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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家熏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7號、110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家熏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章家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卻仍然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的犯罪故意,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及植株後,即自民國109年11月中旬起,以手機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癢癢之小炒炒」群組中,與舊時同學董昊倫(經原審法院另案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討論、交流如何培植大麻,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架設帳棚作為溫室,使用培養土、燈具、風扇、定時器、植物活力素、照明燈等設備,以土耕法種植大麻種子及幼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以上開燈具照射使之生長,其後再以插枝法培育其他大麻幼株,而所種植之大麻種子或幼株,亦順利發芽培育而長成8株大麻活植株。嗣因章家熏同學董昊倫於109年12月16日遭警方查獲,董昊倫即於通訊軟體Telegram的「癢癢之小炒炒」群組中發送「GG」訊息,章家熏見之隨即退出群組,惟警方仍循線於110年2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章家熏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章家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栽種大麻植株之犯罪事實尚能坦承不諱,並稱:伊沒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伊沒有將大麻植株烘乾等語(見偵一卷第95、193頁,原審聲羈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82至83、123、137頁,本院卷第186、360、376、380頁),經核與證人董昊倫所稱其遭搜索時,即在Telegram的「癢癢之小炒炒」群組中發送「GG」訊息,告知群内的人糟糕的事情發生了,被告隨即退出群組及被告也有栽種大麻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相片冊、現場勘察證物採證相片、鑑驗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董昊倫手機內群組「癢癢小炒炒」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23至25、37至32、63至73、75至146、147至178頁、他卷第41至44頁、偵一卷第33、49至59、119、137、139至144、161、163、18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大麻植株8株、葉片經送鑑定結果,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抽樣3株檢驗用罄,剩餘5株)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93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一卷第187頁),又被告亦承稱其確有於原審中委由辯護人陳明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扣案物均係供其栽種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明確(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376至3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則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如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式,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與前述相類之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本件扣案之植株及葉片,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而上開植株均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則被告前述栽種大麻之行為即為既遂。另擷取自被告手機畫面編號25、26大麻照片(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擷取畫面編號25至26是同一株後來枯掉的情形,但伊沒有將之風乾或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5頁),又於原審中雖就所詢「(提示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25、26),這是你栽種大麻後以除濕機烘乾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情形嗎?」答稱:「是」,惟被告隨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即稱伊被查獲的都是大麻活株,他種的都還是大麻活株,沒有剪下來或乾燥,都是植物株等語(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71頁)所載現場扣得不明之乾燥植物(編號3-2),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一節,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7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大麻植株8株,其中3株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照相記錄後,由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後送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烘乾處理檢驗所致(見警卷第68頁),並非被告所為,且現場亦無扣得其他被告製造大麻之證物。是縱被告手機中有如前述之大麻照片,依本件客觀情狀所示,被告應尚未將大麻葉以加工方式使其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加工而製成大麻成品之行為。是被告雖有栽種大麻種子成株,然其僅止於栽種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前開所述仍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長年受精神疾病折磨,始誤信偏方以為大麻能改善精神疾病造成的痛苦,才會嘗試栽種大麻,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栽種大麻數量僅8株,情節輕微,故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云云。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固於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項,條文內容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二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該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其中立法理由中「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則僅為一端,衡諸本件被告遭查獲種植成株的大麻植株已達8株,且皆成長良好,其中1株高度已達23.5公分、另7株長度亦大皆已達10公分以上,此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採證相片編號2至18可參(見警卷第153至157頁),可見被告所為,顯非屬「栽種數量極少」,又依扣案之被告手機擷取畫面,即有夾藏大麻種子之國際包裏、大麻種子、大麻植株、大麻成品、大麻煙捲、培植用之工具、吸食器、吸食大麻煙照片、熱壓機製造大麻膏等之照片,多達30幀(見偵卷第23至29頁),其中被告更坦稱手機擷取畫面編號21至24之是伊種的大麻植株,照片也是伊拍的,擷取畫面編號25至26是同一株後來枯掉的情形,但伊沒有將之風乾或施用,而是直接拿去餵魚,另手機擷取畫面編號17為大麻種子,則係一個老外寄給伊,但伊沒有種,而當胡椒研磨食用外,其餘為他人拍照傳給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5、193至194頁),則縱本案現場因均無扣得其他被告製造大麻之證物,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人為方式取下大麻葉或有加工、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等節有如前述,然亦可知被告接觸及種植大麻之時間匪短;再者,由本件被告遭查獲用來種植大麻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器材設備及材料,及被告與證人董昊倫等人成立群組討論如何栽種,更可知被告從事本件大麻的種植行為有其計畫性及專業性。是被告縱係基於供己施用的動機,在不具營利性或商業性的情形下而種植大麻,但其播種經驗已不少,潛在的危害性不低,且已具有一定的專業性,自難認其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謂「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併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因為罹躁鬱症,且之前有服用抗癲癇的藥,想要改善此狀況,誤信偏方,才會去栽種大麻供自己施用,伊已經知道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138頁,本院卷第381頁),審諸被告係在自己住處栽種大麻植株,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被告是基於販賣或其他不法意圖而為栽種大麻的行為,故其犯罪動機之可歸責性較低;又被告雖遭查獲大麻活植株共計8株,但均尚未製成易於施用的狀態即遭查獲,就結果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的危害程度相對較小。此外,被告遭查獲初始,雖仍多所辯解,惟其後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如前述,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者,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減輕其刑,然若被告如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坦認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名,則可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的法定刑規定,在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卻與罪責較輕之本案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相同,兩者相權,自有輕重失衡之狀況,是檢察官當庭雖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曾有反覆,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綜合上述各種情狀,仍認被告本件犯行即使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顯屬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栽種大麻植株8株外,尚有將大麻葉取下,進行乾燥,以此方式種植大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白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稱:伊只有種植大麻,沒有製造大麻毒品,伊根本就不知道種植與製造是否相同,在原審伊才承認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379頁)。經查:
 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內容,並未記載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以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並將大麻花葉置入帳棚以除濕機烘乾方式使之乾燥,而以上開方式栽種、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可供施用之大麻」等行為,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的起訴事實,已未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栽種大麻一節始終坦認,至就有無製造毒品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沒有採收、乾燥大麻花或大麻葉,沒有製造大麻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雖就製造毒品罪名部分稱「認罪」,並就所詢:「(提示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25、26),這是你栽種大麻後以除濕機烘乾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情形嗎?」答稱:「是」,然被告隨後即又透過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被查獲者均為大麻活株,沒有乾燥的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有製造毒品大麻之犯行如前述;又上開被告手機擷取照片編號25、26之大麻圖片,究竟是否已達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大麻毒品則屬不明,況依據本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被告所栽種的大麻,均尚未達長花或製成成品之階段,本案現場亦均無扣得其他被告製造大麻之證物等節則經詳述如前,是縱認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曾有自白,然若無證據力充足之證據資為補強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難以被告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資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⒊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顯示被告有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再施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的程度,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製造大麻的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照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即存在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並未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僅成立意圖供製造毒品用而栽種大麻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認定有所違誤;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大麻植株8 株中檢驗後所餘之5株,原審亦認係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難謂有當;⑶原審以被告自承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及23所示定時器及電風扇為係供被告栽種大麻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然此部分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稱該定時器係被告要給魚池打氣供氧所用,而電風扇則為一般家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查,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之定時器,係於被告住處客廳之餐廳處所扣獲(扣案編號4-2),而屋內客廳之旁確有被告所稱自行製作之魚池(見警卷第79編號13照片),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另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之電風扇,亦屬一般家庭經常使用之立扇,而上開扣案之物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犯罪有關,復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原審併予以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暨其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應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名部分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全草(成熟莖除外)係違禁物,竟為製造大麻,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麻種子或植株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的「癢癢之小炒炒」群組,與舊時同學董昊倫討論、交流如何培植大麻,其後並持有、栽種大麻成株,實屬不該。且被告被查獲後,初始仍多所迴避或以其種植大麻係要餵魚云云置辯,顯見並無心坦然面對,惟念被告其後終能坦認其非,亦表示深具悔意,且其栽種大麻之目的,尚無證據顯示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其行為應無助長毒品危害擴散之惡性,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另參諸被告坦認栽種大麻後始終陳稱其栽種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件被告自稱其取得種子後栽種發芽成功(見偵一卷第95頁),或再剪枝以阡插方式種植大麻(見聲羈卷第21頁),共被查獲8株大麻植株之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親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本身罹有躁鬱症,身體狀況不太好(見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院亦論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惟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犯後縱坦認犯罪且有悔意,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大麻植株8 株(抽樣3 株檢驗用罄,剩餘5 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而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有別,但既然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是本件驗後剩餘之5株大麻植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用罄滅失之3株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種植大麻植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委由其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原審沒收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辯護人有關扣案物品之陳報狀係伊請辯護人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376頁),雖被告上訴後,其另行選任之辯護人具狀表示附表編號10、11之除濕機及除濕顆粒係被告於搜索日前買來供自小客車內使用之FUTURELAB牌空氣清淨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12之培養土扣案照片上記載「水泥與沙子」,並非培養土,為被告家中陽台裝修所剩之材料;編號14之定時器係被告要給魚池打氣供氧所用;編號15塑膠滴洗瓶係要裝潤滑油為電動捲線器等釣具上油、被告手機亦為一般家用,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在其住處之工作室內栽種大麻,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定時器1個(證物扣案編號12-1)、編號15塑膠滴洗瓶(證物編號12-2)、編號10、11之除濕機(證物扣案編號9-2)及除濕顆粒(證物扣案編號9-2)均在工作室,且在大麻種植區旁,而工作室內則未見有任何養魚之設備,又扣案除濕機外觀為粉白色相間,品牌為公眾Kungchung,另電腦桌右側亦有FUTURELAB牌空氣清淨機1台(證物扣案編號6-12,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未宣告沒收,詳下述)等節,二者顯非屬相同之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3、131頁),是辯護意旨所稱已有誤解;又被告於原審已承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14、15之定時器、塑膠滴洗瓶、除濕機及除濕顆粒係供種植大麻所用之物如前述,衡諸上開現場之環境,應可證明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之物係供其種植大麻所用等語非虛。再者,附表編號12之培養土雖以標示水泥與沙子之外袋包裝,惟其內則確屬培養土(證物扣案編號9-3),同有前述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警卷第131頁)可參,辯護人稱並非培養土亦有偏誤;另者,扣案如附表編號2(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之手機,如前所述,既係被告持以與證人董昊倫用以討論如何種植大麻之用,且係被告所有,自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含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10
培養土
1

2
 4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2)
與友人董昊倫討論如何種植大麻所用之物
3
 16
風扇
2

4
 17
風扇及抽風管
1

5
 19
植物活力素
1

6
 22
溫度計
1

7
 23
圓形盆栽
1

8
 24
方形盆栽
1

9
 25
照明燈
1

10
 29
除濕機
1

11
 30
除濕顆粒
1

12
 31
培養土
1

13
 32
天然草木灰
1

14
 34
定時器
1

15
 35
塑膠滴洗瓶
1

16
 37
燈具
1

17
 39
培養土
1

18
 40
澆水器
1

19
 42
培養土
1

20
 43
培養土
1

21
 44
大麻植株
8
扣案後經烘乾處理,抽樣3株檢驗用罄,剩餘5 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