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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孝駿(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未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再予確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103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罪名、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幼年時父母離異、缺乏關心,流連網咖而誤交朋友,因此加入詐騙集團,之後想退出卻遭其他成員毆打,只能跟著行動直至遭警方傳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57條部分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6至14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應屬適當。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李泰吉云云,惟經本院2度安排調解,均僅有告訴人遵期到場,被告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85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有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至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家庭狀況及加入詐騙集團後之遭遇等情,本院經核亦無從作為被告得以減輕其刑之裁量因素。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認依現有卷證,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孝駿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7月4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8號判決在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1.5%做為報酬。黃孝駿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8時許致電李泰吉,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李泰吉被販毒集團成員冒用辦理門號及富邦銀行帳戶,因此涉及毒品洗錢案,需將李泰吉郵局存款提領交予書記官以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李泰吉陷於錯誤,先至彌陀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於同日13時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所領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自稱「書記官」之黃孝駿,黃孝駿取得贓款後即轉交予「麥麥」,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前往高鐵南港站男廁垃圾桶下取得本次報酬6,300元。嗣李泰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孝駿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吉、證人黃士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李泰吉)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計程車行車軌跡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領42萬元交予自稱「書記官」之被告,復由被告將贓款交付「麥麥」,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麥麥」、致電告訴人行騙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被告本件係以冒用書記官公務員名義為之,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即有未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麥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係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分工、所獲得之不法報酬非鉅,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入3萬多元,未婚,未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所獲取之報酬為現金6,300元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徐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