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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承興


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61、15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與年齡相差12歲之A女往來自應慮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竟為一己私慾引誘其自拍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供己觀賞,對A女身心發展產生相當程度危害;而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雖如前述在構成要件解釋上仍須以本罪相繩,然相較於本罪初始預設處罰使少年被他人拍攝性交、猥褻物品之案型而言,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較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對於本件之犯行始終坦承,雖未與A女達成調解,然調解無法成立之原因如前所述;又被告前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資料,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已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3頁),然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親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