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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維祺(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安排其與告訴人陳巧苹調解並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斟酌沒收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沒收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維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交易社團「Jolin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高雄場(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使用「家陳」之暱稱刊登出售蔡依林演場會門票2張之訊息。嗣有陳巧苹、侯炫宇,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許,在臉書發現前揭訊息,即與王維祺取得聯繫表示有意購買,王維祺即要求陳巧苹、侯炫宇需先支付定金,並傳送「蔡依林ugly Beauty2020世界巡迴演唱會高雄站」之個人帳戶清單及「溫演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確實有蔡依林演場唱會門票及其個人身份為「溫演澄」,以取信陳巧苹、侯炫宇2人,致其2人分別陷於錯誤,陳巧苹於109年11月10日16時10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謝青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侯炫宇則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2,070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惟陳巧苹、侯炫宇匯出款項後,王維祺隨即失聯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經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交易社團『Jolin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高雄場(讓票‧換票‧求票)平台』,使用『家陳』之暱稱刊登出售蔡依林演場會門票2張之訊息」等語,而告訴人陳巧苹、侯炫宇亦分別於警詢陳稱是在臉書看到賣家有票要出售而與賣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47、343頁),原審亦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法條(見原審卷第47、343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定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經查,本件被告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其對告訴人侯炫宇所詐騙之金額2,070元,並非甚鉅,且事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侯炫宇款項,告訴人侯炫宇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情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侯炫宇部分,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所犯減輕其刑。
㈢、至於告訴人陳巧苹部分,被告雖於原審110年12月29日陳稱希望與告訴人陳巧苹和解(見原審卷第49頁),經原審安排111年1月19日調解,其2人均未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月24日準備程序均未到庭,經原審依法拘提通緝後,於111年4月5日緝獲,再經原審電話通知告訴人陳巧苹,被告有意償還款項(見原審卷第191頁),告訴人陳巧苹於同年6月9日仍未到庭,經原審再度電話聯絡告訴人陳巧苹,並依陳巧苹告知同年8月份可請假時間安排庭期,並定於同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以利被告償還款項,惟被告及告訴人陳巧苹均未到庭,有原審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9、241、259、289頁),是原審已經多次安排並聯絡告訴人陳巧苹到庭均未果,而被告亦曾未依期日到庭,復未償還告訴人陳巧苹,是就其詐騙告訴人陳巧苹部分,尚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巧苹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2次詐騙款項尚非甚鉅,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侯炫宇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6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告訴人侯炫宇部分)、1年(告訴人陳巧苹部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陳巧苹詐得之款項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陳巧苹,為免被告坐享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諸原審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詳予斟酌,並區分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而得否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1年,自無量刑過重可言,且所為沒收、追徵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又經本院再次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陳巧苹調解,其2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被告仍保有對告訴人陳巧苹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陳巧苹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並斟酌沒收事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