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媛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媛愉(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7時許,因其友人陳慶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對陳慶宗執行搜索,楊媛愉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有上述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13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一、二級毒品,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因為心情不好才會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驗尿前,即先主動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1月16日枋警偵字第11132035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現並已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偉」之人,惟因其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11月6日枋警偵字第11132035500號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因心情不好再為本案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量非甚多等情節,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經核其刑罰之裁量與法並無不合,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太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月云云。惟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法益,雖係想像競合犯,仍應為充分評價,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有自首減輕之事實,然亦有累犯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難謂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件,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