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耀華
陳双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林孟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耀華、陳双秋均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被告吳耀華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双秋有期徒刑6月,並就陳双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侵占久長糧食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宏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倉公司)等2間不同客戶,分別要給付給自訴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公司)、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不同款項,是以各別犯意為之,應依自訴人各自開立給不同客戶之發票計算罪數,亦即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各自開立70張發票給久長公司〔發票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8,200元、8萬5,426元〕;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各自開立357張、358張發票給宏倉公司(發票總金額分別為37萬8,525元、16萬3,488元),合計被告2人犯行達855次(70+70+357+358),自應各論以855罪。
㈡若認被告2人所犯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被告2人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所侵占自訴人公司的「全部」款項,均應為自訴效力所及,爰請求調查下列證據,以釐清被告2人是否尚有其他侵占犯行:
1.向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函詢各該公司委託自訴人出口報關業務之經辦人為何?自訴人是由何人負責接洽聯繫?相關報關服務費用之請款書及請款發票是由何人提供給久長公司、宏倉公司?相關報關費用(含出貨理倉)是以何種方式支付?併請提供相關給付報關費用之金流憑證或證明文件,以釐清被告2人於任職自訴人期間是否尚有其他侵占犯行?
2.向永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函調該公司代久長公司、宏倉公司轉付報關理貨費用給自訴人之完整明細、金流憑證(匯款證明或支票兌領紀錄),以及詢問永源公司,除久長公司及宏倉公司外,是否尚介紹其他客戶委由自訴人辦理報關進出口業務?是否曾代廠商轉付報關及理貨費用給自訴人?併請永源公司提供此部分完整明細、金流憑證(匯款證明或支票兌領紀錄),以核對被告2人是否尚有侵占犯行未經自訴?侵占款項之金流為何?為匯款或票款?
3.向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調自訴人公司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營業稅申報明細、統一發票開立明細(記載銷貨對象之名稱及統編),以核對被告2人是否尚有侵占犯行未經自訴?未經自訴之侵占數額為何?所對應之發票號碼為何?
4.向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函調全日東公司自102年起至110年止所經手報關業務之明細及報單,以核對被告2人是否尚有侵占犯行未經自訴?所對應之報關單號為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華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嘉公司)經理李永立於本院審理證稱:華嘉公司是米廠投資的貿易公司,所以會幫米廠做貿易,久長公司、宏倉公司都是我們米廠的股東,出口商品也都是稻米,因為這二間公司都沒有貿易部門,所以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只要有接到政府出口稻米的標案,都是由華嘉公司協助辦理稻米出口報關業務,標到多少數量就必須出貨多少數量,若從台中港出貨我就委託永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辦理出口報關,若從高雄港出貨我就委託吳耀華辦理出口報關。我是先接久長公司的業務,再接宏倉公司的業務,而我從108年間久長公司一開始出口稻米時起,就是跟吳耀華合作,吳耀華在哪間公司我就找哪間公司報關,我沒有接觸自訴人公司其他員工,是完全交給吳耀華處理,我把出口報關文件給吳耀華,吳耀華給我報價單,所有文件照著報價單處理,跟吳耀華合作大約有5年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5頁),足認被告吳耀華、陳双秋所經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出口報關業務,均來自華嘉公司經理李永立之委託,且因久長公司、宏倉公司承接政府出口稻米標案後,必須按得標內容分批將標得數量全數出口完畢,故在履行標案期間,會有反覆委託出口報關之需求。另觀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委託自訴人全日東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之委託期間,久長公司部分是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宏倉公司部分是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各長達3年9個月,有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112年10月20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28852號函所附長期委任書2份可參(本院卷第341至345頁),亦可知華嘉公司李永立為辦理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稻米出口業務,而委託被告吳耀華辦理出口報關之時,即有長期反覆委託之意。
㈡又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地址、員工及實際從事業務內容均相同乙節,業據被告吳耀華供稱: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是關係企業,所做的業務都一樣,員工勞健保掛在不同的自訴人公司名下,是因為會計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30、371頁);被告陳双秋亦供稱: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是登記營業項目不一樣,全日東公司登記項目是報關業務,全通公司登記項目是理貨,若客戶委託內容同時包含報關及理貨,就必須開二間公司的發票給客戶等語(本院卷第371頁),辯護人則補充: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是負責人吳紹銘與被告吳耀華的父親所創立,並由經特許的全日東公司對外為報關公司,全通公司則配合現場作業、理貨等出口相關業務,2間公司帳目明細實相互流用,亦未獨立作帳等語(本院卷第154、381至38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213531030號函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9、267至340頁)可佐。而觀上述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冊,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所隸屬之被保險人雖未重疊,然被告吳耀華投保單位為全通公司(本院卷第305至335頁),被告陳双秋及製作本案出口報單之不知情之葉育君則均隸屬於全日東公司(本院卷第269至299頁),審酌形式上隸屬於全通公司之吳耀華卻能指示形式上隸屬於全日東公司之葉育君、陳双秋從事本案出口報關業務,亦可證被告2人辯稱: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實質上為相同之公司乙節,並非無據。
㈢從而,被告吳耀華受華嘉公司經理李永立之長期委託,反覆為久長公司、宏倉公司辦理稻米出口報關業務,並由被告陳双秋按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內部一般作業流程,將報關費用及理貨費用分別以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以符合其等登記之營業項目,堪認被告2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為之數業務侵占行為,是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反覆在自訴人公司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外觀雖為不同法人,然實質上利益相通,被告2人所侵害法益事實上同一,被告2人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則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各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以免過度評價。自訴人上訴意旨稱應各論以855罪云云,尚難採認。
㈣自訴人固請求調查上述證據,惟:
1.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均是委託華嘉公司辦理稻米出口業務,而由華嘉公司經理李永立委託被告吳耀華辦理,業經認定如前。又永源公司就其與本案之關聯性,業已於原審函覆:相關報關業務均由貨主久長公司、宏倉公司與自訴人自行聯繫,報關服務費用也是自訴人自行向貨主請款,僅因貨主基於謹慎信賴,委由永源公司代為轉付等語明確,有永源公司111年7月6日函可參(原審卷第331頁)。參以,久長公司、宏倉公司委託自訴人辦理出口報關之明細資料,業經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以111年3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111007715號函檢附該二公司委由全日東公司自108年起至110年止報關之G5國貨出口報單清冊(原審卷第103至272頁)、久長公司及宏倉公司分別於111年5月17日陳報各該公司收受自訴人所開立發票明細表(原審卷第273至285、287至327頁)在卷,上述出口報單清冊及發票之日期、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則被告2人侵占自訴人辦理久長公司、宏倉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出口報關貨款之時間、金額均已明確,自訴人聲請再就此部分事實函查久長公司、宏倉公司、永源公司、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部分,均無必要。
2.至自訴人雖請求向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閱自訴人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營業稅申報明細、統一發票開立明細,及向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調閱全日東公司自「102年」起至110年止所經手報關業務之明細及報單,以核對被告2人是否尚有其他未經自訴之侵占犯行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增訂第319條第2項使自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同時修正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並均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主要目的在配合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刑事訴訟制度,在此制度下,因自訴人須負舉證責任,故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爰為上開修正(參照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由此可知,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與檢察官實無二致。又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開始,而追訴必須由自訴人依法提起自訴,或由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蒐集證據、提起公訴、實行公訴。而法官之審判則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彈劾或不告不理原則,審判權具有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性質,與檢察權主動偵查蒐證並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而具有主動性、當事人性質,二者截然有別。若法院准予自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形式,行「蒐集證據」之實,再由法院以因而「蒐集到」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無異於集起訴(或自訴)與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現象,顯然有違控訴原則之精神。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僅主張被告2人侵占久長公司、宏倉公司「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給付給自訴人之貨款,有刑事自訴狀可參(審自卷第5至15頁),則其於上訴本院後,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聲請調查證據為名,請求本院調取自訴人自「102年間」起之相關報稅資料,以釐清被告2人是否尚有「其他未經自訴之侵占犯行」,明顯已逾其提起自訴之範圍,實質上屬於請求本院為其「蒐集對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無異於請求本院實施「偵查」作為,參照前述說明,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各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主張各應論以855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調查之上述證據,均屬無必要或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紹銘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吳耀華
陳双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陳双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耀華、陳双秋為全日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東公司)、全通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之報關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吳耀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双秋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吳耀華對外向客戶久長糧食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宏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倉公司)接洽報關業務,並要求全日東公司員工葉育君製作出口報單處理後續出口報關業務,將留底之出口報單轉由陳双秋製作帳單、打印發票交予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原應屬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吳耀華為避免上開私接案件一事遭公司知悉,藉其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紹銘之弟之身份,以帳款尚未結清為由,要求葉育君將公司電腦留存之出口報關資料歸檔於民國105年度,並將久長公司108年度之出口報單檔案刪除,企圖澄減證據,嗣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發現帳務異常,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耀華、陳双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第38、74、391、41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1年3月31日高普業二字第1111007715號函暨出口報單清表、久長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宏倉公司111年3月17日函暨進項發票資料明細表、永源報關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327、33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被告2人為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之報關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從事報關業務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款項據為己有,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自訴人報關人員之機會,將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職於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本應忠實執行其各該業務,卻利用上開機會,多次侵占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致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侵占之金額返還自訴人全日東公司、全通公司,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81-85頁、本院卷第29、425、429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分工之行為態樣;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3頁)、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双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2人犯後復坦承犯行,並將侵占款項返還自訴人,堪見其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訴人全日東公司部分共計466725元、自訴人全通公司部分共計248713元,而被告2人已返還上開款項,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2人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