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成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成文於民國110年1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順一路與龍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龍德路,適有蘇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自甲車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摔車倒地,致蘇庭萱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具告訴)。詎王成文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且未對車禍傷者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其同意先行離開,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而與蘇庭萱之 B車發生車禍及致蘇庭萱受傷,而且其未等員警到場,就駕駛A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離開現場時警車雖尚未到達,但車禍發生時,我有下車向路人借電話打119叫救護車,等救護車離開現場以後我才離開。當時我有問救護車司機要載被害人去哪裡,他說聯合醫院,事後我有去聯合醫院,但因為醫院有管制規定而沒能看到被害人,因當時我車上有一名長照病患,有脊椎疾病,需要盡快送他返家,所以我才開車離開現場。當日下午我把病人載回家後,也立即到龍華派出所向警方報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110年9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交訴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庭萱、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馬金滿、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劉科樑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蘇庭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TDK-65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1302604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114200號函附職務報告、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和字第1000330001號函附申報紀錄、車輛出勤總表、乘車證明單、GPS軌跡圖、原審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1張、111年5月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132491500號函附報案錄音光碟1片、報案電話錄音勘驗譯文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車禍現場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亦成立肇事逃逸罪,茲說明如下:
1.證人蘇庭萱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到他離開之前的整個過程,均無向我表明身分,也沒告訴我,他是肇事者】(原審卷第205-215頁);證人馬金滿於原審亦證稱:【我女兒蘇庭萱當時車禍現場就在我家附近,因她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過去現場,我到現場時救護車還沒來,過沒多久救護車來了就先幫她的腳做一些清創,沒多久她就被救護車先送去就醫,我則留在現場等交通大隊過來處理。現場從頭到尾都沒有人告訴我誰是肇事者,也沒有人向我要聯絡方式或留聯絡電話給我。警察到場後問我有沒有看到肇事者,我說沒有,也沒有人留肇事者的資料。依我到現場協助女兒送醫經過,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被害人家屬】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15-226頁),參以被告亦自陳:車禍當時我知道被害人的家長有來現場,我於現場離開前,並未告訴被害人及其家長,我是那台肇事箱型車司機等情(原審卷第227頁),可知被告於車禍現場,確實有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離去一情,堪以認定。
2.被告所陳: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察看被害人,並使用現場一名女子電話打119叫救護車,固據原審勘驗車禍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93-95頁),惟依原審勘驗該報案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報案僅提及有人摔車受傷,並未表明自己是肇事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此有勘驗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頁),是被告對車禍報案之舉,僅能證明其有協助救助被害人行為,難認其有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之作為。
3.證人劉科樑於原審證稱:【我是「和運大車隊」的經理,當天我是接到派出所電話才知道這件事情。我接到派出所電話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訊息給公司說,他剛剛在路口有發生疑似涉及車禍情況。員警在電話中詢問這台車是不是我們的車,我就知道是被告所駕駛該車輛,所以等警察掛電話之後,我就先打給被告,問他案發經過,他跟我說有這件事,他說他有叫救護車,他有處理好,我就問他為何沒有留在現場,他說因為車上有個案要接,我說你這樣不行,要趕快去這家派出所,所以我就先到龍華派出所,被告是後面才到】等情明確,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本案車禍是14時17分發生,救護車到場載被害人駛離現場時間為14時29分(原審卷第91-95頁),被告係於同日15時40分始到達龍華派出所向警方坦承為肇事司機一情,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是依員警查獲被告係車禍肇事者的過程觀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到案說明,應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因其急需載送車上病人返家,始未等侯警員到場即離開車禍現場,惟證人劉科樑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是從高醫載送病人回住處,並非載送病人至醫院就醫。我連絡被告至派出所處理後,就將被告後面任務,轉派給其他同事載送】(原審卷第230頁),而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從高醫載送病人返家起迄時間分別為14時07分及14時32分,此有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和字第1000330001 號函附申報紀錄、車輛出勤總表、乘車證明單、GPS軌跡圖(原審卷第59-69頁)。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既是載送病人從高醫返家,客觀上難認有緊急需離開現場之情狀,且依證人劉科樑上開證言,公司於派車司機發生車禍事故時,公司可轉派其他司機接替被告工作,亦無被告非離開車禍現場不可之理由。再者,被告於14時32分即載送乘客返家,其遲未返回車禍現場,亦未到警局向警方陳明其係本案車禍肇事者,反而,係警方循線向其車牌所屬公司查尋後,被告始於公司主管劉科樑連絡後,於車禍發生後逾80分鐘,始至龍華派出所報到,依上開證據,均可認定被告確有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情。另被告雖主張其事後有至聯合醫院探視被害人,然因故未能探視一情,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88年4月21日所增訂刑法第185之4之立法理由雖僅載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嗣於110年5月28日除對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外,並在立法理由中更已明確載明「本條處罰之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參照),此乃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被告雖辯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其有下車等救護車離開後才離開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離去,自難對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有利認定,故被告犯肇事逃逸之罪證,應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於修正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不分過失之有無,均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有過失者,法定刑改為較修正前為輕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俟救護車離開後才離開車禍現場,惟被告既未停留於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離去,依前揭說明,其於車禍現場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即行離去,亦應成立肇事逃逸犯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被害人受傷後,其雖下車協助救護被害人,然未等侯警方到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竟駕車逕行離去,影響警方調查事故責任歸屬及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所為非是,惟念其於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台幣5千元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原審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1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刑法第57條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全然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