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寶山(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寶山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指被告竊盜之綵燈節藝術裝置說明牌3座,是於燈會結束並已通通拆除完畢,被告路過看到現場工人在搬運廢棄物,被告詢問現場工人:「這些東西都不要了嗎?」、「如果不要的話,我向你們購買」,他們回答:「都不要了,那是廢棄物」、「那是最後一天,要拿去回收」,被告才將上述說明牌3座載走,可見被告沒有竊盜之犯意,上述工人4人可以證明;而且從扣案的說明牌也可看出,說明牌經展覽一個月以上,損壞破爛,且展覽已經結束,並無任何價值,當屬於廢棄物。被告撿到東西都會交予警察,不可能竊盜,被告將上述說明牌放置在檳榔園,若是竊賊豈可能將贓物正大光明放置在一眼即可看見的地達數月之久,此有違常理。故被告並無竊盜犯行,應詳細調查,還被告清白。
四、經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竊盜犯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發現路旁有一垃圾堆,堆積許多物品,我認為那是垃圾跟廢棄物品,應是不屬於任何人的物品,所以我從該垃圾堆中拿取3個說明牌,路旁有許多工人,我有詢問過可不可以拿取」;「我是在垃圾堆中撿的,當時有4個工人,那裡有紙箱等物堆成垃圾堆,我問他們東西要不要,他們說不要了,我就檢回家」等語(警卷4頁;偵卷8頁);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說明牌之其中2座說明牌,係放置在人行道不同地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94、95頁),而後則改稱:「三個說明牌,一個是在垃圾裡面,另兩個在放置地點拿取。我要拿之前我有問他們工人。」等語(原審卷121頁),則被告辯解前後不一,隨證據浮現而變更說詞之跡象明顯,已難憑採。
㈡、關於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詢問過現場工人部分: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現場並無施工之工人在場等情;經原審向告訴人陳奕彰及告訴人委請之現場負責人楊立威詢問,亦確認於案發時段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工人尚在案發地點,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94、9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67、71、77、79、8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上述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而被告聲請傳喚現場工人4名(被告稱不知年籍姓名,見本院卷60頁),依前所述,經查現場並無工人在場,自屬無法調查,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該等說明牌已經展覽一個月以上,損壞破爛,且展覽結束,說明牌已為無價值之廢棄物部分: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說明牌是完整的,在撤場時一定有垃圾,但我們的說明牌是完整的沒有破損,不可能是垃圾;撤場時垃圾我們會集中在豐榮里的老人活動中心,被告拿走的3個說明牌不是垃圾,我們都還放在原來萬年溪的各自展示現場」等語(偵卷11至12頁)。又扣案時(110年4月1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月餘)說明牌雖呈拆解狀態,然色澤鮮豔,此有警卷535、36頁扣案物品照片可參,則告訴人所稱說明牌之狀態,當屬有據,依上述說明牌外觀、用途、案發時放置方式,應可輕易判斷該等說明牌並非他人所棄置不用之物品,則被告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又被告另以扣案時說明牌公然放置在檳榔園佐證其無竊盜犯意,然處置竊得贓物之方式本有多端,並非均會秘密藏放於無人可見之處,或認無人知悉為贓物,或認出入人等不多,而公然放置甚或使用者,所在多有,當無以被告放置說明牌在檳榔園內即推斷被告無竊盜犯意之理,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事實認定錯誤,應對其諭知無罪云云,顯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寶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青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7日約22時許,由劉寶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柯青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自立路段之「民和國民小學」對面馬路停放後,再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將天印藝術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奕彰管領、擺放在該處人行道上之綵燈節藝術裝置說明牌3座(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陸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去。嗣陳奕彰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自小貨車涉有重嫌,遂於同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寶山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處搜索,並在上址居處旁之檳榔園內,扣得上開3座說明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見本院卷第95、96、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徵得告訴人陳奕彰之同意,即與自稱「柯青溪」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前揭3座說明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將之載至其上址居處旁之檳榔園內放置,嗣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居處搜索,在該檳榔園內扣得前揭3座說明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8、9頁、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且有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0、22至36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說明如下:
⒈前揭說明牌為天印藝術有限公司所有,且係天印藝術有限公司放置在藝術裝置周邊,用以說明藝術裝置內容所用,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足見該說明牌既作為說明藝術裝置之用,其外觀及功能殆均屬正常。又觀諸卷內所附說明牌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36頁),可知該說明牌尚屬新穎,外觀並非破舊不堪,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堪認該說明牌應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甚明。
⒉再者,前揭說明牌之其中2座說明牌於遭被告及「柯青溪」共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之前,係放置在人行道不同地方,並無集中堆置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5頁),是依上開說明牌於遭搬離前所放置之方式,亦可輕易判斷該等說明牌並非垃圾或他人所棄置之物品,自非可不告而取之物。
⒊從而,被告與「柯青溪」既共同將該3座說明牌擅自搬走,納入被告持有支配之中,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
㈢對於被告辯解本院所做的判斷:
被告固辯稱:伊不是偷東西,伊當天經過那邊,有3、4個工人在搬廢棄物,伊問他們這些東西不要了嗎,工人說這些東西不要了,要的東西會載走,工人表示這些東西伊可以載走,這些回收的東西,伊本來要跟他買,他們說不用,工人說看到的這些東西是不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121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認:案發現場除被告與另1名男子外,偶而有行人、行車經過,然並無其他施工之工人在場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經本院向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之現場負責人楊立威詢問後,確認於案發時段並無被告所辯稱之工人尚在案發地點無誤,有本院110年9月15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77、79、8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取。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單獨竊取前揭說明牌云云。然查,當時係另有1名自稱「柯青溪」之成年男子與被告一同前往該處,且與被告共同將前揭說明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與事實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柯青溪」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先後竊取3座說明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夥同「柯青溪」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固未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其所竊得之前揭說明牌,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認領1名現已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鐵工、撿回收及務農之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3座說明牌,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說明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保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