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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昌盛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111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陳昌盛、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0玲,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8129****,請法院依職權為告發,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當初不懂法律,不知道這樣的行為牽涉到販賣,現在已經知道錯了而認罪,且依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毓淳、徐國雄、王昭和、林咨年,並有向林咨年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於偵審中曾自白犯罪事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認罪,犯後態度甚佳,本件轉讓毒品的數量僅數公克,與一般集團性犯罪相比惡性未重大,被告僅是幫購毒者代購,只是他們與上游沒有直接關聯,法律評價上被告願意認罪,但與一般販賣情形仍有差別,另被告為低收入戶、同住女兒患有憂鬱症,請斟酌上情而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敘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為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國雄、王昭和、林咨年等人,供渠等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匪淺,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價金、次數,暨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1至111年1月間,犯罪時間相近,交易對象為3人,犯罪手法類似,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辯護人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委由辯護人陳報稱其就本案各件交易毒品,均係於110年11月前往台北向陳0玲所購得,當時陳0玲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98129****,請本院依職權為公之告發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嗣經本院依上開刑事陳報狀所稱事項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斟酌辦理,據該署轉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結果,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陳0玲(行動電話門號098129****)已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2711791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陳0玲既已死亡,即無法查辦其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自難認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陳0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各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辯稱略以:沒有跟徐國雄、王昭和收錢,林咨年部分是去買毒品時順便幫她拿的,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原審受命法官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而經被告同意訊問犯罪事實後,為慎重起見以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乃向被告訊問:「你在警詢、檢察官那裏都有承認嗎?」,被告答:「是因為當時我不懂,警察就說人家都承認了,你還在說沒有。我就說好啦你們說有就有,我也沒辦法。」,原審受命法官續問:「你在檢察官那裏承認也是沒有辦法的嗎?」,被告仍答:「是。就這樣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檢察官始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聲請傳喚證人徐國雄、王昭和、黃毓淳、林咨年到庭作證,辯護人則聲請為反詰問,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後,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各該證人之證述而為調查,被告就證人徐國雄、王昭和、黃毓淳證述內容之意見為:我沒有收錢,我知道販賣毒品罪很重等語;就證人林咨年證述內容之意見則與辯護人相同為:僅是請被告代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4頁),猶一再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基此,足認被告於原審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部分係否認向購毒者徐國雄、王昭和收受金錢;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則係辯稱係為購毒者林咨年代購毒品,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未收受金錢、係為他人代購毒品云云,實難認被告於原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是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被告販毒對象為3人、販毒次數多達8次,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原已自白犯罪,卻於原審以未收受金錢、代購毒品之詞,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仍得以此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易使犯罪者心存僥倖,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故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所量之刑分別僅加2月、4月、6月,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0年4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年6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乃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妥適量刑,已屬輕判,自無過重之情。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3罪)、10年4月(1罪)、10年6月(4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2年10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至30年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不及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六分之一(約13年9月),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