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宏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1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且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111年6月15日1時58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2年5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