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傑
輔 佐 人 潘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閔傑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閔傑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之菜販,明知在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引燃內含火藥之爆竹,會導致炸燬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結果,因久病服藥難受,心情不佳,即基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6時33分許,攜帶如附表二之打火機及爆竹,進入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點燃數枚爆竹後離去,導致廁所內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因爆竹內火藥爆炸之壓力波威力而破裂、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閔傑(下稱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僅坦承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其離開後該廁所內馬桶、清潔用具等因爆炸威力破裂、毀損,及自其口袋中扣得爆竹3個、打火機1個等情,而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2、8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勇證述大致相符,另在現場查扣爆竹10個、打火機1個及在被告身上查扣爆竹3個之鞭炮特徵亦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物品遭毀損照片、被告褲子右側口袋內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特徵與監視器吻合之照片、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該廁所外之監視器畫面、扣案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3日刑偵五字第OOOOOOOOOO號鑑驗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8至12、14至16、19至24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65至71、92至95、105至115、119至121頁)。基此,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查,依本案爆竹爆炸之威力,既足以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質地堅硬之馬桶破裂,可見殺傷力強大,又案發地點之果菜市場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且案發時尚有另一名女子受驚嚇自女廁奪門而出,已有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另被告持打火機點燃爆竹之引信後離開,其後因引信引燃爆竹內火藥產生爆炸等情,既據被告供承如前述,而爆竹內含火藥,經由火焰點燃爆竹引信使其內火藥爆炸產生空氣壓、高熱、火光及聲響一事,亦為眾所週知之事,顯見被告係基於故意而以火藥炸燬建築物及公眾運輸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且所為已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亦即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之原因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爆竹內火藥,導致九如果菜市場廁所內物品受爆炸壓力波影響碎裂破損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竹引信使爆竹內火藥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以毀壞上開廁所內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㈡、又刑法第176條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一般物品罪,係準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行為炸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同為公共危險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放火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顯見被告尚能認悔知錯,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爆竹內含火藥,倘點燃引爆,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嚴重危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威脅,竟仍在上開地點縱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所為甚屬不是,幸因現場潮濕,部分爆竹未引爆,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然亦造成現場廁所內之物件有如事實欄所載遭毀損等情形,且被告之前亦曾有失火燒燬他人致生公共危險之素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及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其非,顯見仍具是非能力,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確因食道癌治療中,並因服藥不適,致心情不佳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打火機1個、現場查扣之爆竹10個、被告身上查扣之爆竹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放火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
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