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3、15883、17240、23701、2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謝汯凱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依憑被告謝汯凱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且核與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補強,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論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形式審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認為刑期太重,加上開庭當天被告精神狀態欠佳,又未有足夠時間選任律師,望能至二審重新審理,讓被告以最好的精神狀態及足夠時間選任律師下,重審此案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空泛主張刑期太重等語,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沒有足夠時間選任律師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同年月21日繫屬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具狀請假,改期至111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院告以得選任辯護人等權益後,被告請求再給兩週至1個月時間請律師,而於該日未行準備程序;原審復於該次庭期後之2個多月,於111年8月10日再行準備程序,被告否認犯行,然並未選任辯護人,此有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3號卷之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請假狀等在卷可憑;後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再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提出刑事說明狀,陳明願好好承擔錯誤等語,並於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請求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等節,亦有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11、312號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說明狀等在該等卷內可憑;嗣原審於111年10月28日判決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至今仍未見上訴人有選任辯護人之舉,而自111年3月2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前至今,難認其並無足夠時間選任辯護人。則原審審理程序對於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已善盡告知義務,並依其聲請給予充分時間為選任,顯見原審已尊重被告的辯護依賴權並善盡訴訟照料義務,給予被告至為充分的選任期間。是被告以前詞聲明不服,既無理由,亦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實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先後提出之後補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第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3、15883、17240、23701、2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除告訴人藍憲暉部分外,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汯凱明知其並無手機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謝孟亭、吳國暉、潘盈彤、黃憶馨、陳明惠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謝汯凱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知情之吳祐霆、王文柔、彭昆証、郭雅婷、翁琬婷、藍恭翔之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謝汯凱,謝汯凱並指示不知情之吳祐霆、王文柔、彭昆証、郭雅婷、翁琬婷、藍恭翔將款項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轉交予謝汯凱,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明惠部分除外;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方式、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謝孟亭、吳國暉、潘盈彤、黃憶馨、陳明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暉、潘盈彤、陳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1至94頁、偵六卷第71至75、77至81、85至89頁、本院金訴311號卷第119至140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補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祐霆、王文柔、彭昆証、郭雅婷、翁琬婷、藍恭翔遂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以一次詐騙行為致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吳國暉、被害人黃憶馨受騙而陸續匯款,應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就附表編號1、4部分,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以上揭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謝孟亭、吳國暉、潘盈彤、黃憶馨、陳明惠,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之原諒等情;復參酌被告雖曾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審金訴43號卷第103至111頁),然後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所涉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311號卷第138至13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4、5「主文」欄所示。並審酌被告本案以相類似之手段訛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及其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人藍憲暉(即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293、15883、17240、23701、24971號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標目】
【111金訴31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0730901號卷(下稱警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93號卷(下稱偵一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06900號卷(下稱警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下稱偵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0號卷(下稱偵三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669800號卷(下稱警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01號卷(下稱他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1號卷(下稱偵四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77600號卷(下稱警四卷)
1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1號卷(下稱偵五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卷(下稱審金訴43號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卷(下稱金訴312號卷)
【111金訴31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338100號卷(下稱警五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卷(下稱偵六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審金訴6號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金訴311號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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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謝汯凱於110年6月23日某許,基於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民宿內,使用網際網路以帳號「restart_2019.1127」登入Instagram,以私訊向謝孟亭佯稱販售手機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 謝孟亭於110年6月24日0時15分許,匯款18,000元至吳祐霆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內。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吳祐霆於110年6月24日14時7分許,至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之統一超商新崛江門市提領18,000元後到前揭民宿內,將款項全數交給謝汯凱。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8214號函暨所附吳祐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30至45頁)。 ②吳祐霆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五卷第46至56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五卷第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五卷第11至1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五卷第1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五卷第14頁)。 ⑦被害人謝孟亭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警五卷第15至25頁)。 ⑧網銀交易明細翻拍資料1份(警五卷第26頁)。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五卷第28頁)。 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57頁)。 ⑪被害人謝孟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五卷第6至8頁)。 ⑫證人吳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至5頁)。 | 謝汯凱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 謝汯凱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公開刊登出售Iphone12手機資訊,經吳國暉透過友人介紹上開資訊後,再以Instagram加入好友後私訊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吳國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 吳國暉於110年1月12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匯款10,000元至王文柔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王文柔於110年1月13日1時44分許,在高雄巨蛋統一超商領出30,000元當場交予謝汯凱(包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①彭昆証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2份(警一卷第13至27、15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47號函暨所附之彭昆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91、109至11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6607號函暨所附之王文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8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4422號函暨所附之彭昆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69至73頁)。 ⑤王文柔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第75至8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41至42頁)。 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三卷第43至45頁)。 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三卷第47至49頁)。 ⑨告訴人吳國暉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偵三卷第51至57頁)。 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三卷第131頁)。 ⑪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三卷第133頁)。 ⑫告訴人吳國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三卷第21至23頁)。 ⑬證人王文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5、209至211頁)。 ⑭證人彭昆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7、155至158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三卷第17至20頁)。
|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吳國暉於110年1月15日21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匯款16,000元至彭昆証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彭昆証於110年1月16日6時2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路統一超商領出16,000元後當場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汯凱。 | | |
3 (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謝汯凱於110年1月間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之限時動態公開刊登出售Iphone12手機資訊,經潘盈彤看到上開資訊後,再以私訊聯繫買賣手機事宜及佯稱之假投資事宜,致潘盈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 潘盈彤於110年2月1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郭雅婷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郭雅婷於110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謝汯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用。 |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110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961號函暨所附之郭雅婷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17至22頁)。 ②郭雅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7至5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三卷第23至2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三卷第25頁)。 ⑥告訴人潘盈彤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47至49頁)。 ⑦證人郭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他卷第49至51頁)。 | 謝汯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謝汯凱於110年2月26日16時24分許,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帳號「hhhh_2001y」在Instagram私訊黃憶馨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黃憶馨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匯款。 | 黃憶馨於110年2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翁琬婷名下之郵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翁琬婷於110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謝汯凱指定帳戶後領用。 | ①翁琬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紀錄1份(警二卷第7至39頁)。 ②翁琬婷提供與被告謝汯凱之對話音檔1份(警二卷第4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儲字第1100111615號函暨所附之翁琬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9至103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5296號函暨所附之藍恭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05至12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7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7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二卷第85至86頁)。 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87至89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二卷第91至93頁)。 ⑩被害人黃憶馨提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翻拍紀錄1份(警二卷第95至98頁)。 ⑪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95頁)。 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97頁)。 ⑬被害人黃憶馨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81至83頁)。 ⑭證人翁琬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75至78頁)。 ⑮證人藍恭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3至57、59至61頁、偵二卷第75至78頁)。 | 謝汯凱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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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憶馨於110年3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7,000元至藍恭翔名下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 謝汯凱指示不知情之藍恭翔於110年3月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領出7,000元後至高雄市鈞怡飯店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汯凱。 | | |
5 ( 即110年度偵字第13293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 謝汯凱於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帳號「libra_000000000」在Instagram私訊陳明惠聯繫買賣手機事宜,致陳明惠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汯凱指示交付款項。 | 陳明惠於110年7月21日2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當場向其收取現金27,000元;再於110年7月27日2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收取現金39,000元。 | | ①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四卷第18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23頁)。 ③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警四卷第24頁)。 ④告訴人陳明惠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警四卷第30至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32至33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四卷第34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四卷第35頁)。 | 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