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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撤銷。
陳慶芳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竊盜罪,共二罪)
    事  實
一、陳慶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行經詹O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下稱詹O娟住處)外,見詹O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竊取得手。
二、陳慶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意,於同日3時2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之本案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國光客運枋寮站」前,見某不詳被害人置放在該處座椅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下稱A安全帽),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A安全帽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陳慶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潘O宏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商店(下稱潘O宏店面)外,見潘O宏所有之鐵灰色半罩式安全帽(下稱B安全帽)放置在該商店外機車之腳踏墊上,即徒手竊取B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潘O宏當場察覺上前追趕將其攔下,陳慶芳見狀遂將B安全帽歸還潘O宏,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陳慶芳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含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詹O娟)及A安全帽1頂。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被告陳慶芳(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1至85、99頁),且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詹O娟的朋友「阿理」說可以將本案機車騎走,只要在天亮之前歸還就可以,其才將本案機車騎走;且其見A安全帽放在國光客運好幾天沒人拿,因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被害人潘O宏之B安全帽,其沒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時、地,分別騎走本案機車,及拿取A、B安全帽,嗣經被害人潘O宏當場察覺上前追趕將被告攔下,被告見狀遂將B安全帽歸還潘O宏,經警到場查獲被告及扣得本案機車、A安全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O娟、潘O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原審院卷第249、2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29至3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31至33頁)、枋寮國光客運112年4月10日、4月18日回函暨安全帽照片4張(原審院卷第93、97至101頁)、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0909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原審院卷第137至1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即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機車、A、B安全帽都不是其所有,不認識被害人詹O娟、潘O宏,也沒有經過被害人詹O娟、潘O宏同意就拿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8至2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機車與A、B安全帽均非其所有之物,卻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將該等物品取走,並為處分、使用之情而據為己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詹O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同意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也沒有綽號為「阿理」的朋友,平常不會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朋友可以代替其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50至251頁),可見被害人詹O娟並未同意被告可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亦無授權朋友將本案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為實,所辯已不足採;另被告既辯稱:其見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被害人潘O宏之B安全帽等語(參原審院卷第68、186頁),足見被告拿取A、B安全帽之目的均是為了方便自己使用,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處分、使用上開物品,自與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構成要件相合,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又辯稱:A安全帽放在那裡3、4天都沒人拿走,以為是沒有人的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國光客運枋寮站,經該站回覆略以: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本站按照平常清理頻率,於8時及20時均會清查站外座椅等語,有國光客運枋寮站111年4月18日回函、原審112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院卷第97、107頁),可見國光客運枋寮站每日均有清理站外座椅,自無A安全帽遭人棄置而放置在站外座椅地上長達3、4天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合,當不足採;再參之被告陳稱:其見A安全帽還很新,就把它拿來用,但因A安全帽太小,才拿比較好的A安全帽去換B安全帽等語,足見A安全帽並非毀壞破舊而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當係別人所有僅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此他人所有之物等客觀事實,自不因被告陳稱已放置3、4天等不實辯解而異其認定,故被告於案發時取走本係他人所有僅暫時脫離本人持有之A安全帽,並將之使用、處分,自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 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 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 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 為具有同一性。起訴書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成立竊盜罪嫌,然經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原審院卷第260頁),原審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以利其防禦,本院自得逕予適用。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不同之法益,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竊盜罪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而成立累犯,雖前後所犯罪名不同,但均侵害他人財產權而罪質相同(前案為詐欺、本案為竊盜),被告前案業已入監服刑,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原審未予加重,顯有未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固有符合累犯規定之事實,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中僅有詐欺罪部分罪質相近,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之罪質即有明顯之落差,且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手段更與本案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故被告並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等語(參原審判決書第5頁),經核原審判決書已詳細說明何以不加重其本刑之理由,且其論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處,自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逕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恰(有罪理由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造成他人尋回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及其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即A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