郁文是否知道?)不知道。」、「(問:妳這麼做的目的何在?)我怕他。我怕黃郁文,因為我家裡需要我這份薪水。」、「(問:黃郁文有無告訴過妳,如果回扣金額達不到他的要求,會對妳做一定的處置或處分?)因為黃郁文對其他的同事,沒有達到目的方式,看了我會害怕。」、「(問:所以證人的回答是沒有,但是因為黃郁文對待其他未達到設定目標的同事的處置方式讓妳害怕,是這樣嗎?)對。」等語(訴663號卷二第304至305、319頁),更可採信。是張純慧不敢告訴被告張簡束華應交付之金額不足,而由其自己補足差額,亦非不能想像。再證人張純慧所提出附說明之計算式(即證據卷二第29頁之計算式)僅係對其之前所書寫之計算式為說明,讓與本案有關聯之人更容易了解其所書立計算式之來龍去脈,就張純慧之立場觀之,並無不妥。更何況,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先證稱張純慧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案,有代墊3000多元,嗣又於同一次審理期間,改稱沒有印象,即證人張簡束華對張純慧是否有代墊3600元,已因時間之經過,且因為其涉入本件採購案件有多件,而有記憶混淆之情。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能做為被告未收取張簡束華交付附表一編號7、8所示採購案浮報之款項之有利認定亦明。
㈦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依我的記憶在2 月13日中午2 點半左右,張簡束華到我的辦公室拿信封袋說要給張純慧及李淑芬,他們二人都不拿,是張純慧打電話給張簡束華的,他才來中心,從中午1點多左右到2點半都是張純慧辦公室那裡,而且張純慧還叫張簡束華去找樓上的,因為他說要饋贈給中心贊助中心的餐聚,還說黃清凉會自掏腰包去買植栽而且假日都會來中心澆水,要我獎勵他,所以我才將2萬500元收下來,我收下來之後請李淑芬打電話給黃清凉,交給他1萬5000元,我跟他說這是補助他年終考績乙等,我有跟他講說老闆娘張簡束華誇讚他平常工作認真,所以將錢交給他補助獎金,其他的錢包括信封退還給張簡束華,因為當初我怕他推來推去,我就跟他講說要不然就留著中心以後要買花束的話再請他這邊購買,當時我沒想那麼多,我是為了將5500元退還給張簡束華,隨便編出一個理由說中心以後要購買花束的話,再請他購買之類的理由,那時候只是口頭請他收下,當時張純慧在我辦公室,我還有問張純慧將1萬5000元給黃清凉他同不同意,張純慧有點頭,因為這筆錢張簡束華本來說要給張純慧的,我有在張純慧的面前數錢1萬5000元交給黃清凉云云。
⒉證人張純慧於107年1月12日上簽,謂:有關維護辦公大樓整體景觀,提昇對形象,擬辦理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所需經費8萬9985元如附表(塑膠花279株、單價300元、總價8萬3700元;金露花100株、單價10元、總價1000元、海綿20塊、單價50元、總價1000元,加上5%營業稅,合計8萬9985元),請准由本年度綠美化預算項下支應等語,依據本年度綠美化預算執辦理,檢附現照片,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9時8分批示「可」後,經訪價隆榮公司(8萬9565元)、久榮行(9萬2180元),黃華美於107年1月16日上簽,謂:經訪價結果,隆榮公司估價金額8萬9565元為最低價,擬由隆榮公司承攬本案,經被告於107年1月16日1時50分批示「可」,嗣於107年1月18日日拍攝服務大樓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購置照片後,黃華美於同日簽請擇期派員辦驗收,被告於同年1月23日7時58分批示「請董組長主持驗收作業。」,董文仁乃於該簽呈記載「訂於1月30日辦理驗收」,嗣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1月30日由董文仁主持驗收,檢附驗收照片後,並完成驗收,林園服務中心於107年2月9日撥款入隆榮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隆榮公司)、驗收紀錄、驗收照片、比價簽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及概算表、服務中心大樓植生牆現況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證據卷三第162至178頁)。
⒊證人張簡束華在林園服務中心撥款後之107年2月13日親赴林園服務中心,並於將內裝有現金之信封請李淑芬、張純慧轉交被告遭拒後,親自前往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被告進而請黃清凉、張純慧到其辦公室,被告並在張純慧、張簡束華及黃清凉面前,將張簡束華所交付內裝有現金信封中之1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餘款則交由張簡束華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663號卷四第264頁),及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廉詢時稱:張簡束華告知其所交付之2萬500元是植生牆之款項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4頁),於107年7月9日廉詢時供稱:「(問:承上,15000元是你要給黃清凉,還是張簡束華要送給黃清凉的?)是我要補償給黃清凉,做為他考績獎金乙等的補償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17頁)。足認被告自張簡束華手中所取得之2萬500元,張簡束華要交給被告,而屬被告個人所有,則其知悉張簡束華所交付2萬500元之性質,係附表一編號9採購案浮報採購物品價格之款項至明。又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廉詢中及原審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張簡束華拿錢來找我時,有說她拿給李淑芬遭拒絕,而張純慧也不收,才直接拿給我,我當時本來想要將全部的2 萬500 元都給黃清凉,後來是考量主任之公關費用預算不足,且我要補償給黃清凉,做為他考績獎金乙等的補償,才拿1萬5000元給黃清凉,並留5500元來支應相關的送花開銷,並交予張簡束華保管,該5500元張簡束華必須依照我的指示動用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3 至174、199 頁反面、217頁;訴663號卷四第264頁),核與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李淑芬、黃清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張簡束華在林園服務中心撥款後之107 年2 月13日,依往例親赴林園服務中心,並於將內裝有回扣之現金信封請證人李淑芬、張純慧(以政風室在調查而拒絕,並告訴張簡束華去找被告,因為是被告開口找張簡束華幫忙的,見訴663號卷二第311頁)轉交予被告遭兩人拒收後,張簡束華親自前去主任辦公室找被告,說李淑芬、張純慧不收,被告稱由其處理後,並打電話叫黃清凉、張純慧到主任辦公室,被告說黃清凉比較辛苦,於自張簡束華手中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將其中之1 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餘款則交予張簡束華,做為張簡束華之後代被告支付花籃、花圈費用之用等語(張簡束華部分,見訴663號卷二第258至261、273至275、277至279頁;張純慧部分,見同上卷二第307至308、310至313、320至321頁;李淑芬部分,見同上卷第417頁;黃清凉部分,見冋上卷第377至380、388、39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日張純慧進入被告辦公室期間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218頁)。則被告既表示張簡束華所交付金錢中之1萬500元,係其個人要補償黃清凉考績乙等之款項,另5500元並非退還予張簡束華,而係暫交予張簡束華保管,以便自己日後具有公費無以支應之購花需求時,可隨時指示張簡束華從中扣款支用,亦即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500元之用途,係被告之個人所做之決定,核與張簡束華無涉,而張簡束華係附表一編號9所示工程之得標人,且係以8萬9565元取得工程合法得標、施作,豈有無端再取出占工程款中約22%之2萬500元予被告之理。再被告於張簡束華於透過李淑芬或張純慧轉交未果時,卻毫無忌諱地在張純慧、黃清凉面前,收下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500元,並將其中之1萬5000元交予黃清凉,可見被告與張簡束華間,早已約定林園服務中心之綠美化工程由張簡束華承作,張簡束華須提供一定金額回饋予被告,是被告於收受張簡束華所交付之2萬500元,已知悉張簡束華所交付2萬500元之用途,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核非可採,至於證人張簡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案我是準備1萬5500元回扣要交給被告云云,應係時間經久致記憶錯誤所致,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足動搖張簡束華其餘所述之真實性。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將5500元退還給張簡束華云云,即非可採。
⒋本案於廉政署對張簡束華執行搜索時,自張簡束華住處扣得內容為「
279*300+10*100+30*20=00000
00000*0.05=0000
00000+4265=00000
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100+220*279+30*20)=00000-00000=20584」之電腦登打之計算式1 紙,且該紙右上角另以手寫「先付220X21=4620 (現金)」等字樣,有該計算式(下稱「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扣案(見證據卷三第9頁)。該計算式既從張簡束華住處搜索扣押所得,自非證人張純慧臨訟製作。而證人張簡束華原審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任職林園服務中心時,我就認識被告了,之後他一度調往內埔,再回任並升為主任,雙方又聯繫上,我因而約自104年間,開始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綠美化標案,我有就所承作之部分支付回扣予被告,因為被告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後,主動致電給我,表示林園服務中心每年有一筆10萬元左右之綠美化經費,我提到我沒有發票,被告表示我可以看稅額多少向願意配合開發票之廠商尋求協助,並說過大概需要之回扣金額,要我直接與張純慧、李淑芬處理這部分事務,在實際承作前,張純慧會給我1紙計算式,迄今我只保留附表一編號9該案之計算式(指遭扣案之上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該紙右上角僅有手載部分,是我收到張純慧所付現金之際註記的,計算式第一行則是讓我照著填入估價單的,最後一行括號內才是我在該案實際承作之數量及所收取之價額,以第1行與最後1行之註記兩相對照,可以知道該次承作數量為279(個)之該項目,我實際擬向林園服務中心收取之單價乃為220元,但於估價單上係配合浮報單價為300元,而該案張純慧有自費另外多買21(個)該物,並為此支付我4620元之現金,該案之回扣金額被告雖曾形式上退我5500元,但後來該部分還是由被告花用掉,該次回扣我本擬循例於案件完成後,將回扣透過李淑芬或張純慧轉交,但李淑芬及張純慧均反常不願經手,我想要交給李淑芬,但李淑芬不收,要交給張純慧,而張純慧也不收,我就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反應「主任,她們兩個都不收,怎麼辦?」,被告當時沒有問我那是什麼錢,僅表示由他處理就好,並進而將黃清凉、張純慧均叫入他的辦公室等語(見訴663號卷二第240至241、272、253、258至260、277至279頁),核與證人張純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是我製作的,因為在該案,被告指示我從中浮報讓張簡束華可以繳交2萬元左右之回扣給他,電腦登打之第一行內容是我要張簡束華配合寫入估價單的數字,該案林園服務中心向張簡束華購買279束塑膠花,並在單價部分由220元虛報為300元,至於數量方面並沒有浮報,但只採購279束塑膠花我無法順利完成綠美化工作,需要300束才能把工作做好而不至於遭人懷疑,所以我自費跟張簡束華多買21束共計4620元之塑膠花,而如果我不自費購花又要順利完成綠美化工作,就達不到被告之2萬元要求,我怕遭受被告責備辦事不力,並因而在工作、請假等部分刁難我,我是家裡主要工作者,我必須保住這份工作,才會自費購花完成工作。這件採購案驗收通過撥款後,我有致電張簡束華告知該情,張簡束華就前來林園服務中心交錢,張簡束華抵達時因請李淑芬轉交款項未果一度打算將款項交給我,因為我已聽聞政風人員刻對林園服務中心進行調查中,就跟張簡束華表示「我不收」、「你看誰請你幫忙的」,以示意張簡束華直接將回扣交給向他開口索討之被告等語(見訴633號卷二第306至308、310至311、316、320至3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由兩人之證述內容,可以解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上存有「先付220X21=4620(現金)」之手寫字樣,係張簡束華收到張純慧所交付之4620元後所書立;及本案張簡束華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經獲准施作之估價單,乃記載「塑膠花279株、每株單價300元」、「金露花100株、每株單價10元」、「海綿20塊、每塊單價30元」(見證據卷二第184頁),苟欲計算該等物品之總價,列式即應為「300*279+10*100+30*20=85300」,而確恰與「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上電腦登打第一行內容吻合(僅部分之「被乘數」、「乘數」位置互換,但不影響計算之結果),暨該計算式最後一行又何以必須列為「00000-(00*100+220*279+30*20)=00000-00000=20584」,且該得出之數額20584與張簡束華交付之2萬500元數額相近等節。是故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9案計算式」、卷附之附表一編號9該案估價單等件,得相互補強彼此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認定之被告明知張簡束華所提出之款項乃係要支付給自己,且金額乃為2萬500元一節,亦無齟齬,益徵證人張簡束華、張純慧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則被告為了籌措約2萬元款項供己支用,乃「循例」指示附表一編號9案承辦人張純慧向張簡束華傳遞應配合浮報之訊息,張純慧、張簡束華因而聽命將該案擬採購之279株塑膠花單價,由220元浮報為300元,以從中墊出張簡束華可供支付予被告2萬584元之空間,並進而由張簡束華於107年2月13日親赴林園服務中心,實際支付2萬500元予被告支用,且被告收款後,旋憑己意,將其中1萬5000元款項用以(106年度)補貼考績乙等之黃清凉考績獎金損失,而保留餘款5500元俾用於其日後不能以公費支用之送花等公關之開銷,並指示張簡束華負責此部分款項之保管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9該案並無浮報價額之事,其亦未收受任何好處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計算式上面記載先付4620元之性質為何,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13日在辦公室收受張簡束華所交付2萬500元,將之據為己有後,再將其1萬5000元給黃清凉,以補貼黃清凉106年考績乙等之損失,將其5500元暫由張簡束華保管,做為被告之後購買花圈等之支出之費用之事實,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影響被告收受張簡束華交付浮報款項之事實。
㈧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1.2.即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大同牌冰箱是之前我請呂錫煌幫我購買,我有拿1萬元給呂錫煌,但他都不承認,我是當面給呂錫煌,因為他在1樓的時候說不用,我請他到辦公室我說如果你不拿的話就請他帶回去,因為我是要買給住宿同仁用的。窗型冷氣及電熱水器部分,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沒有住在中心的宿舍,我不知道宿舍到底缺什麼,是呂錫煌有天主動跟我說,有同仁跟他反應冷氣及熱水器都壞掉,而且中心的宿舍窗戶又靠近馬路,怕小偷會進來考慮安全問題主動來問我說要贊助冷氣、熱水器及鐵窗問我說可不可以,當時考慮同仁的福利及安全的問題,我跟他講說沒意見,這是廠商跟中心的互動,所以廠商主動贊助相關設備,並不是我收受賄賂而且這些東西都是裝在中心裡面,使用的人也不是我;黃雅民專用宿舍部分,這個採購的驗收及承辦都不是我,金額的部分是沒有浮報,那時候我看採購簽呈等資料是沒有浮報金額的,所以我核批蓋章,後來這個案子有浮報金額讓呂錫煌順利通過取得款項不是我惡意為之,而是我看過資料沒有浮報,且工程也不是我驗收的,認為說已經完工所以才核准發給款項云云。
⒉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部分簽呈所載之施工項目:
⑴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編號B0431,會計科目包括:①一般房屋修繕費:維修男寢室輕間、AB膠批土油漆、改踢腳板釘設、鋁門改裝-7萬8369元;②什項設備維修費:維修冷氣線路改裝、基板維修及灌冷媒-1萬9200元:
蕭金織於105年12月13日上簽,謂:請准動用服務費用9萬9135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隔間修繕工程」,費用由本中心年度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本案奉核後,由黃華美辦理後續相關作業,檢陳修繕工程預算表(1.冷氣維修、4台、單價2萬元、總價2萬元;2.輕隔間施作、33M²、單價1000元、總價3萬3000元;3.AB膠批土油漆、數量66M²、單價250元、總價1萬6500元;4.踢腳板釘設、數量22、單價160元、總價3520元;5.鋁門裝設、數量2樘、單價、單價7200元、總價1萬4400元;6.管理與利潤費(第1至5項×8%)6994元;7.營業稅(第1至6項×5%)4721元,總金額9萬9135元)(按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部分;編號B0431;會計科目包括:一般房屋修繕費:維修男寢室輕間、AB膠批土油漆、改踢腳板釘設、鋁門改裝-7萬8369元;什項設備維修費:維修冷氣線路改裝、基板維修及灌冷媒-1萬9200元),經會簽會計楊王鈴於105年12月13日表示意見:本年度一般房屋修護費已不敷支應(全年預算104千元),由服務費用項下節餘勻支,請核示,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8時8分揩示:「一、如楊會計擬。二、可」,經比價後,黃華美於105年12月15日製作比價紀錄表記載,經訪價取得非凡營造有限公司(9萬9985元)、弘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淐公司)(9萬7569元)(弘淐估價單金額1.冷氣維修、4台、單價4800元、總價1萬9200元;2.輕隔間施作、33M²、單價900元、總價2萬9700元;3.AB膠批土油漆、數量66M²、單價250元、總價1萬6500元;4.踢腳板釘設、數量22、單價120元、總價2640元;5.鋁門裝設、數量2樘、單價、單價9000元、總價1萬8000元;6.管理與利潤費(第1至5項×8%)6883元;7.營業稅(第1至6項×5%)4646元,總金額9萬7569元),擬由弘淐公司(負責人呂錫煌)承攬本案,經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1時58分批示「可」,嗣黃華美於同年月19日上簽謂修繕工程,已於同年月19日竣工,請派員擇期辦理驗收,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時18日批示請董組長主持驗收,董文仁於簽呈表示訂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驗收,嗣經董文仁於105年12月21日驗收,驗收結果記載:與需求規範尚符合,並附有驗收照片,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27日撥款入弘昌帳戶,有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弘昌公司)、請款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照片、比價簽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及預算表(見證據卷五第144至153頁反面)可參。
⑵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編號B0434,會計科目包括:維修大樓男備勤室電器移位、室內插座配線、燈座開關配、原有線路迴路整修等工程費4萬7288元:
蕭金織於105年12月15日上簽,謂:請動用服務費用5萬803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室大樓男備勤室電力設備線路修繕工程」,由本中心年度相關經費項下勻支,本案奉核後,由黃華美辦理後續相關作業,檢陳修繕工程預算表(即附表三編號所示部分;編號B0434),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11時58分批示「可」,經比價後,黃華美於105年12月20日製作比價紀錄表記載,經訪價取得非凡營造有限公司(4萬7288元)(下稱非凡公司,負責人王雲世)(估價單記載:1.男備勤室電器移位裝修、數量2組、單價3800元、金額7600元;2.室內插座《含配線》、數量6組、單價1500元、金額9000元;3.室內燈座增設《含配線及獨立開關》、數量3組、單價1900元、金額5700元;4.原有線路整修、迴路4組、單價3800元、金額1萬5200元;5.零星工料、數量1式、單價4200元、金額4200元;6.管理費《第1至5項×8%》3336元;7.營業稅5%2252元,合計4萬7288元)、翔譽營造有限公司(4萬7885元,名義負責人呂宜庭,為呂錫煌之女兒,實際負責人呂錫煌,見呂宜庭107年5月14日警詢陳述,見證據卷六第142頁反面),非凡公司為最低價,擬由非凡公司承攬本案,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批示「可」,經黃華美於於同年22日上簽稱非凡公司已於同日竣工,請派員擇期辦理驗收,被告於翌(23)日9時58分批示「請董組長主持驗收」,董文仁在簽呈上表示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驗收,105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記載:1.依規定完成施作男備勤室電器移位裝修2組、室內插座(含配線)6組、室內燈座增設(含配線及獨立開關)3組、原有線路整修4迴路。2.經查驗男備勤室電器移位裝修2組、室內插座(含配線)6組、室內燈座增設(含配線及獨立開關)3組等項目,已依規定施作,尚符合本中心需求規範,經詢問現與會人員,對本次驗收結果皆無異議,同意辦理本案驗收作業。驗收結果記載:與需求規範、數量尚符合,未抽驗或隱敝部分數量由廠商仍應依民法第492條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檢附驗收照片。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28日撥款付訖等情,有支出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非凡公司)、請款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照片、比價簽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見證據卷五第168至178頁)。證人呂錫煌稱附表三編號26所示工程雖係非凡公司得標,但實際上由其承作,其事後給非凡公司5%營稅稅之統一發費費用(詳下述),且附表三編號24、26所示工程,均屬男備勤室修繕工程,故應屬1個採購案分次執行。
⑶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編號B0187,會計科目:一般房屋修繕費:1樓女勤室油漆、電源線、鋁紗門、紗窗及地坪塑膠地磚等:
蕭金織於106年5月12日上簽,謂:請准予動用服務費用9萬8001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由本中心年度預算經費相關科目項下勻支,奉准後由黃總務華美辦理後續相關作業,檢陳修繕工程預算表(1.1樓女備勤室油漆、數量60M²、單價350元。總價2萬1000元;2.電源線路維修220V、數量1組、單價1萬5000元、總價1萬5000元;3.110V線路及插座線換新、數量1組、單價7000元《預算表誤載70000元)、總價7000元;4.T5崁1入式燈座及線路修改、數量2座、單價4500元、總價9000元;5.維修鋁紗門、數量1樘、單價5200元、總價5200元;6.修換紗窗、數量2樘、單價5000元、總價1萬元;7.地坪塑膠地磚換新、數量16M²、單價870元、總價1萬3920元;8.零星工料數量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9.管理費(第1至8項×8%)、總價6914元;營業稅4667元),經被告於同日14時18分批示「可」;經訪價後,由黃華美於106年5月12日記錄經訪價結果有將軍營造有限公司(9萬7524元)、弘淐公司(9萬4802元)估價單,以弘淐公司為最低價,故擬由弘淐公司承攬本案,被告於同(12)日12時58分蓋職章,而該時間竟較蕭金織上簽時,被告所批示之時間106年5月12日14時18分為早(足認本案公文作業係形式,本案工程早內定由弘淐公司承作);嗣黃華美於106年5月31日上簽,謂: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案,已於106年5月31日竣工,請派員擇期驗收,被告於同6月1日1時58分批示請董組長主持驗收作業,董文仁在簽呈上表示訂於106年6月2日上午10時驗收,董文仁於106年6月2日驗收經過欄記載:1.依規定完成1樓女備勤室油漆60M²、電源線路維修220V 1組、110V線路及插座換新1組、T5崁1入式燈座及線路修改2座、維修鋁紗門1樘、修換紗窗2樘、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M²等項目施作。2.經抽驗已規定完成1樓女備勤室油漆60M²、電源線路維修220V 1組、110V線路及插座換新1組、T5崁1入式燈座及線路修改2座、維修鋁紗門1樘、修換紗窗2樘(按:未抽驗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M²)等項目,核對維修數量及項目,尚符合規範,隱敝部分由廠商自行負責,經詢問現場與會相關人員,對本次驗收結果皆無異議,同意辦理本案驗收作業。驗收結果欄記載:與需求規格、數量相符。未抽驗或隱敝部分及數量由承商仍應依民法第492條負瑕疵擔保責任。弘淐公司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記載:1.1樓女備勤室油漆、數量60M²、單價300元。總價1萬8000元;2.電源線路維修220V、數量1組、單價1萬8000元、總價1萬8000元;3.110V線路及插座線換新、數量1組、單價1萬1000元、總價1萬1000元;4.T5崁1入式燈座及線路修改、數量2座、單價3200元、總價6400元;5.維修鋁紗門、數量1樘、單價5600元、總價5600元;6.修換紗窗、數量2樘、單價2800元、總價5600元;7.地坪塑膠地磚換新、數量16M²、單價750元、總價1萬2000元;8.零星工料數量1式、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9.管理費(第1至8項×8%)、總價6688元;營業稅4514元,合計9萬4802元。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6月9日撥款入弘淐公司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弘淐公司)、請款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照片、驗收簽呈、施工照片、、施工後照片、比價簽呈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預算表、弘淐公司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存摺封面(見證據卷六第17至33頁)。
⑷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編號B0212,會計科目:一般房屋修繕費:改善辦公大樓1樓盥洗室廁所、排水管、地坪損壞、淋浴室防水等工程:
蕭金織於106年6月3日上簽,謂:請准予動用服務費用9萬9792元,辦理「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由本中心年度預算經費相關科目項下勻支,奉准後由黃總務華美辦理後續相關作業,檢陳修繕工程預算表(1.廁所損壞處打除、數量4M²、單價4000元、總價1萬6000元;2.加設排水管、數量1處、單價6000元、總價6000元;3.淋浴室門塑鋼玻璃《高165CM×寬105CM》、數量1樘、單價1萬8000元、總價1萬8000元;4.淋浴室管線修改、數量1處、單價7000元、總價7000元;5.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數量4M²、單價6000元、總價2萬4000元;6.淋浴室防水施作、數量1間、單價1萬7000元、總價1萬7000元;7.管理費《第1至6項×8%》、7040元;8.營業税5%、4752元,總金額9萬9792元),敬會會計時,楊玉鈴本年度服務費項下一般房屋修護費全年預算…至5月止,已執行15萬…元,已超支預算,建請由…費勻支道路修繕費項下勻支,請核示。被告於同年6月7日1時18分批示:「一、如楊會計擬。二、可」,經訪價後,由黃華美上簽,謂:經訪價將軍營造有限公司(9萬8431元)、翔譽營造有限公司(9萬6503元名義負責人呂宜庭,為呂錫煌女兒,實際負責人為呂錫煌,見證據卷六第142頁反面,下稱翔譽公司),翔譽公司為最低價,擬由翔譽公司承攬本案,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8時58分批示「可」;嗣黃華美於106年6月26日上簽,謂:本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案,已於106年6月26日竣工,請鈞長派員擇期辦理驗收,被告於同日15時56分批示請董組長主持驗收作業,董文仁於簽呈上記載訂於106年7月3日下午3時驗收,董文仁於106年7月3日主持驗收之經過欄記載:1.依規定完成施作廁所損壞處打除4M²、加設排水管1處、淋浴室門塑鋼玻璃《高165CM×寬105CM》1樘、淋浴室管線修改1處、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4M²、淋浴室防水施作1間等項目。2.經抽驗已完成施作廁所損壞處打除、加設排水管1處、淋浴室門塑鋼玻璃《高165CM×寬105CM》1樘、淋浴室管線修改1處、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淋浴室防水施作1間等項目,尚符合需求規範,隱敝部分由廠商自行負責,經詢問現場與會相關人員,對本次驗收結果皆無異議,同意辦理本案驗收作業。驗收結果欄記載:與需求規格、數量相符。未抽驗或隱敝部分及數量由承商仍應依民法第492條負瑕疵擔保責任。翔譽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包括:1.廁所損壞處打除、數量4M²、單價3750元、總價1萬5000元;2.加設排水管、數量1處、單價5700元、總價5700元;3.淋浴室門塑鋼玻璃《高165CM×寬105CM》、數量1樘、單價1萬7500元、總價1萬7500元;4.淋浴室管線修改、數量1處、單價6800元、總價6800元;5.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數量4M²、單價5900元、總價2萬3600元;6.淋浴室防水施作、數量1間、單價1萬6500元、總價1萬6500元;7.管理費《第1至6項×8%》、6808元;8.營業税5%、4595元,總金額9萬6503元。林園服務中心於106年7月7日撥款入翔譽公司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憑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弘淐公司)、請款明細表、驗收紀錄、驗收照片、驗收簽呈、施工照片、比價簽呈及比價紀表、估價單、簽、預算表、翔譽公司板信銀行陽明分行存摺封面(見證據卷六第44至52頁)。由上可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工程,雖分別由弘淐公司及翔譽公司得標,惟翔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弘淐公司均為證人呂錫煌,且其採購案內容均係林園服務中心1樓女備勤室或女盥洗室修繕工程,故二者應屬同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
⒊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採購案,實際承攬施作人弘淐公司負責人呂錫煌自己付費購買或安裝原非屬上開採購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價值8900元之大同牌冰箱1台,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價值2萬2000元之窗型冷氣1台、價值2萬元之電光牌熱水器1台、安裝價值5000元之鐵窗1組,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價值5290元之東元牌冰箱1台、2萬8000元之分離式冷氣1台,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價值1萬元之和成牌熱水器1台,嗣經濟部工業局秘書室、政風室派員於107年1月22日前往林園服務區進行現場抽驗,發現「有物無帳」之冰箱2台放置於主任備勤室,其中1台即為前開之東元牌冰箱,冷氣2台安裝於司機備勤室(1台窗型冷氣安裝於林國郎寢室《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窗型冷氣》;1台分離式冷氣原安裝於女備勤室,嗣移置安裝於林昆瑩寢室《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分離式冷氣》),2台電熱水器分別安裝於備勤用衛浴室(即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電光牌電熱水器)、1樓女用廁所(即女盥洗室,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和成牌電熱水器),廉政官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前往林園服務區勘驗時,前開東元牌冰箱(原放置於主任備勤室)已被移置於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被告當時之住處,廉政官扣押後,交由被告保管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訴663號卷四第266頁),並經證人呂錫煌於原審審理時(見訴663號卷三第171至178頁)、證人洪榮澤於廉詢時證述明確(見證據卷六第171至172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扣押物品保管條、經濟部工業局107年7月3日函及所附同年1月22日盤點紀錄及照片、廉政署107年5月14日現勘紀錄、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資料及販賣明細單可佐(見證據卷八第159至172頁;偵945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⒋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廉詢時供稱:「(問:《提示林園服務中心106年5月12日簽及附件、106年6月3日簽及附件》106年5月12日簽辦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預算金額98001元;106年6月3日簽辦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辦公大樓1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預算金額99792元,2案時間相近,且均屬修繕工程,為何要拆成2件10萬元以下的小額採購案辦理?)我們沒有想要去拆成2件小額採購案來辦理,單純是因為施工的時間及會計的預算,女盥洗室的位置是在1樓女廁內,不僅黃雅民可以使用,所有女性同仁都可以使用。」、「(問:上開2件修繕工程由何廠商施作?何人監工?你有無監工?)都是找呂錫煌,我都稱呼他呂老闆。」、「(問:上開2件修繕工程是否包含購買電視、冰箱、冷氣機等家電?)沒有,原本放在女備勤室內的東元小冰箱及國際牌分離式冷氣,是我自費購買。」、「(問:你向何人購買?花費多少?如何支付?)
(經檢視扣押手機)我是透過呂錫煌向洪榮澤購買。」、「(問:如你前述,你是自費買家電,供女員工使用?)對。」、「(問:前述女備勤室內的冰箱及冷氣,現置於何處?)因為我於107年5月11日調任至屏南中心,我就將東元的小冰箱搬回我位於小港區的住家,冷氣的部分,司機林昆瑩有問我還要不要,我說我不要了,林昆瑩就把冷氣移到自己的宿舍。」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5頁正、反面);於107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上開兩件修繕工程有包含購買電視、冰箱、冷氣機等家電?)沒有。」、「(問:為何施做完畢後,備勤室內有冰箱及冷氣?)是我私人買的。」、「當初是呂錫煌介紹我跟洪先生買的,是呂錫煌給我他的名字及電話。」、「(問:洪先生電器行的名稱?)
沒有名稱,只是一個住家,我也沒看過他的人。」、「(問:你沒看過他,你怎麼買?)他或他的師傅來安裝冷氣或送冰箱過來,我直接拿錢給送貨來的人,冰箱部分是由黃雅民簽收的,是不同時間送來的。我購買時,是打電話給洪先生購買的。」、「(問:你沒有至店內挑選電器?)沒有。」、「(問:男生宿舍的冷氣、冰箱是何人買的?)紅色冰箱是我買的,冷氣是中心的財產。」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00至201頁)。由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主張附表三33所示採購案內之東元牌冰箱、分離式冷氣、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和成牌電熱水器、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冰箱均係其個人購買,屬於其個人財產,僅於偵查中主張男備勤室之冷氣是林園服務中心的財產,所以其於離開林園服務中心時,將東元冰箱帶回其住處,而於林昆瑩向其詢問女備勤室的冷氣還要不要時,向林昆瑩表示不要了等,足認被告於請呂錫煌於施作附表33、34所示所示工程,係將所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之冷氣等物品,視為其個人所有,至為明確。其後於107年5月31日廉詢時改稱:「(問:在你家搜扣責付的東元小冰箱,是何人所買?)是呂錫煌贈與給我們中心的,在107年5月初我要調屏南服務中心時,在男宿舍較大台的大同冰箱就留在中心使用,小的東元小冰箱我就搬到我家,放在那裡沒有插電。」、「(問:承上,在林園服務中心男宿舍的冰箱有幾台?是否只有一臺大同冰箱?)我不知道男宿舍有幾台冰箱,我說的男宿舍是指中心一樓車庫那邊只有一臺冰箱,由司機林昆瑩跟林國郎在使用,那台大同冰箱是我買的,至於跟誰買我忘記了。」、「(問:東元小冰箱既然是呂錫煌贈與給林園服務中心,為何你要搬回去你住家?)因為我想大的大同冰箱留給同仁使用,小的東元冰箱先搬回我家,之後再搬過去屏南服務中心使用。」、「(問:呂錫煌為何要贈與冰箱給林園服務中心使用?)呂錫煌除了贈與冰箱外,還有贈與一臺冷氣給林園服務中心使用,因為他考量備勤室沒有冷氣及冰箱,所以冷氣安裝完成後,事後又送一臺冰箱過來,簽收人不是我,是黃雅民。」、「(問:呂錫煌並非中心員工,為何他要贈送中心冷氣及冰箱?)(沈默思考)因為他考量備勤室沒有冷氣及冰箱。」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惟被告於購買冰箱、冷氣究係呂錫煌贈與林園服務中心或自己出資購買,乃單純且不會混淆之事實,卻為不同且互相矛盾之陳述,而證人呂錫煌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工程均係小額工程,利潤薄,若非被告要求,證人呂錫煌豈有額外自掏腰包贈與林園服務中心冰箱及冷氣之理詞。尤有甚者,被告獲悉經濟部工業局秘書室、政風室派員於107年1月22日南下林園服務中心後,乃對所屬李麗秋傳遞「如果要拿什麼,就說組長不在」等勿予配合之訊息,並提醒李麗秋「政風人員可能聲東擊西以試探有無串供」及要特別注意「黃世潔那個抓耙(子)」,而李麗秋也於發現秘書室、政風室人員竟開始對財產進行現場抽盤後,乃即對被告通報「主任:他們現在一一盤點財產」,被告則急忙連發「他媽的,他們故意的。一定是冷氣,記得跟明仔(指林昆瑩,下同)講男生浴室的熱水爐(指電熱水器,下同)他跟郎仔(指林國郎)買的」、「熱水爐是明仔跟郎仔買的」2則指示李麗秋轉達林昆瑩、林國郎就渠等所使用之電熱水器,應統一口徑為渠等自費購買之訊息,有黃郁文與李麗秋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9452號卷三卷第39至41頁)。苟非被告明知呂錫煌所提供之冷氣、電熱水器,乃係其非法向呂錫煌要求而取得(詳下述),而非呂錫煌對於林園服務中心之適法贊助、捐贈,致無法通過政風人員之追查,焉可能於獲悉政風人員開始清查財產時,主動提起並要實際使用人林昆瑩、林國郎配合串證,稱冷氣、電熱水器等物係林昆瑩、林國郎自費購買電熱水器之不實陳述。再由呂錫煌所提供東元牌冰箱,被告於調離林園服務中心之際,亦將之帶回自己之住處乙節,實已足見被告自呂錫煌所提供各該財物進入林園服務中心起,迄自己遭調離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一職時止,不僅屢以呂錫煌所提供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甚且單憑己意,即遽為該等財物之處分(贈與)或搬移無訛。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主張:附表三編號24、26洧浮報價額或數量,廠商如實施作,廠商主觀上知悉所安裝之冷氣、冰箱、熱水器、鐵窗均是給服務中心使用,雖是被告開口,但被告對上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可能係考慮員工住在備勤室、使用盥洗室時不方便,而請廠商贊助上開物品,對廠商而言,雖然是掏腰包,該物品之贈與本身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不法之約定云云,均非可採。
⒌證人呂錫煌於107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黃郁文是如何跟你索討回扣?)是黃郁文主動跟我索討回扣。因為我中間有一度沒有承攬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的案件,後來黃郁文到林園服務中心擔任主任後,剛開始承辦人呂威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該中心有工程要麻煩我做,後來我就過去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帶我看需要施作的地方,並叫我過去服務中心並且報價,我將估價單送過去給承辦人呂威霆。呂威霆後來就說主任叫我上去找他,我就會去黃郁文主任辦公室找他,黃郁文當時跟我說他們中心要買東西沒有什麼經費,並跟我要一個數字的金額,那個數字差不多是估價單金額的一成,因為我想說我們沒什麼背景,擔心以後接不到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的案件,我想說還有一點利益可以承受,事後拿錢給黃郁文。」、「(問:你拿回扣給黃郁文,是你取得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交付的款項後?)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拿到款項後再拿給黃郁文,有時候錢不多時,我身上剛好也有這筆錢,我就會先拿給黃郁文。黃郁文有時候也會問我為什麼沒有拿到錢就先給他,我就會回答說剛好我身上有錢。」、「(問:你都是如何拿回扣給黃郁文?)因為估價單不能整數,所以我計算的一成都是估價單的金額的一成,我自己再湊成整數,例如56000多元的案件,我可能就會拿60000元給他。我都是拿現金,放在信封裡面,去黃郁文的辦公室交給他,黃郁文收下錢以後不會點,黃郁文收下以後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問:所以黃郁文後續是如何跟你索討回扣?)黃郁文每次我去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施做案件時,黃郁文都會跟我要一個數字的錢,他沒有說一成,不過他講的數字差不多就是估價單的一成,黃郁文都會跟我說他們需要買東西,所以需要錢,態度是很客氣,我給黃郁文錢時他還會跟我說謝謝。」、「(問:上開你提及公司,你如何領得服務中心款項?)我實際經營的弘淐企業有限公司、翔譽營造有限公司、順榞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存摺就是我在使用,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給我款項時,有時候會匯款給我,有時候會開支票給我。若工程款項是匯入非凡營造有限公司的話,就由王雲世太太扣掉借發票5%營業稅後,會將全部款項給我,連款項零頭也會給我,王雲世不會跟我多收發票5%以外的金額。」、「(問:黃郁文主任跟你收取回扣的方式,除了現金外,走否還有其他方式來代替回扣?情形為何?)有。黃郁文有跟我說有些經費不好報,上面不一定會准,所以還有向我要求說他們需要冷氣、冰箱、熱水器、鐵窗等,這些都沒有放在估價單裡面,這些物品的費用就是我自己吸收。黃郁文如果叫我提供額外的物品,他就不會再額外要求現金的回扣。」、「(問:承上,你購買家器電品等來代替回扣,是從哪個工程開始?)我是從105年林園服務中心男備勤室工程開始,我就是以購買冷氣、熱水器及鐵窗來替代現金的回扣,他在我施作現場來找我,叫我在現場裝設特定物品。」、「(問:《提示扣押物,林園服務中心105年12月原始憑證》你前述黃郁文向你要求額外購買的冷氣、熱水器及鐵窗,是否就是這一案?)是,這案就是『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電力設備線路修繕工程』,其中請款明細款的項次我都有施作,那個工程我還有多做隔間及油漆。」、「(問:除了上開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電力設備線路修繕工程外,你有無採購案件是以其他購買電器方式代替現金回扣?)還有女備勤室及女盥洗室。」、「(問:《提示:扣押物林園服務中心106年6月原始憑證、林園服務中心106年7月原始憑證》本中心辦公大樓一樓女備勤室修繕工程(女備勤修繕工程)、本中心大樓一樓女盥洗室修繕工程(女盥洗修繕工程),是否就是你說前開所說女備勤室及女盥洗室?)是。這兩張估價單裡面的項目我全部都有施做,只有油漆跟塑膠地磚沒有施做。因為我準備要施做油漆時,黃郁文叫我去,希望我額外買一台冰箱,我說好,黃郁文就說他油漆叫人家做就好、地磚也可以叫別人處理,而且當時我腳受傷,沒有每天去,我後來去的時候,已經驗收好了,我有看到油漆已經刷好了,但女備勤室因為鎖著,我沒有進去看,所以我才會按照原本的估價單去請款。」、「(問:冷氣的安裝廠商為何?)我購買冷氣及冰箱代替現金回扣,冷氣是我向洪榮澤購買,洪榮澤安裝完畢後,款項由我支付給他,冰箱是我向林園燦坤購買並用現金支付,再由林園燦坤公司直接載去林園服務中心。」、「(問:女備勤室案中,你用冷氣及冰箱代替現金回扣,你購買冷氣及冰箱費用為何?)答:冷氣我花了約3萬6000元,冰箱花了約1萬元。」、「(問:『本中心辦公大樓男備勤室電力設備線路修繕工程』採購案的冷氣及熱水器,是由哪家廠商施作?費用為何?)冷氣我是叫洪榮澤去安裝,我支付2萬元2000元左右,熱水器我是叫楊先生安裝,我支付約2萬多元,但是楊先生開給我的發票只有材料費,不包括工資,所以工資我是另外拿現金給楊先生。」、「(前開女盥洗室案的回扣,你是以何種回扣方式交付予黃郁文主任?)女盥洗室那案承辦人蕭金織聯繫我去看施工現場,我到林園服務中心後是黃郁文主任、蕭金織及我一起看施工現場時,黃郁文就有提到說需要一台小型的熱水器。我是請一位鍾先生來裝這台熱水器,我支付多少錢給鍾先生我忘記了,因為鍾先生還有幫我做其他的工程,所以他事後只開成一張發票,沒有寫明細,因為黃郁文一開始也有跟我要一成的回扣,所以我這案還有另外交付現金回扣1萬元給黃郁文,在本案工程款下來以前,我就親自拿去黃郁文辦公室給他。」等語(見證據卷四第71至73頁反面);於107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給黃郁文金錢及物品,是你主動要給黃郁文的還是黃郁文跟你開口,你基於被動才給的?)是黃郁文開口,我才給的。」、「(問:你給黃郁文的金錢及物品是從你該次工程款中的獲利提取給黃郁文或購買給黃郁文?)是。」、「(問:黃郁文跟你要大概採購金額一成的金錢,你給他的都是整數還是有零頭?)都是整數。」、「(問:《提示102至107年呂錫煌承攬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案件一覽表》檢察官再次提示一覽表給你確認你所給予黃郁文回扣的案件及金額有無錯誤?)金額都是我寫,案件及金額都沒有錯。不過因為時間有些久,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但金額大致上與我寫的不會出入很大,最後一筆因為是時間比較近也是最後一次,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該筆雖然工程款只有5萬多元,一成是5千多元,但黃郁文跟我要一萬元,所以我還是給他一萬元,這筆我很確定,其他寫『0』的部分,有些是很確定沒拿,有些是印象不是很確定他有沒有拿的,但印象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寫0。」、「(問:你如何把黃郁文要的回扣金額交給黃郁文?)我直接拿到辦公室給黃郁文,我是用白色或黃色的信封裝黃郁文要的金錢,直接拿到主任辦公室,我親手交給黃郁文。」、「(問:是否有請承辦人或主任辦公室外面的員工轉交給黃郁文?)沒有。黃郁文就在辦公室內,我沒有必要透過他人轉交。我到的時候黃郁文不在,我就離開,若有客人我就在外面等。」、「(問:大同冰箱,黃郁文怎麼跟你要的?)當時我有承做工程案件時,黃郁文叫我購買的,那次就不用再給他錢了。」、「(問:女備勤室的東元小冰箱,黃郁文如何跟你要的?)我做女備勤室的工程時,當時還沒有做完,我在女備勤室那裡監工時,黃郁文叫我到他的辦公室跟我說拜託我買一台小冰箱,說是要放女備勤室的,是要住的女生需要用,但我想當時同一個工程黃郁文已經跟我要了冷氣,我也已經買了冷氣也安裝了,所以我當時就在猶豫,黃郁文看我在猶豫就跟我說不然女備勤室的油漆、地板由他找人處理,我就不用再做這個部分,請我買個冰箱到女備勤室,我想說他既然這麼說了,我就答應他了,我也相信他會找人來油漆並做地板,當時我也已經將油漆送到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只是還沒刷油漆。我要補充,我從來不會所該做的工程沒有做要去騙人家的錢,當時是因為黃郁文有說油漆、地板要找人處理,我也相信,而女備勤室做完後就上鎖了,我雖然有去現場看,有看到外面有油漆,所以我也相信裡面也都施做完了,是經過調査後才知道裡面根本沒施做,並不是我一開始就有心欺騙來獲取工程款。」、「(問:男女備勤室黃郁文各跟你要求何物品?)都是冷氣及冰箱。不過男備勤室的冷氣是比較便宜的品牌,女備勤室的冷氣比較貴,都是我請我的妹婿安裝的,女備勤室冷氣我妹婿來跟我請款時,我才知道他花了3萬多元裝國際牌的,這段時間黃郁文有去看,還說老闆怎麼裝這麼好的,其實我內心也不想裝到3萬多元,因為也是從我的獲利中扣除的,我希望省越多,我才有利潤,但既然都裝了,也只好這樣了。」、「(問:黃郁文要求你購買冷氣及冰箱,事前或事後有無說要給你錢?)沒有,他純粹是要求我提供。」、「(問:上述冷氣、冰箱都是你主動提議要送給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不是。」等語(見證據卷八第197至198頁反面頁);於日原審108年11月11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4該案是被告麻煩我買1台冰箱,並提及所要之型式,我付錢購買後請出售廠商直接將冰箱送往林園服務中心,被告並未因此支付1 萬元給我,編號24、26、27、34的我都有施作,估價單上的單價及數量都是他們決定的,我再填寫單價回傳給他們,編號26在鐵窗全部結案後,主任拜託要做兩個鐵窗、冷氣、熱水器,雖然是林昆瑩或林國郎在使用,但他們不會要求我做任何事情,我當下沒有考慮主任要求這些東西是要送給他的,這些東西的位置都在服務中心,編號33女備勤室工程快結束,主任請我再買1台冰箱,我在考慮,主任看我好像不答應,他就說油漆跟地板的部分,他請別人做,我就接受了,我才去買箱,冰箱進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做,因為油漆我有送過去,地磚我有買,但還沒有送過去,我做女備勤室根本沒有利潤,我想要有工作做,主任要求什麼,我能配合的就配合;編號34會配合提供熱水器,是因為盥洗室需要熱水器,主任說可能不好報,所以要我裝,絕對是主任叫的,沒有(的話)我絕對不會去多買什麼,24、26、33確定是主任叫我裝的(改稱34部分我忘記了,嗣於審判長詢問時稱其在廉詢稱:是一起去看工地後,黃郁文就請我去他辦公室找他,我到黃郁文辦公室後,他就告訴我這案需要幫他安裝1台槷水器等語,是實在的);我在被告擔任主任期間所承攬的工程,主任有告訴我他需要花費什麼,他說:「呂老闆我裡面要用什麼,你裡拿一些相添(台語)」,他說大概金額,我先答應,再拿給他(現金),他是說「呂老闆你這裡給我多少錢(台語)」,黃郁文說大概是工程款一成左右,比如說黃郁文拜託我給他的時候,我累積起來大概超過2萬多元,我就累積2萬元整數給他,黃郁文會視工程的大小跟金額來跟我開口,有時候黃郁文開口,我評估不合算,我還是會給,他沒有開口,我就沒有給;起訴書編號34同時給女盥洗室熱水器價值1萬元及現金1萬元;依估價單的數量及單價暨請款明細表所載,編號23、32我沒有浮報,也有施作,但編號23回扣金1萬元是給主任,這邊的錢都是給主任,是我親手交付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171、173至181、184、186、187頁)。
⒍證人蕭金織於10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男備勤室隔間修繕工程及編號26所示男備勤室的電器設備工程的採購案都是我承辦的,採購案件預算表、廠商估價、比價的程序,是黃郁文交代我請廠商來找他,他們講的內容我不在場,事後廠商會跟我說已經跟主任講好了,我就這樣簽,主任也會交代我他有跟廠商講要做什麼,我的預算表是依廠商報價簽上去的,主任核可後,我就把整個案件移交給總務去做採購;當初要做的時候黃郁文說要裝壹台冷氣機,簽這筆費用(按即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採購案)就是要買冷氣機,廠商來裝冷氣機同仁幾乎都有看到,使用人也知道,因為就在車庫的旁邊,大家停車出入幾乎都有看到,
當時在男備勤室有看到冷氣,熱水器在男性盥洗室,本來沒有鐵窗,後來有施作;工程項目中沒有冷氣、熱水器跟鐵窗,會有冷氣、熱水器跟鐵窗的原因是李睿翔12月份來報到,我們舊有的熱水器是很小的,黃郁文說不夠用,我們用維修的方式買一個大的給他們用,鐵窗是因為我們在石化區,空氣不好,所以才會打鐵窗,冷氣機是主管說男備勤室很熱要買一台給他們用,但我們固定資產要編預算核下來才能買,我不知道編號24、26有沒有浮報價格,黃郁文叫我找廠商來跟他談,廠商拿來我們就參考,很少在增減;編號33女備勤室修繕工程中之油漆粉刷、地坪塑膠地磚項目,黃郁文開會時交辦假日我們去自強活動時請廠商來,我跟他反映我家住大社,有一個90幾歲的母親要照顧,假日無法來監工,黃郁文說他要處理,所以這件我沒有去監工,廠商來施作時,有交代其他同仁都不能進去,廠商做好之後鑰匙拿給黃郁文,黃郁文拿給黃雅民,驗收還要去跟黃雅民拿鑰匙,
黃郁文就這個案件假日我不知道,上班我知道他會去看(監工),我看到黃郁文站在那裡看人家油漆,但我沒有去看,
我是看到粉刷油漆女備勤室的外部,內部我不知道;編號33驗收時,有看到冷氣、東元牌淺綠色小冰箱,但冷氣跟東元牌淺綠色小冰箱沒有在工程項目裡面,一開始黃郁文說簽那兩筆經費就是要買那些東西,組長不知道,只有我知道,驗收時我去跟黃雅民拿鑰匙,組長才發現有冷氣、東元牌淺綠色小冰箱,我說是主任交代的,因為黃郁文說簽這兩筆經費就是要買冷氣,呂錫煌拿估價單給我時說,我問呂錫煌說都講好了嗎,呂錫煌說主任說要買冷氣、電冰箱、電視,主任有跟我說要買冷氣給黃雅民使用,他是開會時說要做一個女生宿舍,叫我請呂錫煌來找黃郁文,他們講好了,談哪些內容,我也不在場,黃郁文有講要給黃雅民使用,而且大家都知道是要給黃雅民住的,他們在裝冷氣時,我沒有靠過去,因為主任說做好之後其他人都不能進去,只有在驗收跟交接時才有進去女備勤室,備勤室跟盥洗室是兩個案,當時裝設女盥洗室的熱水器,主要是為了給女性職員輪值時值夜用,幾乎是配合那一間宿舍裝修的,黃雅民在離開之後,沒有人住在女備勤室,黃雅民還沒有走之前,其實沒有住幾天,因為宿舍做好沒多久,上級有來瞭解,她就沒有住那邊了;所有的女性職員在颱風天這種緊急狀況,如果有輪值需求,我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請女備勤室住宿,因為我沒有申請過,是因為上級在調查,董文仁說是黃郁文交代他來問我們誰有需要,他會比照辦理女性職員申請女性宿舍,颱風天、豪大雨我們會留守,在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過夜,留守時會在自己的位子鋪躺椅,因為三個小時要報一次災情報告,我們二樓有一間簡單的女備勤室,但是我們沒有上去睡,不是因為簡陋,是因為不方便,電腦在一樓,我們三個小時要報災情,所以我們都在位子上鋪躺椅,因為怕睡在二樓會睡過頭,所以我們自己買躺椅,而且不習慣睡在那裡,我們從來不會去爭取要什麼;當時男備勤室的冷氣是未列帳,我跟李睿翔說這台冷氣的來源是主管交代要用工程維修預算去買的,男盥洗室的熱水器未列帳,因為李睿翔來報到,原來的不夠用,所以才再加買大的,鐵窗未列帳,是用維修的方式去做的,女備勤室的冷氣、淺綠色的小冰箱未列帳,都有交代,講的方式就跟我剛才講的跟冷氣一樣的方式取得,我有跟呂錫煌反映估價單的單價金額比較高,數量有比較多,呂錫煌當時
說主任交代要買冷氣、電冰箱、電視,董文仁不知道我簽的那些是要買電視跟冰箱,因為黃郁文在會議室有交代要做一間女宿舍,大家都有聽到,我去驗收時才跟董文仁說,董文仁說怎麼會這樣,我跟董文仁說因為主任交代要買冷氣、電冰箱、電視,所以董文仁到驗收時才知道,所以董文仁還是讓它過,106 年女備勤室的部分,妳上簽呈時,請呂錫煌提供1份估價單,供我參考,我有跟呂錫煌說為什麼兩件都要9萬多元,呂錫煌說「沒法度,因為你主任就要買冷氣、電冰箱、電視」,沒有這些錢是辦不到的,這是一開始就講了,不是呂錫煌所說一開始確實有冷氣,之後黃郁文才增加冷箱的需求;女盥洗室在1樓,面積不到1坪,這是有高報的等語(見訴663號卷三279至308頁)。
⒎證人董文仁於原審108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自105年7月間開始在林園服務品擔任組長一職,颱風留守因為一個梯次是24小時,會在辦公室過夜,我記得只有黃雅民跟李睿翔說要宿舍,其他同仁沒有特別申請,我記得工業局開始調查時,可能針對為何只有一個備勤室,為何單獨給黃雅民,那時候主任就叫我問其他女性同仁要不要申請,所以我只有問女性同仁,結果大家也沒有要申請,申請要向主任申請,我去報到時,林園服務中心並沒有區分男備勤室或女生備勤室,它只是備勤室而已,當時算起應該有4間,我確定林昆瑩、林國郎、李睿翔有住,但都只是小小的可以睡的地方;黃雅民到職時,2樓有1小間放置檔案的,但沒有人會睡在那邊,但1樓有1間儲藏室,那間儲藏室後來就修繕成為女備勤室,給黃雅民住,當初1樓儲藏室沒有冷氣跟床;附表三編號24是我主持驗收,驗收是我先去看,事後再做驗收紀錄,一開始是蕭金織跟我去現場,主任說要趕快,已經完成了,蕭金織說這個案子主任已經看過了,廠商也假日施工,全部施作的項目都寫在第1點,我忘記蕭金織在編號24案如何跟我說,男備勤室是否有加鐵窗現已回想都已模糊了,我忘記男盥洗室的槷水器是如何取得,附表三編號33女備勤室地坪塑膠地磚16平方公尺沒有施作,這個案子我會比較有印象是主任一開始說要做一個備勤室給黃雅民住,主任說這個案子黃雅民有這個需求,不要拖延,去到現場時,蕭金織跟我說主任已經交辦,都已經看過,沒有問題,現他假日也有去督工,我們只是完成他所交辦的驗收程序,所以我們只好驗收,林園服務中心任何東西的主導權就是主任一個人,大大小小的主導權都知道,林園服務中心的氛圍跟人員的異動,相信大家都知道,本件的證人都知道,我要怎麼去…,主任就交辦要我們這麼做了,當下沒有查證,就相信主任都已交代,我們就完成,我不知道是誰去刷油漆;女盥洗室的驗收,我印象中看到的是有做玻璃門,我去看的時候廁所的地板是好的,我沒有印象女盥洗室有無熱水器;主任告訴我說女備勤室黃雅民有這個需要,是要給黃雅民一個人住的,黃雅民一定有女備勤室的鑰匙;驗收男備勤室外面,有1台冰箱看起來是新的,男備勤室的冷氣看起來裝好沒有多久;女備勤室確定沒有施作塑膠地磚,另有1台冷氣不在估價單裡面,看起來是新的,我有問蕭金織為何會裝新冷氣,她說這房間是主任交代的,他就是要裝這些東西,因為主任一開始就指示要做這個,他也都看過了,也都沒有問題了,我們也只能驗收,因為整個主導權是我的長官;我只能確定兩間男備勤室都有冷氣,我也不敢保證是不是新的,因為時間久了,我沒有辦法判斷;我在廉政官詢問時回答:我在驗收當下,冷氣已安裝,冰箱我沒有看到,但電視有沒有買,已經忘記,主任說冷氣是他自己掏腰包買的等語,是因為政風室開始調查之後,主任為了這個東西,包含工業局事務科來查財產的帳,有講到我們裡面的帳很亂,我記得主任跟我說,如果人家講的時候,就說是主任自己掏腰包買的;廉政官問我明知女備勤室的塑膠地板沒有施作,為何仍給予驗收通過時,我回答:因為在驗收現場當天,蕭金織有先跟我說主任黃郁文有跟她說女備勤室修繕工程都是在假日施作,主任黃郁文也都會去現場監工,他都有看過了沒有問題,叫我們直接完成驗收,驗收完成我還是覺得怪怪的,所以我事後也有親自去問主任黃郁文工程是否已經都做好了有無問題,主任當時就回答我說沒有問題等語,這是事後包含工業局已經開始在調查了,我問主任那個案子到底有沒有問題,主任說沒有問題,怎麼會有問題等語(見訴663號卷四第13至26、31至40頁)。
⒏證人黃雅民於原審10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調到林園服務中心任職,我大概在106年5月底住進去女備勤室,那時候女備勤室就有電視機了,因為颱風天要輪值,有說有狀況要看電視氣象預報,有的人可能睡沙發,有的人可能睡其他的備勤室,我要輪值時,我晚上睡在林園服務中心的宿舍,就是女備勤室,我大概在到職後的5月初,向黃郁文提出申請要住在女備勤室,因為我看到李睿翔在服務中心有宿舍,還有另外2位司機,但沒有女職員的部分,1樓女備勤室原來是放雜物的儲藏室,我那間有冷氣、小冰箱、電視機,看起來都是新的,這些東西我沒有向黃郁文申請,也沒有向黃郁文表示希望在女盥洗室裝熱水器,女備勤室原來是否有對外窗戶我不知道,後來弄好後,裡面是有可開啟的通風窗戶;偵9452號卷三第245頁之06年5月16日第1則LINE對話紀錄是我說的(按內容是:報告主任,冰箱已送達了喔!謝謝主任~越來越有家的感覺了),燦坤消費明細單記載消費者是我,但我沒有簽收冰箱,也不知道消費者姓名上的名字是我,我傳那個訊息給黃郁文,是有同仁告訴我冰箱已送達,我有下去看,當時我還沒有住進去女備勤室,我住進去之前,女備勤室沒有淺綠色的小冰箱,因為裡面整理乾淨之後,我有先進去看過,我住在女備勤室期間,其他女姓職員沒有進去使用女備備勤室,那一間女備勤室都是我一個人在使用,是我專用的,女盥洗室的熱水器應該是新的(見訴662號卷254至262、267至269、271至272頁)。
⒐證人林昆瑩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審理時證稱:關於大同牌冰箱,主任曾跟我說要買一台冰箱給我們,所以我認為大同牌冰箱是主任買的,但我不知道是誰買的,而分離式冷氣是因被告曾跟我表示那台冷氣是他出錢買的,所以在獲悉被告要調離林園服務中心時,我有問被告有沒有要帶走該冷氣,如果沒有,可不可以移置到我房間讓我使用,因為我的房間壞了,被告說好,我沒有和廠商接觸,也沒有向廠商要求贊助冷氣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132至133、136至137、139、142至143、144、145頁);證人林國郎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在林園服務中心任職28年了,住在林園服務中心20年,最初是住2樓,之後改到1樓沒有隔間的倉庫,我住倉庫一陣子後,該間倉庫被隔成兩間,我與林昆瑩各1間,隔間完後分屬我的部分雖然有冷氣,但已經壞掉不能吹了,因為實在太熱,我就睡在外面椅子上並向承辦人反應該情,但承辦人跟我表示購買財產需要編列預算,然而當時還未編列,不過兩天後我的房間就有一台新的窗型冷氣,我當下追問緣由,林昆瑩表示是被告叫人來裝的。至於大同牌冰箱則是倉庫在進行隔間時就送到了,林昆瑩說是被告買的,那時候有貼1張單子有寫,大家在開玩笑男備勤室隔好之後,那台冰箱就讓我們使用,算是新居落成,主任也恭賀我們新居落成,但我不知道那台冰箱是誰出的錢。之後經濟部政風人員來查時,林昆瑩有吩咐我要回答是自費購買,並說那是被告指示的,但我所使用之冷氣及電熱水器,都不是自己花錢買的,我也沒有向廠商反應男備勤室需要冷氣或熱水器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161至162、166至168、169至170頁)。
⒑附表三編號24、26、33、34所示案件,實際之承商呂錫煌俱併付費(派員)裝設「非屬」各該案原計價採購之物品,分別為編號24之大同牌冰箱1台(8990元),編號26之窗型冷氣、電光牌熱水器各1台及鐵窗1組(依序為2萬2000元、2萬元、5000元),編號33之東元牌冰箱、分離式冷氣各1台(依序為5290元、2萬8000元),編號34之和成牌電熱水器1台(1萬元),嗣經濟部工業局秘書室、政風室派員於107年1月22日赴服務中心進行現場抽盤,抽查發現「有物無帳」之冰箱2台乃遭置於主任備勤室(其中1台即為前述之東元牌冰箱),冷氣2台乃設置於司機備勤室(林國郎之寢室為窗型、林昆瑩之寢室為分離式,該分離式冷氣乃係自女備勤室遭移置於該處,該2台即前述呂錫煌所提供者),電熱水器2台分設於備勤用衛浴室、1樓女用廁所等處(即依序為前述之電光牌、和成牌熱水器),嗣廉政官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前往服務中心現勘時,該東元牌冰箱則已遭搬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廉政官乃就該冰箱予以查扣後交由被告保管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663號卷四第266頁),核與證人呂錫煌於原審審理時如前所證,及證人洪榮澤於107年5月16日警詢中證述(見證據卷六第171至172頁,訴663號卷三第171至1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經濟部工業局107年7月3日函暨檢送之同年1月22日盤點紀錄及照片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7年5月14日現勘紀錄、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資料暨販賣明細單在卷足資認定(見證據卷八第159、160至164、165至172頁,偵9452號卷三第129至132頁)。再酌以呂錫煌之所以於實際承作附表三編號24、26、33、34各該案期間,累積提供大同及東元牌冰箱各1台、窗型及分離式冷氣各1台、電光及和成牌電熱水器各1台,及鐵窗等物,俱係出於被告之直接指示,且被告亦屢以該等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復於獲悉政風人員展開調查後,要求林園服務中心員工勿予配合於先,及積極不實串證於後,暨該等行為所徵被告明知各該財物均係呂錫煌非法提供予自己等節,業足認證人呂錫煌前述關於其係顧慮取得工程不易,期持續承作林園服務中心之小型工程案,俾所屬員工有事可做,以維繫公司營運,於評估認尚不至於蒙受虧損後,遂依被告要求提供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鐵窗予被告等所述,亦屬實在,上開冰箱、冷氣、鐵窗、熱水器,均係證人呂錫煌應告之要求所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證人蕭金織、董文仁所證林園服務中心完全由被告主導,蕭金織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附表三編號24、26、33、34之採購,再由蕭文仁配合主持驗收,黃雅民所證林園服務中心1樓女備勤室係供其專用等語,亦均堪以採信。故被告在林園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三編號24、26、33、34各該案期間,本於該中心首長得最終決定該等小型工程案之職務權限,對呂錫煌需索冰箱、冷氣、電熱水器、鐵窗等財物交付自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大同冰箱乃係自費委託呂錫煌購買,而其餘之電器及鐵窗等財物,則均係呂錫煌考量到林園服務中心同仁之需求,所提供予林園服務中心之贊助,並非我指示呂錫煌交付云云,乃屬臨訟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⒒證人蕭金織以需求單位承辦人於106年5月12日簽請准予辦理附表三編號33之女備勤室案時檢具之預算表,乃記載「地坪塑膠地磚換新」16平方公尺,致呂錫煌據此出具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亦有該項記載,均如上所述。惟廉政官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前往服務中心現勘時,發現該女備勤室之地磚並非塑膠地磚,而猶為與大樓1樓大廳入口地磚規格相同之30公分見方磁磚,有法務部廉政署107年5月14日現勘紀錄存卷足稽(見證據卷八第165至172頁),則一般人均可輕易辨明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項目,根本未予施作,證人董文仁亦證述其於驗收時,女備勤室之地磚,確實未施作,已如上所述,故證人呂錫煌前開所證稱:女備勤室之地磚,因被告說其會請人施作,因而未予施作等語,核可採信。
⒓經蕭金織以需求單位承辦人於106年6月5日簽請准予辦理附表三編號34之女盥洗室案時檢具之預算表,乃記載「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各4平方公尺,致承商據此出具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亦均有「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各4平方公尺之記載,而實際承商呂錫煌依序提出報價、請款之單價,則各為3750元、5900元等情,已如上所述。惟該盥洗室之長、寬各僅為1.3公尺,有丈量該盥洗室之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訴663號卷四第197頁),則該盥洗室之面積僅為1.69平方公尺,是附表三編號34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此2施作項目,均有將實際施作數量由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之情,亦得認明。而工程施作面積之量測、認定,本毋庸專業之知識、工具,任何人均得輕易以手邊即可取得尺規,精準進行量測,且「4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之間乃存有2倍餘之差距,亦非可忽視之誤差,甚屬稍有承作、委託建物內部裝修經驗之人,毋庸藉由尺規單憑肉眼即可辨識之差異,業據證人蕭金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女盥洗室就一間小廁所而已,面積不到1坪,我就看得出來,但我家裡不曾施作過的其他項目,我就不知道有無故意浮報等語明確(見訴663號三第288、304、306至307頁)。再酌以董文仁於主持驗收時,於驗收經過欄2.所載之抽驗,均未載抽驗之面積,而於驗收結果欄記載:未抽驗部分,應由承商負責,則自稱從15歲起即持續從事工程案之呂錫煌(見訴663號卷三第196頁),自無不知其意義之情,更何況,由被告與黃雅民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詳下述),可知女備勤室與女盥洗室係由被告親自與呂錫煌討論施作內容及由被告親自全程監督趕進度,方能於106年5月20日完成,是被告及呂錫煌無由對此一浮報施作數量之情,諉為不知。是故附表三編號34之需求單位承辦人蕭金織、實際施作承商呂錫煌,均明知該案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項,俱有浮報施作面積(數量),堪以認定。
⒔證人黃雅民乃係於106年5月1日赴林園中心報到,而該中心之106年度員工自強活動,乃係於同年5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所舉辦之花東旅遊,經證人黃雅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254、263至264頁),並有被告所提之林園服務中心花東縱谷三日遊行程表暨照片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本院卷三第347頁)。證人黃雅民係於106年5月底,搬入林園服務中心1樓女備勤室居住,且該女備勤室係其專用,已由證人黃雅民證述如上。再由黃雅民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乃曾傳送內容為「雅民:工作一天還習慣嗎?方才我思考一下,想在妳們服務組,即是妳座位對面隔一間寢室,讓妳可以有間宿舍可以住,妳認為位置合適嗎?另1樓有4間宿舍都是男生住,且2樓廁所可以改1間淋浴室,讓妳盥洗用,妳認為呢?」,並經黃雅民旋以:「主任,很謝謝您對職的關心。同事都很客氣,今日華美姐也協助處理電腦安裝設定,接下來就是努力學習及熟悉業務囉!有關今日向主任提起宿舍一事,怎能再勞煩您大費周章處理呢。職想再通車一陣子後視情況而定,搞不好我先生去越南沒多久後就因為太想老婆而撐不住回台灣,謝謝主任這麼為職著想」,而予婉拒,被告稱:「沒關係,2樓也需要1間女生的值日室及淋浴間,俾利颱風天值班用,就交由我來處理好了」;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內容為:「雅民:妳的閨房迄今工程已超前,欠缺電視及冰箱,已請廠商處理中,屆時若有廠商致電給妳(中心電話),要載送冰箱,請記得請他們送到妳閨室,那是妳訂購的,另書桌已請外勤更換了,有空去看看,需要什麼再告悉」,黃雅民亦旋回以:「謝謝主任。勞煩您為了職住宿舍一事費心,使職對您感到抱欺啊~冰箱真的不能再讓您破費了。另外職覺得寢室也不用裝電視哦!職想利用待在寢室時間多看點書,不受世俗事干擾。」,不料被告回覆:「雅民:關於宿舍之事,你就不要再說什麼了,當初請妳來林園時,我就告訴妳,若我還在林園時,會盡全力來幫妳圓夢,更不可能讓妳遭受資深同仁欺負壓榨,趁這一兩年我會幫忙妳建立同仁、廠商及地方關係,我才會離開林園,所以爾後就麻煩及忍耐,接受我的安排,我不會把妳賣掉,放心,好嗎?」,而就黃雅民誤認冰箱乃自己出資一事予以默認。又被告於週六傳:「趁花東旅遊時,請廠商盡速趕工完成,免得同事亂講及猜忌,爾後妳的雜事會很多,茲因同仁可能會透過妳,向我協調或傳達事情,EX在初鹿牧場時,應該是華美請拿冰淇淋給我吧!」、「那有主任全程監督廠商趕進度呢?妳知道妳們1樓廁所我跑幾趟呢?妳的宿舍我全程監督的,那個主任會去做這些呢」,黃雅民立刻回「主任好感激」,被告立即回傳「我在1樓女廁跟廠商研究如何接水、接電及排水孔,都是我建議的」,當黃雅民再回:「所以職向主任提議有時想住在中心,造成主任和同仁困擾和傷腦筋真覺得不好意思」,被告立即回:「妳的宿舍沒有我的要求,中心同仁根本不可能幫妳找廠商來做,妳知道嗎?她們是吃醋,我對妳較好」,繼而於同年月20日下午傳送「雅民:妳的宿舍及淋浴室已整修完成了,剩窗簾尚未安裝(待料中),若還有什麼需要,再跟我講」等語(見偵9452號卷三第271至282頁)。由被告與黃雅民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知被告向黃雅民強調係其以主任身分為黃雅民施作女備勤室供黃雅民專用,且親與承作廠商研究施工細節並監督廠商儘速趕工,黃雅民始有宿舍及女盥洗室可用,而屢藉此向黃雅民表彰自己刻意施惠予黃雅民之功,並親與承商呂錫煌研究女盥洗室改建工程如何進行,並自行監督呂錫煌於106年5月15日前某日即開始進行施工,致令迄於同年月15日,黃雅民專用宿舍(即女備勤室)之工程進度業已超前,復指示呂錫煌務須利用該中心於同年月18至20日(即星期四、五、六)辦理員工自強活動(花東旅遊)期間內積極趕工完成,因而讓該等工程果於同年月20日順利完工,由此益徵證人呂錫煌、蕭金織前揭關於編號33、34案之證述內容,俱屬實在。則被告既親自與實際承商呂錫煌接洽編號33、34該2案之事項並自行監工,自明知編號33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項目根本未予施作,復明知編號34該案之「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項,俱有浮報施作面積(數量)之情,至為明確。
⒕被告對林園服務中心所有事務,含小型工程案之開辦及請款,享有最終決定權限,而一再開口對呂錫煌提出交付財物之要求,又知悉呂錫煌因附表三編號24、26、33、34而提供冷氣等財物之蕭金織,即令因而認定該等財物實應歸屬林園服務中心所有,甚於後續職務變動時,將之交接予後手李睿翔,既係出於其個人以價追物之主觀看法(見訴663號卷三第288 頁),並進予影響李睿翔之認知,原不足為憑。從而證人蕭金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呂錫煌提供之電熱水器、冷氣各2台、東元牌冰箱及鐵窗,是沒有貼附財產標籤之未列(入)帳財產,我均另予筆記,且憑之與後手李睿翔辦理交接;及證人李睿翔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於106年12月被指派接辦管理國有財產,蕭金織將該項工作交接給我時,雖大概提到有未列帳之異常財產,但我不敢多問流程細節,然而蕭金織有講明該等財產包括2台冷氣、2台電熱水器、攝影機及1台小冰箱(指東元牌冰箱)等物,及實際放置之地點,但實際進行交接清點時,我只在黃雅民宿舍(女備勤室)發現1台冷氣,沒有發現蕭金織所述之東元牌冰箱,另在男、女盥洗室發現各1台電熱水器,還有發現男備勤室內的冷氣各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294至299、308至311頁),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酌以編號33、34該2案,乃被告無視甫到職之黃雅民已表示無意申用宿舍,越過承辦人而親與承商呂錫煌研究工事項目,並親自督工,且催促承商於自強活動最末日之106年5月20日順利完工,及被告明知編號33該案之「地坪塑膠地磚換新」並未施作乃係虛列(報)者,而編號34該案則在「廁所損壞處打除」、「地坪損壞處泥工修復」2項,均有將施作數量自1.69平方公尺浮報為4平方公尺之情,然該等虛、浮報之工項,均無庸仰賴專業知識、經驗、工具,一般人即得利用唾手可得之尺規、甚單憑肉眼輕易辨明,呂錫煌卻猶順利領得工程款。被告關於係信賴同仁而不知編號33、34該2案竟有虛、浮報情事等所辯,並非實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根據李睿翔及蕭金織之證詞,因為不是編列預算購買,所以未列帳,但都是服務中心的財產,而呂錫煌並未認行賄罪云云,即無可採
⒖辯護人又主張:附表三編號33、34所物品不排除係為林園服務中心之備勤室及盥洗室添購必要家電,進而與廠商談妥,藉由附表三編號33不施作「隱蔽項目或部分項目」之方式,將經費挪用以添購家電,且承辦人、會驗人員及相關人員均知悉上情,是此部分僅涉及林園服務中心未依法變更契約履約標的或按比例扣除工程款之疑慮,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蕭金織、董文仁、黃華美、呂錫煌共同浮報數量之犯意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採購案,係先由被告與呂錫煌討論,並由被告決定如何施作及親自全程監工(由被告與黃雅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可證),呂錫煌應被告之要求,於106年5月20日施作黃雅民之專用宿舍即1樓女備勤室及女盥洗室完畢,並購買及安裝東元牌冷氣、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後,始由被告指示蕭金織上簽呈,製作附表三編號33、34所示之採購案,由呂錫煌承作,補償其上開支出,並同意呂錫煌不用施作地坪塑膠地磚,及由被告派員油漆,以免呂錫煌因購買上開物品,而遭受損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㈨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部分:整理管線地雜樹(草)藤蔓清除費用(台灣中油段為防速長擠壓管線致破管危險):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本案不是我驗收的,我不曉得內容,洛德公司的林寬容並沒有將2萬元3620元回流到我身上,洛德公司確實有施工,所以我在公文上有核批,洛德公司的林寬容沒有將款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收到這筆錢,並沒有這回事云云。
⒉證人黃世潔於103年9月17日上簽,謂:高雄氣爆後石化管線成為查稽重點,本區管線地台灣中油段雜樹(草)速長有擠壓管線導致破管危險,又地處河堤陡坡,本中心清潔人力無法勝任,亟需委外清理,需款2萬6700元(如附預算明細表)(1.清除面積398M²、單價62元、總價2萬4676元;2.包商管理費3%、740元;3.稅金5%、1271元,總計2萬6687元),奉核後請採購人員辦理招商事宜,會辦楊玉鈴表示:本年度綠化維護費預算數12萬5000元,截至本(9)月16日止,已執行9萬8249元,尚餘2萬6751元,請核示,經被告於103年9月17日16時38分批示「可」;經訪價後,黃華美於103年9月22日上簽,謂:經訪價群恩工程有限公司(2萬8770元)、洛德工程有限公司(2萬6250元,下稱洛德公司,負責人林寛容),以洛德公司2萬6250元為最低價,擬由洛德公司承攬本案,經被告於翌(23)14時38分批示「可」;嗣黃華美於103年9月29日上簽,謂:本區管線地台灣中油段雜樹(草)藤蔓清除案,已於103年9月26日竣工,請派員擇期辦理驗收,被告於翌(30)日9時26分批示「請唐組長主持驗收作業」,經唐組長於同日在簽呈表訂於103年9月30日下午3時(即上被告批示之當天下午3時)驗收,唐組長主持驗收之驗收經過記載:1.經實地勘查,已依規定完成管線用地台灣中油段雜樹(草)藤蔓之清除,面積達398M²。2.與本中心需求面積、規範相符合,同意驗收。驗收結果欄記載:與規範規定相符,林園服務中心於103年10月3日撥款至洛德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等情,有支出憑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洛德公司)、明細表(1.清除面積398M²、單價60元、總價2萬3880元;2.承包商管理費:1120元;3.營業稅1250元,總計26250元)、簽、預算明細表、比價簽、比價紀錄表、報價單(洛德公司)、明細表(群恩公司)、竣工簽、施工前、中、後照片、驗收紀錄、驗收照片、驗收照片、洛德公司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封面(見證據卷七第116至127頁反面頁)。
⒊證人林寬容於107年8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在黃郁文服務於內埔工業區期間和他認識,在黃郁文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後,才開始承攬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在他擔任主任之前,我沒有承攬該中心的案件,我並未實際施作附表四編號9所示採購案,是黃郁文在103年9月間,叫我開發票給他核銷,黃郁文跟我講有廠商沒有發票可以核銷,所以我就幫忙(開發票),工程款有匯到我公司帳戶(按即洛德公司在前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我扣掉10%的營業稅及供發票的費用約2600元後,缃餘款約2萬3600多元,拿給黃郁文,該案中之施作前、中、後照片都不是由我提供的,我也未到驗收現場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91至193頁),於同日偵查中復稱:黃郁文找我借發票,我們在3樓抽煙時,旁邊有個男子,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他是否就是承辦人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89頁),核與證人黃世潔於原審108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7日有關附表四編號9的簽呈是我簽的,當時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藤蔓在做簽呈前已清除,因為黃郁文要求綠美化經費要開銷完畢,我跟他說已經做好了,他堅持要做,中油段是黃郁文在工作會報上說大排兩側的一部分,環境清潔是我們循環在做,沒有辦法同時完成,黃郁文工作會報上所說的大排際側,包括中油段,我和黃清凉、林明士103年當時清除的路段是大排兩側圖(見本院卷四第156頁下方圖)「水」的部分,石化一路的台塑、聯成、台合都是循環做,黃郁文工作會報感謝我們清除的區域是指「水」的部分,該案之承商沒有實際上並沒有進行清除工作,因為我上簽申辦該案前,黃清凉、林國郎、林明士及當年度之外包清潔工,就已經將中油段及台達段清除完畢了,那時我有去監工並照相,之後則是翻出舊有的監工照片辦理驗收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19至24、47頁)及證人黃華美於原審108年12月9日審理時所證「(問:就妳記憶所及,在這個工程案裡面,實際上廠商有無清除雜草?)我不清楚,那天檢察官問我有提示我照片,說黃世潔說我有修改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我回去找,我才想起來,黃世潔比較不會修照片,所以請我幫他修,實際有無去清除我不清楚。」、「(問:妳的意思是實際上廠商有無清除妳不知道,只是妳有印象黃世潔曾經請妳幫忙修改照片?)是地檢署問我這件案子,說黃世潔說我幫他修改這三張照片,我當時忘記了,回去後在電腦裡找到照片,原始照片是他提供的。」、「(問:實際上妳到底有無修改照片?)有,黃世潔有叫我幫他編修照片。」、「(問:黃世潔為何叫妳編修照片?)因為他電腦比較不會,我是資訊的。」、「(問:妳是否知道黃世潔叫妳編修照片的用意或目的?)那時候我沒有想這麼多。」、「(問:沒有想這麼多的意思是不知道用意,黃世潔單純請妳幫忙妳就幫忙?)編修以後才發現怎麼會有同仁在裡面。」、「(問:編修以後怎麼會有同仁在裡面,這句話是何意思?)黃世潔叫我幫他編修照片,就是這樣而已。」、「(問:《審判長提示107偵9462號卷六第245頁以下,電子卷證5342頁以下供證人比對》剛才給妳看驗收的部分,黃世潔表示原來的照片下面都有日期,到最後真正附在驗收的照片日期都被裁掉,或者是貼上假的日期?)要驗收時才提供這些照片叫我編修,整個過程我不清楚,黃世潔也沒有告訴我,他就叫我幫他修改照片。」、「(問:黃世潔的那些照片是怎麼取得?從何而來?)我沒有問他,我不清楚。」、「(問:妳當時有無跟黃世潔確認照片是怎麼來的?)我沒有問。」、「(問:所以純粹是黃世潔叫妳編修,妳就幫他編修?)對。」、「(問:黃世潔提供給妳的原始檔案照片上面有無日期?我有點忘記了,我不知道有沒有日期,我存檔的是編修後的照片,原始檔在他那邊。」、「(問:妳的編修是指什麼?)是用WORD的裁剪方式。」、「(問:還有其他的動作嗎?)沒有。」、「(問:就只有裁剪?)WORD有一個裁剪的工具。」、「(問:妳是貼上日期或是做什麼樣的更改,還是單純裁剪而已?)《審判長提示原始照片及修改後照片供證人比對》太久,我忘記了。」、「(問:妳檔案編修完之後有無給黃世潔?)應該有。」、「(問:你們總務之後在做核銷時,是否會按照需求單位所提供的驗收照片?)會,一般都是他們提供照片給我,我才辦驗收的動作。」、「(問:那時候妳有無看到這些照片?)事後驗收時才看到。」、「(問:妳那時候有無覺得有哪個地方奇怪?)就覺得滿奇怪的。」、「(問:《提示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完整案卷》當時妳在9月29日辦理驗收的時候附了兩張照片,日期都是9月24日跟9月26日,這份公文是妳製作的並且是妳檢附的照片?)照片是黃世潔提供給我的,請我修剪的照片。」、「(問:所以妳當時檢附的這兩張照片是黃世潔檢附給妳,妳修改過的?)對。」、「(問:所以照片上面的日期是9月24日跟9月26日是不實在的?)是9月24、26嗎?應該不是。」、「(問:比對電子卷證第5342頁,當時妳說黃世潔提供的原始照片,日期應該分別是103年2月26日跟103年8月20日,因為時間點太早,所以才會有相應的變動,裁掉部分換貼日期,是否如此?)應該是。」、「(問:這件案子其實是黃世潔說要驗收的時候,實際上他提不出來符合規定或符合常規的照片,所以他才拿舊的,但是他不會改,所以請妳改?)對。」等語(見訴663號卷四第59至64頁),並有附表四編號9完整案卷、黃世潔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草木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即原始照片,拍攝日期為103年8月20日、8月21日、9月1日,另有拍攝於同年9月22日之清除完成後照片,及拍攝於103年2月26日之清除前景觀照片)、原始照片與該案所附驗收照片之比對、分析資料存卷足佐(見證據卷一第17至19頁,證據卷七第116至127頁,偵9452號卷六第245至251頁)。是附表四編號9所示案件,乃由黃世潔於103年9月17日以需求單位承辦人身分簽請准予辦理該案,並由願意配合之洛德公司負責人林寬容於同年月23日假意承作之,繼而由黃世潔於同年月30日,提供其前於同年8月20日至9月22日監督同仁及外包清潔工清除大排一帶草木等照片,委請黃華美幫忙編修(裁剪原拍攝之正確日期後換貼新日期),並據以簽請被告派員於同年9月30日完成該案之驗收後,林寬容乃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請款,嗣再將匯入洛德公司帳戶之案款領出,然林寬容實際上並未親自亦未派員施作,應堪認定。又林寬容既未實際施作,本不應向林園服務中心請款,且若非林寬容配合假意承作,林園服務中心根本不可能支出附表四編號9之案款,是林寬容要非被害人而係共同(犯罪之)行為人,陷於錯誤者乃林園服務中心辦理會計、出納等相關業務人員,檢察官認林寬容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尚有誤會。
⒋證人黃世潔亦於原審108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103 年8 月間,要我以清除中油段兩側草木為由消化預算,我立即向被告反應該部分已經清除好了,被告表示沒關係就用舊照片以把預算拿到辦公室使用,而堅持要我執行預算,也就是這樣的過程,後續被告乃在當年9 月30日之工作會報上特別感謝我及黃清凉、林明士等人,因為(之前)就是由黃清凉、林明士、林國郎等人在中油段及台達段管線地進行修整樹木及清理雜草、藤蔓等工作,而由我監工並照相,被告要把錢拿去用,才會感謝我們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17至25、37至39、42至47頁),而被告係於當日早上9時26分批示請唐組長主持驗收(見證據卷七第124頁),隨即於當日10時召開工作會報,陳述:「本人謹代表中心同仁感謝世潔兄、清凉兄、國郎兄及明士兄,這兩月來盡力的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讓本區煥然一新、脫胎換骨,值得同仁給予掌聲鼓勵」等語,復有復有林園服務中心103 年9 月份工作會報紀錄在卷可佐(見證據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至27頁)。足見證人黃世潔上開所證內容,似非空言。則被告斯時對於林園服務中心所轄大排乃係員工們協力清除,而非為此動支綠美化維護預算委由比價勝出之廠商所為,知之甚詳,是依證人林寬容、黃世潔前揭證述內容,附表四編號9所示採購案即係被告在明知管線地中油段草木業經員工們清除完畢,執意以此為由報支、核銷剩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再聯繫認識之廠商林寬容配合將款項回流供給己支用等語,核可採信。是被告故意以造假之附表四編號9該案報支、核銷當年度所餘之綠美化維護預算,主導並指示黃世潔、林寬容等人配合者,亦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另卷附該案由黃華美製作之陳報竣工函,本即附有(遭編修之)施工前、中、後照片,業如前述,是證人黃世潔縱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給被告看過照片等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採購預算明細表中有關管線地中油段雜樹(草)藤蔓清除面積只有398平方公尺,但被告不可能從簽呈中了解398平方公尺的地點在哪裡,被告在工作會報雖然感謝黃世潔、林明士、林國郎、黃清凉,但被告並沒有提到中油段,而這一段就是林園大排之排水溝,大排兩側就是指這段,被告是感謝他們把大排兩側都清除,中油段是在這裡,但被告講這句話時,不能認為認知這個地方已清除完畢,又廠商證稱他們每1次去清除都是例行性、巡迴性,所以廠商實質上到底清了一些,辯護人認為很難看出來,也很難認定出來,林國郎證稱黃世潔只是去拍照,拍完照就離開,並未全程在場,故黃世潔是否知道實際清除的範圍,已非無疑,又照片是假的,客觀事實確實是假的,但被告並不知情,林寬容並沒有說是被告,只說是中心的人,故黃世潔也說相片不會給被告看,又依鈞院函查結果,林園工業區自石化二路(橋)至石化三路(橋)之距離長度,經實地量測約為1195.7公尺,本區中油石化事業部廠區圍牆至堤處之距離長度,經實地量測為14.08公尺,其面積遠大於398平方公尺,故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證人林寛容於被告任職內埔工業區期間,即與被告認識,在被告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前,未曾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採購案,於被告擔任林園服中心主任之後,才開始承做林園服務中心之採購案,且林寛容可以和被告在林園服務中心辦公大樓之3樓抽煙聊天,已如上述,足見林寛容與被告間熟識且有相當之交情,則其前開所證被告請其提供發票,供被告核銷,非不可發生。再黃華美於103年9月29日上簽,謂:本區管線地台灣中油段雜樹(草)藤蔓清除案,已於103年9月26日竣工,請派員擇期辦理驗收,被告於翌(30)日9時26分批示「請唐(唐俐屏)組長主持驗收作業」,隨即於26分鐘後之當日10時召開工作會報,陳述:「本人謹代表中心同仁感謝世潔兄、清凉兄、國郎兄及明士兄,這兩月來盡力的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讓本區煥然一新、脫胎換骨,值得同仁給予掌聲鼓勵」,被告於工作會報之發言雖係稱黃世潔等人2個月來盡力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即證人黃世潔前所證被告兩側大排包括中油段,堪可採信。附表四編號9所示中油段採購案係於103年9月17日上簽呈,於同年月30日請被告批示指派人員驗收,而被告於工作會報上言及「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之內容,可知被告熟稔林園工業區兩側大排之範圍,亦知悉其26分鐘前所批示中油段包括在林園工業區大排兩側之範圍內。再酌以被告係於批示上開簽呈後26分鐘之工作會報上公開對黃世潔、黃清凉、林國郎、林明世等人盡力清除包括中油段預算在內之工作表達感謝之意,則由其感謝黃世潔、黃清凉、林國郎、林明世「2個月」來盡力將大排兩側草木皆清除之發言,亦可證明被告了解林園工業區內大排兩側草木之清除,係如黃世潔所證係林園工業區內大排兩側草木清除之環境維護工作,係屬循環重覆實施之工作,非可同時完成。又證人黃世潔於107年5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2月奉主任黃郁文之命,以業務調整為由,將原負責林服務中心綠美化採購業務(自77年10月間起,開始承辦該項業務)交由張純慧辦理,且我有告訴黃郁文不想再做碰錢的業務,因為當時黃郁文的處理程序怪怪的,黃郁文叫我去找淑華花藝工作坊的張簡束華作綠美化採購案,所以林園服務中心才開始找張簡束華做綠美化採購案等語(見證據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嗣後黃郁文於工業局107年1月22日派員至林園服務中心時,提醒李麗秋要特別注意「黃世潔那個抓耙(仔)」及前開林寛容與被告熟稔及其不知道附表四編號9所示採購案之承辦人為何人暨證人董文仁前開所證林園服務中心業務係由被告一人主導、張純慧害怕喪失工作而配合被告要求等情,可見黃世潔所證之內容,洵可採信。辯護人徒以林園工業區內兩側大排之面積遠大於中油段之面積及被告於工作會報上係稱大排兩側,而非講中油段,認被告對附表四編號9所示採購案不知悉等語,核非可採。
㈩事實一㈣所示東霖環保工程行承攬林園工業區104年至106年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契約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筆錢我有收到,我是用在東霖環保工程租用高空作業車,還有員工黃清凉等外勤人員的凉水錢,因為他是做那件高空作業車,這筆錢我沒有拿去私用,我是拿去公務上使用,廠商透過李淑芬匯錢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再給員工這樣的流程,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
⒉林園工業區104年至106年環境清潔維護採購案,其中⑴104年部分,東霖環保工程行於103年12月26日投標,林園服務中心於同日上午10時開標(採購金額282萬6789元,東霖環保工程行《投標金額278萬2596元》、鴻霖企業行《投標金額282萬2083元》、祥新企業行《投標金額278萬7981元》參與投標,決標金額278萬2596元,東霖環保工程行得標);⑵105年部分,林園服務中心於104年12月15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89萬9790元,於同年月25日開標,因流標又於同年月28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定於105年1月5日開標(截止投標日105年1月4日17時,採購金額仍為289萬9790元),東霖環保工程行於105年1月5日投標,林園服務中心於同日上午9時開標(採購金額289萬9790元,只有東霖環保工程1家投標,投標金額283萬6835元,審標結果記載:東霖環保工程行報價283萬6835元,為最低,且在底價288萬8888元以內,經主持人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即由東霖環保工程行得標);⑶106年部分,林園服務中心於105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61萬9657元(含94-污水及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截標日期105年12月22日,開標日期105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05年12月29日新增決標公告記載開標日期為105年12月26日,採購金額261萬9657元,投標廠商有4家,東霖環保工程行(投標金額259萬1010元)、大棠環境清潔有限公司(投標金額260萬1280元,非最低標)、明楊工程行(投標金額250萬6364元,未得標之其他原因為本案總人數費用為固定金額,以廠商管理費為標價,本案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9時開標,該廠商於總管理費標價低於80%,辦理決標保留,限期廠商於12月28日前提出說明,該廠商於12月27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因為估算廠商管理費用金額錯誤《15萬4500元,東霖環保工程行此部分投標金額為23萬9146元,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202、203頁》,以致標價過低,願放棄承攬本案)(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210頁)、如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261萬1980元,非最低標),底價金額為259萬7032元,由東霖環保工程行以259萬1010元得標(訴663號證據乙卷第209頁),東霖環保工程分別於103年12月29日、105年1月5日及105年12月30日與林園服務中心簽立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契約書,其內容均含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各為8萬7500元(104年,備註欄記載:1.含車輛及高空作業人員;2.高空作業車吊籃升高可達本中心2樓及3樓植生牆,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60頁)、7萬5000元(105年,備註欄記載:1.含車輛及高空作業人員;2.高空作業車吊籃升高可達本中心2樓及3樓植生牆,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132頁)、5萬2500元(106年,備註欄記載:1.含車輛及高空作業人員;2.高空作業車吊籃升高可達本中心2樓及3樓植生牆,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206頁)等情,有該3年度勞務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投標標價清單暨比/減價單及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檢驗文件審查表、切結書工作說明書等可稽(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11至228頁)。而東霖珅保工程行於104年2月、105年2月、106年2月向林園服務中心申請估驗高空作業人車業務報酬,每天1萬5000元,故104年至106年之報酬依序為7萬5000元、7萬5000元、5萬22500元時,並檢附施工照片等情,有驗收紀錄、竣工報告、勞務現場查驗紀錄、估驗計價明細表、分批付款表、施工相片可稽(見訴663號證據卷乙第286、287、、290、302、303、318至320、374至379、416至420、445至447頁)。
⒊依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訂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㈦(104年及105年)、㈥(106年)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等,有契約書可佐(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18、88、167至168頁)。被告代表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簽訂契約,對上開契約之約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情。而被告則以代辦「高空作業人車項目」為由,經東霖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賑熙(名義負責人為蔡東霖)依序於104年3月10日支付7萬元、於105年2月3日支付7萬500元、於106年2月2日支付5萬2500元,且均係先匯入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林園服務中心工作之李淑芬(見李淑芬107年5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證據卷九第15頁)郵局帳戶後,再經由李淑芬提領轉交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663號卷四第273頁),且經證人林賑熙、李淑芬、黃世潔(需求單位承辦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663號卷二第420至421、426至427頁、卷三第30至33、40至41、62至76頁),復有承辦人黃世潔104年2月2日簽、驗收紀錄、估驗計價明細表、竣工報告(見訴663號證據乙卷第235至505頁)、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104年)支出明細表」、「105年度收支明細」、「106年支出明細」存卷(見證據卷一第44至46頁,偵9452號卷第80、84至88頁,卷五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林賑熙於原審108年11月4日審理時證稱:當初就是林園服務中心的人提到吊車由他們叫,而我認為由我叫車或對方叫車一樣都是在工作,所以答應了對方的請求以給對方一個方便,我當時的認知就是對方叫車施作後跟我請款,只要在契約所定「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範圍內,我都會支付,而非以對方實際之花費為據,我參與競標時,林園服務中心方面未曾要我刻意提高「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金額,我所填載之該項金額,乃是根據過往曾叫過起重車之經驗自行評估的,因為當時我並不知道以費用更低廉之吊車即可以順利完成工作,直到因本案接受廉政官詢問獲悉該情後,才有一點被騙的感覺,但依我應訊前之認知,就是契約所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都是要請款出來交給對方,頂多只有是否可扣除發票稅金等費用之問題等語,及證人黃世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賑熙標得勞務採購案後,被告指示我將林賑熙帶入主任辦公室,當時曾向林賑熙提到高空作業由我們來做,而林賑熙款項照請,但可扣掉發票的錢,再扣除吊車花費後剩餘部分由主任辦公室支用,林賑熙聽了之後雖有點猶豫,然猶予同意各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33、41、67、72至75頁)。可知無論係林賑熙最初所接受之訊息,抑或是其因本案應訊前一貫之個人認知,均係俟工作完成,即應將契約所載「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金額全數請出,至多僅能扣除發票稅金等必要費用,其餘款項俱須交予被告支用,亦即林賑熙應先向林園服務中心請領後再交予被告支用之款項,本不以各該年度「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實際花費為限(東霖環保工程行104年至106年承攬林園工業區104年至106年環境清潔維護採購,金額均達200多萬元,「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只是該採購案之部分項目,104年及105年每年施作5天,106年則施作3.5天,每天1萬5000元),亦堪認定。可知被告對林賑熙並無施用詐術,致令林賑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⒌證人黃清凉於原審108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104年至106年之農曆年節前,我都有向蔡龍進承租高空作業車,每天租金為3000元,高空作業車是由我自己操作,而除了我之外,還有外包清潔工一起幫忙,不管實際上做幾天,被告都是給我3000元,至於一起幫忙的外包清潔工,則沒有從被告那邊取得任何之工作報酬或慰勞金,因為都是在上班時間進行,而106年該次確實還有另外支付一筆2500元之拖運費;及證人蔡龍進於107年7月20日偵訊時稱:黃清凉於104、105、106年各向我承租18米高空作業車各1次,我的報價均為每天3000元,依序應各租用5天、3天、3.5天,而106年還有加收2500元之拖車費用各等語(見證據卷八第61至63頁;訴663號卷二第381至385、387、395頁)(東霖環保工程行104年至106年之每年2月依序向林園服務中心請領「高空作業人車項目」之報酬每天1萬5000元,104年、105年各施作5天,請領報酬均為7萬5000元;106年施作3.5天,請領報酬5萬2500元,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所辯:我每年實際用於「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金額均達2萬3000元之多云云,雖與事實不符,但仍足見被告於104至106年間,確實各支付1萬8000元(租車5天為1萬5000元+3000元慰勞金)、1萬2000元(租車3天為9000元+3000元慰勞金)、1萬6000元(租車3.5天為1萬500元+3000元慰勞金+2500元拖運費),用於租用高空作業車及慰勞實際操作該車之黃清凉,以完成「高空作業人車項目」。
⒍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審理時自承:這筆錢我有收到,我是用在東霖環保工程租用高空作業車,還有員工黃清凉等外勤人員的凉水錢,因為他是做那件高空作業車,這筆錢我沒有拿去私用,我是拿去公務上使用,廠商透過李淑芬匯錢到我的帳戶之後,我再給員工這樣的流程,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又其於原審108年12月30日審理時供稱:錢我有拿到,但是都拿來補貼同仁乙等考績及高空作業車費用及操作員工工資、自強活動、同仁的凉水錢等語(見訴663號卷四第273頁)。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第5項)。」、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1項)。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第2項)。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擔任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第3項)。前3項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第4項)。」又依林園服務中心與東霖環保工程行所訂契約書第8條履約管理㈦(104年及105年)、㈥(106年)轉包及分包約定: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等約定。
⑵東霖環保工程行依其與林園服務中心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雖得將所承作環境清節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但黃郁文向林賑熙要求「高空作業人車項目」由其僱工施作,是將該部分報酬用以補貼員工考績乙等所受考績損失等之故,然被告欲補貼員工考績乙等所受考績損失等項支出,應由被告以自己之款項給付。被告明知及此,為避免以自己之薪資支應,而以承作東霖環保工程行施作林園服務中心環境清潔維護採購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項下業務之收入,納為己有後,再將之作為其支應之方法,則其所為自有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思。
⑶被告一方面代表林園服務中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東霖環保工程行簽訂104年至106年間林園工業區環境清節維護採購案,則東霖環保工程行確實依其與林園服務中心所簽訂契約內容履行,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所主管之事務。然被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主管東霖環保工程行執行契約之品質管理是否合乎契約內容之要求,卻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將本應由東霖環保工程行派員施作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業務,由其僱請林園服務中心之員工或外包員工平日上班期間為之,並補貼部分金額予施作人員,致林園服務中心未能客觀查核東霖環保工程行施工品質之管理。再因該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業務係由被告僱請員工等人施作,致林園服務中心於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辦理驗收時,亦因此而失去提升採購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且其因而自東霖工程獲取如前所述之款項,是被告確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直接圖利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將東霖環保工程行承攬林園工業區104至106年環境清潔維護案中之高空作業人車項目業務,由其自行僱工施作,僅係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手段,自不能以其係與東霖環保工程行間係私法契約,及已代東霖環保工程行履行契約,並未造林園服務中心損失為藉口,使其行為合法化或合理化。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職務沒有關係,這是被告私下與東霖環保工程行的交易行為,被告與東霖環保工程行間是私法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僱工履約,如果被告未依約履行,是屬於債務不履行,更何況,本件被告有僱工履約,而且被告與東霖環保工程行間之契約,是你情我願,廠商認為施工地點離公司太遠,而由被告僱工施作,有利潤被告自己賺,沒利潤就虧本,本來就沒有一定的合理利潤跟成本,有可能是廠商獲利,這就是交易的本質云云,即無可採。
事實欄一㈤所示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7年間,向林園服務中心承租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部分:
⒈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承認上開的錢我有收到,拿到這些錢因為中心公關費每個月只有1萬元,其他的話例如同仁的聚餐、給比較辛苦同仁的凉水錢,收取廠商世竣公司、新世紀公司的錢,我是拿來充當公關費運用所以我才會收下,這些錢我全部都拿來用在106年12月15日的員工聚餐,這筆錢中我還有拿2萬元給呂威霆,讓他們當下水道工人的慰勞金云云。
⒉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林園服務中心簽訂經濟部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新世紀資通公司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範圍為林園工業區內工業二路等路段(詳如租賃契約書附件圖說平面圖),第3條約定:纜線暫掛之收費,以每公尺每月1元計算,每月使用費計4164元,合計使用總額4萬9968元;第13條約定:新世紀資通公司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1次,並於每季最後1個月25日前,將次季檢視時程表送林園服務中心,依每月之排定時程表,將實際檢視報告於7日內送交林園服務中心備查(第1項)。林園服務中心得視需要派員會同新世紀資通公司依檢視時程表進行地檢視或抽驗檢視報告(第2項)。新世紀資通公司應每半年派員清疏暫掛纜線區域內所有雨水下水道,並於清疏前通知林園服務中心,林園服務中心得視需要派員查核,清疏報告於完成後7日內送林園服務中心備查(第3項)等情,有契約書、切結書、經濟部函、新世紀資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新世紀資通公司暫掛下水道及邊溝數量表、林園工業區廠商位置圖可參(見訴663號證據丙卷第87至119頁,其中第13條約定,見同上卷第95頁),被告代表林園服務中心與新世紀資通公司簽訂該契約(見訴663號證據丙卷第97頁),則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情。
⒊新世紀資通公司於與林園服務中心簽約後,新世紀公司將此業務由其下包商世竣公司承作,世竣公司負責人李元在於106年12月26日,接獲新世紀資通公司通知前去林園服務中心後,經呂威霆帶往主任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並應允被告以每公尺10元之代價,將107年度暫掛纜線區域內雨水下水道之清淤工作,交予被告執行,被告因此當場向李元在收取李元在原預備交付107年上半年度清淤之費用4萬1640元,並指示李元在將107年全年度不足之4萬5804元款項直接匯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嗣李元在於107年1月10日自世竣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匯款4萬5804元入李淑芬郵局帳戶(另有15元匯款手續費),嗣經李淑芬提領轉交各情,業據證人李淑芬、李元在、呂威霆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663號卷二第421至422頁,卷三第445至447、456、457至458、4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認有收到李淑芬轉交之款項,此外,並有李淑芬郵局帳戶提存明細(見偵9452號卷四第88頁)、「107年支出明細」(見偵9452號卷五第1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0716號函及所附世竣公司帳資料可佐(見證據卷八第155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呂威霆於原審10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雨水下水道清淤本是外包清潔工之工作項目,但清淤頻率不如路面每日均會清潔打掃,而當我巡查公共設施時,如果適巧行經刻在工作中之勞務外包清潔工,會特別看看他們正在做些什麼,如果是在清理水溝時,因為水溝是我管理之範圍,我會拍照紀錄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461至462、470頁),復有卷附之環境清潔維護採購(勞務採購)契約書暨工作說明書㈠、㈡、勞務外包清潔工清理水溝照片等件(見證據卷一第158至165頁,證據乙卷第13、71至78、83、143至150、161、222至228頁)。可知新世紀資通公司縱令未專就雨水下水道清淤另行雇工辦理,林園服務中心歷年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已將林園工業區全區之雨水側溝(含集水井)清理,納入履約範圍,而應由清潔工清潔打掃,甚且強調雨天、颱風天、雨季尚應隨時增派人員清理以防積水成災,是故林園服務中心所轄雨水下水道,確有環境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之外包清潔工應且不時進行清理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縱曾在會見李元在過程中提及「雨水下水道已有配合之廠商陸續清理」或「雨水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等語,是否係詐術之實施,已屬有疑,遑論證人李元在於原審108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26日經通知前往林園服務中心時,係認定107年上半年度之代處理費應該在106年底前繳清,所以帶了自己換算之上半年應繳款項前去,但見到被告之後,被告是要我一次繳足其計算出之全年款項,我就跟被告表示差額部分俟翌年1月10日我到銀行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時再一起匯,而我是因為聽聞被告提及「雨水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才要被告提供照片給我,俾憑以提早向業主請款,對於被告實際上究係何時派人進行雨水下水道清淤我不會過問,只要被告提出清淤照片,讓我可以向業主請款就好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448至450頁),足見證人李元在早於106年12月26日,原即應允被告所提一次付清107年全年度代清理費用之要求,並親口承諾會於107年1月10日匯付完畢,亦即證人李元在支付款項予被告,是因被告提及「下水道已經找人清理了」等語,才向被告所索取照片,以利自己憑之及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請款,自亦不生證人李元在係因誤認,始交付財物之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又東霖環保工程行既然承攬林園工業區之環境工程維護,本應且不時對林園服務中心所轄雨水下水道進行清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曾拿2萬元予呂威霆僱工進行下水道清淤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第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第2項)。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第5項)。」本件新世紀資通公司向林園工業區承租在工業區內之雨水下水道掛纜線,每年應付之租金為4萬9968元(每月4164元)(林園工業區分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之公司有多家,見李元在於107年7月27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證據卷八第87頁),但新世紀資通公司尚須依其與林園服務中心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負擔其承租範圍內之暫掛纜線內所有雨水下水道之清疏工作,每半年清疏1次,而被告於與李元在面時,告訴李元已有配合廠商(即東霖環保工程行)處理,且在經被告當著李元在面前計算之後,被告要求世竣公司於107年應付由林園服務中心代為清淤之費用為8萬7444元,且須1次繳清,李元在因係第1次承接此業務,所以只先付繳納與106年半年相同之金4萬1640元予被告,被告乃請東霖環保工程行派駐在林園服務區之員工李淑芬提供李淑芬帳號予李元在,李元在始又於107年1月10日再匯4萬5804元至李淑芬帳戶,因而獲得免除施做本應由世竣公司在林園工業區應負責之清淤業務。是身為林園服務中心主任之被告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主管世竣公司清淤品質之管理,至為明確。故被告為林園服務中心之主任,其收取世竣公司所交付之8萬7444元,而免除世竣公司依其與林園服務中心簽訂契約所應負之清淤義務,則被告就新世紀資通公司於107年間,向林園服務中心承租雨水下水道吊掛纜線部分,自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0條之規定,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部分採購案,依契約書約定,每公尺1元計價,這屬於租金,租金確有入國庫,只是被告有一點自作主張,原來的契約是由廠商每半年派員清疏所掛纜線那區域所有雨水下水道,這是廠商的附隨義務,其是這是不平等的契約,對廠商不利,但廠商與被告講好條件,由被告派員幫忙清淤,每1公尺給10元,這清淤費用也給被告,這是客觀的事實,這和東霖環保工程行是相同概念,清淤費用也是私下的契約交易,故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呂威霆說他私下把之前清淤的照片拿出來當做這次清淤的照片,但他沒有跟被告說,故被告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核非可採。
關於被告不法意圖之認定:
1.刑事法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理由,在欠缺適法權源下,擅以有權者自居而享受利益之意圖,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所為業達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亦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首應至明。
⒉就用於補貼(106年度)考績乙等黃清凉之1萬5000元部分,表面以觀,雖未曾進入被告私囊,然縱確如被告所述,林園服務中心過往有補貼考績乙等員工之傳統,且被告辯稱於本案取得之款項,乃用於補貼考績乙等員工,及在自強活動期間,招待同仁飲酒、歡唱KTV,並購買伴手禮致贈同仁、工業區內廠商代表、工業區周遭住民代表,暨舉辦與前述廠商、住民代表同樂之年終聚餐等方面等,而觀之「(104年)支出明細表」、「105年度收支明細」、「106年支出明細」、「107年支出明細」,可知於104年3月10日、105年2月3日,東霖環保工程行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固多用於舉辦工作會報時購買咖啡、蛋糕慰勞同仁,及購買公關所需花卉、洋菸等事項,而106年2月2日東霖環保工程行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最多之支出項目,乃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107年1月10日世竣公司款項部分遭被告作為零用金後,最多之支出項目,亦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即被告本案於106、107年間所取得款項去向者,主要乃係「被告個人之每日午餐花費」,然被告確有補貼黃清凉、黃世潔及其他員工考績乙等考績獎金損失,再觀之104年支出明細表,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有因中元節拜拜支岀5000元(見偵9452號卷四第81頁)、104年11月2日有因辦桌餐會支出1萬6000元(備註欄記載林國郎,見偵9452號卷四第82頁)、104年12月14日有因立委成立大會送花盆2000元(見偵9452號卷四第82頁)等等,是被告所辯本案所得得款項,部分用於補貼員工乙等考績之損失等語,亦可採信。但因考績制度本意在藉由長官之核實評等,一方面激勵工作成效優秀員工,一方面對效率不彰之員工給予提醒,俾整體績效提升,而有礙整體績效提升之傳統陋習,自無予以維持之理,更非阻卻違法事由。苟被告猶欲執意為補貼以施惠予考績乙等員工,連同招待飲酒、歡唱、致贈伴手禮及舉辦同樂餐會等施惠他人以攏絡人心、博取令名之舉,本僅能以被告私人款項支應。換言之,被告即使依其所辯,其係將所取得款項用於補貼、慰勞林園服務中心員工、招待轄內廠商代表、轄區周遭住民代表之種種款項,實俱遭被告視同私款支配、使用無訛,尚不因部分款項未曾進入被告私囊,即有不同之認定。而被告竟藉由採購案浮、虛報等手法,將部分法定預算視同私款任隨己意運用(指事實一㈠、㈢部分),自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具不法意圖致為法所不容。至就事實一㈡之各該金錢以外財物部分,該等財物雖俱經直接送入林園服務中心,甚設置在固定地點而難以移動(指窗型、分離式冷氣,電熱水器及鐵窗),惟被告自該等財物進入林園服務中心起,屢以該等財物之出資者、所有人自居,甚且單憑己意,即遽為該等財物之處分(贈與)或搬移,業經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罪,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而屬貪污極重罪。第一種態樣重在避免公庫因「浮報價額、數量」而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第二種態樣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以免承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準此若係「浮報價額、數量」於先,縱將浮報所致之部分案款回流予公務員,而在形式上兼有第一、二種態樣,但此種情形危害,毋寧係在於公庫已增加不應支出之費用,而非承商有因而偷工減料致履約品質有低落之餘,是故此際論以「浮報價額、數量」即屬已足,而無評價不足之疑慮。至第三種態樣,則(僅)在規制文義未盡相符,但同使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或同有致承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之虞,亦即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而顯具同等危害性,諸如雖無(一併)浮報數量、價額但卻「虛報採購項目(工項)」致令增加公庫支出等行為。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相同要求,若採購事務之相關公務員,所辦理者為建築、經辦公用工程及購案公用器材、物品以外事務,抑或自承商處所收受之對價,尚非案款之一部,則應視職務違反與否,分別論以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另違背職務受賄罪、職務受賄罪之成立,均非交付者「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不可,亦即交付財物、不正利益之目的,乃作為公務員背職行為、職務行為之回報(對價),而認定所謂(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令假借餽贈等名目為之,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反之,若依授受行為時之社會通念,認尚未逸出正常活動之花費或合理代價,應認其客觀上不該當於賄賂罪之概念。末公務員圖利罪乃以「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所謂之法令,限於「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者」,且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需具相當之關聯性,若所違者係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法令,尚非本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均合先指明。
㈡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亦先敘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⒈被告如事實一㈠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論處。檢察官漏未審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當。
⒉被告如事實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如事實一㈠2.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犯同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浮報情節最重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論處。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其浮報犯行一部而不另論罪部分,尚有誤會。另檢察官漏未審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為,為一採購案之分次執行,應包括論以一罪,致認2者應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不當,同不可採。
⒊被告如事實一㈠3.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虛報採購項目之舞弊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事實一㈠3.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行為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其中附表三編號7所示所犯浮報價額罪及虛報採購項目之舞弊罪,應論以浮報價額罪,而所犯刑法第213條及附表一編號8所犯浮報價額罪,論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浮報情節最重之編號7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其浮報犯行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並認編號7、8應予分論併罰,均非可採。
⒋被告如事實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
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6、7至8、9所示犯行,均與張純慧、張簡束華(張簡束華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李淑芬、張雅惠收取張簡束華所交付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
⒈被告如事實一㈡1.即附表三編號24、26所示行為,被告此部分所收取之冷氣等財物,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回扣」,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犯該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一㈡2.即如附表編號33、34所示行為,係各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附表三編號33所示部分)、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附表三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應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情節最重之編號34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論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蕭金織、呂錫煌(呂錫煌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其浮報(或舞弊)犯行一部行為,不另論罪,並認編號33、34應予分論併罰,均有誤會。
㈤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欄漏載此罪名,應予補充),其中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應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與黃世潔、黃華美、林寬容(林寬容雖未具公務員身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規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外,尚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並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公務員舞弊罪,尚不可採。
㈥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就主管職務,違背職務,直接圖利本人罪(3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對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㈦被告就事實一㈤所示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直接圖利自己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對東霖工程行負責人林賑熙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㈧核被告就事實一㈥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黃華美、董文仁、楊玉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淑芬、張雅惠逾越授權範圍將不實事項填入收據,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罪、就事實一㈡之3罪、就事實一㈢之1罪、就事實一㈣之3罪、就事實一㈤之1罪、就事實一㈥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罪、就事實一㈡之3罪、就事實一㈢之1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
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1.至4.、㈡1.、2.、㈢、㈥所示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經濟不虞匱乏,復具首長身分,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且當克盡職責,而不容藉此謀取私利。竟因貪圖小利,及雖有意補貼、慰勞同仁與招待廠商、鄰里代表以攏絡人心,卻吝於以私人款項支應,而藉由採購案浮、虛報等手法,將部分法定預算視同私款任隨己意運用(指事實一㈠、㈢部分),復向承商索取冷氣等賄賂(指事實一㈡部分),均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非可輕恕。另其未恪遵法令,以偽造私文書及製作內容不實公文書之手法,取巧核銷預算(指事實一㈥部分),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事實一㈥犯行始終自白不諱,且對此部分尚具悔意,且不爭執事實一㈢所示之附表四編號9該案並未實際施作等情,暨斟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一編號3、5、6、7、8、9浮報之稅前採購金額依序為1萬4000元、1800元、3萬2500元、6400元、1萬2120元、2萬2320元;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三編號33、34之稅前採購金額依序為1萬2000元、2萬2291.5元;事實一㈢部分,附表四編號9之金額為2萬6250元,此部分已含稅),及犯罪所得(除參見事實欄之認定外,另可參見後述「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暨被告於本院(即原審)審理中所陳其係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工業局服務處之高級專員,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1.至4.、㈡1.、2.、㈢、㈥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1至8、13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事實一㈠之4罪、就事實一㈡之3罪、就事實一㈢之1罪,為謀私利所生之危害,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之4罪,均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就事實一㈡之3罪,依序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3年;就事實一㈢之1罪,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敘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準此,縱被告為事實一㈢、事實一㈣關於104及105年度採購案此3犯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有所變更,然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亦即事實一㈢、事實一㈣關於104及105年度採購案此3犯行後,縱歷法律修正亦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其餘各罪,既無法律修正問題,當然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規定)。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本案各罪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本院(即原審)認定如下:1.被告就事實一㈠4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又其中就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被告雖取得3萬2410元、就附表一編號7及8部分被告雖取得2萬66元,惟其中各有10元、3600元係張純慧自行提出補貼而欠缺不法性,而難認係「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2400元、就附表一編號7及8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6466元。從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8000元、3萬2400元、1萬6466元、2萬5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事實一㈡3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各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就事實一㈢該罪之犯罪所得,乃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㈠1.至4.、㈡1.、2.、㈢犯行,並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量刑過重,及請求緩刑宣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應予撤銷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欄一㈣(3罪)、㈤(1罪)所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犯如事實欄一㈣(3罪)、㈤(1罪)所示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罪之中止犯,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㈣(3罪)、㈤(1罪)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經濟不虞匱乏,復具首長身分,本應以身作則,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並嚴格控管公共經費之使用與支出,且當克盡職責,而不容藉此謀取私利。竟因貪圖小利,卻吝於以私人款項支應,而藉由職務上之監督,違背職務行為,而圖利自己,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嚴重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造成一般民眾對政府作為的不信任,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公務員社會評價,非可輕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係博士候選人、目前任職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工業局服務處之高級專員,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見本院卷四第11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㈣(3罪)、㈤(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編號9至12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3 罪、就事實一㈤所示1 罪,為謀私利所生之危害,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所示3 罪、事實欄一㈤所示1罪,均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係利用其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職務,利用執行公權力,取得不法利益之手段,所犯又均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罪(犯罪事實一㈥除外,但亦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性質相近,所為並損害政府執行公權力之公信力,及所犯時間非短等,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3 年。
㈢被告就事實一㈣所示3罪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7萬元、7萬500元、5萬2500元,惟其中各1萬8000元、1萬2000元、1萬6000元既經被告用於履行「高空作業人車」項目,若猶予沒收、追徵,俱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5萬2000元、5萬8500元、3萬65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一㈤該罪之犯罪所得,乃為8萬7444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擔任服務中心主任之期間,尚曾:
一、於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一之一」編號1 所示案件期間,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犯意,先向時任綠美化業務承辦人黃世潔佯稱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無法依法核銷之款項,需其配合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虛增款項用以支付上開不能依法核銷名目之款項,黃世潔信以為真允為配合,被告復指示黃世潔偕同「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至其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辦公室內,被告當場向張簡束華表示附表一編號1 案件需其「幫忙」即配合浮報價額並給付回扣3萬元,而張簡束華為期能繼續獲得該中心綠美化等花藝物品交易遂予同意,再由黃世潔與張簡束華聯繫取得實際估價項目及金額,續於其所簽辦採購案之預算明細表中浮報塑膠花之單價,嗣張簡束華於取得該案之價款後,將現金3萬元之回扣裝入白色信封親交被告,被告收受後向張簡束華表示,該3萬元先寄放張簡束華處扣支其私人花藝開銷,而該3萬元款項張簡束華用以支應黃郁文開銷無剩;於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案件期間,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以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公務使用為由,向張簡束華要求給付回扣3萬元,張簡束華應允並於取得工程後,將回扣3萬元現金拿至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被告亦向張簡束華表示該3萬元先寄放張簡束華處,用以扣扺其私人花藝費用,而張簡束華於該款項扣抵剩餘約1萬5000元時,黃郁文復指示張簡束華將該1萬5000元連同開支扣抵明細表交予李淑芬代為管領。
二、於林園服務中心辦理「附表三之一」編號9、10、12、14、17、22、25、29、35、38、39、40所示案件期間,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利用呂錫煌承攬上述小額工程採購案件至該中心找承辦人時,指示承辦人通知呂錫煌至主任辦公室後,被告即向呂錫煌以需要經費為由,索取工程款約一成比例之回扣金額,呂錫煌應允後,即於數日後將被告指示所需之回扣金額裝入信封,持至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親收,此部分共計收取回扣9萬3000元。
三、於105年8月間、106年5月間,分別基於購辦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之犯意,向呂威霆佯稱該中心需要經費支應無法依法核銷之款項,需其配合自採購案件浮報價額、數量,虛增款項來支付,呂威霆信以為真遂同意配合,旋被告指示呂威霆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3「區內L型溝修繕工程」及編號32「雙園大橋兩側便道排水溝清淤作業」等二案簽辦之預算表中浮報價額。被告另方面則單獨向呂錫煌表示該中心需要費用等理由,索討約工程款一成比例之回扣金額,呂錫煌應允後,就上述2件工程案分別將回扣金額1萬元及9000元現金裝入信封,再持至該中心主任辦公室交予被告親收,此部分共計收取回扣1萬9000元。
四、於102年8月間迄105年3月間,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林寬容持估價單前去服務中心辦理「附表四之一」編號1、2、5、7、11、12、13所示案件之工程估價之際,通知林寬容前去主任辦公室,向林寬容表示需要幫忙等語索討回扣金額,嗣林寬容取得工程款後,再從工程款中提領被告事先所要求之回扣金額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前去主任辦公室,逕以現鈔交予被告,被告於上述所示案件計收受林寬容交付之回扣金額8萬5000元。
五、因認就前述一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就前述二、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即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前述四所示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一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一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黃世潔、張純慧、李淑芬、張簡束華之證述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之一」各該採購案俱無浮報之事,我亦不曾從中向張簡束華收取回扣云云。經查:
一、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實際由張簡束華承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之「書證出處欄」),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證人張簡束華固另迭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1 該案是被告第1次跟我接觸,被告有跟我提到服務中心沒有經費需要我幫個忙,他有跟我講大概抓個3萬元,所以該次我就給他3萬元回扣。該案我有將實際估價金額5萬多元報給承辦人黃世潔,黃世潔提到總價不得逾9萬元,而我提供逾9萬3555元、8萬8095元之估價單各1張予黃華美進行比價時,已將被告要求之回扣數額算入;「附表一之一」編號2該案是被告找我及承辦人張純慧在主任辦公室會談,被告跟我說該次要請我幫忙,會談過後張純慧再跟我該次大概抓3萬元,再之後我先將實際之估價5萬多元提供予張純慧,張純慧在她辦公室將她所列之試算表提供予我手抄後取回,我再按張純慧所算出之金額支付回扣予被告。被告跟我約定回扣的方式是每次會講一個金額,並要我把他要的回扣金額及發票費用加入採購金額內,被告有跟我表示他會交代承辦人怎麼處理等語(見證據卷三第81至83、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訴663號卷二第241至242、244至247頁),而始終堅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部分,其乃分別按黃世潔所提到之上限金額、張純慧所製作之試算表,提高價額以從中籌措交付予被告之回扣。
三、惟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證人即該案承辦人張純慧乃始終證稱:「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沒有指示我浮報單價(價額),也未曾跟我提及他需用之金額,我也沒有製作試算表,而是由張簡束華自行提出估價單,我不知道張簡束華所提出之估價單中有無浮報價額之事,更不知道張簡束華有無就該案支付回扣予被告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07頁反面,訴663號卷二第295至297、314頁),而與證人張簡束華首揭此部分所述,並不一致,則就「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是否確有浮報價額之事俾張簡束華進而從中籌款作為交付予被告之回扣等情,即有疑義。
四、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部分,證人即該案承辦人黃世潔雖亦證稱:該案被告指示我向張簡束華採購,並向我表示辦公室需要一點經費充當公關費使用,叫我在該案中灌水提高價額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頁反面、3頁反面、8、33頁反面、39頁反面,偵9452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185頁),而核與證人張簡束華首揭此部分所述,尚屬相符。然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證人張簡束華、黃世潔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確有浮報價額,俾使張簡束華得以從中籌款作為交付予被告之回扣等所述,彼此互核相符,因就該採購案浮報價額既非張簡束華、黃世潔等人聯手犯之不可,則係屬共犯之張簡束華、黃世潔2人自白,尚須有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惟除張簡束華、黃世潔之陳述外,並無「附表一之一」編號1該採購案所列數量、價額確存有浮報情事之任何證據,是證人張簡束華、黃世潔2人此部分自白即乏補強而要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否認犯行,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二、三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三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呂錫煌、李淑芬、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向呂錫煌收取任何現金回扣,「附表三之一」各該採購案亦無浮報之事云云。經查:
一、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實際由呂錫煌派員承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原審判決「附表三之一」之「書證出處欄」),固堪認定。
二、證人呂錫煌雖自107年5月16日起即證稱:我一度沒有承攬林園服務中心之案件,是當被告擔任該服務中心主任後,承辦人呂威霆致電表示該中心有案件要麻煩我才又施作。一開始被告沒有跟我索討回扣,後來是呂威霆表示被告要我去找他,我就前去被告之辦公室,被告會提該中心欠缺那些經費並提出大約是採購案估價金額一成之數目請我「相添(台語)」,我想自己欠缺背景,擔心以後接不到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就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有時候是待我完成請款才將回扣交給被告,有時候回扣金額不大且恰巧我身上有,我就會先拿給被告。但我都會按所承攬案件金額之一成湊成整數,並將該數額之現金放入信封裡帶到被告辦公室交付予被告。被告開口向我索取回扣時辦公室都不會有其他人,被告有時候還會提醒我「你自己要算到會合(台語)」,「附表三之一」案件我各支付如該附表所載回扣等語不移(見證據卷四第71頁反面至72、75、77至78頁,證據卷八第197頁,訴663號卷三第179至183、189至190頁),而屢指證就「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採購案,曾各將該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支付予被告。且證人李淑芬證稱:有一次被告在辦公室打內線給我,說呂錫煌等一下會拿現金2萬元來,請我先拿著,電話掛斷沒多久呂錫煌就來了,呂錫煌就交給我一個信封,我沒有打開清點,呂錫煌隨後進入辦公室與被告打招呼不到5分鐘就離開,我立即進去主任辦公室將呂錫煌給我的那包信封轉交給被告;另有一次是呂錫煌前來時,被告適巧在樓上跟客人抽菸不在辦公室,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直接收下來,呂錫煌也當場致電被告確認後才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交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摸起來就知道是紙鈔,只是金額多少不清楚,呂錫煌將信封袋交給我就直接離開,過不久被告下樓,我就把該信封交給被告等語(見證據卷九第4、15頁反面、19、30、42、70頁,訴663號卷二第417至419頁)。另證人即林園服務中心公共設施維護承辦人呂威霆亦證稱:被告會告訴我林園服務中心需要一些費用,並指示我找呂錫煌配合估價,我就會將呂錫煌提出之原始估價單,在預算表上,以調整單價、數量之方式,加入被告指示我墊高之金額。被告明確指示我墊高(浮報)金額之採購案有2、3件,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之採購案。其中就編號23部分,我已沒有印象浮報金額是從何工項調整,那次我乘坐呂錫煌所駕汽車帶他去看L型溝損壞情形時,有在車上跟他說被告指示這案要請他幫忙,呂錫煌之後有提供給我他的原始估價單,金額約5萬多元,經我再加上被告指示浮報之金額以編制總額為9萬2875元之預算表,並將該金額告知呂錫煌,呂錫煌即憑以提出2張估價單進行後續比價,但我只處理比價程序之前部分,後續即非我所承辦;另編號32部分,我也是在車上跟呂錫煌說被告指示有些費用要浮報在該工程上請他多幫忙,呂錫煌之原始估價應該也是5、6萬元左右,我是在項次1的單價去提高以製作9萬2331元之預算表等語(見證據卷一第64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114、119頁反面至第121、166頁反面至167、175至176頁,訴663號卷三第471至476、479至480、483頁)。
三、惟查:
㈠證人呂錫煌既復證稱:「附表三之一」所載之回扣金額,除了編號40部分是最後一次交付回扣且時間最近,而可以確定金額是1萬元以外,其他部分(應包含附表三編號34該案)因為時間有些久,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我雖已儘量詳實回憶,但不敢說很正確。因為我都是自己經營自己的公司,是以幾十年來都沒有記帳習慣,當需要用錢時,跟太太講一下就太太就去銀行領出,不必講用錢原因,也不會特別留存領款相關資料,關於交付現金回扣予被告部分沒有任何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證據卷四第78頁反面,證據卷八第197頁反面,訴663號卷三第180、186、195至196頁),可知證人呂錫煌亦無從確保其關於「附表三之一」回扣金額之所述,乃百分之百精確無訛。
㈡況縱認證人呂錫煌就「附表三之一」案所述之回扣金額精確無誤,該等回扣金額,既無單項金額、抑或是時間相近之數項金額回扣加總,恰為「(現金)2萬元」之情形,則證人李淑芬首揭關於曾為呂錫煌轉達內裝2萬元之信封予被告等證述內容,自難遽認與事實相符;遑論證人呂錫煌復證稱:現金回扣金額我都是赴林園服務中心親手交給被告,從不曾透過李淑芬轉交,若我去林園服務中心時被告不在辦公室,我就離開了,不會透過毫無往來之李淑芬轉交,且交錢之事我也不會這樣做等語(見證據卷四第77頁反面,訴663號卷三第187頁),而顯與證人李淑芬所述內容矛盾、互斥,故證人呂錫煌、李淑芬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實欠缺一致性而無以相互補強。
㈢至證人呂威霆關於曾依被告指示向呂錫煌傳遞須提供回扣予被告意旨,並進而在「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採購案上浮報金額等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呂錫煌另證稱:就「附表三之一」編號23、32部分,林園服務中心承辦人呂威霆雖然有引導我去現場勘查過,但他不曾開口要求我配合浮報,他只曾要我去找被告,都是被告直接跟我開口要從工程款中提供金錢以幫被告一個忙,不曾透過承辦人呂威霆轉達。「附表三之一」編號23及32俱無任何浮報數量、單價之事云云(見證據卷八第197頁反面,訴663號卷三第186頁),明顯互歧,則證人呂錫煌、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自亦無從相互補強至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公訴意旨㈡、㈢所示部分犯行,為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爰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訴意旨四所示犯行,乃係以「附表四之一」各該採購案支出憑證等資料,暨證人林寬容之證述
內容,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向林寬容收取任何回扣云云。
一、林園服務中心確有「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採購案,且俱由洛德公司施作完成並均已領得款項各節,有該等採購案之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出處詳原審判決「附表四之一」之「書證出處欄」),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寬容其前雖先於107年8月1日證稱:(問:…承攬林園服務中心案件期間,被告有無提出需要你領到工程款後,提供一些經費贊助讓林園服務中心使用?答:)…沒有每一案,只有少數幾案被告有開口又有利潤我才會給,幾千元的案件我就不可能再拿錢給他…因為被告都會有這些不合理的要求,我不願配合他,所以我後來就很少承作林園服務中心的案件等語(見證據七卷第4頁);於同年8月3日證稱:…被告還未擔任林園服務中心主任前,我沒有承攬過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他都電話告訴我他有工作讓我做…告訴我再去林園服務中心找他…被告就說他才剛上任主任,要給同仁福利,而且區內有許多大廠商需要交際應酬…跟我講需要一點經費幫忙,我心裡有點不愉快…只能勉強答應,但後來被告都要拿工程回扣,我幾近沒利潤,所以從104年起,我就不太承攬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了,(我支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如「附表四之一」回扣金額欄所示…都是千元整數…回扣金額在每一次我拿兩張估價單去林園服務中心時,就會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都會跟我說該次請我幫忙的回扣金額是多少,如果我沒有利潤我就會拒絕他,他就會告訴我估價單拿回去重寫…回扣…的金額加上去估價單上…他是講一定的金額…入帳後我才會從工程款中…依他要求的數額領出來交…給他,這是我原本要賺的利潤…(就「附表四之一」回扣金額欄所示部分,)我有寫數額是確定有拿回扣的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8至19、189頁反面、192頁反面);於107年8月21日證稱:被告會事先打行動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找我…等我到辦公室後,他會跟我說要給同仁福利及要交際應酬,所以要從我承攬的工程拿回扣,手法有時候是他會直接跟我說將他要的工程回扣加到估價單的金額裡面,要我重填估價單,有時候被告是直接跟我說這個工程他要拿多少工程回扣,所以後來我幾乎沒有什麼利潤,從104年開始我就不太承攬林園服務中心的工程了…回扣百分比不一定,要給被告多少錢每次都重新說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96、199頁反面),而一再指稱就「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採購案,各將該附表所示之回扣金額支付予被告。
三、惟查:
㈠由證人林寬容另迭證稱:因時間久遠,「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回扣金額,乃係其約略估算的金額,大概的數額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92頁反面、196頁反面),可知證人林寬容係遲至因本案接受訊問時,始勉力回想就「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究有無回扣之授受,並推估各該次之回扣金額,原非精確無誤;況以「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最後一筆請款日為105年3月間,距證人林寬容首次因本案應訊之107年8月1日,已相隔長達2年餘之久,而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列林寬容承攬林園服務中心採購案,連同「附表四之一」部分在內,合計乃十餘件之多(起訴書附表四參照),更無從全然排除證人林寬容關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均曾交付回扣予被告等所述,容有與事實不符之可能,自無從單憑證人林寬容未必精確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向證人林寬容收取回扣。
㈡再按證人林寬容所證稱:我將回扣拿給被告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我都親自交給被告,我不會請別人轉交,因為這種事情我不會讓別人知道,而被告跟我講回扣的事情時,旁邊一定沒有人在場等語(見證據卷七第17至19頁),顯見別無他人曾親見林寬容與被告間談論、授受回扣之情;另亦乏林寬容提領各該款項等其確為交付回扣予被告而備置資金之證明,則在別無他項事證可佐林寬容前揭關於曾就「附表四之一」所示採購案交付回扣予被告等陳述,確合於實情無誤之情況下,林寬容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是否確有交付回扣予被告,即非無疑。
㈢況經檢視「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承辦人蕭金織、呂威霆之證述內容,證人蕭金織就此部分乃係證稱證稱:林寬容承作之林園服務中心小型工程案部分,我沒有印象他有多報東西等語(見訴663號卷三第306頁);證人呂威霆亦證稱:被告指示我浮報之採購案,被告都要我找呂錫煌配合,因為平常都是呂錫煌在配合,我也不敢找其他人配合,蓋我怕其他廠商不願意將金額墊上去,林寬容承作部分不曾浮報過等語(見證據卷一第63至67頁,訴663號卷三第483頁)。質言之,「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之林園服務中心承辦人,均一致陳稱就「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俱無浮報工程數量、單價或施作項目,俾利林寬容得藉此籌款交付回扣予被告之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附表四之一」所示各該採購案曾向林寬容收取回扣之犯嫌,亦屬有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可採信。揆諸首揭說明,爰就「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就被告「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至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㈠暨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案件,除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而取得熱水器1台外,復向呂錫煌收取1萬元之回扣金額。㈡於107年1月間風聞政風單位調查文康活動費疑有不法,為掩飾106年12月9日並未實際舉辦106年度員工文康活動及支付活動餐費,復指示呂威霆製作「106年12月9日員工文康活動及餐敘-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簽到表」要求表列員工在上簽名,用以表示該日確有辦理該活動且有其上簽名人員參加該文康活動及花費之用意,以此分工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文康活動簽到表,足生損害於政風單位調查稽核之正確性等所示行為,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則依刑事訴法第348條第2項規,上開部分,視為未上訴,自不在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丙、事實欄所認定之張簡束華、張純慧、呂錫煌、蕭金織、黃世潔、黃華美、呂威霆、董文仁等共犯(含參與犯、對象犯),各所涉犯嫌尚未據檢察官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部分,俱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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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服務中心大樓門前施作人造花盆栽(長條型)10盆.花盆3個.人造花盆栽(高)2盆.盆栽4盆.金露花500株.矮仙丹100珠等(辦公大樓綠美化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36束(植生牆更換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32,400 證據卷三第116至123、124至138頁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購塑膠花330打(美化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補植用【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淑華花藝工作坊購矮仙丹20棵.金露花300棵(服務大樓前花圃.植生牆更換用)【解繳行: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戶名:淑華花藝工作坊張簡束華;帳號:000000000000】 | | 16,466 證據卷三第139至146、147至161頁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變葉木.培養土.塑膠花.布套等(維護大樓環境綠美化及周遣環境等)【解繳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279株.金露花100株.海棉20個(美化服務大樓門前植生牆(更換)補植景觀改善工作案費用【解款行: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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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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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不織布.海绵塊.橡膠筋等(大樓綠美化植生綠牆改善花卉【解繳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支隆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購塑膠花.不織布.海棉.金露花.變葉木等(美化服務大樓門前花台補植及3樓植生更換【解款行: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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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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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維修男寢室輕隔間.AB膠批土油漆.改踢腳板釘設鋁門改裝等 | | | |
| | | |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冷氣機線路改裝.基板維修及灌冷媒等 | | | |
| | | |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維修大樓男勤室電器移位.室內插座配線.燈座開關配.原有線路迴路整修等工程費 | | 窗型冷氣(22000元)、鐵窗(5000元)、電光牌電熱水器(20000元) | |
| | | |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施作1樓女勤室油漆.電源線.鋁紗門.紗窗及地坪塑膠地磚等【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東元牌冰箱(5290元)、分離式冷氣(28000元) | |
| | | | 翔譽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改善辦公大樓1樓盥洗室廁所.排水管.地坪損壞.淋浴室防水等工程【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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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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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支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整修工業一路台達公司大門前人行道工程款【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支弘昌企業有限公司施作維修區內水溝排水孔及L型溝沿石損壞工程款(石化一、三路及工業一、三路等部份) | | | |
| | | | 支順榞企業有很公句預防登革熱清理區內排水溝淤泥一式73483 | | | |
| | | |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辦理本中心服務大樓一樓男廁所通風改善工程案費用 | | | |
| | | | 支弘淐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石化三路及石化四路排水溝損壞修復工程【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工業一路(25m2,工業二路(15 m2)及工業三路(12 m2)等處人行道磚損壞修繕工程費 | | | |
| | | |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業一路.石化三路等處L型溝損壞修繕工程費【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工業二路(路燈編號:043.044旁).工業三路(路燈編號:104旁)人行道損壞修繕工程費 | | | |
| | | | 非凡營造有限公維修工業一路及工業二路人行道大理石飾柱移除水泥修復..人行道損壞處打除以泥修復工程等 | | | |
| | | | 非凡營造有限公司清疏雙園大橋便道2側排水溝淤積泥土及垃圾清理.搬運等費用(台石化公司側/260公尺、信昌公司側306公尺) | | | |
| | | |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雙園大橋下迴轉道排水不順改善工程款【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弘淐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施作工業一路..工業一路與溪州三路口.及工業二路台合科技公司大門前等人行道下陷及損壞修護工程款 | | | |
| | | |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區內排水溝損壞集水井9處(工業1路亞聚公司側)、L型溝1處(工業三路路燈編號:107對面)等工程款 | | | |
| | | | 順榞企業有限公司修復工業一路人行道路沿石損壞.人行道磚及石化三路橋面人行道花崗岩石損壞工程款【解繳行: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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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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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112A323B工-農業園藝及環境美化之綠化維護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整理管線地雜樹(草)籐蔓清除費用(台灣中油段為防速長擠壓管線致破管危險)【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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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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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監視機主機.線材.電源線路.系統測試整合等(因應業務亟需辦理由一樓服務組遷移至二樓費用)【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辦公大樓主任室.會客室及服務組舊有玻離拉門自動門.電源等費用【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檢修車庫75C型鋼板.磁專浪板.鋁門.鋁窗.工資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辦公大樓1、3樓男廁崁燈.15ANFB.—樓男廁排氣改善.電源線.插座及開關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施作改善南二區隔離綠帶排水溝鍍鋅隔柵30cm*50cm計8只【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支洛德工程有限公司檢修大樓一樓.三樓展示館照明設備燈具.插座.燈具.開關及浴廁設備馬桶水箱把手.衛生纸捲筒等【解款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802-l0-000000-0】 | | | |
| | | |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監視器主機DVD主機板.紅外線攝影故障,類比系統轉換數位.2TB硬碟等【解繳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洛德工程有限公司維修紅外線攝影機鏡頭(二樓會議室故障更換用)【解繳行: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802-l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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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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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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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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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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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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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牌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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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電光牌電熱水器各壹台及鐵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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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東元牌冰箱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和成牌電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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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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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 | |
| | 公務員共同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黃郁文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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