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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燦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駛入高鐵路慢車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違規迴轉,適邵絲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邵絲嫻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肢體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其竟於肇事後,未對邵絲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張明燦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邵絲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燦(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因上述疏失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違規迴轉,但是我轉彎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也沒有發生碰撞,廻轉過去之後我也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車禍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絲嫻於警詢與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姓名:邵絲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0年10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11年3月3日、同年6月23日與同年12月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63100號函暨111年9月1日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需予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㈡本案事故當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之影像經原審勘驗後,結果如附件一所示,有原審111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證(原審卷第65、71-81頁),可知被告於違規迴轉至被害人行向慢車道時,其業已先行禮讓與被害人同向行駛在上開慢車道之1輛機車,而除該部機車外,被告在迴轉至上開慢車道之過程中,前方視線所及之處,並未出現被害人機車影像等情。被害人邵絲嫻復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由南往北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慢車道上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口時,被告自小客車沿高鐵路由北往南至大中二路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左轉號誌燈還沒亮時就違規迴轉至慢車道,導致我煞車不及而往路邊摔車受傷,案發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並無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14-15頁),與被告上開辯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相符。是本案被告於迴轉之動態過程,前方視線所及之處,並未出現被害人機車,被告是否得以知悉其違規迴轉之駕駛行為,肇致嗣後駛近之被害人機車受有影響而摔車倒地,已有疑義;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並未發生碰撞,被告亦無從自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已致生事故,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其駕駛行為已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尚非不足採信。
 ㈢另本案之路口監視器經原審勘驗後,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有原審111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證(原審卷第100、113-121頁)。檢察官因認被告肇事當時兩車距離極為相近,告訴人倒地後,尚減慢車速並煞停在該處2 次後,始於前方路口右轉逃離現場,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然:
 1.該部分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係自較高處俯視本案事故過程,不若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貼近被告真實視線所及之範圍,檢察官以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論斷被告前揭主觀之肇 逃認識,尚嫌速斷。
 2.被告迴轉時視線所及之處並未見被害人機車一情,前已述明。而汽車於迴轉之際,駕駛人前方視線,因車輛迴轉之作動,不斷產生視覺角度之變化,因而較為關注前方及即將轉入之車道動態,於此過程因視覺角度變化及注意力移轉,未必得以察覺斯時在後駛至急煞自摔之被害人機車;再參諸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迴轉之際,先行禮讓1部機車通過後,始行完成迴轉動作,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自信禮讓該部機車後,已無後方來車,始為迴轉之駕駛行為,而被告車輛迴轉後確實亦無碰撞情事,故其此等自信為無碰撞而續行駕駛,尚屬合理,縱認被告此情固應負疏失之責,然尚不足以之推論被告所辯稱:其當時不知其駕駛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等語,不足採信。
 3.依附件二⒋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迴轉至被害人機車行向之慢車道後,雖有兩次亮起煞車燈隨即右轉之情形,然此與一般行車轉彎之際,煞車降低車速以求安全過彎之常情,尚無相違之處;再對照附件一⒌之勘驗結果,被告迴轉行駛在上開慢車道後,自其車內行車紀錄影像以觀,並無明顯停頓之跡象,更堪佐證被告當時僅係為求過彎而以煞車減低車速,顯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知悉自身肇事後於肇事現場附近煞停觀察現場情形有所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有煞車之情形,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業已肇事,而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㈣至被害人邵絲嫻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機車倒地聲很大,比汽機車的喇叭聲還大聲等語(偵卷第78頁),然被告業於偵訊中否認有聽聞倒地聲響(偵卷第78頁),而被害人就聲響大小之形容判斷,是否足以證明在車內駕駛之被告得以聽聞,進而知悉該聲響屬其駕駛行為所肇致其他駕駛人倒地之聲響,均有疑義,被害人此部分證述,尚缺乏其他佐證,自無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有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件一: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
1. 00:00-00:07
   前方交通號誌顯示紅燈,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等在高鐵路往南方向車道。
2. 00:08
   前方交通號誌變成直行箭頭綠燈。
3. 00:12-00:17
   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往前行駛。
4. 00:18-00:30
   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高鐵路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並向左迴轉進入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這段期間,只有一台機車沿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早於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至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進入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為止,影像中再無看到其他同向來車。
5. 00:31-00:41
   行車紀錄器持有人駕駛之車輛沿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車輛沒有停頓跡象,至影片結束為止。
附件二:本案路口監視器之勘驗內容
1.【00:00-00 :08】
 監視器朝高鐵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拍攝。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同時間,張明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等在高鐵路往南方向車道。
2.【00:09】
 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交通號誌變成綠燈。
3.【00:10-00 :26】
 A車沿高鐵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向左迴轉駛入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時,【00:23】邵絲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B車),【00:25】B車亮起煞車燈,【00:26】B車向右倒地,B 車向右倒地之時,A 、B 兩車均同位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兩車甚為貼近。
4.【00:27-00 :46】
 A車駛入高鐵路往北方向慢車道後往前直行,中途A 車在【00:30】、【00:37】亮起煞車燈,【00:42- 00:46】A車右轉離開畫面。
5.【00:47-01 :54】
 B車仍倒在原地,之後有其他用路人給予協助,扶起B車,至畫面結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