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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素珍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素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宋素珍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o德」、「周o德」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宋素珍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及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錢孔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宋素珍於109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周o德」。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中。宋素珍再依「周o德」之指示提領各該款項後交予羅o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各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提領情形」欄所載),並由張紘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把風,隨後張紘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o卉、周o卉、陳o萱及陳o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素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接獲自稱是「速配貸貸款中心」(下稱速配貸)的「陳o德」來電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後,就與「陳o德」加為LINE好友,再透過「陳o德」介紹將「周o德」加為LINE好友,幫我包裝帳戶的信用,讓銀行相信我有兩份工作,且有金流進出我的帳戶,以利於加速貸款的作業流程,讓我可以順利貸款,我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他們匯款後,再依「周o德」的指示領錢出來交給指定的人,所以我也是被害人,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先後與「陳o德」及「周o德」加為LINE好友後,即依「周o德」之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周o德」使用,嗣「周o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周o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各筆款項交付「周o德」指定之羅o順,並由張紘誌負責把風,隨後張紘誌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二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證人羅o順及張紘誌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94頁,原審金訴一卷第29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羅o順與張紘誌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o德」、「周o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5至58頁、第89至93頁、第131至14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之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用之工具,且被告亦有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甚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也有申請代辦貸款,結果都說沒有過,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無法去銀行辦理貸款,這次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成有勞資、薪轉,他們說要包裝1間公司,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指定的人,就是錢進來,又領出來,錢進進出出,就有勞資、薪轉的程序,我就照他們的話做等語(偵卷第47頁)。再依卷附LINE對話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周o德」質疑:「我被騙二次,所以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37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我有1次去高雄的代辦公司說要幫我貸款,要先收我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結果打電話說辦不成,錢也沒有還我,這次我也覺得「陳o德」怪怪的,我覺得他騙我,我覺得被騙的意思是我有可能被當車手等語(原審金訴二卷第99頁),顯然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亦明知「周o德」等人係透過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速配貸」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而非合法正當之代辦公司人員,堪認被告在與「速配貸」成員聯繫時,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與「陳o德」聯繫時亦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將作為非法使用,並可能使其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卻為獲取不法貸款之利益,仍同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製作金錢流向及將來獲取不法貸款所得之工具。被告雖辯稱其係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徒有還款意願而無還款能力,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借得款項後,卻將還款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㈢被告僅透過電話與「速配貸」之專員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後,始終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故其對於「陳o德」、「周o德」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若對方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可採用之手段眾多,諸如偽造、變造在職證明或勞健保之投保金額、存摺紀錄、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操作資金之匯入、轉出等,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更可確保該集團之自有資金安全無虞。縱欲採用實際匯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薪資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存提款事宜,而非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13萬餘元(另案尚有15萬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任由被告自行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故「周o德」等人對被告所述為其美化金流之方式,顯然異於常情。
  ㈣又觀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併警三卷第591頁),則在系爭帳戶中呈現短時間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另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當日短短數小時內,先依「周o德」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上之湖內郵局及忠孝街與信義路口之7-11超商等不同地點提領現金後,再分別前往同區忠孝街232號、忠孝街335巷5號等不同地點交付予同一陌生男子即羅o順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0頁)。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僅須在同一自動櫃員機領出現金後交還對方即可,何須重複往返於各處不同地點領款,又兩度變更地點交付現金予同一人?此舉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頻繁變更交易地點之手法相符。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違背常理之要求,自不可能毫未起疑而諉稱不知。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領出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自承其事前即已預見自己可能被當作詐欺集團之車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行為時已滿49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有申辦貸款遭騙之經驗、目前經營早餐店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亦即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已難認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警覺。況且,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借款人之債信不佳,金融機構為避免呆帳,均不致輕易核貸,若是循合法、正當管道之代辦公司亦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益徵被告尋求「周o德」等人美化帳戶申辦貸款時,即已知悉「速配貸」為不法集團,自應明知「周o德」等人所述無法盡信,故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並代為領出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自己代為領款轉交陌生人之行為,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被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速配貸」之成員聯繫,亦認知「速配貸」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並已預見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均如前述,竟仍提供其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且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自足認被告已預見「速配貸」公司可能為詐騙集團,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而仍提供其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代領、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復參以被告於依「周o德」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時之109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警卷第139頁),已先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跨行轉出500元,餘額僅剩87元;再於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於翌日16時35分許匯入款項前之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先行匯入985元,旋即跨行轉出1,000元,餘額僅剩62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併警三卷第59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已先行清空帳戶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之虞,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竟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速配貸」之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受「周o德」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人。是以,被告雖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周o德」等人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於此情形,倘若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係「周o德」等人欲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即應屬確定故意之範疇,而非本院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美化帳戶申辦貸款之對象係金融機構,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對象,故不能認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乃混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概念,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o德」等詐欺集團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參與「陳o德」及「周o德」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再依「周o德」指示,自其帳戶提領並交付現金予羅o順,再由張紘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至少三人以上。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藉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各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指示分別提領並交付羅o順、張紘誌後,再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除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其所為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匯款及分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處斷。被告與「陳o德」、「周o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二卷第183頁),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圖得不法報酬,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得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並致被害人等均求償無門,應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各判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無辜民眾被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4人,受騙金額為8,000元至7萬餘元不等;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翻異前詞,僅坦承主要事實經過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及其已陸續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給付8,000元及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二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9、11頁),並經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各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亦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原審金訴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與各被害人尋求和解並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失;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美化帳戶、手段為參與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6,000元,經濟尚可,已離婚,需服用精神藥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同1日內所為,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案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㈣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原判決既有法條適用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周o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前某時許,冒稱網購平台賣家,以LINE向周o卉佯稱有皮包欲出售云云,致周o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400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7時6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6,4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交予羅o順16,000元。
⑴周o卉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4頁)
⑵周o卉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3頁)
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o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周o卉佯稱可供申辦貸款,惟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周o卉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35分許
8,000元
(周o卉以陳俞云之郵局帳戶匯款)
⑴周o卉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至46頁)
⑵陳俞云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8頁)
⑶陳俞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⑷周o卉與暱稱「嘉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7至193頁)
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o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偽以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信用卡專員致電予陳o萱,佯稱可協助取消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陳o萱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32分許
23,987元
宋素珍於109年6月12日18時26分至19時4分許,接續提領31,000元、24,000元、14,0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交予羅o順。
⑴陳o萱109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0頁)
⑵陳o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9至201頁)
⑶陳o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5至207頁)
⑷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2日18時35分許
14,123元
陳o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7時47分許,偽以網路購物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專員,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o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09年6月12日18時18分許
31,123元
⑴陳o安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⑵陳o安匯款之金融卡3張(警卷第215頁)
⑶陳o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795至797頁)
⑷中國信託網路轉帳紀錄(併警三卷第1128頁)
⑸郵局及臺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併警三卷第1129頁)
⑹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9頁)
宋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2日18時48分許
29,989元
109年6月12日19時00分許
15,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