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君惠
指定辯護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號、110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上訴人即被告汪君惠(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把、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獨自扶養3個孩子,兒子因病意志消沈失聯、母親發生重大車禍需人照顧,被告長期服用精神科及神經內科藥物並自行加量,致使藥物「使蒂諾斯」成癮,可能出現喪失片段記憶之副作用。被告平時熱心助人,犯後深感後悔,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會努力讓自己好起來,不要再影響社會等犯後態度;再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就事實欄一(一)竊取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燦坤3C」,嗣被告亦依價將上開家電全數買回,告訴人「燦坤3C」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一(二)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喪偶,現需照顧甫經手術之母親,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原判決之科刑理由業將被告尚需照料年邁、受傷之母親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俱予納入考量,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係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自無過重之失可言。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經查原審衡酌被告所犯竊盜2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上所述,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2次,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原審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欲證明被告行為時有重度精神障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經查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但觀諸被告本案2次行竊前後,均能正常駕駛操控車輛;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店家附近巷弄,且其在店內拿取微波爐後,因見到其他客人,隨即將微波爐暫放在旁,以免遭注意,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而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暫停搬運,進入廁所取出抹布,將抹布懸掛車牌上以遮掩車號後,再繼續搬運,有監視器截圖時序表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君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號、110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君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戶外桌貳張、戶外椅肆把
、戶外椅貳箱、戶外陽傘貳支、LED燈具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君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接續於110年2月10日12時22分許、12時48分許、13時8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號之「燦坤3C」澎湖門市,徒手將店內「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6,999元)、「大同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價值4,990元)、「Panasonic變頻微波爐」1台(價值5,490元)逐一攜出該店,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顏建宗發覺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3月6日至澎湖縣○○鄉○○村○○○00○00號汪君惠住處搜索,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4月24日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周宇鳴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之「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乘店家深夜未營業而無人看管之際,以將該公司置於店外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把、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陸續徒手搬運置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之方式,予以竊取(總價值約7,000至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周宇鳴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建宗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承認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據告訴人顏建宗指述在卷,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都不記得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周宇鳴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4月24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海的嵵裡股份有限公司」發現伊所有之戶外桌2張、戶外陽傘2支、戶外椅2箱、戶外椅4把、LED燈具1批遭竊,伊於當日2時30分下班前還有看到這些財物,總價值約7,000至8,000元等語(警149卷第9至11頁);另依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可見一身著白長裙、手拿深色外套之長髮女子,於同日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其下車後穿上外套,再陸續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隨後駕車離去,有監視器截圖時序表(警149卷第27至43頁)可稽,是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於同日3時33分許,遭該駕駛RCE-2135號小客車之女子竊取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RCE-2135號小客車是伊朋友「蔣哥」的,110年4月24日、25日幾乎都是由伊在開(警149卷第4至5頁)等語;而該小客車行竊後之行向,確與前往被告住處之行向相符,有該租賃小客車行竊後路線軌跡圖可佐(警149卷第49頁),足徵該車當時確為被告使用。又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所著黑色上衣、白色長裙之圖案及款式,與前述監視器畫面內之女子穿著均極為類似,髮型、身形亦屬相似,有卷附比對圖可稽,被告亦承認畫面所示女子很像是伊等語(警149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情,堪認該名行竊女子即為被告。被告雖辯稱都不記得了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遭竊之戶外椅數量,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參酌現場監視器所攝畫面,認被害人所述應可採信,一併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分次將各項家電竊取搬運上車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2次所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此次犯行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1月,且其經診斷罹有精神官能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非特定之焦慮症等疾患,並陸續在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紀錄單等可稽(警149卷第63至87頁),可見其精神狀況不佳,雖再次觸法,但未必即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5年所犯,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此亦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被告雖罹有精神疾患,但本院審酌被告2次行竊前後,均能正常駕駛操控車輛;又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店家附近巷弄,且其在店內拿取微波爐後,因見到其他客人,隨即將微波爐暫放在旁,以免遭注意,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而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於行竊過程中曾暫停搬運,進入廁所取出抹布,將抹布懸掛車牌上以遮掩車號後,再繼續搬運,有監視器截圖時序表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當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一併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坦承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未承認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會努力讓自己好起來,不要再影響社會等犯後態度;再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就事實欄一(一)竊取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嗣被告亦依價將上開家電全數買回,「燦坤3C」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就事實欄一(二)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喪偶,現需照顧甫經手術之母親,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石頭二代掃地機器人」1台、「大同11人份全304不鏽鋼電鍋」1個、「Panasonic變頻微波爐」1台,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戶外桌2張、戶外椅4把、戶外椅2箱、戶外陽傘2支、LED燈具1批等物,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