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8、10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曉梅(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前之民國111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狀,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稱:「被告王曉梅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而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回證存卷可證。嗣被告雖以111年11月21日「刑事補正狀」載述:「本案件刑事詐欺案件,本人對台灣法律不懂不熟悉,對台灣的銀行代款程序不了解不熟悉,不善于表達處理,已經委由律師全案全權處理。」等語,然顯未補具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命補正期間已屆,被告復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乃被告迄未補正,依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