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沈榮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峻宏犯附表三編號6、7、10、12、16、17,附表四編號5、7、15、16、17有罪之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郭峻宏犯如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郭峻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所示有罪部分,沈榮國無罪部分)。
郭峻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峻宏自民國100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光強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由洋銜實業有限公司更名,下稱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沈榮國,經本院維持無罪,詳後述),總攬光強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詎郭峻宏竟於下列時段,與協助光強公司開立發票、收匯款等業務進行之黃成富(另案審理)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11家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對應至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郭峻宏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於101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7之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7之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逃漏新臺幣(下同)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公平性(附表一編號2、8、15、19、20之營業人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11、13、16之營業人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等12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蕙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附表二編號10之營業人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二編號7、12、13、15之營業人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峻宏、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三卷第3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及被告沈榮國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郭峻宏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峻宏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非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只是臨時處理事情的業務,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廠商都有實際交易,這件事也有向實際負責人沈榮國交代云云。經查:
㈠光強公司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月間,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15對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編號所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另於101年11、12月間,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填製如附表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一編號17所示營業人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復於000年0月間至102年11、12月間,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等12家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由記帳士陳蕙芳,依上述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記帳士陳蕙芳、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院卷二第9至18頁、第67至68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2、34、36、39、40、43至48、50至52、55、56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郭峻宏所不爭執(參本院一卷第317至3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光強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7、18所示統一發票,及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所示統一發票,均非出於真實交易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勾稽:
⒈岳禾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下稱岳禾公司)
①證人即岳禾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戎騏(原名:許日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冠宗找其擔任岳禾公司的人頭,印章、存摺都交給陳冠宗等語(參本院二卷第474至475頁);且證人許戎騏擔任岳禾公司人頭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505頁),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證人許戎騏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②又岳禾公司另一登記負責人呂鈺章、及證人許戎騏所稱之實際負責人陳冠宗雖未到庭,惟呂鈺章、陳冠宗因岳禾公司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76號均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證人呂鈺章、陳冠宗於上開案件中,均自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岳禾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由陳冠宗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間在光強公司打工,有受郭峻宏指示存匯款、開立發票,岳禾公司與光強公司之存匯款、開立發票等,都由其經手,有無與岳禾公司實際交易其不清楚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7至50、61至62頁),並有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第2185至2190頁),何以岳禾公司、光強公司買賣雙方之取款、存款,卻係由同一人黃成富所為?此與常理不合,綜上種種自難認光強公司與岳禾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有真實交易云云,即不可採。
⒉凱越興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3,下稱凱越公司)
證人即凱越公司之負責人林文亮雖未到庭,然林文亮擔任凱越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罪確定,證人林文亮並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為凱越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參本院一卷第5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凱越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由林文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越公司的傳票字跡是其去銀行辦理沒錯,當時是凱越公司業務南下高雄交給其辦理等語(參原審二卷第62頁),並有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第2296頁),何以凱越公司身為買方,並已派人南下,卻由光強公司之員工黃成富為其處理取款、存款等事宜?此與常理不合,自難信證人黃成富、被告郭峻宏所稱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之交易係屬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⒊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4,下稱川島公司):
①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川島公司有與光強公司交易預付卡,他卷第15頁的這些資金都是其經手處理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62頁),然證人黃成富並非川島公司員工,亦未領取川島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川島公司及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可認川島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已非真實。
②另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固未到庭,然陳封名擔任川島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觀之川島公司之經營項目,係以批發、零售醫療或運動器材為業,此由公司名為「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亦可獲應證,竟於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向光強公司訂購700餘萬元之電話儲值卡,然該等物品與川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無涉,縱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變更(增加)營業項目「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手機批發」,惟川島公司於000年0月間起,即於單月內購入上百萬當時非所營項目之電話儲值卡,此交易已難令人信為真實,佐以證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陳稱:開始賣電話卡時,原本之運動器材生意不好等語(參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院二卷第405頁),是川島公司在營運、收益不佳之情況下,竟仍於102年7月至102年12月短短5個月間,向光強公司購入700餘萬元等大量與所營主要項目無直接關聯之預付卡商品,此與川島公司實際營運狀況顯有出入,蓋證人陳封名又何來數百萬元之資金進貨?此由川島公司亦由證人黃成富處理銀行之存匯款而製造不實金流等情亦足證明,自難認川島公司與光強公司係基於實際交易而正常取得之進項會計憑證。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⒋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5,下稱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6,下稱諾生公司):
①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全球移動公司是由諾生公司的陳冠洲(應為陳冠宗之誤)授權其做金流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62頁反面),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參告發卷六第1619、1627、1629頁);然證人黃成富並非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之員工,亦未領取各該公司薪資,卻同時代理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及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證人陳冠宗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證人陳冠宗擔任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上訴字第1509號、112上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之判決書可查,而證人陳冠宗於前揭112上訴字第3212號案件中,復一改原先否認犯行之態度,在該案二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證人陳冠宗確有為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佐以證人許戎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陳冠宗找其擔任岳禾公司的人頭等語,且證人陳冠宗於岳禾公司之該案亦自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如前,堪認證人陳冠宗確有虛設多家行號,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其他營業人之不法行為,自難認本案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與光強公司之買賣交易亦屬真實正常之交易,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不可採。
⒌濬和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6,下稱濬和公司):
①濬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謝孟純雖未到庭,然證人謝孟純於另案中已證述:其本身做八大行業,又帶3個小孩還是單親,所以需要錢,一個叫「鄭賢學」的人說如果收成的話,做人頭有賺錢,可以一次給報酬5萬元,其承認濬和公司有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卷偵緝306卷第16至17頁),且證人謝孟純因擔任濬和公司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參本院二卷第7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濬和公司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甚明,故濬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已難認為真實。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時固附和被告郭峻宏之說詞,證稱:濬和公司有跟光強公司買很多儲值卡云云(參原審院二卷第63頁),然證人黃成富有代理濬和公司為存提款作業一節,業據證人黃成富供述在卷(參告發卷四第961頁),證人黃成富除代理濬和公司為存提款業務外,尚有代理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其上開所述已難認為真實;況濬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材五金批發」,有濬和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查(見告發卷八第2403頁),且濬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難想像濬和公司有何資金及必要,出資趨近於營業額之700餘萬元,而向光強公司購買大量非營業項目之儲值卡,此與常理不符,益見濬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已甚明確;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⒍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7,下稱聯弘公司):
①證人即聯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樵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出國躲債,回國時公司資料都不在,不清楚光強公司交易情形,也不認識黃成富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26至227頁),佐以聯弘公司確有遭人冒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查,亦徵證人林樵泓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非虛,故聯弘公司是否有可能與光強公司存在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代理聯弘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金流,他們都是現金交易,由其在高雄付款等情(參原審院二卷第63頁),並有銀行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參告發卷三第479頁,告發卷九第2454頁),然聯弘公司身為買方,何以卻由代表賣方光強公司之黃成富代理取款、匯款?此與常理不合;佐以證人黃成富尚有代理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而各該營業人亦多經本院認定是不實交易,是其上開所述已難認為真實,從而,聯弘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亦非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⒎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9,下稱強森公司):
①證人徐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強森公司之業務,只有應當時實際負責人林家毅、詹世雄之要求擔任登記負責人幾個月,後來就發生揚華公司假交易案,其在強森公司主要負責銷售LED晶片,有無其他業務不清楚,卷內銀行往來傳票其不清楚,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沒有開過任何一張發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89至390頁),且林家毅、詹世雄因掌握除強森公司以外之多家行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益見證人徐永芳上開所述,應屬非虛,故強森公司是否有與光強公司為真實之交易,已有可疑。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強森公司之存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都是由其製作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63頁反面),並有傳票、存款憑條附卷可按( 參告發卷六第2533、2534頁),然強森公司身為買方,且位在新竹,直接在當地匯款買賣價金即可,又有何必要委由高雄之賣方黃成富代理取款、匯款等業務?更遑論證人黃成富尚有代理本案判決所提及之其他多家營業人辦理不實之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事宜,亦經本院一再說明如前,故證人黃成富上開所述,亦難採信;再依證人徐永芳上開所證,強森公司係以買賣晶片為業,又有何必要向光強公司購買非主要業務之儲值卡,亦與常理不合;足見強森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甚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⒏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下稱松富公司):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跟被告郭峻宏買過一批手機,後來賣給透視的黃蘭貴,也有把科爾公司寄賣的儲值卡賣給光強公司,都是真實交易,另案中會承認是被檢察官誤導云云(參本院二卷第122至125頁);然其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我認識黃成富,是先認識他姊姊黃蘭貴,黃蘭貴鼓勵我開公司,我本來在旗津賣海產,她說我那個小生意做不大,鼓勵我開公司,後來叫我開松富公司,後面就她安排這些人,主要是去跟她買賣發票,當時我認為買賣發票是合法的,是他們給我的錯誤訊息;我當初經營松富工程的時候,多少有幫人家做一點工,但都是小額,是黃蘭貴說這樣要有發票才會有業績,我當時都不知道原來開公司要開發票,我好像有見過郭峻宏一次面,但印象不深刻,實際上我不認識他,是在事後國稅局在查的時候,才有見過他一面,他好像也跟我一樣是去跟黃成富拿發票的,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參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院卷第223至229頁),參之證人陳順強係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觀其另案陳述之內容完整,並詳細交代受黃蘭貴指示開始買賣假發票之過程,自屬較為可信。
②佐以松富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參告發卷七第1858頁),此與證人陳順強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原本在旗津賣海產,多少幫人家作工,但都是小額等語相符,而松富公司資本額原僅20萬元,嗣於101年9月28日變更為「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資本額大幅增資至500萬元一節,有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調卷可查,然松富公司竟可於101年7、8月間,即向光強公司購買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以松富公司原先之資本規模、財力,何以突然有高額資力向光強公司購買大量非營業項目之手機或預付卡,此與常理不符,堪認證人陳順強上開所述「其本來在旗津賣海產,黃蘭貴說小生意做不大,鼓勵其開松富公司,主要是去跟黃蘭貴買賣發票」等情,確屬真實;且證人陳順強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益見松富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已甚明確;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屬真實交易云云,並不可採。
⒐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亞德利塑膠工廠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下稱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
①蔡子良為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蔡子良之妻陳桂妃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陳述甚詳(參告發卷六第1762、1783頁);而證人蔡子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中明確表示: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間的交易情形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111年1月19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0月11日蔡子良談話紀錄在卷可憑(參原審院卷五第87至88頁),嗣後亞德利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亞德利公司董事長蔡子良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黃淑娟」之人,黃小姐希望能以業務項目與蔡子良合作,蔡子良同意後,在亞德利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姐全權負責運作與盈虧,孰知雙方合作不到3個月,黃小姐即不見人影,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存摺,其所留手機已經無法聯絡,經多方探詢均無法與黃小姐取得聯繫,幾年後才發現當年黃小姐以亞德利公司名義往來的廠商(包含光強公司)均有問題等情,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之說明書在卷可佐(參原審院卷五第89頁),證人蔡子良身為亞德利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虛偽陳述上開自陷己罪之情,是其證述與其他廠商(包括光強公司)之交易均有問題一節,應可採信。
②證人陳桂妃於國稅局說明時雖稱: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都是有實際交易,是蔡子良先生自行洽光強公司郭先生有無需要手機,由光強公司確認再回傳報價單,本公司並未簽訂合約,但因利潤微薄,以後就沒有其他交易關係,交貨證明有送貨單為憑,貨品運送方式係由本公司蔡子良先生自行載運送貨,運費由本公司負擔,貨款給付方式則係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及86萬500元等語,有附表五編號52之105年12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談話筆錄暨亞德利公司蓋印大小章之交易說明、亞德利公司出貨予光強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亞德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告發卷六第1783至1796頁)。然陳桂妃上開所述,已與蔡子良前揭談話紀錄稱係透過「黃淑娟」與光強公司從事交易乙節不符,且亞德利公司經營項目為塑膠製品製造、塑膠成型模具製造,有附表五編號52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文件附卷可稽(告發卷六第1762至1763頁),何以突然於100年11、12月份從事完全不同領域之手機買賣,且在短短一、二個月內就買賣200餘萬元之高額價金?再參之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均為證人蔡子良所掌控之公司,然其竟於100年11、12月間,先以亞立基公司之名義向光強公司購買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再於同一時期,以亞德利公司之名義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予光強公司,此交易模式實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陳桂妃證述有實際交易之情,並非真實。
③證人蔡子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間確實有手機交易云云,然蔡子良同時亦稱其有如此確信之原因為:「因為那時候人家介紹黃小姐給我們認識,所以這個事情我是有印象的,有交易了幾次,就是為了要擴展業務,我大概的印象就是這樣」等語,至於亞德利公司是否先向他人進貨手機才得以販賣予光強公司,蔡子良表示:「整個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但是有這回事」,然理由為「因為既然有賣,那就一定有買」,另關於告發卷內品項記載為手機之送貨單是否確實足證亞德利公司有販賣並交付予光強公司,蔡子良雖稱確實如此,然理由為:「因為那個貨應該不可能裝別的東西吧」等語(參原審院卷五第77至79頁),足認蔡子良於改稱有真實交易之原因均非出自於親身見聞之確信,僅係因為記得「黃淑娟」當時有說要拓展此部分業務,即認定本案相關發票即為「黃小姐」所為之交易,且均為真實交易,至於送至光強公司之貨品是否如同發票上之記載,更僅因認為「送的貨不可能裝跟發票所載品項不同之物品」,即證稱確實有販售並交付手機予光強公司,堪認蔡子良前開證詞均係主觀推測,且與其在國稅局之陳述及說明書所述之內容不符,自難認亞立基公司、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買賣係屬真實,是被告郭峻宏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⒑旭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4,下稱旭寬公司):
①證人王安清於國稅局時陳稱:透過公司員工「阿強」向光強公司購買化工原料再販售給凱越公司,有無與光強公司實際交易不清楚,也不知道「阿強」的聯絡方式等語(參告發卷九第2572至2573頁);顯見旭寬公司是否真有與光強公司交易,已有可疑;雖證人王安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與光強公司之前身「洋銜公司」購買記憶卡、儲值卡云云(參原審院卷四第35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其都在國外,這些買賣都不是其經手,不知道凱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郭峻宏、黃成富,公司存摺上的存匯款都不是其所為等語(參原審院卷四第35至40頁),是證人王安清並非實際與光強公司交易之人,又無法說明係公司何人與光強公司交易,即難認旭寬公司有與光強公司真實交易。
②再依證人王安清所述,旭寬公司係以販售水氧機為主,則旭寬公司有何通路及必要於000年0月間,突然向光強公司購買160餘萬元之大量記憶卡、儲值卡?且證人王安清所述欲轉售之對象凱越公司,亦經本院認定係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營業人一節,已如前述,參之旭寬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參告發卷九第2579頁),凱越公司匯入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匯往黃成富所使用之「吳昱宏」人頭帳戶或本案相關不實交易之營業人(如馬輚公司,詳後述),益徵旭寬公司應同凱越公司等營業人一樣,為證人黃成富所操控存、提、匯款金流之公司,故旭寬公司當無可能與光強公司為真實交易之情,已甚明確,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⒒凱麗資訊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7,下稱凱麗公司):
證人即凱麗公司之負責人孫麗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凱麗公司沒有預付卡業務,不清楚有無與光強公司交易,公司由黃成富代理匯款也是經國稅局通知才知情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92、393頁),是由證人孫麗娜之證述,已難認凱麗公司有與光強公司真實交易之可能;再佐以凱麗公司亦係由證人黃成富代理取款、匯款事宜,業據證人黃成富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足見凱麗公司亦同本案其他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一般,為證人黃成富所操控存、提、匯款金流之公司,故凱麗公司當無可能與光強公司為真實交易,此亦與證人孫麗娜上開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8,下稱旺琳公司):
旺琳公司之負責人何琳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與光強公司實際交易汽車零件材料買賣,沒有透過黃成富,當天有與黃成富一起去銀行,怕車被拖走所以在外面顧車,不是委託黃成富跑銀行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15至218頁);惟依光強公司、旺琳公司之交易流程,光強公司於102年3月25日、102年4月25日開立發票予旺琳公司後,旺琳公司於同日,亦開立相同品名之發票予岳禾公司,有各該發票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八2174至2177頁),觀之上開光強公司開立予旺琳公司之發票,與同一日由旺琳公司開給岳禾公司之發票字跡相似,有上下游公司間發票由同一人開立之異常情形;且調閱相關傳票,明顯看出案外人黃成富以旺琳公司名義,於102年6月18、19、21日轉帳予光強公司(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調卷之旺一卷第180、181頁、旺二卷第244頁),然均於同日再自光強公司帳戶中領出(見同案號調卷旺六卷第1102、1123、1182至1183頁),其傳票字跡相似,應屬同一人所為,顯見光強公司、旺琳公司、岳禾公司間之交易,確有發票開立、資金1日進出均由同一人處理,而刻意製造買賣、形式金流紀錄之情形,已可見其間交易之不實,且岳禾公司是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何琳琳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二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旺琳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交易非屬真實一情甚明,是證人何琳琳上開所述,自難作為被告郭峻宏有利之推認,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⒔品研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下稱品研公司):
品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双臨已歿,登記負責人廖淑姻未曾到庭,而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光強公司有無與品研公司交易,但有幫品研公司去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當天品研公司從台北南下有寫一張單子委託其跑銀行匯款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53頁),惟黃成富並非品研公司之員工,且該公司亦派人從台北南下,有何必要委由證人黃成富匯款?且觀之光強公司、品研公司之相關銀行傳票、交易明細(參告發卷四第1205頁,告發卷五第1366至1370頁),光強公司於101年5月29日收受岳禾公司之88萬元款項後,隨即轉帳87萬元至品研公司,品研公司收受款項後,隨即轉帳至黃成富所使用之「吳昱宏」人頭帳戶內;復於翌日(30日),自「吳昱宏」帳戶轉帳130萬元至岳禾公司,岳禾公司隨即轉帳36萬元至光強公司後,光強公司再轉帳37萬元至品研公司,且上開金流均有證人黃成富代理存匯款之字跡,堪認品研公司、光強公司、岳禾公司間之交易,確有資金同日進出,且均由黃成富處理,而刻意製造形式金流紀錄之情形,已可見其間交易之不實,審以品研公司之交易對象除上述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岳禾公司外,復多為與本院認定之其他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一節,有國稅局異常進銷分析表在卷可按(參原審院二卷第84至97頁),堪認品研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交易亦屬真實,至為炯然,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⒕科爾資訊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2,下稱科爾公司):
①證人即科爾公司負責人陳鴻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與光強公司實際交易預付卡,尤其本人南下送貨至光強公司,並當場收受被告郭峻宏交付之現金,與光強公司之交易與黃成富無關云云(參本院二卷第221至223頁),惟此已與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幫科爾公司收南部地區的款項等語不同(參原審院二卷第54頁),佐以卷附存款憑條收據(參告發卷五第1430至1433頁),係由某人在華南銀行臺中地區各分行以「光強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入科爾公司,以光強公司與科爾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金額,其等交易經常高達上百萬元,何不以安全且有依據之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且於高雄收取貨款後,亦不在高雄地區存提款項,反而甘冒失竊、遭搶奪之風險,遠赴台中後再將款項匯入科爾公司,此交易模式已令人起疑,再比對光強公司之交易明細,亦無相當於該存款之款項匯入科爾公司或提領之交易紀錄(參告發卷二第184頁,告發卷三第454頁),是科爾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再者,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可知科爾公司販售予光強公司之預付卡高達2000餘萬元,姑不論原並非以經營預付卡買賣為業之光強公司,有無通路或店面可供銷售此龐大數量、金額之預付卡,且觀之光強公司購入預付卡後,隨即於同日或數日內,將該預付卡販售予聯弘公司、川島公司、濬和公司等情,有該公司進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查(參告發卷三第874至876頁),而上開聯弘公司、川島公司、濬和公司均經本院認定係不實交易之營業人,已如上述,益見科爾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亦非屬真實交易之情甚明,再佐以證人陳鴻杰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上開案件雖非本案期間所為,但亦可佐證證人陳鴻杰確曾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行為,自可打擊證人陳鴻杰上開證述係真實交易證言之憑信性,是證人陳鴻杰上開所述,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自不足為被告郭峻宏有利之推認,從而,科爾公司與光強公司間之交易,自非屬實甚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即無可採。
⒖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3,下稱馬輚公司):
①證人即馬輚公司負責人謝曉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擔任負責人,但完全不管事,發票和會計都交由呂幸諭、陳玉美、蕭翰翔等人處理,不知道光強公司,也不認識被告郭峻宏等語(參本院三卷第113至115頁),然證人謝曉華擔任馬輚公司負責人因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10號判處有罪確定,在該案中除證人謝曉華於二審審理時認罪外,其餘證人呂幸諭、陳玉美、蕭翰翔亦證述證人謝曉華才是實際經營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證人謝曉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實在,故馬輚公司是否有與光強公司真實交易之情,已有可疑。
②參以證人黃成富於101年7月26日自全球透視公司領出217萬餘元款項後,存入光強公司,再於同日自光強公司帳戶領出後,代理謝曉華名義存入215萬餘元至馬輚公司,同日馬輚公司又回存將近125萬元至全球透視公司帳戶一節,有傳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參告發卷五第1461至1464頁);復於101年9月28日自全球透視公司轉出162萬餘元至岳禾公司,再自岳禾公司領出159萬餘元存入光強公司帳戶內,又分別自光強公司帳戶內,領出95萬餘元存入馬輚公司,領出70萬餘元存入品研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双臨帳戶內,於同日又分別以馬輚公司、謝双臨名義匯回全球透視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各公司、謝双臨之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在卷可查(參告發卷三第1465至1478頁),足見光強公司、馬輚公司確有刻意製造形式金流紀錄之情形,且上開金流過程中所提及之岳禾公司、品研公司(謝双臨),因參與本案不實交易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馬輚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至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並不可取。
⒗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進燿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是進燿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不知道進燿公司有沒有跟光強公司交易,如果有的話,負責洽談這個交易,包含進貨、付款、開發票等行為,會是前一個股東黃昭銘去處理,他經手的業務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會跟光強公司的誰交易,我自己也不認識在場的沈榮國跟郭峻宏;另外還有一個叫張家豪的人負責跑進燿公司的業務,張家豪代表進燿公司跟光強公司的交易後來也都發覺是不實交易,但我不記得張家豪進行了什麼交易,他的部分我也是在後來106、107年間才因為法院相關調查而知道是不實交易,發票上記載的內容跟發票上的筆跡都不是進燿公司的人書寫的,後來我在新北地方法院也承認這些應該都不是真實交易等語(參原審院卷四第126至136頁);而證人胡震宇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參原審院卷四第247至248頁),證人胡震宇身為進燿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②又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光強公司從進燿公司取得的10張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跟跑銀行,開發票的時候我都是他們說什麼時候開我就開什麼時候,我都是聽他們指示開立,我不清楚實際交易日期。當時的情況是進燿公司有一個姓黃的業務,我姊姊黃蘭貴都會叫我幫她去銀行處理帳款,她會寫一張紙載明誰要付給誰多少錢,然後給我去處理。國稅局告發書所附的進燿公司多筆傳票,存取地點都在高雄市,這些是進燿公司的黃姓業務拿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進燿公司的營業項目或買什麼貨物,我承認多筆銀行傳票上面都是我的字跡,我有替這些公司做金流的事情等語明確(參原審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67至69頁);是證人黃成富向進燿公司之實際交易者「黃姓業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卻同時代表進燿公司從事相關金流,然其並不清楚進燿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稱不知道前開發票是否為真實交易,益徵光強公司向進燿公司取得發票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③佐以光強公司取得之發票品項「QUARTZ50%」之商品,先由品研公司於102年5月15日販售予昱徉興業公司,再販售予旺琳公司後,旺琳公司再販售予進燿公司,再銷售予光強公司,光強公司又隨即轉售予全球移動公司之事實,有品研公司出貨單、說明書、上開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證(參告發卷五第1561至1566頁),是同一品項之商品,在短短數日內,已轉手多家廠商,且一再南貨北送、北貨南返,且所經手之品研公司、旺琳公司、全球移動公司,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堪認進燿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至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⒘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5,下稱仲坤公司):
①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並未到庭,然其於國稅局中表示:其係仲坤公司之實際負貴人,因為仲坤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陸續積欠地下錢莊金錢,故地下錢莊的人將仲坤公司發票拿去販售給需要發票的公司行號使用以賺取佣金,也有拿一些不實的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免繳太多稅捐,故101及102年度進、銷項交易行為及對象與金額確實有部分是虛偽不實的等語(參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卷林祥裕國稅局談話紀錄),而證人林祥裕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4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林祥裕身為仲坤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被告郭峻宏之理,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②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賣五金的仲坤公司有出貨儲值卡給光強公司,是被起訴後才知道,仲坤公司是台中科爾公司那邊的,對於有領錢的部分不爭執等語(參原審院二卷第57頁),是證人黃成富不清楚光強公司與仲坤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卻能代理仲坤公司為存、提款業務,亦有銀行傳票、存提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參告發卷六第1593至1601頁),是其交易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又仲坤公司進項來源包含全球移動公司、旭立公司、進燿公司、柯爾公司等,銷項去路包含諾生公司、川島公司等,於涉案期間取得、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以證人林祥裕於上開談話紀錄中稱該公司只有進銷買賣及簡單包裝小五金手工具,員工至多10人,益徵仲坤公司之營業規模難認可取得及開立前述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統一發票,且上開進燿、科爾等數家公司,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堪認仲坤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至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⒙郭豪科技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8,下稱郭豪公司):
①證人郭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與光強公司交易,是交由業務帶發票出去,國稅局談話時因為發燒,所以不清楚當時說了什麼云云(參本院三卷第117至122頁);然其於國稅局電話訪談中已陳稱:郭豪公司將公司的銀行帳戶交給張姓員工使用,該名員工工作數月後節及離職,未留存聯絡方式,張姓員工每次使用帳戶都由本公司派工讀生隨同至銀行辦理,郭豪公司發票所在交易內容(易付卡交易、晶片卡交易)本人並不清楚,相關交易資金非由本公司所提供,未曾與相關交易之公司人員接洽,貨品亦未曾供郭豪公司使用,本公司雖提供發票與張姓員工使用,但未曾收取報酬,該員工使用銀行帳戶期間所存入之資金,亦由該張姓員工全部領出等語,有高雄國稅審查四科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參告發卷六第1668頁),是證人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時日所陳述之內容,與距今數年後之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復未能說明係何一業務人員開立發票,存提款作業,故證人郭陳麗雪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可疑。
②審之光強公司自郭豪公司所購買品項「POWER7」、「YMOD-TL-C03」等物,分別係自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所購入,而光強公司復販售上開「POWER7」予強森公司等情,有各該發票在卷可佐(參告發卷六第1669至1688頁),而上開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強森公司,均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等情,亦如上述,是光強公司是否有與郭豪公司實際交易,亦非無疑;佐以郭豪公司之交易對象除全球移動公司、諾生公司外,尚有進燿公司、旺琳公司、旭立公司等經本院認定不實交易之營業人,有營業人進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告發卷六第1660頁),且觀之郭豪公司之交易明細(參告發卷六第1690至1691頁),上開進燿公司、旺琳公司、旭立公司、光強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以現金轉出,核與證人郭陳麗雪於前揭國稅局電話訪談中所述「本公司雖提供發票與張姓員工使用,但未曾收取報酬,該員工使用銀行帳戶期間所存入之資金,亦由該張姓員工全部領出」等語相符,堪認郭豪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至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有實際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⒚探索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9,下稱探索公司):
證人即探索公司負責人趙怡堯並未到庭,然其於國稅局調查時說明:其本業為汽車,且有三家公司,故探索公司的業務都交給邱立民(已歿)處理等語,有說明書在卷可按,且證人趙怡堯於另案審理時,已坦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證人趙怡堯身為探索公司負責人,當無為構陷他人而自陷已罪坦承犯行之理;再佐以探索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凱越公司、諾生公司、亞立基公司、濬和公司、旭寬公司等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營業人進銷項明細表在卷可按(參告發卷六第1702至1708頁),益見探索公司與光強公司之交易並非屬實至明,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⒛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6,下稱錦順興公司):
①證人即錦順興公司之負責人李智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錦順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錦順興公司是賣汽車、電瓶等業務,不知道有無與光強公司交易,都是會計在幫忙處理,也不知道發票上面「FET-RCSIMS-V」是賣什麼東西,會計沒提過這件事,也沒看過這張發票等語(參本院卷第395-396頁),是光強公司是否有與錦順興公司為真實交易,已有可疑。
②又本案光強公司於102年4月26日自錦順興公司購入品項「FET-RCSIMS-V」之產品,係錦順興公司自旭立公司所購入之情,有發票、送貨單在卷可稽(參告發卷七第2018、2027、2029頁);而光強公司購入後,隨即於102年4月30日將上開產品販售予聯弘公司一節,亦有光強公司之發票在卷可按(參告發卷三第625頁),顯見上開商品有於短時間內隨即轉賣之情形,而旭立公司、聯弘公司均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亦經本院認定在案,參酌錦順興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電瓶等業務,核與上開「FET-RCSIMS-V」(研判是預付卡)之產品不同,錦順興公司實無購入預付卡再予販售之必要,故證人李智義證述不知道有這筆交易,沒看過這張發票等語,應屬非虛,從而,光強公司與錦順興公司之該筆交易,自非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旭立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7,下稱旭立公司):
證人即旭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永鑫並未到庭,然吳永鑫因旭立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參本院二卷第2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觀之證人黃成富於該案中證稱:旭立公司之預付卡都是向台中科爾公司叫貨,其有時也會向旭立公司調貨買賣,所以才會有收款、付款的動作等語(參本院調卷高雄地院107訴436號卷三第113至114頁),而科爾公司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實交易之營業人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旭立公司之發票字跡與光強公司之發票字跡均係由證人黃成富代理一節,亦據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原審院二卷第60至61頁),是證人黃成富於本案中,竟可同時代理科爾公司、旭立公司、光強公司買賣、轉帳存提款等事宜,已有可疑;再參以旭立公司交易之對象除上開科爾公司外,其餘如濬和公司、錦順興公司、全球移動公司、仲坤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等,亦係本院認定之不實交易營業人,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國稅局審查四科之楊茹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單位是專門查緝虛進虛銷的工作,一開始的源頭是「旭立」公司,該公司上下游開立發票的字跡都是同一人開立,旺琳公司也是一樣的情形,所以才開始調查並鎖定光強公司涉案等語(參原審一卷第190頁),益證光強公司與旭立公司之交易非屬真實,故被告郭峻宏辯稱:係真實交易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7、18等編號之不實發票供各該編號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及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等12家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
⒈證人黃成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受光強公司在內多家公司之委託去銀行存、提、匯款、開立統一發票,光強公司的部分是被告郭峻宏委託我的,原則上郭峻宏叫我開什麼發票我就開什麼,發票要開什麼品項、多少錢,大部分都是郭峻宏告訴我的,不管是進項或銷項我都有開立過,若光強公司需要去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也是郭峻宏會先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好再給我,或者他就跟我一起出去。剛開始我在光強公司打工的時候,別人跟光強公司買東西,光強公司曾請我開發票,他們拿發票給我寫我就會寫,我也不會懷疑,因為我想說光強公司應該是有做生意才會開立發票,後來換做儲值卡後,我才變得比較多元化,只要做到這個業務我可能都會去開發票,所以後來光強公司向其他公司買東西也都是由我開立發票給光強公司。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跑銀行,至於匯款匯到哪個帳戶、怎麼匯、多少錢,這些都是聽公司的指示,薪水是被告郭峻宏給的等語(參原審二卷第47至51、61、67至69頁),已陳述被告郭峻宏是指示其開立發票、辦理存、提、匯款,並給付薪資之人。
⒉證人即光強公司前身洋銜公司負責人謝明錦於國稅局時陳稱:100年間原本洋銜公司要結束營業,被告郭峻宏出面以5萬元買下,並改名為光強公司,全部移轉過程只接洽到被告郭峻宏一人等語(參告發卷四第954頁);證人即記帳士陳蕙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委託記帳的人是在庭的被告郭峻宏,每期領完發票後,都將發票放在事務所管理室給光強公司領取,其大部分都是與被告郭峻宏聯繫,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沈榮國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0至17頁);證人陳冠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光強公司要辦貸款,所以與被告郭峻宏接洽,被告郭峻宏好像是執行長之類的,當時被告郭峻宏說辦貸款要報公司帳,說是要報稅用的等語(參原審三卷第5至6頁);核與證人楊茹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調查光強公司時,沈榮國表示業務都是被告郭峻宏處理,後來詢問記帳士陳蕙芳、洋銜公司負責人謝明錦,也都表示被告郭峻宏出面,黃成富也有說開立發票、存提款都是被告郭峻宏委託,故其研判被告郭峻宏是實際負責人,而且國稅局的談話紀錄,都是被告郭峻宏出面製作,被告郭峻宏事後還有補充修改談話內容送回國稅局,一般都是負責人接受訪談,比較少見員工這樣做等語相符(參原審院一卷第186至188頁),並有被告郭峻宏在國稅局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參告發卷四第888、926至949頁),益見被告郭峻宏確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開立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發票,及於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稅期,填載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
⒊至被告郭峻宏固辯稱:其係經由老闆沈榮國同意後進行交易云云。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國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郭峻宏而證稱:公司事務都交給被告郭峻宏處理,因為被告郭峻宏比較專業,但被告郭峻宏都有向其報告並經過其同意云云(參本院三卷第335至336頁)。然觀諸同案被告沈榮國於國稅局、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對於光強公司之出資、經營、發票開立等節,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陳述不清,所述已難採信,且同案被告沈榮國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每個月領4、5萬元薪水等語(參原審院六卷第24頁),反觀被告郭峻宏之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並無光強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在案,有被告郭峻宏101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告發卷四第951至953頁),是自稱老闆的同案被告沈榮國每月領取薪資,反之身為員工的被告郭峻宏卻毫無薪資所得,此與常理不合,再佐以上開證人黃成富、謝明錦、陳蕙芳、陳冠洲、楊茹安均證述光強公司之實際接觸者為被告郭峻宏等情,堪認被告郭峻宏應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被告郭峻宏、同案被告沈榮國陳稱:沈榮國才是老闆云云,並不可採。
㈣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光強公司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7、18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發票供上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亦無向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所示營業人進貨卻仍取得發票,且上開填製不實發票及收取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實際行為人,均為被告郭峻宏與證人黃成富所為,是以,被告郭峻宏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已可認定。
㈤至光強公司有無幫助附表一上開編號之營業人、逃漏多少金額之營業稅,除附表一編號17之營業人因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已遭財政部國稅局實質認定逃漏5萬2,650元而可資認定外,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在卷可佐(參原審院二卷第72頁),其餘部分或因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足認非實質交易而不成立犯罪(附表一編號11、13、16,詳後述)、附表一編號6則認定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為0元、附表一其餘編號則因原審認定無證據可認逃漏稅額實際數額(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並更正逃漏營業稅額為5萬2,650元。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呂鈺章、陳文亮、陳封名、朱乾賓、林祥裕、陳冠宗、謝坤育、柯吉隆、吳永鑫,然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拘提,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一卷第369、371、387、413、451、455、493、497頁,本院二卷第107、155、181、183、187、199、417頁,本院三卷第17、57、69、90、99頁),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件被告郭峻宏上開犯行,已經本院勾稽事證說明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峻宏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峻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㈣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郭峻宏以光強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係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郭峻宏以光強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編號17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郭峻宏明知附表二1至6、8、9、11、14、16、17所示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㈥核被告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被告郭峻宏此部分之犯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郭峻宏此部分之法條,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自得逕予補充法條審理之。被告郭峻宏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蕙芳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郭峻宏與黃成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黃成富雖非光強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然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郭峻宏共同實行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是其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原審判決「主文」欄雖未記載「共同」,然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判決書之主文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應於主文記載「共同」,故原審如基於司法院推動裁判書簡化之政策不予記載,難認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有誤,爰不予撤銷)
㈧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為認定罪數之依據,論以數罪併罰。至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仍可認屬接續一罪。
⒉被告郭峻宏於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各論以接續犯。另就附表三編號16(對應附表一編號17)之營業人,被告郭峻宏以接續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郭峻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計共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編號11、13、16,附表二編號7、12、13、15):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峻宏明知光強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1、13、16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開立不實之光強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幫助該營業人扣抵營業稅,另亦明知光強公司與附表二編號7、12、13、15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向該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透過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於光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並向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郭峻宏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成富、陳蕙芳之供述、及卷內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表、資金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峻宏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真實交易等語。
㈣經查,光強公司固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編號11、13、16所示之各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發票張數、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前開各編號所載),另自附表二編號7、12、13、15之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作為光強公司會計上之進項憑證,透過記帳士登載於光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二編號7、12、13、15所載),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郭峻宏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五編號33、35、38、49、53、54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郭峻宏前揭開立開票、收取發票據以申報之行為是否成罪,仍端視檢察官之舉證是否充足,茲分述如下:
⒈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1,下稱泰琛公司):
泰琛公司之負責人黃穎杰於本案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泰琛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今被告郭峻宏既然否認犯行,並主張係真實交易,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泰琛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33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裁處書及銀行往來傳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國稅局主觀臆測上開交易為不實,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泰琛公司之交易非為真實,亦難以泰琛公司事後歇業他遷不明,即推認先前之交易為不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⒉金昶開發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下稱金昶公司):
金昶公司之負責人朱乾賓於本案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金昶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今被告郭峻宏既然否認犯行,並主張係真實交易,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金昶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裁處書、告發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銀行交易傳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國稅局主觀臆測上開交易恐為不實,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金昶公司之交易非為真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⒊宸億生技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16,下稱宸億公司):
宸億公司之負責人邱浚彥出具說明書陳稱:自光強公司購入預付卡、點數卡作為銷售保養品的贈品,但交易細節目前無法確定等語(參告發九卷第2625頁),且觀之宸億公司之廣告宣傳單(見告發九卷第2640頁),其中確實載有「購買保養品可集點換贈品,獎品種類有點數卡、預付卡…」等文字,是被告郭峻宏主張與宸億公司係真實交易,即非無據;審酌本案中有關宸億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38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裁處書、銀行交易傳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國稅局主觀臆測上開交易恐為不實,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宸億公司之交易非為真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⒋台灣光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7,下稱台灣光屋公司):
台灣光屋公司之負責人鐘智義已歿,生前於本案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台灣光屋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今被告郭峻宏既然否認犯行,並主張係真實交易,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台灣光屋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49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銀行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台灣光屋公司有如上交易及金流,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台灣光屋公司間之交易非為真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⒌萬卡多國際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2,下稱萬卡多公司):
萬卡多公司之負責人謝坤育於本案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萬卡多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今被告郭峻宏既然否認犯行,並主張係真實交易,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萬卡多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53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等,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開立發票予光強公司之事實,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萬卡多公司之交易非為真實,亦難以萬卡多公司事後申請停業或註銷,即推認先前之交易為不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⒍吉隆廣告設計有限公司(附表二編號13,下稱吉隆公司):
吉隆公司之負責人柯吉隆於本案中均未曾到案說明,且遍查全卷,亦無吉隆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今被告郭峻宏既然否認犯行,並主張係真實交易,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本案中有關吉隆公司涉案之證據,僅有如附表五編號54所示國稅局製作之進銷項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交易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等,充其量僅能證明國稅局主觀臆測上開交易恐為不實,尚無客觀事證足證光強公司與吉隆公司之交易非為真實,亦不能以吉隆公司事後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即推認先前之交易為不實,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此部分有利之推認,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郭峻宏涉犯此部分犯嫌,即屬無法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未能證明此部分非出於真實交易,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郭峻宏就附表一編號11、13、16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就附表二編號7、12、13、15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然認為上開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應論以一罪(詳起訴書第6頁),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無罪部分(被告沈榮國):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即光強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榮國,與同案被告郭峻宏共同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榮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榮國、同案被告郭峻宏之陳述、光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等為論據。訊據被告沈榮國固坦承擔任光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犯行,辯稱:公司都交給郭峻宏處理,請判我無罪等語。
㈢被告沈榮國擔任光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沈榮國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峻宏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14之光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㈣證人即光強公司前身洋銜公司負責人謝明錦於國稅局談話中表示:郭峻宏是我朋友的先生,100年間洋銜公司本來要結束營業,郭峻宏出面以5萬元代價跟我說把公司移轉給他經營,全部移轉過程都只有跟郭峻宏1人接洽,當時包含公司帳戶、大小章等等全部都交給郭峻宏等語(參告發卷四第954頁);證人黃成富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委託我去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開立統一發票的人都是郭峻宏,我有在光強公司看過沈榮國,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我跟郭峻宏去做前面那些事情的時候沈榮國是否知情且同意,我在光強公司的期間,我不清楚沈榮國是否知道我有應郭峻宏的委託去做會計人員應做的事情,公司大小章、發票本、蓋好章的存提單據都是郭峻宏直接拿給我,涉及光強公司的金流都是郭峻宏委託我做的,我不清楚沈榮國是否知情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第56頁);證人即記帳士陳蕙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沈榮國沒有印象,卷內委託書雖然有沈榮國的簽名,但有時候我不在,小姐會請他們先來簽,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面也有我跟沈榮國的簽名沒錯,但我都是叫他們自己去簽名,簽完跟我們講就可以了,我們再做後續處理,所以我沒有當場跟沈榮國核對過這些事情,光強公司進銷項或其他費用的這些發票,都是郭峻宏拿來給我的,我印象中沒有其他人來過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綜合以上光強公司前手負責人、協助光強公司開立與收受發票之人及負責處理光強公司稅務事宜之記帳士等人之證詞,顯見被告沈榮國未曾出面參與光強公司之交接經過、提匯款過程、亦未曾與處理光強公司稅務事宜之記帳士接洽,而前開事項均屬公司經營之核心項目,前開證人卻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沈榮國或對於被告沈榮國沒有印象等語,已難認被告沈榮國實際參與光強公司之經營。
㈤證人即昱徉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跟光強認識,是黃成富介紹我跟光強的郭先生認識,就是當庭的郭峻宏,我都是跟郭峻宏交易,我送貨到光強公司之後,大多由郭峻宏到樓下蓋章、簽收,郭峻宏沒有告訴我他在光強公司的職稱,我也不知道光強的負責人是誰,我不認識在庭的另一位被告沈榮國(參原審院卷四第56至57、63頁);證人蔡子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郭峻宏有印象,但是我對在庭的被告沈榮國就比較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院卷五第81頁);核與證人楊茹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調查光強公司時,沈榮國表示業務都是被告郭峻宏處理,後來詢問記帳士陳蕙芳、洋銜公司負責人謝明錦,也都表示被告郭峻宏出面,黃成富也有說開立發票、存提款都是被告郭峻宏委託,故其研判被告郭峻宏是實際負責人,而且國稅局的談話紀錄,都是被告郭峻宏出面製作,被告郭峻宏事後還有補充修改談話內容送回國稅局,一般都是負責人接受訪談,比較少見員工這樣做等語相符(參原審院一卷第186至188頁),益徵光強公司上開業務,均係由同案被告郭峻宏所為,則被告沈榮國是否有參與前揭不實交易開立發票等情,即屬有疑。
㈥被告沈榮國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公司事務都交給被告郭峻宏處理,因為被告郭峻宏比較專業,但被告郭峻宏都有向其報告並經過其同意云云(參本院三卷第335至336頁);且同案被告郭峻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都有跟老闆沈榮國報告,也有經沈榮國同意後才進行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沈榮國歷次供述,於原審107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訊問「你是否為光強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而實際上沒有負責公司的事情」時,其答稱:不是,我也有出錢,我多少也有幫忙,我也有一起經營公司云云,然經進一步追問其負責經營公司的哪個部分,沈榮國即沉默不語(原審院卷一第39至40頁);於107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我有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項目,也很了解公司的一切云云,然隨即改稱:我對於公司的經營狀況不是很清楚,公司的事項都是郭峻宏在幫忙負責處理,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原審院卷一第47頁);後於108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復稱:我不是公司掛人頭的負責人,我只是都把公司的事情交給郭峻宏處理,我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項目云云,然隨即改稱:但是公司的營運事項我不是很清楚,公司進出貨事宜我都是交給郭峻宏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實際上光強公司是否確實有跟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03頁);後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經營光強公司的時候我有去了解我們的經營情形,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決定、決策公司經營的事項,有時候是郭峻宏跟我報告他要怎麼做,然後再跟我確認,兩種情況都有,我擔任負責人期間每個月可以領到4至5萬元,光強的業務,比如說要跟人家談生意,或者要送貨到哪裡去,或者誰有貨品要給光強,或者要取貨款或領錢等等,這些業務我跟郭峻宏都有處理云云(參原審院卷六第19至26頁)。顯見被告沈榮國自身供詞前後反覆,其真實性已值懷疑,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本案除被告沈榮國有瑕疵之自白外,僅有同案共犯郭峻宏之供述足以佐證,依上開說明,仍屬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範疇,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沈榮國確實有參與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難遽認沈榮國同涉不法。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沈榮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沈榮國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之部分
⒈被告郭峻宏附表三編號1至5、8、9、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有罪之部分(共22罪):
原審認被告郭峻宏附表三、附表四上開各編號有罪之部分均事證明確(除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外),並審酌被告郭峻宏本應合法經營其實質掌控之光強公司,卻在光強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6、8、9、11、14、16、17所示各營業人間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光強公司之名義收受及開立不實發票,又以前開不實發票使不知情之記帳士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而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另供附表一編號17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前開編號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除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課稅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外,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本案相關不實發票之張數、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與稅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郭峻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郭峻宏於本案所涉各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虛開虛進發票之金額與張數均任由被告郭峻宏及各公司營業人填寫,則除非所涉發票金額與張數有極大落差,否則就行為人之刑度而言,尚不宜因各稅期牽涉之不實發票張數與金額有些許不同即科以不同刑責;復考量被告郭峻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次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距今已超過25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9、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郭峻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沈榮國無罪部分: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國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6歲,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則依據一般常情,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衡情自當對其擔任光強公司負責人後,他人欲以其名義申請光強公司統一發票之目的,可能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沈榮國亦明知如果光強公司有開立不實發票之情況,其無法掌控,仍自願以收取金錢作為代價,即應允擔任光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資料、證件交予他人,置清楚明白之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沈榮國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光強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且主觀認知上亦認為縱發生該等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沈榮國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郭峻宏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罪責,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沈榮國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次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借用他人名義充之者所在多有(即俗稱之「人頭」),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例如符合法定人數等),或有基於避稅之規劃、需求等等,可能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職是,充當公司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或實際負責人之不法所為有所明知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依憑相關證據,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沈榮國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具間接故意,即與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要求「明知」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沈榮國固然為名義上之公司負責人,即俗稱「人頭」,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卷內之證據而為判斷,不可僅因其係人頭,即一概認為必然與實際負責人共同從事不法。本件除被告沈榮國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僅有共犯郭峻宏之供述為佐,然共犯郭峻宏之供述亦屬自白之範疇,不得作為被告沈榮國前揭瑕疵自白之補強一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是縱然認為被告沈榮國之供述不實,因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沈榮國有參與本案共犯郭峻宏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沈榮國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被告沈榮國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郭峻宏附表三編號6、7、10、12、16、17,附表四編號5、7、15、16、17有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郭峻宏附表三、四上開各編號有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編號11、13、16、及附表二編號7、12、13、15所示各營業人,因公訴意旨未能證明此部分非出於真實交易,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郭峻宏有利之推認;原審不察,誤認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營業人亦為不實交易,因而於附表三編號6、7、10、12、16、17,附表四編號5、7、15、16、17即上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營業人相對應之營業期,據以對被告郭峻宏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郭峻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12、16、17,附表四編號5、7、15、16、17所示有罪部分(不含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附表三編號12、16、17,附表四編號16、17因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僅撤銷原判決該部分即可,無庸改判或諭知無罪)。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峻宏未合法經營其實質掌控之光強公司,竟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使國稅局、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之犯罪趨於複雜,且本案相關不實發票之張數非少、期間不短,犯罪情節非輕,被告郭峻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對其有利評價之處;另斟酌被告郭峻宏於本案所涉各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且虛開虛進發票之金額與張數均任由被告郭峻宏及各公司營業人填寫,則除非所涉發票金額與張數有極大落差,否則就行為人之刑度而言,尚不宜因各稅期牽涉之不實發票張數與金額有些許不同即科以較大幅度之刑責;復考量被告郭峻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郭峻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三編號6、7、10,附表四編號5、7、15),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8、9、11、13至15,附表四編號1至4、6、8至14),審酌被告郭峻宏本案之犯罪時間介於100年8月至102年11、12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被告郭峻宏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沈榮國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郭峻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郭峻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光強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光強公司取得發票明細(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三:郭峻宏所犯罪刑一覽表(光強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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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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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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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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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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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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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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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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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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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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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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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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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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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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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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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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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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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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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郭峻宏所犯罪刑一覽表(光強公司取得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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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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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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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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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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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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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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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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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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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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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原判決撤銷。 郭峻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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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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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郭峻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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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證據清單(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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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984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03至105年度沈榮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 | | |
| 沈榮國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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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峻宏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權轉讓移轉切結書、存摺封面影本 | | |
| 黃成富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吳昱宏戶籍資料、100年至104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02年8月5、6日、102年2月22日、102年8月13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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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查緝案件調查報告、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反漏稅額計算表、光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核稅情形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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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榮國、郭峻宏、黃成富、吳昱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光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取具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00至103年度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8月至103年10月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100至103年營業稅申報進項來源暨銷項去路明細,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00至103年度綜所稅BAN給付清單,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開營業人訪問卡,100年8月至103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光強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開戶資料、101年至103年交易明細、新興分行往來傳票翻拍照片,大順分行匯款單借貸傳票翻拍照片,鳳松分行臨櫃辦理交易傳票,大華分行臨櫃辦理交易借貸傳票,九如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臨櫃交易借、貸方傳票翻拍照片,灣內分行交易傳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一心分行匯款借貸傳票翻拍照片,前金分行存、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光華分行存提往來傳票、匯入款傳票影本,鳳山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101至103年存、取款憑條、匯款代收傳票、交易傳票翻拍照片,三多分行交易傳票影本,九如分行101至103年交易傳票影本、101年10月12日至103年12月31日交易傳票影本,建國分行存提款、匯款傳票翻拍照片,灣內分公司102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101至102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鳳山分公司101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鳳山分公司101至103年往來傳票翻拍照片, | | |
| 光強公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資料、101年1月至103年12月存款歷史明細,五福分行傳票資料,苓雅分行匯款資料,三多分行匯款資料, | | |
| 光強公司102年進、銷貨統一發票,101年4月至12月銀行傳票彙整表,102年銀行傳票彙整表,103年1月至2月銀行傳票彙整表,102年度進銷貨明細表, | | |
| 光強公司101年5月29、30、31日資金流程圖、相關交易資料 | | |
| 光強公司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102年6月10月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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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查緝光強公司案件調查報告、下游營業人核稅情形資料、下游營業人銷售額暨稅額申報書 | | |
| 岳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8月1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書函暨101年3月至101年12月與光強交易傳票、統一發票,102年3月25日發票開立流程圖、統一發票影本,101年5月2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相關傳票,101年8月6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8月9日銀行往來傳票、岳禾公司合作金庫松山分行銀行歷史交易明細,101年10月4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3月27日、28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102年5月21至23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8年3月2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998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扣除虛報進、銷項稅額每期逃漏稅計算表、異常銷售額表 | | |
| 105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函檢附透視全球報導公司傳票資料、透視全球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0月26日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誼豊、透視全球公司與元井國際交易資料、102年9月26至27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5年10月2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494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凱越興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6日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暨附件、101年4月5、6日銀行往來傳票影本、交易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8年3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0322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扣除虛報進、銷項稅額逃漏稅計算表 | | |
| 105年7月21日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函檢附川島公司臨櫃辦理匯款交易傳票傳票 | | |
| 川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陳封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2月2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101721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全球移動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9月1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送達證書、101年4月6日銀行往來傳票、101年5月29至3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102年7月1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101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銀行往來傳票、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10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函檢附全球移動公司100至103年交易明細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4月2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3745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濬和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13日北區國稅局函、濬和與旺琳公司交易往來傳票、102年8月5至7日資金流程圖、存摺交易明細表、銀行往來傳票 | | 第2398至2399頁、第2402至2409頁、第2412至2424頁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1月2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67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
| 105年7月18日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函檢附聯弘國際科技公司傳票資料 | | |
| 聯弘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5月9日銀行交易傳票,102年5月20日銀行交易傳票,102年7月1日資金流程圖、存摺交易明細表、銀行往來傳票,102年8月7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8年12月1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001725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6月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 | | |
| 105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函檢附誼豊公司匯款代收傳票翻拍照片, | | |
| 誼豊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2年度誼豊公司開立發票、102年2月1日銀行往來傳票、105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函檢附謝双臨開戶資料、100至104年存款往來明細、死亡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4日銀行往來傳票,102年2月21、22日銀行往來傳票,102年3月21、28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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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5年4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5250A號函暨營業人名冊、虛偽交易資料、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資料 | | |
32 【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4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相關】 | 松富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4年12月11日高雄國稅局函暨松富公司一般貨品買賣契約、進銷貨發票影本、送貨單,105年1月5日陳順益說明書,松富公司101年10月1、4日、11月30日、12月3至5日、102年4月24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6年4月1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泰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5月10日北區國稅局書函暨附件,105年11月7日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函檢附102年8月13日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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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 亞立基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暨附件 | | |
35 【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金昶開發有限公司相關】 | 金昶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高雄國稅局函暨金昶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交易資料、送達證書 | | |
| 106年6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9年11月10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078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旭寬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營業稅稅籍資料,板信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交易明細,銀行往來傳票、透視全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106年1月13日王安清公司交易說明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4月11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洋震企業行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與營業稅稅籍資料、合作金庫往來傳票,101年11月29、30日銀行交易明細、往來傳票,101年12月13日銀行往來傳票 | | |
| | | |
| 宸億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30日邱浚彥交易說明書,宸億與光強公司交易送貨單、統一發票銀行傳票,101年宸億生技週年慶傳單,101年8月15日銀行往來傳票 | | 第2616至2621頁,第2625頁,第2630至2642頁 |
| | | |
| 凱麗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24日孫麗娜回函說明書檢附105年6月23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050623065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月28、29日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往來傳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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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6月16日高雄國稅局函檢附「旺琳實業」102至104年提存往來明細表 | | |
| 旺琳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6年1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1月1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100061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輝煌科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4月28日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檢附談話筆錄、相關交易資料, | | |
| 106年11月28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裁處書 | | |
42 【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0昱徉興業有限公司相關】 | 105年8月10日昱徉興業梁鴻超說明書,合作金庫大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昱徉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梁鴻超談話筆錄,昱徉公司與全球移動交易發票、送貨單,全球移動王慶璋名片,昱徉公司、光強公司、誼豐公司銷貨發票影本,進燿公司交易發票,102年6月27日、7月22至23日、10月2日資金交易流程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6年12月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042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暨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品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暨品研公司101年銷貨明細表、100至101年進銷存明細表、開立發票、出貨單、報價單、存摺明細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9年3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30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 | | |
| 科爾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4年4月1日中區國稅局告發書、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書,102年1月至2月科爾資訊帳戶往來傳票資料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97年5月至100年12月科爾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起訴書 | | |
| 馬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5月18日北區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暨送達證書、光強公司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日資金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2月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44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
| 進燿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4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暨附件,101年11月至102年6月銀行傳票影本,開立銷貨發票流程圖、104年9月17日昱徉興業說明書、發票影本,102年7月22日資金流程圖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7年5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72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異常進銷分析表 | | |
| 仲坤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05年5月6日中區國稅局函暨102年1月31日、3月19日、20日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6年10月1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 | |
48 【附表二編號6諾生實業有限公司(前名:大家興業)相關】 | 諾生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1年8月6日、10月4日、102年5月22日至24日、10月15日、11月21日資金流程資料 | | |
| 台灣光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101年1月10日、3月9日、3月16日銀行存取款憑條,105年7月13日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函暨全球移動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05年6月8日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函暨透視全球報導公司歷史交易明細,速易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暨營業稅稅籍資料 | | |
| 郭豪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6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8824B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7月21日郭陳麗雪來電記錄,102年9月至12月進銷貨發票影本、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 | | |
| 探索開發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9年3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
52 【附表二編號11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 亞德利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2月19日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暨附件,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9年9月30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64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查緝案件分析報告 | | |
| 萬卡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2114711號書函 | | |
| 吉隆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1月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15385號函暨送達證書,柯吉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1年5月21日交易流程圖、往來傳票,101年5月25、29日交易往來傳票,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7年4月18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321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錦順興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4年8月26日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暨附件 | | |
| 旭立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3月29日高雄國稅局函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 | | |
| 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檢附附件105年3月2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4726號函暨刑事案件告發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