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容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崇容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起,受附表一所示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間匯兌需求之人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業務;其經營方式為陳崇容在臺灣地區直接或間接接受有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委託,由客戶指定將定額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並指明大陸地區受款帳戶,經議定金額、匯率後,陳崇容或其僱用之不知情成年員工馬超雄即向客戶收取現金,陳崇容再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將與客戶約定之相對應金額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兌帳戶、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上揭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萬2500元。嗣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1月1日至陳崇容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崇容(下稱被告)對於確有因附表一所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等人之委託,而收受渠等交付之新臺幣,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匯率換算人民幣後,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上開人等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部分均屬違法匯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該次是偶發性協助友人匯款,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所有匯兌之客觀事實,但均否認有主觀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辯稱:對附表一各次行為均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故應不成罪云云。經查:
1.被告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因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約定之匯率計算,於收受新臺幣後,將依前開匯率計算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馬超雄(警卷第239至259頁)、林養娜(偵二卷第12、13頁)、李燕紅(偵一卷第281、282頁)、秦秀玲(偵二卷第14、15頁)、邱一鳳(偵一卷第282至283頁)、邵小蘇(偵二卷第13、14頁)、黃艷珍(偵一卷第341、342頁)、梁志聰(偵一卷第342、343頁)、楊仕芬(偵一卷第374至375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91至230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警卷第131、133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照片(警卷第135至187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稱:證人林養娜於警詢時稱是匯兌3000元新台幣,於偵查時卻稱是匯兌2萬元人民幣,應以新台幣3000元作為匯兌金額之認定云云,然觀卷附證人林養娜之監聽通聯譯文,林養娜提及:我們是精忠一村的,你那個匯錢的,對不對,我本身有人民幣10萬元啦等語(警卷第250頁),雖經警方提示上開譯文加以詢問時,林養娜表示是匯新台幣3000元,與譯文內容並不相符,然經檢察官詢問時,林養娜表示本來要請被告匯款人民幣10萬元,後來價格太高,我就只匯人民幣2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其對何以監聽譯文對話提到匯兌10萬元人民幣,嗣改為2萬元人民幣,已說明其當時最後減少匯兌金額之理由,其說法亦無違常情,而可採信,況新台幣3000元僅折合人民幣約6、700元,證人林養娜於警詢稱因為透過銀行匯兌要手續費,透過被告匯兌比較方便,匯一些錢回去給我母親使用等語(警卷250頁),依現今大陸之經濟狀況,單純僅匯兌人民幣6、700元,實難認對其大陸家中日常生活有何幫助或有何僅匯款少許金額之必要,林養娜是否僅請被告匯兌新台幣3000元,實有疑問,應以其於偵查時所述匯兌2萬元人民幣較合乎實情;被告及辯護人又稱:李燕紅於警詢時稱匯兌人民幣8、9萬元,於偵查時稱匯兌人民幣10萬元,應以8萬元為其匯兌金額之認定等語。查卷附證人李燕紅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僅有已經到精忠新村第五棟等之對話內容,無提及匯兌金額數目(警卷第281頁),雖前開證人於偵查時證稱:是要請陳崇容匯款10萬元給其大陸的女兒莫莉,匯率差不多4.7,我女兒用微信告訴我收到等語(偵卷第282頁),然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此部分應認定係匯兌人民幣8萬元,併此說明。
2.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未賺匯率價差云云,顯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無涉,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被告於原審坦認除附表一編號4邱一鳳外之其餘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改翻稱:無兩岸匯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31頁),並無足信。
3.又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亦係受邱一鳳之委託,而在臺灣收受新臺幣55萬20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4.6之匯率換算後,將人民幣12萬元匯至邱一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此除有前開證據外,亦有捷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原審卷第97頁)。依當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為4.545元,賣出匯率為4.707元,此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0年2月18日大昌營字第11000005991號函所附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可參(原審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邱一鳳議定之匯率確與銀行之匯率相近,被告為邱一鳳舅舅之同學,雙方並非熟識,此除經證人邱一鳳證述明確(警卷第373頁、偵一卷第282頁),被告亦表示不知道邱一鳳之真實姓名、僅係朋友關係(警卷第64頁)。且邱一鳳係因從事旅行社業務而須匯款至大陸地區合作旅行社之帳戶,為規避銀行匯款金額之限制及節省時間而委託被告匯款,被告匯款後即指派其員工馬超雄向邱一鳳收取新臺幣,此一交易之動機、流程,實與地下匯兌之情形毫無不同。準此,被告為位於臺灣地區之客戶邱一鳳在大陸地區支付旅行社帳款,以此方式清理客戶邱一鳳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資金轉移,核其性質係屬匯兌業務。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客戶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況依警卷所附被告與不特定之多數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亦多次表示可以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匯回(即被告所稱之「收草紙」、「收人頭紙」、「回來」),若被告僅係欲將自己於大陸地區經商所得透過此方式匯回,豈有可能同意接受他人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又被告每日所報之匯率不同,並多次於電話中向通話對象表示顯係受當時之外匯市場所影響,更足認被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所辯出於幫助朋友之意思而無犯罪故意云云,毫無足憑。
4.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在臺灣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3.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是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另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說明。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成年員工馬超雄為收取款項等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匯兌金額是人民幣10萬元,然本院認此部分之匯兌金額僅人民幣8萬元,超過之人民幣2萬元部分犯罪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重大影響。是以「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固然非可等同視之。然查;被告前因已因相同違反銀行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前既已獲得減刑、緩刑之寬典,即應知道銀行法之所以對於地下匯兌此種行為嚴加處罰之理由,非銀行業者未受金融管理,若同樣提供匯兌業務,自可提供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亦唯有如此,才更能與合法之銀行匯兌業務競爭。然此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因正是規避金融檢查而節省成本而來,故對於地下匯兌之行為之評價,不應過度重視行為人有無賺取匯差或獲利多寡。被告於前次經查獲後又重操舊業,無論其是否僅係以自己於大陸地區經商時之存款或利潤匯予他人,均無解於其規避法律規定所造成之危險,況被告自警詢、偵查起,對於包含提示監聽譯文之警偵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不知道、忘記了,蓄意規避提問,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稱客觀事實有承認,但否認有主觀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更見被告心存僥倖;茲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審酌其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等節,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請求不要入監服刑部分,因被告所受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大致供稱均為其所有,因為在大陸做廢五金,無法申請執照,必須靠行,借用員工帳戶作買賣,都有經過員工同意等語,觀本案證人李燕紅等人之匯兌交易亦無與上開扣案金融卡等物有關,難認係已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另附表二編號54之電腦設備,屬日常生活私人或工作所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或有何刑法沒收上之重要性,原審加以沒收,均無可憑;另附表一編號2之匯兌金額僅人民幣8萬元,原審認定人民幣10萬元,亦有疏失;被告上訴否認有匯兌之主觀犯意,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有上開相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經原審法院以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寬典又諭知緩刑,不思珍惜法院寬容給予悔過自新機會之美意,於該案緩刑期滿後,復為本件犯行,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所為本件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猶辯稱無犯罪故意,再參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大部分之犯行,然上訴至本院又否認有從事兩岸匯兌之犯罪故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觀其所完成之匯兌交易次數僅8次,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對於委託匯款金額較大時,確有詢問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如警卷第24頁),尚有免於淪為洗錢管道之意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智識不低、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匯兌業務之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匯兌交易,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此經證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證述一致。而證人林養娜、梁志聰證稱:被告的匯率通常跟銀行差不多,證人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楊仕芬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從中賺取多少匯差,被告亦否認有從中賺取匯差,惟自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向人表示匯率為4.59,並稱該日其對其他客戶係報匯率為4.63(警卷第30頁);107年3月6日則向某詢問匯率之人表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4.6,經該人詢問能否再高一點,被告表示其在別的地方報4.62至4.63(警卷第38頁)。綜上,被告可以視不同交易對象,每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可有0.02至0.04元之差,可推論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大於或等於此可供被告自由決定之範圍,而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推估,被告每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可獲取之利潤應至少在0.02元以上,本件被告共完成人民幣31萬1200元之匯兌,是推估被告犯罪所得為6224元,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1、54所示之物,均無沒收必要,已如前述,另扣案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難認有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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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新臺幣面交後,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將兌換人民幣匯入交易人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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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新臺幣面交後,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將兌換人民幣匯入交易人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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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牌、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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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平安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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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平安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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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光大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賈紫薇、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畢德勝、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畢德勝 |
| | | 中國建設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陳木碧、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建設銀行、尤、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陳木碧、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王繼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紀強、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農業銀行、楊陽、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楊陽 |
| | | 中國工商銀行、馬超雄、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陳崇容、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尤、0000000000000000000 |
| | | 招商銀行、李文學、0000000000000000 |
| | | 招商銀行、尤昭雄、0000000000000000 |
| | | 招商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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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VISA、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楊陽、0000000000000000000、 附U盾1個-楊陽 |
| | | 中國工商銀行、王繼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工商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銀行、畢德勝、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韓影、0000000000000000000 |
| | | 交通銀行、宋桂豔、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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