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福讚
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玉振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坤城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三興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79號、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部分,及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所示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洪玉振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四、蘇坤城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五、李三興犯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憲榮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在屏東市公所設立之屏東市立殯儀館(包含火化場在內,址設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擔任技工;郭福讚自78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屏東市立殯儀館技工,於81年5 月1 日起經屏東市公所調整其職務為清潔隊隊員,且至遲自86年11月間即再經留用於屏東市立殯儀館。蔡憲榮、郭福讚均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冷凍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洪玉振則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清潔隊隊員,自93年1 月起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負責協助火化爐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分別私下引介不具公務員身份之蘇坤城(與蔡憲榮為連襟關係)、李三興(洪玉振之表弟)至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之工作。而,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均明知依屏東市公所訂定之「屏東縣屏東市殯葬設施收費基準」、「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辦理遺體火化,民眾只需依上開收費基準之規定,繳納火化規費給屏東市公所(由殯儀館人員開立火化規費繳費單交由申請人持向臺灣銀行或便利超商繳費),火化規費已包括處理火化後撿骨裝罐之事宜,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且明知殯葬業者於火化檢骨時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俗稱火化撿骨紅包),係為求其等給予方便,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撿骨事宜之對價,詎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就如附表一所載各該殯葬業者於辦理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時所各為給付之1000元賄款,推由在場之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取(詳如附表一收賄情節所示),再由蘇坤城統一分配予蔡憲榮(分配比例為30%)、郭福讚(分配比例為30%)、洪玉振(分配比例為20%)及李三興(李三興與蘇坤城之分配比例同為10%)。
二、郭福讚明知下列殯葬業者所期約、交付2000元,乃希冀於特定時間火化(即俗稱「插爐」)之對價,不得期約、收受,竟為以下行為:
(一)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之員工康培倫為使死者潘文德能順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完成火化(當日預約火化之數量已額滿),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郭福讚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賄情節,經王伶子居間聯繫後,康培倫與郭福讚就安排加爐及交付賄賂2,000元乙事達成合致。惟康培倫於104年7月29日火化當日,並未將上開2,000元交予郭福讚收受(康培倫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員工許榕文為使死者陳天賜能順利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賄情節,交付因安排插爐之賄賂2,000元予郭福讚,郭福讚亦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三、查獲經過: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依法對郭福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洪玉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伶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
(一)於104年10月13日10時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對蘇坤城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共9,000 元。蘇坤城並於同日18時15分許,主動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10、21所示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共5,000 元,及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900元扣案。
(二)洪玉振於104 年10月14日16時許,主動提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1,800 元扣案。
並經檢調循線追查蒐證,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263至273頁、302至312頁;本院卷二37至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憲榮、洪玉振、李三興坦承附表一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本院三卷142頁)。上訴人即被告蘇坤城承認有附表一所示客觀事實,然否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附表一各該1000元是紅包,檢骨紅包乃習俗,而非賄賂,主觀上無收受賄賂之認知等語(本院二卷34頁、本院三卷142頁、本院三卷249、251頁)。上訴人即被告郭福讚承認附表一所示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附表一、二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附表一各該1000元是紅包,主觀上無犯意,且無附表二所示插爐收2000元賄賂之事;又附表一所示1000元是紅包,是否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亦有疑,依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427號郭福讚不起訴處分書,認代撿骨灰非法定職務行為,且檢骨紅包乃習俗,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因而信賴該不起訴處分,主觀上自無犯意,且容有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等語(本院三卷142頁、本院三卷249至250頁,被告郭福讚雖一度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然最後於言詞辯論時仍主張無罪抗辯而為否認)。
三、然查:
(一)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之公務員身分。而被告蘇坤城、李三興則不具公務員身份: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類型,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
⑴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上開類型公務員之任用方式,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⑵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又指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且此項權限,僅需具備抽象之職務管轄範圍及一般性的處理權限即可,至於其對內及對外是否具有裁量權限亦非所問。又「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均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指派至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其三人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處理遺體火化(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依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及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調卷第3 頁、第5 頁),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⑴蔡憲榮自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屏東市公所,在屏東市公所設立之屏東市立殯儀館(包含火化場在內)擔任技工;
⑵郭福讚自78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屏東市立殯儀館技工,於81年5 月1 日起經屏東市公所調整其職務為清潔隊隊員,而至遲於86年11月起調用於屏東市立殯儀館;
⑶洪玉振則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清潔隊隊員,自93年1 月起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
有蔡憲榮之人事資料(調卷7至8頁)、郭福讚、洪玉振之人事資料(調卷9至14頁);郭福讚所提之人事資料(本院卷一321頁)可佐。故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3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⒊又按縣(市)禮儀民俗屬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殯葬、喪葬當屬禮儀民俗之一環,當無疑義。為能貫徹辦理殯葬業務及協助民眾處理喪葬事宜之意旨,屏東市公所設置東屏東市殯儀館並含火葬場等公立殯葬設施以供民眾使用,是故,公立殯葬設施之管理、使用即屬屏東殯葬所之職權事項之一。另依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扣案之屏東縣屏東市殯儀館及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之規定(影本見卷證卷77至84頁),民眾使用火化場火化遺體,應先依規定繳納法定規費;申請火化時並須檢附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關出具之驗屍證明書,以供查驗,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得拒絕受理火化。故而,屏東市立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業務,雖係以協助人民處理喪葬為主要目的之給付行政行為,惟既係依公法(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設立,並依公法(屏東縣屏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形式經營;人民利用該殯儀館火化場處理遺體火化,須依所訂標準繳納規費後始得申請火化許可;未經取得火化許可,不得任意火化遺體,而遺體火葬業務乃法定掌理之事項,若人民欲利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殯葬設施,均應依收費基準表繳納相關之規費,故屏東市立殯儀館與人民間顯非依對等關係所訂立之私法契約而為之私經濟行為。並且參酌屏東縣屏東市殯儀館及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5至11點(卷證卷77至78頁)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調卷32頁),均規定火化作業程序分為:「1.單一窗口受理火化申請方式。2.審核。3.繳款火化規費方式。4.移靈火化場處理。5.舉行火化。6.檢拾遺骨喪家帶回」等。其中「檢拾遺骨喪家帶回」明白規定作業內容為「完成遺體焚化後,作業員即將爐内骨灰移出撿拾裝入罈内交予喪家或代理人領回並領取火葬證明書」(即上述作業事項第11點、作業程序第6點)。再佐以屏東殯儀館工作分配表、屏東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成工作獎金簽呈所附提成獎金比例表(調卷17頁、29頁)關於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3人之工作內容為:「火化爐操作撿骨裝骨機械維護」,堪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3人之職務內容,既均為處理遺體火化(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係直接對外履行屏東市公所協助人民處理喪葬事宜之公共任務,亦非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則其等自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⒋綜上,被告蔡憲榮、被告郭福讚、被告洪玉振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⒌再者,蔡憲榮私下引介被告蘇坤城(蔡憲榮之連襟)、洪玉振引介被告李三興(洪玉振之表弟),至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之工作,為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坦承,且與卷附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亦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憲榮、李三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洪玉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蘇坤城、郭福讚亦均承認有各該附表一所示收取1000元,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查獲經過之金錢扣案,可資佐證。
2.此外,尚有屏東市公所84年1 月25日84屏市二秘字第2834號函、屏東市公所78年11月27日78屏市秘字第38188 號通知、同所81年4 月30日81屏市秘字第16556 號函、同所民政課簽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洪玉振)、屏東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縣屏東市殯葬設施收費基準、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人員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辦法、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人員提成獎金比例表,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29 、230 、329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10 、311 、355 、356 、390 、392 、393 、431 、435 、436 、475 、476 、478 號通訊監察書,及104 年度聲搜字第593 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調卷第8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7、30、32頁,卷證卷第14至25頁、第31至34頁、第77至78頁,調卷第25、29頁,聲搜卷第96至100 頁、第101 至103 頁、第125 至128 頁),及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字9379號、109年度偵字501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273至274頁、275至290頁),而可認定。
3.至於前揭被告5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係(擬)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各分配30%,被告洪玉振分配20%,被告蘇坤城、李三興各分配10%之情,業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1 頁),被告李三興雖稱其不知分配比例,然亦表示錢均係由被告蘇坤城在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1 至372 頁),自堪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前揭供述係真實而可採憑。茲依此認定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分配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
(三)就被告郭福讚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郭福讚對於其曾經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我只有收過殯葬業者給我的毛巾,因為工作環境是高溫,業者給我擦汗用的,裡面沒有包錢,我跟康培倫間也沒有期約賄賂的情形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培倫為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之員工,其曾處理死者潘文德之殯葬事宜,死者潘文德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郭福讚之處理而完成火化;另證人許榕文為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曾處理死者陳天賜之殯葬事宜,死者陳天賜則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經由被告郭福讚之處理而完成火化等情,為被告郭福讚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郭福讚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
①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康培倫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自103 年8月起進入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擔任禮儀師,王伶子是我乾媽,她帶我入行,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曾辦理死者潘文德之火化事宜,因屏東市立殯儀館當日火化數量已滿,遂聯繫王伶子是否能夠加收火化,在電話通聯中,王伶子確實有向我提及要花2,000 元,但火化當日,我因為處理相關事宜,沒有依照通聯內容準備毛巾包錢給點火那位大哥,郭福讚是負責火化的現場人員,我都叫他大哥」等語(他卷一第133 至135 頁,他卷三第136 至139 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擔任禮儀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是因為我的案件,當時火化已經滿爐了,王伶子問我要不要給2,000 元,讓她去安排,我同意,這2,000 元就是指插爐費用,她叫我用一條毛巾裝錢,但我當天太忙了,就沒有準備」等語(他卷一第137 至140 頁,他卷三第153 至154 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死者潘文德的火化事宜,地點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葬場,我當時在東益生命禮儀企業社服務,火化日期104 年7 月29日是家屬決定的,是低收入戶,沒辦法太久,我先打電話問火葬場有無名額,火葬場跟我說滿爐,我就打電話給王伶子幫我處理,王伶子帶我入行,也是我義母,她跟我說要用毛巾包2,000 元的紅包,我當時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王伶子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聯內容中,「2 張」就是2,000 元,我要求王伶子幫我安排插爐的事宜,我願意給付2,000 元的費用給殯儀館的人員,依照王伶子的意思,就是要行賄,如果不是要插爐,我不會付這2,000 元,王伶子要我將2,000 元包在毛巾內交給點火的那個人,通聯內容中所稱『拿錯就死路一條』是指毛巾拿錯對象就出事,後來死者有按照家屬要求的時間順利火化,但火化當天我太忙了,所以沒有交出去,我也沒有贊助殯儀館普渡,普渡跟毛巾包2,000 元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至237 頁編、原審卷二第320 頁)。
②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關係很好的同業工人要求我運用人情關係向郭福讚要求加爐,我會跟他聯絡,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是康培倫告知在7 月29日要火化1 具遺體,但當天已將滿爐,無法登記,他問我能不能幫忙,他同意拿2,000 元給火化人員作為謝禮,「2 張」就是2,000 元的意思,所以我就找郭福讚幫忙,並告知康培倫用毛巾包2,000 元交給負責點火的人,但我不知道康培倫後來是否確有按照指示,將錢交給郭福讚等語(他卷三第130 頁);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7 月23日,康培倫有打電話拜託我安排加爐,他都叫我媽媽,我有請康培倫包2,000 元夾在毛巾裡面給火化的人,但他有沒有這樣做我不清楚,我在電話中稱加爐是『A 計畫』」等語(他卷三第152 頁,偵8421卷第147頁、第150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康培倫,他認我為乾媽,康培倫要求插隊火化的事情,我印象中只有一次,就是104 年7 月29日這件,我有叫他要付2,000 元的紅包,用毛巾包起來放在火化爐前面的桌子上,跟普渡沒有關係,喪家如果插隊要火化,或是對時間有要求,要郭福讚幫忙,我就會跟殯葬業者說要包2,000 元的紅包給郭福讚處理,我如果對郭福讚有這樣的要求,我會在電話中跟他說『A 計畫』」等語(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2 至103 頁、第106 至108 頁)。
③互核證人康培倫、王伶子前揭先後與彼此間所證,關於其2 人彼此間之關係、被告康培倫受託處理死者潘文德之遺體火化事宜,因屏東市立殯儀館於預定火化日已額滿,被告康培倫遂要求證人王伶子幫忙安排加爐事宜,且同意支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證人王伶子並指示被告康培倫以將2,000 元放置於毛巾內之方式交付予現場火化人員,嗣死者潘文德之遺體火化事宜順利完成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 通聯內容所顯示,被告康培倫因滿爐尋求證人王伶子之幫忙,證人王伶子即表示要付「2 張」,被告康培倫亦表同意後,證人王伶子即聯繫被告郭福讚,並向被告郭福讚表示以「A 計畫」處理,被告郭福讚嗣電聯殯儀館人員,指示為被告康培倫辦理登記火化之手續,證人王伶子再告知被告康培倫,並囑咐在火化現場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等情,亦可勾稽,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培倫及證人王伶子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憑。
④其次,被告郭福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王伶子有跟我說插爐的事,A 計畫就是插爐的意思,我也依照王伶子的要求為康培倫安排插爐(當日火化名額已滿,應為加爐)的事情,死者潘文德於104 年7 月29日當日火化事宜,是由我完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44 至247 頁)。顯然被告郭福讚亦自承確有受證人王伶子之委託,為被告康培倫安排並完成「A 計畫」之加爐事宜,且其即為被告康培倫、證人王伶子所稱之現場火化人員。被告郭福讚雖另辯稱:「A 計畫」就是指插爐,沒有講到2,0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246 頁),但若安排插爐或加爐等事項,並無涉及不法勾當,何需特別於電話中以「A 計畫」之語掩飾之?況且,依如附表三編號1 之通聯內容所示(時間為104 年7 月29日12時6 分20秒之部分),證人王伶子詢問被告郭福讚是否有收到「毛巾」,被告郭福讚卻表示:「沒啦!我不知道啦!我沒有去注意那個啦!」等語。倘「毛巾」僅係殯葬業者體恤火化人員辛勞而提供予擦汗之尋常之物,證人王伶子何需特地於電話中確認被告郭福讚是否有收到?此已見證人王伶子所稱之「毛巾」顯然涉有不法情事;且被告郭福讚亦只需簡單回答「有」或「沒有」即可,何以口出上開言語表現出不耐煩、不願談論此事,並旋即轉移話題談論普渡贊助事宜之態度?足見被告郭福讚與證人王伶子所稱之「A 計畫」,即指被告郭福讚為殯葬業者安排插爐或加爐事宜,殯葬業者則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郭福讚甚明。
⑤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被告康培倫因104 年7 月29日火化名額已滿,其為使死者潘文德之遺體可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順利火化,向證人王伶子表示願意給付2,000 元之費用,而證人王伶子與被告郭福讚聯繫後,表示要以「A 計畫」方式處理,被告郭福讚即為被告康培倫安排登記火化事宜,並於前揭時間完成火化,顯見被告郭福讚、康培倫間,經由證人王伶子之居間聯繫,已就安排加爐及交付賄賂2,000 乙事達成合致,已屬期約賄賂甚明。
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培倫已將2,000 元賄款交予被告郭福讚。而,被告郭福讚固於偵訊時供稱:康培倫有將2,000 元包在毛巾內交給我(惟仍否認犯行)等語(他卷二第77頁),嗣後則改稱當時因聽不清楚問題才如此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243頁)。惟除了被告郭福讚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外,被告康培倫自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屢供(證)稱其因火化當日事忙,而未交付2,000 元等語,考量被告康培倫已坦認其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是其所為此部分供(證)詞尚屬可信。而證人王伶子亦證稱其不知被告康培倫是否有交付2,000 元予被告郭福讚等語,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亦不能確認被告郭福讚確有收受被告康培倫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自無法認定被告康培倫已將2,000 元賄款交予被告郭福讚,而僅止於期約階段,公訴意旨就此容有未洽。
⑦基上,被告郭福讚辯稱其與被告康培倫間並無期約賄賂之情,顯非可採,被告郭福讚有犯罪事實二(一)之期約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被告郭福讚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
①證人許榕文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又回到殯葬業工作,是在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寶剛公司),寶剛公司原為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屏東市立殯儀館如果要插隊火化須另外給費用,我於104 年8月29日所處理寶山公司的案子,死者為陳天賜,家屬希望火化當天可以馬上撿骨送到台南的塔位入塔安座,聽說屏東火化場可以插爐,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我屏東配合的殯葬業者「曉郁」詢問行情價及可否插爐,她說可以,行情價為2,000元,我就告知她火化時間約11點,我在圓滿館辦理儀式,是用寶山公司的牌照,他告訴我紅包2,000 元用毛巾包起來,火化當日我先確認黑板上的時間是11點,撿骨時間為2 點,符合家屬的需求,我就將毛巾及紅包放在撿骨的供桌上,並告訴現場人員我是寶山的,後來那個人就去吊棺木,我不清楚紅包什麼時候拿走及何人拿走,但我確定我安完靈位回到供桌時,就發現毛巾跟2,000 元的紅包都已經被拿走了,插爐的案子在屏東只有遇過這一件,「曉郁」就是王伶子,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聯內容就是我所述的上開案子等語(他卷三第98至99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9日有協助喪家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遺體,我在前幾天前打電話請王伶子幫忙看能不能插隊,他問完跟我說應該可以,我們是希望在屏東圓滿館辦完儀式之後,到火化場馬上有時段可以火化,王伶子說插隊的費用是2,000 元,所以我當天就把2,000 元包在毛巾內,放在撿骨的工作枱,我確定有被拿走,但是我沒有看到是誰拿走的等語(見他卷三第108 至109 頁,偵8421卷第144 至145 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4 年是在寶剛公司做禮儀服務,我認識王伶子,工作上有合作關係,我因為在屏東要安排一位亡者叫陳天賜的火化,有請王伶子幫忙,家屬在安排行程時比較晚,要在當天完成進塔的儀式,但火化有順序,因無法說服家屬另外擇日進塔,為了工作順利圓滿,只好透過王伶子處理,我拜託王伶子希望當天火化的時間能夠配合我們預計流程的時間,讓我們的整個流程可以當天完成,我事先已經申請要在當日火化的手續,是登記寶山公司,靈堂在圓滿館,只是希望時間能夠配合我們不要拖太晚,王伶子表示要包紅包給當天現場的工作人員,我承諾這樣處理,我知道王伶子跟殯儀館的人比較熟,所以我就透過王伶子請殯儀館的人員幫忙,王伶子叫我將2,000 元用毛巾包在裡面,放在現場的工作桌上,我們工作人員連同棺木、家屬到火化場的時間大概11點,到火化爐前我就把毛巾放在工作桌上,現場除了我公司的工作人員、家屬、現場火化的工作人員外,沒有其他人,我後來要離開時發現包錢的毛巾已經被拿走了,我沒有看到是被告郭福讚拿走的,我待在那邊大概5 到10分鐘的時間,我因為這樣的事情委託王伶子處理只有這一次,後來確實有按照我們要求的時間完成,如果沒有包紅包,不敢保證可以在11點火化,要憑運氣,照排隊,王伶子嗣後也沒有向我反應對方沒有收到紅包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第79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
②證人王伶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許榕文,他是從高雄過來,他有工作會找我做,如附表三編號2 的通聯內容來看,寶剛就是許榕文的公司,登記就是指火化的日期,寶山跟寶剛是同一間公司,「A 計畫」就是有事要拜託郭福讚,有特殊的原因要拜託他火化,可能是時間一定排在11點,我當天有在圓滿館,也有跟許榕文一起進火化場,這件應該有在11點順利火化,應該是我有去拜託郭福讚幫忙,撿骨不是我的工作,我應該沒去,我應該有叫許榕文包2,000 元包在毛巾裡,放在火化的桌子上,我不知道後來錢拿走了,這件應該是郭福讚的班等語(原審卷二第87至96頁)。
③互核證人許榕文及證人王伶子前揭先後與彼此間所證,關於證人許榕文受託處理死者陳天賜之遺體火化事宜,雖已以寶山公司名義,登記於104 年8 月29日火化,但因死者家屬有時間上之要求,希望能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火化,證人許榕文遂要求證人王伶子幫忙安排插爐事宜,並同意支付2,000 元予火化人員,證人王伶子並指示證人許榕文以將2,000 元放置於毛巾內,放在火化場的桌上之方式交付予現場火化人員,證人許榕文依證人王伶子之指示辦理,火化當日放置2,000 元之毛巾遭人取走,死者陳天賜之遺體亦依家屬要求之時間順利火化完成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三編號2 通聯內容所顯示,證人王伶子向被告郭福讚表示寶山公司29日要排在11點,「A 計畫」11點,並詢問是否為被告郭福讚的班等語,被告郭福讚即表示好啦,並再向證人王伶子確認時間,及登記為「寶山」,且於火化當日催促證人王伶子何時會到等情,可以互為勾稽。
④再參以前引火化名冊日報表所載,負責死者陳天賜之火化人員,確為被告郭福讚無誤。依此,堪認證人許榕文及證人王伶子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憑,可確認證人王伶子係要求被告郭福讚以「A計畫」之模式,為證人許榕文處理插爐事宜,且經被告郭福讚同意。再者,被告郭福讚與證人王伶子所稱之「A 計畫」,即指被告郭福讚為殯葬業者安排插爐或加爐事宜,殯葬業者則以包毛巾之方式交付2,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郭福讚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郭福讚既在火化現場,而其對於證人許榕文將放置包有2,000 元之毛巾於現場桌上乙情,當知之甚詳,且此情應不至於為不相關之他人所得知,且不相關之他人亦不至於在現場,並取走外觀上極為平常之毛巾,況依證人許榕文所證稱火化確實要按照其要求之時間完成,且嗣後並未被告知對方沒有收到紅包等語,可知被告郭福讚確已收受證人許榕文所交付之2,000 元賄款無誤。
⑤基上,被告郭福讚辯稱其未取得證人許榕文所交付之2,000元賄款,顯非可採,被告郭福讚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取2000元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1000元、犯罪事實二所示各該2000元為與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97年台上字第3516號,95年台上字第356 、5400號、94年台上字第4595、3187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限。
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被告康培倫與被告郭福讚間期約賄賂2,000 元,及證人許榕文交付賄款2,000 元予郭福讚,均係要求被告郭福讚處理加爐及插爐事宜之對價,已對被告郭福讚執行火化工作有所請求;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附表一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化等被告郭福讚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至證人王伶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等款項只是給被告郭福讚喝茶用等語(本院卷二45頁),無非只是給予賄賂一個較為隱諱之稱呼,無足以此名詞稱呼動搖上述金錢屬於賄賂之性質。
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該如附表所示1000元,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等辯護人雖均辯護稱附表一各次1000元是基於民間習俗之「紅包」。然究竟係紅包或賄賂,仍應考量其與收受者之關係、職務行為內容、賄賂種類及價額贈與之場合及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已如前述。然按賄賂與社交餽贈(含紅包)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習俗、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殯葬業者所繳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處理火化後撿骨裝罐之事宜,無須再繳納其他費用,而殯葬業者所另行交付之1,000 元,無非是希望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公務員等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各該死者火化、撿骨事宜所交付之對價,以免造成喪家不滿,亦屬對其等執行火化工作有所請求。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如附表一各次收受賄款之時間及金額,顯與遺體火化等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關係,應無疑義。
⒋檢骨事宜,既本係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職務行為,殯儀館工作乃其等工作內容,其等領有薪資為此等工作內容,乃身為公務員之基本要求,不應再額外收受紅包,乃當然之理。況且,依照屏東縣屏東市殯儀館及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本館管理人員及火化場操作人員(含臨時人員)應負責辦理規範為民服務事項:1.本院管理人員及火化場操作人員(含臨時人員)應盡忠職守,不得收受紅包及不當利益」(影本見卷證卷77頁),再者,屏東市公所考量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等人之辛勞,考量處於生離死別工作環境,受國情民俗忌諱影響,每個月額外給予當月實際規費1%之提成獎金【最高不得逾3 萬元】,有屏東縣政府93年8月25日屏府人給字第0930160548號函及附件獎金發給辦法、屏東市公所93年8月12日屏市人字第0930027966號簽、屏東市立殯儀館工作人員殯葬業務提成獎金發給辦法及殯儀館930702簽 (調卷23至25頁)可佐,被告等收取附表一1000元,附表二所示2000元,顯無法推託乃檢骨紅包是民俗餽贈而正當化其等逕自收取賄款之陋規。
⒌被告郭福讚雖另提出其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34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24頁),而辯稱:檢骨並非法定職務內容,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檢骨並非被告郭福讚職務上行為,喪家因被告代為檢骨而為感謝乃為民俗紅包、禮金,故被告收取紅包自無收受賄賂之故意或以喪家主動交付,主張非為賄賂,且容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等語(本院卷三261至262頁)。然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固以檢骨並非被告郭福讚職務職責為主要不起訴處分理由,然該不起訴處分乃於79年1月12日偵結,距本案行為時已久,而至本案行為時,火化業務內容已經包含檢骨作業在內,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之職務範圍亦均已經包含檢骨事宜,已如前述,則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無法適用,被告郭福讚對自己之職務範圍,實無不知之理,故其提出上述已經不合時宜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明顯為卸責之詞,無法採納。再者,依照上述屏東縣屏東市殯儀館及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規定及規費內容已經明白可知,職務內容已經包含檢骨在內,自不得收受檢骨紅包,且依前述所謂收受賄賂不問主動或被動均屬之,故而被告郭福讚以此否認犯意或主張違法性錯誤,均無可採。
⒍被告蘇坤城辯稱:附表一所列之各行賄者是基於民俗給予紅包1000元,並無行賄意思,故均非賄賂,而無收受賄賂可言等語。然賄賂與社交餽贈(禮俗)之區別,應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業如前述,本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紅包,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依以下附表一各殯葬業者之證述:
①證人潘妍汝(附表一編號1)、林志茂(附表一編號6) 陳煜南(附表一編號7)、余念蓁(附表一編號8)、魏家恩(附表一編號9)、李靜縈(附表一編號10)、賴震寰(附表一編號11)、吳政霖(附表一編號12)、蘇明華(附表一編號13)、戴秀英(附表一編號14),李振昌(決附表一編號15)、鄭世文(附表一編號16)、黃川晃(附表一編號17),王杰熹(附表一編號18)、張時銘(附表一編號19)羅淑芬(附表一編號19),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除了火化規費之外,屏東火化場長期另外收取撿骨費用1千元,是在火化儀式現場交給工作人員,入行以來就如此等語(出處各見附表一證據欄)。證人潘妍汝(附表一編號1)更於調詢中證稱:「我一開始從事殯葬派工業時,殯葬業者(已忘記是誰)就告訴我若在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需要另外給撿骨紅包1千元,據我所知屏東市立殯儀館有3、4名火化場人員,我都稱他們『大哥』,但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找到火化場人員之後我就會趨前將1千元鈔票折成四分之一交給他,另外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是將1張千元鈔票夾在要給殯儀館收執的收執聯內拿給火化場人員」等語。證人李靜縈(附表一編號10)更證稱:大家怕麻煩都會給等語(他1807卷三72頁)。證人黃川晃(附表一編號17)則證稱:我事先已經知道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有額外再收一千元的規矩,在高雄市立殯儀館有協助喪家處理火化遺體過,不需要要額外多付一千元等語(他1807卷三19至20頁);證人羅淑芬(附表一編號19)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火化規費就已經包含撿骨費用裡面。(為什麼還要再付這一千元?)常久以來就有這個。去政府機關辦理事情,沒有付一千元給辦事的公務員。去火化遺體要這一千元從我做這一行以來就有。檢察官認為是行賄我大約了解,可是當時的風氣下,每個人就是這樣,如果我們不給,很奇怪,而且家屬也不反對」等語(偵8421卷110至114頁)。
②證人黃成禮(附表一編號2至5)於調詢、偵查中證稱:除屏東市公所訂定之火化規費外,依照規定當然是不可以另外收費。殯葬業者卻額外支付每具大體1,000元現金給火化場人員,是我入行就有這樣的陋規;這樣是不成文的規定,我也繳錢時,我也會害怕,我也知道是行賄公務人員,我在繳的時候,我都是將錢折到火化規费收據裡面,並且以握手的方式交付,避免被他人査覺等語(出處見附表一編號2至5證據欄)。
③證人王伶子(附表一編號20、21)證稱:「屏東殯儀館火化人員有向殯葬業者收取每具遺體1000元;龍巖國寶等大型殯葬公司沒有支付該1000元」、許榕文(附表一編號23)亦均證稱:「檢骨費用是屏東火化場之慣例及行情」等語(他19807卷三128頁、100頁);證人林志和(附表一編號22)於調詢、偵查中證稱:業者僅需繳交規費,需另外交付賄款予屏東市立殯儀館公務員,我知道這是陋規,這是這行付給工作人員撿骨的小費,但是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禁止禮儀人員支付這筆撿骨小費;我耳聞就算不插爐,也是要給一千元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因本案而離職,公司希望我們照政府的規定來。該給多少規費就給多少,不可以再額外私下給錢,公司覺得破壞公司形象。你沒有私下送錢給高雄殯儀館,高雄殯儀館沒有私下跟我要求3000元或1000元等語(本院卷三33至34頁)。
④觀以,上述證人雖或間有稱呼該等1000元為檢骨紅包,或稱交付該1000元乃行規、向來如此、習俗,或有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乃家屬為答謝而交付、以前紅包文化留下來等語(見證人林志和,本院卷二31至32頁;證人王伶子本院二卷37頁、附表一編號7證人陳煜南,本院二卷49頁;附表一編號19張時銘,本院二卷28頁;附表一編號16證人鄭世文,本院二卷65頁)。然殯儀館屬公家機關,本不能就職務上行為額外收受紅包,且至屏東殯儀館火化需另餽贈所謂「檢骨紅包1千元」既是屏東殯儀館「獨有」之「行規」,未見於高雄殯儀館,此有證人黃川晃(附表一編號17)證人林志和(附表一編號22)證述如上,如果各該殯葬業者果僅是基於禮俗之意,何未於各地殯儀館均如此為之,況且殯葬業界甚有較具規模公司禁止員工交付此所謂「檢骨紅包1千元」,證人林志和甚且因此無法繼續工作,上述各證人均為殯葬從業人員,就此等業界生態,實無不知之理,故縱然其等因屏東殯儀館之陋規而各為交付1千元,亦無礙其等乃基於行賄之意,求給予方便,迅速、妥善、謹慎處理死者撿骨事宜之對價,應屬賄賂無誤,堪認附表一各該殯葬業者給付上開款項,主觀上對於前揭被告等人執行火化之職務已有行賄之意思,而被告5人亦是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被告蘇坤城上述辯解亦屬無據。
⒎綜上,上述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均屬賄賂無疑,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具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被告郭福讚具有期約、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均甚明確,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或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⒈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非公務員,其等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利用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辦理各該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時,收受各該殯葬業者所交付之賄款各1,000 元,核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雖非公務員,惟依上開規定,其與公務員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共同收受賄賂,亦應構成該罪。
⒉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5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 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李三興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僅成立幫助犯(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就參與犯罪者之行為分工,行為人係參與或計畫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被告李三興參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為分工是分擔向各該殯葬業者收受賄賂之人,顯已分擔實施收受賄賂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亦(擬)受分配各該次犯罪所得,且雖其稱其所得乃每月固定,不知悉所受分配之比例,然而被告李三興,係受被告洪玉振引介參與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之收賄犯行,負責實際收取賄款,其收入乃來自上述向各該殯葬業者所收受賄賂,縱使每月受分配有固定上限,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李三興辯護人此處所辯,無法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部分
⒈就事實第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核被告郭福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福讚已構成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罪名雖有不同,乃同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核被告郭福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郭福讚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 (即犯罪事實二、㈡)為接續犯。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福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及事實欄第二、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就同一死者陳天賜之遺體火化事宜,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向證人許榕文收受賄賂(即各1,000 元、2,000 元),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先後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爰就被告郭福讚上開犯行,僅論以一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四)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⒈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郭福讚所另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犯罪時間有異,各次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亦非完全相同,且各次係處理不同之死者之遺體火化事宜,各行為間明顯具有獨立性,且單獨侵害國家法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蔡憲榮(本院卷二33頁、本院卷三249頁)、洪玉振(本院卷二302頁)、蘇坤城(本院卷二61頁)爭執應為接續犯或至少就附表一編號2、6;附表一4、10;編號11至19等為同日所為論以接續犯,及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前揭犯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屬有誤。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87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白。(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 2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玉振部分(適用):
於偵訊時坦承如事實欄第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並主動提出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共1,800元扣案,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是就被告洪玉振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不適用):
⑴被告郭福讚雖於調詢時承認有收紅包、分配金額等客觀事實,然始終陳稱該等金錢是紅包,且於檢察官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詢問是否願意承認檢察官認定你的罪名,明確表示不願意,而否認犯罪(偵二卷76頁),且亦未繳納犯罪所得,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甚明。
⑵被告蘇坤城固於偵查中已經繳交犯罪所得如犯罪事實三查獲經過所載,而被告蔡憲榮、李三興則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被告蔡憲榮見本院三卷95頁、李三興見本院二卷265至269頁),然觀被告蔡憲榮、蘇坤城、李三興歷次於偵查中(調詢及偵訊),被告蔡憲榮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金錢為涼水錢(紅包),是妻子陳瑞珠收錢的,不知情等語;被告蘇坤城、李三興亦僅承認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錢(紅包),且檢察官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詢問是否願意承認檢察官認定的罪名,被告蘇坤城、李三興分別表示:我是受雇的,賺的是辛苦錢(偵8421卷二74頁);我只是受雇,不知道他們是貪污等語(偵8421卷二74頁),顯然均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且所為辯解已屬否認主觀犯意,且是否認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依前說明,自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辯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⒈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有共同正犯之犯罪型態,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與共同正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沒收個人分受之犯罪所得,或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共同正犯繳交個人實際所得財物,俱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郭福讚所另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各次收受、期約之賄賂僅各為1,000 元(附表一)、2,000 元(附表二),均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下稱貪污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此與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意義相同,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同實行貪污罪者,應與公務員論以貪污罪之共同正犯,僅因其無公務員之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11條(最高法院67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參照),而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不生刑法同條第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之適用問題,此乃當然之法理。
⒉被告蘇坤城、李三興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2人之所以成立犯罪,明顯係受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指使所致,且其等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亦較少,其惡性自難其他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相提併論,故就被告蘇坤城、李三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在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之前提下,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於本案犯罪期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地位均為基層公務人員,收入不豐,平日所從事者又係為遺體火化、撿骨等一般人不樂於從事之殯葬相關工作,又蘇坤城、李三興乃因與蔡憲榮、洪玉振之親戚身份而參與,且分擔實際之火化檢骨工作,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身為公務員,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共同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或與之期約賄賂固已違法甚明,然基於國人傳統民間習俗、信仰,常認人死為鬼,接觸乃至接近死者遺體,即可能帶來厄運之觀念,過去確有給予協助殯葬事宜之人「紅包」以化解厄運之觀念,雖尚不足認有違法性錯誤,難確實不免令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循以往陋規而為,形成歪風陋習其來有自。且參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各次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之金額實屬不高,而其等犯行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科處之法定刑度(處斷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五)小結
依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各有減刑事由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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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59條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刑法第59條 |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刑法第59條 |
則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既均有上述2 種減刑事由,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均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5人,自95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13日查獲為止,共計火化遺體30,846具(即屏東市立殯儀館於前揭期間火化遺體之總數量),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其餘火化遺體時,亦各收受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因認上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5人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再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涉有上述犯行,無非用以下證據為其依據:
被告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於偵查中所供述收取賄款情形;證人即各殯葬業者之證述;及屏東市立殯儀館於90年1月至104年10月之火化遺體之總數量統計表。
(五)被告5人均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經查:
⒈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起訴書內並未敘及上開被告等人係於何時、何地,因處理哪一位死者之火化事宜,收受哪一位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之涉案事實,且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卷內亦無上開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因處理哪一位死者之火化事宜,收受哪一位殯葬業者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證人之筆錄中均未明確記載),是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之涉案事實及證據資料,顯不明確及充分。
⒉其次,被告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於偵查中所供述收取之賄款,檢察官也據以認定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件所載,然被告及共犯之自白本不得為認定有罪之唯一證據,且被告郭福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不是每一個殯葬業者都會給1,000 元賄款等語,被告蘇坤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中低收入戶或較大型的禮儀公司,都不會給1,000 元賄款等語(以上見原審二卷第320 頁)。而證人吳政霖於偵訊時證稱:我曾經沒有付過1,000 元等語(他卷三第69頁);證人鄭世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喪家是低收入戶時,我不會付這1,000 元,我從99年開始,約有10餘件沒有支付等語(他卷三第31頁、第36頁);證人張時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如果火化的對象是貧民或我自己處理撿骨時,就沒有付這1,000 元,我很常沒有付,因為我自己會下去撿骨等語(他卷三第48頁、第54頁);證人即三泰禮儀社員工陳姿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給過1,000 元的撿骨紅包等語(他卷三第180 頁、184頁)等語。依此,堪認上開被告等5人確實應有處理火化遺體事宜,但未收取1,000 元賄款之情形甚明,則公訴意旨徒以屏東市立殯儀館於前揭期間火化遺體之總數量,扣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後,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違誤。又檢察官雖另以上訴書陳述可再扣除上述被告蘇坤城、吳政霖、鄭世文、張時銘、陳姿樺等人所述件數,然其等上開陳述實屬不明確,且亦無從認定扣除該等件數外,即別無未收取賄款者,被告李三興更辯稱:其於99年起方至殯儀館工作等語,故實無從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證明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六)基上,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此部分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涉案事實並不明確,卷內亦無充分之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被告5人此部分罪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上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其等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部分;及就被告蔡憲榮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僅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就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未予適用,自有未合;再被告蔡憲榮、李三興業於本院已交回其等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就沒收部分亦有瑕疵。則公訴人就上述經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應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蘇坤城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有理由;再被告蔡憲榮、李三興雖未指摘及沒收部分,然原審就此沒收部分,有上述之違誤,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部分;及就被告蔡憲榮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洪玉振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執行屏東市立殯儀館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竟未能恪守本分,利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被告蘇坤城、李三興,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雖無公務員身分,仍受指示收受賄款(俗稱白手套),均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並兼衡被告洪玉振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三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蘇坤城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及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均有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洪玉振為擔任之職務、分別參與之情節、程度(被告洪玉振為公務員參與程度較被告蘇坤城、李三興為重;又被告蘇坤城、李三興非公務員,而負責實際收取賄賂及分擔火化、檢骨等事宜,雖均屬受指示者,然被告蘇坤城尚擔任保管、分配犯罪所得,參與程度較被告李三興為重)、所收取賄賂之金額、參與收賄部分各被告受分配犯罪所得之多寡,與被告洪玉振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論處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及被告蘇坤城、李三興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酌以⑴被告洪玉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每月領取約17,000元之退休金,已離婚,有已成年2 子,有扶養其他家人、罹有疾病(見被告洪玉振自陳,本院卷三244頁,及所提出本院卷一65至77頁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⑵被告蘇坤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經營賣肉圓之生意,每月收入6,000 元,有已成年2 子(見被告蘇坤城自陳,本院卷三245頁);⑶被告李三興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受人接濟,已離婚,有已成年1 女,患有疾病(見被告李三興自陳,本院卷三245頁,及所提出原審卷二第417 頁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等各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其等所犯上述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罪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其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再者,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集中在104 年6 月至10月間,所犯均為收受賄賂罪,罪質相同,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上開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3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⒈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即應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三)查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殯葬業者各次所交付之1,000 元賄款,係(預計)由被告蘇坤城以其與被告李三興各10%、被告洪玉振20%、被告蔡憲榮與郭福讚各30%予以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就此部分所各收取之1000元之分配金額應各為300 元、300 元、200 元、100 元、100 元。
⒊其次,被告蘇坤城所取得殯葬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賄款共9,000元,尚未及分配,即由調查局人員搜索扣得;被告蘇坤城所取得殯葬業者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10、21所示之賄款共5,000元,尚未及分配,經被告蘇坤城已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900元(每次受分配100元),主動提出扣案;另被告蔡憲榮、洪玉振、李三興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2,700元、1,800元、900元(即除未及分配部分外,其餘每次受分配300元、200元、100元之總和),亦主動提出扣案等情,為被告蔡憲榮、李三興、蘇坤城、洪玉振供述明確,且有前引之各該扣押資料、收據等件可參,堪認屬實。
⒋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9、21所示之賄款共14,000元,既均由被告蘇坤城取得後尚未及分配予其他共犯,自應視為被告蘇坤城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2,700元、1,800元、900元、900元,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均如前所述,自應各予宣告沒收之。
⒌查被告洪玉振固曾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收受賄賂情事(行動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所載),惟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此些物品衡情為上開被告日常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僅偶然用以犯罪,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知其價值,況科技日新月異,本案案發時間距今已將約6 年年,經估算折舊後價值已低,其沒收顯然欠缺刑事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僅屬證據性質,部分與本案並無何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八、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蔡憲榮罪刑之部分及郭福讚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蔡憲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至23,共23罪);被告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共23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附表二編號1,共1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
⒈審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等人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執行屏東市立殯儀館之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協助殯葬業者及民眾辦理殯葬事宜,在屏東市公所已考量其等辛勞,每月核撥提成獎金情形下,竟未能恪守本分,利用其等職務上應為之行為,透過被告蘇坤城、李三興,收受殯葬業者交付之賄賂,被告郭福讚更另以安排加爐、插爐等事宜,期約及收受賄賂,已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公共服務品質、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並兼衡被告郭福讚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擔任之職務、分別參與之情節、收取或期約賄賂之金額、參與收賄部分各被告受分配犯罪所得之多寡,及被告蔡憲榮、郭福讚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酌以被告蔡憲榮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取約21,000元之退休金,已婚,有已成年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福讚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且一次領取退休金,現受家人扶養,已婚,有已成年2 子1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憲榮所犯上述23罪,被告郭福讚所犯上述2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3;附表四編號1至24「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以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四「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至原判決附表四關於事實欄一雖均贅載為一㈠,然無礙判決本旨,併此敘明)。
⒉再者,審酌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所為各次犯行,時間集中在104 年6 月至10月間,所犯均為收受或期約賄賂罪,考量上開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上開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所犯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⒊就被告郭福讚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郭福讚,除上述被告蘇坤城未及分配外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6 至9 、20、22至23所示,受分配之共2,700 元(每次受分配3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再被告郭福讚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所取得之賄款2,000 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說明未扣案被告郭福讚犯罪所用行動電話不具刑法重要性,及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連,不予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採證、認事、量刑及郭福讚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量刑(各罪之量刑與定執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郭福讚上訴否認犯行;被告蔡憲榮上訴主張附表一各罪為接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蔡憲榮、郭福讚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就上述經原判決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為不另為諭知部分主張應為有罪判決,經核均無理由,具如前述。又至被告蔡憲榮另上訴以分成獎金未予提領,罹有疾病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刑),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業已依法考量各量刑情狀為量刑而屬妥適,已如前述,又依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3月23日屏市殯字第11231170700號函及附件蔡憲榮95年至104年提成獎金等資料(本院卷二251至257頁),尚無被告蔡憲榮所指分成獎金未發予問題,況縱然無發予或無足額分成獎金,亦非被告蔡憲榮收取賄賂之正當化理由,又所稱被告蔡憲榮身體狀況等,縱予考量,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被告蔡憲榮所指原審量刑過重,實屬個人主觀期待,無法認原審量刑有所違法不當。故此,被告蔡憲榮、郭福讚此部分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蔡憲榮、郭福讚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所宣告之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均與緩刑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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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薪公司)之員工潘妍汝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呂源昌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3時1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潘妍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29頁 )。 ⒉現場蒐證照片(聲搜卷第15頁)。 ⒊104 年6 月25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42頁)。 | |
| 潘妍汝(潘妍汝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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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佶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戴鍾端(起訴書誤載為「瑞」)香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 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第77至80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10 至116 頁,偵9379卷一第151 至152 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聲搜卷第18至19頁)。 ⒊被告洪玉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成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頁)。 ⒋104 年8 月4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48頁)。 ⒌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他卷一第103 頁)。 | |
| 黃成禮(黃成禮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謝明川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1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80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10 至116 頁,偵9379卷一第151 至152 頁)。 ⒉104 年10月1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一第104 頁)。 | |
| 黃成禮(黃成禮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王榮輝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 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80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10 至116 頁,偵9379 卷一第151 至152頁)。 ⒉104 年10月4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一第105 頁)。 | |
| 黃成禮(黃成禮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黃成禮,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陳進妹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 時1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黃成禮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77至80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 頁、第110 至116 頁,偵9379卷一第151 至152 頁)。 ⒉104 年10月7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一第106 頁)。 | |
| 黃成禮(黃成禮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順成禮儀社之負責人林志茂,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林進財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0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林志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87至89頁、第94至96頁,偵9379卷一第149 至151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第46至47頁)。 ⒊104 年8 月4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48頁)。 | |
| 林志茂(林志茂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三林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陳煜南,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郭辜秋月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0時2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陳煜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18 至120 頁、第123 至125頁,偵8421卷第122至124 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第50至51頁)。 ⒊104 年8 月7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至53頁)。 | |
| 陳煜南(陳煜南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余念蓁,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潘呂碧華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0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余念蓁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55 至157 頁、第161 至164 頁,他卷一第77至80頁、第91至9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調卷第54至55頁)。 ⒊104 年8 月24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56頁)。 | |
| 余念蓁(余念蓁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新成發禮儀社之員工魏家恩,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黃烱誠之遺體火化,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魏家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111 至113頁、第115 至117 頁,偵8421卷第135 至138頁 )。 ⒉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偵9379號卷一第171頁)。 ⒊黃烱誠之死亡證明書(偵9379號卷一第172 頁)。 | |
| 魏家恩(魏家恩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李靜縈,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林珠雲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李靜縈及佶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71至73頁、第76至78頁,偵8421卷第124至126 頁,他卷一77至80頁、第91至97頁)。 ⒉104 年10月4 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一第105 頁)。 | |
| 李靜縈(李靜縈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融薪公司之員工賴㢯鈱(原名賴震寰)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藍吉清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賴㢯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38至41頁、第44至46頁,偵8421卷第81至84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37 頁)。 ⒋藍吉清之死亡證明書(卷證第138 頁)。 ⒌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委託融薪公司辦理藍吉清喪葬事宜之委託書(卷證第139 頁)。 | |
| 賴㢯鈱(賴㢯鈱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弘基葬儀社之員工吳政霖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陳瑞芳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7 時5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吳政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63至65頁、第68至70頁,偵8421卷第68至75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40 頁)。 ⒋陳瑞芳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卷證第142 至143 頁)。 | |
| 吳政霖(吳政霖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鴻興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蘇明華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陳國勝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9 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蘇明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55至57頁、第60至62頁,偵8421卷第90至92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44 頁)。 ⒋陳國勝(原判決誤載陳瑞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卷證第146 頁)。 | |
| 蘇明華(蘇明華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圓滿生命事業社之員工戴秀英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李春妹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9 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戴秀英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22至24頁、第27至28頁,偵8421卷第68至75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47 頁)。 ⒋李春妹之死亡證明書(卷證第149 頁)。 | |
| 戴秀英(戴秀英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世豐禮儀社之負責人李振昌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曾學誠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7 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李振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6 至8 頁、第11至13頁,偵8421卷第68至75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50 頁)。 ⒋曾學誠之死亡證明書(卷證第152 頁)。 | |
| 李振昌(李振昌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福田禮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世文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王耀進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9 時30分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鄭世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30至32頁、35至37頁,偵8421卷第81至84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53 頁)。 ⒋王耀進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卷證第155 至156 頁)。 | |
| 鄭世文(鄭世文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沐蓮華生命工作坊之員工黃川晃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鍾發明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 時許),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黃川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偵8421卷第72至73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57 頁)。 ⒋鍾發明之死亡證明書(卷證第159 頁)。 | |
| 黃川晃(黃川晃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佶發公司之員工王杰熹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王詩文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時許),交付賄賂1,000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王杰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79至81頁、84至85頁,偵8421卷95至97頁)。 ⒉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60 頁)。 ⒋切結書(卷證第162頁)。 ⒌王詩文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卷證第163 至164 頁)。 | |
| 王杰熹(王杰熹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大安殯禮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時銘及員工羅淑芬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羅俊卿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1時許),推由羅淑芬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收受。 | ⒈證人張時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偵8421卷第110 至114 頁)。 ⒉證人羅淑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8421卷第111 至114 頁)。 ⒊104 年10月13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42頁)。 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卷證第166 頁)。 ⒌羅俊卿之死亡證明書(卷證第168 頁)。 | |
| 張時銘、羅淑芬(張時銘、羅淑芬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王伶子受榮昇禮儀公司委託辦理林瑞虎(起訴書記載為某死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林瑞虎)之遺體火化,而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28 至132 頁、第151 至152頁 )。 ⒉報價單(他卷一第186 頁反面)。 ⒊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99 頁)。 ⒋林瑞虎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303 至305頁)。 | |
| 王伶子(王伶子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王伶子受光明葬儀社委託辦理陳鄭連招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1時40分許),而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交付賄賂1,000 元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王伶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28 至132 頁、第151 至152頁 )。 ⒉報價單(他卷一第188 頁反面)。 ⒊104 年10月12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一第86頁)。 | |
| 王伶子(王伶子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志和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潘明利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8 時50分許),將賄賂1,000 元交由王伶子轉交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林志和、王伶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他卷一第119 至121 頁、第125 至131頁,偵8421卷第162至164頁,他卷三第128 至132 頁、第151至152頁,偵8421卷第146至150 頁)。 ⒉證人王伶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志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調卷第122至123 頁)。 ⒊104 年9 月26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調卷第124 頁)。 | |
| 林志和(林志和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之員工許榕文於左列時間、在屏東市立殯儀館,因辦理死者陳天賜之遺體火化(火化時間為同日11時20分許),將賄賂1,000 元交由王伶子轉交予蘇坤城或李三興收受。 | ⒈證人許榕文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他卷三第97至100 頁、第108 至110 頁,偵8421卷第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73至87頁)。 ⒉證人王伶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偵8421卷第14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7頁)。 ⒊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04 頁)。 ⒋104 年8 月29日火化名冊日報表(他卷三第103 頁)。 | |
| 許榕文(許榕文所犯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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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培倫自104 年7 月23日15時31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止,以電話聯繫王伶子幫忙安排加爐事宜,王伶子則告知要支付2,000 元之對價,康培倫表示願意支付2,000 元,王伶子則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向郭福讚詢問,郭福讚向王伶子表示同意處理(即要求康培倫於104 年7 月29日接近中午時將遺體送到火化場,假裝是隔日才要火化,但由郭福讚於左列時間完成火化),康培倫、郭福讚雙方因此就前揭加爐、交付賄賂乙事達成合致。 | ⒈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證人康培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調卷第113 至119 頁)。 ⒉104 年7月29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見調卷第120至121頁)。 | |
| 康培倫、王伶子(康培倫所犯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所犯交付賄賂及幫助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許榕文事先委請王伶子幫忙,王伶子因此於104 年8 月21日10時21分許,電話聯繫郭福讚,並表示許榕文願意以「A 計劃」行賄(即願意支付2,000 元為對價,請郭福讚安排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火化),郭福讚向王伶子表示同意處理。許榕文並於104 年8 月29日火化當日,依王伶子之囑咐,將2,000 元包在毛巾內放在火化場之桌上由郭福讚收取。 | ⒈證人王伶子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郭福讚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有關左列遺體火化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104頁)。 ⒉104 年8 月29日火化名冊日報表(見他卷三第103 頁)。 | |
| 許榕文、王伶子(許榕文所犯交付賄賂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王伶子所犯交付賄賂及幫助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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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A :你趕快…我趕快問裡面看有沒有滿爐啊?B :我剛剛有打電話問了,他說滿了。A :如果這樣,可能需要花「2 張」吧。B :什麼意思?A :就是要再拜託他們啊。B :喔!就是我「2 張」給他,拜託他們是嗎?A :嘿呀,他們也是那個…他們裡面最主要就是要那個而已啦。B :2 張給他們是沒關係。 |
| | | | | | A :問一下那個,29號誰的班啊?B :我的啊。A :聽說登記不下去了。B :應該是滿了吧。A :要不要幫他喬一下嗎?B :要喬誰的啊?A :那個,高雄那個「培倫」他們的。B :你跟館長講。 |
| | | | | | A :館長不敢答應,怎麼辦?B :他為啥不敢答應?A :還是你要打電話跟妹仔(行政人員沈佳璇)講一下,妹仔現在在那邊啊。B :阿你沒有跟館長講。 |
| | | | | | A :因為館長喔,不敢收這條錢啊。B :嘿。A :點火的人就敢收啊,然後館長就說,都他們在好康,他都知道。B :嘿嘿。A :阿…幾點入殮?B :11點15分啊。A :11點15分入殮,12點要家祭喔?B :對啊。A :這樣我在跟他講看看。 |
| | | | | | A :欸,他那11點多、11點15入殮,12點才要家祭ㄋㄟ,中午的時候…B :幹!A :這樣是不是你燒比較晚就好了…B :要早的時候就不早,你還用12點才要那個…A :就是這樣,你看我們要怎麼處理?「A計畫」沒有關係啊。B :為什麼時間都要看正中午,你知不知道裡面的人很討厭時辰看12點的,你知道嗎?A :他就…他們高雄人就比較不知道那個…。B :高雄歸高雄,高雄不管什麼時候你推進去,他什麼時候都能燒,他沒在管啊。A :就是這樣。B :屏東就不一樣,屏東有在限「條數」的…A :現在情形這樣怎麼辦?B :我跟你說,這樣啦,我跟妹仔說你中午才要進來,隔一天要燒,但是那個中午我就幫你燒掉了。 |
| | | | | | A :「妹仔」喔。B :嘿。A :29號幫「東益」辦一下,但是不要寫黑板,他們大概是12點進來,也許放到隔天才會燒啦。B :喔喔。A :如果我的工作早點做完,我就順便幫他燒一燒了。B :喔喔,現在變成17趟了。A :為什麼17趟?B :說有一趟是7 點的。A :17趟跟18趟沒差啦,一樣意思啦,那你「東益」這個黑板不要寫喔,你報表寫就好了。B :不要寫嗎?A :那天是我的班,我來處理就好。B :OK。 |
| | | | | | A :怎樣?B :你趁現在「妹仔」還在那邊,快點去辦手續辦一辦,但黑板不要寫。 |
| | | | | | A :「培倫」,你明天喔…你啥時要過來啊?B :我中午之前就會進去阿。A :阿你那個進去喔…就因為那個…妹仔剛才跟我講說,館長星期日才會進去,她趕著要你快進去就是怕明天遇到館長,就尷尬了。B :喔…我聽懂,我聽懂。A :你要是進去,那個妹妹要是沒在位子上,你就…你就…。B :就再晚一點嗎?A :嘿,就是這樣... B :好…謝謝、謝謝。ㄟ… 等一下,那個費用、費用是要提早拿,還是到時再一起拿?A :不不不…你那2 張、你那2 張有沒有?你就用一條毛巾包起來,說這毛巾是要給他的,你就直接拿給他就好了,不用再透過我了。B :到時候要是…到時候。A :阿你不要拿給錯人呢…B :我知道…A :再叫「詠仔」跟你講是那一個?還是叫「詠仔」處理?B :好好,先這樣。A :拿錯就死路一條。 |
| | | | | | A :你怎麼不跟你女婿說說看,7 月15日普渡叫他幫忙贊助一下?B :他等一下過去你跟他講啊。A :他現在在這邊,跟「培成」都在這邊。B :他「毛巾」有沒有拿給你?A :沒啦!我不知道啦!我沒有去注意那個啦!你打電話給你女婿,你叫他「贊助」一下,他是你女婿,我才特別講,不然我是不願意講。B :好啦。 |
| | | | | | B :可以啦,抱一下,ㄟ,29號啊,「寶剛」說要29號要排11點在那邊。A :寶什麼?B :寶剛。A :寶剛?他又沒登記?B :有啊,他說他登記完了。A :登記「寶山」?B :對啊,應該是這樣吧。A :怎樣?怎樣啦!B :他說要11點啦,「A計畫」11點。A :這樣喔,11點…11點半…B :你的班是嗎?A :嘿啦。B :我先跟他再瞭解清楚再說啦。 |
| | | | | | A :寶剛說明天…你還記得嗎?B :11點啊。A :他是從10點半到11點。B :10點半到11點嗎?A :對啊。B :不然你上次跟我說11點,我啦,我知道,但是他現在登記是登記「寶山」喔。A :都一樣啦。B :都一樣嗎?好啦,我知道。A :他要進火化場前,我會跟他進去。B :反正你處理就對了,好。 |
| | | | | | A :何時會到?B :現在…在…A :在什麼地方啦?B :圓滿館。A :快一點啦。B :我知道我知道。 |
附表四:
| |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僅節列原判決附表四之主文欄中被告蔡憲榮、郭福讚之刑及沒收部分) |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本院為撤銷改判之被告蔡憲榮沒收部分及被告洪玉振、蘇坤城、李三興之刑及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
|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此部分行為人僅被告郭福讚) | 蔡憲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福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蔡憲榮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洪玉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蘇坤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李三興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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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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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 年12月8 日調南機肅字第10476546170號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07號卷一、二、三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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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8 號卷一、二、三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卷一、二、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