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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如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62號、110年度偵字第650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勇明之罪刑部分撤銷。
林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蔡如薰部分,以及林勇明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勇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共計7次(林勇明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經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9日7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勇明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如薰與黃富銘(黃富銘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黃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邱弘毅1次(蔡如薰、黃富銘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17時50分許,在林勇明上開樂園街住處拘提黃富銘到案,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拘提蔡如薰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蔡如薰而言,係屬傳聞證據,且經其辯護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90頁)。而證人邱弘毅經本院依法傳喚後到庭,其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邱弘毅於警詢之證述,係為證明被告蔡如薰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且依證人邱弘毅警詢筆錄內容觀之,證人邱弘毅係就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自行陳述該通聯絡內容係有關毒品交易,並無警員刻意誘導之情,且採一問一答方式,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又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且未與被告蔡如薰、同案被告黃富銘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蔡如薰、同案被告黃富銘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蔡如薰之可能,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固與審判中不符時,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邱弘毅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以擔保證詞之信用性,被告蔡如薰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因被告蔡如薰之辯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邱弘毅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述傳聞例外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289、2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與待證事實關聯性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勇明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聯繫並見面,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且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都是各別與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各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一起向黃富銘購買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3、6、7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2、4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5則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我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詹宗霖、王國衡及簡金池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查:
  ⒈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之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宗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從2樓摔下來,整個後腳跟全碎,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故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17時7分至17時48分許,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腳受傷不方便出門,林勇明就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騎機車到我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在我住處門口將不詳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並當場收取2,000元購毒款項,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01至106頁,偵一卷第149至152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69至477頁)。證人詹宗霖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詹宗霖供述其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7、8年之朋友關係(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72、473頁),且佐以被告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3頁),則林勇明既僅因詹宗霖以電話聯繫,即自願將詹宗霖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處,顯見其與詹宗霖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詹宗霖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詹宗霖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經查,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詹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詹宗霖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詹宗霖先詢問被告林勇明:「2000有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林勇明即回答:「有啦,晚點再過去」,雙方隨即約定交易時間。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2,000有嗎」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且參以詹宗霖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詹宗霖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詹宗霖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益徵林勇明確係將自己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詹宗霖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雖辯稱:我與詹宗霖各出1,000元合資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詹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01至106頁,偵一卷第149至15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我是直接向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從未跟他合資購買毒品,他從未向我提起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我也不確定他有沒有去跟別人拿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70至477頁),並佐以如附表六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詹宗霖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詹宗霖購毒之要約,向詹宗霖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霖,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是林勇明徒於原審事後辯稱:係與詹宗霖合資購毒云云,尚非足採。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後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1時55分許、110年2月12日下午21時12分至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其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大約0.2公克左右)各1次,後來於109年12月20日22時5分許、110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我騎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親自交付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款,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向林勇明購買毒品,都是與其約定見面後,再當面跟他說購買多少毒品,或是在通話中向他說:「1000」,就是指我要用1,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25至137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原審法院卷二第143至148頁)。證人王國衡前後就該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王國衡供述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4、5年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警二卷第131頁),且佐以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王國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8頁),則林勇明既僅因王國衡以電話聯繫,即為其準備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與王國衡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王國衡應無故意撰詞誣陷林勇明之必要,且王國衡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王國衡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王國衡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附表六編號2部分,王國衡先詢問被告林勇明:「怎樣,有嗎?OK嗎」,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林勇明即回答:「OK啊!」,王國衡馬上表示:「好,我現在過去」,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另附表六編號3部分,王國衡先於110年2月12日21時12分許向林勇明表示:「喂,明仔,你打給他啦,跟他弄1000」,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毒品之意,且請其向上手拿貨,林勇明即回答:「我打給他」,王國衡馬上表示:「你打,我待會到」,隨後又於同日21時17分許向林勇明表示:「喂,明仔,怎樣?」,林勇明表示「有啦」,向王國衡表示已為其拿到毒品,王國衡馬上表示:「他多久到,我馬上過去」,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有嗎?OK嗎」、「跟他弄1,000」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且參以附表六編號2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表六編號3部分,王國衡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向上手拿貨後,林勇明聯繫後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向上手拿到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益徵林勇明確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於原審雖辯稱:我都是與王國衡各出1,000元合資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2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云云。然查:
  ①證人王國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25至137頁,偵一卷第157至15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到現場後,林勇明當場將毒品拿給我,並未另外下樓去拿毒品,也沒聽他說要去跟別人拿;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勇明有跟我說過他手上沒有毒品,要打給他朋友「包仔銘」才有毒品,所以我知道他身上沒有毒品,要跟他朋友拿,但我不曉得他朋友是誰,在交易當天也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林勇明有無一起出錢向他朋友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46至148頁),並佐以附表六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王國衡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王國衡購毒之要約,向王國衡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王國衡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國衡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王國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勇明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國衡,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王國衡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然依前所述,林勇明接受王國衡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王國衡,王國衡並未與林勇明之上手聯繫、見面,而係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王國衡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3是合資向黃富銘購買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原審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⒊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部分: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明仔」之林勇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以「拿便當」為代號,分別向其購買1,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我騎機車前往林勇明住處,由其親自從住處房間拿出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當場收取價款,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7至173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原審法院卷二第30至40、51至54頁)。證人簡金池前後就該4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簡金池供述其與被告林勇明係因工作認識1年多之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及債務糾紛(見警二卷第161至163頁),且佐以林勇明對於其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聯繫簡金池購買毒品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之事實亦均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則林勇明既僅因簡金池以電話聯繫,即為其準備所需要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與簡金池間之交情尚非一般,應無其他糾紛,簡金池應無故意撰詞誣陷被告林勇明之必要,且簡金池既於偵訊及原審審判程序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並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憑採。
  ⑵又,本件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暗語、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簡金池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簡金池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簡金池均是先詢問被告林勇明「有便當嗎?」、「拿1張」、「1000啦」等語,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林勇明均回答:「有啊」、「肚子餓了喔」、「要過來」、「可以啊,我去跟別人調」等語,表示有毒品或可以調貨與簡金池交易,簡金池馬上表示:「好啦,好啦,我在你家」、「好啊」,隨即前往林勇明住處與其交易毒品。且上開對話中,雙方僅以「有便當嗎?」、「拿1張」、「1000啦」、「肚子餓了喔」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且參以附表六編號4、5部分,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便當」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啦」,表示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另附表六編號6、7部分,簡金池向林勇明表明欲購買1,000元「便當」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六編號6林勇明表示「我先去跟別人調」,表示要先向其上手調貨,附表六編號7簡金池表示「先打」,請林勇明向其上手拿貨,後來雙方確實完成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此部分林勇明並不爭執),顯見林勇明後來應已向其上手拿到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完成該2次毒品交易,益徵被告林勇明確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無疑。
  ⑶至被告林勇明雖辯稱:我都是與簡金池各出1,000元合資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7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4則因為黃富銘沒有接電話,沒有合資購買成功,附表一編號5是因為簡金池沒錢,就沒有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林勇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敘及有合資購毒之情形(見警二卷第157至173頁,偵一卷第141至14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除為一致之證述外,另亦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7都是林勇明直接拿1包毒品給我,沒有在我面前拿磅秤分裝毒品,也沒有打電話給別人到他家拿毒品給我,我直接拿錢給林勇明,我不知道他有無一起出錢去跟別人拿毒品,也沒有跟他一起去拿毒品,不知道他如何跟別人拿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1至53頁),並佐以附表六編號4至7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顯示簡金池欲向林勇明購買毒品,全未論及彼此購毒之出資金額,或討論各自可獲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此與一般購毒者若係合資購買,大多會計較各自購得毒品之數量,並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在在均顯見林勇明確係自己獨立接受買家即證人簡金池購毒之要約,向簡金池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其所為自屬銀貨兩訖之販賣毒品行為無疑。林勇明辯稱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②又,依證人簡金池上開證述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毒品交易已經完成,且對照附表六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簡金池向被告林勇明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勇明立即表明有毒品可以交易,並約定交易時間,顯見林勇明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與簡金池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方能如此明快答應與其進行交易,益徵附表一編號4、5部分,林勇明確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金池,並收取價金,而完成該2次毒品交易。是林勇明辯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未完成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
  ③再者,本件附表一編號6、7部分,被告林勇明於接受證人簡金池之購毒要約後,雖立即向其上手調取毒品以供交易,然依前所述,林勇明接受簡金池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簡金池,簡金池並未與林勇明之上手聯繫、見面,而由林勇明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林勇明之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簡金池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林勇明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勇明辦稱:附表一編號6、7是合資向黃富銘購買毒品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④據此,被告林勇明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⒋查被告林勇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勇明是否承認犯罪?)有,我就賺吃的。」(本院卷第308頁),已經坦承其販賣毒品時有營利之行為,本案固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實際獲取之利益為何、數額若干,但依前說明,其既已坦承「賺吃的」,即將所購得之一部分之毒品取來自行施用,而賺取部分之毒品,顯有藉此獲利之意圖無疑,是附表一各次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⒌此外,被告林勇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上開論證及證據資料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見警二卷第107至109、139至141、175至177頁)、原審通訊監察書8份及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函1份(見警二卷第283至313頁,他一卷第27頁)、通聯調閱資料5份(見警一卷第59至71頁,警二卷第113、145、181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第259至267頁,偵三卷第69、81頁)在卷可佐,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三卷第121頁),益徵被告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確認。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勇明於原審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俱非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林勇明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如薰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如薰對於其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有與邱弘毅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聯繫,雙方之通話內容如附表八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嗣後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邱弘毅見面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邱弘毅打電話給黃富銘,被我接到,因為他還欠黃富銘3,500元,我就請他還錢,他說他知道,通話中邱弘毅說「雞仔要一隻」,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就叫他來我住處巷口,他到了以後一直吵著要找黃富銘,不還錢給我,我與他發生爭執後,就直接離開現場去上班,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
  ㈡經查,依證人邱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5時25分許、15時46分許,以7-11統一超商的公共電話撥打綽號「芭樂」的黃富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由黃富銘女友蔡如薰接聽,我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有提及「雞阿一隻」,就是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蔡如薰也知道我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我騎機車抵達黃富銘、蔡如薰住處外的巷子(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5巷),由蔡如薰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著的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蔡如薰。我當天並沒有跟蔡如薰起爭執,但她交易時有說我之前跟黃富銘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還沒有給,有念我一下,所以我除了本次交易的價金1,000元外,還有多還她500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6至231、248至252、341至345頁)。證人邱弘毅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其證述應有高度之憑信性。據此,可知被告蔡如薰除了接聽邱弘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電話並答應外,還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邱弘毅,並收取價金,且該包毒品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蔡如薰應能清楚看到其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是蔡如薰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㈢另證人即共犯黃富銘於偵訊時供稱:蔡如薰有勸他不要一直賣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蔡如薰與邱弘毅之對話,通話後,蔡如薰有跟我說有人找我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雞仔」即指甲基安非他命、「鴨子」就是海洛因,這是我與邱弘毅的暗語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二卷第31頁);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這次是我請蔡如薰幫我聽電話,她要上班,我請她順便幫我把毒品交給邱弘毅,並用衛生紙將毒品包起來,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4頁)。審酌證人黃富銘與被告蔡如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密切,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蔡如薰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而依其所述,蔡如薰本來就知道黃富銘有在販賣毒品,才會勸他不要一直販賣毒品,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幫黃富銘接聽電話後,隨即告知黃富銘有人要找他拿毒品,並為其送毒品給邱弘毅,可知蔡如薰顯然知悉附表八之通話內容,是邱弘毅要向黃富銘購買毒品,而蔡如薰除了幫黃富銘接聽購毒者之購買毒品要約電話並答應外,且幫黃富銘把毒品交給邱弘毅,縱認該毒品是以衛生紙包裝,亦可推認蔡如薰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證人邱弘毅與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交相比對後,亦可知其等就:①蔡如薰知悉黃富銘在販毒、②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蔡如薰與邱弘毅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③該次毒品交易係由蔡如薰出面交付毒品,蔡如薰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證述均相一致,而堪採認,是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疑義。
  ㈣再者,本件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論交易毒品之金額、暗語、交易之時間、地點,均與證人邱弘毅、黃富銘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其等2人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又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邱弘毅以「要那個,那個」、「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等語,向被告蔡如薰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蔡如薰即回答:「給你方便」、「好啦」,表示答應邱弘毅之購買毒品要約,隨即前往蔡如薰住處外之巷子與其交易毒品。則上開對話雙方僅以「那個」、「雞仔要一隻」等語作為標的物及價金之代稱,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實與日常一般通話習慣迥異,而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檢警單位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堪認其等上開通話係在進行購毒磋商無訛。再與邱弘毅、黃富銘上開證述內容交相印證,益徵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可確認。
  ㈤又,依證人邱弘毅、黃富銘上開證述情節,可知邱弘毅本係要向黃富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蔡如薰幫黃富銘接聽電話,而轉由與蔡如薰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再由黃富銘提供毒品,蔡如薰出面與邱弘毅進行交易,業如前述,亦堪認蔡如薰與黃富銘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蔡如薰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弘毅,容有誤解。
  ㈥至被告蔡如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依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弘毅向被告蔡如薰表示:「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其真意係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邱弘毅、黃富銘證述如前,苟若真如蔡如薰所述,其完全聽不懂通話中「雞仔要一隻」的意思,衡情,其應會向邱弘毅表示出質疑之語氣,始符合常理,然細究該通話內容,蔡如薰不僅未曾表示出任何疑惑之意,甚至在聽聞邱弘毅上開購買毒品之要約後,隨即表示:「好啦」,表示同意邱弘毅之要約,並約邱弘毅在其住處外巷子交易毒品,顯見蔡如薰確實能夠明白知悉邱弘毅所說「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其真意係指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聽不懂「雞仔要一隻」的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通話中,蔡如薰在邱弘毅向求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除答以「好啦」等語,另向邱弘毅表示:「你要跟我們清楚」,則依該通話之前後文意連貫觀之,再對照證人黃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邱弘毅還欠我3、4,000元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58頁),可知蔡如薰在與邱弘毅談論購買毒品事宜時,仍不忘要求邱弘毅「要跟我們清楚」,其真意應係要求邱弘毅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時,亦應同時想辦法清償之前積欠黃富銘購買毒品款項,「清楚」雙方的帳目,益徵蔡如薰幫黃富銘接聽該通電話時,已清楚知悉邱弘毅曾向黃富銘購買毒品,並積欠款項,卻仍願意幫黃富銘接聽電話,並進而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是其辯稱:因邱弘毅欠黃富銘3,500元,我請他還錢,才與他在我住處巷口見面,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非可採。
  ㈦另證人黃富銘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為邱弘毅欠我很多錢,我知道他打電話來是要來騙毒品,所以故意不接聽,叫蔡如薰接聽,並將電話轉擴音,由我在旁指導蔡如薰如何回答,蔡如薰不知道我有在賣毒品,我請蔡如薰對邱弘毅說「港款」(台語),就是叫他過來,一樣在巷口,邱弘毅提到「雞仔要一隻」,是因為他沒錢,要拿雞鴨來賣我們云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48、449頁)。然查,依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如薰並未如黃富銘所述,向邱弘毅講「港款」(台語)等語;且邱弘毅提到「雞仔要一隻」,依其語意,顯係邱弘毅要向蔡如薰要「雞仔一隻」,而非要賣「雞仔」給蔡如薰,是黃富銘上開證述,要與事實不符,顯係故意迴護蔡如薰之詞,實非可採。
  ㈧證人邱弘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黃富銘。」,「(你有無跟蔡如薰買過毒品?)沒有。」,「(110年4月27日於偵訊時,你說你有跟蔡如薰交易過一次一千元給他,蔡如薰拿安非他命給你,為何這樣陳述?)因為那次是我打電話給黃富銘,是蔡如薰接的,因我有欠黃富銘錢,蔡如薰問我欠黃富銘錢的部分何時要還,我說下次再還,這次能不能先讓我拿,我是這樣問的,後來蔡如薰說好,欠黃富銘錢的部分何時要還,我就說我分次還,他說好,叫我過去。他到的時候,我拿錢給他,他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是蔡如薰,那次跟我要錢,所以沒有交易,我錢拿給他了,就是剛剛講的那次,警詢我是賭懶(台語音),我才說他有拿毒品給我,那次其實沒有拿毒品,其實是他要跟我要錢,原本也是要跟他拿一千,可是他沒有拿毒品出來,後來一千元他拿去,沒有拿毒品給我,我說這樣就算還你了,我就走了,所以那次我們沒有毒品交易,蔡如薰等於是幫黃富銘要錢回去。」,「(蔡如薰有無拿毒品給你過?)沒有。」(本院卷第290頁至293頁),雖證稱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蔡如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分之證言與其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述:「我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5時25分許、15時46分許,以7-11統一超商的公共電話撥打綽號「芭樂」的黃富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由黃富銘女友蔡如薰接聽,我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有提及「雞阿一隻」,就是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蔡如薰也知道我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我騎機車抵達黃富銘、蔡如薰住處外的巷子(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5巷),由蔡如薰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著的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蔡如薰。」不符(見偵二卷第251、252頁、341頁),復與共犯黃富銘於偵訊時供稱:蔡如薰有勸他不要一直賣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蔡如薰與邱弘毅之對話,通話後,蔡如薰有跟我說有人找我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3至125頁);以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稱:「雞仔」即指甲基安非他命、「鴨子」就是海洛因,這是我與邱弘毅的暗語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二卷第31頁);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這次是我請蔡如薰幫我聽電話,她要上班,我請她順便幫我把毒品交給邱弘毅,並用衛生紙將毒品包起來,她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4頁)等情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蔡如薰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蔡如薰有利之依據。
 ㈨證人黃富銘雖有幻視、幻聽,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疑神疑鬼,主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妄想,以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快樂心靈診所初診病歷資料一份可證(本院卷第231頁至233頁),惟其就診期間僅為108年3月4日至108年5月13日,距黃富銘於110年3月間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將近2年之時間均未再就診,難認黃富銘於110年3月間檢察官詢問時仍有上開病症發生,更何況證人黃富銘所患之幻視、幻聽,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疑神疑鬼,主診斷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妄想,以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病情,應是興奮劑濫用而引起之幻視、幻聽,覺得有人要害自己,疑神疑鬼,亦難認該症狀會導致其偽證或作證不實之情形,自不能以證人黃富銘之上開症狀,遽認其於
  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言不實。
 ㈩又證人黃富銘於警詢時供承:我販賣毒品,大約都是賣1,000元賺200元,所賺的錢都花在購買毒品上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52頁),顯見共犯黃富銘主觀上確係與被告蔡如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蔡如薰徒於事後以上開情詞置辯,均非足採。蔡如薰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確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
  ㈠被告林勇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㈡被告蔡如薰就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二、被告2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如薰與共犯黃富銘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黃富銘係被告蔡如薰之共犯,容有誤會,應予補充。被告林勇明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被告林勇明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被告林勇明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5號、107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勇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勇明有上開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屢經移送偵辦,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且其前科均屬施用毒品犯罪,進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依其犯罪之罪質及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其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勇明所犯上開7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林勇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林勇明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少,價格1,000元至2,000元間,與毒梟不可相比,危害社會程度有顯著差異,不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另被告蔡如薰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蔡如薰與黃富銘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如薰於本件無任何好處,僅是男朋友在做,請考量被告蔡如薰身為女性,幫男友做這件事情,有情堪憫恕之處,本件是十年以上重罪,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被告林勇明、蔡如薰自難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是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其等2人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林勇明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勇明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其於原審審理中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基礎已經變更,自有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林勇明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勇明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勇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林勇明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共同販毒之行為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勇明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其所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五、原審就被告蔡如薰部分,因而審酌其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並衡量被告蔡如薰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共同販毒之行為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蔡如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按沒收乃刑罰以外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自      得與罪刑部分區分而分別判決。原審以:
一、毒品: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勇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三卷第79),屬被告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林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9個,係被告林勇明所有,預備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分裝杓1支,係被告林勇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林勇明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勇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蔡如薰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因共犯黃富銘並非該案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自毋庸於被告蔡如薰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勇明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販毒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蔡如薰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交付予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黃富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毋庸於被告蔡如薰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原審上開宣告沒收部分,經核無誤,且被告林勇明、蔡如薰上訴
意旨均未指出此部分有何違法之處,就此有關係之沒收部分,並
無撤銷改判之理由,應予駁回。
伍、同案被告黃富銘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勇明涉案部分)
編號
行為人及所持門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及所持門號
毒品金額、數量(新臺幣)
販毒方式
主文
1
林勇明0000000000
109 年12月21日1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詹宗霖住處)
詹宗霖0000000000
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詹宗霖於109 年12月21日17時 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雙方以電話及簡訊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詹宗霖,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勇明0000000000
109 年12月20日22時5 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王國衡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
王國衡於109 年12月20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國衡,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勇明0000000000
110 年2 月12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王國衡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 公克)
王國衡於110 年2 月12日2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國衡,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勇明0000000000
109 年12月21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簡金池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簡金池於109 年12月21日9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金池,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勇明0000000000
109 年12月23日19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簡金池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簡金池於109 年12月23日1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金池,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勇明0000000000
109 年12月26日19時30分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簡金池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簡金池於109 年12月26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金池,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勇明0000000000
110 年1 月26日18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巷 0號(林勇明住處)
簡金池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簡金池於110 年1 月26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勇明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林勇明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金池,並收受價金。
林勇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黃富銘涉案部分,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附表三:(蔡如薰、黃富銘涉案部分)
編號
行為人及所持門號
時間
地點
購毒者及所使用門號
毒品金額、數量(新臺幣)
販毒方式
主文
1
蔡如薰黃富銘0000000000
110 年1 月15日15時46分許
黃富銘、蔡如薰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 號住處外巷子
邱弘毅
00-0000000、00-0000000   
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邱弘毅於110 年01月15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富銘,由蔡如薰接聽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黃富銘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蔡如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弘毅,並收受價金後轉交給黃富銘。
蔡如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附表四:(林勇明、林勇全扣押物清單)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 0.061公克)
林勇明
 2
夾鍊袋9 個
林勇明
 3
分裝杓1 支
林勇明
 4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林勇明
 5
吸食玻璃球1 個
林勇明
 6
安非他命2 包(0.21公克、0.22公克)
林勇全
 7
吸食玻璃球2 個
林勇全
 8
分裝杓1 支
林勇全
 9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林勇全
附表五:(黃富銘扣押物清單,此部分原審已確定,不另論列)
附表六:(林勇明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109/12/2117:07:52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詹宗霖
B :你在家?A :黑阿B :2000有嗎?A :有拉,晚點再過去。B :過來打給我
他一卷第97頁
109/12/2117:15:10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詹宗霖
簡訊:幾點可以來?
他一卷第97頁
109/12/2117:17:34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詹宗霖
簡訊:6點
他一卷第97頁
109/12/2117:18:40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詹宗霖
簡訊:OK
他一卷第98頁
109/12/2117:48:06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詹宗霖
A :開門B :喔好,來了
他一卷第98頁
2(附表一編號2)
109/12/2021:55:02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王國衡
B :喂,明阿A :誰啊?B :我國衡(譯音)啦,怎樣,有嗎?OK嗎?A :OK阿B :好,我現在過去。
他一卷第49頁
3(附表
一編號3)
110/02/1221:12:27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王國衡
B :喂,明仔,你打給他拉,跟他弄1000A :我打給他B :你打我待會到
他一卷第49頁
110/02/1221:17:59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王國衡
B :喂,明仔,怎樣?A :有啦B :他多久到,我馬上過去。
他一卷第49頁
4(附表一編號4)
109/12/2109:53:38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A :喂,怎樣?B :你今天有做喔?你那邊有便當嗎?A :有啊B :那你中午再去找你拿,回家再跟我說。A :好
他一卷第151頁
109/12/2111:49:11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B :到家了沒?A :要回去了,高速公路上B :好,再打給我
他一卷第151頁
109/12/2113:00:08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B :喂A :我回來了B :好,我要過去了,我到加油站了A :好啦好啦
他一卷第151頁
109/12/2117:01:29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B :你那邊還有嗎?A :有啊B :我等一下再過去A :好啊好啊
他一卷第151頁
109/12/2117:55:12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A :怎樣?B :你在哪?A :我出來買東西啦B :好啦、好啦,我在你家
他一卷第151頁
5(附表一編號5)
109/12/2319:14:31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A :喂B :你那邊有便當嗎?A :有阿,要怎樣?肚子餓了喔?要過來,要過來B :好啊
他一卷第151頁
6(附表一編號6)
109/12/2619:24:16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B :喂,便當?A :我也缺現金B :我這裡拿1 過去,可以嗎?A :可以啊,我去跟別人調B :拿一張A :我先去跟別人調
他一卷第151頁
7(附表一編號7)
110/01/2618:41:51
0000000000林勇明
0000000000簡金池
A :怎樣?B :便當有嗎?A :稍微,我還沒領錢B :……(模糊)A :有啦B :1000啦A :要順便還我嗎?B :我..再還你,過幾天A :我現在身上剩1000,幹,過來再講B :先打
他一卷第151頁
附表七:(黃富銘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原審已確定,不另論列)
附表八:(蔡如薰、黃富銘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聽電話A
→←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出處
1(附表三編號1)
110/01/1515:21:52
0000000000蔡如薰
00-0000000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號)邱弘毅
A:喂B:喂,那個A:你哪裡?B:大摳ㄟA:蛤?B:大摳ㄟA:什麼人?B:我會被你害死啦我A:你誰啊?B:厚,就饅頭他A:添財嗎?B:嘿啦A:饅頭,喔B :嘿,他那個啦,他那個啦,你知道嗎?A:蛤?B:我饅頭那個A :你是饅頭,還是饅頭的誰?B:他姊夫A:你就瘋整晚喔?B:蛤?A:你瘋整晚喔?B:什麼東西?A:你瘋整晚喔?B:嘿啦嘿啦嘿啦嘿啦A:怎樣?B:我手機被我老婆收走了A:蛤?B:你上次打訊息那個啊A:嘿?B :你知道我們兩個吵得多嚴重A :我上次打訊息給,我多久沒跟你講過話了B :沒啦,我說訊息,你不是有打訊息,打Line那個A :那天饅頭不是就來,跟你下來了B:那天A:來拿走了B :沒有,我說的是那個捏,不是捏A :這樣沒有啦,我沒有再跟你Line過,你那帳號…B :沒有啦,那次換錢的事情你記得嗎?A:換錢?B:嘿啦A:喔,換錢怎麼了?B :嘿啦,你上次給我打在Line ,害我回去跟我老婆相罵A :我叫你順便要跟換錢的部分補B:對啊A:那不能換了B :對啊,你來再跟我說就好
原審卷一第374 至376 頁
110/01/1515:25:14
0000000000蔡如薰
00-0000000統一超商(高雄市○○區○○路00號)邱弘毅
B:喂A:喂B:嘿A:重點是什麼?B:要那個,那個A :你開始那個你要跟我們清楚啊,給你方便B:我知道,我知道,黑阿A:那你來那個啊B:哪裡?A:那個巷子那裡啊B :喔,好好,那那個一樣那個雞仔要一隻A :好啦,你要跟我們清楚捏B :有啦有啦有啦,我慢慢給你,現在我剛從台北回來,你聽得懂嗎?被叫去台北,我被罵得要死A:那天結束就人間蒸發B :就互罵完後,你娘ㄟ,我老婆說看是要離婚還是要去台北A:好啦好啦B:恩
原審卷一第376 頁
110/01/1515:46:03
0000000000蔡如薰
00-0000000全家(鳳山區中山東路292號)邱弘毅
A :喂B :喂,我到了A :好,等我一下,我下去
原審卷一第3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