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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綠色刀柄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高雄青年店(下稱寶雅青年店),攜帶其所有之綠色刀柄水果刀(下稱綠色水果刀)1把置於褲袋走入店內,見身著學校體育服裝之代號AV000-H110388號少年(94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要上廁所,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賣場之廁所內,並將廁所對外通道之門鎖上,待A女於女廁如廁完畢至洗手台洗手之際,靠近A女並緊貼A女身體後方,A女轉身後,甲○○對A女稱:「我沒有要幹嘛,妳不要叫」等語,並擋在A女身前,且在A女欲打開廁所對外通道之門時,徒手將A女推回洗手台處,A女遂大叫求救,甲○○為避免形跡敗露,以手用力摀住A女嘴巴,並欲強行將A女拉至廁所內之男廁,然因A女不斷掙扎而未果,甲○○遂改將A女拉至廁所內之女廁,並將A女推至女廁最內側靠近牆壁處,將身體緊貼A女之身體,再自褲子右側口袋取出綠色水果刀,抵近A女左臉頰約1個拳頭處,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致其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左眼微血管充血等傷害。A女則趁甲○○取刀而鬆手之際,向同行友人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聲呼救,魏○○在廁所門外聽聞後亦大聲呼喊A女之姓名,並欲進入女廁查看。甲○○見事跡敗露,遂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開門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分析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甲○○拘提到案,並於111年1月19日,循線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之前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綠色水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二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V000-H111028犯強制罪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A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A女及其同行友人魏○○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3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181至183頁,原審侵訴卷二第69至83頁)、證人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6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及被告手繪寶雅青年店廁所圖各1紙、告訴人A女之110年12月9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附近路口之110年12月9日監視器暨寶雅青年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毒品列管定期到驗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04100號函附寶雅青年店廁所全貌照片暨錄影光碟擷圖、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為證(偵一卷第51頁、第53至79頁、第185、265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09頁、第311至315頁、第417頁,彌封卷)。復有綠色水果刀1把扣案足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偵二卷第33至37頁、第209、2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當時身著學校運動服,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原審侵訴卷二第8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原審侵訴卷二第111頁),卻仍故意對告訴人A女為前揭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所為雖包含強制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應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尚有未合。
  ㈢又若於實施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者,由於此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行為人不另論傷害罪。查被告所為雖造成告訴人A女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依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摀住我的嘴巴時很用力,導致我的嘴巴兩側臉頰痠痛,我的臉頰有瘀青;手肘是因當時他拉我的手進廁所時,我的手有抓牆壁,掙扎撞到造成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原審侵訴卷二第82頁),堪認告訴人A女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於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事由云云。惟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後,認:綜合鑑定內容、被告於凱旋醫院就診之舊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證物等資料,雖認被告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所述之「憂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邊緣性人格」、「反社會人格」之診斷。然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其可清楚且詳細敘述犯案過程及當時之心裡想法,顯示其於犯案時之記憶力、認知功能、判斷力均未受損,且全程未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推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無減損。而自被告整體犯案過程,顯示被告可於犯案前縝密觀察環境及選擇對象,布置好有利於犯案之現場,犯案時逐步升級威嚇模式給予對方壓力,並於A女友人發現欲闖入廁所時,判斷無法事成,且有被捕可能,故果斷選擇放棄並逃逸。綜合以上,推估被告於犯案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行為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952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侵訴卷二第7至57頁),故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罪證明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係於當日下午6時10分許,屬於一般人下班、下課後之時段,攜帶綠色水果刀前往人潮往來之市區賣場內,隨機尋找被害人犯案,顯係預謀犯罪,而非臨時起意之偶發行為,且其明知告訴人A女身著學校體育服裝而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在大庭廣眾之下,公然尾隨告訴人A女進入賣場廁所內,無視告訴人A女之掙扎抵抗,恃其成年男性之體型優勢,以阻擋、推擠、拉扯、摀口、鎖門及近距離持刀抵住臉頰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A女陷於孤立無援之處境,而剝奪告訴人A女之行動自由約4分鐘之久,且被告持質地堅硬鋒利之綠色水果刀犯案,稍有不慎即有傷及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幸告訴人A女急中生智、勇敢呼救,並經同行友人魏○○在廁所門外呼應搶救,致被告見事跡敗露而逃離現場,始未進一步擴大告訴人A女所受之傷害。被告剝奪告訴人A女行動自由之時間雖短,惟手段惡劣,已造成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全,足以引起一般人在公共場所往來之恐慌畏懼。復參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有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對兒童犯強制罪、對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專挑少女再犯本罪,已屬情節相對嚴重之犯行,允宜量處法定本刑之中度刑期,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致量刑不當等語,就論罪部分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屢犯與本案類似之犯行,已如前述,雖未構成累犯,惟對少年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近,然被告卻未能因前案之判決、執行而吸取教訓、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仍犯下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品行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復考量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年輕識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之學生,於當日下課後之下午6時10分許,在人潮眾多之時段,與友人共同前往市區賣場購物、上廁所時,竟遭被告尾隨、鎖門,使告訴人A女受困於密閉空間內,陷於求助無門之境地,被告再以體型優勢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A女至廁所內側,摀住告訴人A女之嘴巴,並持堅硬銳利之綠色水果刀近距離抵住告訴人A女之臉頰,已危及告訴人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使其受有下巴及右手肘挫傷、左眼微血管充血等傷害,足以對其精神及日後心理發展狀態造成負面之不良影響,並引起社會大眾對於國家能否確保民眾在公共場所人身安全之疑慮、恐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罹患如前所述之精神疾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擔任類似演藝界經紀人之工作,並在洗車廠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綠色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侵訴卷一第251頁),並由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犯行一節,亦據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2頁),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而著手對告訴人A女實行前揭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故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字第1401號觀護卷宗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強制治療紀錄、檢察官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104年11月16日簽呈、性侵害案件處遇計畫評估會議紀錄、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年3月31日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我的生日,我覺得生日沒人陪,只是想找人陪我吃飯等語。經查:
 ㈠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乃係存在於其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倘未有自白,則僅能藉由客觀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認定其主觀犯意。依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有碰觸到妳的胸部、下體、屁股、腰部等部位?)我一直在掙扎,無法確定。(問:被告除了叫妳不要叫,是否有跟妳說其他騷擾的話?)沒有。(問:妳自己覺得他為何在廁所裡面對妳做這些事情?)我不知道。(問:當下或事後妳感覺為何他在廁所裡面叫妳不要叫,或拿刀出來?)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嘛。(問:妳有提到在洗手台時他靠妳很近,當時他有用他的身體在妳的身體上磨蹭的感覺?)我沒有印象。(問:在整個過程中,除了妳剛剛所提的他靠妳很近之外,妳有無感覺被告要親妳或脫妳的衣服?)沒有。(問:除了妳剛剛提到被告靠妳很近之外,被告還有無摸妳身體的哪個隱私部位讓妳不舒服?)沒有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原審侵訴卷二第76至77頁、第80頁),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實行擁抱、親吻、撫摸身體部位或拉扯雙方衣物等,足以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與性侵害犯罪相關之行為,即難以被告之客觀行為推論其主觀犯意為何,則被告究係單純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抑或加重強制猥褻,甚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認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共廁所有相當之獨立私密性,故除供民眾如廁外,亦常成為有性需求之男女為性行為之選擇場所,而發生於公共廁所內之犯罪行為亦多半與「性」有關。又被告曾有2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其進入上開公共廁所後,立即鎖門、強拉告訴人A女進入男廁及女廁、在洗手台處及女廁內多次身體緊靠告訴人A女等行為,已足令一般人認知被告主觀上有「性」意圖,而非僅係單純要與告訴人A女聊天,況若被告僅欲聊天,應無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或持刀行為之必要,且公共廁所亦非適合聊天之地點;再就被告「鎖門」之行為觀之,若被告僅係意圖性騷擾,其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僅會有短暫之接觸,應無鎖門之必要,顯然被告鎖門之目的係為了不讓告訴人A女離開,及不讓他人進入廁所,以提供被告充足之時間實行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有何「性」意圖,辯稱當日適逢其生日,故欲找人吃飯或聊天等語,姑不論此一辯解之可信度高低,至少並非全無可能。況且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與性犯罪相關之目的,然刑法關於性犯罪之規範類型眾多,除性騷擾外,尚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別,非可一概而論,在缺乏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尚不得以推論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係犯罪質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強制猥褻罪並不處罰未遂犯,自亦無從逕以加重強制猥褻未遂罪名相繩。
 ㈢檢察官固提出被告之觀護、處遇計畫及前科等相關紀錄,認被告入監後之個別及團體治療顯示有戀童傾向,故於104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時,被判定為高危險對象,而需配戴科技監控設備進行觀護,並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於105年2月17日經評估對女童有中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進行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於105年9月21日報告中關於被告之再犯危險評估:2.再犯之可能傷害程度:「暴力強制侵害行為」、再犯危險情境:「未成年少女單獨進出住家」、再犯可能性:「隨機未成年少女」、再犯可能時間:「任何未成年少女落單時,加上案主憂鬱心情,自我放棄」等情,有評估報告在卷可證(原審侵訴卷一第367頁);又被告犯案時處於自稱之養女過世之重大悲傷之中,且無其他情感連結,本案案發情境、時間、程度均與上開評估報告所述相符;再從被告歷次前科以觀,除於94年間遭判刑確定,107年間亦因使用藥劑對成年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甚而有被害人謝○○於108年12月間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故可認定被告為上開舉措乃係基於滿足其自身性慾之性交犯意等語。惟此部分證據僅係被告之前科紀錄或前案犯罪後所為之評估資料,尚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又前科紀錄僅屬品格證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法則,原則上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行相符或有實行該犯行之傾向;例外在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時,始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尚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使用。況且被告之前科紀錄分別為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對兒童犯強制罪,及以藥劑對成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行為對象、地點、手法各自不同,與本案亦有差異,難認已建立一定之犯罪模式,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以作為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依據。又縱認被告具有對未成年少女實行「暴力強制侵害行為」之傾向,然不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犯行,均同時具有「暴力」、「強制」、「侵害」等性質,仍難逕以前揭評估報告所謂被告可能再犯「暴力強制侵害行為」,即推定被告本案犯行必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另涉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