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租屋問題與告訴人余清風(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拿金爐打我,我沒有還手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租屋糾紛而發生爭執,且告訴人確實受有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偵卷第32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6頁,警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67至68頁),復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原審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43至45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的房子都由我管理出租,我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9日期間,將房子租給被告,租約到期前,我打電話跟他說要公證租約,遭被告拒絕,我說那就不要租了,但被告表示快過年,因此我給予被告搬遷的寬限期到109年3月9日,但是109年2月時,被告反悔,直至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我在房屋大門外,向被告說拖了快1年,都還沒搬走,被告一聽就直接徒手用拳頭打我左眼,我立刻就拿起旁邊的白鐵香爐對被告揮,但也被被告擋住,之後我就報警並前往大昌醫院就醫,縫了5針等語(他卷第5至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我是去找被告談公證租約的事情,但被告說我的公證條文都亂寫,直接出手揍了我一下,我因此去醫院縫了5針,被告打我的時候,巷口都沒有人等語(原審卷第67至68頁),並提出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之傷勢雖為醫師經醫學檢驗後判定之結果,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原因」則係其於110年11月9日「自訴」遭他人以拳頭打傷,並非醫師經醫學檢驗後之判定。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前開傷勢,然就受傷原因之記載,性質上則僅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述其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陳慶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正在住家陽台抽煙,而我家陽台沒有任何遮蔽物,可以直接看到樓下的狀況。當日我看到及聽到樓下有口角爭執,當時被告坐在機車上正要離開,遭告訴人擋在車頭,之後告訴人拿起一旁的金爐砸向被告的機車,並攻擊被告,而被告則以雙手阻擋,沒有還手,不久就有一位60幾歲的先生搶下告訴人的金爐等語(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慶原與被告或告訴人之一方有何特殊情誼或糾紛,僅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自無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受有「雙手前臂擦傷、左前額鈍挫傷、右手臂擦傷及左手掌鈍挫傷」等傷勢,其使用之機車亦有面板、後視鏡及車燈等多處損傷,分別有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71至85頁),核與證人陳慶原之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尚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遭告訴人手持金爐擋在機車前方揮舞攻擊,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
 ㈣再者,告訴人指訴其左眼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一下」等語(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66、68頁),惟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其左眼下方有一道長條撕裂傷,若以拳頭傷之,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臉部遭銳物割傷之傷勢。又告訴人始終陳稱其於發生衝突時有手持白鐵香爐一情,而白鐵香爐乃金屬製品,且立腳處尖銳,則告訴人所受「左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臉挫傷及左鼻擦傷」等傷勢,即無法排除係因其拿取白鐵香爐時不小心撞擊、割傷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所受挫傷及擦傷有可能係在其拿起金爐自衛前,即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等語,惟本案既無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補強證據,即不得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在告訴人拿起金爐前,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是以,本案無法完全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自行撞擊金爐所致之可能性,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即不足使本院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