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明(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在案。而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