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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銘圳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簡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發現本案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曾志宏並未交付賄賂卻未說明羅敬忠所交付五萬元賄款之流向或追繳發還亦未就曾志宏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罪予以判斷。曾志宏未經羅敬忠授權前,即暗示給予聲請人好處,與實務經驗有違,且曾志宏未經羅敬忠授權前,逕代為允諾約定賄賂予聲請人,是否另可能構成詐欺罪?又曾志宏尚未經羅敬忠授權或協議,縱令其與聲請人已達成期約合意是否仍屬「期約瑕疵」?又縱經羅敬忠同意事後提供賄賂,惟曾志宏亦未將羅敬忠同意交付賄賂之意思回傳聲請人,難謂已完成期約合意。原確定判決未就曾志宏未經羅敬忠授權前,自為與聲請人期約合意,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期約瑕疵之事由予以審酌判斷,應屬新事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由於羅敬忠交付之5萬元賄款之流向或處分方式關乎聲請人是否構成期約賄賂罪或曾志宏有虛偽意思表示或詐欺取財行為,爰聲請調查新證據,訊問羅敬忠、曾志宏,待證事實為曾志宏是否曾經羅敬忠同意本人同意為代理人,而與聲請人達成期約?若未經羅敬忠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其與聲請人之期約是否無效或為期約瑕疵?另有犯罪行為之合意,其形成之合意契約是否自始無效?【本院卷第8至12、73至74頁】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見解歧異,原確定判決未認定雙方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內容、金額與數量,逕認定期約合意,有違反民法契約法理之虞,再審法院有提案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㈢、原判決既無法證實曾志宏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卻仍以曾志宏之供述,作為「期約賄賂」之額,顯有理由矛盾,此為原判決未經判斷、審酌之事,應屬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無法證實曾志宏賄賂之事實作為期約賄賂金額」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2頁】   
㈣、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曾志宏期約事實,未審酌雙方縱有要求、行求之「内心思想」(企圖),仍屬期約賄賂犯罪行為之決意、陰謀階段,並未有期約合意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應屬未遂犯,此為原判決未予審酌、判斷,應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期約賄賂罪不處罰未遂犯,單獨足以動搖原判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三、1關於曾志宏如何知悉聲請人暗示要求賄賂,聲請人如何知悉曾志宏會給予賄賂,證人曾志宏以業界慣例知吳銘圳內心真意「可於評選中支持,但須給予酬謝」之似為其意見或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何謂業界慣例?此部分要求與行求之社會事實,未見原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實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0頁】
㈥、偵二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曾志宏調詢筆錄(即曾志宏於103年6月25日調詢筆錄),待證事實為曾志宏關於與聲請人期約過程之調詢筆錄證述(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與原判決認定之期約犯罪事實不同,並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規定,此應屬新事實、新證據(證據方法),且單獨足以動搖原判決等語。【本院卷頁第91頁】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期約過程與起訴書記載不同,為原審未經調查之事實(未經刑訴法第95條規定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符法定之證據方法),應屬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審判筆錄記載(上更一卷78頁、78頁背面)審判長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詢問聲請人有何意見,踐行實質之調查及辯論程序,起訴事實之期約過程,原判決既認無法成立,即應宣判無罪。法院不得再未經交互辯論之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嚴格證據方法),另以其他型態之期約事實定罪。【本院卷第95至97頁】
㈧、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若主要之證據相同,而法院對於共同正犯之裁判結果若有歧異,應有獨立之再審理由,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仍須符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要件之拘束。原判決主文對於聲請人宣判之罪名,與對向犯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罪名互有扞格,兩確定裁判已有歧異,應有獨立之再審理由。對向犯曾志宏、羅敬忠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主文宣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並於理由貳、一、(五)認定本案共同被告有交付賂之犯罪事實;而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在基本證據相同下,於「理由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卻推翻共同正犯(對向犯)之確定判決,兩確定判決在主要之證據相同,對於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竟生認定歧異,致「必要正犯」間之罪名互有忓格,即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人卻有處罰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依上引要旨,即有開啟再審之事由。【本院卷129至131頁】
㈨、陳美霞、黃建仁與聲請人之通話,原判決採為間接證據,惟未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應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黃建仁從未接受調詢、偵訊,未以證人身分出庭,且聲請人與黃建仁之監察譯文,亦未經審判長提示辯論。又聲請人洩漏自己為評選委員之身分予陳美霞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並無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此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上開新證據若經調查後,證實聲請人就評選過陳美霞、黃建仁的標案時,未曾收受兩人之賄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推論。【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㈩、聲請函詢臺
  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本案開標前,評選委員是否可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服務建議書內容?參酌證人林信一調查局筆錄證述:於100年7月27日評選會議召開當天抵達現場時才知道參標廠商名單,當天審閱參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下午才召開評選會議等語(偵二卷第94頁正背面),此與聲請人所稱投標廠商的服務建議書是在評選當天早上才開放給評選委員參閱等語相同,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判決,皆未予調查及判斷,顯為新事證,若經再審法院調查後,足認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三有誤,聲請人不可能「藉由向曾志宏探詢聯聖公司評估勝算,為曾志宏口頭分析競爭廠商優劣,且具體指明工研院乃聯聖公司主要對手等方式」強烈暗示要求賄賂。【本院卷第77至79頁】
、原判決於理由乙、四既認定「被告吳銘圳僅有1票,所涉情節尚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刑已輕約一半,然主文卻宣告褫奪公權3年幾與本刑相近,與理由内認定之「所涉情節尚屬輕微」顯未相符,亦不符比例原則。此為原判決未經判斷、審酌之事實,應屬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足以動搖原判決。【本院卷第132頁】
、依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之法律規定在内,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原確定判決亦具有下列使聲請人「減輕其刑」之再審理由:
 ⒈綜觀第二審就交付賄賂予聲請人之敵性證人羅敬忠、曾志宏等供述,其等就行賄確實金額,有先後3萬元、5萬元不同證述,甚至證稱其等已無法確定其確實金額,再參酌本案製作筆錄距交付金額時間已近3年,則證人羅敬忠、曾志宏於相隔近3年後獲案之初,遽經訊問且於未有任何帳冊紀錄可供核對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單就其數額而言,已難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羅敬忠、曾志宏對於聲請人前述職務上之行為,其等交付之金額究若干,關係原判決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按「罪疑惟輕」、「有懷疑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聲請人與曾志宏期約不超過3萬元賄賂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始屬適法;原判決卻仍認定期約賄賂不超過5萬元此部分原判決未予判斷,應屬新證據(證據方法),單獨足使聲請人量刑時可以「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3至119頁】
 ⒉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洩漏其使乙標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曾志宏之同時,即應有向聯聖公司要求賄賂之默示表示及行為,應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此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判斷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減輕其刑」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⒊又原判決既認定「查悉該真意之曾志宏旋以『拜託支持我們聯聖1票』,示意若吳銘圳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順利取得乙標案,必然給予相當答謝」之期約事實,綜觀卷内事證,曾志宏於100年8月12日有邀約聲請人及其他人共同聚會之事證。依原判決之認定,是否該次聚會,即為曾志宏所謂之「必然給予相當之答謝」而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然該餐會費用計有5人,聲請人收受不正利益應不超過2千元,而得以較「期約不超過5萬元」更得「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未經判斷、審酌之事實,應屬新事實、新證據,且單獨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收受、期約與要求並無「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時僅就收受賄賂部分聲明不服,期約部分未聲明上訴,該期約部分既然未經檢察官上訴,應以無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75至77頁】
、曾志宏於調詢、偵訊證詞顯有虛偽,曾志宏於第一審、第二審證述其未與聲請人有事先期約賄賂之約定,原審既未採用,曾志宏顯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行,且因曾志宏已死亡,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調詢筆錄)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再審之事由。【本院卷P102至105頁】
二、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㈠、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此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102號判裁判旨參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而有再審事由,然查:
㈠、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0年5 月13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臺南市委託掩埋場一般垃圾採樣調查分析計畫」案(下稱甲標案),並於同年月24日截止投標及開資格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評選);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南市水利局)於同年7月1日公告將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1160萬2105元之「二仁溪橋下沙洲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電子廢棄物調查檢測及監造委託」案(下稱乙標案),並於同年月19日截止投標及開資格標(惟開資格標後需另擇期評選)。而吳銘圳同年則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且為前述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等規定,所遴聘擔任前述甲、乙標案(均為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為業主評選出甲、乙標案之業者,各自受聘擔任評選委員起至評選委員職務解任止之期間內,係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法令規定,就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另與吳銘圳有十多年交情之曾志宏,乃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以參與各縣市政府之下水道、土壤汙染、廢棄物等環保相關勞務採購案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副總經理,且聯聖公司於100 年7 月19日投標參與乙標案之競標,並以股東兼主任技師羅敬忠為主掌該標案財務等事項之計畫負責人,而依同日資格標開標結果,聯聖公司、工研院等三間廠商,均通過審核,需以次階段之評選結果,決定各該廠商是否有權與政府機關議價及議價順位(序位)。曾志宏於100年7月22日與聲請人通話過程中,得知乙標案將於同年月27日進行評選等情後,認定吳銘圳應有支持聯聖公司之意,雖認聯聖公司本有機會在乙標案中勝出,惟為確保吳銘圳如期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在乙標案中順利勝出,明知不得就政府標案評選之職務行為,對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猶在該則通話過程中,邀約吳銘圳於評選前私下見面;另方面,吳銘圳明知不得利用擔任乙標案評選之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非僅應允邀約於同年月25日與曾志宏私下見面,並進而藉由向曾志宏探詢聯聖公司評估之勝算,及為曾志宏口頭分析競爭廠商優劣,且具體指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乃聯聖公司主要對手等方式,強烈暗示「聯聖公司與工研院既各有優勢致實力在伯仲之間,評選委員之裁量即為勝敗關鍵,若有好處可拿,願意出席評選會議支持聯聖公司」,查悉吳銘圳真意之曾志宏旋以「拜託支持我們聯聖1票」,示意(暗示)若吳銘圳出席評選會議並支持聯聖公司順利取得乙標案,必然給予相當答謝,而予允諾,雙方因而達成期約(期約金額未明確約定,無證據證明期約金額逾5萬元),曾志宏旋向計畫負責人羅敬忠回報上情,羅敬忠亦未予拒絕俟事成後由其撥款酬謝吳銘圳;而吳銘圳果依約如期出席同年月27日15時起召開之評選會議,並依職權將聯聖公司評為「序位1」。迨乙標案之評選結果公布,聯聖公司在「序位」評分總計險勝工研院1分,取得該標案之第一順位優先議價權,並因此順利得標,(曾志宏、羅敬忠行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上開聲請人具授權公務員身分而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曾志宏於調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調詢及偵訊中指證與聲請人就乙標案之聯絡情形,並應允得標後給予聲請人答謝等節甚詳,核與證人羅敬忠於偵訊及第一審、本院前審之證詞相符,並有聲請人於100年5月27日與曾志宏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7月21日與黃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7月27日與陳美霞之通訊監察譯、甲、乙招標案之限制性招標公告(經公開評選)、決標公告(內含評選委員等資訊)、甲標案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單、乙標案之評選會受評廠商簽到簿、評選委員簽到簿、評選結果總表、評分表、廠商投標文件三聯單、資格標封、價格標封、證件封、切結書、標單封、投標標單(價格決標專用)及聯聖公司投標檢附之文書等證據可資勾稽補強,詳為說明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就乙標案確有上開期約賄賂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就期約之金額認係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至於交付賄賂部分認罪證不足,而不另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台上字第426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此後,亦曾三度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分別經本院以108年聲再字第1號、108年聲再字第5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分別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抗字第494號、108年台抗字第115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分別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中之、部分,曾據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8年聲再字第1號(該案再審事由㈢、㈥)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再審裁定在卷可參,足見此部分再審聲請所述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㈠至㈧部分,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該事實如何涵攝法律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觀諸原判決就證人曾志宏、羅敬忠之歷次證述均經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就如何認定曾志宏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以及曾志宏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又可採之不利聲請人證言部分,亦有羅敬忠之證言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是證人曾志宏、羅敬忠部分,非屬原判決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原判決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定本案尚不能認定聲請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而僅止於期約賄賂之階段,固與曾志宏、羅敬忠就本案構成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有所出入,惟此緣於證據法則使然,對於聲請人而言乃屬有利之論斷,然不能憑此質疑羅敬忠所交付5萬元賄款之流向有疑、曾志宏或係構成詐欺取財罪,進而推論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人就㈠、㈧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理,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意旨另夾雜指摘原確定判決採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即㈤、㈥部分,認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60條規定)、或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㈦部分)者,亦均非屬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況且,就再審事由㈦部分,本件起訴書已明載:聲請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於100年7月1日至同年月27日評選日前某日,向曾志宏暗示若其評選時支持聯聖公司,聯聖公司須予報酬(即要求賄賂);曾志宏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請求聲請人於評選時要支持聯聖公司等(含允諾要求而欲交付賄賂之意),雙方因而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8行止);並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陳述,審判長亦依法告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上更一卷第54頁、第73頁背面及第78頁),聲請人猶謂期約賄賂之事實,未據起訴、調查或告知罪名云云,均與起訴書及原審調查、審理筆錄所載不符,益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㈠至㈧部分,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㈨部分,查聲請人於於100年7月21日與黃建仁及於同年月27日與陳美霞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5年6月30日高市肅字第10568553620號函及其附件、同年7月19日高市肅字第10568558610號函及其附件),業據原審於107年3月14日審判期日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踐履調查程序,供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無未經合法調查情事,且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見原審上更一卷第75、76頁、103年度偵字第14858號卷第113至116頁、第一審卷㈠第133至139頁及第141至215頁),聲請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使其為辯論,顯然有誤,且此節性質上亦非屬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準此,原判決以各該記錄於錄音帶或光碟上之明確通訊內容為取捨、判斷,既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屬原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堪認本案並無傳喚通訊對話人黃建仁到庭再予說明通訊內容及意義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案件,為聲請人另案(即高雄市環保局於100年5月24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1,800萬元之「100年度高雄市特殊敏感區監測業務計畫(仁大、林園區)」勞務採購標案)洩漏自己擔任評選委員之身分予陳美霞知悉,經判處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核與本案事實並無任何關聯,縱然於該案未查獲聲請人有進一步向陳美霞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仍不能以該案事實作為推論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均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㈩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查明本案開標前,評選委員是否可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服務建議書內容,認係新證據、新事實。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採購案為限制性招標,於評選之前,已完成資格標作業(見原判決第1頁);則於評選前,有多少廠商符合資格標而得參與評選,已屬公開資訊;聲請人於評選前對各廠商為一般性優劣之分析,即屬可能,尚難以廠商服務建議書之開放參閱時點,即謂曾志宏不利聲請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是以,縱然聲請人與證人林信一均稱於評選當天才參閱廠商服務建議書,依原審所採證人曾志宏之證詞及相關補強證據綜合判斷,此節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人請求函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即無調查之必要。
㈦、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部分,係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或認應予「減輕其刑」,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項所指「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與「較輕罪名」之再審事由,俱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憑事由,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或非屬應受「無罪」或「較輕罪名」判決之事由,或所提事證絕大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具備「嶄新性」,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聲請意旨所列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