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忠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忠成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因台灣地區公司或自然人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工作,欲將應收(付)貨款或當地所收取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入台灣地區,乃由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者先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收款,推由李忠成辦理如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兌事宜,經李忠成依當時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應匯款金額,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吳月娥,或由李吳月娥轉請李政穎、李政哲將附表編號1、2、9至14款項以新臺幣匯至各指定帳戶(各次匯款人、日期、金額、受款帳戶暨取款原因均如各編號所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115、317頁),嗣於審判程序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成(下稱被告)固坦認委託李吳月娥,或由李吳月娥轉請李政穎、李政哲辦理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匯款事宜,且與該等編號所示交易受款人並不相識之事實,然否認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辯稱:伊在大陸地區從事海鮮、農產品買賣而須支付貨款,對方游振榮、阮召渠表示可用臺幣支付並提供台灣地區銀行帳號,伊遂依指示將應付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所匯金額均係應付之貨款,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匯款原因是因為被告他自己之事業(漁獲、南北貨等),係依據廠商指示帳戶而匯款,並無委託地下匯款人民幣之行為,被告在偵查中表示是與阮召渠、游振榮購買貨物給付之貨款,已經司法互助取得阮召渠、游振榮等人證詞,證明被告確實是經營自己業務所為款項之匯款,足認被告並非從事地下匯兌,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請判決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先後指示不知情之李吳月娥,或由李吳月娥轉請李政穎、李政哲將附表編號1、2、9至14所示款項匯至各受款帳戶,該等款項分別係「受款人取款原因」欄所示公司或自然人基於各該欄內所載事由而取得(各次匯款人、日期、金額、受款帳戶暨取款原因如各編號所示),被告並非「受款人取款原因」欄內所載交易之當事人等情,業據證人李吳月娥、李政穎、李政哲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編號1、2、9至14「卷證出處」欄所載證人李珮瑩、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振、賴金福、戴克榮等人供述暨交易憑證在卷可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9至14之匯款,係向大陸人士游振榮、阮召渠買貨,依賣方指示而匯出之貨款,並非地下匯兌云云。惟游振榮、阮召渠均係大陸人士,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而取得證人阮召渠、游振榮之證詞,其中證人阮召渠證稱:「我不認識李珮瑩、頂智公司、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許志榮、賴金福、戴克榮等人。」「我與上述人員沒有交易往來。」(本院卷第181頁)另證人游振榮亦證稱:「(你是否認識李珮莹、頂智公司、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賴金福、戴克榮等人?)都不認識。」「(承上,你與李珮瑩等人有無交易往來?如有,各次交易內容、時間、數量、金額為何?雙方約定如何付款?事後是否依約付款?有無相關文件、單據[包括契約、訂單、出貨單、收據等]可提出?雙方是否約定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理由為何?)我不認識李珮瑩,沒有轉帳。」「(你是否曾指定李忠成匯款至李珮瑩、頂智公司、許燦欣、林佩遐、王振、賴金福、戴克榮等人在台灣地區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原因為何?)沒有。」(本院卷第293頁)顯見證人阮召渠、游振榮均不認識李珮瑩、頂智公司、許燦欣、林佩遐、王汝振、許志榮、賴金福、戴克榮等人,均無交易往來,已難據以認定上開匯款係向大陸人士游振榮、阮召渠買貨,而依賣方指示而匯出之貨款。至於證人阮召渠雖另證稱:「李忠成2009年至2013年間在大陸地區從事農產品及海產品的貿易。我和李忠成有交易往來,因為時間比較久所以時間、數量、金額都記不太清楚了。雙方約定通過銀行轉帳的形式進行付款。事後均依約付款。因為交易時間太久,也無法提供相關的證據。沒有約定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我與李忠成有經濟上的往來,我做農產品貿易的時候會委託代理商將貨物進行出口,貨物到達李忠成指定的地點後,代理商將收款帳戶給我之後,我又將收款帳戶轉發給李忠成,由李忠成支付相應的貨款及代理費,但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我也無法查證代理商所告知我的帳號是否是屬於上述幾人的金融機構帳號。」「李忠成交易狀況是我收取代理商的貨款,由代理商將貨物運往台灣地區,再由李忠成向代理商支付貨物貨款及代理費以及佣金。」(本院卷第181-183頁)證人游振榮亦證稱:「我在大陸幫他(李忠成)採購水產,有合作水產生意。」「我們都是合作水產生意,我不知道他還有做什麼其他生意,我們之間沒有簽合同,都是口頭協商,我幫李忠成聯繫賣方,李忠成直接把貨款打給對方,由對方把抽成轉給我,賣方非常多,具體轉給我的抽成多少、方式及對方什麼名字我都不記得了。」(本院卷第291-293頁)惟證人阮召渠並未證稱如附表編號1、2、9至14所匯款項之受款人即係其委託將貨物出口之「代理商」;而證人游振榮亦未證稱如附表編號1、2、9至14所匯款項之受款人即係其所聯繫之「賣方」。況依上所述,證人阮召渠證稱與被告交易之貨品為農產品;證人游振榮證稱係幫被告採購水產,惟如前所述,依證人李珮瑩、頂智公司負責人林子城、許燦欣、林佩遐、王振、賴金福、戴克榮等人之供述,如附表編號1、2、9至14所匯款項之付款對象,均非從事農產品或水產之交易,而係由其他交易對方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將貨款以新台幣輾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2、9至11),或是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工作所得之人民幣委由他人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如附表編號12、13、14),均與證人阮召渠、游振榮所稱被告從事農產品或水產之交易無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游振榮、阮召渠書寫之陳述書各乙份(原審卷2第235、237頁),惟經原審細繹游振榮、阮召渠之陳述書僅泛稱被告欲以臺幣支付貨款時,其2人會請認識的業者提供台灣地區帳戶予被告匯款,俱未記載交易具體內容(交易日期、內容暨應付貨款數額)以供勾稽,更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其餘相關事證為憑,自難率爾推認被告上述所辯與游振榮、阮召渠間交易究與附表編號1、2、9至14款項有何關連。況附表編號1、2、9至14乃係各交易當事人基於「受款人取款原因」欄所示交易而取得相對應款項,數額亦非整數,衡情實無可能適巧與被告、游振榮、阮召渠彼此交易金額暨付款時間相吻合,此經原審詳敘甚明,復經本院審認上開付款對象帳戶之款項匯入,係由其他交易對方之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以新台幣輾轉匯入,或是在大陸地區所得人民幣委由他人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均與被告從事農產品或水產之交易無涉,已如前述,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資金、款項皆得為金融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貨幣,故性質上係屬資金、款項當無疑義。倘行為人未經現金輸送,依一定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向有異地收付款項需求之台商或個人資金先在台灣地區收取相當數額新台幣、繼而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抑或先在大陸地區收取相當數額人民幣、轉而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之方式,為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此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範疇,應受上述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依上述行為人不論將資金、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或自乙地匯往甲地均該當匯兌要件,僅成立其一即構成犯罪,尚非以兩者併存或行為人果有從中獲取不法利得為必要。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涉及異地款項收付及幣別差異,且匯款地與指定受款人往往相距甚遠,實際上多有透過共犯合作實施犯罪之必要,本不以行為人單獨實施此類犯罪為限。查附表編號1、2、9至14匯款業據「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因在大陸地區經商 、工作或進行交易,欲將應收(付)貨款或當地所收取之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匯入台灣地區,乃透過他人協助逕以新臺幣匯款至台灣地區帳戶等情綦詳,均未言及被告或游振榮、阮召渠,且依被告自承與上述編號受款人俱不相識、亦非「受款人取款原因」欄所載交易當事人,與證人李政哲、李政穎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在大陸地區除原本經營漁貨貿易外,另有從事兩岸匯兌工作(偵一卷第108、134頁)等語,足見被告、游振榮、阮召渠與該等交易均不生關連,則被告此部分匯款客觀上顯非本諸自己交易之事實而單純依指示交付方式清償應付貨款。是本件雖無從直接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9至14匯款在大陸地區取得款項過程為何,惟依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佐以該編號所示受款人俱因與大陸地區有資金往來需求,遂由他人匯款至指定台灣地區帳戶並確實依匯率換算收取等額新臺幣,顯見被告確能透過不詳方式掌握各次匯款數額暨指定帳戶,綜此堪認被告應係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成年者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就附表編號1、2、9至14受款原因依事實欄所載方式為該等交易當事人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屬非法地下匯兌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被告為前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雖經修正, 並於107年1 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號 令公布,然修正前、後條文依序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 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即僅針對該項後段關於犯罪 金額逾一定數額之加重處罰要件內涵修正,本件所涉同 條項前段規定部分則未經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成年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利用不知情之李吳月娥、李政穎、李政哲與其他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實施本件犯行,則為間接正犯。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性質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犯罪反覆實行,故被告先後實施如附表編號1、2、9至14犯行,客觀上堪信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多次以相同方式違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 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於 78年7月17日修正前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 月17日修正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之 罰金」,再於89年11月1 日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復於93年2 月4日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之「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 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 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 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 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 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 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 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 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對 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 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應處 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 可等同視之。被告為臺灣廠商或個人提供匯兌業務,乃 根源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 使兩岸缺乏快速、方便、經濟之通匯管道,無法滿足兩 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 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特殊之時空背景,而違反政府 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 產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佐以被告行為前後不久兩岸雖有 簽署「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MOU)」「海峽兩岸貨 幣清算合作備忘錄」,亦足認被告行為當時,新制伊 始,民眾尚未熟稔,兩岸人民間之通匯仍有諸多管制、 不便,而其行為亦尚不致對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影響,則 對被告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重刑,顯與上開立法本 旨未盡相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檢察官 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匯兌行為,究收取如何之匯 費 或獲得利益,就被告行為之可責性而言,倘逕處以銀 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屬情 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所為之匯款,尚與前述匯兌要件不符(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罪,此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經論罪部分,固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之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犯罪時年值於53
歲至55歲,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商業,受惠於兩岸經濟活動,竟無視我國對管制非法匯兌之禁令,而為非法地下匯兌,自應予相當程度非難,且犯後否認犯罪,及考量上述實際從事匯兌交易次數暨金額,兼衡其曾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未到案後經通緝,因時效消滅而未執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經營農產品買賣為業、與家人同住而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本罪雖設有併科罰金之從刑規定,但本件既未能證明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本院認科處前揭有期徒刑即可適度評價其犯罪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應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至於沒收部分,原審已敘明:「本件固據證人許志榮證述所收取附表編號12臺幣款項對比當下匯率約減少百分之3、伊猜測應有收取3%佣金等語在卷(偵一卷第212頁,金訴二卷第168頁),此外未見其餘證人證述有何扣除匯兌相關費用情事」「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果有從中實際獲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相類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論斷,既屬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得獨立上訴,而被告僅就其不利部分上訴,檢察官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加審酌、論述。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就附表編號3至8部分之匯款亦屬非法地下匯兌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罪嫌,係以證人李吳月娥、李政穎、李政哲之證述及附表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載證人謝政達、謝德聰等人供述暨交易憑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做匯兌,那都是應付的貨款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到8的匯款行為,是被告自己經營事業之匯款,被告係處理自己經營業務上之債權、債務,亦經司法互助取得黃友宜證詞,證明被告確實是經營自己業務所為款項匯款,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請判決無罪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已如上述。是以若行為人僅係履行自己與「客戶」間之應付貨款之債務關係而為款項之收付,不涉及客戶與第三人間之資金清算,其間縱有異地收付,仍不該當於「匯兌」行為。
五、經查,依證人李吳月娥、李政穎、李政哲之證述及附表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載證人謝政達、謝德聰之供述暨交易憑證,固足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之匯款行為。惟證人黃友宜係大陸人士,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請求提供調查取證之司法互助,取得證人黃友宜之證詞,證人黃友宜證稱:「(你是否知悉李忠成、謝德聰於2010至2013年間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工作?你與該2人有無交易往來?)李忠成業務廣泛,從事沉香、農產品等業務。謝德聰主要從事沉香業務。與二人有合作過生意。謝德聰主要提供沉香來源,他在同安有工廠,我與李忠成有看中的話,就去找他拿貨。我與李忠成合作沉香買賣的生意。」「(你於2013至2014言間是否與謝德聰從事沉香買賣交易?各次交易時間、數量、金額為何?雙方約定如何付款?事後是否依約付款?有無相關文件、單據[包括契約、訂單、出貨單、收據等]可提出?)是的。時間、數量、金額已經記不清了,沒有相關的文件、單據。貨款大多數沒有經過我,由李忠成直接支付給謝德聰,我只是負責在大陸的銷售。」「(承上,上述交易是否約定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付款?理由為何?)是的,因為他們兩個都是台灣人,直接以新台幣付款。」「(你於2013至2014年初與李忠成有無合作從事沉香買賣或其他交易?實際情形為何?款項如何支付或分配?有無相關文件、單據[包括契約、訂單、出貨單、收據等]可提出?)有的,口頭約定利潤各半。」由上證述,顯見證人黃友宜確曾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在大陸合作沉香買賣,並向謝德聰購買沉香,由證人黃友宜負責在大陸之銷售,由被告直接台灣將貨款以新台幣支付給謝德聰,口頭約定利潤各半等情無訛。核與證人謝德聰於原審證稱如附表編號3到8之匯款,確係黃友宜在大陸地區向其購買沉香之貨款等語相符(原審金訴二卷175至182頁)。至於證人謝德聰所稱與被告不認識也未見過等情,縱然屬實,惟被告曾因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其低調行事乃屬當然,且稽諸證人謝德聰於上開筆錄中所稱:「大陸那邊都是黃友宜處理的,我們不知道她怎麼處理,但是確實是貨款沒有錯。」「是黃友宜跟我交易的,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黃友宜跟我買貨,她賣給誰我們也都不清楚。」(同上筆錄)證人謝德聰既不知黃友宜買賣內外之實際情形,則其所稱與被告不認識也未見過等情,亦不影響上開被告與黃友宜合作買賣沉香之認定。綜上可認附表編號3到8之匯款,確係被告與黃友宜合作沉香買賣,在大陸地區向謝德聰購買沉香所支付之貨款,既係清償自己之貨款債務,而非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之要件不符,自難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責。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認與前述附表編號1、2、9至14被告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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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91萬元至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珮瑩) | 立昇羽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維宸)與大陸地區廠商進行交易,並提供左列帳戶予交易對象以匯款方式用以收取貨款 | ①李珮瑩之證述(偵一卷第149、327頁;金訴二卷第169至173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49頁) |
| | | 匯款166萬2500元至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頂智股份有限公司) | 頂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子城)與大陸地區人士(非法人之個體戶)進行紡紗交易,由交易對象匯款至左列帳戶用以支付貨款(人民幣35萬1540元) | ①林子城之證述(偵一卷第155頁;金訴二卷第161至163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55頁) ③銷貨單、請款單影本(偵一卷第161至169頁) |
| | | 匯款270萬元至和美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世川) | 謝德聰(即謝世川之子、謝政達之兄)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友宜交易沉香經黃友宜表示可逕以新台幣支付貨款,遂由謝德聰指定匯款至左列帳戶用以收取貨款 (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①謝政達之證述(偵一卷第176至178、319至321頁) ②謝德聰之證述(金訴二卷第174至182頁) ③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7、92、253、257、259頁) ④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明細表(偵四卷第50頁) |
| | | 匯款40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政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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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匯款257萬8060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燦欣) | 許燦欣出售庫存眼鏡成品一批予大陸地區人士並提供左列帳戶要求在台灣地區付款,遂由對方匯款至該帳戶用以支付貨款 | ①許燦欣之證述(偵一卷第180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3頁) |
| | | 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佩遐) | 高永華(林佩遐之夫)任職於大陸地區寶島眼鏡期間欲支付貨款予台灣地區廠商,遂委託他人匯款至左列帳戶、再由配偶林佩遐在台灣地區提領轉匯予指定廠商 | ①林佩遐之證述(偵一卷第186至187、404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63頁) |
| | | 匯款63萬3910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汝振) | 兄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汝振)於102年間向大陸地區卓進石材貿易公司(負責人蔣貴榮)購買大理石並代墊貨款(美金4萬元),嗣由蔣貴榮匯款至左列帳戶用以清償上述部分代墊款(另筆102年12月10日匯款51萬8090元與本案無關) | ①王汝振之證述(偵一卷第196至198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01頁) ③兆豐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203頁) ④訂單及進口報單(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
| | | 匯款50萬58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志榮) | 許志榮任職大陸地區富順纖維公司期間,將在當地所領取個人薪資(約人民幣12萬元)委託他人以新台幣匯至台灣地區帳戶 | ①許志榮之證述(偵一卷第210至212頁;金訴二卷第165至168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9頁) |
| | | 匯款183萬2000元至安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賴金福) | 賴金福因出售骨董予大陸地區人士而收取人民幣,遂委託大陸地區某蔡姓女子將約定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入左列帳戶 | ①賴金福之證述(偵一卷第216、359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19頁) |
| | | 匯款158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克榮) | 戴克榮經營兩岸物流業務且經大陸地區廠商以人民幣支付物流費用,遂委請大陸地區人士藍宜平將約定款項兌換為新台幣並匯入左列帳戶 | ①戴克榮之證述(偵一卷第221至224頁) ②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25頁) |
| | | 匯款394萬6000元至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高彩鳳) | 被告向林長進購買魚貨,雙方約定將應支付貨款匯至左列帳戶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①林高彩鳳之證述(偵一卷第228頁) ②林長進之證述(金訴一卷第141至145頁) ③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