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聯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簡聯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簡聯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工作場所內,駕駛堆高機裝卸貨,於堆放物品完畢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人員進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蘇O蘭跟隨其配偶駕駛貨車至乙順公司裝貨,其明知該處有堆高機作業中,本應注意堆高機之行車動線以避免發生危險,亦疏未注意,貿然步入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走至張簡聯同之堆高機倒車路線上時,閃避不及而遭張簡聯同撞倒在地,因此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O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簡聯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倒車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蘇O蘭(下稱告訴人)等情,惟辯稱:公司有規定工作場所是不能有人行走的,告訴人不能走那裡卻又走那裡,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於堆放物品完畢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人員進出,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因而撞及從堆高機後方行走經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左腳雙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原審卷第39、241頁,本院卷第94、1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5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錄影光碟2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4紙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71頁),足見被告自白其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則被告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乙順公司經理張O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堆高機在那邊送貨時,我們內部自己的人員不會進去裡面,就是那邊都淨空,堆高機在轉也是蠻快的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可見案發地點為乙順公司之堆高機裝卸貨物區域,因堆高機運轉快速,故作業期間會將該區域淨空,工作人員不會進入該區域內。復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案發地點之廠房內有兩台堆高機正在工作區域內作業,另有兩台裝載物品之板車,板車上各有1名工作人員在從事堆放物品之作業,此期間並無其他工作人員在工作區域內行走;被告駕駛堆高機承載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至畫面左側堆放物品後,再繼續駕駛堆高機往畫面前方之板車方向行駛,此時之工作區域內共有3台堆高機在作業,此一期間亦無工作人員在該區域內行走;被告駕駛堆高機行駛至板車前之堆放物品處操作堆高機,告訴人自畫面右側走入,臉部朝其右側即被告之方向後,低頭繼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入工作區域內,此時被告已操作堆高機抬起前方物品後開始倒退,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駕駛之堆高機正在倒退;被告駕駛堆高機繼續倒退並撞及告訴人等情(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3至171頁),益徵案發地點確為乙順公司裝卸貨物之區域,除兩台板車停放於上方牆邊,其上各有1名工作人員負責堆放物品外,中間空地係處於淨空狀態,以供堆高機往來裝卸、搬運貨物,此外並無其他人員出入。則告訴人跟隨其配偶至乙順公司裝貨,自應注意乙順公司內之作業情形,其明知該處淨空且有堆高機正在作業中,即應繞道而行、或等待堆高機經過、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促使堆高機駕駛提高警覺後,再通過該區域,惟告訴人卻貿然步入堆高機之作業區域內,且逕行走至被告駕駛堆高機後方之倒車路線上,雖曾朝被告之方向望去,但隨即又低頭前行,見被告倒車接近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然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O和固於原審證稱:「一個規定就是外人不可以到處裡面走動」、「(所以你的意思是指針對現場你們有規定外人不能夠進去?)外人不能進去」、「(你們所謂的安全規定是否有以公告的方式讓大家都知道?)他們司機都知道,但我們有在牆壁上及柱子上面寫標示說請他們不要進去這樣而已」、「(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7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答辯狀所附照片,你剛才說現場有貼告示是否就是指這張照片上的告示?)是」、「(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111年2月25日陳報狀所附照片,這些告示是公告在何處?)出入口,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所以特別弄塑膠布弄這個樣子,盡量不要人與人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然關於「非本區工作人員請勿進入,擅自進入者後果自負」之告示係在110年年初所立、安全須知係在疫情爆發時設立,於本案即109年11月2日案發當時堆高機作業之場所或前面位置,並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等情,亦據證人張O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在案發當時,乙順公司並未在堆高機作業區域附近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提醒非工作人員或非從業人員請勿進入作業場所。
2.案發當日告訴人之配偶駕駛貨車至該作業區域裝貨,告訴人係與其配偶一同前往該作業區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是助手,我跟著我老公的車子進去裡面,拿交運單去給小姐,因為我們那天要進去裝貨,裝太空包」、「(請求提示監視器影像擷圖之圖1,你先生的車子是否有在這張照片裡面?)有,在角落這邊」、「我要幫忙工作,因為我是助手,我就是要來幫忙工作的」、「(小姐是否有跟你說你可以進入到該工作場所?)小姐沒有說不可以」、「(你之前是否有在該處工作過?)八年了」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張O和證稱:告訴人並非乙順公司的員工,是跟著卡車一起來的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51頁);另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頁)及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照片(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可知告訴人當時頭戴帽子、著長袖、戴手套之類似工作用服裝,足見告訴人雖非乙順公司員工,惟仍可認係與其配偶一同至該工作場所協助作業,而非閒雜之外人。
3.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非乙順公司員工卻擅自進入公司作業區域之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為堆高機駕駛,在乙順公司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堆放物品,縱係在作業區域內工作,仍應注意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人員進出,而負有注意義務,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陳述明確,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自堪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乙順公司廠房作業區域內,並非公路等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非「道路」;又堆高機亦非前述定義之「汽車」,而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交通部88年8月12日交路88字第001126號函釋參照)。是以,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餘地,原判決遽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依據,自有未恰;又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致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倒退,並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從業人員或車輛經過,竟疏未注意,逕行倒車致撞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85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腳外踝骨折及左腳雙踝骨折,非屬輕微,其身心所受之傷痛非可言喻,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且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堆高機之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餘元,尚有父母需要扶養,並無子女,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