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鴻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鏗鎮
蔡凱宇
葉柏豪
郭伊庭
張鎮凱
陳緯帆
張仁傑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俊鴻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總」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轉交提供予張俊鴻,張俊鴻則於109年10月15日,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代號「心好累」機房(俗稱水房,下稱本案機房)據點,再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代價,聘僱具有犯意聯絡之翁鏗鎮、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下稱翁鏗鎮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春嬌」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在上開機房,擔任如附表一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張俊鴻及「黃總」推由翁鏗鎮等7人及「春嬌」操作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永恒代付系統平台,使用前述以不正方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飄哥」、「進口國際」為代號之客戶匯入款項,而接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嗣於110年1月21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機房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獲上情。警方並從扣案電腦留存之帳務紀錄,查悉該機房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總計收受匯入金額合計人民幣3844萬1754元(依匯率4.5之比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億7298萬7893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鏗鎮、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部分一造辯論:
被告翁鏗鎮、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173、181、183、185、350、351、353、355、3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
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是關於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現行規定判斷。而依該條第2項、3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第3項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及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張俊鴻另被訴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翁鏗鎮等7人另被訴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原判決第15至21頁起),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俊鴻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至374至375頁,除被告張俊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鏗鎮等7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張俊鴻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鏗鎮等7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故無庸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俊鴻及翁鏗鎮等7人(下合稱張俊鴻等8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本案機房從事所載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特殊洗錢犯行,張俊鴻辯稱:綽號「黃總」的男子是大陸人,我負責租屋,裡面的硬體設備都是承租後,「黃總」派人進去布置,電腦系統會主動傳送訊息;大陸門號及銀行帳戶、密碼、U盾也都是「黃總」提供,他說是親戚朋友的,我就相信他。我只知道是幫娛樂城做複查的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5頁、原審院卷一第199頁);翁鏗鎮等7人則均以:在機房僅負責處理客服工作或觀看電腦操作之資料是否正確,不知道電腦螢幕中顯示之金額是何來源,也不知道帳戶來源及有何用處等語置辯(見原審院卷一第197、199頁)。然查:
㈠、張俊鴻於上開時間,收受「黃總」交付之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U盾後,於109年10月15日,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再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代價,聘僱翁鏗鎮等7人與「春嬌」,分別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時間,擔任如內容欄所示之工作,且翁鏗鎮等7人及「春嬌」在機房內操作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永恒代付系統平台,使用大陸地區民眾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飄哥」、「進口國際」為代號之客戶匯入款項,總計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匯入金額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其中12月份總收量人民幣856萬6247.48元,1月份總收量人民幣2987萬5507.56元,兩者小數點後捨去再加總,合計人民幣3844萬1754元)等情,業據張俊鴻、翁鏗鎮等7人供認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97至199、203至20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翁韻絮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8至119頁)、張俊鴻等8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作證有關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見偵一卷第87至89、114至116、188至190、288至289頁、偵二卷第70、71、135、136頁、偵三卷第147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公司作業制度規定、安全宣導、110年1月休假表(見警卷第155至1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55至262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暨附件(見警卷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3至141頁)、扣案電腦之電腦螢幕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頁、偵一卷第83、143至149頁)、白金金車表、1.4W車款定金(進口國際貿易)月初結清報表(見警卷第164至166頁)、永恒客服代收系統網址帳號密碼資料(見警卷第167至176頁)、白金風控-風控原因報表(見警卷第177至178頁)、蔡凱宇手機之Telegram工作群組內成員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9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表單(見警卷第164、208頁)、張鎮凱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9頁)、翁鏗鎮與蔡凱宇工作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0頁)、翁鏗鎮於工作群組發佈工作守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1頁)、永恒支付客服系統報表、心好累分店1月報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1至23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室內網路+ADSL/光紀代+MOD+HiNet申請書(見警卷第263至265頁)、宋金鋼之中國交通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5至429頁、資料卷)等件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張俊鴻等8人應知機房使用之大陸銀行帳戶來源是不正方法取得乙節:
1、張俊鴻雖辯稱帳戶是「黃總」交付等語,然張俊鴻對於「黃總」該人,於甫經警查獲之110年2月19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有看過他本人,大約50幾歲,看起來就是個生意人,身高大約180公分,中等身材,長相斯文未戴眼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他是大陸人,我大約在2、3年前於高雄市的某間海產店內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5頁),迄於原審宣判時均未供出「黃總」之真實姓名,亦未提出任何與其聯繫之對話紀錄,而於上訴後,始提出「黃總」是「譚均霆」,並提供大陸住址,請求本院傳喚(見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一第155、169頁;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191頁),但經本院查詢「譚均霆」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張俊鴻於本院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於原審開庭時,有用軟體「飛機」聯絡到「黃總」,請其提供聯絡資料及住址,如果有找到飛機軟體,再跟法院陳報,不知道為何沒有出入境資料,警詢所稱於2、3年前確有在臺灣遇到「黃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而後於111年9月5日再陳報「譚鈞霆」之「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表示曾於104年9月5日入境臺灣,此有陳報狀暨所附簽注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姓名變成「譚鈞霆」,而非「譚均霆」。本院雖查得「譚鈞霆」於104年8月29日入境臺灣,於同年0月0日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張俊鴻再於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以上資料都是譚鈞霆用飛機軟體傳給我,我把簽注的照片存檔,他就把資料刪除,我也沒有保留,現在已經無法再提供任何原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則「譚鈞霆」入境臺灣,與張俊鴻見到面,係於104年8、9月間,本案機房是110年12月,相距張俊鴻111年警詢時,已經是6、7年前之事,並非其所供稱之2、3年,且該次見面後,無論是5、6年還是2、3年,期間均無任何聯繫紀錄,就本案機房設立之接洽或指示,亦無從提出任何紀錄,張俊鴻先前所供稱之「黃總」,是否確為其於上訴後所主張之「譚均霆」或是「譚鈞霆」,非無疑問。況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將開庭通知,依照陳報之住址送達給「譚鈞霆」,然卻查無此人(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張俊鴻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又辯稱:譚鈞霆表示願意在大陸用視訊接受訊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並未再陳報住址,且亦未攜同證人到庭,張俊鴻可以跟「黃總」聯繫,卻無法提出聯繫之資料,使得本院無法確認「黃總」是否就是譚鈞霆。至於以視訊方式作證,不僅存有資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亦無從確認該人是否即為「黃總」、「譚鈞霆」。則張俊鴻究竟與「黃總」有何信賴基礎,已有質疑。
2、再者,機房查扣多個大陸銀行帳戶U盾、動態密碼等,而U盾是大陸銀行使用的網路銀行USB認證工具,以中國建設銀行為例,若擬登入大陸地區銀行的網路銀行查閱帳戶交易明細,只需在登入頁面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無需搭配「U盾」(「網銀盾」)。惟如擬透過網銀進行轉帳等交易時,則必須使用「U盾」(「網銀盾」)才能交易,與動態密碼均是得以使用該帳戶之安全機制,亦有U盾之維基百科查詢資料、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12年2月9日建銀台函(2023)7號函、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112年2月10日中銀臺報(2023)009號函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2、445至447、421至455頁),可見U盾、動態密碼是登入該帳戶網路銀行為轉帳等交易之工具,被告等人在機房內,不僅是所謂單純觀看電腦螢幕,尚且有U盾、動態密碼得以登入大陸帳戶,掌握轉帳匯款,而原帳戶使用人反而已經無法登入,則被告等人對於何以得使用該帳戶,應提出合理之說明。復以查扣之「白金風控_封控原因報表」(見警卷第177至178頁),其中有記載「車商:進口國際、日期:12/29、戶名:宋金鋼、銀行:交通銀行、風控追蹤:人臉訊息異常、已停止高風險帳戶驗證、請聯繫95559客服熱線、目前狀況:刷臉風險﹑僅剩網銀額度5W、使用中」、「車商:進口國際、風控時間:1/6、解控時間:1/7、風控類別:一般、銀行:中國銀行、戶名:宋金鋼、金額:36523.83、目前狀況:試轉已解開、備註:尊敬的客戶,為保障您的資金安全,您暫時無法通過電子渠道辦理該筆業務,建議您攜帶相關材料至我行網點辦理」等,也有「盜刷追蹤:該卡片臨時掛失餘額30005、被掛失後被法人盜領等待車商補回款項」等語,顯示諸多扣案大陸帳戶使用狀況,透露該些帳戶在使用時,可能會被掛失或者被停止交易,提醒機房或者通知機房必須有對應之方式,目的應是為了避免無法取得款項之損失,若是正當之帳戶轉帳使用,理應不致需要隨時注意是否被掛失或注意是否被控管。即本件查扣大陸帳戶U盾等物與電腦資料所示,與一般常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收受不明款項相當,被告等人既在機房從事所謂「觀看電腦螢幕」之工作,對於上情亦無從推託不知。
3、又本件查扣之「公司作業制度規定」,記載「封控車代收沒下卡,造成溢收超額,扣當月獎金」、「代付...下發...上分回條錯誤溢給的當班操作人員及確認人員扣薪3000、獎金另外扣」、「打款人員在打到建設超過50000扣薪2000」、「內轉表不確實填寫一格就是扣500~1000 沒人承認當班全扣」、「本公司嚴格禁止把公司地點、公司名稱、公司人員、公司營業額對外公開、違反規定者『不留職』處分」、「收款車2萬就轉出,建設銀行的帳本不要放超過5萬,因為只要超過5萬重置密碼那邊就沒有辦法解,犯錯打超過5萬者扣2000」,查扣之「安全宣導」亦記載「上班停車請停離公司一段距離,至少33至50公尺…不要每天都在同一地點等集合」、「進來就不要出去,禁止叫外送」、「上班也嚴禁帶私人手機」、「原單位調職員工切勿與之前工作地方人員在有任何聯繫,除非有必要交接事項,否則斷開聯繫」、「公司的所有大大小小的事一律嚴禁對外張揚,只要被我聽到什麼有關我們公司的事情,對不起,我就是請你回家了,公司幹部請嚴加控管部屬,要是沒管好,第一次扣1W,第二次拔幹部,第三次解職」等語,有該二份資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於機房所從事之工作,必須要注意轉帳金額,代收、內轉、打款都是重點,並非只有盯著螢幕看這般簡單。同時又不能洩漏工作地點及內容,連外送都禁止,也禁止使用私人手機,如此嚴格掌控不被發現,一般人理應會有是否所為係違法工作之疑慮,被告等人亦應知悉及此。
4、另張鎮凱向微信暱稱「貨賤華」、「甘道夫」說明工作內容,時間是110年1月19日,張鎮凱表示「你沒聽說金流是甚麼嗎」、「就是打款的,算匯水的一種」、「但我先說這也不是甚麼正常工作」、「被抓的風險」、「洗錢」、「專門幫那些客戶打錢」等語,此有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附卷為佐(見原審院卷二P第129至130頁),且張仁傑Telegram群組「心好累-回單群」、「心好累分店打卡群」、「心好累分店131-362」、「白金-司法群」,亦有與同為群組成員之翁鏗鎮、張仁傑、蔡凱宇等人之對話,提到「之前金沙的老手都不在嗎」、「太久沒做公司的規章都忘記了嗎」、「我報在白金解控嗎」、「帳戶狀態:不收不付全部凍結」,並有相關要求匯款之帳戶資料、回覆已返款、已提現、已打款等訊息、網路銀行畫面截圖等資料傳送之紀錄,此有對話翻拍照片附卷供參(見原審院卷二第131至140頁),均徵翁鏗鎮等人對於在機房所為是處理金流,且必須隨時注意帳戶可否使用等狀況,並隨時在群組中回報,可能涉及洗錢之違法等節,均應知之甚明,即對於使用之大陸人頭帳戶,更應有可能是不正方法取得之認知。
5、承前各節,張俊鴻要求翁鏗鎮等7人及「春嬌」在機房內操作電腦,並有前述諸多嚴格之管控,對於使用之帳戶,亦有是否遭掛失等風險、司法控管紀錄提醒,而就以宋金鋼之帳戶觀之,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接近1個月之時間,匯入金額即高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可見機房得以掌控之帳戶金錢往來數額甚為龐大,又張俊鴻等8人均稱不認識大陸地區周炎其、何群、郭志偉、蘇悅明、郭雪芬、馮家煒、宋金鋼等人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10頁),可見張俊鴻等8人與上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均不認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雖張俊鴻供承:機房內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都是由「黃總」提供,「黃總」告訴我這些是他大陸地區員工、親戚之帳號、密碼,提供給我們練習使用云云(見原審院卷二第108頁),惟張俊鴻迄未能提供與「黃總」聯繫之原始資料,雖於本院提出「黃總」是「譚鈞霆」,然本院依其陳報住址傳喚,卻查無此人,可見張俊鴻與「黃總」並無深交,卻能自「黃總」處取得為數不少之大陸地區帳戶供作經營機房使用,張俊鴻對於機房運作又有前述監控帳戶、避免機房遭發覺之作為,翁鏗鎮等7人及「春嬌」均配合之,顯然知悉大陸銀行帳戶來源是不正方法取得,且非正當使用。張俊鴻等人辯稱:認為是合法取得云云,與實際狀況不符,顯非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 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而所謂「金融機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訂有定義性規定,但僅屬事業類型範圍之框架性規定,依其文義,尚無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有特殊洗錢罪適用之問題。徵諸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6項:「第1項至第3項之罪(第1、2項係同法第2條第1、2 款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由即謂: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1項至第3項之罪因不在刑法第5 條至第7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3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6項規定等語。且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第1條首先揭明:「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知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同時,原第11條第6項之規定亦酌作修正移列同法第16條第3項:「前2條之罪(指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再者,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影響本國或國際金融市場而有不同,尤其是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之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外觀,以躲避查緝,故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澈底阻斷非法金流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從而,本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於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內,綜合前開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應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1、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本件機房處理之金流雖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在境外網站所為匯款行為,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特殊洗錢罪之成立。本件張俊鴻等8人與機房查扣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申辦人均不認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且前述機房之經營作為及對帳戶之監控,顯見其等取得該等帳戶之目的確係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甚明,故張俊鴻等8人透過「黃總」取得該等帳戶使用,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2、又張俊鴻供稱:其於案發前擔任消防配管人員,收入不固定等語;翁鏗鎮供述: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不固定,約3萬元等語;蔡凱宇供承:於案發前無業等語;葉柏豪供述: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郭伊庭供承:於案發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3萬元等語;張鎮凱供稱:於案發前擔任電腦操作員,月入約2、3萬元等語;陳緯帆供述:於案發前無業等語;張仁傑供認:於案發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難認依其等財產或收入可透過上開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即收受、持有金額高達人民幣3844萬1754元之匯入款項,數額龐大,而與其等之收入顯不相當,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張俊鴻等8人均無法明確清楚交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匯入款項所涉之前置犯罪(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再予以說明認定),堪認張俊鴻等8人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㈣、至於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原本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即使用帳戶是與特定之賭博犯罪相關聯,若認為無法證明構成圖利賭博罪嫌,而認為構成未與特定犯罪連結之特殊洗錢罪嫌,對於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使用部分,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不應由法院自行認定,即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及此,應為無罪諭知,始符合證據裁判法則等語。然本案檢察官原起訴意旨,係針對卷內證據,認為構成圖利賭博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而對於被告等人使用之帳戶亦主張是所謂之人頭帳戶,即有不正方式取得之可能,蓋誠如前述,若是大陸帳戶所有人知悉並交付使用,張俊鴻、「黃總」不必如此大費周章到臺灣設立機房,無須藉由司法風險控管掌握,況且大陸銀行帳戶並非臺灣流通使用之銀行帳戶,如此即有作為特定犯罪之用或者以不正方式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非法來源等合理懷疑。即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為舉證,判斷後認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嫌,認為構成特殊洗錢罪嫌,並未逸脫檢察官舉證範圍,非全然職權認定,仍係對於同樣之證據而為評價。進而被告等人對此則應負有是合法取得、合理使用之舉證,以推翻檢察官所為舉證,動搖法院有罪心證,才是本件舉證責任分配。至於辯護人所主張有類似案件經二審判決無罪,觀之理由係「從卷附被告等之通話紀錄、帳務資料可知,其等確實係在辦理各該商戶網站營業款項之代理收付業務,而被告等使用上揭人頭帳戶所收受、持有之款項,既均係依其與各該商戶之委任契約,代理各該商戶收付網站營業款項,自難認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判決),可見是對於證據評價,認具有代收之委任關係,並非因為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而判決無罪,況且其他實務判決,亦多有如同本案情形,由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嫌、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變起訴法條為特殊洗錢罪嫌(如翁鏗鎮之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可參),即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俊鴻等8人與「黃總」、「春嬌」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為收受、持有財物,且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明確,張俊鴻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張俊鴻等8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本件無法證明其等使用「黃總」提供的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的款項,為線上賭博集團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成立一般洗錢罪,惟其等使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前述客戶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見原審院卷一第173至175頁、原審院卷二第9頁、本院卷一第220、221頁、本院卷二第372、373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張俊鴻等8人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特殊洗錢之行為,惟其等於成立或各自加入機房時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別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核屬本案特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其等未與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張俊鴻等8人於其等成立或各別加入機房後,就上揭特殊洗錢犯行彼此間,與「黃總」、「春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張俊鴻等8人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各自於任職期間內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陳緯帆、張仁傑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㈠、陳緯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張仁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陳緯帆、張仁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陳緯帆、張仁傑上開前案所涉犯罪名與行為態樣,雖與本案所犯罪名、行為態樣並不相同,然同屬故意違反法令之犯罪行為,足認陳緯帆、張仁傑於上開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並未能因此而有所警惕,且欠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其等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則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見解是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原審判決時尚無此見解,而陳緯帆、張仁傑上訴對於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均未有爭執,並同意將前案紀錄作為證據,本院亦給予兩造主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51、386頁),故而此部分本院亦同原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法後對於行為人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係趨於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凱宇於偵查中就洗錢之客觀事實承認而成立自白(見偵二卷第136頁),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則皆於偵查中承認涉犯洗錢罪(見偵一卷第116頁、第86頁、第260頁、偵二卷第72頁、偵一卷第190頁),是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對於適用結論並無影響)。至於其等均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仍無礙於前揭偵或審自白減輕之適用,同附說明。
三、綜上,陳緯帆、張仁傑部分,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則有偵(審)自白減輕之適用,依法減輕之。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張俊鴻等8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由張俊鴻成立、翁鏗鎮等7人參與本案機房,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破壞金融秩序穩定,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行為實無可取;惟念本案犯罪手段和平,其中張俊鴻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處於支配與領導的地位,翁鏗鎮等7人僅係被動聽命於張俊鴻之犯罪情節,兼衡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曾在偵查中一度自白洗錢犯行,張俊鴻、翁鏗鎮歷經偵、審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張俊鴻等8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犯罪所得、犯罪造成損害情形,暨其等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為保障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蔡凱宇、葉柏豪、郭伊庭、張鎮凱、陳緯帆、張仁傑部分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復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張俊鴻等8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所示之物,係被告張俊鴻所有,供本案經營機房持以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使用,此經張俊鴻陳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01頁),爰於張俊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俊鴻、翁鏗鎮、蔡凱宇、張鎮凱、張仁傑,於從事本案特殊洗錢行為期間,各自取得薪資報酬20萬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見原審院卷一第197至199頁),分屬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葉柏豪、郭伊庭、陳緯帆迄至查獲為止尚未領得分文,故而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說明參照)。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本案特殊洗錢罪之標的財物即張俊鴻等8人經營機房所收受、持有之人民幣3844萬1754元,因非屬其等所有,且於查獲後,其等對該款項亦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庸在張俊鴻等8人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利得沒收,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合法性,轉嫁予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而致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節,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在訴訟上要求之證據雖不須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但為避免侵害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應依個案情狀權衡判斷,仍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得支配之財產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即高度蓋然性權衡原則),始足當之。經查,扣案附表二編號38所示現金1萬8500元係葉柏豪所有,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112頁),且檢察官就該筆現金是否係本案特殊洗錢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上訴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依本件案情權衡判斷,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財物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7、39至4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分係葉柏豪、蔡凱宇、張仁傑、郭伊庭、陳緯帆、張鎮凱所有,供其等私人聯絡使用之物等情,此經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是該等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特殊洗錢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俊鴻等8人在機房任職期間及工作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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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年0月間迄110年1月21日遭查獲止(但109年10月15日開始承租) | 機房負責人,負責講解工作內容,依照「黃總」指示指派工作、發薪 |
| | | 現場幹部、員工管理,觀看員工有無將客戶金額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將點數輸入客戶帳號 |
| | | 觀看客戶金額有無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將點數輸入客戶帳號,觀看客戶是否正常出、入帳 |
| | | 調整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額度、查帳、依指示匯錢轉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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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觀看客戶金額有無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觀看額度、客戶匯款帳務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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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觀看客戶金額有無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觀看客戶是否正常出、入帳 |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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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 台、鍵盤、滑鼠)(第2桌) | 張俊鴻(偵三卷第95至1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張仁傑,應予更正) |
| 中國工商銀行U盾1個(宋金鋼、0000000000000000) | |
| OPPO手機1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宋金鋼) | |
| | 張俊鴻(偵三卷第95至1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蔡凱宇,應予更正) |
| 中國銀行動態密碼1個(周炎其、有效期00000000) | |
| 中國銀行動態密碼1個(宋金鋼、有效期00000000) | |
|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雪芬) | |
| 華為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雪芬) | |
|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宋金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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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ono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周炎其) | |
| OPP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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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腦主機1組(含螢幕2 台、鍵盤、滑鼠)(第4桌) | |
| hono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何群) | 張俊鴻(偵三卷第95至1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葉柏豪,應予更正) |
| VIV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蘇悅明) | |
| OPP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hono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馮家煒) | |
| OPP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馮家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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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俊鴻(偵三卷第95至12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郭伊庭,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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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郵政銀行動態密碼1個(宋金鋼、00000000000) | |
| honor手機1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郭志偉)〕 | |
| OPP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宋金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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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贓款新臺幣1萬8500元(仟元鈔18張、佰元鈔5張)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未解鎖,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未解鎖,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不詳)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原判決主文
一、張俊鴻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翁鏗鎮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凱宇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柏豪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郭伊庭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鎮凱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陳緯帆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仁傑共同犯特殊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