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蘭小清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為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166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血胸和膿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且已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認罪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不受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上訴後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曾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6頁;原審卷第123頁、第137頁、第173頁、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二卷第35至37頁),並有高雄市○○○○○道路○○○○○○○○道路○○○○○○○○○○○○00○道路○○○○○○○○○○○○號碼000-0000號、OO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及本案肇事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及其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欲停靠路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於原審及上訴狀主張被害人乙○○有超速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9頁),惟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過程,被告所駕車輛及乙○○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至發生碰撞僅約2秒左右(監視器顯示時間為當日6時21分49秒至50秒),且被告所駕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有併行之情事,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場接受警方調查時供稱事發當時其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參警卷第27頁所示被告之道路交通談話記錄表所載),自難逕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何超速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難憑採。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亦同認被告駕車右偏未注意與他車之間距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本院所認上開駕車違規之過失行為。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經國軍醫院診斷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之後遺症,以心理衡鑑評估與腦部斷層掃瞄,報告顯示達到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與日常需他人協助狀態,且輕度失智症可能對其社會功能(工作)影響外,亦有日常生活功能受限與不便,又被害人腦部已產生不可逆腦損傷,且有症狀後遺症,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難治)等情,有國軍醫院110年5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455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係屬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無疑。從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首之犯人自偵查以迄審判程序,若無藉故規避調查或逃匿無蹤之情形,即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雖被告曾於原審遭發佈通緝,惟因被告之戶籍地於本案之前即經戶政單位變更遷至三民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警詢已陳報其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警卷第3頁),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確有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逃避本案追訴、裁判之意;而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時供稱偵查中陳報之上開居所已無承租居住,故未能收到原審之傳票,現已改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語,所述核與員警於原審審理期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時,並未發現被告居住於該處乙情相符,嗣後原審依被告陳報之上開新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傳喚時,被告即按時到庭應訊而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於110年8月4日之偵訊筆錄、原審傳票送達證書數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為警緝獲之警詢筆錄、原審110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見警卷第3至5、61頁、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11、25、69至73、79、97至99、121至125、135至138、159、171至181頁),則依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之到案過程觀之,被告係因租屋地址變更一時間未能收受通知而遭通緝,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主動陳報其居所並到案應訊,起訴後因未及陳報新租屋地址方遭原審通緝,嗣後經原審依新址傳喚後亦按時到庭就審,實難遽認被告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判,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要件,原審未探究被告遭通緝之緣由,逕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論斷尚有未妥。被告具狀上訴表明不服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主張被害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雖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竟於上開時、地自快車道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注意禮讓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不可逆之腦損傷,產生輕度失智症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重傷害結果,影響被害人參與社會及工作之功能,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本案交通事故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除得由車主(即三電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係向該公司承租上開車牌之計程車營業)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申請理賠外,並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及三電交通有限公司求償(已於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0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中);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之前曾因車禍受傷之工作、經濟、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