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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雅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及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雅玟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邱雅玟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7、8科刑上訴部分)。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均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僅為永力公司名義負責人、名義上之股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帶同許春育、吳秀齡,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永力公司「供營運購料之用」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許春育、吳秀齡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詳方式變造永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許春育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後,再持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上開貸款後,鄭智仁要求以上開銀行開發信用狀方式動用上開借款,再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49萬9460元(匯費25元、金資中心15元,共0000000元)至隆大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3日匯款319萬9450元(手續費30元、金資中心20元,共319萬9500元)至豪伸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7日匯款429萬9440元(手續費35元、金資中心25元,共429萬9500元)至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邱雅玟」再指示不知情之黃云琦(原名黃麗燕),於同日自永達亨公司上開帳戶中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匯款102萬元至超力公司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6萬9855元至永力公司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3萬元至隆大公司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9145元至隆大公司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邱雅玟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誤),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邱雅玟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係以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黃云琦之偵查中陳述,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變造資料,與銀行核貸、放款暨相關帳戶款項轉匯資料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被告邱雅玟則以:我不曾參與以永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我自始至終就只是依實際負責人鄭智仁之具體指示影印資料及外出匯款,或於生病期間再轉知黃云琦進行匯款,案發前我根本不知道鄭智仁竟以永力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主導,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人頭許春育、吳秀齡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3年9月24日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提出上載「供營運購料之用」等語之貸款申請書,並檢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變造資料,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應允放貸,至於具體以信用狀動撥款項之方式,則為:①於103年11月11日,佯以永力公司向隆大公司購買鋼板為由,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250萬元(信用狀號碼:D4AABR20291/1),並提出虛假之隆大公司請款發票供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永力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押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②於103年11月13日,佯以永力公司向豪伸公司購買鋼板為由,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320萬元(信用狀號碼:D4AABR20293/1),並提出虛假之豪伸公司請款發票供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永力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於同日辦理押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③於103年11月17日,佯以永力公司向永達亨公司購買鋼板為由,申請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為430萬元(信用狀號碼:D4AABR20294/1),並提出虛假之永達亨公司請款發票供承辦人員審核,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永力公司開發上開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於同日辦理押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29萬9440元(另加計手續費35元、金資中心25元,共429萬9500元),入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邱雅玟再按鄭智仁之指示,轉告黃云琦於同日(103年11月17日)自永達亨公司上開帳戶中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匯款102萬元至超力公司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6萬9855元至永力公司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3萬元至隆大公司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萬9145元至隆大公司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節,乃經證人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黃云琦,及證人即經辦行員李依樺分別證(供)述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53至266、413至424、469至473頁;同署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93至100、109至113、179至184、405至415頁;本院卷第394、396至397、406至409頁),並有借款(保證)申請書暨所檢送申貸資料、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不可撤銷信用狀暨申請書、約定事項、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暨103年11月17日取款條、匯出匯款憑證、超力公司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在卷足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1590號犯罪事證-各銀行回覆資料卷,下稱他五卷,第25至54、121至125、159至161、276至282頁;偵二卷第287、289頁;本院卷第253至275、319至338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邱雅玟是否涉入或知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認定: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雅玟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惟不僅其所述被告邱雅玟具犯意聯絡之時間點,竟在兆豐銀行永康分行付訖遭詐騙款項之「後」,另其所指明被告邱雅玟具體分工之行為,亦係於款項撥付「後」,被告邱雅玟曾指示黃云琦就其中部分金額再為特定之轉匯。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邱雅玟犯意存在之時間點,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均早已既遂、終了,且被告邱雅玟所實際分擔者,亦非該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準此,原難認被告邱雅玟確與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何相涉。
 2.再者,參與、受理附表一編號2該次申貸之前述證人許春育、吳秀齡、李依樺,無一曾併予敘及被告邱雅玟曾在該次申貸過程中,扮演如何之角色,苟被告邱雅玟確曾相涉其中,焉可能如此?猶有甚者,主導該次申貸之證人鄭智仁,不僅早於到案之初即陳明:我成立很多公司,部分以月薪1至2萬元不等報酬聘請人頭掛名負責人,邱雅玟、黃云琦則都是經我面試後從事會計工作的,但會由我先全部整理好才叫會計處理,會計不知道實際內容,記帳及稅務工作則會另外交給記帳士等人辦理(偵三卷第407至4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邱雅玟單純受雇領固定薪水,並未曾於附表一編號2之該次貸得(詐貸)款項中獲得任何好處,就只是個單純的員工,雖曾依我指示在附表一編號7、8的案子中幫不太識字的吳秀齡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但就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則是從申貸到款項撥付全然未曾參與。我知道被告邱雅玟受雇期間曾罹患甲狀腺癌,並於該段治療期間中不適宜外出,但我還是習慣指示被告邱雅玟(而非直接指示黃云琦)幫我匯款。至於匯款內容都是由我自行決定之後,再具體指示被告邱雅玟在哪些特定帳戶內轉匯如何之金額,但我不曾向被告邱雅玟提過何以要匯款之緣由暨款項來源,因為她只是個員工,我不需要交代這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98至401頁),益徵被告邱雅玟首揭關於其未涉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等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㈢至於:
 1.被告邱雅玟受雇鄭智仁期間,平日之工作內容,固包含按鄭智仁之指示影印資料,然本院遍查全卷,除被告邱雅玟一度陳稱「…我承認有去影印…」,但又同時敘明「鄭智仁是直接拿影本給我叫我再影印,所以我不知道…是變造的」、「…我不知道那是要拿給銀行,要拿去貸款的」等語外(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邱雅玟確曾經手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資料之「影印」工作。況被告邱雅玟縱曾經手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之「影印」,以一般人影印時固然會關注成品有無模糊不清(印糊了或墨色太深、太淡致不易辨識)或缺漏(缺頁或印歪了致部分內容未在影印範圍),然所著重者,從非內容逐字逐句之仔細檢視,且苟一次經交辦影印之資料越多,越不可能得知所影印資料之內容等常情,被告邱雅玟本未必明確知悉所經手影印之存摺影本登載內容,是以徒憑其曾經手影印乙節,即逕推論其明瞭所影印資料之確切內容,原嫌率斷,更遑論再進予推斷其必明知該影印資料內容虛偽且意在作為申貸使用,是以與交辦之鄭智仁等同具「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鄭智仁於105年9月20日遭另案羈押之前,縱曾將永力公司等其實際掌控公司之資料、大小章,俱交予被告邱雅玟保管,此時間點既顯在「附表一編號2犯行期間即103年9至11月間」數年之後,自難認二者有何關聯;另依鄭智仁指示按月發放人頭(名義負責人)之薪酬,與知悉鄭智仁將進而利用人頭完成徵信、對保程序,順利向銀行詐貸款項使用,更核屬層次迥異、互不相干之二事。從而憑藉前述二節,即予率認被告邱雅玟確已涉入附表一編號2犯行,亦屬無稽。
 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雅玟涉犯附表一編號2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邱雅玟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邱雅玟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事證,而就此部分認被告邱雅玟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將自始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洗錢犯行(按:起訴檢察官不僅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及洗錢之犯意、犯行與罪名,更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段落三記載:移送意旨所認洗錢之時點在103年11月間,然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並未包括詐欺取財罪等語,而明確指出移送意旨所指稱本案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要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審究(原判決並未明確交代何以併予審究之依據及理由,惟觀諸其論罪方式,應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均容有不當;被告邱雅玟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此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雅玟附表一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逾22萬8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並就被告邱雅玟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彼此間尚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核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是本院就被告邱雅玟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為無罪之諭知,然為求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即毋庸再贅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科刑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雅玟(下稱被告邱雅玟)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對附表一編號7、8之2罪部分,只就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該2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53頁)。依據前述說明,就附表一編號7、8之2罪,本院只對被告邱雅玟所受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該2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基本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1.邱雅玟受雇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擔任會計兼助理;吳秀齡則受鄭智仁之雇用擔任永力公司之人頭股東。3人均明知吳秀齡僅為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15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7「變造資料欄」所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8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供使用。
 2.邱雅玟與鄭智仁、吳秀齡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變造資料欄」所示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Master Card鈦金卡」、「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等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上開信用卡。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接續上述犯意聯絡,復由吳秀齡於103年11月20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供使用。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邱雅玟就犯罪事實1、2(即附表一編號7、8)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雅玟就前述犯行,與鄭智仁、吳秀齡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者,乃分別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1、2,各為同一之事實,法院自當併予審理。
 2.被告邱雅玟就犯罪事實1、2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3.被告邱雅玟分就犯罪事實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邱雅玟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為了保住工作,仰賴該份薪酬糊口營生,而與吳秀齡同為遵循鄭智仁指示行事,更何況其僅「協助」吳秀齡申辦而已,居然遭判處重於申辦名義人吳秀齡之刑,是原審量刑確有失衡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第57至58、455頁)。
  ㈡經查:
 1.關於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於103年間制定(增訂)之理由,乃立法者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爰增訂該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該罪法定刑定為前述。其中,3位以上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確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等顯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依立法者所具體表達出之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亦即藉由適度調高刑罰期予嚇阻該等犯行之主流民意,本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⑶被告邱雅玟及辯護人固以首揭情詞,主張應比照吳秀齡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3位以上行為人共同行詐乃經立法有意特予加重罪刑,已如前述,則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經查,被告邱雅玟縱使與吳秀齡同按鄭智仁之指示行事,然吳秀齡畢竟身居主謀鄭智仁整體犯罪計畫中最末端而可隨時被替換、取代之地位,對比之下,被告邱雅玟於附表一編號7、8兩罪中之犯罪分工,實略重於吳秀齡;況較諸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而智識程度不高、復屬中低收入老人而生活困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第435頁所附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參照)、為本案犯行時已逾60歲致難以謀職之吳秀齡,實難認被告邱雅玟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邱雅玟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2.關於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之說明: 
   ⑴原審審酌被告邱雅玟因擔任鄭智仁之助理,而長年依鄭智仁之指示聯繫人頭及處理發放報酬予人頭等事宜,致參與附表一編號7、8所示(即依序為犯罪事實欄1、2所示)犯行,分工程度乃次於鄭智仁(惟對比之下,吳秀齡出於經濟誘因擔任向銀行詐欺信用卡之人頭,參與程度更低);再考量被告邱雅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末審酌被告邱雅玟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罹病狀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38頁;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下稱原審審查卷,第107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雅玟所為犯罪事實欄1、2各所示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
  ⑵本院經核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被告邱雅玟犯後坦承犯行、此前並無刑案紀錄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就被告邱雅玟所犯附表一編號7、8兩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俱尚無顯不妥適之處,自更乏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邱雅玟此部分所述,同屬無理由。
  3.結論:
  被告邱雅玟此部分之上訴,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參、本院定執行刑(即附表一編號7、8)部分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邱雅玟本案所犯2罪,罪名、手法均相同,而犯罪期間則集中於103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間,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7、8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其餘之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中就鄭智仁、吳秀齡、郭明郎之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至許春育雖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112年5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52頁),同告確定,俱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起訴、併辦意旨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申請日期
變造資料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審罪刑
申請名義人
未返還或清償金額
   1
與邱雅玟無關,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03 年9月24日
1.永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39至46頁;真正提存明細參見同卷第85頁)
2.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47至48頁;真正提存明細資料即僅曾於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四,下稱偵五卷第155頁)
3.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49至54頁;真正狀況為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參見同卷第77頁)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
1000萬元(他五卷第25頁)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永力公司(代表人許春育)
剩餘326萬8028元未清償
   3
與邱雅玟無關,略
   4
與邱雅玟無關,略
   5
與邱雅玟無關,略
   6
與邱雅玟無關,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八)】
103 年8月6 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17至221頁)

兆豐銀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九)】
103 年4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05至209頁)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信用卡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
    9
    10
    11
    12

附表二:關於被告邱雅玟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說明
《步驟一》
被告邱雅玟不爭執而僅為量刑上訴之附表一編號7、8部分,犯罪時間乃為103年4月8日至同年11月20日,歷時7月又12日。
《步驟二》
被告邱雅玟月薪為3萬元,則7月又12日之薪酬合計應為22萬8000元(計算式:37.6=22.8),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步驟三》
原審所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高達96萬元即有未合,則逾22萬8000元之部分,即應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改判無罪而一併予以撤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