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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達於民國109年1月23日申請加入並成為蔣臨沂所創立「中國庶民黨」之黨員,並於同年2月27日加入蔣臨沂所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中國庶民黨黨友會」、「中國庶民黨黨員」之群組。詎張文達與「中國庶民黨」其他黨員在上開群組產生爭執後遭封鎖帳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之犯意,接續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YouTube網站(網址:https://www.youtube.com),以帳號「磷化工程師」製作上傳影片34集,散布及指摘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不實文字內容,而貶損蔣臨沂之名譽,及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內容,以此方式侮辱蔣臨沂,足以貶損蔣臨沂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蔣臨沂上網瀏覽後發現受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臨沂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並未特定附表何編號之內容屬誹謗言論,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當庭指明附表編號4、10、11所示言論構成加重誹謗(見易卷第112頁、本院卷第291頁),且此部分特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公訴檢察官特定之內容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文達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期間,以「磷化工程師」帳號,在YouTube網站上傳影片共34集,且影片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言論等文字,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網路上以製作「駭進總統府」影片為由要求捐款至自己個人帳戶,假藉公益之名行詐騙捐款之實,我是為維護公共利益,阻止告訴人繼續對社會大眾施行詐術之違法行為,避免社會安定秩序遭到破壞,才會為附表所示言論;附表編號4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在他臉書頁面提到中國庶民黨還沒有成立、還在籌備就有幹部,且部分幹部有雙重國籍,表示這是告訴人徇私安排,我認為我所述屬於合理評論;附表編號10、11我是轉述匿名網友留言;我是為公共利益以善意發表附表所示言論,涉及不雅言論部分,我只是要揭發他而一時氣憤,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也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3月8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在其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YouTube,以帳號「磷化工程師」製作上傳影片34集,公然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YouTube網站影片截圖12張、中國庶民黨入黨申請書、通訊軟體TELEGRAM留言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截圖、餘額證明截圖、截圖告證3張等見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47、157至16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影片隨身碟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該事實毫無語意關聯或超越合理範圍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實)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自難主張免責。
三、又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正)惡意原則」之免責規定外,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因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妨害名譽」罪章,則同在該罪章亦屬於「妨害名譽」言論類型之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所稱「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又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所謂「善意」與否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其中所夾雜之抽象謾罵,自亦成立公然侮辱罪。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YouTube影片內容,指稱告訴人為「蔣機歪、蔣幹話、蔣GY、哈錢惡棍、無羞恥、詐騙、惡棍、暗黑人格、誆騙、竊取、竊佔、假的、坑曚拐騙、美帝走狗、徇私、招搖撞騙、騙吃騙喝、毫無羞恥、騙到手」等情,係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足使見聞或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以上開YouTube影片所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客觀上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
五、查中國庶民黨為109年10月6日完成政黨登記,其法人負責人即黨主席為告訴人,此有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登政字第6號中國庶民黨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影片內容,提到告訴人徇私安排舊識擔任黨職,顯係散布指摘告訴人組成政黨過程有徇私護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這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我在影片中所提到告訴人之舊識「老劉」、「老周」、「老吳」各是於中國庶民黨擔任何職務,我並不清楚,會如此發表言論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他人都找好了才組成政黨等語(見他卷第74頁、易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92頁),並以110年11月1日具狀提出之光碟為據。惟查,依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之資料夾勘驗結果,有一檔名為「中國庶民黨」2020年1月10日之文件檔,及3個錄音檔,上開錄音內容數次提及中執委、中常委、中評委,及庶民黨係按照民眾黨模式聲請,做好組黨準備等語,有原審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文件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6至117、225至351頁),而前開錄音內容係被告擷取自告訴人製作之YouTube網站影片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117頁),由以上錄音檔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僅強調中國庶民黨已做好成立之準備,並如同其他政黨設有中執委、中常委、中評委等職位而已,則被告此部分之指摘顯有刻意誇大不實之情,被告所憑事證顯然不足形成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程度,已足使人因此誤認告訴人受舊識私情左右而不能公正處理黨務,未按照黨章依民主程序選任黨內幹部,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言論;又因被告刻意曲解告訴人所述而為此不實言論,客觀上亦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是被告此部分言論,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正)惡意原則」、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適用。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言論,依文義判斷係指摘告訴人利用大陸政府在大陸地區行騙,實無關乎我國之公共利益;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依文義判斷則係指摘告訴人有騙婚情形,且婚配事項當屬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言論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在大陸地區涉有利用當地政府行騙或行為不檢、欺騙婚配對象之情形,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況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指摘事項,被告僅提出匿名網友之評論作為其言論之依據,有被告110年11月1日提出之光碟、原審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4至116、185至223頁),顯均屬未經查證之消息,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其指摘事項屬實或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可見被告主觀上自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由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言論均與我國之公共利益無關,甚至是告訴人之個人私德事項,被告又非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詳後述),上開事項均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此部分言論確有誹謗之故意,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存在,亦堪認定。
七、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因告訴人於網路上以製作「駭進總統府」影片為由要求捐款至自己個人帳戶,聽說這個帳戶的錢有用在付房租、生活費而挪用在告訴人私人身上,且告訴人並未完成影片製作,才會在YouTube上稱告訴人係對社會大眾進行詐騙,破壞社會安定秩序,其係為公共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所為不雅言詞僅係一時氣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臉書截圖、YouTube「平師平法」頻道截圖(見本院卷第54至56、116至117、145至147、297至299頁)。經查,告訴人雖為中國庶民黨之黨主席,惟並未有公職人員身分,該黨亦未有推薦其他黨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當選之紀錄,可見中國庶民黨成立迄今仍屬小型政黨團體,尚未有足以影響中央或地方政治之具體作為,其黨員或黨主席均難謂屬一般人認知之政治人物,則告訴人身為中國庶民黨之黨員或黨主席所為言行,僅止於與該黨有關之事務,尚非關係一般社會大眾權益福祉之公共事務,倘若其行為有觸犯刑事責任而危害社會治安之嫌疑,本須由檢警機關調查及司法機關審判,一般人除依法得向檢警機關告訴或告發外,尚不能僅以個人主觀上之懷疑、揣測,在未有合理根據而無相當理由形成確信之情況下,即妄加散布指摘他人犯罪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倘若如此,自非屬以善意發表言論,除應構成誹謗罪外,針對其中夾雜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亦難認係合理適當之評論(意見表達),而應認具有藉此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告訴人之臉書截圖、YouTube「平師平法」頻道截圖,明確記載影片(電影)捐款帳號即為告訴人名下設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之帳戶,並無掩飾該帳戶為其個人所有之事實,客觀上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手段,又告訴人無論係以個人身分或中國庶民黨主席、黨員身分表示欲募資製作影片),均非屬公共事務而無公共利益無關,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就網路使用者是否因此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製作影片)、告訴人如何運用該等資金、以及製作影片之進度等節,縱然告訴人未予主動揭露,亦不當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僅以影片尚未製作完成、「聽說」該帳戶資金有支應告訴人個人房租、生活費為之主觀認知為由,逕自於其製作之YouTube節目上公然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言論,顯然並無合理根據可形成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所為構成詐欺取財之刑事犯罪,此由被告於本院尚請求發函調取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益徵被告公開發表該等言論單憑自己主觀之懷疑、揣測而恣意為之,縱然被告並無散布指摘此部分事實之加重誹謗行為(檢察官未起訴及舉證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誹謗行為),被告抗辯在此認知下才指稱告訴人為「蔣機歪、蔣幹話、蔣GY、哈錢惡棍、無羞恥、詐騙、惡棍、暗黑人格、誆騙、竊取、竊佔、假的、坑曚拐騙、美帝走狗」等負面評價,顯然不能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不雅、不堪之措詞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自該當於成公然侮辱罪。被告辯稱係基於公共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只是一時氣憤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亦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附表編號至4、10、11所示)。
二、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言論,均在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爭執而遭中國庶民黨之群組封鎖,竟以網路傳播方式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及侮辱告訴人,而網際網路乃具有無遠弗屆的特性,網路用戶可在世界各處透過上網連結而觀覽得知該等內容,與一般常見僅僅對特定範圍之人以口耳相傳方式對他人進行誹謗或是單純在特定區域或單一地點張貼、發放紙張文字、圖片造成之效應自有明顯之差異,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公然侮辱部分予以坦承(嗣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罪),就誹謗部分雖予以否認,但被告已將相關影片從YouTube網站刪除,此經告訴代理人吳權祐確認無誤(見易卷第12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名譽危害程度已獲控制;又被告雖有意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易卷第12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可完全歸諸被告;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否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要難採信。至於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說明假借製作微電影(影片)公開要求社會大眾捐款到其私人帳戶之事,依本院前揭論證說明,此部分與前述調取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請求性質相同,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陽光、證人周順杰到庭作證乙事,依被告提出周順杰、陽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均係陳明有關告訴人在YouTube開節目宣稱其自製之保健品、穴位貼紙及自創之氣功可治療癌症、愛滋病等情,係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言論,而此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無傳喚證人周順杰、陽光之必要,併予敘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依刑法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中已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狀況,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猶自110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繼續推出製作第35集至第135集YouTube影片,對告訴人之名譽及內心傷害非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檢察官之上訴書),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明被告自111年5月16日至6月27日製作136至141集YouTube影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所示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另有上開製作YouTube影片之行為,依法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且亦未經檢察官偵辦確認其犯罪嫌疑,自不能憑此作為被告本案量刑之不利認定。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意旨,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嫌輕縱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作影片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蔣臨沂醫療騙局被抓包、大陸醫療級騙局被抓包」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說明,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自己在臉書承認他不是醫生,但貼文又提到他可以治療愛滋病與癌症,我認為這樣屬於醫療騙局等語(見易卷第11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無非以告訴人提出YouTube網站影片截圖為據。經查:被告確有在YouTube網站製作上傳影片,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言論,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易卷第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YouTube網站影片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至4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然而,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提出之光碟中,與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有關之資料夾內檔案顯示:告訴人在其個人或中國庶民黨之臉書(FACEBOOK)頁面,確曾公開宣稱:「我不是醫生,治不了癌症」(見易第217頁);又告訴人曾陸續發布貼文宣稱:「我開始研製奈米透皮貼紙,本來是做庶民黨的宣傳募款用,後來成了治療新冠肺炎公益用」、「新冠奈米貼布今天上市」、「1342《庶民黨》Q11新冠肺炎貼布的驚人效果」、「Q11新冠肺炎貼布居然對2未扁桃腺發炎也有效」、「希望我發明的Q11能解救千萬新冠肺炎患者」、「1351《庶民黨》新冠病毒重大發現,我發明的鼻噴劑可殺死它」、「1361《庶民黨》雙喜臨門,Q11治癒臺灣新冠肺炎第一例」、「Q11新型貼布做成不乾膠貼紙劑型,威力更強大,適用範圍更廣、永遠壓制氾濫不絕的新冠肺炎」、「貼紙治癒美國新冠肺炎證據」、「降血糖奈米透皮貼紙報告」、「三陰交貼紙不只對新冠肺炎有效,也能消炎止痛的」等等(見易卷第185至207頁);告訴人又陸續張貼文章宣稱:「免費治癌症有效果」,於網友詢問胃癌擴散、大腸沾黏該如何,告訴人則回應:「練氣功、吃中藥,先試試,無須急得先大動手術,到時後悔不及」等等(見易卷第208至212頁);告訴人並曾陸續發布文章宣稱:「現在全力在大陸以中藥治療愛滋病患」、「我認為只要打通任督二脈,勤加鍛鍊,相信強健的自身免疫力,一年可能殺死愛滋病毒」、「我能立即開中藥方子與其他手法,解決各種免疫相關的問題」、「我發明了納米透皮技術的化學藥,可以突破血腦屏障,殺死腦部的愛滋病毒」、「我發明的愛滋藥,七百個臨床案例效果很好」等等(見易卷第213至217頁),有原審111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4至115、185至217頁),可見告訴人長期在臉書網站公開宣稱其研發之貼布、藥劑或對於新冠肺炎、癌症、愛滋病均有療效云云,但告訴人宣稱之療法均非正規治療疾病之方法,未獲醫學實證支持,此屬公知之事實。又告訴人既無醫師資格,如宣稱療效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自非純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此部分言論批評告訴人涉及醫療騙局,屬評論性的意見表達,並非全然無據,尚難謂係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陳述,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且其評論性用語部分,亦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既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認告訴人上揭與宣稱療效有關之爭議貼文屬醫療騙局,其用語縱令告訴人不快,但既係為喚起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宣稱有違法疑慮之療法之注意,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該當侮辱或誹謗之要件,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9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張文達以YouTube之帳號「磷化工程師」製作影片而公開發表之言論內容
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蔣機歪、蔣幹話、蔣幹話臨沂、哈錢惡棍蔣臨沂、哈錢惡棍蔣GY、蔣GY無極詐騙功、蔣機歪無恥詐騙搞仇恨、蔣GY暗黑人格無羞恥
他卷第25至27頁
 2
蔣GY臨沂誆騙庶民組黨,竊取黨主席
他卷第29頁
 3
黨主席被竊佔是鐵打的事實,假的中國庶民黨黨主席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隨身碟(置於他卷末光碟袋)
 4
蔣臨沂徇私安排舊識老劉、老周、老吳三人擔任TELEGRAM群組管理員並擔任黨職「當然中常委」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隨身碟(置於他卷末光碟袋)
 5
坑曚拐騙組成詐騙庶民黨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隨身碟(置於他卷末光碟袋)
 6
純粹只是作秀,目的是詐騙金錢
他卷第31頁
 7
詐騙臉書專頁
他卷第33頁
 8
蔣幹話是如假包換的美帝走狗
他卷第35至37頁
 9
蔣臨沂醫療騙局被抓包,大陸醫療級詐騙被抓包
他卷第39至45頁
 10
從九零年代開始在大陸招搖撞騙,利用大陸政府,毫無羞恥的到處騙吃騙喝
告訴人提出之影片隨身碟(置於他卷末光碟袋)
 11
騙到手一個小他20多歲沒見過什麼世面的陸女,那陸女身材很差,長相也很普通,但給他生了兩個兒子,蔣臨沂視他這些詐騙成果為珍寶,到處炫耀
他卷第47頁

◎、附錄卷宗標目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029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
3.【審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卷 
4.【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卷 
5.【本院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