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睿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睿臻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匯至國外銀行帳戶之行為,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負責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倍增檢警單位追緝之困難度,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等帳號資訊提供予所謂「AUGUSTINE」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對鄧○予施用詐術,致鄧○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胡睿臻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
二、案經鄧○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胡睿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申設及實際使用人,其於民國108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將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告知所稱之「AUGUSTINE」,供「AUGUSTINE」收受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對告訴人鄧○予(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國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等情,業據被告承稱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4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9至20、25、27至31頁)、手機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43至171頁)、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9年8月6日南臺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90OOOOOO號函暨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9至5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胡睿臻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先於警詢辯稱:之前認識的老闆介紹我認識迦納人AUGUSTINE,說他人在迦納,但在臺灣及中國做貿易,因有客戶匯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帳戶,所以要我幫忙將帳戶借給他使用,由他的客戶匯錢進我的帳戶,再由我將錢匯出去給他,我不疑有他就將帳號告知對方云云(見警卷第8頁);其後於偵查改稱:我是替FAGBEICO公司在臺灣工作,幫該公司處理外銷。我提供帳戶給公司轉帳,因為公司收取外國投資帳款,我收到錢後就轉到國外公司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先後辯稱:本案告訴人的匯款是我的老闆AUGUSTINE跟其他人的借款;我的老闆AUGUSTINE的客人要投資,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匯給AUGUSTINE。我的男朋友ANDREW WILLING(威廉)介紹我進入AUGUSTINE的公司工作云云;本案是AUGUSTINE向別人借錢,鄧○予匯到帳戶的錢是借錢給AUGUSTINE,他只是把我的帳戶給別人,我們本身是在做貿易云云,又稱:「(問:妳跟老闆AUGUSTINE聯絡上之後,妳有無問老闆AUGUSTINE,關於告訴人鄧○予到底是什麼情形?)鄧○予的朋友借錢給我老闆」云云(見原審卷第155至156、242、271頁);而於本院則先後辯稱:「因為我的老闆要匯款給我,所以我才會將帳戶提供給我的老闆,我並不是隨便就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我沒有犯罪,因為我沒有將帳號給別人,是我的老闆將我平常使用的帳號給別人,但我的老闆沒有告訴我,後來我的老闆告訴我說他向別人借錢,要我將錢轉給人家,我另案經檢察官有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本案會被起訴判刑,法院為什麼不去找AUGUSTINE 」云云(見本院卷第68、103至104頁),並提出所謂「AUGUSTINE」請其朋友匯來的還款資料為據。
㈢、經查:
⒈關於被告如何認識「AUGUSTINE」其人,暨其有無提供帳戶予「AUGUSTINE」,或「AUGUSTINE」何以需要借用帳戶乙節,被告上開所稱,前後未僅不一,又互有矛盾,況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男友ANDREW WILLING(威廉)伊從未與之見過面一節,卻又稱係其男朋友帶伊去「AUGUSTINE」在迦納的公司,並且在當地簽合約云云(見原審卷第157頁),足徵被告所稱之「AUGUSTINE」或其男友ANDREW WILLING(威廉)是否確有其人,及被告是否確有受僱於「AUGUSTINE」從事國貿業務等節,均非無疑。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所稱「AUGUSTIN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87頁)、其上載有「FAGBENCO」、「AUGUSTINE」之名片(見偵卷第95頁)及所謂聘僱契約(見原審卷49至53頁)、翠豐茶業行銷有限公司出貨予FAGBENCO公司之報價訂購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等件,以資佐證其受僱於「AUGUSTINE」之公司,惟有關被告是否確有受僱一節,如前所述,被告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又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名片及聘僱契約均係其單方提出,卷內並無其他該公司相關文件或確切聯絡方式可資佐證,則其是否屬實,自難盡信。況縱觀該契約之內容,所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被告於原審復自承其仍有與其老闆「AUGUSTINE」聯繫(見原審卷第160頁),並供稱:「(問:AUGUSTINE任職之公司名稱?)(被告當庭拿起資料查找)BAGFAG。(問:你說的公司名稱是FAGBENCO?)是(問:這個公司如何念?如何發音?)這個不重要。」等語,則被告既於107年9月間任職於「FAGBENCO」公司迄至原審應詢時,卻仍需查找公司名稱資料,而無法直接說出公司名稱,甚且將公司名稱說成「BAGFAG」,亦無法說出該公司名稱之發音,此與常情已然有違;尤以細究該所謂聘僱契約內容,載明僱員即被告應負責購買的物品,列舉項目均屬汽車、地(磁)磚、機器等物,此與被告所稱茶葉買賣者亦相去甚多,契約中更不包含協助「AUGUSTINE」收受貨款抑或投資帳款抑或借款匯款業務在內;且被告既稱已代表其公司購買茶葉,卻均未能提出任何出口報關或寄送資料,遑論其所提出真假不明標示為「FDA」之書面,其後之代表人英文署名,與前開聘僱契約之「AUGUSTINE」英文署名已明顯不同,且上開所謂茶葉報價資料之日期亦均係在本案發生後之110年3、4月間,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依卷附108年9月23日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所載(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係以家人在迦納做生意為由匯出上開款項,核亦與被告上開所陳其係協助「AUGUSTINE」任收受貨款抑或投資帳款抑或借款均明顯有別,若確係合法資金,何需編纂不實事由欺瞞銀行。復參以被告就何以填載前開事由乙節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有無家人在國外做生意?)沒有。只有朋友。(問:提示富邦銀行109年11月30日回函後附匯出匯款約定書)為何妳匯款時,跟銀行說有家人在GH做生意?)我有孫子在迦納唸書。(問:妳孫子叫什麼名字?)(沈默數秒)我一下想不起來。」(見偵卷第66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問:匯款時是否填載有家人在GH做生意?)是,因為我認為AUGUSTINE是我的家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凡此諸節,益徵被告所稱受僱於「AUGUSTINE」從事國貿業務一節,並非無疑,且其匯款予「AUGUSTINE」時,主觀上可能知悉涉及不法,始需臨事虛撰。
⒊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108年8月20日)匯了新臺幣(下同)23萬5千元後,我有留電話給郵局,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騙了,接著我於108年9月23日匯款後,被告又打來問我為何要匯錢,我不是叫你不要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第一次匯款23萬5千元沒有匯進去被退回時,過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因為她說沒有收到那個錢,她說以後不要再匯款到她的戶頭。第二次匯錢時,她當天打電話給我,她說我叫妳不要匯錢,我說妳知道我被騙了,錢還沒匯出去,請妳把錢還給我,她說我不可能還給妳,她要匯給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8、255頁),而被告亦坦承其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二次,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被騙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59、259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堪採信。依此觀之,倘若被告確信本案匯入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款項為合法資金,且係老闆「AUGUSTINE」指示其轉匯至外國帳戶,被告何須特地撥打電話提醒告訴人勿再匯款至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已知本案款項可能係屬不法所得。佐以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為老闆「AUGUSTINE」所借款項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被告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49、252、260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AUGUSTINE」可能係從事不法情事,且其轉匯之行為亦非係基於業務所需。
⒋至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老闆「AUGUSTINE」於本案發生後匯款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請我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然觀之該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87頁),可見其上記載匯款人為「胡睿臻」,而非「AUGUSTINE」,此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所謂「AUGUSTINE」匯款予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該匯款資料除是否確為被告之往來資料不明外,經核依被告所勾選所謂匯入款之匯入人,亦皆非名為「AUGUSTINE」之人,而被告既可輕易將告訴人匯入其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AUGUSTINE」其人,自己且稱「AUGUSTINE」為其老闆,又與「AUGUSTINE」於LINE上多有對話往來云云,卻迄今猶無法直接提出確有「AUGUSTINE」其人或匯款之資料,此豈符事理之常,更且放言:「法院為什麼不去找AUGUSTINE」之語,凡此已可見被告對「AUGUSTINE」其人一無所知,且對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等節,已有預見。
⒌末查,被告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辯稱其所涉類似案件業經檢察署認定不構成詐欺云云。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該案被害人係於108年9月至10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下稱另案)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之乙帳戶),該處分書僅以被告胡睿臻提出僱傭契約、報價單、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之護照、外匯匯款交易憑證上匯款性質欄記載為「借款」及於107年9月22日至10月5日間出境搭乘班機往返土耳其等節,認定被告應係受僱於FAGBENCO公司處理在臺灣之事務,被告應僅係依其雇主之指示處理匯款,應不知悉係詐欺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然按刑事案件之認定本即應個案認定,被告雖有於同時期因另案被害人匯款至乙帳戶遭提告詐欺,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僱傭契約、報價單之資料,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至被告縱有出境至土耳其,但並非其所稱之迦納,縱可認定其曾出境,亦難以此推論其即是至位於迦納之FAGBENCO公司。又被告既自陳是受僱於從事跨國貿易之公司,且稱該公司在迦納亦從事建築業(見原審卷第157頁),可見該公司產業規模非微,然被告就該公司負責人或公司營業資料卻僅可提出護照資料,而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自難認與常情相符,是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諸節,要難比附援引至本案;況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1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亦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復匯款予「AUGUSTINE」致被害人受損而經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自亦可徵被告非僅提供本案之帳戶供「AUGUSTIN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已。從而,被告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一節,應可預見,卻仍繼續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洗錢,並供該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金錢,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其自有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AUGUSTINE」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部分,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入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是此部分款項未遭被告轉匯,詐欺集團實際上無從取得告訴人款項並進行洗錢行為,而不能發生洗錢犯罪之結果,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罪之未遂犯。但詐欺集團既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欺,核屬未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之一部,縱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述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外,並分擔轉匯詐欺所得之工作,已如上述,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行為。查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之犯行,可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自無礙於其訴訟權之保障,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被害人雖同一,然該詐騙集團於為如附表編號1犯行後,相隔1月餘再行詐騙,顯係另行起意,且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其2次詐騙行為係可分之數行為,應認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達到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一、本件原審以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AUGUSTINE」,使其人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帳戶詐騙告訴人,並轉匯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至國外銀行,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已以6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到彌補。再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角色,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詐術之實施;暨酌以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額外取得報酬等語。審酌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取款、轉匯款項之成員等,被告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是關於被告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等語。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尚稱妥適。
二、被告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暨本院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詳述論斷憑據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未思己非,反而指責院、檢為何不去找「AUGUSTINE」,並執前詞,重為爭執,復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業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因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於111年3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依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被告被訴於如附表編號1尚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檢察官亦無上訴,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 以通訊軟體「HANGOUTS」暱稱「Rafat Frederich」與告訴人鄧○予聯絡,並佯稱:係美國派至敘利亞之軍官,因父親過世留有遺產,無法回國處理,需匯款給律師繳納遺產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出右列款項。 | | | | 胡睿臻甲帳戶(因甲帳戶為外幣帳戶,無法匯新臺幣,已於108年8月20日退匯) | 胡睿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胡睿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