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駿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駿卿未確定部分,除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事 實
一、吳駿卿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係擔任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保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案發後已於108 年3 月4 日自行離職),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綽號「阿文」)、吳任庭(以上2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陳岑洧(由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吳駿卿明知依前開規定公告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以上4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林夏舟與「麥克」約定欲以夾藏在貨櫃方式,自越南運輸1,000公斤愷他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由「麥克」負責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000公斤愷他命;林夏舟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領貨,及將貨櫃拖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倉庫外,交給「麥克」指派前來之人。事成後,「麥克」指派前來之人將當場給付林夏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後續再給付林夏舟3,000萬元工作費(合計4,000萬元)。林夏舟為遂行上開計畫,於數日後,以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為由,找來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駿卿商議,吳駿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綽號「阿明」。經原審判決確定)負責貨櫃走私進口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107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等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時,林夏舟明知吳駿卿係有調查走私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吳駿卿亦明知林夏舟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林夏舟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意,吳駿卿則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意,約定走私進口2 個貨櫃香菸,林夏舟將給付200 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進口1 個貨櫃報酬100 萬元),吳駿卿與沈龍明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惟不久後,林夏舟與吳駿卿另相約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國道1 號下臺南麻豆交流道176 號縣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林夏舟承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改向吳駿卿表示要以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事成後將給付1,000萬元給吳駿卿。吳駿卿承上開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公務員包庇走私犯意,暨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犯意而應允,同意不予舉發調查,且為包庇林夏舟等人走私,另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悉事項(即保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警員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達成走私目的。嗣於107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為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議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名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吳駿卿將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之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林協慶印章。吳駿卿並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應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再由沈龍明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之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後,由沈龍明持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林夏舟則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等處,先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萬元給沈龍明,合計100萬元。另林夏舟確定要用生石灰當申報進口物品(俗稱菜底)後,即將此計畫告知「麥克」,「麥克」透過在越南之「大衛」指示同具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之吳任庭,負責購買做為菜底之生石灰及安排夾藏愷他命之貨櫃,自越南出口至高雄港等事宜。而「麥克」於107 年12月11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後,由「MUSCLE」指派顏永助及陳岑洧於107 年12月11日從高雄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顏永助及陳岑洧於抵達後,即至越南平陽省某飯店停車場,將已裝載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包愷他命貨車駛往平陽省某倉庫內,將該批毒品藏放在該倉庫內,貨車則駛回原飯店停車場。不久後,吳任庭將購得重量約30公噸生石灰粉運至前述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並依「大衛」要求,改分裝成每30公斤重1 包,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上開1,000包愷他命藏入生石灰粉中,俟愷他命毒品藏妥後,吳任庭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之「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透過其認識之越南報關行業者,安排2 個空貨櫃運至前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命之生石灰粉,裝入該2 個貨櫃內,再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之船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發票、裝櫃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運後,107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高雄市海邊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東和鋼鐵公司要從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又吳駿卿唯恐一旦東窗事發,其將被查獲涉案,乃另行起意,與沈龍明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明知沈龍明並無檢舉綽號「阿將」要利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石灰貨櫃走私未稅菸品,竟自行偽製內容不實檢舉筆錄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各1 份,由沈龍明充當檢舉人A1,在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駿卿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公文書,欲於案發後用來謊稱沈龍明有事先向其密告該2 個貨櫃有走私等情,用以證明其2 人並無走私犯意,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內容情資來源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報關行因而直接將該2 個貨櫃退運,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高雄港而未得逞。
三、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於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 年1 月初某日,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決議沿用上開模式進行原本計畫之走私行為,吳駿卿仍承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未予舉發調查,並藉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另提議改冒用積優廠商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合板公司)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rticle board),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因沈龍明女友黃珮嘉係越南籍新住民,當日亦與沈龍明前往上址金礦咖啡店,林夏舟獲知黃珮嘉將於近日返回越南處理其胞弟喪事,即以欲自越南私運香菸進口為由,委請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在越南吳任庭聯繫,協助吳任庭覓得可以出口木材貿易公司。黃珮嘉於108 年1 月10日返抵越南後,透過其胞妹擔任計程車司機男友「梅子」(音譯)覓妥願意借牌出口木材公司「Moc An Phat 」。黃珮嘉復於同月17日或18日,與吳任庭相約在越南平陽省某咖啡廳會面,雙方會面後,黃珮嘉即與吳任庭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一同搭乘「梅子」所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吳任庭前往木材公司(KHUE TUAN ,直譯康東公司),取得該公司出具木材報單,黃珮嘉再將此木材報單轉交「梅子」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林夏舟另委託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時,代為處理原欲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生石灰粉之貨櫃退關事宜,該2 個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貨櫃因而順利退關運回前開倉庫。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等人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吳駿卿將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樣章影本,提供給林夏舟。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文心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將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提供給沈龍明,由沈龍明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取空白個案委任書後,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偽造完成。嗣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沈龍明持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數日後再將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任書,交給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而吳任庭購妥用來藏放毒品之粒片板後,將半數粒片板運往上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在該倉庫內使用電鋸將粒片板中間挖空,每片再予以堆疊後並膠合。由於「麥克」、「大衛」及「MUSCLE」等人決定在此批貨櫃中,再增加夾藏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林夏舟,復允諾事成後,將增加林夏舟之報酬。林夏舟與「麥克」、「大衛」、「MUSCLE」及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竟承上開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接續並擴張為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原藏在生石灰粉中之上開1,000包愷他命取出,改藏放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並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增加藏放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夏舟並未將增加走私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吳駿卿及沈龍明。吳任庭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越南「Hung Hang 」(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越南攬貨業者THAMI SHIPPING & AIRFREIGHT 公司(下稱TMC 公司)向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分公司訂艙及領取空貨櫃。於108 年1 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號2 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OOLU0000000 號空櫃載往KHUE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另1 個OOLU0000000 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後,該2 個貨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同月24日,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108 年1月28日上午,本件專案小組員警接獲上開2 個貨櫃可能夾藏毒品之情資,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該2 個貨櫃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秘密之消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 人於同日(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卿向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當場將上開2 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將此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日(28日)19時10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於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查獲在內部已挖空之堆疊且膠合粒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該1,500包茶葉袋再用附表一㈠編號3 所示84個麻袋盛裝,並查獲用來填塞粒片板內部剩餘空隙如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石灰粉20包。又因吳駿卿已將上開2 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漏告知林夏舟及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 個貨櫃,專案小組遂依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查扣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駿卿、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更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因本判決並未援引同案被告林夏舟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駿卿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辯稱:因要介紹沈龍明、林夏舟2人認識,107年11月中旬,曾與林夏舟、沈龍明在金礦咖啡店見面,當時是沈龍明與林夏舟在討論以貨櫃夾藏香菸之事,我就在旁邊聽而已,沒有聽得很清楚,200萬元是林夏舟給沈龍明之報酬,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沒有賺取任何利益。後來並沒有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與林夏舟見面,林夏舟亦未曾向其提及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及事成後將給付1,000萬元報酬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係擔任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保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案發後已於108 年3 月4 日自行離職),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更卷第232頁至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保三總隊辦事細則(107 年3 月27日修正);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12月4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務職掌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 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8 月3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46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301頁以下、第335頁以下;本院上訴卷一第339頁以下)。是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暨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
「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更卷第231頁、第232頁至第23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下列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⒈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詳原審卷三第357頁、第35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219頁、第448頁;偵一卷第89頁以下、第95頁以下;偵三卷第131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第199頁以下、第449頁以下、第489頁以下、;偵四卷第15頁以下、第187頁以下;警二卷第729頁以下、第755頁以下、第805頁以下、第849頁以下、第853頁以下、第863頁以下、第871頁以下、第935頁以下、第939頁以下、第1211頁以下、第1217頁以下、第1221頁以下、第1233頁以下、第1243頁以下)。
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108001922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舉發人姓名:A1、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檢舉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0451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9445號鑑定書、訂艙資料、貨櫃動態查詢畫面、大提單、到貨通知、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與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方海外公司)108 年1 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1月25日切結書(申請人:福貿公司)、電報放貨/ 海運單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福貿公司)、小提單、收據(收款人:台灣東方海外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電子郵件、108 年1 月27日貨櫃控管通知單、台灣東方海外公司與福貿公司108 年1 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2 月15日延滯費通知(通知對象:福貿公司)、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姓名:福貿公司)、越南裝櫃現場照片(地點:KHUETUAN公司)、積載圖、卸船明細表、台灣東方海外公司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福貿公司處理貨櫃聯絡過程及時間表、TMC 公司提供大小提單、福貿公司與TMC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本資料(廠商中文名稱:新亞合板公司)、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 PLYWOOD CORPORATION」大提單、福貿公司與光益報關行往來電子郵件、福貿公司與新亞合板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新亞合板公司聲明書、TMC 公司與「Hung Hang」往來電子郵件、TMC 公司提供越南字體出貨資料、福貿公司提供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中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新亞合板公司大小印章及程忠良印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光益報關行與興恆貿易與報關物流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單、商業發票、裝櫃明細、訂購合約、越南字體訂購合約、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料及出口商業發票、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畫面、簡夷斌與沈龍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公司基本資料結果、保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1 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東和鋼鐵公司109 年1 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回函(詳警一卷第65頁以下、第375頁以下、第385頁以下、第431頁以下、第445頁以下、第541頁以下、第545頁以下、第549頁以下、第631頁以下、第703頁、第709頁以下;警二卷第763頁以下、第811頁至、第819頁、第821頁以下、第825頁至第829頁、第831頁以下、第837頁以下、第857頁、第859頁以下、第877頁以下、第899頁以下、第915頁以下、第921頁以下、第943頁以下、第947頁以下、第951頁以下、第1045頁、第1047頁、第1049頁以下、第1067頁以下、第1079頁、第1081頁、第1083頁以下、第1149頁以下、第1231頁、第1237頁;偵三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以下、第109頁以下、第117頁、第119頁以下、第147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69頁、415頁、第417頁
)。
⒊另附表一㈠編號1 、2 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2 部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27頁以下)。
㈢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部分:
⒈關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之原因、過程;及之後同案被告林夏舟是否曾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沈龍明部分:
⑴同案被告林夏舟先於偵查中證稱:與沈龍明約定報酬是事成之後共200萬元,已先給沈龍明100萬元,是分2次給的,1次50萬元;因為沈龍明不知道裡面是裝毒品,他以為是香菸等語(詳偵一卷第376頁、第3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吳駿卿、沈龍明3人會面商議報酬時間是107年11月中旬,地點在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的金礦咖啡店,當天確實是3人都在場當面討論;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這是要給沈龍明、吳駿卿分的,就是200萬元要給他們2人分的,但他們2人如何分,我不知道;當時只提到進口香菸,其餘的都沒有提到,沒有提到報酬1,000萬元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2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沈龍明是吳駿卿介紹的,因為沈龍明是負責貨運進口的報關;當時與沈龍明、吳駿卿是約定要走私香菸;在金礦咖啡店談報酬怎麼分;那時沈龍明說1個貨櫃100萬元給他,要進口2個貨櫃;吳駿卿的部分另外跟他算;2個貨櫃200萬元,沒有包含沈龍明、吳駿卿對拆,單獨要給沈龍明;後來跟吳駿卿談到香菸的報酬是獲利20%要給吳駿卿,吳駿卿有說好,才進行後面的工作;只是因為沈龍明開口,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分,不清楚200萬元只是給沈龍明;與沈龍明談完,沈龍明走後,隔天在國道1號麻豆交流道的萊爾富,跟吳駿卿說走私進來香菸獲利之20%,作為他的報酬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⑵同案被告沈龍明先於偵查中證稱:「阿文」(即林夏舟)分2次給,每次各給50萬元;那時都說要走私香菸,是吳駿卿向「阿文」講1個貨櫃100萬元,如果成功進來的話,2個貨櫃是要200萬元,我們先拿一半,也就是100萬元;就是總數與吳駿卿1人可拿到100萬元等語(詳偵三卷第383頁、第38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00萬元是我與吳駿卿一起的報酬,與吳駿卿1人各100萬元,這是我與吳駿卿、林夏舟於107年11月,在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的金礦咖啡店討論約定的;當天吳駿卿開口向林夏舟提議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這200萬元是我與吳駿卿共同的報酬,同時也討論我與吳駿卿各分得100萬元;我只知道走私進口香菸,不知道走私進口毒品或其他先驅原料,不知道約定報酬1,000萬元之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66頁、第367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走私進口香菸報關要我處理,所以吳駿卿介紹我認識林夏舟,吳駿卿也知道走私進口香菸之事;當天有提到進口的物品是走私香菸,沒有提到走私物品是毒品或製毒原料,沒有提到報酬1,000萬元等語(詳原審卷三第68頁、第70頁)。
⒉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之後是否曾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並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及報酬部分。同案被告林夏舟先於偵查中證稱:吳駿卿之報酬是約定事成才給他;如果成功就給他1,000萬元;是在臺南永康交流道下面的萊爾富超商跟他說的,是我約他在那裡碰面,那時就我跟他2人等語(詳偵一卷第376頁、第37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吳駿卿講這件事時,沈龍明不在場,所以沈龍明不知道要走私進口毒品先驅原料之事,也不知道我與吳駿卿另外討論報酬變成1,000萬元之事等語(詳原審卷一第430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107年)10月時,有坦白跟吳駿卿說要走私毒品先驅原料,是跟吳駿卿、沈龍明3人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後;在麻豆交流道下去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的萊爾富,跟吳駿卿坦白要走私毒品;我跟吳駿卿開口1,000萬元,吳駿卿就說好,並說先不要讓沈龍明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4頁、第25頁、第27頁)
⒊關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並就走私進口香菸之事進行商議,當時僅談及走私進口香菸之報酬,即同案被告林夏舟同意走私進口2 個貨櫃香菸,將給付200 萬元報酬,並未談及走私進口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之事,亦未約定1,000萬元之事。之後同案被告沈龍明不知走私進口毒品或毒品先驅原料之事,亦不知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是否有另行約定報酬之事。嗣同案被告林夏舟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及之後某日,在上開金礦咖啡店等處,先分2次分別交付部分報酬各50萬元給同案被告沈龍明,合計100萬元等事實。因同案被告林夏舟上開證述核與同案被告沈龍明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同案被告林夏舟與被告期約賄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自白書,其中第4、5、7點分別記載:「107年11月初阿明(即沈龍明)約在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見面,提及每櫃報關進口洋菸費用為1,000萬元,並提及其有朋友也想進口,問我可否配合,我答不可以 」;「107年11月中旬於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即沈龍明)向阿文(即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對方並詢問有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我需想一下」;「107年12月中旬於光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阿文(即林夏舟)向阿明(即沈龍明)提及此次進口300-400 箱洋菸,阿明(即沈龍明)提出報關費用為200萬元,但須先支付100萬元報關費用為前金」等語之事實,有該自白書可參(詳警一卷第537頁以下)。本院審酌:
①由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見面時,僅談及走私進口香菸之報酬為200 萬元,即每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並未談及2個貨櫃1,000萬元,同案被告沈龍明亦不知1,000萬元之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自白書關於「由阿明(即沈龍明)向阿文(即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再者,一般20呎及40呎貨櫃之差異,應在長度為20呎或40呎,貨櫃寬度及高度應無重大變化。故20呎或40呎貨櫃裝載貨物之容積差異,原則上應在2倍至3倍之間。如2個40呎貨櫃原約定報酬1,000萬元,嗣貨櫃改為20呎,2個20呎貨櫃約定報酬應按比例降為333萬元至500萬元之間,不至於變為200萬元。另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沈龍明說這次先試走看看,所以用20呎的,如果成功,以後再看看要不要用40呎;之前要研究進菸時,有提到40呎,當時沈龍明有開價,40呎貨櫃每個200萬元等語(詳偵一卷第377頁);同案被告沈龍明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是要進口2個貨櫃,所以報酬是200萬元,當時講定的是40呎貨櫃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66頁)。雖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就本次進口貨櫃為20呎或40呎之陳述,並不一致。但依同案被告林夏舟之證述,如貨櫃為40呎,同案被告沈龍明表示每個貨櫃報酬200萬元,按比例計算,若貨櫃為20呎,每個貨櫃報酬100萬元。如依同案被告沈龍明之陳述,每個40呎貨櫃之報酬為100萬元。2人均係以每個貨櫃為單位約定報酬,即每個20呎、40呎貨櫃之報酬為100萬元或200萬元,並未以香菸之數量作為單位約定報酬,亦無原先約定2個40呎貨櫃報酬為1,000萬元,嗣改成2個20呎貨櫃報酬為200萬元之情事。因此,被告就上開自白書之內容,於偵查中辯稱:沈龍明向林夏舟說一整個貨櫃進口香菸的價格是1,000萬元;原本是40呎要裝960到980箱的菸,後來他們決定進20呎貨櫃,每櫃裝200箱的菸,原本要40呎2個貨櫃,也就是約2,000箱的菸,因為數量上的差異,後來才變成每櫃100萬元等語,應不可採信。
②本件於商議走私進口香菸時,並無原先約定2個貨櫃報酬為1,000萬元,嗣改成2個貨櫃報酬為200萬元之情事,同案被告沈龍明亦不知1,00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如本件於商議走私進口香菸時,並未涉及1,000萬之事;於商議走私進口香菸之後,亦與1,000萬之事無關,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多年,對於刑事偵查程序應有相當之認知,衡情應不至於將與本案毫無關連之1000萬元等內容,記載於自白書內,徒增繁累,並致案情失焦。因此,被告於自白書內書寫該1,000萬之內容,應有本案有所關聯,且應具有一定之目的。由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商議走私進口香菸之後,曾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並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約定報酬為1,000萬元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林夏舟證述如前。其中關於報酬1,000萬元部分,適與自白書記載之1,000萬元相符。且走私香菸與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標的違法性本質不同,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報酬遠高於走私香菸之報酬200萬元,亦非悖於常情。被告應係惟恐同案被告林夏舟到案後,供出該事實,故事先於自白書記載該1,000萬元之事實,製造該1,000萬元係同案被告沈龍明向其提及之金額,且之後由同案被告沈龍明向同案被告林夏舟提出進口貨櫃報酬為1,000萬元等假象,藉以逃避刑責。同案被告林夏舟前開關於與被告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約定報酬為1,000萬元之證述,已非無據。
⑵由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確有一間「萊爾富超商」之事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又被告平日係使用車牌號碼號1487-R6 號、AZL-075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493頁、第494頁):同案被告林夏舟平日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原審卷三第52頁、第53頁)。另同案被告林夏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4日19時42分15秒前不久,自彰化員林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地區,於當日20時24分53秒後不久,駛下麻豆交流道;嗣於當日21時5分20秒前不久,自麻豆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中部地區之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0174號函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三第135頁、第159頁、第160頁)。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ZL-0751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1月14日雖均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紀錄資料。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24秒左右,自永康-台南系統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後(僅有該路段1筆紀錄),即無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紀錄,直到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始有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參(詳原審卷三第135頁、第144頁)。爰審酌:
①同案被告林夏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4日20時24分53秒後不久,駛下麻豆交流道;嗣於當日21時5分20秒前不久,隨即自麻豆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中部地區等事實,已如前述。因同案被告林夏舟自中部地區南下駛下麻豆交流道後,停留約40分鐘左右,隨即自同一麻豆交流道北返中部地區,顯見其應係特意前往麻豆交流道,且因停留時間不長,其應係短暫停留在麻豆交流道附近,核與其證述與被告見面之「萊爾富超商」,係位在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之事實相符。
②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24秒左右,自永康-台南系統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後,即無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紀錄,直到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始有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紀錄等情,業如前述。且因當時被告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和平二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卷一第271頁、第273頁)。如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7分24秒左右至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8分期間,曾前往高雄地區上班,或遠離台南地區前往其他縣市,衡情應會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行駛紀錄均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但該期間內,被告均無行駛紀錄國道1號高速公路,顯見該期間內包含107年11月14日,被告應係停留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或附近市區。
③同案被告林夏舟於107 年11月14日20時24分53秒後不久,駛下麻豆交流道,並短暫停留40分鐘左右。且當時被告應係停留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或附近市區。因佳里與麻豆均同屬臺南市相鄰行政區,自地理位置及交通方便性而言,同案被告林夏舟從中部地區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至臺南與被告見面,其2 人見面地點,以被告佳里區住處與麻豆交流道間之位置,較為便利【按從被告佳里區義民街339 號住處至該萊爾富超商之距離約6、7公里左右,車程約11至14分鐘;另同案被告林夏舟下麻豆交流道至該萊爾超商之距離僅1.3 公里,車程僅約2 分鐘,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詳本院上訴卷一第325 頁;上訴卷二第27頁以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同案被告林夏舟係中部地區人士(戶籍南投;居所地臺中),其於本件商議運輸毒品來臺期間內,特地於夜間遠從中部地區專程駕車南下臺南(不以電話聯絡),且於下麻豆交流道後,又僅作短暫停留,隨即北返,衡情應有極為重要、私密之事,且與走私有關,急須與當地附近之人士面談。而當時被告適住於當地附近,且曾與同案被告江夏舟談及走私香菸之事,如原先計畫如常,並未變更,同案被告林夏舟應不至於特意南下再與被告相約見面。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江夏舟關於與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談及走私進口香菸之後,曾與被告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並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及約定報酬1,000萬元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同案被告林夏舟向被告表示要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時間,係在與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後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卷三第25頁)。而同案被告林夏舟與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時間,係在107年11月中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同案被告林夏舟向被告表示要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時間,應在107年11月中旬某日,而非107年10月間。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原審審理中關於107年10月間之證述(詳原審卷三第25頁),應係誤記,尚不能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同案被告林夏舟向被告表示要走私毒品先驅原料之地點,係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車輛通行明細等相關證據為證。故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偵查中關於見面地點係在永康交流道下之萊爾富超商之證述(詳偵一卷第377頁),應係誤記,亦不能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同案被告江夏舟關於與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談及走私進口香菸之後,曾與被告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並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及約定報酬1,0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同案被告林夏舟與被告期約賄賂(走私香菸)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於107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當面討論1個貨櫃報酬100萬元,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該報酬由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平分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出處詳前),核與同案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證述相符(出處詳前)。同案被告林夏舟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2個貨櫃200萬元,沒有包含沈龍明、吳駿卿對拆,單獨要給沈龍明;後來跟吳駿卿談到香菸的報酬是獲利20%等語(出處詳前)。惟本院審酌:
⑴同案被告林夏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與被告另行約定係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作為被告報酬,則其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證稱係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作為被告報酬等語,已有可疑。
⑵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所欲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等情,實
為同案被告林夏舟心知肚明之事,依常理,當無法以根本非走私進口標的之「香菸獲利」,作為計算給付被告報酬之依據。參以同案被告林夏舟所約定應允給付報酬數額,係以1個貨櫃「100萬元」、2個貨櫃「200萬元」計算,甚或之後與被告約定「1,000萬元」報酬,均為「明確特定之金額數目」,皆非以進口物品獲利之成數,作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故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作為被告報酬之說法,顯與常理有違。況同案被告林夏舟與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於107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光華二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之後,同案被告林夏舟既有意向被告表示走私進口物品係毒品先驅原料,而非香菸,且約定報酬為1,000萬元,衡情應不至於再向被告表示係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之20%作為報酬。
⑶如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認識,無意參與本件犯行,未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約定走私進口香菸之報酬,衡情被告在可能涉及重罪之下,應不會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嗣後亦不至於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商議走私毒品先驅原料,約定報酬1,000萬元;並提議冒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貨櫃,以降低被查緝之風險。如本件僅係由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被告並未參與,報酬分配並不包含被告,報酬應由同案被告沈龍明1人取得,且係受惠於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沈龍明應不至於誣陷被告,一再表示係與被告平分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被告在當時尚不知同案被告林夏舟嗣後會找其期約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報酬1,000萬元之下,仍於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商議走私進口香菸報酬時在場,應係有意分得報酬,豈有甘願做白工卻面臨重罪之理。此對照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出自白書,其中第17點記載:「我是想說如果進口成功,他們可能會分我一些」等語(詳警一卷第540頁),即可知之。因此,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林夏舟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案被告沈龍明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關於2個貨櫃報酬共200萬元,該報酬由被告、同案被告沈龍明平分之陳述、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之答辯;同案被告林夏舟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2個貨櫃200萬元,沒有包含沈龍明、吳駿卿對拆,單獨要給沈龍明等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㈡海運進口貨櫃未經海關查驗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得依本規定實施落地檢查。㈢海運進口貨櫃業者應備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報單、提貨單及相關簽審文件,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經保三總隊依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列自行檢查之業者,應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逕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自行檢查,並於完成自行檢查作業3 日內,填具業者自行檢查報告表送原受理服務窗口備查。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應透過貨櫃安全檢查資訊系統,審核及登錄業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海運進口貨櫃:⑴當日提領出關者,應立即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經決定免予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免予落地檢查章。經決定實施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實施落地檢查章,並派遣員警執行。⑵非當日提領出關者,應將業者登錄資料通報中隊(或大隊),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其決定應通知該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辦理」,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第2 、3 條定有明文(詳本院上訴卷二第33頁以下)。且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6 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 條第4 項、保三總隊辦理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第4 條等規定,保三警察總隊係負責綜理海運貨櫃進口落地檢查等業務,有職務報告書可參(詳原審卷二第415 頁)。本件被告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人員,業如前述。而業者(如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進口貨物要申請辦理落地自行檢查,須先至保三總隊網站安檢業務專區自行下載貨櫃落自行檢查申請表等文件,持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業務提出申請後,轉報總隊安檢單位依據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進行審核等情,業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附保三總隊網頁、本件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填寫申報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申請表影本、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等件可稽(詳本院上訴卷二第111頁以下)。又經比對上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可知被告獻計提供予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均屬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所列績優公司。可見被告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廠商名義進口貨櫃,並先後提供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予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使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可持以偽刻使用,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同案被告沈龍明持以使用,綜其所為,顯係以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知悉,瞭解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對於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犯罪犯行加以包容庇護,以降低(或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順利遂行走私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單純之消極予以縱容、或不予舉報查緝,而係有積極之庇護,自屬構成「包庇走私」。
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部分,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上開否認犯行部分,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期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身分,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職權,業如前述。被告為取得同案被告林夏舟允諾給付之金錢,於得知同案被告林夏舟先向其表示欲走私香菸;嗣改表示欲走私毒品先驅原料入境時,竟不予取締查緝,藉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先後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目的,並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共謀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又被告本應依法查緝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運輸毒品犯行,竟為向同案被告林夏舟取得高額報酬,允諾不予查緝,甚至相互配合、獻計並共同為之,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期約之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依所知所犯法理,從其主觀認知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論處);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又被告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就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起訴書就被告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雖記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詳原審卷二第28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部分,均認尚屬未遂,惟上開走私進口之物品已運抵高雄港,且被告已完成上述包庇行為,應以既遂論,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安檢員林協慶印章、印文;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個案委任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沈龍明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2 次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先後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惟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之目的顯然不同,則應認其犯意為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包括論以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刑及沒收,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依判決當時之情形,審酌被告身為保三總隊安檢警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而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為卸責自清而與同案被告沈龍明共同偽造檢舉筆錄;且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欲收受報酬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敘明扣案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之物(檢舉筆錄等),係被告所有,為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二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坦承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外未確定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外未確定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所謂公務員包庇走私,係指公務員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換言之,所謂「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原判決未載敘被告究以何積極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易達成走私之目的,僅以被告消極未舉發、調查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犯行,即認其有包庇走私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公務員包庇走私犯行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保三總隊安檢警員,有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權責,主觀上認知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頗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倘未被查獲而順利闖關成功,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竟未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未落實查緝走私之職責,與同案被告林夏舟等運毒集團成員勾結、包庇,利用其職務上所悉事項,向同案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藉以規避查緝,復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走私進口,與同案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金額達1,000萬元,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之前從事保三警察工作,每月收入6萬元,目前是自由業,做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與2小孩同住,有1個念大學之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上更卷第31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二第39頁、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偽造印章(文)之沒收:
①未扣案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林協慶
(安檢員)印章各1 個;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文各1 枚,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未扣案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程忠良
(安檢員)印章各1 個;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偽造新
亞合板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
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文各1 枚;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印文各1 枚,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業經同案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④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自檢表等物),均經
同案被告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屬被告、同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原審卷二第39頁、第4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⒋附表七所示之物,僅係供證明犯罪之書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物,或已在同案被告林夏舟、吳任庭、沈龍明之確定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或與本案無關,無庸再為為沒收之說明或諭知。
六、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本件被告除犯上開各罪外,另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均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同案被告沈龍明、林夏舟及吳任庭部分,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被告收受賄賂部分,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確定,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林夏舟】
㈠108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港66號碼頭碼頭查驗區(貨櫃編號OOLU0000000 )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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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338.10公克 |
| | | 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9402.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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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8 年3 月14日18時0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號查扣
㈢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樓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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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密碼不詳無法開機) | | |
|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SMA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OD(無SIM卡,序號:CCQV42VFGGK9) | | |
| IPOD(無SIM卡,序號:CCQV42J0GGK9) | | |
| IPOD(無SIM卡,序號:CCQV507NGGK3) | | |
|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UNISCOP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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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莓機(含SIM卡1張,序號:356838.04.149619.4) | | |
| OPPO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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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8年4月9日在高雄港66號碼頭查扣
㈤108 年2 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志泰貨運」道路旁溝渠內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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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㈥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查扣
【附表二:吳任庭】
㈠108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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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108 年6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警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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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9) | | |
| MTO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MI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吳駿卿】
㈠108 年2 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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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SONY手機(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108 年2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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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㈢107 年2 月26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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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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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沈龍明】
108年2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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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門號: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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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簡夷斌】
108 年2 月21日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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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 |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印文各1枚 |
| | |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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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黃珮嘉】
108 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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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附表七:書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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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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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便簽108年4月11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 | |
| 便簽108年4月26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八:(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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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 |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印文各1枚 |
|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表 | |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