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語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林孝正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曾騰賢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李正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郭宗雄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傅婉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黃燈炎
被 告 邱珮芳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趙家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陳益成
被 告 黃其來
被 告 吳淑絹
輔 佐 人 吳旭庭
被 告 宋宜芸
被 告 鍾杰勳
被 告 陳錦黃
被 告 蔡中庸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萬玉美
被 告 林文章
被 告 吳佩娟
被 告 李復身
被 告 陳俐瑾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莊啓亮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鄒順泰
被 告 黃華陽
被 告 陳思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許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22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擔任東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晁公司)董事及瑞儀科技照明企業行(下稱瑞儀科技)之負責人,綜理東晁公司、瑞儀科技業務及財務運作,為從事經營管理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未○○則為與辰○○共同出資而從事經營東晁公司及瑞儀科技並招攬業務之人。庚○○為辰○○之配偶,自107年間起,為東晁公司及瑞儀科技管理報價單據、製作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事務,為主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以下將辰○○、未○○、庚○○合稱辰○○等3人)。辰○○等3人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為辦理補助轄內服務業、集合式住宅及一般住宅部門汰換老舊空調、冰箱、照明設備,所訂定「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關於107年間辦公室照明燈具及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均為「2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新臺幣(下同)1,000元、4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200元,其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108年間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為「每組照明燈具(含施工)補助上限500元,其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亦即僅在各上限金額內,補助申請者汰換符合條件燈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半數,剩餘半數應由申請者自行負擔,而非一律以補助上限為定額補助,應依實際交易情況,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依上述補助條件,按實際支出工料等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後之售價,在附表三各編號「提出申請文件」欄所載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購置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據實填載支出費用。詎辰○○等3人因經發局補助對象為高雄市轄內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必須以附表三各編號之管委會或服務業名義提出補助申請,無法以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名義申請,為求順利爭取大樓或事業單位委託汰換燈具以獲取補助款,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辰○○等3人均明知東晁公司所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發票內容」欄所載燈具之工料實際成本加計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500元至750元不等,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承辦人身分,向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承辦人員,或聲稱由政府全額補助施作費用;或聲稱僅需自負部分施作費用,其餘由政府補助;或聲稱政府雖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聲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得以更換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回方式折抵,各該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僅需於領得經發局補助款後,轉匯予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即可(但若有自負額仍應支付)等說詞,隱瞞所報售價(2,000元、2,400元或1,000元)均係以補助金額上限之2倍浮報,欲藉此獲取最高額補助之事實,而居於意思支配之地位(實際支配利用行為如附表四所載),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因不知各該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無法預見其浮報價格情事,而不具犯意聯絡之辛○○(已歿)、葉德文、癸○○、林崇智、亥○○、戊○○、卯○○、戌○○、宇○○、羅寶奉、子○○、黃○○、莊國泰、寅○○、申○○、天○○、丙○○、蔡培欽、賴美蓉、丁○○、B○○、酉○○、陳秀文、吳嘉文、A○○、宙○○、壬○○、乙○○、己○○、巳○○、丑○○、玄○○、地○○、陳智偉、彭康峻、午○○等36人(以下合稱辛○○等36人,其中林崇智、蔡培欽、陳秀文、吳嘉文、陳智偉、彭康峻等6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辛○○已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葉德文、羅寶奉、莊國泰、賴美蓉等4人均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分別代表提出或實際經手附表三各編號之申請案,並於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在附表三之申請文件內填妥相關基本資料、經代表人簽名蓋章後,由庚○○以107年間補助上限(每組1,000元或1,200元)之2倍金額、108年間補助上限(每組500元)之2倍金額,分別製作填載附表三各編號內容為每組價格2,000元、2,400元或1,000元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統一發票,連同填載申請品項、前述汰換金額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申請文件等業務上文書,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向經發局遞件申請而行使之,以上述詐術使經發局及受經發局委託辦理審核補助申請事宜之捷思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環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已實際支出發票及申請文件上所載每組1,000元、1,200元或500元之價金(即應自負之半數價金)而符合補助條件,據以撥發如後述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其中附表三編號29部分於107年間雖行使該編號所載以2,400元計算之統一發票,但遭經發局以燈具數量不符拒絕撥款後,108年間辰○○等3人又接續前述犯意,重新開立並行使以1,000元計算之發票,並因而獲准)。
㈡嗣因經發局於補助款撥發前之107年底、108年初,獲悉有水電工程行或燈具廠商向集合式住宅管委會宣稱可免費汰換停車場照明等不法情事,出於善意告知而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大樓或事業單位(編號9、16、29除外)寄發含有澄清並非全額補助,而係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一半等補助條件,暨含有管委會切結保證已明瞭補助規定並保證管委會實際上有支付汰換燈具費用,而非免費汰換等內容之「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下稱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經附表三所列諸多大樓管委會紛紛向東晁公司詢問此份切結書之目的、何以切結書所載補助內容與先前宣傳及契約約定不符,暨大樓管委會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刑責等項後,辰○○等3人因工程早已施作完畢,為求消除管委會疑慮,使之同意簽署切結書且不撤回申請,而能順利獲取補助款以避免重大損失,又接續上開意思支配,或由未○○向管委會聲稱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申請時所簽切結書內容相同,藉以取信管委會;若仍無法取信,則改以同意與管委會換約,增加剩餘半數款項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再行支付之條件,而另行簽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或重新簽立附有上列條件之銷售合約書並倒填日期,進而取信各該管委會使之簽署切結書予經發局且不撤回申請(實際支配利用行為,同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但管委會未向東晁公司提出質疑即簽署切結書者除外),經發局承辦人員即先後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撥發分別依每組1,000元、1,200元及500元(即依申請價格補助之另外半數價金)計算之補助款,再由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予東晁公司,辰○○與未○○再以實際招攬者獲分70%、另1人獲分30%;若2人共同招攬則各獲分50%之比例朋分獲利,庚○○因與辰○○為配偶,故不另分配。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7、28部分,則因管委會認申請案有違法疑慮,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即已自行撤回申請,未經經發局撥發款項,辰○○等3人未順利得款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一造缺席判決(丙○○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之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以出國行程已定為由請假,經本院否准後,仍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由輔佐人甲○○(丙○○之弟)陳述後,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黃○○及辯護人雖對證人未○○、蘇子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經發局函文及附件,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就上述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亦無庸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各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辰○○、未○○、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經辰○○、未○○、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偵一卷一第531頁;偵一卷七第378至379頁;審訴卷二第333、335、353、393頁;原審卷一第389頁;原審卷七第263至269、271至27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本院卷五第212頁)。核與證人辛○○(偵一卷三第54至61、147至153頁)、葉德文(偵一卷八第56至64、81至86頁)、癸○○(偵一卷五第254至262、312至316頁)、林崇智(偵一卷一第75至81、126至131頁)、亥○○(偵一卷五第116至
127、180至185頁)、戊○○(偵一卷四第494至501、575至
579頁)、卯○○(偵一卷四第421至423、477至481頁)、戌○○(偵一卷四第354至363、421至423頁)、宇○○(偵一卷三第244至259、304至306頁)、羅寶奉(偵一卷五第362至370、403至406頁)、子○○(偵一卷三第156至166、228至232頁)、黃○○(偵一卷三第322至335、382至388頁)、莊國泰(偵一卷三第4至12、44至47頁)、寅○○(他一卷第233至237頁;偵一卷三第408至414、444至446頁;偵一卷八第4至7、16至19頁)、申○○(偵一卷五第324至331、358至360頁)、天○○(偵一卷四第158至171、206至209、230至236頁)、丙○○(偵一卷二第4至16、125至129頁)、蔡培欽(偵一卷四第116至120、151至153頁)、賴美蓉(偵一卷四第240至245、268至270、292至296頁)、丁○○(偵一卷五第62至71、106至110頁)、B○○(偵一卷二第260至269、306至310頁)、酉○○(偵一卷七第328至336、366至370頁)、陳秀文(偵一卷五第568至577、606至611頁)、吳嘉文(偵一卷五第510至521、558至564頁)、A○○(偵一卷二第204至210、248至254頁)、宙○○(偵一卷一第286至291、329至333頁)、王志南(偵一卷一第4至5、8、10、24至26頁)、己○○(偵一卷五第4至13、48至52頁)、壬○○(偵一卷五第454至463、503至507頁)、乙○○(偵一卷五第410至419、448至449頁)、巳○○(偵一卷四第68至76、108至111頁)、丑○○(偵一卷四第4至12、48至53頁)、玄○○(偵一卷一第214至217、249至254頁)、地○○(偵一卷一第144至150、175至180頁)、陳智偉(他一卷第220至224頁;偵一卷五第190至197、242至246頁)、彭康峻(偵一卷七第526至535、616至619頁)、午○○(偵一卷七第446至456、514至520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商業登記資料(原審卷五第239至244頁)、107年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及文宣(他一卷第67至75頁;他二卷第11至17頁)、108年高雄市服務業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偵一卷八第397至404頁)、高雄市政府縣市共推住商節電行動全程暨第1期計畫書(偵一卷六第371至485頁)、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1日函(他一卷第213頁)、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373至383頁)、庚○○製作之利潤表(偵一卷一第418至420頁;原
審卷六第107至111頁)、補助款明細(偵一卷一第427至428頁;原審卷六第103至105頁)、補助款拆帳資料表(偵一卷一第485至486頁;原審卷六第83至99頁)、辰○○及庚○○共同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匯款予附表三編號3、4、14、19、28所示大樓假造金流之匯款單據(偵一卷一第405至414、493至50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57至275頁;原審卷六第35至63頁)、附表三各編號「提出申請文件」欄所載文件、附表四各編號「不爭執事項及證據」欄內所載會議紀錄、合約書、切結書、稽核紀錄、匯款紀錄為證。被告辰○○等3人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附表三編號12所示發票,雖有記載單價1,500元者,惟此部分已經被告未○○及庚○○於原審供稱:該燈管成本較低,但同樣未達1,500元,成本大約300多元,同樣是用浮報價格方式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395頁)。附表三編號29部分,經被告辰○○供稱:只有在107年間施作1次(原審卷七第275頁),因當年度捷思環能公司多次現場清點,均無法確認正確施作數量,當年度補助款也快用完,所以捷思環能公司就先退件,另由辰○○及庚○○在108年間,重新依照108年度補助標準開立單價1,000元之發票提出申請,始獲通過,亦經被告庚○○於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97頁、原審卷七第282至283頁),足證此部分仍係以浮報價格提出申請,藉以獲得補助款。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保護法益乃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所謂會計事項,係指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故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真實性之要求,即在確保憑證記載與「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相符,自應以會計憑證、帳冊所表徵之經濟交易活動實質內涵及原因為斷。被告辰○○等3人所為報價,雖為每具2,000元或2,400元,與記載在發票上之數額相同,此價格雖可由廠商及市場機制自由決定,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亦確有施作發票所載燈具品項,尚非虛開發票,惟既係作為浮報價格以詐取補助之手段,發票上所載金額,必與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實際收入不相符合,自難謂根據真實事項所為記載,且足以影響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會計事項之正確性,自應構成本罪。被告庚○○為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主辦會計人員,並實際在發票及申請文件上填載不正確之汰換金額及補助款數額,皆屬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對經發局行使各該文書亦足使承辦人誤認各申請人支出之汰換總額,據以撥發錯誤之補助款數額,足生損害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
㈢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而言,應對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間接正犯」則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犯罪歷程居於優勢支配地位,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人或無責任能力之人實行犯罪行為。經查:
⒈被告辰○○等3人均明知經發局補助標準,僅補助燈具實際價格及實際施作費用之半數,剩餘半數應由申請補助者自行負擔,且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之燈具實際成本加計施作費用及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500元至750元不等,為求順利爭取大樓或事業單位委託以獲取補助款,仍共同決定由負責招攬之辰○○或未○○,以聲稱由政府全額補助;或稱僅需自負部分施作費用,其餘由政府補助;或稱政府雖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得以更換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回方式折抵等話術,使附表三所示之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實際承辦人員誤信上述話術而受意思支配,因而同意與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簽約,委託施作更換節能燈具,契約中亦載明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僅向各大樓或事業單位收取政府補助之金額作為更換燈具之全部費用或各大樓、事業單位僅需自負少部分費用,不需支付達半數費用等旨,再由庚○○以補助上限之2倍金額製作填載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發票,連同申請文件,交由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庚○○再填寫申請之品項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以完備申請條件後,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向經發局提出申請,詐得經發局核發之補助款後(已自行撤件者除外),依上述比例朋分獲利等共同謀議及分工
情形,既經被告辰○○、未○○、庚○○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347至348、351、357、365至366、436至439、454至470、524至531;偵一卷二第136、139、150頁;偵一卷六第30至49、146至154、195至220、345至365頁;偵一卷七第145至147、377至379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原審卷一第391、397至403頁;原審卷七第273頁),並有辰○○等3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可為佐證(偵一卷六第103至136、247至249、265、277至278、285、305至310、317至323、327至335頁),足證辰○○等3人就上述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⒉經發局107年之補助標準,係參考當時高雄市政府另外補助學校汰換燈具補助案,有委託台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參考台銀共同供應契約公開徵求廠商建議之價格資料及其他縣市之補助價格等資料決定,承辦人員並不清楚本案各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經證人劉育志(經發局公用事業科科員)陳彥宇(協助經發局研定補助計畫之捷思環能公司經理)於調詢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6至47、49至50、81至83頁),則經發局及捷思環能公司之業管人員經參考公開徵求之廠商價格資料後,仍無法清楚知悉本案各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
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之辛○○等36人,或係一般住戶偶然擔任大樓管委會負責人,或係一般職員而擔任事業單位之建物負責人或實際承辦人員,均無照明燈具材料相關專業或經驗,更無從知悉各該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而未能預見辰○○等3人浮報價格情形,應認辛○○等36人均不具犯意聯絡(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辰○○等3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辛○○等36人為其實施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未○○、庚○○等3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辰○○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予以明定,並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並為文書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
㈢核被告辰○○、未○○、庚○○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除編號27、28以外各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7、28);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辰○○等3人謀議由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含統一發票)後再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辰○○等3人就上述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主體雖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具身分關係之人與不具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之,無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辰○○當時既為東晁公司之董事、瑞儀科技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準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屬商業負責人;庚○○則為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主辦會計人員,未○○雖無上述身分關係,惟與辰○○、庚○○共同犯前述罪名,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未○○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既未輕於辰○○及庚○○,無從依該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於辰○○等3人利用不具犯罪聯絡之辛○○等36人及不知情之受託送件之人詐取補助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附表三編號29之大樓,雖由辰○○、庚○○於107年及108年分別以各該年度最高補助金額之2倍為之提出申請,但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僅有施作1次,係因107年度因故遭退件始於108年度依當年度補助標準重新申請,已如前述。各該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以施用詐術,均係本於詐取施作補助款之單一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一部,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可採。
㈥辰○○等3人為附表三各次詐騙犯行,其中所為之意思支配各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同意施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各該文書及憑證以施用詐術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辰○○等3人分別利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管委會或事業單位,提出申請詐取補助款,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利用對象及申請個案均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未遂犯):
辰○○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27、2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癸○○、亥○○、戊○○、卯○○、戌○○、宇○○、子○○、黃○○、寅○○、申○○、天○○、丙○○、丁○○、B○○、酉○○、A○○、宙○○、壬○○、乙○○、己○○、巳○○、丑○○、玄○○、地○○、午○○等25人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亥○○、戊○○、卯○○、戌○○、宇○○、子○○、黃○○、寅○○、申○○、天○○、丙○○、丁○○、B○○、酉○○、A○○、宙○○、壬○○、乙○○、己○○、巳○○、丑○○、玄○○、地○○、午○○等25人(以下合稱癸○○等25人)各自與同案被告辰○○、未○○、庚○○等3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附表四編號2、4、5、6、7、8、10、11、12、13、14、15、17、18、20、21、22、23、24、25、26、29「起訴事實欄」所載行為。因認癸○○等25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主觀上必須有共同犯意聯絡,即使是默示之意思合致,仍須證據證明有相關言語、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依社會通常觀念,間接推知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如認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應依據行為人之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教育程度、是否遭到對犯罪事實有特別認識之人刻意瞞騙、利用等具體情狀,判斷其有無預見。如認係相續共同正犯,應有證據證明在實行犯罪中途始參與之人,確已了解犯罪事實之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25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癸○○等25人任職附表二所示大樓管委會或單位承辦人員期間,有委由同案被告辰○○等3人更換照明燈具,簽立附表三所示申請文件或經發局「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而申請經發局上述補助款,再交予辰○○等3人之事證,為其論據。被告癸○○等25人雖不爭執上情(詳如附表四「不爭執事項」欄所載),惟均否認犯罪,各自辯解如附表四「答辯要旨」欄所載。經查:
㈠被告癸○○等25人於任職附表二所示大樓管委會或單位承辦人員期間,委由同案被告辰○○等3人更換照明燈具,簽立附表三所示申請文件或經發局「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而申請經發局上述補助款予辰○○等3人等情,為被告癸○○等25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四所載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5之戊○○、編號10之子○○、編號14之天○○、編號20之A○○等4人部分:
⒈被告戊○○、子○○、天○○、A○○等人均遭辰○○或未○○誤導,主觀上認為上述補助案係由經發局全額補助,已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證據可證。其中:
⑴被告戊○○(附表二編號5)雖未親自參與決定與東晁公司簽約之管委會會議,復未與東晁公司簽立合約書,係由前任主委潘元龍代表簽立,此有附表四編號5所列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合約書可參。然戊○○於原審供稱:我接任時大樓總幹事說施作完了,叫我要負責申請補助,原本大樓總幹事說是免費,廠商說是他讓利,但因我當時剛上任幾天,我想說前任主委都已經簽約也施作完畢,應該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加以核實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堪認戊○○仍經由總幹事告知,大致清楚管委會完全不需付費之內容;何況該大樓107年11月間管委會會議紀錄已清楚記載「政府全額補助」(偵一卷四第524頁),更足證戊○○主觀上亦認經發局將全額補助。
⑵辰○○雖於原審供稱:未向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管委會聲稱經發局可全額補助,而是說只補助一半,另一半由東晁公司吸收等語(原審卷七第277頁)。然而被告天○○(附表二編號14)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廠商沒有提到政府之補助比例,只說可以免費施作,大樓不用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核與107年11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政府有近乎全額補助」(偵一卷四第211頁)大致相符。辰○○於原審復證稱:我在向管委會推銷時,不會使用書面文宣,都是口述,但我確實會提到政府有全額補助等語(原審卷五第42頁),足認辰○○確有可能向管委會表明政府可全額補助之條件。再觀諸東晁公司與該管委會前後簽立3份合約書,其中2份(偵一卷四第197、199頁)就價格部分分別記載為「申請補助100%,146,400元」、「申請補助100%,142,800元」,且就燈具總數記載不同;第3份記載「總工程款為292,800元,其中包括市政府節能補助專款146,400元。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甲方應履約將自付款146,400元匯入乙方帳號,但乙方允諾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等語(偵一卷四第195頁)。經辰○○、庚○○於原審供稱:前2份契約比較早簽,因為數量變動或要將品項分開記載等原因,才會出現2份契約,一開始並沒有提到節電成效的付款條件。至於第3份契約中的節電成效,是管委會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前或後所換約,已經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七第278至279頁),可知東晁公司一開始與管委會簽立之契約,確實記載「申請補助100%」,直到第3份契約始出現總價金與補助款分別記載之情形,益徵辰○○一開始確實有向管委會表明政府可以全額補助,應以天○○供稱其以為政府有全額補助等語較為可採。
⒉辰○○等3人有隱瞞浮報犯行,利用各該管委會不熟悉相關價格行情或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之意思支配,已如前述。被告戊○○、子○○、天○○、A○○因身為住戶,偶然擔任管委會主委,均非從事照明設備相關行業,對於價格行情均非熟悉,更難預見辰○○等3人浮報價格費用,又經辰○○或未○○聲稱補助案係由經發局全額補助,遭誤導而認定無須自負款項,自難認其等明知或預見辰○○等3人浮報之犯罪手法,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形成犯意聯絡。況且:
⑴依經發局寄發予上述各大樓管委會,關於該局辦理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詳細內容之時間,均在107年9月間,有各該函文可參(調查局卷一第15至42頁),但各該編號之大樓管委會均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期間,始委請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並提出申請,庚○○於原審亦供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大樓之施作時間大約都在107年12月間等語(原審卷七第289頁),足證各大樓提出申請時間距離經發局寄送補助計畫公文,多已相距至少2月以上,足認各該大樓管委會收受經發局公文時,皆無依該補助方案提出申請之意願,直至辰○○或未○○等人向管委會說明時,方聽從辰○○或未○○上述說詞辦理。上述各大樓之管委會或主委既非燈具相關從業人員,亦非政府節電補助計畫主事人員,起初亦無參與該補助計畫之意願,未在意經發局寄送之補助計畫內容細節,而誤信辰○○、未○○之錯誤說明,尚無違背常情。
⑵又各該發票及申請文件上所載單價及申請金額均係由庚○○填載,已如前述。戊○○等定作人一方於簽署申請文件時,雖可核對查知申請補助金額與發票金額之落差,然管委會主委多為無償兼職,非會計或報帳專業,對於金額及單據正確與否,警覺性本即較低,且主觀上既認為政府全額補助,大樓完全不需自費,而未在意發票所填金額及文件內容,亦未與常情相悖,難認其等明知東晁公司非以發票金額全額申請補助,仍配合辰○○等3人提出申請,尚不足以戊○○等人簽署文件及提出申請之行為,認定其等與辰○○等3人具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或有何詐領補助費之不確定犯意。
⒊至於經發局嗣後雖寄發上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各該大樓管委會,但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既非於提出申請時同時簽立,自須以簽立切結書之人已了解先前浮報之犯罪事實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有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始能認為相續共同正犯。然查:
⑴經發局寄發上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其本意僅係基於保護管委會之立場,善盡告知責任,避免有不知情之管委會誤信水電施作廠商片面宣稱係全額補助而誤觸法令,如大樓管委會未寄回切結書,經發局則以電話確認有無收到切結書,並說明補助案非全額補助,撥款與否係依107年度補助計畫規定辦理,管委會有無確實切結,尚非撥款必要文件,此有經發局111年1月28日回函可憑(原審卷三第509至510頁),可見管委會有無簽署上述切結書,均不至於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換言之,在戊○○等人簽署切結書前,經發局承辦人員已經誤認符合補助條件,僅尚未完成撥款而已,非因戊○○等人簽署切結書而陷於錯誤,且除非管委會於撥款前撤回申請,否則有無簽立切結書,均不足以影響經發局撥款,足認詐欺行為在經發局寄發切結書前,早已全部完成,並無既成犯罪條件得利用以繼續完成犯罪,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⑵附表二編號5、14之管委會,均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重新換約,改以是否有達節電成效,作為剩餘半數價款之付款條件之情,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證據足憑。辰○○及庚○○就附表二編號14之管委會所簽含有前述條款之契約,係於管委會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前或後,供稱已不復記憶,但該管委會最初與東晁公司簽約條件既為「政府全額補助」,管委會本無自負部分,自無可能於知悉非全額補助前,即同意在特定條件成就下,管委會仍需要自負半數價金之不利條件,足認定管委會之所以同意換約,必係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而知悉政府並非全額補助後,始接受東晁公司改以節電成效作為付款條件之提議。各該管委會既於發現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所載補助條件,與原先認知不同後,均有積極向東晁公司反應、質疑或徵詢並尋求解決之道,難認有何利用辰○○等3人既成犯罪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
⑶辰○○雖自行匯款予附表二編號14之大樓以假造金流,然而該金流既係辰○○以東晁公司之自有資金,冒用管委會名義匯款予東晁公司,已據其供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65至266頁、第275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管委會或主委知悉或同意辰○○冒名匯款,亦難認與辰○○間具有犯意聯絡,欲藉此避免追查以掩飾犯行。
⑷附表二編號10、20之管委會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雖無前述換約或撤回申請,然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子○○、A○○(附表二編號10、20)係明知或預見辰○○等3人以浮報方式使經發局陷於錯誤之犯罪手法,仍以簽署切結書之方式予以配合,即難排除其2人因輕信未○○所稱「此僅為缺少之必備文件」之說詞而簽署,或疏未詳閱切結書內容即簽名寄回,尚不得僅以未加質疑而換約,或未撤回申請,即推認其2人與辰○○等3人具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利用既成犯罪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2之癸○○、編號4之亥○○、編號6之卯○○、編號7之戌○○、編號8之宇○○、編號11之黃○○、編號12-1之寅○○、編號13之申○○、編號15之吳淑娟、編號17之丁○○、編號18之B○○、編號18-1之酉○○、編號21之宙○○、編號22之壬○○、編號22-1之乙○○、編號23之己○○、編號24之巳○○、編號25之丑○○、編號26之玄○○、編號26-1之地○○、編號29之午○○等21人部分:
⒈被告癸○○、亥○○、卯○○、戌○○、宇○○、黃○○、寅○○、申○○、吳淑娟、丁○○、B○○、酉○○、宙○○、壬○○、乙○○、己○○、巳○○、丑○○、玄○○、地○○、午○○等21人,均遭辰○○或未○○誤導,主觀上認為施作費用之半數由經發局補助,剩餘半數價款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以更換下之舊有燈具回收方式折抵等情,已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列證據為憑。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8之管委會部分,被告宇○○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未○○係向管委會聲稱可以完全免費,然於原審已改稱知道政府只補助一半,但東晁公司說另一半他們要出等語(原審卷一第431頁),核與未○○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七第284頁)。宇○○於偵查中雖提出未○○製作記載政府將全額補助之文宣1份(偵一卷七第217頁),然而依據該大樓管委會107年10月29日會辦單(偵一卷七第219至221頁),已清楚記載大樓知悉經發局之函文內容,亦知悉經發局僅補助半數費用,此與宇○○、未○○於原審所述一致,應認該管委會認知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價金將由廠商自行吸收。
⑵附表三編號13之管委會部分,被告申○○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東晁公司的人說政府有補助,所以大樓不用付錢(偵一卷五第358頁、原審卷二第111頁)。但其於調詢時供稱:東晁公司有表示政府只補助施工金額之50%等語(偵一卷五第326頁),核與辰○○於原審供稱其係向管委會宣稱剩餘半數價款可由東晁公司吸收等語(原審卷七第277頁)相符;再觀諸該大樓管委會107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77頁)並未記載政府全額補助,應認管委會亦認知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價金由廠商吸收。
⑶附表二編號18之B○○,雖供稱其未參與該大樓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偵一卷二第264、307、309頁),核與證人陳文霖於偵查中(偵一卷七第270頁)、證人湯世哲(偵一卷七第282、316、318頁)、證人酉○○於調詢及偵查(偵一卷七第332、368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該大樓管委會107年11月份會議紀錄為憑(偵一卷二第299頁)。且B○○另供稱:我代表大樓提出申請後,在108年3至5月間,大樓的保全人員又拿1張切結書要給我簽,但我看了切結書內容後,發現政府只補助50%、社區需要自行負擔50%,與我之前接收到的訊息為大樓不必出錢差異很大,我當場就拒絕簽章,後來也都未再簽章等語(偵一卷二第263至264、308頁),足認B○○雖未出席管委會亦非主導與廠商簽約,仍清楚大樓與廠商簽約大致內容,方能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立即發現與簽約內容有落差。
⑷附表二編號22-1之乙○○,因於108年1月起始擔任主委,尚不及參與該大樓於107年間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已據其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12至419頁)。然乙○○於原審既供稱:壬○○交接給我時有說政府只補助一半,但沒說另一半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足認乙○○亦知悉政府補助一半之大致內容。
⑸附表二編號24之巳○○,雖供稱未親自參與該大樓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均係由其配偶陳偉智代理出席等語,核與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管委會會議及簽到紀錄(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相符。然巳○○既擔任主委,本難以未親自出席管委會,即諉稱不知管委會決議內容,而該大樓107年11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已清楚載明「補助最高額度不逾總汰換費用1/2」,足認巳○○知悉政府只補助一半。
⒉辰○○等3人有隱瞞浮報,利用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在不熟悉相關價格行情或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之意思支配,已如前述。被告癸○○等21人因身為住戶或事業單位職員,偶然擔任管委會主委或負責人,均非從事照明設備相關行業,對於價格行情均非熟悉,更難預見辰○○等3人浮報價格費用,又經辰○○或未○○誤導而認定半數價款由政府補助,剩餘半數價款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以更換之舊有燈具回收折抵,而無須自負款項,自難認其等明知或預見辰○○等3人浮報之犯罪手法,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形成犯意聯絡。況且:
⑴依經發局寄發予各該大樓之函文,均僅於說明欄第一項記載「凡本市轄内之集合式住宅於所屬室内停車場換裝智慧照明……皆可申請汰換補助;補助標準為整組二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000元、四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200元,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宣傳單張則記載「以一般室內停車場300坪空間為例……費用約12萬元(以一組800元計),可申請補助6萬元,實際支出之汰換費用約6萬元,汰換後一年約可省下電費18萬元(以年使用8,760小時計),約4個月即可回收汰換成本」,此有經發局函文及宣傳單張為證(調查局卷一第15至42頁)。上述函告內容雖表明政府僅補助半數費用,但未提及剩餘半數價金必須且僅能由申請汰換之人自行付費支出,不得由他人代為支付或以折讓方式減免,則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因誤信辰○○或未○○所聲稱可吸收半數價金之說詞,就剩餘半數價金為私法上約定,難認管委會或事業單位等定作人明知不符補助條件,仍與承攬廠商共同謀議詐取補助款。
⑵又各該大樓收受經發局寄送補助計畫公文之時間,距離施作或提出申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各大樓管委會收受經發局之函文時,尚無依該補助方案提出申請之意願,直至辰○○或未○○向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說明時,方聽從辰○○等人說詞辦理,已如前述。上述各大樓管委會主委或事業單位職員既非燈具相關從業人員,亦非政府節電補助計畫主事人員,起初亦無參與該補助計畫之意願,未在意經發局寄送之補助計畫內容細節,而誤信辰○○、未○○之錯誤說明,尚無違背常情。
⑶其中附表二編號12-1之寅○○雖與未○○達成以更換下之舊有燈具抵償四季台安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但實質上仍等同於醫院支付部分費用,尚非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自難認寅○○明知此項約定實際上夾帶未○○之浮報作為,或回收舊有燈具之約定僅在掩飾未○○浮報事實。雖然事後未○○於施作完畢未將舊有燈具收回,經未○○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七第285頁),然無證據證明寅○○於締約當時已知悉東晁公司並無回收舊有燈具之真意,尚不能僅以施作完畢後未回收舊品,逕行反推寅○○於締約時即與未○○有何詐取補助款之共同犯意聯絡。
⑷各該大樓管委會(不含前述附表二編號12之四季台安醫院及後述編號22之福德明園大樓)與東晁公司簽約委託施作,均經各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執行,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列會議紀錄可按,各該委託施作之決定既非主委或承辦人(如附表二編號26-1之地○○)未經合法程序而擅自決定、簽約或申請,各管委會主委單純執行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難認已與辰○○3人間有何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至於附表二編號22之壬○○雖供稱其與東晁公司簽約前未經管委會同意(原審卷三第25頁),然而既無證據證明壬○○於締約時已明知或預見辰○○等人欲浮報價款詐領補助款,復無證據證明壬○○從中收取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動機,仍難認其與辰○○等人具有詐欺等犯意聯絡。
⑸而各該發票及申請文件上之數額,均由庚○○所填載,已如前述。被告癸○○等定作人一方於簽署申請文件時,雖可核對查知申請補助金額與發票金額之落差,然管委會主委多為無償兼職,事業單位工務人員係經指派為負責人,均非會計或報帳專業,對於金額及單據正確與否,警覺性本即較低,且主觀上既認為政府補助半數價款,另半數價款由東晁公司吸收或以更換下之舊有燈具回收抵扣,大樓完全不需自費,而未在意發票所填金額及文件內容,亦未與常情相悖,難認其等明知或預見辰○○3人以浮報價格申請補助,仍配合提出申請,尚不得僅以癸○○等人簽署文件及提出申請,遽認其等與辰○○等3人具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或有何詐領補助費之不確定犯意。
⒊附表二編號15之丙○○,雖於管委會討論是否委由東晁公司施作之過程中,不理會部分委員對於適法性之質疑,在尚未釐清補助詳情及委員之質疑前,即以已獲得管委會多數委員同意為由,決定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等情,此有陽明苑第21屆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9至128頁)可參,然而:
⑴匿名檢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既證稱:丙○○在對話紀錄中只說「不是不用錢,是把這個轉嫁給高雄市政府去負擔」,但她沒有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以低價報高價的方式,抬高產品售價到補助上限,藉此詐騙高雄市政府等語(他一卷第200頁),尚難僅以丙○○於群組內所傳上述文句(他一卷第87頁),即推論其已知悉未○○浮報之詐騙計畫。且依A1檢舉內容,可知東晁公司最初係向該大樓前任主委林錫琦報價(他一卷第11至13頁),丙○○亦於群組內表示本補助案係由前主委林錫琦協助爭取。又觀諸未○○與丙○○自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7至119頁),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浮報詐領補助之討論,或未○○清楚告知丙○○相關燈具成本價格。丙○○更於108年1、2月間傳送「這是我今天收到的信函,我要先跟監委討論才知道該不該簽名」、「我想請問一下當初我們送到市政府的資料裡面有哪一些內容?」(傳送之檔案已逾讀取期限而無法讀取)等內容詢問未○○,未○○則回覆稱「跟這張的意思是一樣的,只是現在那張是多了那些恐嚇的字眼」(傳送之檔案同已逾讀取期限而無法讀取)。未○○隨後即於108年4月至8月間,持續向丙○○確認經發局是否已撥款,並請丙○○協助確認經發局之審查進度。嗣於108年10月1日,丙○○傳送經發局來函要求陽明苑管委會補正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之證明暨管委會確有實際支付總汰換費用1/2證明之公文照片檔,及網路上查得其他案件資料予未○○時,未○○則回覆稱「那是因為其他大樓不簽那張切結書,導致補助款申請不下來,燈具廠商去告大樓,大樓去舉發燈具廠商」等語,足見丙○○仍就相關疑慮持續與其他委員及未○○溝通釐清,並非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難認丙○○有意配合未○○詐領補助款。
⑵至於未○○於109年1月17日傳送折讓明細單予丙○○後,丙○○雖表示「這張單子先不要送過來,等我們匯了款再說,另外這張單子只要給我就好了,因為這主要是為了保護我,我現在已經不是主委,如果你這一張提供給現任管委會可能會對我們雙方都造成很大的問題」、「請不要在信封上讓人可以看出是貴公司寄給我的資料,以免惹來不必要的事端」等語。然而,丙○○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不清楚當時之管委會收到折讓單後會如何作業,也為了避免如果A1知道後又繼續舉發等語(偵一卷二第128頁),依A1於管委會討論過程中已強烈質疑丙○○之決定,更檢舉丙○○違法等情,丙○○不願A1得知其後換約內容,以免再生爭端,而向未○○為上述要求,亦屬人性常情,難以上述語意不明確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丙○○之認定。
⒋經發局嗣後雖有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各該大樓管委會,但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既非於提出申請時同時簽立,自須以簽立切結書之人已了解先前浮報之犯罪事實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有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始能認為相續共同正犯。而經發局寄發上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其本意僅係基於保護管委會之立場,善盡告知責任,管委會有無確實切結,尚非撥款必要文件,均不至於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詐欺行為在經發局寄發切結書前,早已全部完成,並無既成犯罪條件得利用以繼續完成犯罪,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況且:
⑴附表二編號7之大樓,於上述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因當時管委會認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約定不符,而拒絕簽署;附表二編號18之大樓,同因當時主委B○○認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約定不符,而拒絕簽署,拖延數月後方改由繼任主委酉○○簽署寄回;附表二編號5、11、15之大樓亦有要求重新換約,改以節電成效或回收舊有燈具等作為剩餘半數價款之付款條件;附表三編號4之大樓,因向辰○○質疑詢問,更迫使辰○○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假冒管委會名義匯款製造金流,分別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證據可憑,足徵各管委會或主委於收受切結書後,或拒絕簽署切結書,或要求換約,或因向東晁公司反應,致辰○○需自行假造金流以掩飾先前利用管委會犯行。辰○○自行匯款予附表三編號4之大樓,為辰○○個人行為,與管委會無涉,難認管委會或主委有何犯意聯絡。依上述管委會或主委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之反應或處置,顯然均無配合辰○○等3人浮報詐領補助款之意,難認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⑵附表二編號11之大樓,雖於108年4月8日收受經發局核發之補助款336,000元後,由被告黃○○帶同大樓社區秘書蘇子棉及未○○前往銀行,由蘇子棉自管委會帳戶匯款672,000元至東晁公司帳戶,再由未○○現金存回336,000元,經蘇子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七第175、201頁),並有管委會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偵一卷三第367頁)。惟該大樓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確與東晁公司多次協商不同之補救方案,最後確定之換約內容為大樓1次支付全部費用,東晁公司再以半價買回舊燈具,嗣因管委會又有異議,故東晁公司最終未實際收回舊燈具,亦經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216至218頁、第222、224頁),足見被告黃○○與未○○上述存、匯款行為,僅係履行換約後之約定內容,先前換約行為既不能認為掩飾詐騙補助款犯行,已如前述,履行約定內容之存匯款行為亦難認係製造假金流之掩飾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等25人主觀上與辰○○3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應認其舉證不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未能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癸○○等25人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依上述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經發局寄發給各該大樓管委會「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文義,已明確告知各大樓先前若聽信廠商所說的經發局全額補助或免費汰換等說法,並非屬實,且可能涉及詐欺罪,而被告戊○○、子○○、天○○既在「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署名並寄回經發局,足認已明白先前犯罪事實存在,且與最初行為人產生犯意聯絡。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雖非撥款之必要文件,但申請補助人需依照事實提出申請,在補助給付前,經發局發覺坊間有詐欺補助情事,而以上述切結書或以口頭電話向各大樓管委會確認,若各大樓管委會曾告知經發局其所施作的「室内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有與廠商為免費或經發局全額補助的約定,經發局當然不會有後續的撥款,大樓必須符合經發局的給付規定就是給付要件。
㈡原審另認被告癸○○、亥○○、卯○○、戌○○、宇○○、黃○○、寅○○、申○○、吳淑娟、丁○○、B○○、酉○○、宙○○、壬○○、乙○○、己○○、陳倒瑾、丑○○、玄○○、地○○、午○○等定作人,均係遭辰○○或未○○利用,而誤認經發局雖僅提供半數補助,其餘半數價款或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得以將更換下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回之方式折抵。然原審論述理由,並未解釋為何廠商辰○○、未○○不能基於相同的思考模式,與申請補助者以私法相互約定處理上述半數價金?亦即若承認此等私法自治關係,則廠商辰○○、未○○對經發局又有何詐欺可言?何況辰○○、未○○所告知定作人之犯罪手法雖屬不法,但無不實,所提出的半價吸收約定是否為不合法的判斷,對雙方而言難認有何資訊上落差,定作人自不得據以免除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於「實際支付證明書」部分,情節亦同前。
㈢被告寅○○所涉四季台安醫院部分犯行,雖然經發局未寄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其確認回覆,惟被告未○○自行決定以LINE傳送檔案予被告寅○○,經被告寅○○用印後回傳,供被告未○○預備用於若經發局來函時可以即時回寄,足徵寅○○雖非以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回寄而導致經發局陷於錯誤,惟其最初配合廠商申請補助時,即有詐欺之未必故意。
㈣被告吳淑娟除前述情形均無不同外,並有證人A1早已提醒吳淑娟本件廠商所提出之作法係違法,其仍執意為之,並曾表示「不是不用錢,是把這個轉嫁給高雄市政府去負擔」,顯與廠商間具有詐欺犯意聯絡。
㈤被告辰○○、未○○、庚○○等3人之刑度,與上開定作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應具連動關係,故一併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等25人(即定作人方)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另就被告辰○○3人(即承攬人方)量刑過輕。惟查: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癸○○等25人(即定作人方)對於辰○○等3人(承攬人方)之犯罪行為原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但於收取經發局寄發各管委會之「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要求就有無實際支付證明簽立切結時,已經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有事中犯意聯絡,而在辰○○等3人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仍在犯罪實施的過程中,有加入與辰○○等3人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而,觀諸各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內容均僅載明「……近來耳聞水電工程行或燈具廠商向集合式住宅管理委員會推廣『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宣稱可免費汰換室內停車場照明,本局重申『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係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一半,非全額補助。『免費汰換燈具』之宣傳非屬本次推廣『縣市共推住商節電行動』之本意……切結保證已明瞭上開補助規定,並保證本次申請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案,確實未使本管理委員會享有免費汰換,實際上確有支付汰換燈具費用之事實……」等語,依整體內容觀之,仍係在強調政府並非全額補助,至多僅能使管委會知悉政府僅補助實際支出經費半數,而非全額補助,但對於未受政府補助之其餘半數經費,是否可由廠商以折讓或其他附條件給付等方式替代,而免由管委會於補助款核發前實際支付乙節,仍未置一詞,是否足使管委會清楚認知或至少可認識其等同意廠商所宣稱「免費汰換」而參與施作,實係參與廠商以浮報補助金額上限之2倍為每單位施作金額,藉此領取補助上限之1,000元或1,200元,而共同參與廠商不依實際支出費用申請而浮報詐領補助費用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且經發局111年1月28日回函已說明:該局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僅係基於保護管委會之立場,善盡告知責任,避免有不知情之管委會誤信水電施作廠商片面宣稱係全額補助而誤觸法令,如管委會未寄回切結書,該局則以電話確認有無收到切結書,並說明補助案非全額補助,但撥款與否係依107年度補助計晝規定辦理,管委會有無確實切結,均非撥款之必要文件(原審卷三第509至510頁),可見管委會即令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亦不至再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其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
㈢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必須有證據證明在實行犯罪中途始參與之人,確已了解犯罪事實之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就既成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而被告戊○○、子○○、天○○、A○○等4人係因辰○○或未○○誤導,主觀上認為上述補助案係由經發局全額補助;被告癸○○、亥○○、卯○○、戌○○、宇○○、黃○○、寅○○、申○○、吳淑娟、丁○○、B○○、酉○○、宙○○、壬○○、乙○○、己○○、陳倒瑾、丑○○、玄○○、地○○、午○○等21人則係受辰○○或未○○誤導,主觀上認為施作費用之半數由經發局補助,剩餘半數價款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以更換下之舊有燈具回收方式折抵,原不知亦未預見被告辰○○等3人以浮報價款詐取補助款。經發局上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既未表明未受政府補助之其餘半數經費,是否可由廠商自行吸收或以舊有燈具回收抵扣方式替代,且管委會有無簽署上述切結書,均不至於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在管委會簽署切結書前,經發局承辦人員已經誤認符合補助條件,僅尚未完成撥款而已,非因簽署切結書而陷於錯誤,除非管委會於撥款前撤回申請,否則有無簽立切結書,均不足以影響經發局撥款,亦即被告辰○○等3人(承攬人方)之詐欺行為在經發局寄發切結書前,早已全部完成,被告癸○○等25人(定作人方)並無既成犯罪條件得利用以繼續完成犯罪。
㈣何況本案管委會多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與辰○○等人重新換約,改以是否有達節電成效,作為剩餘半數價款之付款條件;或認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約定不符,而拒絕簽署;或積極向辰○○質疑詢問,迫使辰○○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假冒管委會名義匯款製造假金流,以掩飾先前利用管委會之犯行;或與東晁公司多次協商補救方案,最後換約內容為1次支付全部費用,東晁公司再以半價買回舊燈具,均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寅○○未經經發局寄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惟經被告未○○以LINE傳送檔案予寅○○,經寅○○用印後回傳,然寅○○與未○○達成以更換之舊有燈具抵償四季台安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實質上仍等同於醫院支付部分費用,尚非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難認寅○○明知或預見此項約定實際上夾帶未○○之浮報作為,而有何犯意聯絡。依被告癸○○等人或各大樓管委會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之反應或處置,顯然仍未知悉或預見浮報價款詐領補助款,亦未由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內容得悉未受政府補助之其餘半數價款必須由大樓自行支付,不得由廠商自行吸收或以舊有燈具回收抵扣方式替代,而未與辰○○等3人產生犯意聯絡,亦無就既成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之意思,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等人有何配合辰○○等3人浮報價款詐領補助款之意,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15之丙○○,雖經證人即檢舉人A1於管委會會議中提醒廠商所提出之作法應係違法,丙○○並曾表示「不是不用錢,是把這個轉嫁給高雄市政府去負擔」等語。然而證人A1於偵訊時既證稱:丙○○說「不是不用錢,是把這個轉嫁給高雄市政府去負擔」,但她沒有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以低價報高價的方式,抬高產品售價到補助上限,藉此詐騙高雄市政府等語(他一卷第200頁),足見A1僅係提醒丙○○政府補助以外之其他半數價款應自行負擔,否則可能違法,尚難認丙○○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對於政府補助以外其他半數價款如由廠商自行吸收,或以更換之舊有燈具回收折抵,亦明知為違法,更難據此推論丙○○已知悉或預見未○○浮報價款詐取補助款。且東晁公司最初係向該大樓前任主委林錫琦報價,尚非與丙○○協議,而未○○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提及任何關於燈具成本價格或浮報詐領補助款,而丙○○傳送不願A1得知換約內容之訊息,係保護自己,避免再生爭端,難認丙○○有配合未○○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自不成立(相續)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辰○○、未○○、庚○○等3人罪證明確,而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論處,並就未遂部分(附表三編號27、28)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辰○○為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負責人;庚○○則為主辦會計人員,未○○亦負責招攬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業務,均未能秉持專業,誠信經營業務、據實告知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補助條件並依法行事,反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利用附表三之各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詐取補助款,詐取之補助款數額並非微小,不但占用本可提供予其他大樓更換燈具之預算,影響預算及計畫之執行成效,亦可能使高雄市政府誤認計畫之執行成效甚佳,而難以及時發現其政策制訂之缺失並加以修正,甚至提高後續預算造成公庫更鉅大之損失,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復無端牽連辛○○等36人遭檢調列為嫌疑人調查甚至提起公訴,除面臨冗長司法爭訟外,更斲傷民眾對政府之信賴,恐使未來類似政策難以推行,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同時亦影響東晁公司、瑞儀科技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屬巨大。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尚有過失傷害、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辰○○等3人所參與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相當,惟各筆補助款均由辰○○、未○○朋分,庚○○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罪責程度仍輕於辰○○、未○○,辰○○、未○○之罪責程度則相同。另念及辰○○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適度節約司法資源,未○○、庚○○亦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查,素行尚可。且辰○○等3人固有前述浮報之詐騙舉動,但相關燈具汰換均已完成施作,並無產品瑕疵、偷工減料或以劣質品充數之情,更已使各該大樓因此獲得節電之利益,仍間接助益政策目標之達成,自應據為量刑審酌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3人於本案判決前,已盡力繳回或與各大樓協商共同繳回所領取之全部補助款予經發局,使公庫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可見其等犯後悔過彌補之態度,暨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商,月收入約6、7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庚○○則為二專畢業,在辰○○經營之公司幫忙,未領薪水,家境及經濟狀況同辰○○;未○○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原審卷七第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諭知緩刑5年,並命分別提供義務勞務作為緩刑條件,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癸○○、亥○○、戊○○、卯○○、戌○○、宇○○、子○○、黃○○、寅○○、申○○、天○○、丙○○、丁○○、B○○、酉○○、A○○、宙○○、壬○○、乙○○、己○○、巳○○、丑○○、玄○○、地○○、午○○等25人被訴部分
認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癸○○等25人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被告辰○○3人部分量刑過輕。其中癸○○等25人犯罪不能證明,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辰○○3人量刑基礎自不因而變動,經核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6號),經核與被告辰○○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6及編號29-2所示被訴事實相同,均經本院併予審理(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6、29)。
肆、同案被告辛○○經原審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其他同案被告葉德文、羅寶奉、莊國泰、賴美蓉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辰○○、未○○、庚○○等3人部分(維持原審科刑判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餘被告部分(癸○○等25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理由,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及上訴限制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一【有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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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二【辛○○等36人任職單位與期間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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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108年1月起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6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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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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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5月至同年12月19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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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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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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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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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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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108年4月1日後改由王志南任主委)。 |
| | |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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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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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 | |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
附表三【申請及核發數額、提出之申請文件及款項繳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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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1月30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1月30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45至52頁、偵一卷三第71至78頁、第80頁) | 111年7月25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22,400元補助款(原審卷八第23至32頁)。 |
| | LED4143R5+MS:94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組、單價2400元,總計244,8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10日撥發122,400元至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1日至2日施工、同年12月17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57至64頁、偵一卷五第263至270頁、第273頁) | 109年9月17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57,2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9至230頁)。 |
| | LED4143R5+MS:4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91組、單價2400元,總計314,4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8日撥發157,200元至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1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71至78頁、偵一卷一第83至87頁、第101至103頁) | 110年5月25日繳回228,000元補助款,但並未撤回申請,另半數補助款228,000元由辰○○等3人於111年8月26日繳回國庫(原審卷八第31、43、67頁) |
| | LED4143R5+MS:18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98組、單價2400元,總計912,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456,000元至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1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87至94頁、偵一卷五第131至140頁、第142頁) | 109年11月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16,8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375至377頁)。 |
| | LED4143R5+MS:15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12組、單價2400元,總計633,6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16,800元至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1月29至30日施工、同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01至109頁、偵一卷四第505至514頁) | 111年3月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72,000元補助款(原審卷四第167至178頁)。 |
| | LED4143R5+MS:18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4組、單價2400元,總計744,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72,000元至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19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01至109頁、偵一卷四第441至449頁) | 111年7月1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85,2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七第465至472頁)。 |
| | LED4143R5+MS:19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5組、單價2400元,總計770,4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385,200元至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0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25至132頁、偵一卷四第369至377頁) | 111年1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475,2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三第305至312頁)。 |
| | LED4143R5+MS:20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89組、單價2400元,總計950,4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5月24日撥發475,200元至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6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4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4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一第135至142頁、偵一卷三第271至285頁) | 111年2月25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8,800元補助款(原審卷四第155至166頁)。 |
| | LED4143R5+MS:6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7組、單價2400元,總計297,6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23日撥發148,800元至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3至9頁、偵一卷五第375至382頁) | 109年9月10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2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3至224頁)。 |
| | LED2441R1+CS:20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ES:1組、單價2400元,總計42,4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5月23日撥發21,200元至銘聰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13至20頁、偵一卷三第181至195頁、第202頁) | 111年4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404,400元補助款(原審卷五第13至22頁)。 |
| | LED4143R5+MS:163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77組、單價2400元,總計816,000元 | 404,400元(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404,400元至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27至35頁、偵一卷三第337至344頁、第346至347頁、第352頁) | 111年2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36,0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三第491至501頁)。 |
| | LED4143R5+MS:15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9組、單價2400元,總計684,000元 | 336,000元(發票開立之組數為285組,但實際提出申請之價格為依280組計算之672,000元,經發局亦依此核發336,000元)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336,000元至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先於同年5月23日匯款672,000元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未○○再以現金回存336,000元至前開管委會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45至54頁、偵一卷三第13至23頁、第28頁) | 109年9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769,3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5至226頁)。 |
| | LED4143R5+MS:33組、單價2400元;LED2243R5+CS:49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CS:59組、單價2400元;LED4243R5+CS:32組、單價2400元;LED2341R1+ES:162組、單價2000元;LEDT5BA4-NR6:546組、單價1500元,總計1,538,6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5月7日撥發769,300元至四季台安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院於同年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61至68頁、偵一卷五第333至340頁、第342頁) | 111年5月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53,600元補助款(原審卷五第171至180頁)。 |
| | LED4143R5+MS:27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8組、單價2400元;LED244R1+ES:8組、單價2000元,總計707,2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353,600元至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73至81頁、偵一卷四第175至182頁、第184至189頁) | 111年3月1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6,400元補助款(原審卷四第415至422頁)。 |
| | LED4143R5+MS:4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2組、單價2400元,總計292,8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146,400元至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87至94頁、他二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二第17至29頁) | 管委會未繳回補助款及撤回申請,補助款105,600元由辰○○等3人於111年8月3日繳回國庫(原審卷八第31至33頁)。 |
| | LED4143R5+MS:65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5組、單價2400元,總計216,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12月12日撥發105,600元至陽明苑管理委員會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2月10日匯108,000元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6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6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01至107頁、偵一卷四第125至132頁) | 109年9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1,4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33至234頁)。 |
| | LED2441R1+CS:65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CS:5組、單價2400元;LED4243R5+CS:7組、單價2400元;LEDPD35DES:2組、單價2000元,總計162,800元 | | | |
| | | 民族醫院先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6,850元至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發局於108年5月23日撥發81,400元至民族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院於同年月3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 | |
| |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11至118頁、偵一卷五第73至80頁、第82頁) | 111年1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4,0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三第315至322頁)。 |
| | LED4143R5+MS:39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1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ES:12組、單價2000元,總計168,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84,000元至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123至132頁、偵一卷二第275至290頁) | 111年6月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9,600元補助款(原審卷五第273至280頁)。 |
| | LED4143R5+MS:10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1組、單價2400元,總計439,200元 | 219,600元 (本案申請文件所載申請補助金額雖為203,600元,但發票開立439,200元,故經發局仍以439,200元之半數,核定補助219,600元)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10月8日撥發219,600元至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9日匯210,000元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1月23日至24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9頁、偵一卷五第523至534頁) | 109年9月1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8,0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7至228頁)。 |
| | LED4143R5+MS:121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4組、單價2400元;LED2441R1+ES:8組、單價2000元,總計436,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5月25日撥發218,000元至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6月19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3至10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8頁、第220頁) | 110年12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68,000元補助款(原審卷二第477至481頁)。 |
| | LED4143R5+MS:9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0組、單價2400元,總計336,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68,000元至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15至23頁、偵一卷一第293至307頁) | 111年3月2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6,400元補助款(原審卷四第425至432頁)。 |
| | LED4143R5+MS:59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6組、單價2000元,總計172,8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86,400元至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1日至7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29至40頁、偵一卷五第471至477頁、第483至484頁) | 111年2月1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9,4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三第563至570頁)。 |
| | LED4143R5+MS:2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CS:1組、單價2000元,總計78,8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39,400元至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現金全數支付予庚○○。 | | |
| | 107年12月22日至25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45至52頁、偵一卷五第21至28頁、第30頁) | 111年2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99,600元補助款(原審卷四第123至130頁)。 |
| | LED4143R5+MS:148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00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ES:2組、單價2000元,總計599,2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299,600元至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57至64頁、偵一卷四第79至87頁、第91頁) | 111年5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7,600元補助款(原審卷五第285至290頁)。 |
| | LED4143R5+MS:6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63組、單價2400元,總計295,2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47,600元至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24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4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69至76頁、偵一卷四第25至32頁、第34至37頁) | 110年8月30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97,2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
| | LED4143R5+MS:163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72組、單價2400元,總計804,0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97,200元至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81至88頁、偵一卷一第153至165頁) | 管委會未繳回補助款及撤回申請,補助款535,200元由辰○○等3人於111年8月3日繳回國庫(原審卷八第31至33頁)。 |
| | LED4143R5+MS:20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46組、單價2400元,總計1,070,400元 | | | |
| | |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535,200元至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7年12月3至4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統一發票。 2、補助款申請撤回書及申請 退件領據。 (調查局卷三第94至98頁、偵一卷五第230頁) | |
| | LED4143R5+MS:12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0組、單價2400元,總計408,000元 | 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04,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經該大樓拒絕簽立切結書後,於同年2月27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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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2月10日至12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 |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9、申請退件領據。 (調查局卷三第99至110頁、偵一卷七第561頁) | |
| | LED4140+MS:103組、單價2400元;LED4140+ES:80組、單價2400元,總計439,200元 | 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19,6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經該大樓拒絕簽立切結書後,於同年3月13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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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但因2次現場勘查清點之數量均與申請之數量不符,故予退件。108年9月27日重新依108年間之補助標準送件申請。 | 107年:319,200元 108年:143,000元 | 1、107年及108年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107年及108年之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107年及108年之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107年及108年之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107年之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107年及108年之補助申請切結書。 7、107年及108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107年及108年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107年及108年之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117至124頁、第134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偵一卷七第459至467頁、第475至480頁、第487至489頁) | 111年1月7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3,000元補助款(原審卷三第279至288頁)。 |
| | 107年:LED4143R5+MS:286組、單價2400元,總計638,400元 108年:LED4143R5+MS:286組、單價1000元,總計286,000元 | | | |
| | 107年:107年12月21日 108年:108年9月5日 | 經發局於109年1月7日撥發143,000元至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陽信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2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四【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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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另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葉德文(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1-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辛○○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辛○○或葉德文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辛○○、葉德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之任職期間,擔任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之主委,未○○於107年10月間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提供其自行製作之政府將全額補助之傳單,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辛○○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22,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不詳之人以辛○○名義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不詳之人以辛○○名義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10日撥發122,400元至管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辛○○、葉德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三第54至61頁、第147至153頁、偵一卷八第56至64頁、第81至8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11頁、第189至193頁、卷七第225至226頁),並有貼有未○○名片之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傳單(見偵一卷三第63頁)、高雄海專NO2大樓107年10月區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5至16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69頁、偵一卷八第405頁)、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85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53頁、偵一卷三第79頁、偵一卷八第24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55至56頁、偵一卷三第65至68頁、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辛○○、葉德文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廠商說因為申請只到年底,再不申請就來不及,加上又是免費且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所以我就簽名蓋章了,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已經卸任,我不可能自己或同意他人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等語;葉德文辯稱:本施作案是經過住戶大會決議只有不花大樓的錢才要施作,而管委會通過時我不是主委,當時我雖然是監委,但我當時也沒有同意,是其餘委員多數決通過,簽約過程及填具相關申請文件過程我更沒有參與,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相關的申請文件及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不但沒看過也沒有簽名、蓋章過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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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2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癸○○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癸○○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癸○○於附表二編號2之任職期間,擔任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辰○○於107年11月間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癸○○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57,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癸○○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癸○○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8日撥發157,200元至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癸○○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254至262頁、第312至316頁、原審卷二第27至31頁、卷七第226頁),並有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108年11月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281至28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271頁、偵一卷八第407頁)、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66頁、偵一卷五第274頁、偵一卷八第242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67至69頁、偵一卷五第275頁、第289至2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癸○○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辰○○來接洽時就只說東晁公司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因此剩下半數費用可由廠商吸收,他們只賺個工錢,管委會當時的理解也是這是大樓和廠商間之約定,廠商自行吸收半數價金,也算是大樓有實際支出,沒有抵觸經發局只補助半數、剩餘半數應由大樓支出的補助條件,故管委會討論時沒人認為不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認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市府也驗收完畢,不會有問題,我自己也沒有圖利廠商的情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廠商有跟我說他們浮報價格,我一定不會同意施作和簽切結書。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根本也沒有從這件工程中獲利,不用配合廠商這麼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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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崇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 林崇智於附表二編號3之任職期間,擔任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委會於107年9月間收到經發局公文後,委由保全公司洽詢合適廠商,經邀請3家廠商向管委會說明及報價後,均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可由廠商自行吸收,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因東晁公司另外提供之服務條件最為優惠,故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林崇智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5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林崇智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辰○○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林崇智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辰○○則於108年2月15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456,0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456,000元至管委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林崇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76至81頁、第126至131頁),核與證人辰○○、庚○○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六第215至216頁、偵一卷七第12至13頁),並有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呈(偵一卷一第10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一第85頁)、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一第79頁、偵一卷一第88頁、偵一卷八第243頁)、補助審查表(見偵一卷一第308頁)、管委會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81至83頁、偵一卷一第99頁)、辰○○匯款紀錄(偵一卷一第1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
| 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亥○○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亥○○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亥○○於附表二編號4之任職期間,擔任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亥○○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0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亥○○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辰○○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亥○○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辰○○則於108年2月14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316,8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16,8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116至127頁、第180至185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9頁),核與證人辰○○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06至207頁、第215至216頁、第363頁)及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76頁)相符,並有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內部文件(偵一卷五第167至170頁、偵一卷六第3至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143頁、偵一卷八第409頁)、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96頁、偵一卷五第141頁、偵一卷八第244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97至98頁、偵一卷五第145頁、第165至166頁)、辰○○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亥○○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印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們有先請辰○○來簡報,辰○○只說裝多少燈具就幫我們向市府申請多少錢,沒說補助條件是有一半的費用大樓要自行支出,所以我們當時的理解是政府會全額負擔施作費用,加上辰○○又提供他們施作過的類似案件給我們參考,我就相信了,而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廠商說請我們趕快用印,不然他們拿不到錢,我只認為這是要付廠商錢的切結及申請的補件資料,不認為有違法的情形,因此不疑有他,對內容沒有特別注意就簽名寄回。我個人未從此工程中獲取任何利益,不需要與廠商共同詐騙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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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戊○○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戊○○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戊○○於附表二編號5之任職期間,擔任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前任主委潘元龍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60,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已接任主委之戊○○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詢問未○○後,其表示願與大樓另行簽立剩餘半數款項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再行支付條件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並倒填日期,戊○○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72,0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東晁公司則於108年11月間再與管委會簽立切結書,表明因節電金額未達承諾標準,同意不收取尾款372,000元等事實,業經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494至501頁、第575至579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9頁),核與證人未○○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4至45頁)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9至290頁)相符,並有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523至526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四第515頁、第531至532頁、偵一卷八第411頁)、施工公告及照片(偵一卷四第538至563頁)、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10頁、偵一卷八第245頁)、管委會簽呈(偵一卷四第527至529頁、第533至534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偵一卷四第535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2頁、偵一卷四第5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戊○○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不清楚補助細節,且我接任主委時大樓已與廠商簽約完畢,我沒有參與管委會決議和簽約過程,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我只是接續辦理本案,因管委會已決議施作,也與廠商簽約,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因為廠商說要申請補助就要再簽1份契約,大家也都是這麼簽,雖然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前任主委都已經簽契約、廠商也施作完畢,應該沒問題,我收到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也有問廠商,他們都說簽這個沒問題,我不疑有他才簽名,並沒有要和廠商一起詐騙補助款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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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卯○○於附表二編號6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或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卯○○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卯○○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卯○○於附表二編號6之任職期間,擔任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辰○○、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卯○○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85,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卯○○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卯○○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385,2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卯○○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426至435頁、第477至481頁、原審卷一第423至427頁、卷七第229頁),核與未○○、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74、284頁)相符,並有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457至46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451頁、偵一卷八第413頁)、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21頁、偵一卷四第450頁、偵一卷八第246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23至124頁、偵一卷四第465至4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卯○○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時辰○○、未○○來介紹時,就說他們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願意犧牲利潤,幫大樓吸收50%之價差,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所以東晁公司以原價向經發局申請半數補助款,我才會認為是合法行為,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並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收到切結書時,我認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市府也驗收完畢,不會有問題,我自己也沒有圖利廠商的情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廠商有跟我說他們浮報價格,我一定不會同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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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戌○○於附表二編號7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7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戌○○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戌○○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戌○○於附表二編號7之任職期間,擔任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主委,未○○於107年10月間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戌○○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75,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7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戌○○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但管委會決議應由廠商提出書面資料切結並負全責,未經時任主委簽立切結書亦未寄回經發局,後由經發局以電話確認。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4日撥發475,200元至管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6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業經戌○○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354至363頁、第421至423頁、第477至481頁、原審卷二第239至245頁、卷七第290頁),並有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08年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辦單(偵一卷四第383至384頁、偵一卷七第219頁、原審審訴卷三第63至65頁)、東晁公司報價單(偵一卷四第385至38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389頁)、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申請文件、經發局檢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公函(原審審訴卷三第59至6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33至134頁、偵一卷四第403至415頁)、東晁公司提供予管委會之切結書(原審卷二第2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戌○○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有找2家廠商來報價,2家都說是廠商和市府各付一半,但因為東晁公司的條件較有保障,加上我們以為只有特定幾家廠商才能施作,所以我們無從比較價格,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1人單獨決定,既然管委會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經發局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時我已卸任主委,所以我沒看過切結書,時任管委會也已決議不簽具切結書,我們也是被東晁公司欺騙,此由東晁公司在108年2月間另行出具切結書予管委會即可知悉,後來經發局也沒有用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有簽切結書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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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宇○○於附表二編號8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8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8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宇○○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宇○○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宇○○於附表二編號8之任職期間,擔任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宇○○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48,8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宇○○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宇○○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23日撥發148,8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三第244至259頁、第304至306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3頁、卷七第232頁),核與未○○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4頁)相符,並有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辦單(偵一卷三第261至26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291頁、偵一卷八第415頁)、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44頁、偵一卷三第286頁、偵一卷八第247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287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45至146頁、偵一卷三第289頁、偵一卷七第2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是無給職,我沒有看過經發局來函,當時未○○只說東晁公司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他們只賺個工錢,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切結書時,我們並不認為有違法的地方,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我並不知道未○○有浮報價格的情形,收到的價金也全部都給東晁公司,我個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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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寶奉(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於附表二編號9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9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羅寶奉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羅寶奉於附表二編號9之期間,擔任銘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7年11月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羅寶奉接洽,推銷汰換補助計畫,向羅寶奉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公司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羅寶奉便代表銘聰國際有限公司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2,400元應由公司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公司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9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公司,由羅寶奉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3日撥發21,200元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再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羅寶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362至370頁、第403至406頁、原審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77頁)相符,並有銘聰國際有限公司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383頁、偵一卷八第417頁)、附表三編號9所載之申請文件、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1頁、偵一卷五第3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羅寶奉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經發局根本沒有寄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給銘聰公司,所以我不清楚補助細節,銘聰公司是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所以我根本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只跟辰○○短暫見面不超過10分鐘,他確認我們符合補助資格後,因為金額很小,我就交給下屬去處理,我沒有親自跟辰○○討論過契約內容,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且已交辦給職員處理,我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相關發票非我開立,我也根本沒看過廠商開立的發票內容。加上之前銘聰公司曾經申請過市政府關於中高齡之工具補助,金額大約10多萬元,也沒發生什麼弊端,所以我這次是單純聽信辰○○之推銷,相信為合法之補助計畫,根本無法預期會發生浮報情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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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子○○於附表二編號10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0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0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子○○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子○○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子○○於附表二編號10之任職期間,擔任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未○○於107年12月間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子○○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0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0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子○○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未○○向管委會表明此僅為缺少而須補件之文件,子○○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4月8日撥發404,4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子○○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三第156至166頁、第228至232頁、原審卷三第341至347頁、卷七第235頁),並有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三第213至21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199頁、偵一卷八第419頁)、附表三編號10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22頁、偵一卷三第201頁、偵一卷八第248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19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23至25頁、偵一卷三第203、2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子○○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未○○來接洽時就說政府可以全額補助,大樓只需將補助款給他們即可,不用另外付費,而且因為時間緊迫所以要趕快提出申請,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施作完後過了很久補助款都沒下來,未○○才說我們少了1份文件,拿1份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因為他說很緊急,且僅為缺少而須補件之文件,我不疑有他,沒仔細看內容就簽了,我完全不知道未○○有浮報價格詐領補助的情形,更未跟他們有犯意聯絡等語。 |
| 被告黃○○於附表二編號1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黃○○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黃○○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黃○○於附表二編號11之任職期間,擔任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2月間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黃○○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3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黃○○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多次與未○○商討如何處理後,其最終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管委會需支付總工程款684,000元(含申請補助之342,000元),東晁公司再以半價(即342,000元)回收舊有燈具,且如1季後未達承諾之節電目標,再歸還回收之燈具作為補償並倒填日期,黃○○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336,000元至管委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先於同年5月23日匯款672,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未○○再以現金回存336,000元至前開管委會帳戶,嗣後亦未回收舊燈具等事實,業經黃○○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三第322至335頁、第382至388頁、原審卷二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未○○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六第36至38頁、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五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8頁、第204至222頁)、證人即時任社區秘書之蘇子棉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201至203頁)相符,並有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08年1月、6月、7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三第361至362頁、第365頁、第369至370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三第349頁、第363至364頁、第375頁、偵一卷八第421頁)、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36頁、偵一卷三第345頁、偵一卷八第249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35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37至42頁、偵一卷三第3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黃○○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未○○來接洽時就說剩下半數費用可由廠商吸收,讓利給大樓,因為未○○表示申請的時程緊迫,此種方式保證合法沒問題,管委會才決議通過,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加上當時受眼疾所苦,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們才發現補助條件和廠商所述不合,但是廠商都已經施作完畢,我們要求廠商回復原狀他們也拒絕,只好協商改成東晁公司以損失的金額回購拆下來的舊燈具,因為補助計畫雖然只補助半數費用,但並未限制申請人可將自身應負擔之費用轉嫁由他人負擔,所以我們這種作法也不會違背切結書的意旨,我完全不知道未○○有浮報價格詐領補助的情形,更沒有開立不實發票,當然不構成左列罪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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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國泰(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2、1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莊國泰、寅○○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莊國泰、寅○○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莊國泰、寅○○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2-1之任職期間,擔任四季台安醫院之負責人及工務,107年11月初未○○自行接洽四季台安醫院,推銷汰換補助計畫,向寅○○報價並說明政府補助施工金額之半數,剩餘半數由醫院支付,因寅○○考量醫院現有燈具仍堪用,似無必要支出龐大費用更換燈具而無意願接受更換,幾經協商後,未○○同意由東晁公司收回更換下之醫院舊有燈具,以之抵償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寅○○將汰換燈具事宜報告莊國泰並得同意後,由莊國泰代表四季台安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779,100元應由醫院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醫院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醫院,由莊國泰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但之後東晁公司並未收走更換下之醫院舊有燈具。嗣經發局於108年3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醫院,莊國泰亦授權他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7日撥發769,300元至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醫院再於同年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莊國泰、寅○○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33至237頁、偵一卷三第4至12頁、第44至47頁、第408至414頁、第444至446頁、偵一卷八第4至7頁、第16至19頁、原審卷二第419至431頁),核與證人陳語宸、未○○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450至457頁、第484至485頁、偵一卷六第39至40頁、第153頁、原審卷五第198頁)及未○○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4至285頁)相符,並有四季台安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31頁、偵一卷八第423頁)、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25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55頁、偵一卷八第9、250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57至59頁、偵一卷三第29頁)、請款申請單(偵一卷六第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莊國泰、寅○○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莊國泰辯稱:本案醫院內部單位沒有針對此採購案提出計畫書或書面報告,只有寅○○口頭向我報告,我也口頭指示寅○○去辦理,寅○○向我報告政府的節能補助方案時並沒有說細節,我也沒有仔細問,因為我平常很忙,當時又正值新院舍建造工程開工,相關事務極為繁雜,無力分心關注此案細節,我想既然政府有補助,金額又不大,且已經交辦給寅○○處理,我就沒有詳細詢問,相關之契約或申請文件我都沒有仔細看過,也沒有找法律顧問諮詢或審閱,且我始終未當面與廠商之人員接洽過,我不清楚補助之細節,也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更不知悉廠商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況四季台安醫院於107年、108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均逾3億元,收入相當穩定,實無為77萬餘元之補助款甘冒詐欺風險,導致醫院營運受影響之犯罪動機等語;寅○○辯稱:經發局沒有寄過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給醫院,所以我不清楚補助細節,未○○一開始原本說一人一半,當時本來覺得有點貴不想做,講到最後他就說可以用換下的燈具支付剩餘半數費用,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醫院仍然要付錢,只是用舊燈具來支付而已,我雖然是水電學徒出身,在醫院也是從事維修工作,但我並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完工之後也有人來將舊燈具收走,但我沒有留下簽收紀錄,我確實不知道未○○是以浮報之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
| 被告申○○於附表二編號13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3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3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申○○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申○○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申○○於附表二編號13之任職期間,擔任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辰○○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雖然政府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其可為管委會爭取到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申○○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42,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申○○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申○○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353,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5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324至331頁、第358至360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5頁、卷七第240至241頁),並有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08年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348至350頁、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347頁)、附表三編號1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0頁、偵一卷五第341頁、偵一卷八第25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申○○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對本案的理解就是政府有補助,所以大樓不用出錢,因並非由我負責與廠商討論契約細節,所以我不清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我也不知道發票上的金額和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的金額不一樣,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我只是代表大樓簽約,不知道有什麼違法,而且施作後也是幫大樓省電等語。 |
| 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1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天○○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天○○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天○○於附表二編號14之任職期間,擔任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因107年10、11月間均有廠商主動向管委會招攬,天○○乃自行上網尋得東晁公司,由辰○○向管委會報價並說明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天○○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46,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天○○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辰○○後,其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除上開補助款外,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管委會應將自負款146,400元匯入東晁公司帳號,但若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並倒填日期,天○○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辰○○則於108年2月14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146,400元給東晁公司。嗣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146,4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天○○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158至171頁、第206至209頁、第230至236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卷七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辰○○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及辰○○、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相符,並有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211至21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195至199頁、偵一卷八第425至429頁)、附表三編號1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82頁、偵一卷四第183頁、偵一卷八第252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190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83至84頁、偵一卷四第193頁、第215至216頁)、辰○○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86頁、偵一卷四第1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天○○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印象中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有自己上網查詢,也問過好幾家廠商,大家都說完全免付費,沒有講到政府只補助一半,我們就相信。一開始東晁公司沒有說到以節電成效作為付款條件,後來我們發現數額不符時有提出質疑,但廠商就說那是含工資及施工成本等,本案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廠商拿文件來我也沒注意,所以我不記得為何會簽3份契約,以及若原先約定大樓不用付款,為何後來卻改約定成大樓在一定條件下還要付款,但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有打電話問東晁公司,他們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保證不會讓我們因此觸法,我也覺得我沒做什麼違法的事,有無簽立切結書應無影響,我才不疑有他簽名寄回,我也不記得東晁公司為何要拿1筆錢給我們大樓的總幹事去匯給他們,我是直到調查局詢問時才知道東晁公司有浮報情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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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丙○○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丙○○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丙○○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任職期間,擔任陽明苑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2月間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換裝節能燈具政府雖僅補助半數費用,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丙○○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0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丙○○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未○○應如何處理,其表示願與大樓重新簽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並倒填日期,將付款條件修正為剩餘半數費用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若1年後未達承諾之節電金額,則只收取市府補助款,不另收取剩餘款項,丙○○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12月12日撥發105,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2月10日匯108,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東晁公司則於109年1月間開立折讓明細單予管委會,表明因節電金額未達承諾標準,同意不收取尾款108,000元等事實,業經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4至16頁、第125至129頁、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核與證人未○○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6至47頁、第152頁)及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5至287頁)相符,並有陽明苑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9至128頁)、附表三編號15所載之申請文件、陽明苑管理委員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見調查局卷二第97至99頁、他二卷第97頁、偵一卷二第31頁、第71至73頁、偵一卷八第431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二第95頁、偵一卷二第30頁、偵一卷八第253頁)、補助審查表、現場稽查檢核表及稽查紀錄(見他二卷第75至83頁、偵一卷二第33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二第35頁)、東晁公司開立之折讓明細單(見偵一卷二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丙○○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未○○來接洽時我人不在國內,所以沒有召開管委會,但都有以通訊軟體詢問各委員意見,當時我只有得到大樓完全不用付錢的訊息,後來我回國後知道有委員質疑合法性,我就問未○○,他跟我保證完全合法,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也是因為未○○跟我保證他們是合法經營,且若我不簽他無法請款,我不疑有他才簽立,至於付款給東晁公司時我已經卸任,下一屆之管委會就依照契約約定數額付款,才會出現多付款之情形,我始終都不知道未○○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我根本也沒有從中獲利,不用配合廠商這麼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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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被告賴美蓉(經原審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6-1之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賴美蓉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⒉蔡培欽(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三卷第103至111頁)。 | 蔡培欽於附表二編號16之任職期間,擔任民族醫院之負責人,編號16-1之賴美蓉則為蔡培欽之配偶,107年11月初未○○自行接洽民族醫院之總務陳素鳳(108年間歿),向陳素鳳報價並說明政府可補助施工金額,民族醫院僅需自負16,850元即可,陳素鳳將此事報告賴美蓉後,賴美蓉同意並授權陳素鳳處理後續事宜,並由賴美蓉授權他人以蔡培欽名義代表民族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定金16,850元,應於施工完成後付款,另補助款共81,400元應由醫院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醫院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醫院,由賴美蓉授權他人以蔡培欽名義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並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6,850元至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3日撥發81,400元至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醫院再於同年月3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蔡培欽、賴美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116至120頁、第151至153頁、第240至245頁、第268至270頁、第292至296頁、原審卷二第245至24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民族醫院總務長助理葉姿彣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四第304至310頁、第346至350頁)相符,並有未○○所提民族醫院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分析書(偵一卷四第313至325頁)、民族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第135頁、偵一卷八第433頁)、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134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09頁、偵一卷四第141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賴美蓉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本案的簽約經過都是由陳素鳳負責,我沒有跟未○○接觸過,也沒看過未○○提供之民族醫院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分析書,更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況民族醫院未曾接獲經發局來函,未○○提供之上開計畫分析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補助有上限或補助額度之限制,民族醫院既有自負部分價款,益見醫院主觀上確實認為此為正常之補助案件,根本不可能預見或知悉廠商係以浮報方式詐騙補助款。況民族醫院107年、108年之健保醫療費用收入已達1800餘萬元,根本無僅為8萬餘元補助款甘冒詐欺風險之犯罪動機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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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7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7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7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丁○○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丁○○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丁○○於附表二編號17之任職期間,擔任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丁○○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84,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7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丁○○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丁○○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84,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丁○○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62至71頁、第106至110頁、原審卷二第205至209頁、卷七第246頁),並有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五第91至9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85頁、偵一卷八第435頁)、附表三編號17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120頁、偵一卷五第81頁、偵一卷八第254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21至122頁、偵一卷五第83頁、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丁○○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開管委會時有找3家廠商來說明,東晁公司說政府補助一半、剩餘一半他們會吸收,也有給我們其他大樓順利申請的資料,我們就相信是合法的,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們有問廠商,但他們說這是正常程序,只是之前漏掉這份文件,我不疑有他才簽名寄回,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有浮報,只以為是廠商給折扣等語。 |
| 被告B○○、酉○○於附表二編號18、18-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8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或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8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B○○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酉○○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B○○、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8-1之任職期間,擔任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107年11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大樓保全陳文霖接洽後,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除B○○以外之委員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B○○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0,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B○○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因B○○認切結書內容與簽約當時之認知不符而拒絕簽署,延宕至同年9月間方改由時任主委酉○○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10月8日撥發219,600元至管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9日匯210,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B○○、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60至269頁、第306至310頁、偵一卷七第328至336頁、第366至370頁、原審卷二第431至443頁、卷七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辰○○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5頁)、證人即時任大樓保全之陳文霖、時任代理管委會副主委之湯世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236至244頁、第270至273頁、第280至290頁、第316至320頁)相符,並有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二第299頁)、附表三編號18所載之申請文件、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二第293頁、偵一卷八第437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134頁、偵一卷七第359頁、偵一卷八第255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二第29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B○○、酉○○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B○○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開管委會時我都沒有親自參加,實際上是由何人與廠商談契約條件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廠商幫大樓施作完全免費,本案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我卸任前款項尚未核發,但經發局有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我看內容才知道只補助一半,跟我之前聽說的全額補助不同,我就沒有簽切結書,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等語。酉○○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本案經管委會決議時我不是主委,我當時雖然也是委員而有參與管委會,但我只記得廠商說可以免費安裝,所以管委會就同意,契約條件也不是我和廠商談的。後來我擔任主委時才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當時我在上班沒有看內容,只有請管理室去詢問保全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否有問題,回覆說沒有問題後,我就請管理室幫我蓋章,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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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秀文、吳嘉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 陳秀文、吳嘉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19-1之任職期間,擔任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社區主任,107年10月間辰○○自行與吳嘉文接洽,向吳嘉文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吳嘉文向管委會報告此事,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陳秀文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9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陳秀文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辰○○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且陳秀文當時已卸任,時任主委則拒絕簽署,後由經發局以電話確認,辰○○則於108年2月12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與吳嘉文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218,0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5日撥發218,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6月19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陳秀文、吳嘉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510至521頁、第558至564頁、第568至577頁、第606至611頁),核與證人辰○○、庚○○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5至216頁、第357、359頁、偵一卷七第23頁)相符,並有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550至551頁、偵一卷六第19至2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535頁、偵一卷八第439頁)、施工公告(偵一卷五第492頁)、附表三編號2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41頁、偵一卷五第478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537頁、偵一卷六第27頁)、辰○○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541頁、偵一卷六第23頁)、辰○○與庚○○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五第5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
| 被告A○○於附表二編號20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0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0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A○○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A○○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A○○於附表二編號20之任職期間,擔任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未○○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雖然政府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其可為管委會爭取到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A○○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77,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0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A○○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A○○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68,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A○○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04至210頁、第248至254頁、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卷七第248至249頁),並有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二第237至24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二第229頁、偵一卷八第441頁)、附表三編號20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2頁、偵一卷二第219頁、偵一卷八第256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二第222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13至14頁、偵一卷二第223至2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A○○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未○○來接洽時是說不用錢,管委會因為有疑問也有去詢問瞭解,知道政府確實只補助一半,但後來未○○又說前10棟申請的大樓,可以免除大樓要自負的那一半,未○○來報告時管委會也是認為大樓可以免費施作才會同意,如果清楚知道大樓要自負一半費用,我們不會同意施作,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確實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但我根本不知道未○○他們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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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宙○○於附表二編號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宙○○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宙○○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宙○○於附表二編號21之任職期間,擔任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宙○○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宙○○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宙○○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86,400元至管委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2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286至291頁、第329至333頁、原審卷二第443至44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委員王志南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至5頁、第8、10頁、第24至26頁)及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0頁)均相符,並有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一第311至313頁)、附表三編號21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24頁、偵一卷一第299頁、偵一卷八第257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一第30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25至27頁、偵一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宙○○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王志南向管委會表示有這個補助方案,並說政府補助一半、另一半東晁公司幫忙付,委員都覺得很好就決議通過,我沒印象有無簽過契約書,但我完全沒跟廠商接洽過,也沒討論過契約內容,既然管委會已經決議通過,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至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後就簽名,但我確實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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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壬○○、乙○○於附表二編號22、2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壬○○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乙○○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壬○○、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22-1之任職期間,擔任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壬○○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因管委會不需付費,因此壬○○未找管委會討論亦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自行決定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壬○○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9,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壬○○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乙○○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39,4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30日以現金全數支付予庚○○等事實,業經壬○○、乙○○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10至419頁、第448至449頁、第454至463頁、第503至507頁、原審卷三第19至27頁),與辰○○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1頁)相符,並有福德明園大樓107年11月區權人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427至42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485、495頁、偵一卷五第443頁)、施工公告(偵一卷五第492頁)、附表三編號2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41頁、偵一卷五第478頁、偵一卷八第258頁)、撥款及現金簽收紀錄(調查局卷三第43頁、偵一卷五第423至424頁、第493至49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壬○○、乙○○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辰○○說他們以市場行情向市政府申請補助,他們自己會降低工料成本,將節省之成本優惠給大樓,所以大樓才不需給付廠商費用,我以為是單純買一送一,後來廠商開發票過來時我有看到,並問他們為何金額會包含廠商要吸收的部分,他們答稱是政府規定要這樣開,而且這已經是市場行情價,我才相信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抬高金額,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且從本案竟然有高達30家大樓都相信廠商的說詞,經發局在源頭的規劃方案是否確實有缺失?不應一味歸咎於大樓。至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已卸任,我沒看到也沒簽署,對於內容不清楚。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一生中更從未接觸過商業會計法,對此非常茫然,涉入此案也感非常懊惱等語。乙○○辯稱:本案簽約及施作時我並非主委,整個簽約及申請補助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交接時壬○○有說政府補助一半、廠商會來請款,所以後來廠商來請款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付款了,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也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但我根本不清楚本案詳情,也沒跟廠商接洽過,不可能跟廠商一起浮報詐領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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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23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3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3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己○○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己○○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己○○於附表二編號23之任職期間,擔任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己○○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9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己○○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己○○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299,600元至管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至13頁、第48至52頁、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並有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五第37至4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報價單(偵一卷五第31、43頁、偵一卷八第445頁)、附表三編號2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53頁、偵一卷五第29頁、偵一卷八第259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己○○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廠商報價時我們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廠商自己說他們會吸收大樓要自負的部分,本案也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們也有問廠商怎麼會有大樓要實際支付費用的條件,並要求廠商將該等文字刪除,但他們說這是制式公文無法修改,否則無法申請補助,我們本來想請廠商把舊燈具復原,但舊燈具已遭環保局清走,我迫於無奈只好蓋章,不是主動願意蓋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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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2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巳○○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巳○○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巳○○於附表二編號24之任職期間,擔任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未○○於107年10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巳○○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管委會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巳○○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巳○○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47,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68至76頁、第108至111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核與未○○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7至288頁)相符,並有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12月管委會會議及簽到紀錄(原審卷二第169至174頁)、附表三編號2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65頁、偵一卷四第88頁、偵一卷八第260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9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67至68頁、偵一卷四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巳○○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管委會的會議我都沒有親自參加,是委由我先生出席,但他也只是代替我出席,實際上是由何人與廠商談契約條件我不清楚,我只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並不清楚內容,只想說管委會都有按照程序辦理,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不疑有他就簽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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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2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未○○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丑○○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丑○○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丑○○於附表二編號25之任職期間,擔任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未○○於107年8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費用需由管委會支付,但因管委會經費不足,原無意施作,幾經協商後,未○○同意該半數之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丑○○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02,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丑○○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丑○○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97,200元至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丑○○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4至12頁、第48至53頁、原審卷二第105頁、第121至125頁、卷七第25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樓管理室主任之余明宗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八第24至28頁、第46至48頁)及未○○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8頁)相符,並有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21至2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39頁、偵一卷八第447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77頁、偵一卷四第33頁、偵一卷八第261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3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79至80頁、偵一卷四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丑○○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本來因為經費不足不同意施作,但後來廠商自己說願意幫我們吸收一半費用,管委會才同意,但具體簽約細節不是由我與廠商接洽,我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因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不簽也不行,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知道廠商有詐欺的行為,我們不會參加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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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玄○○、地○○於附表二編號26、26-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玄○○、地○○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玄○○、地○○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玄○○、地○○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6、26-1之任職期間,擔任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主委及社區主任,107年10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地○○接洽,向地○○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地○○向管委會報告此事,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玄○○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玄○○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玄○○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535,2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玄○○、地○○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75至180頁、第214至217頁、第249至254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15頁、卷三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辰○○、地○○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五第34至42頁、第44至75頁)相符,並有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3月、4月之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一第257至273頁、原審審訴卷三第181至219頁、原審卷三第85至103頁)、地○○之工作日誌內容(原審卷三第79至83頁)、附表三編號26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89頁、偵一卷一第161頁、偵一卷八第262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一第167、23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91至92頁、偵一卷一第1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玄○○、地○○均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玄○○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主要是保全公司在跟廠商接洽,我只有從保全公司那裡得到可以免費施作的訊息而已,補助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我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跟廠商一起詐領補助款等語。地○○辯稱:我只是管理室主任,僅負責轉達東晁公司說可以免費施作之訊息或轉交文件,不僅無決定是否施作或契約條件之權限,廠商送來的申請資料,我也是填寫一些大樓的基本資料後就轉給主委簽名或蓋章,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至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想說廠商已經說大樓免付費,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或多想,讓主委看過後我就幫他蓋章,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廠商用浮報的方式在詐領補助款等語。 |
| 被告陳智偉(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三卷第103至111頁)。 | 陳智偉於附表二編號27之任職期間,擔任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107年10月間經由物業管理公司之介紹,未○○在107年11月初至現場勘查確認可施作後報價並提供政府將全額補助之傳單,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陳智偉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8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陳智偉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04,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管委會認為與原約定條件不符,恐有觸法疑慮,拒絕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2月27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等事實,業經陳智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20至224頁、偵一卷五第190至197頁、第242至246頁),核與證人未○○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1至42頁、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08年2月、3月、4月、6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207至222頁、第233至235頁)、貼有未○○名片之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傳單(偵一卷五第20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205頁、偵一卷八第449頁)、經發局檢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公函(偵一卷五第225至226頁)、撤回申請文件(偵一卷五第227至2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
| 彭康峻(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 彭康峻於附表二編號28之任職期間,擔任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彭康峻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彭康峻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認此補助款申請有違法疑慮而拒絕簽立切結書,並要求撤件及回復原狀,辰○○先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除上開補助款外,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管委會應將自負款匯入東晁公司帳號,但若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後又於108年2月15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219,600元給東晁公司,卻始終拒絕代管委會撤回申請案,管委會乃於108年3月13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未實際撥發,後管委會與東晁公司於108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並以5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彭康峻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526至535頁、第616至619頁),核與證人辰○○於調詢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527至531頁、偵一卷六第201至202頁、第215至216頁)相符,並有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08年2、3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七第541至547頁、第569至589頁)、大樓公告(偵一卷七第549至55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六第231至233頁、偵一卷七第553至555頁、偵一卷八第451至455頁)、附表三編號28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七第559至560頁)、撤回申請文件(偵一卷七第561頁)、東晁公司建議修改之合約書(偵一卷七第563頁)、辰○○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七第565至567頁)、東晁公司出具予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見偵一卷一第491頁)、解除契約協議書與匯款紀錄(偵一卷七第601至6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
| 被告午○○於附表二編號29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辰○○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辰○○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7年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辰○○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午○○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午○○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然因現堪數量不符遭經發局退件而未遂。繼又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8年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連同附表三編號2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午○○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並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 午○○於附表二編號29之任職期間,擔任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底辰○○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午○○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43,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7年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午○○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但因經發局2次派員現場勘查清點之數量均與申請之數量不符,故予退件,未核發補助款,亦未要求管委會簽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嗣東晁公司重新確認燈具數量及安裝位置並申請補驗通過後,因時程上僅能適用108年之汰換補助計畫,故東晁公司另行將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8年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午○○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重新依108年間之補助標準送件申請。經發局審查後於109年1月7日撥發143,000元至管委會之陽信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2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午○○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446至456頁、第514至52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5頁),核與證人辰○○、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02至203頁、第363、365頁、偵一卷七第145至147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及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82至283頁)相符,並有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08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七第483至484頁、第503至50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六第237至239頁、偵一卷七第493至499頁、偵一卷八第457至459頁)、附表三編號29所載之申請文件、107年補助現場稽查檢核表及申請退件領據(調查局卷三第125至130頁、偵一卷七第468至473頁)、108年補助審查表、現場稽查檢核表(調查局卷三第131至133頁、第150至152頁、偵一卷七)、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153至154頁、偵一卷七第491頁、第509至5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午○○堅決否認與辰○○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不記得有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管委會同意後,不是由我和廠商接洽契約細節,我想既然管委會已經同意施作,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我只記得2個年度的補助金額不太一樣,後來是東晁公司主動幫我們提出第2次申請,我當時完全是依照廠商所述去辦理,我不清楚他們的作法。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也未向東晁公司、瑞儀科技索取任何利益,不需要配合做違法的事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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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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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0976545380號卷一 |
| |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0976545380號卷二 |
| |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0976545380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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