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璋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郭厚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郭厚璋於偵查中自承(偵卷第21頁):「告訴人也有拿我的手機跟老闆通話討論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也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還繼續跟老闆通話,我手還是放在窗戶那裡,窗戶的窗櫺底部高度在我的胃部左右(我的身高175公分),我還在跟老闆繼續通話時,告訴人就不想跟我說了,我身體上半部往前傾,二手肘都靠在窗櫺,告訴人有跟我說要關窗戶,當時我還在跟老闆通話中,當時告訴人將窗戶關起時,就夾到我的左手臂,其實我手臂也有受傷,有一點瘀青」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偵卷第30頁)及審理中(111年12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7頁)證稱:「我們在那邊爭執不下,他的上半身跟兩隻手有靠在我窗戶軌道上,我有請他離開,我有明確跟他說我不想跟他吵,但他沒有,還是在那邊。」、「老闆也有請被告先離開,但他還是沒有離開,我想把窗戶關上,我一開始拉窗簾而已,他又把窗簾拉開,所以我想把窗戶關上,因為被告的手一直卡在那邊,我右手跟左手都有抓窗框,兩手都有用力」、「(檢察官問:你是想把右手摸著的窗戶關起來?)是。(檢察官問:你做此動作時,被告反應為何?)一樣檔在那邊。(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僵持的過程中,你同時兩隻手用力要把窗戶關起來,被告同時也用兩隻手往外撐?)對,他都沒有移動,但就是用力檔在那邊。(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僵持時間多久?)大概一分鐘,實際時間不記得」等語,針對告訴人面對被告以上半身及雙手臂伸入窗戶內之行為,業已明確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不離去,告訴人並告知欲關閉窗戶,然遭被告持續以上半身及雙手臂阻擋窗戶等情節互核相符。至原判決雖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曾告知自己欲關窗此節,與告訴人審理中證述不同,故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欲關窗一事,已非無疑。然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我的印象是沒有說(要關窗)等語。然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顯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因而回答稱印象中是沒有說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承告訴人有告知要關窗之情節,衡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由被告完整連貫陳述,審酌當事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較為可信,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有告知欲關閉窗戶後,方動手關閉一節自應較為可信。可見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告訴人業已要求被告離去並告知要關窗戶,然被告仍持續以上半身及雙手臂卡住窗戶,足認告訴人並非突然或無法預期之狀態下突然關窗。況依當時雙方爭執之進展,告訴人除以口頭要求被告離去外,業已告知要關窗後,再接續以關閉窗簾、關閉窗戶之方式要求被告離去,然被告仍持續以上半身及雙手臂卡住窗戶,並接續用力阻擋告訴人關閉窗戶,均足認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阻擋告訴人關閉窗戶,並繼續與告訴人爭執之目的。故原判決認告訴人係無預警關窗,被告主觀上應無從產生以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方式積極阻擋告訴人關窗而有妨害告訴人關窗之自由之犯意等情,核與前開事證不符。
㈡此外,雙方係因告訴人關閉WIFI而起衝突,且告訴人一再拒絕與被告爭執並請求被告離去等情,此據被告、告訴人均供述屬實。故告訴人當時關閉窗戶之目的顯非傷害被告,而是欲以關窗方式,要求被告退出其窗戶並結束雙方之爭吵。故以前開情況觀之,被告欲避免自己遭關窗夾擊手臂,大可於告訴人關閉窗戶之過程中往後抽身,讓告訴人順利將窗戶關閉即可;然被告並非如此,反而於告訴人已明確告知希望被告離去、關閉窗簾並告知欲關閉窗戶之情況下,被告仍無動於衷,終於告訴人欲關閉窗戶時,被告仍持續以上半身及雙手臂卡住窗戶,且依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以雙手臂用力往外撐之方式,長達1分鐘,在在顯示此時被告以上半身及雙手臂卡住窗戶並進而用力阻擋之目的,係出於阻擋告訴人關窗之意思,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窗戶之權利。並且被告以此身體、雙手臂用力阻擋告訴人關窗,自屬強暴方式,並因而壓迫告訴人自由關閉窗戶之意思決定。原判決未審酌前開雙方爭執之對話經過及動作脈絡,據認被告主觀上為避免自己的雙手遭夾擊而受有傷害方阻擋等情,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告訴人於關窗前,確已明示欲關上窗戶,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之陳述可資依據,固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關窗之當下,被告仍在與老闆以手機通話中,迭經被告所陳明(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對於被告陳述(關窗)當時仍在通話中乙節並無爭執,且於偵查中陳稱:是我建議被告跟老闆通話討論這件事等語,及於原審審判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是不是開擴音,是我叫他打電話給老闆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121頁),與被告所陳述互核一致,雖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改稱:我的印象是我關(窗)的時候他沒有在通話,是在就我的認知是他沒有在通話了,我的印象在我想關窗戶的期間,沒有跟被告對話,因為我請他離開他都不講話,也不理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2至123頁),然亦如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因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因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完整連貫陳述所稱:印象中沒有說要關窗、印象中關窗時被告沒有在通話等語,均應認告訴人因記憶模糊,而以偵查中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方不致產生論理採證上之齟齬。從而,依據被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之歷次陳述,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當庭以訊問台示範被告當時姿勢之照片(上半身向前傾、雙手臂呈「11」狀態靠在窗櫺上,見原審易字卷第139、141頁)相互參照、印證,堪認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原本即以上半身及雙手臂靠在窗櫺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於告知欲關窗戶時,被告仍持續原本以上半身及雙手臂靠在窗櫺上與老闆通話中,告訴人未待被告退出窗櫺即逕自關窗,因過度施力而致本案之傷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是本件告訴人雖非於無法預期之狀態下突然關窗,然其關窗之當下,被告正在與老闆通話中,且被告始終維持原本上半身及雙手臂靠在窗櫺上的姿勢(下稱系爭姿勢)而未改變,又因告訴人用力關窗時,勢必會夾住被告之上半身、雙手臂,被告亦無需施力抵抗告訴人之必要,此亦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關窗時)我就嚇到,因我的手臂被窗戶夾住,手上還拿著電話,告訴人持續用力關,我無法抽離,直到告訴人沒用力之後,我才能抽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8至129頁)相符,且合乎事理常情。則被告之單純不作為(未配合將上半身及雙手臂抽離窗櫺),所致告訴人無法關窗及因關窗所生傷害結果,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或過失傷害犯行,即為本案所應探究,分述如下。
㈢被告單純不作為,難認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1.刑法上之強制罪,需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或脅迫,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或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而均因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達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之目的,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倘若行為人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消極不作為或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
2.則本件被告雖知告訴人已積極表示欲關窗,且為被告所知悉,然因被告早在與告訴人爭執前,因與告訴人爭執、與老闆電話,而採取系爭姿勢不變,非因告訴人表示欲關窗始為之,已難認系爭姿勢係為達到妨害告訴人關窗之目的所為;至系爭姿勢客觀上固已妨害告訴人關上窗戶,然被告始終維持系爭姿勢,且因上半身往前傾、雙手肘靠在窗櫺上,而兼及雙手臂、上半身(含肩膀)等部位均因關窗而遭窗戶夾住,似亦毋庸施力阻擋之必要,是被告單純不作為,似亦難認屬於實施強制力之積極作為。況告訴人關窗前,雖有告知欲關窗,然於被告尚在與老闆通話中,未為請求或待被告將上半身及手臂移開即逕自關上,復因用力關窗之動作,卡住被告之上半身及手臂,致被告一時間亦無法抽身,是兩人雖曾僵持一段時間,亦難認係因被告實施強制力之結果,反應認係告訴人施力關窗而被告一時無法抽離所致。
3.從而,本件被告採取系爭姿勢,非為妨害告訴人關窗之目的所為,已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告訴人關窗之目的;復於告訴人表示欲關窗時,被告尚在通話中,消極未配合將上半身及手臂退出,亦難認其單純之不作為,已達實施強暴、脅迫之強制力程度,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欲關窗時未改變系爭姿勢、接續擋住告訴人關窗,主觀上有阻擋告訴人關窗之故意等語,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㈣被告欠缺保證人地位,且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毋庸負本件過失傷害之責: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均屬之。而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保證人地位之情,另依現存卷內事證,被告所採系爭姿勢,是否可定性為危險之前行為,亦有所疑,而難認被告需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有防止其發生義務之保證人責任。
2.再者,被告單純採取系爭姿勢,斷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且告訴人若未用力關窗,亦不會受有該等傷勢。亦即告訴人關窗時,明知被告仍以系爭姿勢靠在窗櫺上,若非被告抽身離開,斷無法關上窗戶,然告訴人仍在被告尚在通話中而未抽離之際,猶決意採取積極用力關窗的作為,尚且不論告訴人是否應注意此關窗動作將造成被告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非無能力注意自己用力關窗所為之施力力道、方向、身體強度等,是否將導致自身受傷之可能,並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造成自己受傷的結果;況告訴人亦自承:因被告擋在該處,我想把窗戶關閉,我用2手關窗戶,因施力不當,用力過度,造成我的左手肱骨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原審易卷第120頁),益見告訴人亦自知係因自己關窗用力過度,導致自己受傷結果,至被告以系爭姿勢卡在窗櫺上,為告訴人關窗前即已認識,且被告亦無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自毋庸負本件不作為過失傷害之責。從而,應認被告之行為,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欠缺因果關係,而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堪認定。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強制罪、過失傷害等犯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雖就告訴人事前有告知被告欲關窗乙節認定有誤,然因本件為無罪判決,無需積極認定犯罪事實,而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是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璋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39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厚璋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厚璋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馬浚哲前係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1樓「銀海遊艇有限公司」(下稱「銀海遊艇公司」)同事。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澎湖縣白沙村之公司宿舍2樓房間(下稱告訴人房間)門外,要求告訴人將「銀海遊艇公司」裝設在告訴人房間內之WIFI設備電源開啟而遭告訴人拒絕。嗣被告即繞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惟告訴人欲關閉窗戶不再與被告對話。被告本應注意於他人施力關閉窗戶時,不得任意施力阻擋,以免該他人因外力作用導致手部骨折等傷害,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窗戶施力以阻止告訴人關閉窗戶,致告訴人於關窗時使力過度,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關閉窗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1110050083號函及其檢附之附件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上開事由,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其雙手手肘放置在房間窗戶窗框,且告訴人有關閉窗戶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跟老闆講電話,告訴人突然用力將窗戶關上,我的手臂被窗戶夾住,無法抽離,我不知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是突然將窗戶關閉,被告無妨害告訴人關窗之犯意,且告訴人之慣用手為右手,應以右手施力關窗,左手為輔助,倘有受傷應是右手,又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碰觸,告訴人左手亦無撞擊窗戶或玻璃之情形,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有關,存有疑義,是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事由,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房間靠陽台側之窗戶外與告訴人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其雙手手肘放置在房間窗戶窗框,且告訴人於被告雙手仍擺放在窗框之際,以雙手施力將窗戶關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簡卷第30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模擬被告當時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手部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月26日病患馬浚哲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111年1月7日三澎醫行字第1110000511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卷第9頁;偵卷第39頁至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告知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我用兩手想把窗戶關閉,被告用手肘頂住窗戶,兩人僵持約30秒之久,我因施力不當,手就骨折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上半身與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我有明確請他離開,但被告不肯離開,一直呈現兩隻手靠在我窗戶軌道上之姿勢,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老闆,老闆也請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沒有離開,我想把窗戶關上,左手抓住中間較粗的窗柱,右手拉著面向我右邊的窗戶,兩手施力要把窗戶關起來,但因為被告的雙手靠在軌道上,沒有移動,阻擋我關窗戶,僵持約1分鐘左右,我關窗用力過度,就聽到骨頭啪一聲,左手就軟掉了,並在當天晚上10至11點左右去三軍總醫院急診。我印象中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關窗戶就直接關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3頁),而告訴人既明確證稱其僅要求被告離開而未告知被告要關閉窗戶即以雙手施力關窗,被告實難以知悉告訴人有關窗之意,則被告於面對告訴人無預警關窗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應無從產生以雙手擺放在窗框上之方式積極阻擋告訴人關窗而有妨害告訴人關窗之自由之犯意。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老闆協調這件事,我手還放在窗戶那邊,告訴人就不想跟我說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關窗戶,但我還在跟老闆通話中,告訴人就要強行關窗,就夾到我的左手臂,我就卡在那邊,就有僵在那邊5秒鐘之久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用手機在跟老闆講電話,我的手有放在窗櫺那邊,我有拿手機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將手機還給我,我當時雙手還擺在窗櫺那裡,告訴人就說要關窗戶,就用右手把窗戶關起來了,我不知道告訴人左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正在跟老闆講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就說他要關窗,但我還在認真講電話,來不及反應,他就將窗戶關上,我的雙手手肘告在窗戶的軌道上,導致我的手被窗戶夾住無法抽離,之後告訴人有鬆手,我才能把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在跟老闆講電話,手靠在窗框上面,告訴人關窗戶時我嚇到,因為我手上還拿著電話,告訴人持續用力關窗,我的手臂就被夾住,無法抽離,等告訴人沒有用力後,我才把手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供述告訴人曾告知自己欲關窗此節,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述不同,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告知被告欲關窗一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3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第二件事情你要,我問你有沒有跟他僵在那邊嘛,他要關,阿你用手臂去給他阻擋嘛?)有阿,我就卡在那邊,有僵在那邊阿。」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觀被告該次供詞雖回應檢察官有用手臂阻擋之情形,然其亦表示其遭窗戶夾擊,雙臂卡住,並與告訴人僵持不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很用力的關,兩手都有用力,被告的雙手沒有移動,但就是用力擋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然被告係遭告訴人雙手用力關窗之舉而有持續保持告訴人未關窗前之雙手臂擺放在窗框上姿勢阻擋之情形。衡諸常情,告訴人突然關閉窗戶,被告因告訴人關窗致其雙手遭夾擊,為避免自己的雙手遭夾擊而受有傷害,而施力阻擋,此與一般人面臨相同情狀時之臨場反應無違,縱被告有阻擋告訴人關窗之情形,然此應係出於被告避免自己雙手臂受傷之意思,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自承其有聽聞告訴人欲關窗及其施力阻擋告訴人之關窗行為,遽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關窗權利之故意。
(四)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是出於避免自己雙手臂受傷之意思,而以雙手臂保持原姿勢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關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阻擋行為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關窗之舉所積極實施之不法腕力,而構成該條所稱之「強暴」客觀要件,是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而依上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左手抓住中間較粗的窗柱,右手拉住面向告訴人右邊窗戶,試圖移動右邊窗戶之方式關閉該窗戶,而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舉而保持告訴人未關窗前雙手臂擺放在窗框上之姿勢,消極阻擋告訴人關窗,以防止自己遭窗戶夾擊受傷。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因為被告阻擋我關窗,我關窗用力過度而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顯然告訴人自承係因自己施力過當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則於被告僅消極阻擋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客觀上被告有應控制自己阻擋告訴人關窗之力道,以避免告訴人因自己之阻擋行為而受傷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應無預見自己為阻擋之臨場反應,將導致告訴人自己施力過當受傷之可能性。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而對告訴人犯有過失傷害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強制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