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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育葦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育葦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一路與馬卡道路口(下稱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現場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劉育葦亦知悉該路段原設有交通號誌,惟當時交通號誌因故未運作,竟疏未注意遵守現場交通指揮員警已指揮中華一路雙向車流暫停通行,並進而放行垂直行向車輛,貿然直行通過,適有蘇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依現場交通指揮員警之指揮,沿中華一路19巷往馬卡道路(為相連接之同一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春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而生活再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而劉育葦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在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甲汽車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春雄委由其子蘇諒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育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49、70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汽車,並與騎乘丙機車之被害人蘇春雄在乙路口發生碰撞,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所以發生,實際上是現場員警指揮交通方式有誤所致,蓋現場員警並無舉手阻止我行進方向車流之指揮動作,我才會繼續行進通過乙路口,我實乏未遵守現場員警交通指揮之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被告於109年5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甲汽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乙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因故未運作,知悉該路段原設有交通號誌但斯時並未正常運作之被告,乃直行通過乙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丙機車沿中華一路19巷往馬卡道路(為相連接之同一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乃經被告坦言在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至35、45至59、71頁);復經歷審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審認無訛,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47、129至131頁;本院上易卷第46頁;本院更一卷第73至75、79至107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害人所蒙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致其生活再無法自理,除經證人蘇諒智(蘇春雄之子)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父親車禍第一次出院後,仍屢因頭部小出血及肺炎等病症住院治療,而在安養中心與醫院間來來去去,最後因肺炎引起敗血症死亡,自車禍發生後到他死亡之這一段期間,他的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因為本件車禍導致他腦神經斷裂,所以他無法使用口語清楚表達意思而難與人進行良好溝通,另外身體也沒辦法行動,雖曾在醫院、安養中心進行復健,但復健到最好的狀況,就是頂多能勉強使用輔助器嘗試步行,且每步都右偏,醫師說這是腦傷所致,更多的情形是無法自主活動,而非不願意繼續復健等語明確外(本院更一卷第134至136頁),另有高醫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認定(警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前述傷勢致無法自理生活乙節亦不爭執(本院更一卷第71頁),此部分同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中一度另空言抗辯:如果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盡最大努力積極復健,未必沒有效果而全乏改善可能,說不定後續之後遺症都不會發生云云,並聲請就此進行證據調查(本院更一卷第136、146頁),惟被害人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之111年2月8日死亡(本院上易卷第60-1頁),而被害人死亡前猶持續處於無法自主活動之不能自理生活狀態,並無顯著改善,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顯乏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性,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而生活再無法自理,達於重傷害程度無訛。
 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以現場員警並無舉手阻止其行進方向車流之指揮動作,其才會繼續行進通過乙路口,其實乏未遵守現場員警交通指揮之過失,是現場員警交通指揮有誤等語置辯。經查:
 1.證人即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林詣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乙路口一側的馬卡道路一帶有施工,常有大型車輛於該路口自馬卡道路左轉中華一路,所以路口中央無法站立,我是站在中華一路快車道外側與馬卡道路(實際上為「中華一路19巷」)的交岔處進行交通指揮,同時另兩名員警則各站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另側的慢車道近停止線處,負責攔停中華一路慢車道的機車。當時我負責讓中華一路的車輛(指行駛於快車道之汽車)停止通行,方式為一隻手始終保持高舉以示意中華一路雙向快車道車流停止,並於觀察分隔島另外兩側的同仁示意後,亦即中華一路雙向慢車道車流亦均停止後,方以另一隻(未高舉的)手則示意中華一路19巷及馬卡道路的車輛通行。事發當天,我們接獲乙路口號誌故障通報時已過交通最尖峰的時間,但所內還是盡力調度評估後認為足額的3名員警到場指揮交通,我們3人於9時22分左右到現場,已依前述分工方式指揮約30分鐘,該段期間行經該路口之車流都服從指揮順暢通行。本件事故發生前,中華一路19巷及馬卡道路的車輛已經通行一段時間,而我會面向中華一路來車比較多的那面確認該向車輛已經停等了,才會讓(係屬垂直行向之)中華一路19巷及馬卡道路的車輛通行。於被告所駕駛的甲汽車到達乙路口以前,與被告行車垂直行向之中華一路19巷及馬卡道路的車輛已經通行好一段時間了,所以我確定當時中華一路的車流是停下來的等語(本院上易卷第108至114頁);證人即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張博森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攔停馬卡道路及中華一路西向東(更精確之方位應為「西北往東南」,下同)這個角落部分。如果我要指揮攔停馬卡道路車輛的話,我的位置會移動到馬卡道路那一側,並會將左手舉高且吹哨子示意車輛停車。倘若我是要讓中華一路西往東的車輛停止,我會面向中華一路西往東側的慢車道,並將左手舉高,吹哨子指示車輛停車。如果確有車子不遵循指揮衝入路口,我們確實無法有效阻止,因為這樣我們自己也會遭車碰撞發生危險,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我們已經在現場指揮30分鐘,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行經乙路口之車輛都可以看到我們的指揮並予遵循等語(本院上易卷第116至117頁),並均核與另名員警張姵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容上載:我站在中華一路東往西(更精確之方位應為「東南往西北」,下同)慢車道疏導該車道及垂直行向車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中華一路雙向車流均為停等狀態,我則是在確認垂直行向車流是否業已全數通過的過程中聽到碰撞聲,當時中華一路雙向僅甲汽車通過路口等情(原審卷第35頁),互無齟齬,自均堪採信。
 2.況經本院更一審勘驗案發時其他用路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乃為:「
  10:05:20
  紀錄器車輛緩慢更接近停止線,可見右前方黑車前有員警舉手指揮交通,該員警(林詣斌)係面向紀錄器車輛並不時左右轉身以手勢指揮兩側巷道的車輛前進,但始終有一隻手保持高舉狀態。
  10:05:24
  紀錄器車輛完全停止,近端路口橫向機車陸續通行。此時右側員警(林詣斌)高舉左手阻擋中華一路南向北(更精確之方位應為「東南往西北」,下同)車輛。
  10:05:25
  近端橫向機車依然雙向通行中,遠方被告車輛起步前進。右側員警(林詣斌)仍高舉左手(背對被告車輛)。
  10:05:27
  紀錄器車輛近端口路橫向機車仍在行進,右側員警(林詣斌)高舉左手,左側員警(張博森)轉身面向被告車輛方向。被告(外側車道)與鄰車(內側車道,黑色)均往前行駛。
  10:05:31
  右側員警(林詣斌)仍高舉左手阻擋紀錄器車輛側(中華一路南向北),被害人騎機車由右側員警身後(由右向左)穿越路口。
  10:05:33
  被害人由右向左行至中華一路中線,右側員警(林詣斌)高舉右手(背對被告)阻擋中華一路車流。被告左側(北向南更精確之方位應為「西北往東南」,下同)即內側車道黑車減速,相對位置上被告完全超越鄰車。
  10:05:34
  被害人繼續通過被告行向之內側車道,黑車減速,被告車輛前輪部分通過外車道停止線。此時,左側員警(張博森)站在中華一路北向南慢車道上,北向南慢車道均停等中。右側員警(林詣斌)仍被對被告車輛舉右手制止南北向車輛。
  10:05:35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騰空飛起。右側員警(林詣斌)此時轉向左側舉右手制止橫向車輛行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73至75頁)。可見指揮交通之制服員警林詣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至少)15秒期間,均明顯保持單手高舉之示意中華一路雙向車流停止進入乙路口姿勢,且與被告同向之慢車道上機車乃均停等中,另與被告同向內側車道之黑車亦明顯減速顯在準備停等於停止線之前,亦即與被告同向之車流,無論係行駛在快或慢車道,除甲汽車外,或已全然停止,或已減速準備停等,至於被告對向之車流,則更早就處於全然停等之狀態,而與被告垂直行向之雙向車流,乃依員警林詣斌之手勢陸續進入乙路口且平安通過,被害人所騎乘之丙機車則接續在該等順利通過乙路口車流之後,猶係遵循員警林詣斌之手勢指揮,始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入乙路口,並已平安通過半數路口才遭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撞擊。質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5秒期間行經(近)乙路口之四向汽、機車,除被告所駕駛之甲汽車外,均全然依據現場制服員警之交通指揮行進或暫停,而無任何碰撞發生亦乏發生碰撞之虞。
 3.承前,若非制服員警林詣斌等人於事發當日在乙路口所為之交通指揮,手勢明確無誤,且為行經(近)之駕駛人(含機車騎士)施予一般注意,即得輕易辨識並予遵循,焉可能如此?被告空言抗辯現場員警並無舉手阻止其行進方向車流之指揮動作,抑或恣意指責現場員警之交通指揮有誤云云,均顯非事實,無一足取。更有甚者,於被告行近乙路口之際,該路口既呈現垂直行向車流往來,己方相鄰車道車輛明顯降速應意在停等,對向來車更早已全然停等之客觀狀態,凡稍具交岔路口用路經驗之人,縱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如處於被告相同狀態,均一望即知此際路權顯係歸屬於垂直行向車流,並有不得逕自駛入路口之明確認知,斷無疑義,自不容被告諉為不知。
 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人員指示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駕車行近路口時,本應審慎確認有無燈光號誌運行,及有無交通人員指示,並以現場交通人員之指示為首要應遵循之行止規範至灼。又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述規定自應明瞭並予遵循,尚不容迭坦言已發現乙路口號誌並未運作之被告(警卷第4、29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93、139頁,本院上易卷第127頁),恣將該規範曲解為因燈光號誌未正常運作,行駛在支線道且視野較佳之被害人,即應減速停讓循主幹道逆光行進之被告先行(原審卷第49、9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致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狀,暨制服員警林詣斌等人於事發當日在乙路口所為之交通指揮,手勢明確無誤,且為行經(近)之駕駛人(含機車騎士)施予一般注意,即得輕易辨識並予遵循,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告疏未遵守制服員警之交通指揮(明確示意乙路口之中華一路雙向車流暫停通行,並進而放行垂直行向車流),貿然駛入乙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丙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過失,遵循交通人員指揮進入同一路口之被害人則乏任何過失(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則屬違規行為,尚不因此承擔肇責)無訛。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356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雖載稱:被告於號誌故障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本院上易卷第61至64頁),惟該鑑定意見顯然忽略乙路口雖號誌故障,但現場已有交通指揮之員警指揮,其間車輛行進,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之規定及事實,顯無足取;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較諸同規則94條第3項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併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屬具體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被告忽而指摘被害人未讓行,忽而空言質疑被害人酒駕,復屢擅將自己之過失責任推諉予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則均無足取,俱併指明。
  ㈢被害人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之111年2月8日死亡,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則表示:本件無法遽予排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有相關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2月8日死亡,距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相隔1年9月之久,原難逕認二者間之具體關聯。再者,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中,就死亡方式原勾選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非勾選「意外死」;復就死亡原因乃填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而就引起上述死因疾病之先行原因,則記載為「乙、(甲之原因)敗血症」及「丙、(乙之原因)…創傷性腦出血」,有該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60-1頁),經本院更一審進予函詢該院有關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勾選自然死,是否研判被害人發生車禍意外,難認與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正式回覆略以:77歲被害人於本院數次住院,原因主要為敗血症、肺炎。而創傷性腦出血為被害人入住本院治療前之病史,又肺炎為大多數長輩之主要病死原因之一,無法明確證明創傷與本次肺炎住院死亡之直接因果關係,故死亡證明書寫自然死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1日高市民醫內字第112702415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第113頁)。則依回覆可知,因肺炎之症狀或因長輩年邁身體機能退化復原能力欠佳等故所致而係屬慣見,是以屢對被害人實施住院診治之醫院,亦無法認定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該次)肺炎,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蒙受之創傷性腦傷間,存在直接(條件)因果關係,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本院原僅能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該次)肺炎,核與本件車禍事故,尚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有利被告認定。
 2.被害人固早於109年9月24日即曾經診斷有呼吸衰竭、肺炎等病症,有高醫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警卷第13頁),且迄因肺炎亡故前,尚屢因肺炎接受住院治療而如前所述。惟被害人於109年5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即送高醫急診並進行手術,嗣於同年5月28日轉普通病房,復於同年6月8日轉入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評估,再於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當時診斷之病名乃為「頭部外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而尚無呼吸衰竭、肺炎等病症之記載,亦有高醫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則基於前述肺炎成因多端,且於年邁長輩中係屬慣見之理由,自同難率認被害人於109年9月24日之肺炎等病症,暨此後之肺炎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被害人之肺炎病症尚難率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嗣被害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因肺炎死亡,即無從責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四肢肢體障礙併認知功能障礙,而生活再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具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過失,均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雖適有指揮交通之員警在場,惟其不僅當場坦言為甲汽車之駕駛者,並如實提供真實姓名及完整聯繫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警卷第33、37頁)。而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並未提告,致現場員警縱見聞本件車禍事故(部分)經過亦無法以現行犯對被告施加逮捕,而只能在現場依法對被告完成相關文書製作後,請其離去等待後續通知,則被告當場坦言為甲汽車之駕駛者並如實提供真實姓名及完整聯繫方式,核與在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真正行為人前即主動坦認無異,嗣並接受裁判,而確有減省司法機關查緝甲汽車真正駕駛者之效,仍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仍無礙其自首之效力,附此說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甲汽車),行經號誌未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乙路口),未遵守指揮人員之指揮,造成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身心受有痛苦,且犯後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與母親同住而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害人於111年2月8日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蘇諒智,並函詢被害人生前就診醫院後,復參諸原卷存之證據,雖可得知被害人早於109年9月24日即曾經診斷有呼吸衰竭、肺炎等病症,且迄因肺炎亡故前,尚屢因肺炎接受住院治療,然肺炎成因多端,且於年邁長輩中係屬慣見,致尚難認年已七旬之被害人肺炎病症,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害人嗣因肺炎而死亡之結果,即無從責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四、本院自為緩刑之宣告及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更一卷第33、127頁),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蘇諒智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並依約(於強制責任險給付之外)給付新臺幣15萬元賠償金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153至159頁),且蘇諒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雙方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也均如數履行完畢,我對如何科刑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卷第149、150頁),則被告迄已經由實際行動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職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歷審均一再推諉自己之過失責任,為期使其明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