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封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撤銷。
陳封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6、7 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封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有限公司)」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川島營業處,與前開川島有限公司下合稱川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川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川島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川島公司營運不利,於民國102年7月至104年8月間,委託擔任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之黃成富(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及判決),處理川島公司之帳務及發票事宜,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封名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即附表一部分),明知川島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科爾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與黃成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4所示稅期部分,僅共同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涉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委由黃成富分別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光強公司等4家營業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川島有限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再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逃漏稅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0,616元(各稅期逃漏稅額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
㈡陳封名另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即附表二、三部分),明知川島有限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司)、澄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澄富公司)等6家營業人;川島營業處與附表三所示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誼豊公司、利稘公司等3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公司;附表三編號1、2、4所示公司,僅共同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先委由黃成富分別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逃漏如所示之營業稅捐,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45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21萬9,830元(幫助各營業人於各稅期逃漏稅額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各編號「幫助逃漏稅額」欄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於本院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152、24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封名固供承其為川島公司負責人,黃成富則係科爾公司業務,曾協助川島公司至銀行提款,川島公司有取得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申報各期營業稅,並開立附表二、三所示發票,供所示各該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實際有的交易,有進貨、有賣貨,主要都是電話儲值卡買賣,旭大公司是賣他們監控系統、電纜線和電料,進燿公司還有賣他們監控系統,川島公司雖然最後因為經營問題停業,但是一直都是正派經營,沒有委託黃成富去做什麼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川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川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黃成富則為科爾公司南區業務。川島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至104年8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光強公司等5家營業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委由記帳業者據以登載在川島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嗣經國稅局認定於前開期間逃漏稅捐共計24萬2,231元(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11萬1,615元應予排除,詳後述)。川島公司另於102年7月至103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載內容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合計開立發票張數計45張,嗣經國稅局認定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營業人於前述期間因而逃漏稅捐合計21萬9,83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緝卷第45-46頁、原審訴一卷第45頁),並據證人黃成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述綦詳(告發三卷第575-577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2月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被告、黃成富及吳昱宏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川島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102年7月至104年8月間之進銷項循環交易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含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欠稅總歸戶查詢、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公司章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查訪報告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核准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106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6年1月11日、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6年11月30日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7年1月18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6年11月27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6年12月6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6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6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6年12月8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6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106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7年1月4日函暨所附借貸傳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5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吳昱宏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光華分行105年8月8日函暨所附吳昱宏所有合庫鳳松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16日存取款28萬6,825元之存取款憑條、川島公司102年至105年領用發票紀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106年1月11日函暨所附川島有限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川島有限公司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合庫各分行之資金借貸彙整分析明細表暨借貸傳票、黃成富100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吳昱宏100年度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吳昱宏及黃蘭貴之戶籍資料、川島有限公司與科爾公司自102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科爾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3年4月1日刑事案件告發書暨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科爾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有限公司與光強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告發書(光強公司部分)、川島有限公司與捷宜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川島有限公司與仲坤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10月12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仲坤公司部分)、仲坤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川島公司與誼豊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誼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川島公司與誼豊公司間往來交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傳票、進銷發票、誼豊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有限公司與濬和公司自102年1月至105年12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濬和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川島有限公司與濬和公司間往來交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傳票、濬和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有限公司與旭大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旭大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旭大公司106年8月2日說明書暨所附與川島有限公司之進銷往來交易資料、川島有限公司與旭大公司間往來交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傳票、旭大公司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有限公司與廣昱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廣昱公司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公司與利稘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利稘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遠傳電信預付卡正反面影本、利稘公司102年11、12月取得之統一發票、川島公司與利稘公司間往來交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傳票、利稘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有限公司與澄富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澄富公司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澄富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川島有限公司與大鼎企業行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大鼎企業行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大鼎企業行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川島營業處與進燿公司自102年7月至104年8月進銷往來交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燿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6年9月6日書函暨所附進燿公司與川島營業處往來交易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5月18日函暨所附進燿公司與川島營業處往來交易之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傳票、進燿公司自102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39頁、告發一卷第1-232頁、告發二卷第233-356頁、第389-416頁、告發三卷第417-446頁、第457-570頁、第581-586頁、第589-595頁、告發四卷第670-679頁、第686-696頁、第702-710頁、第775-884頁、第897-911頁、第916-919頁、第922-929頁、第939-984頁、告發五卷第985-999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告發六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稅期內之各該營業人間均係實際交易,主要購買商品為電話儲值卡云云。然川島有限公司於97年5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99年4月27日增加營業項目「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川島營業處於97年7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營業項目為「其他運動用品、器材批發及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准予登記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足稽(告發一卷第139頁、第143-145頁、第147-148頁、第151-152頁)。川島公司員工葉子敬、李郁瑤、張月娥、林淑玉、蔡雅竹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述:川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運動、健身器材,商品種類為跑步機、按摩椅、健身車、小型健身用品等語(告發三卷第628-643頁);及證人即福懋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秉修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述:到川島公司營業地址辦理相關稅務事宜時,僅見過陳封名先生,現場陳設運動器材、分設高雄站及屏東站。至於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品名運動器材,印象中只是運動器材,沒有其他的,還是零售業買賣等語(告發三卷第596-598頁)。是川島公司設立以來,長年以批發、零售醫療或運動器材為業,此由公司名為「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亦可獲應證。被告雖辯稱向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購買電話儲值卡等物,然該等物品與川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無涉,於102年至104年間竟常單月即訂購近百萬或上百萬之電話儲值卡,實屬可疑。復參以川島有限公司係於102年9月3日始變更(增加)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手機批發」(告發一卷第120-124頁),則川島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間起,即於單月內購入上百萬非所營項目之電話儲值卡,亦屬可疑。再者,被告自述:開始賣電話卡時,原本之運動器材生意不好等語(原審訴二卷第405頁),川島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2月10日申請停業,106年1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6年7月21日稅籍註記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川島營業處則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註銷(告發一卷第5-6頁),則於川島有限公司營運、收益不佳之情況下,竟仍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向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購入大量與所營主要項目無直接關聯之商品,甚且於申請停業該年度(104年)之3月至4月間仍購入電話儲值卡高達數百萬,所購入之電話儲值卡數量及金額,與川島有限公司實際營運運狀況顯有出入,已難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係基於實際交易而正常取得之進項會計憑證。
㈡證人黃成富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證稱:本人接受百基公司、透視全球公司、光強公司、松富公司、郭豪公司、川島健康公司、昱徉興公司、旺琳公司、旭利公司、元井公司、品研公司、進燿公司、濬和公司等公司之委託辦理存款、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我代科爾公司送貨予上開公司,並代上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辦理存匯款等業務,每家收取現金1,000至3,000元不等,每次收取現金的時間不固定,因交易筆數太多無法提供現金簽收資料。我原先在光強公司兼差工作。相關存提款的金流,都是委託公司如光強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等先蓋好銀行取款單之後再交給我,但因有人曾向我說不可以在同一家銀存匯款項,所以我才會每隔15至20分鐘至不同的銀行分行辦理存款或匯款資料。川島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91,310元,103年1月14日102,200元,提款後無摺存入吳昱宏帳戶,是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我向吳昱宏借存摺,所以這本存摺簿是我在使用。進貨發票是科爾公司,但錢是存入吳昱宏帳戶,再由我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陳鴻杰等語(告發三卷第575-579頁);證人黃成富於本院亦證稱:「(問:川島公司的發票誰開的?)有時候被告陳封名會拿給我開,(問?你幫被告將貨賣給其他下游,就你經手部分,都是你幫被告開發票,就是被告拿發票給你開?)是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是依證人黃成富上開證述,其受包含川島公司之多家營業人委託,辦理存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宜,足證被告辯稱未請黃成富處理發票事宜顯不實,難予採信。且按黃成富既替多家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業務,理應有簽收資料為憑而避免混淆,惟黃成富竟以筆數太多無法提供簽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又送貨員欲收取帳款,依常理亦須提交會計開好的發票以憑為收款多少之憑證,而非任由送貨員開具發票,黃成富一人負責送貨、收款及開立發票3項工作,卻無須任何憑據,依正常經營商業模式,實匪夷所思!足證其間所涉之不法!另按銀行並無同時辦理存提款業務禁止之規定,黃成富竟謂有人告知不可以在同一家銀行存匯款項,所以我才會每隔15至20分鐘至不同的銀行分行辦理存款或匯款云云,顯係為避免被銀行人員識破對沖之虛假進出賬目而為之說詞。又黃成富既向購儲值卡之業者收取貨款,既須將現金交陳鴻杰入科爾公司帳內,則其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找一人頭戶吳昱宏之帳戶存入,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陳鴻杰存入科爾公司帳戶?所為甚違常理,顯係為製作金流之假象。又雖據證人陳鴻杰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5科爾公司與川島公司間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影本等(本院卷第190-235頁),欲證明科爾公司與川島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9筆,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8筆為真正等情,惟核該客戶銷貨明細報表與統一發票影本等雖相合,惟最重要的交款證明部分,即科爾公司的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上金額卻與上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與統一發票影本並不相符(只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103年12月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金額22萬元該張相符,此部分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雖陳鴻杰證稱是以客戶進貨3、4筆後才會以整數開立發票,但最終的加總金額一定會一樣云云(本院卷第244頁),惟除上開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該張發票有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一致而可證明有該筆銷貨及收款為實際交易外,其餘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並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4、5科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實有該筆統一發票所示之出貨及收取貨款之事實。證人陳鴻杰所證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依證人即洋震企業行負責人葉美秀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稱:因洋震企業行係從事養雞及培育蘭花的溫濕度控制軟體開發,有銷項發票要開出,但無進項發票可取得以抵扣銷項稅額,繳稅負擔比較多,我先生在建國路電子電腦街得知可拿到進項發票之訊息,但要支付發票金額5%以取得,朋友就介紹黃成富,25張發票是黃成富送到前鎮區英德街62號來,同時收取發票金額5%之費用,因黃成富有收費,故該發票之出貨單、貨款收取及支付證明皆由黃成富一手包辦,洋震企業行單純為節稅目的而已,事後才知道發票品項是電話卡,黃成富有介紹他姊姊黃蘭貴是做代書的,可幫忙提高公司營業額以取得銀行貸款,我來國稅局之前有通知黃成富,他教我在國稅局或地檢署都要說有交易事實等語(告發四卷第771-772頁)。互核前開證述,黃成富確實同時受多家公司委託處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且所為手法為對沖之虛假進出賬目,益徵被告辯稱未委託黃成富云云,係刻意撇清關係之卸責之詞。且黃成富並非川島有限公司員工,亦未領取川島有限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川島公司及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檢視各該營業人稅籍復多為部分虛進虛銷、申請停業、申請註銷、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科爾公司、光強公司、仲坤公司並均分別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黃成富及其胞姊黃蘭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復經另案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益徵川島有限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情。
㈢光強公司
光強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化學製品批發」、「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資源回收物清除」及「清潔劑製造」,有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告發四卷第777-786頁),所營事業與電話儲值卡實風馬牛不相及,被告辯稱向光強公司訂購電話儲值卡云云,顯難採信。且光強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106年5月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06年12月12日稅籍註記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足憑(告發四卷第776頁)。光強公司所涉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並經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在卷足稽(告發四卷第797-844頁)。經檢視光強公司往來交易對象,除川島有限公司外,尚有科爾公司、進燿公司、仲坤公司、濬和公司、誼豊公司等營業人,而同為本案川島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之異常對象,足認川島有限公司自光強公司取得之各該發票均無實際交易。
㈣仲坤公司
仲坤公司申請設立時登記營業項目為「小五金批發」,102年1月4日變更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批發」及「通訊傳播設備(電話、手機除外)批發」,有仲坤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告發四卷第875-884頁),所營項目與電話儲值卡無涉。且仲坤公司經稅籍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附卷足憑(告發四卷第875頁),被告辯稱川島有限公司係向仲坤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實難憑採。此外,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本公司101及102年度進、銷項交易行為及對象與金額確實有部分交易對象是虛偽不實的。因為本公司當時有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要本公司提供發票,拿去販售給需要發票的公司行號使用以賺取佣金,他們也有拿一些不實的進項給我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免繳太多稅,本公司並無收到任何好處,只是營業額較實際數額增加,在金融機構的業務往來上或許有些許幫助。仲坤公司開立給川島有限公司4張,銷售額1,606,500元之發票,無實際交易。地下錢莊開給川島有限公司、光強公司、濬和公司等11家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我們的客戶,地下錢莊是採一進一出的方式,也就是讓虛進跟虛銷的統一發票金額不會差太多,才不會導致我要多付營業稅,這是我們的約定等語(告發四卷第912-915頁、原審訴二卷第13-16頁)。而證人林祥裕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確定。足徵川島有限公司與仲坤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且由證人林祥裕前開證述,亦見本案之光強公司、濬和公司等營業人,亦同涉未實際交易卻不正開立或取得發票之情,本案川島公司與其他家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僅有帳面金流之製作,而無實際交易之情,堪可認定。
㈤科爾公司
科爾公司稅籍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附卷足憑(告發四卷第672頁);且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告發四卷第680-696頁)。科爾公司業務經理陳鴻杰並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有罪,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檢視科爾公司往來交易對象,除川島有限公司外,尚有濬和公司、廣昱公司、光強公司、仲坤公司等營業人,而同為本案川島有限公司交易往來之異常對象,且該等交易對象,又多為部分虛進虛銷、申請停業、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異常營業人,足認川島有限公司自科爾公司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
㈥誼豊公司(亦為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此部分一併說明)
誼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附卷足憑(告發四卷第923-929頁);證人即誼豊公司負責人許填在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並證述:我們公司是買賣空壓零件及空壓機相關設備,公司除了我和前妻高碧蓬外並無其他員工,沒有另僱會計人員,零件安裝修理由我負責,如有空壓機要安裝會另外外包,請人與我一道安裝。空壓機是屬於動力設備,零件為其控制元件,使用在各種行業,像鋼鐵廠、混凝土廠、電子廠等均會使用,另外有買賣電磁閥、調壓閥、過濾器買賣。自101年起與黃成富往來,當初是朋友介紹,因我們公司自101年起生意衰退,黃成富表示有電話預付卡生意,可與誼豊配合,賺取微薄利潤,每張可賺約2到3元,由黃成富計算,我當初是著眼在利潤雖少但還是有少許收入,黃成富跟我說是會幫忙處理,錢會幫忙收,沒有呆帳問題,也可以增加公司業績,黃成富說是隔月付款,所以要我們公司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跟黃成富交易往來期間在101年到104年底,105年之後黃成富就沒聯絡我們了。與川島公司之交易都是黃成富處理的等語(告發四卷第933-938頁),足見誼豊公司所營項目與電話儲值卡無涉,並係在公司營運不利時,開始透過他人仲介認識黃成富,開始所稱電話儲值卡之業務,相關情節與川島有限公司如出一轍,而可認均係透過黃成富從中製作虛假金流及虛開發票。再者,被告雖自述關於電話儲值卡之交易均係由其親自前往送貨、交易云云(原審訴二卷第424頁),於原審審理時就誼豊公司之名稱卻未能正確發音(原審訴二卷第405頁),實難採信被告曾親身前往送貨、交易之情。另檢視川島公司與誼豊公司之進銷項憑證,川島公司既向誼豊公司購買電話儲值卡(附表一部分),又販售電話儲值卡予誼豊公司(附表三部分),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容有藉循環交易行虛偽交易之情事。參以川島有限公司合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誼豊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見誼豊公司先於合庫南高雄分行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川島公司帳戶後,旋於同日數小時內,刻意前往合庫其他分行提領而出之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告發四卷第941-943頁、第950-952頁)。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營業人收付款項之資金往來,應會固定於特定開戶之金融機構,然誼豊公司為支付川島有限公司之款項,卻分別至合庫之鳳松分行、東高雄分行、南高雄分行及光華分行等多家分行辦理,且均採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匯款予川島有限公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足認川島有限公司與誼豊公司,就附表一、三部分,均無實際交易,而僅係透過黃成富虛偽製作各項金流及取得發票。
三、附表二、三部分
㈠濬和公司
濬和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大五金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告發五卷第987-999頁),與電話儲值卡顯然無涉。且自99年申請設立至103年間,多次變更營業地址,103年11月19日申請停業,並於104年12月9日經國稅局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其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表在卷足稽(告發五卷第986頁)。分析其進項及銷項對象,其開業迄今之銷項去路,全數為異常營業人,用以申報扣抵之進項統一發票,亦有超過半數金額係向異常營業人取具,而經認為全部虛進虛銷公司,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5月13日函、110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告發五卷第1000頁、原審訴一卷第157-158頁)。且勾稽濬和公司與川島有限公司之存提款紀錄,濬和公司營業地址曾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樹林區等處(告發五卷第986頁),卻至南部地區金融機構之合庫大順分行、苓雅分行、鳳松分行、興鳳分行及光華分行等地匯款給川島有限公司,有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實與常情有違,且多由黃成富居中辦理各項存提匯款事宜,自足認川島有限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均無實際交易。另被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黃成富102年7-8月間,調川島公司儲值卡賣給濬和公司獲不起訴處分以證明該交易為實在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只係就黃成富與濬和公司之負責人謝孟純間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黃成富涉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濬和公司販賣假發票予川島公司部分確經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有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資為證,故被告提出黃成富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川島公司與濬和公司就本案部分之交易非虛偽之證明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利稘公司
利稘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零售」、「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與電話儲值卡顯然無涉。該公司於105年6月30日申請停業,並經國稅局認定屬部分虛進虛銷公司,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川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在卷足稽(告發五卷第1277頁、原審訴一卷第145、151頁),益徵川島公司附表二、三中開立予利稘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之銷項憑證。檢視利稘公司與川島公司合庫鳳松分行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均可見從吳昱宏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以利稘公司名義匯款至川島公司上開帳戶,復於同一日數小時後,前往合庫其他分行將匯款全數領出之情,並均委由黃成富前往辦理,有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足稽(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經核吳昱宏並非川島公司員工或股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想不出吳昱宏是誰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91頁),卻多次由吳昱宏代川島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或代下游異常交易營業人支付貨款予川島有限公司,顯違一般交易常情。再衡諸一般商業常情,營業人收付款項之資金往來應會固定於特定開戶之金融機構,然利稘公司為支付川島公司款項,卻分別至合庫之九如分行、鳳松分行、一心路分行、大順分行及鳳山分行等多家分行辦理,且均採無摺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予川島公司,足見係為規避遭察覺而刻意安排之偽資金流程。且利稘公司往來交易對象,除川島公司外,尚有捷宜公司、誼豊公司、廣昱公司、大鼎企業行等營業人,而同為川島公司營業交易往來之對象,渠等循環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至為顯明。
㈢大鼎企業行
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供承:其於102年7月至8月間,自川島有限公司取得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卻仍申報扣抵所得稅,願繳清本稅及罰鍰等語,有大鼎企業行106年7月25日承諾書在卷足參(告發六卷第1344頁)。再觀諸大鼎企業行102年至104年之進銷交易對象,除川島有限公司,尚有科爾公司、利稘公司、誼豊公司及廣昱公司等營業人,均同為本案異常交易對象,自足認川島有限公司於附表二中開立予大鼎企業行之發票均無實際交易,而係被告委由黃成富刻意製作之偽資金流程。
㈣旭大公司
旭大公司營業項目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並據公司會計人員王麗香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述:旭大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配電盤、開關箱、電機自動控制,往來對象如南亞公司、日月光公司、樹德科技大學、中國纖維公司汽電二廠等公司之電機統包工程等語(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川島有限公司係銷售按摩椅、跑步機及按摩棒等健康用品,業如前述,而旭大公司係一專業製造廠商,然依旭大公司提供予國稅局之銷貨單及發票,卻反向非專業營業人之川島有限公司購進品名為「材料零件」或「零件材料」,數量均為「1 批」之物(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而無法確認進貨之物品內容及數量,有違商業交易常情。另旭大公司設籍在高雄市大社區,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告發五卷第1024頁),卻分別於合庫之三民分行、光華分行、十全分行及九如分行,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匯款予川島公司,有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告發五卷第0000-0000頁),亦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有悖。遑論證人王麗香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證稱:跟川島有限公司之交易,貨品都由被告親自送來,經當場點收確認合格後,以現金支付云云(告發五卷第1230頁),倘如此,當不需再分別前往合庫不同分行匯款予川島有限公司之理,顯見各該發票所對應之交易憑證及資金流程,均係被告與黃成富刻意安排之金流,用以掩飾實際上並無交易之情。
㈤廣昱公司
廣昱公司與科爾公司南部辦事處,均設於相同營業地址(告發五卷第1260、1264頁),依渠等與川島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被告向科爾公司購入電話儲值卡後,竟又販售予設址於同一處之廣昱公司,足見廣昱公司實係為製造金流而虛設之帳面公司。廣昱公司營業狀況明顯異常,並經國稅局認定屬虛進虛銷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10月12日函暨所附川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分析表在卷足稽(原審訴一卷第145、151頁),自難認川島有限公司與廣昱公司有實際交易,川島有限公司於附表二中開立予廣昱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銷項憑證,則堪認定。
㈥澄富公司
澄富公司負責人許雪峰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供承:該公司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自川島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3張發票,銷售額合計561,600元,均非實際交易,卻仍申報扣抵所得稅,願繳清本稅及罰鍰等語,有澄富公司106年6月21日承諾書在卷足參(告發六卷第1334頁)。且澄富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耗材批發」、「電子器材」及「電子設備批發」,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告發六卷第0000-0000頁),當無可能自川島有限公司購入與營業項目無涉之電話儲值卡。經查調川島公司上開合庫鳳松分行帳戶與澄富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亦可見澄富公司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川島有限公司帳戶後,於1分鐘內,旋即提領而出之情,有相關存款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告發四卷第959頁),足堪認定該等存匯款紀錄,均係刻意製作之虛假金流,川島有限公司於附表二中開立予澄富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銷項憑證,堪予認定。
㈦進燿公司
進燿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案發期間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及「其他管理顧問服務」、「公開展示廣告」、「其他廣告服務」、「其他化妝品批發」,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在卷足憑(告發六卷第0000-0000頁),經檢視進燿公司之進銷項資料,向川島營業處訂購之商品為監視器,顯與川島營業處所銷售之按摩椅、跑步機及按摩棒等運動器材不符。另依黃成富前揭證述,其同時受進燿公司、光強公司、旺琳公司、昱徉公司及川島公司等多家公司處理帳務事宜,在高雄各銀行以前述各公司名義填製傳票,製作資金付款流程,然公司係獨立營運之法人組織,資金應配合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調撥使用,本案各該款項卻常見於一日內流轉於各家公司帳戶,顯係為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調查,而製作不實之資金流程。且進燿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在新北市中和區,卻委由黃成富至高雄之銀行辦理付款事宜,亦與常情有違。此外,進燿公司之進銷貨交易對象,除川島營業處外,尚有誼豊公司、光強公司、仲坤公司,而同為本案異常交易對象,且其他交易對象亦多有部分虛進虛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等異常營業人。又進燿公司於100年5月至102年12月間,涉嫌部分虛進虛銷,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檢署偵辦。進燿公司負責人胡震宇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審訴一卷第265-266頁),自難認該公司與川島營業處有實際交易,川島營業處於附表三中開立予進燿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銷項憑證,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⑶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②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適用之結果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部分另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成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一部分,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述涉犯之法條,然於事實欄已記載川島有限公司明知附表一所示科爾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仍向該等營業人取得如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作川島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事實,應認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亦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所犯法條,經原審及本院當庭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權利之行使後,予以審理。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6,及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黃成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二編號3、4、6,附表三編號3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川島公司唯一之負責人及股東,實際享有及負擔川島公司營運上之損益,是川島有限公司於附表一各稅期所分別逃漏之營業稅,即102年9月至10月之17,766元,102年11月至12月之10,090元,104年3月至4月之102,760元(合計13萬0,616元),應認均屬被告本案不法利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經被告實際償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各編號(稅期)所示之罪,分別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2年7月至8月及103年11月至12月此二稅期,則因均未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一㈠中,未扣案之川島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事實一㈡部分,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獲有任何利益,難認其此部分享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川島、科爾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部分除外,詳後述),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及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2、5、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確定);並就各罪審酌被告明知川島公司與附表一至三所示營業人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黃成富之分工情狀,及自述學經歷、智識程度、患有糖尿病、阿茲海默症暨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4除外)、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罪,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光強公司、仲坤公司、誼豊公司、濬和公司、利稘公司、大鼎公司、旭大電機公司、廣昱公司、澄富公司、進燿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明有無與被告公司為本件之交易及開立統一發票;及調閱合庫銀行鳳松分行川島公司在102、103年之交易明細,查被告公司有無與上開光強公司等之交易來往金額,以供核實等情,經查被告之川島公司與上開各公司行號間由黃成富為存匯款循環交易製造虛假之金 流帳目往來,已如前述,被告罪證均已明,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川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作川島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川島公司營運不利,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及104年5-8月間,委託擔任科爾公司南區業務之黃成富處理川島公司之帳務及發票事宜,明知川島有限公司與科爾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之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部分及與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宜公司)就附表一編號6、7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與黃成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4所示稅期部分,僅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所涉逃漏稅捐罪嫌,由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已確定),由黃成富分別於103年12月、104年5-8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營業人如附表一編號4中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及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川島有限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再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7所載之逃漏稅額之金額(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部分無逃漏稅)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辯稱所為交易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4中科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予川島有限公司部分:科爾公司之陳鴻杰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5科爾公司與川島公司間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統一發票影本等(本院卷第190-235頁),欲證明科爾公司與川島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9筆,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8筆為真正等情,惟核該部分之統一發票影本縱與客戶銷貨明細報表等相合,惟交易中最重要的交款證明部分,即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上金額卻與上開客戶銷貨明細報表與統一發票影本(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103年12月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金額22萬元相符外)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而其中僅有前開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既有銷貨明細報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與之相對應且數額相符,應可證明該張發票係有銷貨及收款之實際交易。此部分既為真正之交易,被告就此所辯為實,即堪予採信。此部分既無偽造情事,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4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一編號6、7 部分:捷宜公司被訴與川島有限公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11-40頁),則與之為交易而取得捷宜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發票(即本案被起訴被告之附表一編號6、7 部分)自無從認係為虛偽,被告辯稱為實際有交易,即堪採信。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推翻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本院自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此部分僅得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共認定有15張虛偽登載之統一發票,然就其中科爾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部分已少一份偽造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仍就此部分認係偽造,而為有罪之判決(接續犯一罪),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將上開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部分剔除改判。緣審酌被告明知川島公司與附表一編號4之營業人科爾公司及誼豊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除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外之其餘部分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以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進行申報,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國家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與黃成富之分工情狀,及其自述之學經歷、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拘役59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公允。
㈡附表一編號6、7部分己改判無罪,原審未及審酌本院109年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捷宜公司負責人李宜潔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為有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無罪。
柒、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17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並係在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乎定應執行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一造辯論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川島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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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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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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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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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陳封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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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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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封名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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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陳封名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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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川島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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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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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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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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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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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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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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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川島公司高雄營業處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
書附表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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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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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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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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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陳封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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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85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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