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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維均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再審,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載「聲請人有開設『進安環保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聲請人有委任『進安環保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其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就引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記載「聲請人有開設『進安環保有限公司』」等文字,經比對卷內原聲請狀(詳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所載,顯係「聲請人有委任『進安環保有限公司』」一旨之誤載,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