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雙銓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95號、第11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雙銓部分撤銷。
鄭雙銓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雙銓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該屆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張金英則為鄭雙銓之友人,具有該次選舉投票權。鄭雙銓為期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11月初某日時許,在張金英及張金英之配偶余振財所共同經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之早餐店,有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張金英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乃詢問張金英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幾人,張金英答以共有6 人(即張金英、余振財、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後,鄭雙銓為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旋掏出皮夾,欲拿取其內之現金之同時,張金英向鄭雙銓表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本就會投票支持鄭雙銓而予以拒絕接受買票款項,鄭雙銓遂止於行求階段,而未交付買票款項3,000 元予張金英,張金英事後亦未向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告以要投票給鄭雙銓。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雙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金英、余振財分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於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一第279頁),惟此部分既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良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一般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具結,復於法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2 位證人上揭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之證言,自均具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一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惟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辯稱:11月初某日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請張金英支持我,亦從未向張金英表示過要給他3,000 元,請他跟他的家人支持我,107 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太去張金英的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一次;證人張金英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就其是否曾掏出3,000 元一節,先後供述不一,而其夫余振財所證亦均係聴聞自其妻張金英,應亦不足以補強張金英之證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張金英(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余振財及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則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之選民,有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屏選一字第1080001355號函暨檢送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1 投票所抽印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1 、343 頁)。是被告係本次選舉之候選人,證人張金英及余振財、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均為本次選舉具投票權人無訛。
 ㈡被告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你民生商職的學姊張金英?關係為何?)我認識張金英,我與他認識30幾年,他是我學姊,他在屏東縣長治鄉崙上村開早餐店,偶爾有與他聯絡,若有經過該地都有過去吃早餐。」等語(見選他字第233號卷第86頁)。證人張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從你說你認識鄭雙銓的經過?)他是我民生商職的學弟,後來是當鹽埔鄉鄉長時,邱光榮去我們崙上客家歌謠班時介紹給我認識,邱光榮是長治鄉代表,也是我們這一村(崙上村)的代表,經邱光榮介紹才知道我是鄭雙銓的學姐……。」、「我的早餐店在崑崙路上」等語(見選他字第233號卷第19頁);於原審更證稱:「(從念民生家商開始認識至去年選舉共認識多久了?)我畢業之後就沒有在來往了,因為我是長治鄉崙上村一個社區社團的歌謠班的班長,他當時剛好是鹽埔鄉的鄉長,然後辦活動認識的,他認出我是他的學姐,從那時候開始就有在聯絡,我又在賣早餐,有時候從我那邊經過會下來閒聊一下。」、「(妳在歌謠班跟鄭雙銓聯絡之後到去年選舉之間聯絡多久?)差不多5年。」、「(你們是在選前才有密集聯絡嗎?)對,因為歌謠班辦活動需要公費,甚至我們村長要鋪柏油路也託我去跟他要。這5年內我們比較有在聯絡。」、「(你們交情如何?)就學姐學弟這樣,也沒有特別好。因為我當歌謠班的班長,我需要什麼他會幫忙,但他需要我幫忙他,我也會幫他。」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47-349頁),是被告與張金英上開所證,其等間除有學長學弟之關係外,張金英所負責之歌謠班如有活動須補助款,或村長要鋪柏油路也會請託張金英去跟被告請託,被告如有需要證人張金英幫忙之處,張金英亦會幫忙,且張金英於本次選舉期間係在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經營之早餐店,2人間並非陌生人,並無任何恩怨糾葛亦可認定。
  ㈢證人張金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半個多月前,也是在早餐店,鄭雙銓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市場那麼多人,我跟他說我一定會投給你,他就把錢收回去,鄭雙銓離開後,我先生跟我說以後這種錢不要接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於原審證稱:我的早餐店在崑崙路上,鄭雙銓為了他選舉的事情去找我2 次,107 年11月初某日,鄭雙銓去我那邊吃早餐順便聊天,鄭雙銓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有6 票,他說安捏3,000 元厚,他就拿出皮夾在手上,鄭雙銓準備掏錢的過程,我先生在洗碗筷聽到就跑過來跟我說不要啦,確實是議員(鄭雙銓)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為市場很多人,我怕被人家看到。然後鄭雙銓就收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 、365-367 頁),同時當庭標示其平時在早餐店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415頁早餐店照片位置圖)。
  ㈣證人余振財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檢察官剛剛問你的問題,可否再重覆答一遍,你太太有無要你們投給鄭雙銓?)有……,第一次是去我們店裡是鄭雙銓自己去的,那次我們都拒絕他了,他本來要掏多少錢出來我們不清楚,我也看不清楚他有無掏出現金。」等語(見選他字第233號卷第73頁);於原審證稱:我在107 年11月間看過鄭雙銓應該2 、3 次,我都在早餐店幫忙,鄭雙銓有想要用錢買我們家的票,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有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鄭雙銓在掏皮夾時,有跟我太太尋求幫忙,鄭雙銓掏出皮夾是我直覺反應,我有看到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 、375-377 頁),並當庭標示其平時在早餐店洗碗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早餐店現場照片位置圖)。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 號刑事判決參照),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394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㈥依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上開所證,及其等標示所在早餐店之位置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張金英賄選之過程中,證人余振財同在附近,與被告及張金英之位置相距不遠,自足以見聞被告與張金英之交談內容及互動情形再參以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於本次選舉投票前,不只1 次前往上開早餐店,其中1 次被告確有掏取皮夾之動作,張金英旋即向被告表示其本即支持被告,並拒絕收受被告所打算交付賄款,被告遂未交付現金予張金英等節大致相符,若非證人張金英、余振財親身經歷見聞其事,何以能詳實描述當時情境,且如後所述,其等之證言並不具累積性質,則證人余振財上開所證已足為張金英證述之補強證據,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認識張金英,不認識余振財,我跟張金英沒有結怨糾紛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及證人張金英、余振財於原審均證稱其等與被告並無故過節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378頁),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亦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實藉以誣陷被告之理。更有甚者,如前所述,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9頁),及證人余振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要我們投給鄭雙銓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73頁),顯見被告對張金英非無恩情,且張金英更極力為被告拉票,自難想像張金英會恩將仇報而平白誣指被告鄭雙銓之理。是證人張金英、余振財前揭證述有關被告行賄之情節,自均非任意攀咬,以求誣陷被告之詞,其等所證應與所經歷之事實相符,俱堪採信無訛。
  ㈦被告辯稱:107年11月19日早上9 時許跟我太太去張金英早餐店外帶早餐,整個11月僅有去這一次,其他時間我沒有去,11月初沒有到張金英的早餐店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1、399、403頁)。然其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稱:我跟我太太蔣滿祝於107 年11月19日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早上約10點到張金英的早餐店用餐,半個月前有無去張金英早餐店用餐我沒印象了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86-87 頁);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清楚半個月前有無去找張金英云云(見選他233 號卷第113 頁),被告於事發後,先係陳稱107 年11月19日之半個月前,無法確定有無前往本案早餐店,嗣於原審改稱107 年11月初其確無前往早餐店,先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張金英、余振財之證述有異,自無可採。
  ㈧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經斟酌各方面情形,採取一部分,捨棄一部分,以為裁判之根據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張金英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證稱:我跟鄭雙銓說不用了,他就將錢收回去,並離開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他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市場那麼多人云云,於原審證稱:鄭雙銓沒有拿錢出來,沒有明確說用3,000元買6票,最後我先生說不用啦云云。其究有無看到被告拿出3,000 元再收回去,或僅看到掏皮夾之動作,所述前後不一,所證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惟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他要掏出錢要給我,我就跟他說不用了,他就把錢收回去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21頁),已清楚證述被告有掏錢動作,就是否確有目睹被告拿出3,000元一事,於原審證稱:確實是議員要拿錢給我,他有掏出皮夾拿在手上要拿錢,我說不用,因為市場很多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係於張金英告以戶內投票數後,向張金英表示總共3,000元後,隨即掏取皮夾,與通常一般人在已明確表明金額後,會隨即掏取皮夾之情形相符,張金英、余振財依其等目睹直覺聯想到掏取皮夾自是為拿取其內之現金而為交付,無悖於日常生活所常見,是證人張金英證述被告拿出3,000元一節,應係見被告掏取皮夾之動作進而依直覺判斷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實際上拿出3,000元之證述,固未能全部一致,惟其對於被告於其告知戶內投票數後有意買票而掏出皮夾之基本事實,自始並無更異,核與證人余振財於原審證稱:「(拿錢的經過情形為何?)應該是之前有拜託我們拿傳單發,平常我在早餐店都在洗碗筷,任何人來我都在洗碗筷沒有多注意他們交談,我聽到鄭雙銓說幫忙拜託支持他。我就跟我太太說如果有錢的話是不能接。」、「(為什麼會跟張金英說不要跟鄭雙銓收錢?)因為選舉期間。」、「(是因為鄭雙銓有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才讓你提醒張金英不要收錢?)鄭雙銓拿皮夾。」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69、第371頁),足認證人張金英證述被告行求賄賂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案發地點雖係市場,且被告係穿著競選背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然買票行為未必非要大聲嚷嚷之方式為之,3,000元亦非大把之秒票,在雙方均熟識下,亦非不可以相對掩蔽方式為之,是證人張金英所證亦無違反常情可言。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無從動搖證人張金英指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憑信性。
 ㈩證人余振財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後證稱:「(是因為鄭雙銓有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才讓你提醒張金英不要收錢?)鄭雙銓拿皮夾。」等語,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雖證稱:「(你提到鄭雙銓有去早餐店,你在洗碗筷,你說鄭雙銓應該有掏出皮夾,你有親眼看到鄭雙銓掏出皮夾,還是這個動作是你猜測的?)有點猜測成份。」、「(你之前在檢察官、調查人員那裡都沒有提到鄭雙銓有掏出皮夾的事情,你今日陳述鄭雙銓掏入《按應係『出』之誤》皮夾這件事,是你今日猜測的嗎?)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373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去我們店裡是鄭雙銓自己去的,那次我們都拒絕他了,他本來要掏多少錢出來我們不清楚,我也看不清楚他有無掏出現金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3頁);嗣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復證稱:「(你是否看到皮夾?)有點距離還是不太清楚,就直覺反應,有看到動作。」、「(你跟檢察官說你有看到鄭雙銓掏什麼東西的動作,是什麼樣的情況?)因為我在洗碗,也是有聽到一些請求支持的聲音,我時候會瞄一下,我就看到類似請我太太幫忙,又類似掏錢、掏皮夾的動作,我就會跟我老婆說不要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然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係就其是否目睹被告「有無掏出現金」及「掏出多少」而為證述,是有關是否拿出現金及其數額問題,所謂「他本來要掏多少」等語,與在原審證稱被告有拿皮夾、有看到動作,而所謂「動作」係請求支持的聲音、類似掏錢、掏皮夾等語觀之,雖前後用語並非一致,然既聽聞被告說請求投票時支持,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則基於聽聞被告從事拉票活動,再看到上開類似掏錢、掏皮夾之舉動,但既係親身目睹,即非純屬臆測,自仍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且此部分證述,既係親自見聞,而非聽聞自其妻子張金英,基於補強證據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之原則,自得補強張金英之證述。
 證人余振財於原審另證稱:「(有無提到你家有幾票這樣的對話內容?)事後我老婆跟我講的,我自己沒有聽到。」、「(有聽到金額嗎?)也是我老婆事後跟我講的。」、「(是什麼樣的金額?)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頁),此部分證詞係聴聞自證人張金英,為累積證據,自不足以補強證人張金英所證有關行賄金額及票數,然如前所述,證人余振財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張金英證述已足證明被告有向其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除去此部分傳聞,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證據證明力之強弱胥依證據法則定之,而非依證據取得之先後決之。證人張金英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時固供稱:「(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你是否具投票權?你戶內共有幾人具投票權?)我有投票權,我戶內有我本人、我先生余振財、兒子余志偉、女兒余欣怡等4人具投票權。」等語(見選他字第233號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這3000元他是如何講的?)他問我說我們家有幾個人,我說我家有6個人,我說我們家的不用拉,一定會給你,一個人500元。」、「(3000元是何人說的?)不是我跟鄭雙銓說6票要3000元,是鄭雙銓問我說我們家有幾張票,我說我們家有6張,我先生聽到就講不用,我們家本來就會給你,因為我們欠他很多人情。本來當天檢調問我時,我說可能6張是3000元,但我沒有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56、366頁)。雖其先是說其戶內僅有4人有投票權,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有6人,所述不一,但依選舉人名冊所載,其居住○○○路000巷0號之選舉權人確有6人(見原審卷一第321頁),且其就行賄金額係3,000元前後所證均屬一致,是關於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應以其於原審所證較為可信。 
  證人張金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與其先生余振財參加古佳川與吳亮慶及廖德進之造勢晚會,我們是舞獅隊等語(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二第94頁),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一第427-443頁),且依前揭選舉公報所載,被告固與吳亮慶係同一選區之議員候選人(見原審一卷第343頁)。然依照片所顯示造勢地點係在宮廟前,且人數非少,當時尚有鄉長候選人古佳川,及鄉民代表候選人廖德進(見同上卷第433頁),且證人張金英等既係因擔任舞獅隊隊員而參與,尚難據此即推斷證人張金英等係因支持吳亮慶而誣陷被告。又證人張金英證稱:其亦係莫名其妙遭警察帶去調查,不知道是警察局或調查局的人,問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在接受調查過程並無與其他不是詢問人員、辦案人員接觸,被帶走時余振財留在店內賣早餐,問完話後警方帶我回家,回家後發現余振財不在家;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均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同上卷二第92-94頁),則證人張金英接受傳喚之過程亦無任何違常之處,自難證明其有誣指被告之嫌疑。 
 證人張金英係因A1118號秘密證人於107年11月18日向屏東縣調站檢舉賄選,被檢舉之對象為除古佳川、吳亮慶、廖德進及張金英外,尚有鄭永貴等多人(見本院選上訴卷二第343頁),屏東縣調站接受檢舉後分配給黃啟元承辦,檢舉之內容係長治鄉長古佳川及另一個代表聯合買票,此經證人黃啟元(任職於屏東縣調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一第280頁),其後於同年月21日同遭屏東縣調站調查傳喚者除張金英外,尚有彭秀珍、鄭永貴、劉坤麟、楊秀輝、鍾玉祥等人(見同上卷一第281-290頁),且係由檢察官指揮傳喚(見選他字第233號卷第3頁),其後在張金英與彭秀珍突破後,經檢察官指揮調查,請警方調閱監視器,但畫面模糊看不到什麼東西,且監視器離路口很遠,查賄選均由縣調站與屏東分局共同偵辦,當時看到檢舉筆錄,有提到警界退休的張信介的太太,並未去釐清他的身分,因為與案情無關,沒有特別去注意這個問題,一般內部的辦案流程或規則,檢舉的涉及買票或收賄的對象,如果配偶也是承辦單位的家屬,不會跳過分局或承辦單位去調查,而是以迴避之方式處理,後來沒有傳喚古佳川是因而為那些大樁腳都否認買票,所以沒有傳喚候選人,劉坤麟之調查筆錄雖載提到鄭永貴預備以現金買票,但鄭永貴到站後否認買票,後來縣調站未何未將鄭永貴移送到檢方,因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了,如未移送的話,應該是認為嫌疑不足,所以依檢察官指示沒有移送;檢舉筆錄提到除了鍾玉祥、鍾玉光、鍾玉葵三兄弟有收到賄款,卷內雖只看到鍾玉祥的筆錄,沒有看到鍾玉葵或鍾玉光之筆錄,係因有時他們都否認、與案情無關等語,此亦經證人黃啟元證述在卷(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一第280-282頁)。因此,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係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查賄選向來均由屏東縣調站與屏東分局共同偵辦,程序上並無違法,縱認警方或縣調站人員就古佳川、吳亮慶被指涉嫌買票部分有未盡調查能事甚或偏頗之虞,亦難據此推論證人張金英所述不實,或係蓄意誣指稱被告有向其買票。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之事證明確。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再者,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對有投票權之人張金英行求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余振財既已聽聞被告請求支持的聲音,復看到類似掏錢、掏皮夾之動作,則應認被告之意思表示已為余振財所理解,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同條第1項之罪,對其餘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張金英已轉知其等要投票合被告,應成立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應僅論被告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後所述,被告被訴對彭秀珍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併予論罪,且認與上開對張金英部分認係實質一罪關係,即有未洽;㈡被告對余志偉、余欣怡、郭竹英、余銘相部分僅應論以預備犯,原判決概括論以應成立行求賄賂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彭秀珍有投票交付賄賂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於本次選舉前,身為屏東縣議會現任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其為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行賄選民之違法手段,謀求政治利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縣議員、每月收入之金額、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選上更一卷二第117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 年。未扣案之被告供行求賄賂之3,000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竟與張金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9日8時許,前往屏東縣長治鄉崑崙路上由張金英經營之早餐店,向張金英詢問彭秀珍之行蹤,告以「我可以託妳嗎?」,張金英問「託多少?」,被告則先以雙手比出5,再以單手比出5,張金英問「是否為1500?」,被告以點頭回應,以此方式委由張金英向彭秀珍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被告之意,因該處為公開場所而不便交付現金,被告遂未當場交付現金予張金英。張金英即於翌日(20日)18時許,前往彭秀珍之住處,以自行墊支之現金1,500元(千元鈔1張與百元鈔5張)交付彭秀珍收執(彭秀珍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並請其投票支持被告。嗣於同日19時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張金英之住處,告以「議員」等語,同時交付以報紙包裹之現金1,500元,以補償張金英上開墊支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八、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張金英、余振財、彭秀珍之證述及彭秀珍所交出並扣案之1,500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彭秀珍,不可能跟他買票,亦未向張金英問彭秀珍的行蹤,去找張金英時並沒有用手比出5 之手勢,張金英他們三個證人都說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張金英之早餐店旁之豬肉攤於107 年11月19日週一並未營業,證人張金英竟證稱被告跟她買票之後,還跟隔壁豬肉攤聊天,證言顯然不實而難採信;又證人張金英證稱其向證人彭秀珍行賄後,陌生男子當晚即出現返還1,500元予證人張金英,該陌生男子是否真有其人並無線索可查,所證亦不可採;祕密證人A1118 指出鄭永貴係古佳川、吳亮慶、廖德進等三人之樁腳且聯合買票,而證人彭秀珍則係鄭永貴之樁腳(綽號老糗),負責上址崑崙路190 巷內之買票事宜,另依卷附屏東分局108 年6 月3 日之職務報告,本案係接獲情資稱係鄉長候選人疑似有買票情事,並傳喚張金英到案說明,張金英於警詢自白向被告買票情事,因而查獲被告買票乙節,祕密證人A1118 亦言及彭秀珍是鄭永貴之樁腳,而張金英已收到錢等語,則證人彭秀珍是否從其先生即退休員警張信介聽聞風聲後,為袒護該鄉長候選人古佳川,將其向張金英買票情事與張金英勾串,轉向而變成證人張金英係受被告之囑而買票等情,實有可能等語。
九、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須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十、經查:    
 ㈠證人張金英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19日早上8 點左右,鄭雙銓夫妻去麟洛拜票,經過我的早餐店買早餐,鄭雙銓問我為何好幾天沒有看到你對面美髮店的老闆娘,我就回他不知道,他好像去做生意了,因為彭秀珍是賣農特產的,鄭雙銓就問我說:「我可以託你嗎?」,因為我歌謠班時有跟鄭雙銓要過經費,算欠他人情,所以就答應他,我問他託多少,因為市場很多人,他用手比,先以雙手攤開,再以另一支手攤開,我問他是否為1,500 元,他就點頭,他攤一支手比五,應該是500 元的意思,我就知道他是要我拿1,500 元給彭秀珍,請彭秀珍投給他的意思。我在昨天(20日)下午5點多倒垃圾的時間看到彭秀珍,我就跟他打個招呼問他你回來了,後來我去補貨差不多下午6 點左右,想到受人之託就去彭秀珍家裡,就在我家斜對面,我就先自己墊1,500 元給彭秀珍,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我回到家之後,在晚上7 點左右,我在煮晚餐,我先生就跟我說外面有人找我,就看到1 名40多歲的男子,我沒有看到他的機車或汽車,可能車子是放外面,他就跟我說「議員」拿了1 包報紙包的東西給我,我進屋後打開裡面是1 張1 千元、1 張5 百元,我想說是鄭雙銓要補給我的,就把錢放到我做生意的錢箱裡混在一起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17-21 頁);於原審證稱:107 年11月19日當天鄭雙銓到我們早餐店吃早餐,吃完早餐付錢的時候我們閒聊起來,然後他就說有事情要託你,就是要託這1,500 元,然後我先生聽到「拜託」就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跟議員說不要,後來我就說要不要我先幫你墊,然後他就說你記得要叫他支持我,1,500 元是鄭雙銓跟我講的,他有跟我講1,500 元,還有比手勢,鄭雙銓當場並沒有拿1,500 元給我,是我先墊的,交錢給彭秀珍的過程是當天我去市場買肉回來,剛好看到彭秀珍,然後我想到議員託我的事情我還沒有給他,但我也沒有空,馬上要去補貨,補貨回來就已經6 點了,然後我就去把議員託我的事情拿去給彭秀珍,在煮晚餐的時候,然後我先生就說外面有人找我,那個人戴著口罩帶著帽子,就拿1 包東西給我,那個人說是議員託的,我就拿起來,我打開看裡面有1,500 元,然後我就知道議員要還給我。因為我先幫議員墊的,所以他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 頁),固指稱被告有囑託其向彭秀珍行賄要求其投票給被告,是證人張金英此部分指訴仍須補強證,否則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余振財(即張金英之夫)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0日晚上有1 個陌生的男子來找張金英,當時我也在家裡,那名男子在屋外喊,我聽起來好像是叫阿英,我太太就走出門外,張金英有跟我提到他要去跟阿珍買票,阿珍就是彭秀珍,我太太說鄭雙銓要買票,張金英收到的現金是鄭雙銓透過第三者給他的現金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71頁、原審卷㈡第30、32-40 頁勘驗筆錄),復於原審證稱:我太太張金英先去跟彭秀珍買票,然後才有人來找張金英,我沒有當場看到有人拿錢給張金英,但有聽到聲音在叫,金英、張金英這樣叫,他叫名字之後,我太太就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 、378 頁)。則證人余振財上開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目睹某不詳男子到其住處找其妻張金英,至於所謂被告要其妻張金英向彭秀珍交付賄賂,要求彭秀珍投票給被告云云,均係聴聞自其妻張金英,本質上係累積證據,亦即與張金英本人之證述無異,不得作為補強證人張金英指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所稱不詳姓名者係為被告所指派,更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彭秀珍於偵查中證稱:賣豆漿的老闆娘即證人張金英大概是在107 年11月20日下6 時許到我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內客廳,將買票的現金1500元交付給我的,並直接叫我把票投給某位名字叫什麼「銓」的縣議員候選人,她是有跟我說名字,可是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什麼「銓」的等語(見選他233 號卷第31-35 頁;本院選上訴卷㈡第31、41 -44頁勘驗筆錄);於原審證稱:張金英問我們家有幾個人有投票權,然後交給我1500元,確實有告訴我支持什麼「銓」的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384頁),亦僅能證明張金英有前往證人彭秀珍住處並交付現金,要求彭秀珍關於投標權為一定之行使,充其量亦僅能補強證人張金英之證述,不能補強證人張金英對被告之指證。 
 ㈣扣案紙鈔係彭秀珍提出及證稱係張金英交付,並無被告參與之事證,因而此部分犯行,除張金英、彭秀珍上開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證人張金英及彭秀珍之指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證人張金英及彭秀珍之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彭秀珍交付1,500元,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足以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程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審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十一、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張金英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