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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文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顏愷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
  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同年10月20日裁定,自同年11月1日續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嗣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2 年7月1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嫌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被告前於本案案發後之97年6月29日旋搭乘飛機出境前往大陸,經通緝逾11年餘,始於109年12月15日自上海搭乘飛機入境而經緝獲,逃亡長達12年之久,實難排除被告有再度逃亡出境之疑慮,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續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