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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豪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鈞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被告係牽著腳踏車陪同甲女步行,因見甲女甫遭解雇心情低落,基於同事情誼徒手輕拍甲女頭部、肩膀及背部欲表達安慰之意,絕無故意碰觸甲女胸部及屁股之行為。案發時間為傍晚6點,天色尚屬明亮,案發地點為楠梓區加昌路,適逢下班時間人車鼎沸,衡情被告當日如有強制猥褻甲女之粗暴舉動,只要甲女大聲喊叫求救,被告必然會遭見義勇為之路人圍捕而當場落網,被告至愚也不致於選在人車眾多之大馬路邊,選在天色尚明亮之時間針對認識自己之同事實施不法之猥褻行為?且甲女曾進入超商,也可求救。故被告辯稱「係基於安慰同事之動機出手觸摸甲女之頭、肩、背部」,應較合乎當日之情狀,本件應為無罪或以性騷擾起訴。㈡系爭路段沿路皆有道安監視器及各商家門口之營業用監視器、倘被告有不軌行為,必遭監視器攝得内容,惟從卷内監視器觀之,不但沒有被告撫摸甲女胸部、屁股之影像,更無甲 當場不悅反抗之畫面,故在欠缺具體人證、物證之前提下,實不宜僅因甲女單方面之指控即認定被告有對其猥褻之劣行,且甲女說詞前後不一,並否認被告有上去甲女住處,然被告有與證人陳○潔在甲女住處聊天,且有留聯絡方式予證人陳○潔及甲女,若被告有為不法情事,怎會留下聯絡方式?足證甲女所述不可信。㈢被告單純只是關心、幫助甲女,不是跟蹤而是護送甲女回家。另在事後傳給甲女之訊息内容純粹在澄清及說明絕無對甲女猥褻之意,原審以此推論行為當下甲女「案發當時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益見甲女上開指述實有所據。」,認定事實尚嫌率斷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僅就曾以安慰甲女方式摸甲女頭部、肩膀及背部之行為,而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觸摸甲 胸部、屁股之行為等情,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仍否認有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然其所為辯解原判決均已詳載不可採信之理由,而甲女雖有前後指訴不一之處,且被告於原審爭執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就此為說明甲女除其警詢所述與原審審理證述相符部分,依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對甲女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對諸多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說明甲女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認定應有證據能力(詳附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已同意有證據能力,僅就證明力爭執(本院卷第156-157頁),故就甲女之警詢採為證據,核無違誤。又雖被告與甲女行走路徑及碉堡公園為公開場所,然甲女係屬智能障礙之人(原審卷第57頁),其表達能力及反應自非可與一般人之反應同為比擬,甲女於遭受不法侵害時未能大聲呼救或基於自身之障礙或基於懼怕,自不可因而認甲女未為呼救,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亦已說明甲女於警偵、原審審理所述前後略有歧異,惟就案發過程重要情節等情大抵一致,衡諸其他證據,甲女之指述實有所據之理由,並有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為真之證據,被告仍以相同之辯述為由,本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就此不再贅述。
 ㈡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潔,惟經證人到庭後,被告又捨棄傳訊,雖證人證稱「我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我剛下班回到家,去樓上打開大門,結果突然保全竟然跑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60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質疑證人陳○潔上開證言,而聲請再為傳訊云云,然該證人於原審已供證:「我幹嘛要幫他作證。」,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欲證明之事項並非與本案被告有無在碉堡公園為強制猥褻甲女之行為有關,而係證明被告為何會出現在甲女住處等情,然甲女已證稱伊與被告不熟,幹嘛給被告上樓?伊一回家就躲在房間裡面,伊很害怕,外面發生何事伊都不知道,是誰讓被告進來的伊不知道等語,並對被告所稱要煮麵給被告吃麵之事一概否認,且稱伊住處樓下大門是沒有在鎖的等語(原審侵訴卷第362-377頁),則被告若有進入而甲女不知,或被告確曾與證人陳○潔照面,然此並不足為被告在未進入甲女住處前之在碉堡公園所為猥褻行為之證明,自無再予傳訊證人陳○潔之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或僅可構成性騷擾云云,惟如前之論述,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自無另成立性騷擾之罪責。復按被告自稱連什麼是猥褻動作都不知道(本院卷第80-81頁)等語,則其顯係自覺僅拍甲女肩、背而認觸摸甲女非屬不法,且自認所有動作之動機均屬關心甲女而非犯罪,縱其確有留下聯絡方式予他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稱量刑過重云云。然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辯護人請求量處可得易科罰金之刑,核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同事間之往來分際,竟率爾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兼衡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之態度,暨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而迄至本院被告仍指稱甲女為仙人跳,可能是要騙錢,而甲女心理受創非輕,難見被告在本院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與原審量刑之基礎有何差異,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102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某安養機構(地點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8時因見甲女下班後落單而沿加昌路隨行攀談,途經同路段746 號碉堡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前,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拍打推拒及出言制止,強行撫摸甲女臀部及抓捏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強制猥褻甲女既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與被害人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要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性侵害犯罪,依法應就甲女及與其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身分資訊以代號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本件前經本院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甲女智能狀況及案發時精神狀態實施鑑定,業據該院出具精神狀況鑑定書(侵訴卷第287 至298 頁,下稱前開鑑定書)為證,此等證據方法既係該機關依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且被告於審理時並未舉證上開偵查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爭執甲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其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甲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對諸多細節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審酌其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警員詢問均能完整詳實陳述,且觀諸整體筆錄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再參以甲女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未見有何不法取供情事;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甲女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加昌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甲女手機簡訊等翻拍照片均為本案承辦員警依原始實際影像所翻拍(警卷第12、21、23頁),復經被告辨識並自承該等畫面確為其與甲女步行過程及所傳送簡訊等語在卷(警卷第4 至7 頁),是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無疑義。又各該照片顯示影像、對話內容均係員警依法調閱及經持有人同意後拍攝者,取得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甲女攀談,並以手碰觸其身體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看甲女獨自回家太危險,就牽腳踏車陪同甲女步行回家,途中看甲女因被解雇而心情低落,就有拍甲女頭部、肩膀及背部加以安慰,並未觸摸其胸部及屁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18時下班後,與甲女攀談並沿加昌路隨行返家途經系爭公園,途中曾以手碰觸其身體等情,業經甲女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侵訴卷第237 至238 、241 至253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參佐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其次,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況證人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多係事發後歷經相當時日始由司法警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甚而偵查程序結束後,直至審判中再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非但難以期待各次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更無從責令在法院審理時俱能完整轉述先前所述,是倘證人歷次陳述內容不一,法院應著重針對主要待證事實先後所述是否存在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證言之證明力,苟非就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存有明顯偏差或顯與事實不符,未可僅因所述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㈢查甲女於警偵及本院審理先後所述固略有歧異,但針對案發過程重要情節證稱:伊當天下班要返家時,被告牽腳踏車追上來走在伊外側,到系爭公園就用一隻手牽車,另一隻手摟腰並摸伊胸部、屁股,伊覺得很奇怪就把被告的手拍開、推開並出言制止,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33頁、侵訴卷第363 至366 頁)等情大抵一致,依前揭說明自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或先後陳述非全然相符,即概予否認其證詞真實性。是觀乎被告於案發翌日(109 年4月10日)曾傳訊向甲女表示「昨天是看你無助很可憐…我一時難過幫你當作像自己的妹妹一樣…希望你不要害我,不要亂講話把事情越鬧越大」、「對不起,可不可跟你和解,不要亂告我,我跟你道歉,撤銷告我,我是一時心疼你才摸摸你的頭髮…想要鼓勵你」等語(侵訴卷第55頁),雖未提及任何不法猥褻情事,但確為與甲女肢體接觸造成其不適一節表達歉意,足證甲女案發當時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不滿或拒絕之情,益見甲女上開指述實有所據。復考量被告自承案發時認識甲女不到4 天,且當日係為介紹工作而與甲女攀談(警卷第4 頁、偵卷第41頁),顯見案發前雙方確無仇怨,自難認甲女有何刻意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指證或虛偽情緒反應之動機。再參酌甲女之夫(代號AV000-A109102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本院證述:伊當天回家時發現告訴人看起來很憂鬱,明顯與平常不一樣,都不太講話,伊只問發生什麼事,甲女突然情緒崩潰直接大哭等語(侵訴卷第384 頁),可知甲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顯有異常,及依前開鑑定書顯示甲女常因反覆想到案發過程而感到恐懼,且有強烈無助及恐怖感受,案發後3 個月有顯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症狀強度約落於中至嚴重程度,持續時間達3 個月且造成顯著功能障礙等情(侵訴卷第288 、294 、298 頁),客觀上足認甲女應係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以致出現相關精神、心理異常症狀,綜衡上情交參以觀,足資補強甲女前揭指述為真,憑此堪信被告確係利用與甲女同行返家之機會,逕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甲女因被解雇始會憂鬱云云置辯,惟依乙男所陳甲女在該安養機構工作期間情緒穩定,遇到挫折雖有抱怨但無其他不正常反應等情(侵訴卷第383 頁),參以甲女在案發後所出現反常之激烈情緒,及前開鑑定書亦提及其「想到案發過程感到恐懼、半夜經常哭泣、夜眠受到影響」等情狀(侵訴卷第288 頁),可見甲女上開異常心理狀態應與解雇一事毫無相關,被告上揭辯解尚無足採。又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雖因該鏡頭距離案發現場甚遠,且被告與甲女係位於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並有來往人車、分隔島樹木遮擋鏡頭,無法清楚拍攝渠等間詳細動作,以致無從記載甲女有何反抗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侵訴卷第237 、238、241 至253 頁),然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摟腰並摸胸、臀而實施猥褻行為時,甲女確有持續把被告的手拍開、推開並出言制止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僅因監視器畫面不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㈤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以性交方式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關於犯罪手段,前者乃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且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自主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二者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查甲女固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侵訴卷第57、288 頁),然觀其於案發過程所表現之反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知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該處雖為公開場所,且被告所為尚未達致人不可抗拒之程度,然甲女既持續出手拍推及出言制止而加以反抗,被告仍強摸屬一般人親密部位之胸臀,堪認此舉係施以一定有形力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非僅利用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予以猥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該當強制猥褻罪。至甲女雖因上揭智能障礙以致語速及反應較慢,然案發時行為舉止與正常人無異一情,業據乙男證述在卷(侵訴卷第385 頁),且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知悉甲女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自難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相繩。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採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被告上述撫摸告訴人胸部及臀部之行為,客觀上堪認均係基於色慾之動作,本件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實施前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侵訴卷第339 至353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罪名有別,犯罪態樣亦有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若僅因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強制猥褻罪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同事間之往來分際,竟率爾對甲女實施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兼衡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甲女和解之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代班工作及與奶奶同住(侵訴卷第39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