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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鴻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俊龍共同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俊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黃凱鴻殺人罪、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罪部分均聲明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鴻就原判決殺人罪部分聲明上訴;蘇俊龍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傷害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凱鴻殺人罪、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罪之全部;至被告等人共同毀損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蘇俊龍可預見死亡結果,且與其行為具因果關係:
 ⑴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死亡原因研判「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及氣血胸;乙、左背及左肩2處刺創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死者除穿刺傷以外,尚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外傷」及「四肢外傷」,而頭部外傷包含「右額部1處擦挫傷(3.1乘2.0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眼眶外側點狀擦挫傷(範圍2.1乘2.1公分)、左眼眶外側1處擦挫傷(6乘4公分)、右臉頰外側2處擦挫傷(分別為0.6乘0.5公分及0.5乘0.4公分)、上嘴唇1處擦挫傷(1.1乘1.1公分)、右上嘴唇內面1處瘀傷(2.5乘2.5公分)」,而被告蘇俊龍於偵訊時供述有先打被害人2拳等語,另證人黃大軒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李松峯倒下後,蘇俊龍用腳踹李松峯頭部2下,蘇俊龍過去跟黃凱鴻一起打李松峯等語,足認被告蘇俊龍在施暴過程中,已刻意選擇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位置,而其以下手實施力道之劇烈,亦造成右額部頭皮下大範圍出血(7乘4公分)之程度,原審判決以「單刃穿刺傷為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為唯一之死亡原因,認被告蘇俊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告人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顯然抵觸前揭法醫研究所報告書所載。
 ⑵被告蘇俊龍與共同被告黃凱鴻共同毆打、踹踢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觀察,被害人確有可能因1人同時面臨被告黃凱鴻及蘇俊龍之雙重制衡情形下,導致抗擊能力大幅降低而無法逃離被告黃凱鴻持刀傷害之攻勢,而在有限閃躲之範圍內,遭致被告黃凱鴻持刀刺入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及左下肺葉,導致左側大量血胸及氣胸而生死亡之結果,依被告蘇俊龍當時之情境,於客觀上實非不能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被告黃凱鴻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致氣血胸及身體多處鈍力傷而生死亡之結果,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被告蘇俊龍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原判決以被告蘇俊龍案發時主觀上未認知被告黃凱鴻持刀攻擊被害人為由認定被告蘇俊龍僅就其所知之傷害部分負責,然被告蘇俊龍於毆打被害人時是否知悉兇器存在,僅屬於主觀之預見可能性,然加重結果犯本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衝突中,於人數、武力及形勢上顯均具有優勢地位,立於第三人客觀立場加以觀察,被害人因此等圍毆過程之不確定因素,最終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有過失甚明,是原審判決認被告蘇俊龍無須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容非無斟酌之餘地。
  ⒉被告黃凱鴻為殺人直接故意,原審量刑過輕:
 ⑴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單獨昇高為縱使李松峯遭彈簧刀穿刺動脈或肺臟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自其隨身包取出彈簧刀(未扣案,業經黃凱鴻丟入附近港灣內),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猛刺」(原判決第2頁),惟理由又謂「由此傷勢之刺入方向、深度深及刺破主動脈與肺葉,更有拖刀痕之情觀之,顯然被告黃凱鴻係持鋒利彈簧刀『由下往上』用力以『刺捅』之可能造成深度傷口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背部之重要部位,更於刺入後施力拖刀」、「所用力道甚大、毫無節制」、「其用力之大已致使彈簧刀刃得以深入被害人之胸主動脈與肺葉,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死亡」(原判決第13頁),似又認定被告黃凱鴻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意願而屬確定故意,疑有事實認定不明,且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之違誤。
 ⑵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查被告黃凱鴻始終否認殺人犯意,毫無悔意,僅因不滿其女友鄭依青與被害人相處甚密並一同外出,即伺機持本案彈簧刀刺擊被害人2次,深度分別達8.8公分及10公分,另有全身多處遭毆打之鈍力傷,甚至在被害人倒下後以腳重踏被害人身軀,致其左髖部後方受有7.9乘7.0公分、8乘5公分之踩踏瘀傷(被害人褲疑似遺有鞋印),終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黃凱鴻刺殺被害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殺意甚堅,手段殘暴,原審未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致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有不當。另依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資料可知,被告係累犯、自首、刺殺、刀械、銳器類、死亡人數成人1人、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等情狀,平均刑度為16年,故原審量處被告黃凱鴻有期徒刑14年,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李永其亦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
 ㈡被告黃凱鴻部分:
 ⒈依被告黃凱鴻及證人之供述,被告黃凱鴻係在證人黃大軒駕車至現場停車後未久隨即與被害人爭執並發生兩人扭打之事實,共犯蘇俊龍一開始並未加入打鬥之中,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打鬥之過程中,並未明確具有人數及武力上之優勢,又依證人鄭依青之證述,被害人乃主動下車與被告發生爭鬥,依客觀情狀而論,事發當時,應係被告與被害人互具傷害之故意而形成互毆之局勢,證人黃大軒亦係陳稱無法確定被害人有無攻擊被告二人,原審判決無視各證人及被告供述,遽以被害人死亡結果即推論被告係在具有武力人數優勢下,仍持刀攻擊被害人,顯已有臆測判斷未憑證據之疏誤。
 ⒉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在肩部及背部,依常理而論,並非人體致命要害所在,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即被告所刺第二刀,因傷及胸主動脈,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傷長1.2公分、深1公分,以此傷害之深度,僅恰輕微穿刺主動脈及肺葉,更足證被告所刺之第二刀,係因角度及深度恰巧觸及主動脈及臟器,如當時刺入之角度有略微偏移,則不致造成被害人致命之結果,原審判決認被告持刀擊刺被害人肩部(並非原審所稱之肩頸處)與背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⒊另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反握刀刃(刀刃往下)之握勢,持繞過被害人之肩部上方而以近似環抱之姿勢刺擊被害人之肩部後方,此亦與法醫勘驗結果之第一刀位置方向相符,堪信為實,則依此姿勢,殊難想像其第二刀要如何造成被害人「由下往上」刺入被害人之左背部中段(頭頂下41.5公分),被告亦稱不清楚第二刀是何時及如何刺傷被害人,又被害人既係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倒下,客觀推論,顯有可能係因在兩人扭打並倒下過程中,被告所持之刀刃偶然刺入被害人之背部,原審判決無明確證據即推斷被告係於刺擊被害人尚在刺入後故意施力拖刀,顯有認定事實逾越證據之疏漏。
 ⒋末以,被告之辯護人已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在被害人倒下後,應不知悉被害人實際上已瀕臨死亡,否則不會再跟共同被告蘇俊龍繼續留在現場砸車,而應該儘快躲避相關的罪責,顯然被告在認知上並沒有預見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原審判決就此辯護理由未置一詞即稱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㈢被告蘇俊龍部分:
 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證資料,僅附隨在卷宗内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被告蘇俊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2人均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8頁第21行起),殊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所示意旨有違。
 ⒉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李松峰素不相識,僅單純受共同被告黃凱鴻之邀約,而前往案發現場。依被告所述,其係因見黃凱鴻與李松峯一言不合而發生互毆,被告一開始係為將其二人拉開,卻遭李松峯不分青紅皂白地攻繫,一時氣憤難耐,始動手揮打李松峯頭部二拳,並持雨傘毁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易言之,被告所涉犯行,固仍值非難,然衡一般經驗法則,難謂其主觀惡性重大。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被告蘇俊龍平日打工維生,家中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女,平日均屬生活單純。被告雖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常入監服刑,然其僅是因無法克制毒品之引誘,而屬「摧殘自我」之病態,此前並無任何「攻擊他人」之犯行,其品行難謂甚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國中肄業,雖無精神及智力障礙,智識程度尚可。然其涉案本案時僅因氣憤難忍,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
 ⒌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已配合檢警調查,,並於偵查中自白其有毆打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尚佳,衡情容有量處輕於原審判決所示刑罰之餘地。
 ⒍綜上,被告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其犯行固值非難,惟經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示之事項,於科刑時,容有從輕量刑之餘地。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顯逾被告行為之不法内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且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之輕重而生加乘效果,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以合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以啟自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駁回部分(即被告黃凱鴻殺人罪刑部分、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之罪名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鴻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未必故意)殺人罪、被告蘇俊龍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被告蘇俊龍之量刑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如後述)外,其餘認事用法、關於被告黃凱鴻之量刑,均核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被告蘇俊龍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欠缺因果關係,且無從證明被告蘇俊龍對於死亡結果有所預見:
 ⑴本件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研判「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及氣血胸;乙、左背及左肩2處刺創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堪認被害人除兩處穿刺傷外,尚有多處遭毆打之傷勢等節,固然屬實。惟該份報告就「五、解剖研判經過」、「六、鑑定研判經過」亦均載明被害人「因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0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為致命傷」,另於「八、鑑定結果」載明被害人「死於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 處穿刺傷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其中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 長1.2公分,深1.0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亦有該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相卷第182至183、186、188頁),是本件鑑定報告書非但已敘明被害人之致命傷為左背部穿刺傷,復於鑑定結果中,就前揭簡略記載之「死亡原因研判」進一步說明,被害人所受多數傷勢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即為該左背部穿刺傷所造成。原審因而認定「單刃穿刺傷為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為被害人之唯一死亡原因,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片面解讀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另將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所受外傷之描述「右額部頭皮下大範圍出血(7乘4公分)」,主張亦屬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鑑定結果不符,尚嫌率斷,自無理由。
 ⑵本件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蘇俊龍知悉被告黃凱鴻持有彈簧刀,且被告黃凱鴻於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單獨升高為殺人之犯意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9頁之4.所載),核其認事用法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蘇俊龍主觀上應可預見圍毆過程中,可能因不確定因素而發生死亡結果,以本案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關係言,仍無從卸免其傷害致死罪責等語;另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認「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為據(見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2頁)。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蘇俊龍主觀上有預見可能,即應為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等語,與其所舉之「需有客觀上預見可能」之最高法院見解相違,再就本件卷內檢察官之相關舉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蘇俊龍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黃凱鴻將持刀刺殺被害人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自無從採認。又被告蘇俊龍是否需為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負其罪責,固不必就此加重結果與被告黃凱鴻間具有犯意聯絡,但仍需以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與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本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黃凱鴻刺殺行為所致,與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案發現場,惟被告蘇俊龍所製造之本案風險及因果流程,俱因被告黃凱鴻單獨升高其殺人之犯意及下手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介入而中斷,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行為間既乏因果關係,被告蘇俊龍自無由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其罪責。從而,檢察官置被告黃凱鴻之殺人行為介入而不論,復誤解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均容有誤會。
 ⒊被告黃凱鴻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原判決固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更於刺入後施力拖刀」、「所用力道甚大、毫無節制」、「其用力之大已致使彈簧刀刃得以深入…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死亡」(原判決第13頁)等語,而觀原判決係以被告黃凱鴻下手之力道、方式,用以駁斥被告黃凱鴻及其辯護人所為僅具傷害故意之辯解,而就被告黃凱鴻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為說明,並非做為被告黃凱鴻究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論述;況區分直接或間接故意,並非單以下手力道、方式為斷,而應就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致因對於下手力道、方式之描述而誤解。至被告黃凱鴻上訴意旨復稱:肩部及背部非致命要害所在,本件被害人之致命傷,僅恰輕微穿刺主動脈及肺葉,足證如角度有略微偏移,被害人不致死亡,原判決認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本院復查,被告黃凱鴻分係對被害人之左肩後方、左背部等處下手刺殺,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雖非必為人體致命要害部位,然而其內遍布重要血管及神經,尤其本件致命傷之背部,接近身體中央脊椎處,其內更有許多重要臟器,如以銳器刺入,稍有偏失,極易造成他人大量流血而致死亡;況被告黃凱鴻並非醫學專業人員,更難期待其於下手時,可避開重要動脈或臟器。而觀本件被告黃凱鴻並非對被害人的致命要害部位攻擊,而選擇較不易攻擊之左後肩、左後背等部位,其又無醫學專業,而接連以彈簧刀刺殺兩次(詳如後述)、下手力道猛烈,復於案發後自行報案陳稱發生打架傷害(見原判決第19頁)等節綜合觀之,被告黃凱鴻係可預見持刀猛力刺殺人體重要部位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以強力刺殺被害人左後肩、左後背等重要部位,及報案稱發生傷害事件,顯見被告黃凱鴻主觀上應無直接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自其以持利刃對被害人之肩部、背部中間處等重要部位下手之方式、力道之猛烈,亦可排除被告黃凱鴻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故意。又本件係屬不確定故意殺人,是被告黃凱鴻此部分以其所刺殺者非屬致命部位、可能不發生死亡結果之機率為辯,認僅有傷害之故意,亦屬無據。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所載事實、理由亦無矛盾之處。應認檢察官及被告黃凱鴻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
 ⑵被告黃凱鴻及其辯護人復以:並無武力人數之優勢,因被害人持雨傘攻擊,才會拿出彈簧刀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查證人蘇俊龍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看到黃凱鴻與被害人扭打時,其中一人拿著1根長長的東西,撿到雨傘時,黃凱鴻仍然繼續與被害人扭打等語(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然而,證人蘇俊龍於警詢至偵訊時、證人鄭依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大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未看過被害人拿工具攻擊等語明確(警卷第31頁;偵4645卷一第392頁;偵4645卷二第290、306、314頁;原審卷二第12至32頁),是證人蘇俊龍至本院審理中始為相異之陳述,已難採信。復查,依證人黃大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黃凱鴻與被害人見面後不到10秒就打起來,我的印象看到的是死者幾乎沒有還手餘地就倒下,一直被2人打,前後不到3分鐘,衝突期間被害人沒有回到車上過;後來死者倒地後,被告2人有去砸車,有聽到他們說「看他的車裡面有沒有球棒之類的東西」、以及「只有雨傘而已」類似的話,有人進到被害人車內找工具,看不清楚是誰去找,之後就看到蘇俊龍拿著雨傘攻擊車子等語(偵4645卷一第64、211頁;偵4645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14、24、27至29頁),是堪認被害人與被告黃凱鴻發生衝突時,手中並無持有任何工具,且因被告2人具有人數、武力之優勢,被害人幾乎沒有還手的餘地,不到3分鐘即已倒地,亦無回到車上拿取工具之可能,至被告蘇俊龍嗣後持以毀損之雨傘,係被告等人於砸車前至被害人車中尋得,而無從證明係由被害人取出乙節,至堪認定。況本件係由被告等人事前就共同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被告黃凱鴻復持有彈簧刀(被告蘇俊龍不知情),其等一同到達後,除鄭依青外,僅有被害人獨自在場面對,被告等人在客觀上顯具有人數及武力優勢甚明,此並經原審判決依據相關證據詳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13至14、16頁),是被告黃凱鴻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其並未明確具有人數及武力上之優勢等語,礙難採認。
 ⑶被告黃凱鴻上訴意旨另稱:第二刀致命傷(即左後背),應係兩人扭打並倒下過程中偶然刺入被害人之背部等語。而查,被告黃凱鴻自承其(第一刀即左後肩)係以反握刀刃(刀刃往下)之握勢,持繞過被害人之肩部上方而以近似環抱之姿勢,刺擊被害人之肩部後方,此亦與法醫勘驗結果之第一刀位置方向相符,堪信為實;而觀第一刀、第二刀傷口長各2.5、2.1公分,傷口兩端同樣位於4點與10點鐘方向,第一、二刀深度各約8.8、10公分,穿刺方向均係由左往右,2刀之差別則為:第一刀係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角約45度角;第二刀則由下往上,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60度角,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等節,有除前揭解剖鑑定報告書外,並有解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7至316頁),則依被告黃凱鴻與被害人之高度落差(被害人約高被告半個頭,見偵4645卷一第419頁現場模擬照片),是被告黃凱鴻先以持繞過被害人之肩部上方而以近似環抱之姿勢往前、向下刺擊被害人之肩部後方,而顯現傷口兩端位於4點與10點鐘方向,深度約8.8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角約45度角(見原審卷一第311頁解剖照片);而背部第二刀與第一刀傷口同為4點與10鐘方向、深度更深,惟穿刺方向係由下往上、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60度角,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解剖照片),復依案發當時發生速度極快,被害人迅速倒地乙節綜合觀之,被告黃凱鴻應係刺殺第一刀後,被害人因而往被告黃凱鴻之方向俯臥向下倒,被告黃凱鴻隨即順勢再往背部刺殺第二刀,始會造成第二刀與第一刀同為4點鍾與10點鐘方向,而由下往上、由後往前之傷勢,堪以認定;另依第二刀傷口之位置在後背部中間處,並非軟組織,且需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達10公分之深度,反觀第一刀肩部主要為肌肉組織、深度為8.8公分,顯見第二刀遠較第一刀需要更大的力道,並於拉出刀刃時施力,而形成拖刀痕,是原審因而認定被告黃凱鴻就第二刀尚在刺入後故意施力拖刀,且非扭打中偶然所致(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2.至4.論述),所認定之事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鑑定報告書等客觀事證相符,要無違誤;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可能係因在兩人扭打並倒下過程中,刀刃偶然刺入乙節,委無可採。
 ⑷被告黃凱鴻上訴意旨復以:被告黃凱鴻在被害人倒下後,應不知悉被害人實際上已瀕臨死亡,否則不會再跟共同被告蘇俊龍繼續留在現場砸車,而應該儘快躲避相關的罪責,顯然被告在認知上並沒有預見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此部分辯解,業經原判決依證人鄭依青之證述,及被告等事後砸車之客觀事實,認被告黃凱鴻於案發後繼續砸車,復對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踹踢,顯見被告黃凱鴻一直處於情緒激動、對於被害人厭惡甚深之狀態,而難據其未及時離開等辯解,即認被告黃凱鴻無殺人之動機與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之2.所示),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被告黃凱鴻明知被害人因其持刀猛力刺傷後,必然流出大量鮮血,被告黃凱鴻並非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瀕臨死亡,然亦未見其有即時救護之舉,猶與被告蘇俊龍繼續砸車,嗣並安排鄭依青離開後,始自行報警,益見其對於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容任其發生且亦不違反其本意,合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
 ⒋關於駁回被告黃凱鴻之量刑部分:
  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被告黃凱鴻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依累犯加重,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14年有期徒刑,量刑尚屬適法;被告黃凱鴻及其辯護人未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何指摘,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改諭知較重之刑,復另舉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主張被告係累犯、自首、刺殺、刀械、銳器類、死亡人數成人1人、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得被害人或其家屬原諒等情狀,平均刑度為16年等節,固有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可參,然而,該份查詢結果全國僅有1筆,且經本院再加入犯罪動機為感情糾紛、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為情敵關係等搜尋條件,則顯示無符合之資料,亦有該等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顯見該筆案件與本案情殺事件並非相同(況本件並非直接殺人故意,亦屬量刑從輕因子),自無從做為本案之參考。而觀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7至21頁所載),所為此部分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罪之刑部分):
 ⒈原審為被告蘇俊龍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蘇俊龍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俊龍所涉本案犯行,因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而不予評價,已如前述;是本件仍應回歸本案之罪質,就被告蘇俊龍與同案被告黃凱鴻變更為殺人犯意前之共同傷害行為,亦即被告等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遭毆打之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之實質結果綜合判斷。而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處拘役、併科罰金),被告蘇俊龍雖構成累犯規定,並經審酌後認應加重其刑,然因蘇俊龍所為前案素行皆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所加重之幅度應屬有限,而觀被害人因被告蘇俊龍與被告黃凱鴻共同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前開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之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結果,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同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案之量刑審酌情狀,原判決似已過度評價,自屬違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復按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裁量時,已斟酌累犯者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在法定加重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蘇俊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蘇俊龍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蘇俊龍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俱屬毒品案件,因認對被告蘇俊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幅度,應屬有限,仍應綜合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被告蘇俊龍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乙節,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存有前揭量刑之瑕疵而經本院撤銷,仍應由本院就量刑結果說明如後。
 ⒊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並無仇隙,竟僅受被告黃凱鴻之邀約,即配合而共同傷害被害人,並造成前揭多處鈍力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蘇俊龍於偵查階段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又飾詞狡辯,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承,惟仍有諸多辯解,而無視己身並無明顯傷勢,被害人則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遭被害人毆打方還手,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難認已真心悔悟;復另配合同案被告黃凱鴻,於本院審判中為與其警詢及偵查中相異、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見前揭㈠3.、⑵所載),迄今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此亦均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審酌被告蘇俊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其餘槍砲、毒品之前科,顯見其品行非佳,兼衡被告蘇俊龍僅係受邀到場助陣,並非首謀或主要行為人,嗣後所發生的加重結果,亦非被告蘇俊龍所得預見或掌控,併其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二第61頁、本院卷第467頁),與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輕重並無爭執、被告蘇俊龍亦以前揭情詞就本件量刑提起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蘇俊龍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鴻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俊龍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凱鴻與鄭依青(涉犯殺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黃凱鴻因不滿鄭依青與李松峯相處甚密,且鄭依青於111年4月11日17、18時許,告知黃凱鴻當晚欲與李松峯外出見面,黃凱鴻因而與鄭依青發生爭執,鄭依青乃提出分手。黃凱鴻為尋鄭依青及李松峯談判,便邀集友人蘇俊龍共同前往,並與蘇俊龍乘坐由黃凱鴻之友人黃大軒(涉犯殺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鄭依青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未遇鄭依青後,黃凱鴻乃指示黃大軒前往鄭依青先前常與李松峯會面之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潮口平臺(即大鵬灣跨海大橋下停車場,下稱潮口平臺)。李松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鄭依青,於111年4月12日1時17分許,行經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入潮口平臺後,停放在潮口平臺內之公廁前方;黃大軒則駕駛A車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進入潮口平臺,以A車車頭朝向B車,且A車車頭大燈開啟之狀況,將A車停放在B車正後方。黃凱鴻與蘇俊龍下車後,不顧黃大軒與鄭依青之阻止,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以腳踹踢李松峯,致李松峯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遭毆打之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黃凱鴻明知人之肩頸部、背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銳器刺入,將使人之氣管、動脈血管斷裂,或因肺臟傷害而致氣血胸,終將導致死亡結果,竟為逞一時之兇狠,在上開認識下,於與蘇俊龍毆打、踹踢李松峯過程中,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為縱使李松峯遭彈簧刀穿刺動脈或肺臟致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隨身包取出彈簧刀(未扣案,業經黃凱鴻丟入附近港灣內),用力朝李松峯之肩膀及背部猛刺,致李松峯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並因其中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及左下肺葉,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及氣胸之傷勢。
二、黃凱鴻與蘇俊龍於毆打、踹踢李松峯後,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凱鴻持附近地上之三角錐,砸向B車之後擋風玻璃,蘇俊龍則持李松峯之雨傘,敲擊B車之後擋風玻璃,致B車之後擋風玻璃因而破裂及雨傘彎曲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李松峯。
三、黃大軒見制止無效後,欲單獨駕車離去現場,蘇俊龍見狀乃上車隨黃大軒離去,2人並於1時30分許先行離開現場,嗣黃凱鴻以電話通知黃大軒駕車返回現場搭載鄭依青,黃大軒乃於同日1時45分許,駕車搭載蘇俊龍再度返回案發現場後,於同日1時47分許,駕車搭載蘇俊龍及鄭依青離開現場。黃凱鴻則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上開犯行前,即於同日1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向警方報案稱其與另1人互相毆打受傷,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據報於1時54分許趕至現場處理,將李松峯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李松峯仍於同日2時45分許,因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死亡。
四、案經李松峯之父李永其、胞兄丙○○、胞姊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凱鴻、蘇俊龍(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蘇俊龍部分
  ㈠被告蘇俊龍就其涉犯與共同被告黃凱鴻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松峯與共同毀損B車、雨傘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0頁),核與證人黃大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其、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警卷第25-28頁;相卷第7-9、35-37、153-155頁;偵4645卷一第63-66頁;偵4645卷二第211-216、313-316、381-382頁;本院卷二第12-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所偵查報告書、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輔英醫院111年7月12日輔醫歷字第1110712023號函暨急診病歷、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3、97-101、105頁;偵4645卷一第115-117、121-145頁、419-423;聲羈卷第17頁;偵4645卷二第321-374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基上,足徵被告蘇俊龍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俊龍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未能預見,且被告蘇俊龍所為傷害行為,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無非認被告蘇俊龍依一般生活經驗,若共同圍毆被害人,可能因圍毆過程中諸多不確定因素,諸如不慎擊中重要臟器,甚或於毆打過程出現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等情況,使被害人因傷勢過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況,被告蘇俊龍客觀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竟仍與共同被告黃凱鴻共同毆打、踹踢被害人頭部,足以助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蘇俊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是死於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為據。
  ⒉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蘇俊龍所為傷害犯行,難認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
  查被害人總計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其中左背部穿刺傷(下逕稱2號單刃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為致命傷。被害人於111年4月12日2時15分由救護車送至輔英醫院急診,到院時無心跳、血壓、自主呼吸及瞳孔反射,兩眼瞳孔放大,無生命跡象,經30分鐘急救無效,於111年4月12日2時45分死亡之事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輔英醫院111年7月12日輔醫歷字第1110712023號函暨急診病歷、同院診斷書、解剖照片等件附卷足憑(相卷第33-34、43-57、179-188、191頁;警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69-179、307-338頁),可堪認定被害人確實因傷重而死亡。而上開法醫鑑定報告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死於左背部及左肩後方2處穿刺傷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其中左背部穿刺傷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死亡原因研判為:甲、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乙、(甲之原因)左背及左肩2處刺創及遭毆打多處鈍力傷等語。似將被害人遭被告2人毆打所致多處鈍力傷作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惟該法醫鑑定報告亦載明2號單刃穿刺傷已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及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內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為致命傷,至於左肩後方之穿刺傷(下逕稱1號單刃穿刺傷)則未進入胸腔,及被害人確實死於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等語如前,是可認2號單刃穿刺傷方為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之原因,難認被告蘇俊龍與共同被告黃凱鴻共同傷害被害人所致之鈍力傷,確與被害人因「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⒋共同被告黃凱鴻以彈簧刀刺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尚非被告蘇俊龍客觀上所得預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凱鴻(下稱證人黃凱鴻)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現場很暗,我便用我的手機開啟燈光照他,然後我就看見李松峯坐的草皮旁有血,我就問李松峯是否要幫他叫救護車等語(偵4645卷一第75頁)。於111年4月13日羈押訊問時證稱:李松峯身上刀傷的部分,是我造成的,我跟李松峯互毆的時候,我包包隨身有帶彈簧刀,是李松峯要拿雨傘打我的時候,我才從包包拿刀子刺他的背後等語(聲羈卷第40頁)。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只有用徒手攻擊,過程中有用彈簧刀攻擊李松峯。我是從包包拿出彈簧刀並按出刀刃,兇器為鑰匙圈款式的彈簧刀等語(偵4645卷一第410、412、415頁)。於11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刀子是以前在蝦皮網站買的,是1個造型鑰匙圈,我本來就隨身帶在包包上。蘇俊龍不知道我平常都會帶彈簧刀,我跟蘇俊龍不常聯絡,我住在臺中,下來屏東也不是每一次都會跟蘇俊龍見面或聯絡。蘇俊龍應該是沒有看到我拿刀攻擊李松峯,因為那裡很暗,蘇俊龍是後來我們從派出所要去殯儀館相驗時,在警車上問我,他當時坐我後面,問我說是不是有拿東西捅死者,因為地上都是血等語(偵4645卷二第250頁)。
 ⑵證人鄭依青警詢時稱:當時黃凱鴻及李松峯手上都沒有持兇器,我阻止黃凱鴻及李松峯互毆時,2人身上都沒有受傷、衣服上都沒有血跡等語(警卷第31、34頁)。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光線不太明確可以看到攻擊行為等語(偵4645卷二第306頁)。
 ⑶證人黃大軒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只有看到李松峯倒在地上並聽到他在哀嚎,但因現場昏暗,所以傷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7頁)。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周圍都沒有燈,整個都是暗的等語(偵4645卷一第64頁)。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那邊沒有路燈,公廁也沒有廁所燈,除了車燈外,其他燈都沒有,那個地方很暗等語(偵4645卷二第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刀,當下我沒有看到有血,因為很黑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⑷被告蘇俊龍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黃凱鴻有無攜帶器械等語(警卷第22頁)。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司機(即黃大軒)說那個人躺在那邊都沒動,我就拿手機照躺在地上那個人,我看到臉都是血,因為黃凱鴻對我們在生氣,叫我們走,我就跟司機先到橋的另一邊,我跟黃凱鴻說要報警,叫救護車,黃凱鴻說會叫,我們就離開,我就想說黃凱鴻是用什麼打,為什麼臉都是血,我打電話問黃凱鴻,問他是不是有拿東西打人家,他說沒有就掛斷。我們3人沒有帶刀子或尖銳物品到現場等語(偵4645卷一第81-82頁)。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看到黃凱鴻或李松峯有拿刀子等語(偵4645卷一第392頁)。於111年5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下車時看到李松峯跟黃凱鴻在互毆,我沒有看到工具,我不知道黃凱鴻有無買過刀,黃凱鴻沒有給我看過他的鑰匙圈等語(偵4645卷二第289、291頁)。
 ⑸依證人黃凱鴻前開證述,其所使用之武器為隨身包上之鑰匙圈彈簧刀,且其係在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中途自隨身包取出彈簧刀刺向被害人,被告蘇俊龍應不知悉兇器存在,且因現場昏暗而未看到其持兇器,被告蘇俊龍事後有因見血疑惑,而詢問其是否有使用兇器等語,核與被告蘇俊龍始終否認知悉證人黃凱鴻有使用兇器、並曾於事後有詢問過證人黃凱鴻是否有使用兇器等語相合。且證人黃凱鴻、鄭依青、黃大軒與被告蘇俊龍均一致陳稱現場燈光昏暗如前,佐以本案案發時間確屬深夜,可認案發時現場縱有A車大燈照明,視線仍不清,況事發突然、場面混亂,同在現場之證人鄭依青、黃大軒亦證稱渠等始終未見兇器,顯然被告蘇俊龍供稱其不清楚共同被告黃凱鴻有無持兇器等語,尚非無稽。參以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係陪共同被告黃凱鴻到場處理共同被告黃凱鴻與被害人暨證人鄭依青間之感情糾紛,其固可知悉被告黃凱鴻可能教訓、修理被害人,惟依其所見,共同被告黃凱鴻並未持械前往,故就被告蘇俊龍之認知,顯然事態尚非嚴重。是被告蘇俊龍固有與共同被告黃凱鴻共同徒手毆打並踹踢被害人,但共同被告黃凱鴻既係在毆打過程中,突自隨身包取出彈簧刀並刺向被害人,該持兇器之舉動對被告蘇俊龍而言,應屬突襲,客觀上實非被告蘇俊龍所得評估預見,亦無從攔阻、反對,堪信共同被告黃凱鴻乃係臨時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實施殺人犯行(關於共同被告黃凱鴻涉犯殺人犯行部分,詳如下二、部分之論述),難認被告蘇俊龍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害人將因背部穿刺傷導致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並因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蘇俊龍應就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蘇俊龍應僅就所知之程度,即普通傷害犯行共負罪責。
 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俊龍當已預見圍毆可能因擊中重要臟器,或致使骨折、血管破裂而引發大量出血致死云云,惟本案被害人死亡既非因圍毆行為所生之鈍力傷所致,被告蘇俊龍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共同被告黃凱鴻持刀擊刺被害人致死之可能,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洽。
二、被告黃凱鴻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凱鴻固坦承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並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共同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李松峯是互毆,李松峯先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我左邊的腿,我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凱鴻當下刺傷李松峯只有單純2個刀傷,這2個刀傷位置是在不會造成致命傷的部位,被告黃凱鴻去現場的原因是想要挽回女朋友,並不可能有殺害李松峯的動機跟理由,且被告黃凱鴻在李松峯倒下後應不知悉李松峯實際上已瀕臨死亡,否則不會再跟共同被告蘇俊龍一起砸車,應該儘快躲避相關的罪責,是被告黃凱鴻於動機及認知上都無要造成李松峯死亡的意欲,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為被告黃凱鴻置辯。
  ㈡經查,被告黃凱鴻為尋鄭依青及被害人談判,而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及黃大軒至上開時、地,並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共同徒手毆打、踹踢被害人,再由其持彈簧刀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傷害,終致被害人於死,又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共同毀損B車、雨傘,並單獨留於現場丟棄兇刀後,向警方報案等事實,為被告黃凱鴻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俊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依青、李永其、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大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9、19-35頁;相卷第35-37、153-155頁;聲羈卷第21-27頁;偵4645卷一第57-60、63-66、79-82、153-154、389-392頁;偵4645卷二第211-216、289-292、303-307、313-316、381-382頁;本院卷二第31-3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現場模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同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採證照片、解剖照片、輔英醫院111年7月12日輔醫歷字第1110712023號函暨急診病歷、同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解剖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3、61、71-101、105頁;相卷第33-34、43-57、179-188、191頁;偵4645卷一第115-117、121-145、419-423頁;偵4645卷二第321-374頁;聲羈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9-179、307-3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2號單刃穿刺傷為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致死之原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一㈡⒊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黃凱鴻於持彈簧刀捅刺被害人時,主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殺人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害他人生命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人之肩頸部、背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銳器刺入,將使人之氣管、動脈血管斷裂,或因肺臟傷害而致氣血胸,終將導致死亡結果,此乃一般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黃凱鴻於案發時已3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是汽車修理工程師、目前受僱餐飲業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黃凱鴻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認被告黃凱鴻當對持刀擊刺被害人肩頸處與背部,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⒊就被告黃凱鴻所使用之兇器而言,被告黃凱鴻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該刀刃為雙面開刃,呈尖銳狀,未按出刀刃前長度約12、13公分,可以單手持握,刀刃與刀柄約等長等語(偵4645卷一第414-41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持用的彈簧刀外觀類似編號4截圖(即本院卷二第89頁蝦皮鑰匙扣彈簧刀造型截圖)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觀諸編號4之蝦皮鑰匙扣彈簧刀造型截圖,該刀刃確屬尖銳鋒利,應可輕易切開人之皮肉無疑,此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9頁)。再以被告黃凱鴻前開供述、上開截圖與法醫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穿刺傷,1號單刃穿刺傷深度約8.8公分,2號單刃穿刺傷深度約10公分之情相互核對,可見被告黃凱鴻所持用之彈簧刀之刀刃長度,至少有10公分長,可信被告於警詢時稱刀刃與刀柄等長,刀柄長度約12、13公分等語為可信。從而,可堪推認被告黃凱鴻所使用之兇器為長度至少10公分之鋒利彈簧刀。
 ⒋再由被害人所受傷勢狀況觀被告黃凱鴻下手之情:
 ⑴1號單刃穿刺傷部分:
  1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肩後方,深度為8.8公分,穿刺方向為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輔以被告黃凱鴻於111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右手持彈簧刀刺傷李松峯左後肩,現場模擬之相片(即偵4645卷一第419頁相片),就是我刺傷李松峯之方式,我當時反手持握彈簧刀,右手持刀柄,刀刃在小拇指下方,以朝下方式刺傷李松峯(偵4645卷一第414-41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面對面扭打的時候,李松峯靠過來,我也往前撲。扭打的時候,我的手(右手舉高)就繞過李松峯的肩頸處,刀子就刺到李松峯的肩膀1刀等語(本院卷一第110-111頁),和現場模擬照片顯示被告黃凱鴻確係以繞過肩頸之方式刺向被害人之情,顯見被告黃凱鴻係持鋒利彈簧刀以由上往下用力「刺捅」之可能造成深度傷口之方式,攻擊接近被害人頸部之重要部位,
  難謂被告黃凱鴻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⑵2號單刃穿刺傷部分:
  2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背部中段內側,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60度角,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刺破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公分),甚有拖刀痕。由此傷勢之刺入方向、深度深及刺破主動脈與肺葉,更有拖刀痕之情觀之,顯然被告黃凱鴻係持鋒利彈簧刀「由下往上」用力以「刺捅」之可能造成深度傷口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背部之重要部位,更於刺入後施力拖刀,若被告黃凱鴻僅具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大可僅持刀揮劃而造成被害人表淺皮肉傷即可,無須刻意以上開不自然之斜插刺捅方式用力刺擊被害人背部,是殊難想像被告黃凱鴻於下手當下,主觀上不具容認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⑶再酌上開2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2.5公分、2.1公分,該傷口長度均非短;且上開2穿刺傷深度分別為8.8公分、10公分,益見被告黃凱鴻下手時,插入甚深、用力甚猛。是被告黃凱鴻明知己所有之彈簧刀尖銳鋒利且刀刃非短,尤朝人體要害部位之肩頸後方刺擊,與朝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背部以由下往上之方式刺擊,且所用力道甚大、毫無節制,尚難認定屬偶然扭打所導致,遑論其用力之大已致使彈簧刀刃得以深入被害人之胸主動脈與肺葉,造成被害人主動脈及肺臟刺創大量出血與氣血胸而死亡,足見被告黃凱鴻於下手當下,主觀上顯然對其行為縱使致生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黃凱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凱鴻僅係刺單純2刀、刺傷位置在不會造成致命傷的部位云云(本院卷二第66頁),顯然忽視刺傷位置係位於人體要害部位之肩背,亦忽略上開2刺傷之深度極深,顯然下手方式凶狠,尚難採信。
 ⒌另就雙方武力優劣狀況觀之,證人黃大軒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李松峯有無攻擊黃凱鴻及蘇俊龍,我真的不確定,我的印象我看到的是李松峯幾乎沒有還手餘地就倒下,就一直被黃凱鴻及蘇俊龍打等語(偵4645卷二第313-314頁)。而比較被害人與被告2人所受傷勢,被害人除上開2穿刺傷外,亦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全身多處擦挫傷、瘀傷及挫傷;被告黃凱鴻雖辯稱其亦遭被害人毆打云云(本院卷一第110頁),共同被告蘇俊龍亦供稱其有遭被害人毆擊云云(本院卷一第132頁)。惟經警勘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並照相記錄,僅記錄得被告黃凱鴻手掌背部有明顯腫脹、共同被告蘇俊龍身體未發現明顯傷痕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在卷足憑(偵4645卷二第321-324、347、354-356頁),又被告2人於111年4月13日遭羈押時,入所身體檢查均無內外傷之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7、167頁)。考量被告黃凱鴻有先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被告黃凱鴻手部腫脹之情,尚難排除係因徒手毆擊被害人所導致。以被告2人幾乎無傷,和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之客觀事實比照,證人黃大軒前開證述被害人幾乎無還手餘地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信。被害人顯然係遭被告2人毆擊、踹踢致遍體鱗傷,而居於片面挨打之弱勢,被告黃凱鴻猶在武力與人數優勢狀況下,持彈簧刀捅刺被害人,亦徵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凱鴻可認知肩頸部、背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銳器刺入,極有可能致死,仍在片面武力優勢下,持尖銳且刀刃長度非短之彈簧刀猛力捅刺被害人之後肩部、背部,尚非以傷害較輕之揮劃之方式攻擊,更有刻意以由下往上之深度傷害方式捅刺被害人背部並拖刀之情,倘被告黃凱鴻僅有傷害之犯意,則仗恃其人數及武力優勢,對被害人施以拳腳,顯即可收教訓、警告被害人之目的,無庸再使用銳利刀械以上開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之方式攻擊被害人,是可認被告黃凱鴻於持彈簧刀刺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有認識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堪可確認被告黃凱鴻具備致被害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黃凱鴻乃係由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大軒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證稱:開車過程中,我有聽到黃凱鴻、蘇俊龍在講話,黃凱鴻就說待會他下車如果被打,再幫忙,不要讓黃凱鴻被打,因為他喝很醉等語(偵4645卷一第64頁);於111年5月4日偵訊中稱:蘇俊龍一上車後,就開始問黃凱鴻是什麼事情,等到黃凱鴻跟蘇俊龍講完後,黃凱鴻就跟蘇俊龍講說待會到現場,如果他們講不攏,如果死者動手,黃凱鴻打不過死者的話,要請蘇俊龍幫忙,黃凱鴻不要一直被打,黃凱鴻是用開玩笑的語氣說的,蘇俊龍也在笑等語(偵4645卷二第213頁)。證人黃大軒上開證詞,核與被告2人確實有於到場後,隨即毆打、踹踢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相符,可信非虛。顯見被告2人於到現場前,即具備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黃凱鴻竟於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取出彈簧刀朝被害人重要部位捅刺,顯見被告黃凱鴻為此行為時,主觀上已將其原先傷害之犯意昇高為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被告黃凱鴻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⒈被告黃凱鴻固辯稱:我跟李松峯是互毆,李松峯先拿不知道什麼東西打我左邊的腿,我才拿出彈簧刀云云(本院卷一第110頁)。惟證人蘇俊龍於警詢至偵訊時、證人鄭依青於偵訊時、證人黃大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未看過被害人拿工具攻擊等語明確(偵4645卷一第392頁;偵4645卷二第290、306、314頁;本院卷二第12-32頁),且被告黃凱鴻事後僅有手部腫脹之狀況,入看守所時身體亦無傷勢,又比較被害人與被告2人之傷勢,可認被害人乃係武力弱勢而遭片面毆打之一方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黃凱鴻前開所辯可採。
 ⒉至被告黃凱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凱鴻去現場的原因是想要挽回女朋友,並不可能有殺害李松峯的動機跟理由,且被告黃凱鴻在李松峯倒下後,應不知悉李松峯實際上已瀕臨死亡,否則不會再跟共同被告蘇俊龍一起砸車,應該儘快躲避相關的罪責,是被告黃凱鴻於動機及認知上都無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意欲,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以被告黃凱鴻於傷害被害人後,猶與共同被告蘇俊龍共同破壞B車之擋風玻璃之情,可證被告黃凱鴻當下其情緒甚為激動。參以證人鄭依青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證稱:黃凱鴻一直叫我離開,我離開前,李松峯已經躺在地上,沒有說話,我有上前看李松峯狀況,我從岸邊回到現場,我看B車損壞,李松峯躺在地上,我過去把李松峯扶坐起來,李松峯有坐起來,黃凱鴻再過去踹他一腳,我不知道黃凱鴻踹他哪裡,有踹到,李松峯就又躺下去,我就在那邊很生氣的叫說,黃凱鴻你不是答應我不會再動手,你為什麼還踹他等語(偵4645卷二第306頁)。被告黃凱鴻既對於已倒地而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猶進一步為加害行為,益證被告黃凱鴻情緒激動,且對被害人顯然厭惡甚深,尚難認被告黃凱鴻僅因感情糾紛即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與理由,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凱鴻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凱鴻殺人與毀損之犯行,及被告蘇俊龍傷害與毀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凱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龍所為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61頁),無礙被告蘇俊龍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凱鴻於案發之初,雖與被告蘇俊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下手傷害被害人,惟於實行傷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黃凱鴻因犯意之昇高,單獨對被害人實行殺害行為,其先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在後較重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凱鴻徒手毆打、踹踢,並以彈簧刀捅刺被害人,與被告蘇俊龍徒手毆打、踹踢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黃凱鴻尚未變更犯意前,與被告蘇俊龍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暨被告2人共同為毀損行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凱鴻就其所犯之殺人罪與毀損罪,暨被告蘇俊龍就其所犯之傷害罪與毀損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累犯部分
 ㈠被告黃凱鴻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上開6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甲案)確定。又因⒎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⒏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乙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確定。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1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蘇俊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⒈104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⒉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⒊104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⒋10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7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8年11年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屢次觸犯刑案,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認被告2人均有忽視前案執行完畢之警告作用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自首部分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凱鴻於111年4月1日1時21分許進入潮口平臺,並於同日1時45分許,持其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稱「與另一人互相毆打受傷」,警方乃於同日1時54分到達現場,被告黃凱鴻向警方稱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於當時倒臥於地且已無意識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廣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附卷可考(警卷第3頁;聲羈卷第17頁;偵4645卷一第115-117頁)。足見警方獲報到場,在尚未查知被告黃凱鴻犯罪之情形下,被告黃凱鴻即向警方陳明其犯罪之基礎事實,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並節省訴訟資源,縱使被告黃凱鴻否認殺人罪行,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仍不足以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應認被告黃凱鴻之行為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再加重)後減之。
八、量刑
  ㈠被告黃凱鴻部分
 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本案以被告黃凱鴻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均非唯一選項。 
 ⒉本院考量上開規範,並審酌被告黃凱鴻係因感情私怨,酒後邀集被告蘇俊龍到場欲與被害人談判,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踹踢被害人,後竟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彈簧刀捅刺被害人後肩與後背,再與被告蘇俊龍共同毀損被害人所有物,手段凶狠,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哀慟,犯罪之動機實無值憐憫之處,犯罪所生之損害至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次考量被告黃凱鴻於偵查初隱匿部分犯罪事實,嗣後雖坦承傷害致死與毀損犯行,然始終否認殺人犯行,且無視己僅有手部腫脹狀況(且該狀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害人所造成)、被害人則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與被害人互毆,顯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迄今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難認被告黃凱鴻真心悔悟,此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審酌被告黃凱鴻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竊盜、毒品之前科,品行非佳。復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兼衡被告黃凱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凱鴻尚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殺人,就其所犯殺人罪行之惡性,雖尚未達量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程度,但罪責亦不可謂不重,故雖擇處有期徒刑之刑種,仍應科處較重之刑度,爰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蘇俊龍部分
  審酌被告蘇俊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並無仇隙,竟僅受被告黃凱鴻之邀約,即配合傷害被害人並毀損被害人之物,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蘇俊龍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惟亦無視己身並無明顯傷勢,被害人則遍體鱗傷之客觀事實,陳稱係遭被害人毆打方還手,欲將己非卸責於被害人,迄今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難認真心悔悟,此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又審酌被告蘇俊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更有槍砲、毒品之前科,品行非佳。復考量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兼衡被告蘇俊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未扣案之彈簧刀雖屬被告黃凱鴻所有,供其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黃凱鴻供稱:已將該彈簧刀丟入海中等語(聲羈卷第40頁),可認該彈簧刀已滅失,審諸該彈簧刀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專用於犯案之工具,縱予宣告沒收,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為毀損行為所用之三角錐與雨傘,則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或僅為被告2人犯案時所著之衣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直接相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部位
具體內容
1
穿刺傷
⑴1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肩後方,頭頂下2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1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5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4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5公分,銳端位於10點鐘方向,深度約8.8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水平面夾角約45度角,穿刺傷未進入胸腔。
⑵2號單刃穿刺傷:位於左背部中段内側,頭頂下41.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1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點鐘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銳端位於4點鐘方向且有1拖刀痕,深度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前,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60度角,由第6肋間脊柱旁刺入,刺破胸主動脈(有1破孔長0.8公分),刺破左下肺葉(有1處穿刺傷長1.2公分,深1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至少1,1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
2
頭部外傷

⑴右額部1處擦挫傷,3.1乘2公分。
⑵右額部頭皮下出血,7乘4公分。
⑶右眼眶外側點狀擦挫傷,範圍2.1乘2.1公分;左眼眶外側1處擦挫傷,6乘4公分。
⑷右臉頰外側2處擦挫傷,分別為0.6乘0.5公分及0.5乘0.4公分。
⑸上嘴唇1處擦挫傷,1.1乘1.1公分。
⑹右上嘴唇内面1處瘀傷,2.5乘2.5公分。
3
軀幹外傷
⑴右肩1處挫傷,7乘4公分。
⑵左髖部後面1處疑似鞋子踩踏之瘀傷,分成2段,1段7.9乘7公分,另1段8乘5公分,總共長度約19公分,最寬處7.5公分。(李松峯褲子疑有鞋子印痕)。
4
四肢外傷
⑴右手肘2處擦挫傷,互相平行,分別為3.5乘1.2公分及2.6乘1.2公分。
⑵右前臂及右手腕背面各有1處挫傷,分別為3.5乘1.8公分及2乘1.8公分。
⑶右膝1處擦挫傷,1.6乘1.1公分;左膝外側1處擦挫傷,4乘3公分。
⑷右足踝外側下方1處瘀傷,6乘4公分;左足踝外側1處擦挫傷,7乘3.5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